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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8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 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原 告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暨申 請合約書(下合稱分期付款合約)共23份,以每月為1期, 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分期總額」及「分期期數」欄所示 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12,857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 付款合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2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15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分期總額 (元) 分期期數 案件編號 遲付期別 剩餘未缴金額(元)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6-512母親節滿額登記送10%mo幣】dysonCycloneV10FluffySV12無線吸塵器紅色獨家下殺 14,498 36 1005A12428 33至36期 1,612 113年9月25日 16% 2 【PRADA普拉達】Saffiano三角鐵牌防刮牛皮拉鍊長夾黑色 14,590 36 1007A23802 31至36期 2,430 3 【TISSOT天梭】SUPERSPORTCHRONO三眼計時手錶-45.5mm Z0000000000000 11,219 36 1010A35292 28至36期 2,808 4 【TISSOT天梭】SUPERSPORTCHRONO三眼計時手錶-45.5mm Z0000000000000 11,123 36 1012A24334 26至36期 3,399 5 【PRADA普拉達】經典品牌LOGO小牛皮手提兩用商務包方包灰大 42,634 36 1012A27116 26至36期 13,024 6 【Apple蘋果】iPhone13128G 6.1吋 26,582 36 1103A05042 24至36期 9,594 7 【送枕x2+毯】LooCa吸濕排汗12cm彈力記憶床墊-獨家共兩色加大6尺 4,002 36 1105A50770 21至36期 1,776 8 【TISSOT天梭】SUPERSPORTCHRONO三眼計時腕錶-45.5mm Z0000000000000 12,268 24 1106A44802 20至24期 2,555 9 【NIKE耐吉】LebronXIX Low EP 男鞋紫色 避震 包覆 籃球鞋 D00000-000 5,078 36 1107A67308 19至36期 2,538 10 【德國百靈Oral-B-】iO SUM微震科技電動牙刷微磁電動牙刷 6,977 36 1108A09584 19至36期 3,474 11 【NIKE耐吉】籃球鞋KyrieLow 5 Community EP 男鞋 水藍 桃紅 KI 氣墊DV0000-000 3,278 36 1108A18588 19至36期 1,638 12 【Philips飛利浦】SonicareDC Smart鑕石覯白智能音波震動牙刷電動牙刷- 深邃藍 HX995452 9,755 36 1108A73084 18至36期 5,130 13 【TECO東元】55型4K+Android液晶顯示器TL55U12TRE 16,709 36 1111A48003 15至36期 10,208 14 【加拿大We-Vibe】Moxie藍牙佩戴式陰蒂震動器黑 4,483 36 1112A19364 15至36期 2,728 15 【Apple蘋果】A級福利品iPad Pro 11吋第3代 WiFi 128GB 22,785 36 1201A70174 13至36期 15,168 16 【紅運當家】純銅實心雙獅石敢當擺件文鎮,【紅運當家】純銅實心雙獅石敢當擺件文鎮,【紅運當家】純銅實心雙獅石敢當擺件文鎮,【紅運當家】純銅實心雙獅石敢當擺件文鎮,【紅運當家】純 4,388 36 1203A11245 12至36期 3,025 17 【順帆風機】工業用20L乾濕兩用吸塵器MDS-20 4,494 24 1205A35663 9至24期 2,992 18 【NIKE耐吉】AIRFORCE 107 男鞋經典款 AF1 皮革休閒鞋白 CW0000-000 2,990 24 1205A64454 9至24期 1,984 19 【TECO東元】50型4K+Android液晶顯示器TL50GU1TRE 13,545 24 1205A84520 9至24期 9,024 20 【TCL】55型4KQLED GoogleTV 量子智能連網顯示器基本安裝55E63Q 15,645 24 1209A65183 5至24期 13020 21 【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杯67gxl2入箱,【味丹】排骨雞風味乾麵XL碗8入箱110g碗泡麵乾麵,【味丹】排骨雞風味乾麵XL碗8入箱110g碗泡麵乾麵,【新東陽】香幼筍150 3,636 24 1303A0000000 1至24期 3636 22 【NISSIN日清】屯京拉麵-東京豚骨湯味速食麵杯麵78g 479 24 1303A0000000 1至24期 479 23 【金車】奧利多碳酸飲料240mlx2箱共48入 615 24 1303A0000000 1至24期 615

2025-01-09

CDEV-113-橋簡-1140-202501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陳羽芯(原名陳思涵、黃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購買附 表二所示標的物,分期總額暨分期起訖悉如附表二所示;且 買、賣雙方約定,被告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嗣未 按期繳款,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迄今仍有附表二所示餘款未 償,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則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3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Zingala銀 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 利率 ① 6,903元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② 26,036元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 (民國) 實繳期數 尚欠金額 (新臺幣) ①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BCDesign】Avus嬰兒手推車瞬間提收。自動站立【NUNUKIDS】專案Poli波力球池帳篷二合一遊戲屋含50顆遊戲球款式隨機 24 12,762元 自112年4月15日 至114年3月15日 11 6,903元 ② 愛娜寶行 Boy黑銀拉鍊錢包 30 33,972元 自112年8月15日 至115年1月15日 7 26,036元

2025-01-08

KLDV-113-基小-227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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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鍾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GARMIN Forerunner 955 高 階鐵人運動錶 ;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 7,5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 分12期繳交(首期1,462元,其餘每期應繳1,458元),倘有 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 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自第4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 (被告僅止繳款至第3期),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訴外人 富邦公司則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 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22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Zingala銀 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基小-2269-202501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羅于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購買附 表二所示標的物,分期總額暨分期起訖悉如附表二所示;且 買、賣雙方約定,被告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嗣未 按期繳款,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迄今仍有附表二所示餘款未 償,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則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Zingala銀 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 利率 ① 74,632元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② 14,859元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③ 15,181元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 (民國) 實繳期數 尚欠金額 (新臺幣) ①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15 Pro Max 256G6.7吋 【Apple】iPhone15 Pro Max 256G6.7吋 24 94,290元 自112年12月10日 至114年11月10日 5 74,632元 ② 陳盈君 代謝消脂組 24 27,440元 自112年6月10日 至114年5月10日 11 14,859元 ③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2022 iPad Air 5 10.9吋 Wifi 64G 24 19,185元 自113年4月10日 至115年3月10日 5 15,181元

2025-01-08

KLDV-113-基簡-110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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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林德城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 法定代理人 古元宏 訴訟代理人 魏可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在遠傳friDay購物網站以新 臺幣(下同)5,049元之價格(其中120元經以折價券折抵, 實付金額為4,929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全新手機1支(下 稱系爭手機),嗣因手機缺貨,原告同意延後出貨後,原告 於同年月24日收受由被告MOMO購物網寄送之系爭手機,詎原 告發現系爭手機之「Uber driver」、「foodpanda」之app 無法使用,操作不順,且經恢復原廠設定後,竟發現系爭手 機內有名稱「Frank」、「蕭可全」之陌生Google電子郵件 帳號,足見系爭手機顯非全新手機,而係使用過之舊手機且 有瑕疵,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即5,049×3=15,14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147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手機買賣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前已向 訴外人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friDay購物網站)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潮小字第168號(下 稱前案)判決確定,系爭手機係於原告收受之後始行開通, 並無原告主張情形,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損害發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次按依本法所提之 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51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須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而 發生損害,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是原告欲依據上揭 消保法規定,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金,即須先行證明損害之 發生、及損害之數額,且該損害必須由被告故意造成。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陳報上情後,截至113年12月 2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提出其實質損害及損 害額。前案中經法院當庭勘驗,系爭手機可以正常操作顯示 ,認為除原告陳稱之上揭2款app外,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 明系爭手機有何顯然無法通常之使用或造成其他實質損害之 情形,亦有前案判決在卷足憑。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實際發 生之損害與其損害額,其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3倍懲罰性賠償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手機品名 數量 紅米 Note 11S 5G(6G/128G) 盒內贈充電頭傳輸線,透明保護套(全新未拆封) 暮光藍 1 支

2024-12-31

CCEV-113-潮小-572-2024123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吳榆詅 籍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 棟(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科 技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並簽 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由原 告將上開價金一次付款予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被告則應分別 依如附表所示之分期期數、分期起訖日,按月給付每期應付 金額,被告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或 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同意 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嗣被告繳付如附 表所示之期數後,自111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00,534元【計算式:39,666元+27,126元 +24,354元+3,014元+3,007元+1,821元+1,546元=100,534元 】及暨111年9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 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第36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若您 有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到期,本公司得 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您並應另支付本 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依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有前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是 被告就購買富邦媒體科技公司系爭商品之價款,僅繳付如附 表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納,依上開約定所有未到期價款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全部餘款,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 之遲延利息日。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534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 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簡-1040-202412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周名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3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訴外人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訴外人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MOMO購物平台,下稱富邦多媒體公 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辦理分期(買賣價款、各繳 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實際繳付期數、及剩餘未繳金額 等項目如附表所示),被告應按期繳付,如未按期繳付,自 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 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 人東森得易購公司、富邦多媒體公司與原告間則為分期付款 賣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訴外人東森得易購公司、 富邦多媒體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 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並簽立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詎被告僅繳納 如附表所示實際繳付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自民國112年11月2 5日起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26,037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為此,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及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 此,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訴外人即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新臺幣) 1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小米 11T 5G手機 6.67吋 八核心 8G 256G 598元 24期 14,363元 自111年2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21期 1,794元 2 同上 【福利品】Apple iphone 13 128G 799元 30期 23,977元 自111年11月25日至114年4月25日 12期 14,382元 3 同上 限量KYMCO光陽 新名流125 碟煞 2022新領牌車-24期 2,190元 30期 65,706元 自111年9月25日至114年2月25日 14期 35,040元 4 同上 【官方精選福利品】realme 78G+128G 5G 超大電量智慧手機-網 422元 12期 5,065元 自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1月25日 11期 422元 5 同上 皮套豪華組 Samsung三星Galaxy Tab A8 X200 10.5吋 平板電腦 Wifi 3G 32G-網 534元 12期 6,405元 自112年2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9期 1,602元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瑞利】壹台錢純金金塊1.00錢純金條塊 黃金收藏投資保值彌月禮送禮第一首選金塊 380元 24期 9,123元 自112年6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 5期 7,220元 7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美帝亞 貴氣保值黃金套組-獨 311元 12期 3,727元 自112年5月25日至113年4月25日 6期 1,866元 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福西珠寶】黃金金條金塊3台錢9999純金金塊11.25g二選一 1,188元 24期 28,513元 自112年6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 5期 22,572元 9 同上 【元大珠寶】黃金一錢金塊金條 投資保值利器 五選一 375元 24期 9,018元 自112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 2期 8,250元 10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送禾聯14吋DC風扇↘SDL山多力16吋遙控省錢靜音DC風扇SL-FDC16A-庫c觸控面板 370元 6期 2,220元 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3期 1,110元 11 同上 【韓國熱銷】Titan兩用無線高壓噴射水槍 313元 6期 1,876元 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3期 939元 1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迎鶴金品】黃金投資金條1.00錢 495元 18期 8,921元 自112年8月25日至114年1月25日 3期 7,425元 13 同上 【元大珠寶】黃金一錢金塊金條 投資保值利器 五選一 375元 24期 9,018元 自112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 2期 8,250元 14 同上 【點睛品】貳台錢 黃金金條-計價黃金 7.5克 1,011元 18期 18,200元 自112年8月25日至114年1月25日 3期 15,165元

2024-12-27

SDEV-113-沙簡-547-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 上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於民國110年4月1日前某時許,以申辦每支行動電 話門號為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將個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 成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該成年人取得被告前開證件後 ,即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持被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向臺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11月8日與臺灣大哥大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臺灣之星電信)申辦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容任該成 年人與所屬犯罪集團使用本案門號以遂行犯罪。嗣該成年人 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該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許庭嘉於告訴人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所申辦之帳號及密碼,即先偽 以許庭嘉之名義,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雅虎臺灣分公司)下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偽填 案外人廖延譯(以下逕稱其名)為收貨人,並登載本案門號為 廖延譯聯繫電話後,再至仲信公司網站無故輸入被害人許庭 嘉之帳號及密碼,偽以被害人許庭嘉之名義就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申辦分期付款,致使雅虎臺灣分公司、仲信公司誤認許 庭嘉有下單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申請分期付款,雅虎臺 灣分公司及仲信公司因而分別寄送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及款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許庭嘉、廖延譯、雅虎臺灣分公 司、仲信公司對於姓名資料、財產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該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吳光宗於仲信公司所申辦之 帳號及密碼,即先偽以被害人吳光宗之名義,向富邦媒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下訂附表二所示之商 品並偽填案外人廖延宜(以下逕稱其名)為收貨人及本案門號 為廖延宜聯繫電話後,再至仲信公司網站無故輸入吳光宗之 帳號及密碼,偽以被害人吳光宗之名義就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申辦分期付款,致使富邦媒體公司、仲信公司誤認被害人吳 光宗有下單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申請分期付款,富邦媒 體公司及仲信公司因而分別寄送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及 款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光宗、廖延宜、富邦媒體公司、 仲信公司對於姓名資料、財產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三)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犯詐欺 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仲信公 司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富邦媒體公司111年12 月20日111富邦媒體字第263號函、被害人吳光宗110年4月30 日分期付款申請表暨附件資料、被害人許庭嘉購買紀錄、被 害人許庭嘉之調單通知資料、被害人許庭嘉就附表一所示商 品之分期付款申請單暨附件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2號、111年度小上 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橋小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犯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並非我所申辦,且於案發當 時我人不在國內,我也未曾將身分證交給他人申辦門號等語 。經查: (一)某不詳之人以被告名義,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向臺灣之 星電信申辦本案門號,嗣某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 許庭嘉於仲信公司所申辦之帳號及密碼,即先偽以被害人許 庭嘉之名義,向雅虎臺灣分公司下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 偽填案外人廖延譯為收貨人,及填載本案門號為廖延譯聯繫 電話後,再至仲信公司網站無故輸入被害人許庭嘉之帳號及 密碼,偽以被害人許庭嘉之名義就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申辦分 期付款,致使雅虎臺灣分公司、仲信公司誤認許庭嘉有下單 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申請分期付款,雅虎臺灣分公司及 仲信公司因而分別寄送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及款項。該 人又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吳光宗於仲信公司所申辦之帳號 及密碼,偽以被害人吳光宗之名義,向富邦媒體公司下訂附 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偽填案外人廖延宜為收貨人,及填載本 案門號為案外人廖延宜之聯繫電話後,再至仲信公司網站無 故輸入被害人吳光宗之帳號及密碼,偽以被害人吳光宗之名 義就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申辦分期付款,致使富邦媒體公司、 仲信公司誤認吳光宗有下單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申請分 期付款,富邦媒體公司及仲信公司因而分別寄送及給付附表 二所示之商品及款項等事實,固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富邦媒體公司111年12月20日111富邦媒體字第263 號函、被害人吳光宗110年4月30日分期付款申請表暨附件資 料、被害人許庭嘉購買紀錄、告訴人仲信公司就被害人許庭 嘉調單通知資料、被害人許庭嘉就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分期付 款申請單暨附件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2號、111年度小上字第121號民 事裁定、本院111年度橋小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確有不詳 之不法分子持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以遂行上開犯行, 仍不得推認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或被告確有將其證件 交予他人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而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 (二)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我自己沒有去申辦過本案門號,應該 是我之前缺錢用,而有把雙證件交給我在臉書上看到的,在 徵求門號的某位不認識的人,讓對方去辦手機門號,但對方 辦完手機門號後,就將雙證件還我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7-19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我在偵查中提及的拿雙證件 給不知名人士辦理的門號,是我之前在臺中交給人家去辦理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的門號,並非臺灣之星的門號,我並未將 證件交給他人去申辦本案門號等語(見審訴卷第82頁、本院 卷第43頁)。而由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文所附之門號申請 資料,可見被告於108年8月22日,確有於台灣大哥大臺中復 興門市申辦多支預付卡行動門號(見本院卷第175-179頁), 此節核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是被告確曾有將其雙證件交予 他人以申辦門號之舉,應堪採認。而上開門號之申辦時間均 距離本案門號之申辦時間長達1年半之久,且上開門號均與 本案犯行全無關連,況上開門號申請書所留存之證件影本, 亦與本案門號之申請書所留存之證件影像不符(詳後述)。再 由上開偵訊筆錄以觀,檢察官僅對被告訊問「是否有申辦手 機門號0000-000000?」等語句,而未提示任何與本案門號 相關之資料供被告辨識,且上開偵訊為113年1月8日所為, 距離被告於108年8月22日申辦門號時已相隔長達4年有餘, 且由卷附申辦資料,亦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另有申辦 其他門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9頁),則被告辯稱其因記憶 混淆而為上開陳述,尚非全然無稽,是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 交付身分證予他人申辦門號之情節,是否確與本案門號相關 ,即有高度可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8年8月22日當時,係與向我 借用雙證件申辦門號之人一同前往臺中的台灣大哥大門市申 辦門號,在申辦過程中我本人均在場,完成後我就將雙證件 取回,而未有使該人任意使用我的雙證件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235頁)。而由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文所附之門號申 請資料,可見該等門號之申請書上,亦確有留存被告本人申 辦時所當場拍攝之照片影像(見本院卷第175-179頁),此節 核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應堪採認,是被告縱曾有將其雙證 件交予他人以申辦門號之舉,然被告於門號申辦過程中,既 已全程在場,則被告應可確保該人借用上開證件之用途,僅 有申辦上開門號一途,而難認定被告有何容認該人任意使用 其雙證件之情狀,且被告於108年8月22日申辦之門號,均與 本案不法成員之犯行全無關聯,是被告縱有於上開時、地, 將其雙證件交予他人申辦門號之舉,仍難認該行為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犯行有何關聯,而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依卷附本案門號之申辦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97-102頁),可 見本案門號係由台灣之星網路門市申辦,而未留有申辦者之 本人影像,且由本案門號申辦者所留存之雙證件影本,可見 該身分證件之正面係被告於108年7月29日於臺中市補發之身 分證件,惟其背面則記載「父:黃慶欽、母:游淑娥;出生 地:臺灣省桃園縣、住址: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 六樓」等字樣,又該人所留存之健保卡之卡號為「00000000 0000」(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然比對被告於108年8月22 日在台灣大哥大電信臺中復興門市申辦預付卡行動門號所留 存之證件資料,可見其身分證之正面影像雖與本案門號申辦 者所留存之身分證正面影像資料相同,然其身分證背面所載 之出生地、父母姓名資料、戶籍地址則與本案門號申辦者留 存之背面影像全部相異,且經本院查閱被告之戶籍資料(見 審訴卷第13頁),亦可見本案門號申辦者留存之身分證背面 影像所載資料,均與被告之個人資料全無相符之處。且被告 於申辦前開預付卡門號時所留存之健保卡之號碼(見本院卷 第175-179頁),亦與本案門號申辦者留存之健保卡號相異( 見本院卷第102頁),再經本院比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申辦其 餘手機門號時所留存之健保卡影像,可見被告於106年3月31 日,於台灣大哥大五權民權門市代理他人申辦門號時所留存 之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84頁),而 與本案門號所留存之健保卡卡號相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本案門號申辦者所提出之健保卡影像,應該是我於10 6年間使用之舊卡,而非我於案發當時使用之卡片等語(見本 院卷第235頁),是本案門號申辦者持用以申辦本案門號之身 分證、健保卡,均非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證件,該身分 證應係經變造後之不實證件,而該健保卡則係被告於106年 間所使用之舊證件,應堪認定。 (五)而依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函文說明可知,本案門號係透過 台灣之星電信之網路門市加以申請,是台灣之星電信據以審 核申請人身分之資料,僅有申請人提供之雙證件資料(見本 院卷第79頁),然本案門號申請人提供之身分證資料,經核 係屬變造之證件,而該健保卡則係被告於本案門號申辦時已 未使用之舊卡,已如前述。考量不法分子變造證件之技術雖 已隨科技發展而逐漸不易辨識,然將身分證件加以變造,仍 蘊含可能遭他人或電腦識破之風險,是衡酌常情,如被告確 有提供其雙證件予申辦者使用以辦理本案門號,則該人當可 逕以被告之真實證件申辦本案門號,實難想見該人有何甘冒 可能遭識破之風險,刻意大費周章變造被告之證件之必要, 且如該人係為包庇、掩飾被告提供證件之事實而刻意變造被 告之證件,則理應對被告之相關資料均加以改動或掩匿,斷 無刻意保留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 資訊之必要,是由上情以觀,被告是否確有提供其雙證件予 該人以申辦本案門號,確有高度疑義。 (六)於當今網路世代,個人留存於網路上之個人資訊,因資訊平 台資料外洩、遭人入侵等原由,而使該等個人資訊遭不法分 子惡意利用以掩匿、偽裝其等身分之事件層出不窮,且由本 案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以觀,亦可見本案不法集團成員 另有以不詳管道取得被害人許庭嘉、吳光宗之個人資料及其 雙證件照片影像(見警一卷第7、24頁),顯見該集團確有非 法取得他人個人資料及雙證件照片影像之管道,而依卷內現 有事證,既無從確認被告確有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供本案 不法集團使用之具體憑據,客觀上自難排除本案不法集團係 以不詳管道取得被告之雙證件影像後,復加以變造而冒用被 告身分申辦本案門號之可能,自無從僅憑本案門號係以被告 名義所申辦之情事,即推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提供證件 協助不法集團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犯詐欺取財 等犯嫌,自無由遽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其身 分證件供他人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幫助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一、按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 件,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另有部分事實欠缺程序或訴追要件者,因無罪部分之事 實,與他部事實當然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效力, 則縱令公訴人主張該等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仍應另於主文中分別諭知,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 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被訴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58條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等罪嫌等語。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 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仲信公司已自行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刑事陳報狀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 ,是就被告被訴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部分,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無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惟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部分不構成犯罪, 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事實與此部 分行為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效力,而應獨立於主文項下,對 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一 編號 訂單編號 訂購人姓名 收件人及電話 訂購日期 訂購商品名稱 送貨地址 總金額 分期付款期數及每期金額(新臺幣) 1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1時33分許 MSI GE66-660TW(i0-00000H16G/1TSSD/RTX20)60/W10P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黑貓寄取站) 49,389元 12期,每期4,115元 2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1時42分許 Apple iPHONE 12PRO MAX 128G-5G手機-石墨黑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黑貓寄取站) 36,954元 12期,每期3,079元 3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2時23分許 24格8門1掛防塵組合鞋櫃盒 深32CM(黑+霧款)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黑貓寄取站) 1,211元 12期,每期100元 4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2時28分許 NIKE AIR MAX 90男休閒鞋 灰-CN0000000-US9=27cm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黑貓寄取站) 3,071元 12期,每期255元 5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4時21分許 Betrise加大全舖棉3M吸濕排汗/德國防蹣抗菌天絲四件式兩用被厚包組-多款任選-思想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 1,982元 12期,每期165元 6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5時59分許 D-Link 友訊DWR-M953 4G LTE Cat,4AC1200二合一無線網路分享器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黑貓寄取站) 3,231元 12期,每期269元 7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6時35分許 HANLIN-迷你USB無線密錄監視器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 1,144元 3期,每期381元 8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6時38分許 ASUS華碩ROG SHEATH 專業電競鼠墊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 1,303元 12期,每期108元 9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8日12時許 法國公雞牌連帽外套LOK0000000-中性-白-L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 1,909元 12期,每期159元 10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9日1時47分許 CHIMEI奇美6-10坪智能淨化空氣清淨機AP-06SRC1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 5,038元 12期,每期419元 附表二 編號 訂單編號 訂購人姓名 收件人及電話 訂購日期 訂購商品名稱 送貨地址 總金額 分期付款期數及每期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 吳光宗 廖延宜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30日11時51分許 「Nintendo 任天堂」Switch電光藍 紅Joy-Con續航力加強版主機 臺灣公司貨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 9,676元 6期,每期1,613元(第一期付款:1,611元)

2024-12-27

CTDM-113-訴-168-20241227-3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古睿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辦理分期 ,因富邦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 被告與富邦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 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 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 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9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且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日均已超過五分之一,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 告請求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459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moshi 】iPhone 15 Pro Max Magsafe Napa皮革保護殼 433元 2,598元 自113年4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 0 2,598元 2 【SONY索尼】 INZONE Buds 真無線降噪遊戲耳塞式耳機 WF-G700N公司貨保固12個月 488元 5,866元 自113年3月15日至114年2月15日 1 5,368元 3 【moshi】Crossbody Wallet磁吸式斜背三用 手機包Magsafe 568元 1,702元 自113年4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0 1,702元 4 【MAXE萬士益】3-4 坪R32二級能效變頻 冷專窗型右吹式冷氣 MH-29MV32 1,170元 14,050元 自112年6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 10 2,340元 5 【SNOW TRAVEL】 AR-3 英國進口 Ski-Dri 兩件式防水透氣保暖手套 246元 1,451元 自113年4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 0 1,45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6

CDEV-113-橋小-1304-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書旋 林楚翔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傅意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天道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宋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9270號(案號:第1120078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之父林財盛(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死亡 ,繼承人即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 總額新臺幣(下同)72,335,577元,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5 ,000,500元;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79,845,220元,核認 未償債務扣除額0元,遺產淨額54,155,220元,應納稅額5,6 23,283元。原告就遺產總額—其他(富邦人壽保單1筆、遠雄 人壽保單2筆)及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被告112年8月8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226號復查決定 變更(下稱復查決定),原告就未償債務扣除額15,000,500 元部分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12年12月21日台 財法字第11213939270號(案號:第11200780號)訴願決定 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就被告否准認列未償之債務15 ,000,000元(下稱系爭未償債務)部分,猶有不服,於是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固未能完整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發生之原因、時間及 用途,然被繼承人之遺族係依被繼承人遺言交代之債務予以 清償,償還之資金流程明確,遑論被繼承人遺產亦經民事法 院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未償債務自屬「具有確實之證明」,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告以被繼承人股票投資無明顯增加 而否定系爭未償債務之存在,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 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之立法本旨相悖。  ㈡聲明(本院卷第160、201頁):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林 財盛遺產稅事件否准認系爭未償債務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原告提示及被告現有查得資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族 有給付訴外人虞凌款項之事實,但給付原因是否為償還被繼 承人之生前債務,仍存在諸多不合理現象,難謂符合遺贈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具有確實證明」規定,被告否准認列 系爭未償債務,並無不合。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5,0 00,000元部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述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 人之死亡通報書(原處分卷第20頁)、除戶戶籍謄本(原處 分卷第6頁)、原告之現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4、5頁) 、遺產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7-1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繳款書及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35-38 、40、39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訴願卷可閱卷第3-15 、末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614號民事執行卷(外放 ,下稱系爭民事執行卷)審明,堪信為真。 ㈡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5,00 0,000元部分,尚屬於法有據:  ⒈依遺贈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 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 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13條規定:「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 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 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一、5千萬元 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二、超過5千萬元至1億元者,課徵 5百萬元,加超過5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三、超過1億 元者,課徵1千2百50萬元,加超過1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第14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 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 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第17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 稅: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可 知,我國遺產稅制係採「總遺產稅制」,遺產稅之課徵以被 繼承人所留遺產總額按累進稅率計稅,乃以遺產為計算稅額 之標準;而遺贈稅法第17條規定,將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 扣除額項目,排除在課徵遺產稅範圍之外,無非考量遺產稅 應以繼承遺產之實際利益為計算之準據,而同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以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具有確實證明,始得列為扣除 額,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納稅義務人藉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 ,規避應納之遺產稅。故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如屬 「具有確實證明」者,既足以減少遺產總額之價值,固應許 繼承人扣除,以符實質課稅原則及我國目前之遺產稅制。惟 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其債務型態、內容多端,或為保 證債務,或為自然債務,或為未經請求之債務,其減損遺產 價值之程度不一,於稅捐爭議事件,有關扣除額或減項支出 ,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 客觀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債務扣除額15,000,500元(包含生前借款15,000,000元 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處分卷第12-19頁);被告初查, 以:⑴原告借款金額從50萬元至350萬餘元,借貸期間短者5 個月餘、長者達8年半(原處分卷第23-25頁),借據(原處 分卷第2、3頁)卻未見約定借款利息,且舊債未清償即另舉 新債,又均未於被繼承人生前保全債權,難謂合理。⑵依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明細,屬投資部分為基金及股票(原處分卷 第36-37頁),其中基金總價額為2,161,206元,僅占遺產總 額2.7%,而股票總價額為63,710,483元,占遺產總額79.8% ,參依被繼承人之集保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0 2-113頁),以被繼承人簽立本票(原處分卷第23-25頁)予 虞凌之時間點往後1個月觀察,被繼承人之股票投資並無明 顯增加情事,顯見被繼承人係以換股操作之模式進行投資, 尚無明顯舉債投資情事。⑶本票之發票日分別落在102年、10 7至110年,到期日(110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5日)卻集中 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1個月內,經被告函請虞凌說明到期日 是否於本票簽發時即已填載(原處分卷第57-58頁)?經虞 凌函復略以,該借款中9,495,000元,訂於110年9月30日之 前償還,其餘借款未設定具體到期日,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 間,意識到健康情況惡化,始就其餘借款設定到期日等語( 原處分卷第59-65頁)。惟被繼承人擁有現金、上市股票及 基金等資產價值約7,000萬元(原處分卷第36-37頁),理應 自行清償債務,然原告卻設定未來到期日,讓債權人向未成 年子女(繼承人)求償,難謂合理。⑷被告函請虞凌提示借 款資金流程及方式,惟虞凌未提供(原處分卷第29-31、57- 65頁);又被告另函請復查代理人林麗雲提供被繼承人向虞 凌借款之資金流程、借款存入帳戶影本及存提紀錄,仍未據 提示(原處分卷第74-78頁),致被告無從進行查證。⑸虞凌 於111年1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 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19號,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乃於111年3月8日確定(原處 分卷第21-27頁)。惟確定之支付命令雖得為執行名義,但 不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無以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支 付命令尚無法援為被繼承人生前有未償債務之具體證明;況 依原告提示之轉帳紀錄(原處分卷第46-47頁)觀之,被繼 承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其死亡日之次日(110年9月20 日)起,即陸續以網銀密集轉匯款項予虞凌(原處分卷第72 頁),從被繼承人死亡次日至110年10月12日間,陸續還款 累計達10,995,000元,則原告或被繼承人之遺族於111年2月 間收到15,000,000元之系爭支付命令,竟未就已清償金額提 出異議,逕予承認系爭未償債務,尚與一般常情有違。⑹本 件依原告提示及被告現有查得資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 族有給付款項予虞凌之事實,但給付原因是否為償還被繼承 人之生前債務,尚待釐清,難謂符合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9款「具有確實證明」規定;又原列報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被告乃否准認列被繼承人生 前未償債務15,000,500元,復查決定予以論駁綦詳,核與卷 證資料相符,經核尚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投資等原因而向虞凌借貸,被繼 承人之遺族係依被繼承人之遺言交代予以清償,償還之資金 流程明確,系爭未償債務自屬「具有確實之證明」,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被告否准認列,顯與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之立法本旨相違等語。惟:  ⑴依原告提出之借據2張(下合稱系爭借據)、本票8紙(下合 稱系爭本票)內容及被繼承人遺族之清償情形(甲證1-7) ,固有借、還款之外觀:    (金額單位:元) 序 號 本票 對應借據 還款情形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還款日期 方式 1 2,000,000 102/3/19 110/9/20 000000000 107/3/20書立借據,借款金額6,200,000元,約定於110/9/30前清償完畢 110/9/20 網路跨轉 2 1,700,000 102/3/29 110/9/30 000000000 110/9/21 網路跨轉 3 2,000,000 102/4/3 110/9/30 000000000 110/9/27 網路跨轉 4 500,000 102/4/7 110/9/30 000000000 110/9/28 網路跨轉 5 1,500,000 107/9/30 110/9/30 000000000 108/9/15書立借據,借款金額3,295,000元,約定於110/10/10前清償完畢 110/9/30 網路跨轉 6 1,795,000 108/9/30 110/9/30 000000000 110/9/29 網路跨轉 7 1,995,000 109/4/15 110/10/12 000000000 未書立借據 110/10/12 網路跨轉 1,500,000元,餘495,000元併序號8之3,510,000元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開立支票償還 8 3,510,000 110/4/27 110/10/15 000000000 111/9/21 小計 15,000,000 9,495,000 15,143,916元(含強制執行利息、執行費及督促程序費用143,916元) ⑵然原告就其如何發現及認定系爭未償債務存在、債權人有無 先行求償等情,於復查時係稱:「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族清 理遺物時,發現其生前有對外舉債,且簽發本票予債權人收 執而留有本票存根聯,遺族依其生前薪資及遺產推算,判斷 所遺負債之跡證為真、而於債權人持其所簽借據求償時,逕 為清償10,995,000元……」等語(原處分卷第52頁);於訴願 時又稱:「被繼承人兄姊於其過世後,依其遺言交待,由被 繼承人兄姊主動與虞凌連繫協商清償事宜,……」等語(訴願 卷目次號6第3頁);再於本件起訴時改稱:「虞小姐(即虞 凌)將被繼承人簽發之本票8紙及借據2紙(僅部分借款)拍 照傳圖,被繼承人長姊同意按本票金額分筆清償……」等語( 本院卷第11頁),其前後說詞顯然不一,已難盡信。   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投資等原因,向虞凌借款15,000, 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而與虞凌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甲證2、乙證1、2)及系爭本票( 甲證1、乙證3)為證。惟:  ①姑不論借據及本票屬私文書,極易事後補作,無法確認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且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 效力。然被告於原查以111年4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 10417240號函請虞凌提供借款資金流程等資料(原處分卷第 30-31頁),虞凌未予提供(原處分卷第29頁);被告於復 查再以111年12月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110015038號函請虞 凌說明交付借款之方式及提供證明文件,虞凌僅於111年12 月12日回函含糊表示,其與被繼承人間並非一次性交易,因 該等交易已發生多時,因此無法提供交易細節等語(原處分 卷第57-65頁);被告另以112年6月8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 20007363號函請復查代理人即被繼承人胞姊林麗雲提供被繼 承人向虞凌借款之資金流程、借款存入帳戶影本及存提紀錄 ,林麗雲於112年6月15日函復亦推託稱,其等對被繼承人財 務狀況不了解,且因個資所限,無法查閱其財務狀況,惟被 繼承人臨終之前遺言交代,因投資所需,長期陸續向友人虞 凌借款15,000,000元,並簽發借據、本票等供虞凌收執(乙 證14)等語,且原告迄至本件起訴,仍未就系爭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則系爭借款是否確有交付,亦非無 疑。  ②況依一般借款常態,係債權人交付借款當下同時取得本票為 擔保。然依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虞凌111年12月13日回函 (乙證1、2、3、11、原處分卷第59-60頁)內容可知,系爭 借款係被繼承人自102年起陸續向虞凌貸入,虞凌亦僅表示 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嗣後設定,並未否認發票日即為借款日, 原告又稱系爭借款多做股票投資使用(本院卷第12頁)。惟 以被繼承人簽立系爭本票予虞凌之時間點往後1個月觀察, 佐以被繼承人之集保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乙證10)所示, 被繼承人之股票投資並無明顯增加情事,例如:被繼承人於 109年4月15日開立本票金額1,995,000元,其於109年4月15 日至109年5月14日間,股票進出情形為純粹賣出股票,未有 買進股票情事;又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7日開立本票金額3, 510,000元,其於110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26日間,股票進 出情形為賣出股票取得價款合計4,948,000元,買進股票支 出合計3,383,700元,顯見被繼承人係以換股操作之模式進 行投資,尚無明顯舉債投資之情事。又依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表中股票異動情形可知,被繼承人股票買賣並不頻繁,亦難 認被繼承人有因投資需求而有大額借款之必要性。況且,系 爭借款金額從50萬元至350萬餘元不等,金額非微,借貸期 間短則5個月餘、長則達8年半,且舊債未清償即另舉新債, 被繼承人倘以借貸方式購進股票為長期投資,系爭借據卻未 見約定借款利息、還款及擔保方式(甲證1、2),債權人又 未曾於被繼承人生前保全其債權,亦與常情有違。   ③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任職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擔任法務主管,年薪僅百餘萬元, 且於103年間尚須向其三姊借貸給付贍養費,竟能在過世前 之7年間,累積股票遺產金額63,710,483元,可由此反推其 遺產應有相當之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姑不論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間曾向其三姊借貸給付贍養費一事,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依被繼承人遺產明細(原處分卷第36 -37頁)顯示,屬投資部分為基金及股票,其中基金總價額 為2,161,206元,僅占遺產總額2.7%,而股票總價額為63,71 0,483元,占遺產總額79.8%,其中又以富邦媒體公司股票( 即103年12月19日,股票代號8454之富邦媒,該公司經營mom o購物電商平臺)所占67.8%比例最高。而依被繼承人101至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證8)所示,被繼承人 生前任職於富邦媒體公司,依被繼承人101至103年所得資料 (原處分卷第166-170頁)及101至103年富邦媒歷年股利資 料(乙證9),可推算被繼承人持股情形如下:  年度 現金股利(元) 股票股利(股) 被繼承人營利所得 推算除權息時持有股數 當年度配股 103 3.5 0 105,479 30,137 102 3.92 0 118,137 30,137 101 4.39 1 147,791 27,402 2,740 足見早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向虞凌借款前,即於101年除權 息時持股約有27,402股,並除權配股2,740股,該股票上市 日即103年12月19日收盤價為每股283元(原處分卷第101頁 ),且103至110年間每年配發現金股利,參依被繼承人之集 保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乙證10)所示,被繼承人僅偶有交 易,110年間又有除權配股5,400股,核計103至110年間該股 票出售24,014股較買進20,000股為多,可見被繼承人就現金 股利及出售股款取得大筆現金,且因新冠疫情期間富邦媒體 公司股價大漲(原處分卷第96-97頁),至被繼承人死亡日 持股26,720股、收盤價達每股2,025元(原處分卷第91頁) ,與初上市日收盤價相比,漲幅達715%,顯見被繼承人死亡 前具有相當資力,難認被繼承人係以舉債投資。是原告以被 繼承人任職富邦媒體公司之年薪金額,及曾於103年間向胞 姊借貸,即反推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有相當之負債等語,並非 可採。  ⑷原告雖再主張被繼承人之遺族係依被繼承人遺言交代之債務 予以清償,償還之資金流程明確,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曾遭虞 凌聲請民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足見系爭未償債務屬「具有 確實之證明」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甲證5)、虞凌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乙證 5)、虞凌出具之切結書(甲證3)、原告以保險理賠清償民 事執行款項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支票影本(支票號碼 :00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 8月3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日字第105614號查封不動產公告、 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3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日字第1056 14號函(甲證4、6、7)為憑。惟:  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落在102年、107至110年,到期日卻集 中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1個月內(即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0 月15日),經被告函請虞凌說明到期日是否於本票簽發時即 已填載?虞凌於111年12月13日以英文信函(乙證11)復,譯 文略以:「其中9,495,000元設定於110年9月30日前還款, 於此同時,其餘借款未設定具體到期日。110年8月時,林先 生(即被繼承人)意識到健康情況惡化,始就其餘借款設定 到期日。」等語(原處分卷第59-60頁)。惟既然被繼承人110 年8月已意識到健康情況惡化,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 4月21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26220號函復:「㈠林君(被繼承 人)於107年前於本院(仁愛院區)接受……治療。㈡在治療期 間,意識清楚,亦可作正確判斷。」等語(乙證12),倘系爭 未償債務確實存在,則被繼承人生前擁有現金、上市股票及 基金等資產價值約70,000,000元,被繼承人顯有相當資力可 清償系爭借款,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 卷第71頁)顯示,被繼承人於死亡日110年9月19日前之9月1 4日及16日,尚能自行操作股票買賣,則被繼承人明知其健 康情況惡化,但其意識清楚,亦可作正確判斷之情況下,何 不自行清償債務,豈有大費周章將系爭本票到期日設定為將 來,讓債權人虞凌轉向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繼承人)求償 之理?此顯悖於常情。  ②況依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1、13頁)所載,被繼承人兄姊 與虞凌並非熟識,且虞凌透露之系爭借款資訊亦有限,被繼 承人之遺族卻僅以虞凌「拍照傳圖」之本票及借據,即予輕 信,並向虞凌承諾還款,且急於自被繼承人死亡日次日起, 迄券商得知被繼承人死亡、鎖住帳戶,無法繼續出售股票止 ,於被繼承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密集以被繼承人之銀行 存款及出售股票價款,透過被繼承人手機、網銀轉帳、轉匯 大額款項予虞凌,計至110年10月12日間,陸續「還款」累 計高達10,995,000元(本院卷第11、13頁),原告等被繼承 人之遺族處理系爭借款債務之急切及輕率態度,亦與常理有 違。  ③原告雖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作為被繼承人生前有系爭未償 債務之佐證,並主張被繼承人之遺族原期望復查有利決定後 繳稅即可出售股票清償,惟未如預期,虞凌不耐久候提起強 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被繼承人所遺房產等 語。惟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不具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尚不足以作為 被繼承人生前有系爭未償債務之佐證。況且,虞凌於111年1 月1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時,既明知 被繼承人之遺族已清償10,995,000元,所餘債務為4,005,00 0元,猶檢具全部系爭本票,以債權額15,000,000元聲明支 付命令,原告等被繼承人之遺族於111年2月間接獲系爭支付 命令,竟未加質疑,亦未於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猶自行與虞凌協商寬限,並僅協調虞凌願出具所餘債務為 4,005,000元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3頁、甲證3),即任令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亦與常情有違。更何況,新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係於111年8月11日查封被繼承人所遺房產(甲證4), 顯在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提起復查(原處分卷第54頁)之 前,且該民事執行程序僅為查封,原告於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未完成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及進入實際變價程序前 ,即於111年9月27日主動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支 票,表示願於該日1次清償全部債務(系爭民事執行卷111年 9月27日執行筆錄及收受案款通知、甲證6、7),則虞凌及 原告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僅為達 成系爭借款有透過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追償之法律形式外 觀,亦非全無疑問。  ④綜上卷存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族有給付15,000, 000元予虞凌之事實,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交付,是原告主張本件償還之資金流程 明確,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曾遭虞凌聲請民事法院強制執行查 封,足見系爭未償債務屬「具有確實之證明」等語,亦難憑 採。  ⑸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其未能完整說明系爭未償債務發生之原 因、時間及用途,即否定債務之存在,與遺贈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9款立法意旨有悖等語。惟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係以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具有確實證明,始得列為扣 除額,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納稅義務人藉不實之債權債務關 係,規避應納之遺產稅,已如前述。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死 亡前,對虞凌有系爭未償債務,自應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規定,提出確實之證明。而被告於初查及復查就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借款用途為投資,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就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明細,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簽發系爭本 票之時點查核結果,以被繼承人之股票投資並無明顯增加情 事,尚難認定被繼承人有因投資需求而借款之必要性,原告 又迄未就主張提示相關證明資料,而為原告關於被繼承人對 虞凌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之列報與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要件不合之認定,尚無不合。縱按原告起訴時之主張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系爭對虞凌 之未償債務,亦有前述諸多不合理、可疑之處,其事實真偽 有所不明,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亦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 15,000,000元部分,尚屬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認列系爭未償債務,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19

TPBA-113-訴-22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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