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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晴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2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晴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謝晴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3行所載之刑事紀錄(下稱前案)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 加重該罪之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 ,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違法程度相對輕微。惟除上述構 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被告前於民國95年 、110年間各有一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刑事 紀錄,此有上揭刑事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素行不良。 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6號   被   告 謝晴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晴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10月3日19時許起至20 時許止,在臺南市西港區劉厝里某宮廟,飲用鹿茸酒後,仍 於同年月4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開。嗣行經臺南市西港區文化路69巷口時,因車速過快、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檢測後,並於同日01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晴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偵辦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交簡-2789-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廖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9、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酒後駕車、酒駕致死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 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致他人 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 個小孩,與前妻共同扶養,入監前做工地工人,日薪新臺幣 (下同)1,300元,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撫養母親(見院卷第 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67號   被   告 廖嘉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文前因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營偵字第6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②公 共危險之酒駕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甫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 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飲用高 粱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乘A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復興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振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適有蔡元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振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 因見廖嘉文騎乘A車駛至而急煞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大腿 內側擦傷、雙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 廖嘉文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 1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用高粱後,騎乘A車上路,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 2 證人蔡元凱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人蔡元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B車,因見被告騎乘A車駛至而急煞後自摔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用高粱後,騎乘A車上路,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 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公共 危險之酒駕致死案件等刑案紀錄各1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其對 於週遭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 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 詎其本案猶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 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A車上路而第3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屢次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道路通行安全,堪認其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 素行不佳,且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證人受傷,犯罪所生危 險或損害非微,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不宜 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本院按下略)

2024-11-28

TNDM-113-交易-1185-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2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瑋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前開撤銷羈押,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志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 ,其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具羈押之原因,且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裁定予以羈押,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確定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酉字第6184號 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監執行,自113年11月20日起算上開刑 期,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 在監服刑,原羈押原因於被告上述另案執行之日即已消滅,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429-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4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 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 31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 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810-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鳳珠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經警移送偵辦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將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已有預見,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後、 迄113年3月18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暱稱「陳小姐」 之不詳人士,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予對方,容任該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黃鳳珠有取得 對價,或黃鳳珠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 ,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 得上開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後 ,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 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黃鳳珠於偵查中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18頁、偵卷第19至2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金訴卷第88、9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 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75、89至93、1 07至115、124、128、129、175至182、195至202、239至244 、247至253、264、325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636、2494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第15至17頁)等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 害、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前引帳戶交易明細),而未「 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 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 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伊專 (提告) 暱稱「阿明」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李伊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美金當沖獲利云云,致李伊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1至42頁) 113年3月19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京城帳戶 2 黃致銘 (提告) 暱稱「Lisa Lin」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9日下午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黃致銘後,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臉書社團「RIMOWA 行李箱全新/二手交換買賣收購貼換交易」之RIMOWA行李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黃致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9至81頁) 113年3月19日19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3 鄧美燕 (提告) 暱稱「小海龜」之不詳人士於113年1月14日某時許,經由網路唱歌交友APP「開心微微」結識鄧美燕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註冊「澳門威尼斯人」網站(網址:https://www.51weinisi.com/)會員下注博弈可以獲利云云,致鄧美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5至98頁) 113年3月18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4 張簡怡君 (提告) 暱稱「Gentleman鋒」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INSTRGRAM結識張簡怡君後,透過通訊軟體INE向其佯稱:註冊NASDAQ網站(網址:https://hh5.naexqq.su/#/home)帳號投資虛擬貨幣、外匯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簡怡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18至120頁) 113年3月19日21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5 金淑琴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9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金淑琴後,向其佯稱:註冊「MetaTrader 5」APP(網址:m.htfxplus.com)會員,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金淑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41至147頁) 113年3月19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6 歐維建 暱稱「起風了」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20日18時42分許,經由社交軟體TiTok結識歐維建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CoinMate網站(網址:https://coinmte.org/)上投資比特幣,獲利很高、穩賺不賠云云,致歐維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63至165頁) 113年3月18日15時23分許,匯款4萬8,000元。 7 李生清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TiTok結識李生清後,向其佯稱:在evelve網站(網址:https://evelve.com)上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李生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83至184頁) 113年3月19日17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8 吳耑穎 (提告) 暱稱「Gao」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Soul結識吳耑穎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BELLAGIO APP(網址:https://www.bljiao.com、https://www.beljiaoapp.com、https://vipl.belavip.vip)上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耑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06至210頁) 113年3月19日18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3月20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9 廖方瑜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20日18時15分許,向廖方瑜佯稱:在銀河星際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s://galaxy-24.top/app)上下注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廖方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62至263頁) 113年3月20日18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10 李采蓉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8日21時39分前某許,經由交友軟體Veeca結識李采蓉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JKF Shopping網站(網址:https://www.elsme.top/?fbclid=lwAR3aTJ0-00--0MZVAKrRsMVfxrCSL2A2PQOVhZEehYvUG0Z-WNnJT9Wiif0_aem-AZzCF-lkhBsb001H58NEvlUMCnywwoiDtUHXckgJ8qx6m7mSo04ochu0ckQDh_v0LpKyLFnmt6YllJPuluG8TXHQ#/pages/columnGo)上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采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68至271頁) 113年3月18日21時19分許,匯款4萬元。

2024-11-28

TNDM-113-金訴-2114-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易字第19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為告訴人宋○○及蔡○○之子,其與告訴人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 施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為之恫嚇(叫囂、謾罵 、放鞭炮)行為及毀損(以磚頭砸毀鐵捲門及大門)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 ,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 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起因於其向告 訴人宋○○索取金錢未果,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 斷。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宋○○及蔡○○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竟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己身所需,竟率爾對告訴人宋○○及蔡○○為 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宋○○因而心生畏怖 ,並恣意損壞告訴人宋○○及蔡○○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 生之危害程度,參以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被   告 宋文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居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為宋○○及蔡○○之子,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宋○○因向宋○○索取買車及款項未果,復於民國 113年3月4日凌晨2時55分,與其舅舅蔡○○發生爭執。忿而於 同日5時10分至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宋○○住處門口 叫囂、謾罵,放鞭炮並以磚頭砸毀   宋○○住處之鐵捲門及大門致毀損凹陷,不堪使用。使宋○○及 其他家人等心生畏懼報警,警方到場當場逮捕。 二、案經宋○○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宋○○供述 承認有於案發時至告訴人門口叫囂、放放鞭炮並以磚頭砸毀鐵門,但否認恐嚇犯意。 2 告訴人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 扣押磚塊一個,係被告宋○○持以砸毀告訴人大門及鐵捲門 4 現場相片 被告宋○○持磚塊砸毀告訴人大門及鐵捲門,並放鞭炮恐嚇。 5 告訴人宋○○提出被告當天叫囂內容錄影錄音及譯文。 被告宋○○恐嚇告訴人等及毀損大門及鐵門。 二、核被告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簡-4011-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李文亮」印章 1個沒收之;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 華民國113年6月3日」上之偽造「李文亮」署名及印文、偽造「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偽造「瑞奇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上之偽造「李文亮」署名及印文、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翊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49、51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李文亮」印章、蓋用偽 造「李文亮」印文及偽簽「李文亮」署名;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瑞奇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李文亮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二犯行,具有直接 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二犯行,各係基於1 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暨特種文書及移轉款項、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含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 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 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 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迄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 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 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卷附告訴人陳榮茂所提出偽造「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上 之偽造「李文亮」署名及印文、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各1枚;告訴人鄭秩翔所提出偽造「瑞奇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上之偽造「李文亮」署名及印文、偽造「瑞奇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及被告供承其偽刻之「李文 亮」印章1個(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發票章印文究係 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 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 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 上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華 民國113年6月3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等私文書,均已 交付予告訴人陳榮茂、鄭秩翔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李文亮」工作證 ,業於另案扣押,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月薪是3 萬元,113年7月31日另案被查獲前有拿到6萬元的報酬,算 是6、7月份之薪水(見本院卷第53頁、偵卷第36至37頁),且 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逾 其所述前揭報酬,應認被告為本案上開二犯行期間(即113年 6月份)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然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 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李翊宏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 、「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陳榮茂聯 繫,並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 榮茂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投資款。李翊宏遂受指示於113年6月3日下午2時 43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大樓前與陳榮茂碰 面,並出示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 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李文亮」向陳榮茂收取上開現 金,再將渠事先在超商列印偽造完成之暐達公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 「李文亮」署押、印文各1枚)交付陳榮茂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暐達公司及李文亮。李翊宏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 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身分之集團車手,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詩涵/私 人」、「鄭聿成」、「瑞奇國際官方客服」之假冒身分向鄭 秩翔聯繫,並對其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秩翔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 交付100萬元之投資款。李翊宏遂受指示於113年6月27日上 午12時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善成門 市與鄭秩翔碰面,並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奇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李文亮」向鄭秩 翔收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超商列印偽造完成之瑞奇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 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文亮」署押、印文各1枚)交付鄭 秩翔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瑞奇公司及李文亮。李翊宏則於 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身分之集 團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 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 陳榮茂、鄭秩翔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茂、鄭秩翔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榮茂、鄭秩翔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 2人報案相關資料、113年6月3日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款 影本、113年6月27日瑞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 本、相關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因各 次詐騙行為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28

TNDM-113-金訴-2434-20241128-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農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 53號、第9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農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農諺、林可鵬(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賴子豪(本院通緝中)依其各自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 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雅婷」、「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 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由林可鵬依陳農諺之指示 要求陳凌祥(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0、376號判決判 處罪刑及沒收,陳凌祥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其他 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亦基於上開犯 意聯絡,提供陳凌祥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可鵬再交由陳農諺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 不詳成員向李竹烽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磚獲利等語,使李竹 烽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1日11時03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396,500元匯入本案帳戶,林可鵬、陳凌祥2人再依指示 ,於112年3月31日11時10分許,由林可鵬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凌祥至宜蘭縣○○鎮○○路00號臺灣銀行羅 東分行,陳凌祥下車後,持存摺、印章自本案帳戶提領35萬 元,再搭乘林可鵬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宜蘭縣羅東鎮大同 地下道迴轉道,將前開款項交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場等候之賴子豪、陳農諺2人,賴子豪、陳農諺2人再將 前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 凌祥於同日12時10分許,臨櫃欲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70萬元 ,經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 查獲,另案扣得陳凌祥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印章1個、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農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竹烽、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可鵬、賴子 豪、另案被告陳凌祥、證人游乾隆、楊士宏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李竹烽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陳凌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凌祥手機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前 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林可鵬、賴子豪、陳凌祥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持有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由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1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21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9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 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且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 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 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林可鵬、賴子豪、陳凌祥、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財物仍然存在,倘對 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經警另案扣得之陳凌祥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印章、臺灣 銀行取款憑條及行動電話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上開 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物品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80、37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亦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為警方於112年7月17日16時 20分至50分許,在被告住處扣得,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該手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03頁),本件亦無 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 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ILDM-113-訴緝-29-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淇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鈺淇基於將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以即時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憲誠」之人聯絡, 約定由洪鈺淇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林憲誠」使用,洪鈺 淇遂接續於113年3月9日13時3分許及同年3月13日10時4分許 、同日10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 摺予「林憲誠」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不知情 之洪鈺淇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提領、轉帳。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秀珍、張民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琪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翁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張民華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此外並有告訴人翁秀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 影本、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張民華提 供之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中信帳戶、合 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憲 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前揭犯行應 堪認定。 三、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另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5條之2之條文次序雖異動為第22條, 惟該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是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前提被告同時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他 人使用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被告於113年3月 9日13時3分許及同年3月13日10時4分許、同日10時3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存摺予「林 憲誠」使用,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 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前案紀 錄之品行及素行(參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已無婚關 係,現仍需獨自養育3歲之年幼子女(參見本院卷第46頁), 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及尚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 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之程度,及被害人張民華於偵查中已表示撤告(參見偵查卷 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與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秀珍 113年3月16日19時57分許 假冒告訴人翁秀珍之姪子後佯稱借款。 113年3月19日10時15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2 張民華 113年3月18日20時許 假冒被害人張民華之兒子後佯稱借款。 113年3月19日13時1分許 46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2024-11-28

ILDM-113-易-514-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徒因債務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江佳恩行使權利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意思活動自由受有相當 拘束之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告訴人並未 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鷹架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林威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江佳恩積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冠宇」之人債務,「冠 宇」委託林威呈收取該筆債務,2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下 午,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惠民店」前, 商討債務償還事宜未果,江佳恩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倒車(因前方有停車場欄杆)離 去,林威呈見狀不滿,為要求江佳恩解決該筆債務,竟於當 日15時50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身體阻擋在本案車輛 後方,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本案車 輛後方阻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佳恩自由行駛離去之權利 。嗣經江佳恩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江佳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本案車輛後方之事實。 2 告訴人江佳恩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及擷取照片4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BVY-25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於他人者,亦屬之。且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 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威呈分別以身體、駕駛自小客車之方 式阻擋在本案車輛後方,以阻止告訴人離去,雖非直接對人 行使有形強制力,然其阻攔本案車輛,亦屬以強暴之方式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無疑。核被告林威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1-28

ILDM-113-易-52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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