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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憲 住○○市○○區○○里00鄰○○路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潤滑液壹瓶、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20分」更正為「22分」、第4行「商店」補充為「寶雅 公司新莊幸福店」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小利,一再 以行竊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潤滑液1瓶、拖鞋1雙,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6號   被   告 葉榮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憲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已遭法院判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商店內 ,徒手竊取潤滑液1瓶、拖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668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嗣該商店之保安專員童元泓發現商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榮憲於偵查中坦認有為上開犯行 ,核與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失竊物品條碼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榮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被告偵查中坦言均已使用,係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2-30

PCDM-113-審簡-1605-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旻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 非鉅(合計新臺幣6987元),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 罪情節,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附表編 號2之物,已全數返還於告訴人,就該部分之損害已受填補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2之物,則已全數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6月16日 艾薇卡彩日拋10入 3 共計4343元 手工假睫毛10對入 1 OPT旅行日記月拋1入 2 未來美升級保濕面膜4入 1 未來美微分子面膜4入 1 好事發生手飾 1 合金月光石手鍊 1 耳扣3對入 1 虎標萬金油 1 達摩本草晚安好眠黑芝麻60顆 1 女性專用妙鼻貼10入 2 2 113年6月18日 POWER狐的祝福卡片 1 共計2644元 超彈力髮圈2入 2 正版授權小車-寶馬Z4 1 原木色翻蓋禮物袋 1 固定式髮捲2入 1 壓克力壓夾3入 1 迷你腮紅膏 1 霧面方型BB夾2入 1 好飾發生手鍊 1 水晶串珠手鍊 1 削筆器 1 迷你K歌藍芽小喇叭 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09號   被   告 蔡旻倢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粗窟里8鄰金瓜寮1之              1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雅公司)平鎮中豐門市,以在現場拆包裝或留下標籤之方式 ,分別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20 分許,為該店店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旻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彭怡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 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6月16日 艾薇卡彩日拋10入3個、手工假睫毛10對入1組、OPT旅行日記月拋1入2個、未來美升級保濕面膜4入1組、未來美微分子面膜4入1組、好事發生手飾1條、合金月光石手鍊1條、耳扣三對入1組、虎標萬金油1罐、達摩草本晚安好眠黑芝麻60顆1瓶、女性專用妙鼻貼10入2組 共計4343元 2 113年6月18日 POWER狐的祝福卡片1張、超彈力髮圈2入2組、正版授權小車-寶馬Z41台、原木色翻蓋禮物袋1個、固定式髮捲2入1組、壓克力壓夾3入1組、迷你腮紅膏1個、霧面方形BB夾2入1組、好飾發生手鍊1條、水晶串珠手鍊1條、削筆器1個、迷你K歌藍芽小喇叭1台 共計2644元

2024-12-30

TYDM-113-壢簡-222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7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0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柔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被告黃柔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25-27頁)。  ㈡本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紀錄及截圖(見易卷第29-82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多項物品,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 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以類似手 法至告訴人之商場行竊2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簡4270卷第7-19頁),其本 案又擅自竊取告訴人之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且贓物價額 達新臺幣(下同)3,862元,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詳見調院偵 卷第19頁),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均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1 我的心機玫瑰保濕修護指緣油15ml 1瓶 199元 2 10cm卡比獸吊飾 1個 176元 3 寶可夢大臉珠鍊吊飾8cm卡比獸 1個 112元 4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貓眼愛心金 1組 249元 5 Rose is a rose微鑽水滴耳針(金) 1組 329元 6 Rose is a rose水鑽人魚淚耳針(金)」 1組 299元 7 Rose is a rose水鑽X型耳針(金) 1組 299元 8 樂品3M貼膠後踵貼(牛皮) 1組 49元 9 美甲不銹鋼斜口剪 1組 600元 10 巴黎萊雅金致臻顏花蜜奢養輕盈日霜60g 1瓶 1,550元 合計 3,862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0號   被   告 黃柔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柔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下午19時29分許,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雅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所開設之寶雅林森 店,拿取多樣商品置於購物籃內,於行走時悄然拆開將商品 藏匿身上,再將空盒放回貨架上,包膜棄置,僅留存少數商 品於購物籃內以供結帳,以此方式徒手竊取「我的心機玫瑰 保濕修護指緣油15ml」1瓶、「10cm卡比獸吊飾」1個、「寶 可夢大臉珠鍊吊飾8cm卡比獸」1個、「925銀針鋯石耳環三 對入-貓眼愛心金」1組、「Rose is a rose微鑽水滴耳針( 金)」1組、「Rose is a rose水鑽人魚淚耳針(金)」1組、 「Rose is a rose水鑽X型耳針(金)」1組、「樂品3M貼膠後 踵貼(牛皮)」1組、「美甲不銹鋼斜口剪」1支、「巴黎萊雅 金致臻顏花蜜奢養輕盈日霜60g」1瓶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3,862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寶雅公司經理簡信 慧發現該店內貨架出現甚多商品空盒、包膜,察覺遭竊,報 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柔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寶雅林森店內於上開時 間、地點經監視器所拍攝取物女子係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涉 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憂鬱症,當時行為不記得,伊有將 商品拿下來看一下就放回去,寶雅公司提供警方之影像,僅 有伊拿取商品之畫面影像,未附伊將商品放回之畫面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而被告確有拿取多樣商品置於購物籃內,於行走時 悄然拆開,再將空盒、包膜放回貨架上;被告所稱有放置商 品回貨架上,然影像顯示被告放置時甚難放平整,調整位置 達數秒,並非通常裝有物品之商品盒因具重量不易歪斜,被 告所放置顯係空盒貌;最終被告僅留存少數商品於購物籃內 結帳等過程,亦經本署勘驗實屬,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柔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價金3,862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雅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教示,略]

2024-12-26

TPDM-113-簡-4270-20241226-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指定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7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DR. WU玻尿酸保濕潔顏凝露2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另案審理)、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2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經營之淡水中山店內(下稱寶雅淡水中山店),由潘筱葳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趙德智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MEKO迷霧黑 森林魔幻3D彈力睫毛夾1枝(價值99元),得手後,將贓物M EKO迷霧黑森林魔幻3D彈力睫毛夾1枝藏匿於衣服袖口內,由 吳米琪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DR. WU玻尿酸保濕潔顏凝露20 ml,1罐(價值115元)、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 液1瓶(價值439元),得手後,至該店化妝室內,拆除上開 2項商品外包裝並丟棄於垃圾桶內,並將贓物藏匿於衣服口 袋內。嗣潘筱葳、吳米琪未結帳上開商品即離去寶雅淡水中 山店。經警以其2人為通緝犯為由當場逮捕,並於潘筱葳長 袖衣服袖口處扣得「MEKO迷霧黑森林魔幻3D彈力睫毛夾」1 個,於吳米琪衣服口袋內扣得「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 暈眼線液」1支。另「DR. WU玻尿酸保濕潔顏凝露20ml」1罐 未為警發現查扣。 二、案經寶雅公司、趙德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米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27、232至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米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德智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筱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26 676卷第15至21、29至31、133至137頁、本院卷第225至23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價目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當日共同被告潘筱葳及 被告吳米琪結帳明細、上開3樣商品之外包裝照片、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偵26676卷第37至45、63至71、75、79至87、147至163頁 、本院卷第155至208、243至2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吳米琪與共同被告潘筱葳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固指稱被告吳米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原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2年5月29日確定,並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本件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22日,係於上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前,要無起訴書所指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米琪隨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 於本院勘驗、交互詰問證人並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述高職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懷孕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2至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2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共同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共同竊得之「MEKO迷霧黑森林魔幻3 D彈力睫毛夾1枝」及「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液1 瓶」,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告訴人趙德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26676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米琪竊得之「DR. WU玻尿酸保濕潔顏凝露20ml」1罐, 為其犯罪所得,且於被告吳米琪實力支配中,既未扣案,復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查無過苛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原易-24-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安(原名:游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安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正安僅因一時貪念,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陳列於商店內貨架上之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兼衡被告前有相類竊 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口袋型行動電源1個(價值559元) 2 ONPRO快充頭1個(價值44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96號   被   告 楊正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晚間7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 寶雅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口袋型行動電源及Onpr o充電頭各1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嗣因「寶雅中正店」之店員事後察覺有異,由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委託保安部專案經 理張崇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正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暨 翻拍照片、失竊物品標籤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桃簡-1839-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蓓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蓓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胡蓓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下午7時3分-1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POYA寶雅生活館」高雄瑞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將 店内1樓貨架上之Love Liner防水極細眼線液筆(價值新臺幣 【下同】650元)、我的心機30%杏仁酸淨透煥膚精華各1件 (價值690元)包裝拆封,將包裝紙盒置回原處,竊取原包 裝内之眼線液筆、煥膚精華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蓓蓓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錦茹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  ㈣前開眼線液筆、煥膚精華經拆封之包裝紙盒照片。   ㈤前開眼線液筆、煥膚精華之品名及售價標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前 開眼線液筆、煥膚精華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 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告訴人寶雅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 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 ,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自述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附卷可按,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年。  六、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細眼線液筆及煥膚精華各1件,核屬其犯 罪所得,因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因被告已賠償店家1萬元,有和解書在 卷為憑,若仍宣告沒收,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KSDM-113-簡-4509-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吳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數案件(下稱前案), 嗣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3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嗣與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財產法益、罪質及社會危 害程度類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述無業、國小畢業、獨居(本院卷第89頁);並酌以被告所 竊之物價值新臺幣1,515元;並未賠償告訴代理人各節;暨 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代理人所陳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市價(新臺幣:元) 1 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月光石-銀 1個 239 2 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黃髮晶-金 1個 239 3 iBonjour電子錶-潮流粉-42mm 1個 259 4 RASTO行動電源5300mAh-TypeC-RB25-奶 1個 699 5 26559(麻花)多功能流行脖圍 1個 79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5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329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後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段0號地下1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 公司)臺北站前店內,徒手竊取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 -月光石-銀1個、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黃髮晶-金1 個、iBonjour電子錶-潮流粉-42mm1個、RASTO行動電源5300 mAh-TypeC-RB25-奶1個、26559(麻花)多功能流行脖圍1個(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15元)等商品,將上開商品放 入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寶雅公司員工簡 信慧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代理人簡信慧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畫面 截圖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雅公 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簡-4352-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玲綺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3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231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玲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商品名稱」欄所載「MEKO元森純素主義- 字頭眼彩刷」,應予更正為「MEKO元森純素主義一字頭眼彩 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葉玲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葉玲綺持以 行竊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惟衡酌市售之剪刀為金屬材質, 且上開工具既足以破壞商品吊牌及包裝,顯見其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持剪刀並非兇器云云, 難以憑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檢察 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53至65頁),是檢察官 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 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0頁),被告固表示 請從輕量刑,惟就前揭累犯求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0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8至1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辯護人固表示被告行為 與累犯處罰一犯再犯的情形有所不同,且被告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之情形,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56頁、第100頁),然被告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 後,竟仍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法敵對意 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至於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核屬刑之減輕事由,與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尚無直接關聯, 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不構成累犯云云,委不足採。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案被告持兇器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公館 店(下稱寶雅臺北公館店)受有新臺幣(下同)4,585元損 失,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觀諸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獲犯罪所得4,585並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以3萬 元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並表示希望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第7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 填補告訴人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 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和解並履 行完畢,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業經認定如前;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沒有工作、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100頁);復考量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及乳癌 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藥袋附卷供參(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75頁、第103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予告訴人,惟其已與告訴人 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如於本案 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剪刀1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乃被告自寶雅臺北公館店商品貨架 上拿取,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 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91號   被   告 葉玲綺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玲綺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個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公館店(下 稱寶雅臺北公館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危險之剪刀1把,剪下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新臺 幣【下同】4,585元)之吊牌及包裝後,將該等商品放入隨身 包包中,以此方式竊取上揭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寶雅公司 臺北公館店店員驚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玲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在 卷,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及警方截圖10張、附表所示商品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玲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1028 ARTISAN局部定妝刷F14 1個 300元 2 1028 ARTISAN暈染鼻影刷E11 1個 210元 3 Solone訂製舒芙蕾海綿手指撲2入 1個 149元 4 MEKO緞帶絨毛粉撲(中) 2個 58元 5 Solone大藝術家玩色眼線描繪刷-E06 1個 230元 6 53906面皰洗面皂75g 2個 324元 7 GlossyBlossom進口彎頭鑷子 2個 192元 8 Solone榛果訂製細節線條刷AC14 1個 180元 9 MEKO元森純素主義攜帶型伸縮唇刷 1個 350元 10 MEKO元森純素主義-字頭眼彩刷 1個 149元 11 This girl美睫刷(6入) 1個 25元 12 羽毛牌折疊安全修眉刀-M 1個 149元 13 貝印T型安全修毛刀3入 2組 258元 14 IH櫻桃肌粉餅撲長角型3p/CB-3212 1個 119元 15 Protecort抗菌蜜粉撲1入-鬆粉式 2組 398元 16 Protecort抗菌粉餅粉撲3入-角型M 1組 159元 17 Protecort抗菌眼影刷2入 1組 399元 18 雨之情防曬輕收貓印自動傘-粉 1個 590元 19 護立康7格水果旋轉盒-奇異果 1個 169元 20 KT-連接盒30G*1入(愛心/蝴蝶/抱抱) 3個 177元 總計 4,585元

2024-12-18

TPDM-113-審簡-2553-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9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賴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⒉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之犯後態度;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遭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⒌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妮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精華30ml」試用 品1 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9400號   被   告 賴世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6時23分許 ,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寶雅太平環中一店」內,徒手竊取賣架上所展示價值新 臺幣(下同)1499元之「妮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精華30 ml」試用品1瓶,得手後,藏放入身著之長褲口袋內,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員發現遭 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賴 世文到場,經其坦承犯行並提出上開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 代理人林哲因)供員警查扣而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暨標籤、監視錄影器 畫面擷取照片暨比對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以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8000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8

TCDM-113-中簡-3063-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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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豐簡字第2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29日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撤 銷發回,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民國111年10月24 日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接續竊取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故應成立接續犯。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28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9至32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 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 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 價值,並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且已賠償完畢,有111年10月24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 52833卷第111頁);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 事服務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及潘詩婷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 賠償金額均已逾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有111年10月24日和 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52833卷第111頁),堪認被告已將 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售價 1 KISSME瞬翹自然捲纖長睫毛膏52裸粉棕 459元 2 1028空氣定格粉餅-110粉膚 390元 3 1028飛激濃瞬翹防水睫毛膏 390元 4 1028超控油UV校色飾底乳01粉色 350元 5 1028 Oil Block!超吸油蜜粉餅 199元 6 2.50琦洛麗矽水膠日拋(炫彩耀眼灰)8 399元 7 BV康視騰彩色日拋10片裝極光綠 329元 8 2.50琦洛麗矽水膠月拋(璀璨秘密灰) 249元 9 2.50琦洛麗矽水膠月拋(璀璨秘密灰) 249元 10 卡翠絲卡維亞高詩眼影盤 309元 11 Za油光Bye2清透隔離乳25mL 330元 12 Za超磁久無瑕美肌粉底液25ML 380元 13 Za超磁久無瑕美肌粉底液25ML 380元 14 I'M MEME我愛零粉感薄霧氣墊粉餅01明亮 790元 15 I'M MEME我愛零暗沉奶霧持久粉底液02 590元 16 I'M MEME我愛水凝控油妝前防護乳 350元 17 UL韓國原裝櫻花吸油紙(附鏡子)50入 79元 18 Lumina A24雙功能基礎粉底刷 179元 19 Miro.lu多功能美妝蛋超值 149元 20 DOUX智慧調量氣墊粉撲DX03 139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張惠雅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業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1年10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店(下稱寶雅公司),徒手 竊取寶雅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6689元),得手後,藏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離去。嗣經 寶雅公司發現遭竊,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刑事 委任狀、遭竊品一覽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8張等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 且業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 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因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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