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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6221-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毓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55號),提起上 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毓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毓錡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之 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 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先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銀行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交 付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康健壽、張銀國、王啟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毓錡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之帳戶形式上為以被告之名義所設立及 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情,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不是伊 辦的,伊之前有跟人借錢,並提供雙證件等資料,但是伊之 後沒有借,懷疑是遭人擅用其證件申辦帳戶;另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亦可能是不詳之人至伊家之信箱拿取等語。經 查:  ㈠附表一之帳戶形式上係以被告之名義所設立,及附表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 ,因而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提 領或轉匯殆盡等情,業據被害人蔡青秀、告訴人康健壽、張 銀國、王啟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455號卷《下稱偵28455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113年度立字第3233卷 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施毓錡(帳 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2983 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影本、 將來商業銀行電子郵件提供之戶名施毓錡(帳號0000000000 0000)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326號函 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證件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211 號函檢附之戶名施毓錡(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作業部112年11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6661號函檢附 之帳戶基本資料、.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 王道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28455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第97頁至第10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03頁至第107 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見立3233卷第37頁至第49頁))及附 件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附表一之 帳戶形式上係以被告之名義所設立,及附表一之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後,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網路轉帳殆盡,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各編號帳戶,均係被告自行開通,並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之認定:  ⒈經原審函詢將來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有關上述各帳戶之申設流程,就將來商業銀行開戶驗 證流程中提及「3.提供手機號碼(須為台灣號碼),並發送OT P驗證」;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驗證流程,係以被告先前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進行認證,發送被告於上開中信銀 行留存之手機門號簡訊驗證碼驗證;就將來商業銀行、新光 商業銀行驗證流程,係以簡訊驗證之方式,留存電話為0000 000000號等節,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 將(作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開戶驗證 流程說明、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查覆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開戶及審查資料(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84頁、第97頁、 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5頁),而被告之將來商業銀 行、新光商業銀行及王道商業銀行開戶所留存電話為000000 0000號,亦有前揭將來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及王道商業 銀行開戶資料(見立3233卷第39頁)在卷可按。是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均須經由手機簡訊碼驗證,收受驗證 碼簡訊的手機門號,且除兆豐商業銀行外,手機門號均為00 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乙節,堪以認定。  ⒉再者,上開門號係以被告前妻名義所申設,且被告曾將雙證 件與上開門號之號碼提供予借貸公司,供借貸之用,並用上 開門號之Line與對方聯繫,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 諱(見偵28455卷第10頁、第207頁),足證上開門號雖非被告 所有,然均係被告實際持有、掌控,且被告並未將SIM卡提 供予不詳之人;另就兆豐商業銀行之帳戶部分,不詳之人在 被告未提供予上開中信帳戶予他人時,當無掌握被告曾申設 中信銀行之帳戶及其所留存之電話號碼與SIM卡,而以上開 方式驗證之理,堪認於申設附表一各編號之各帳戶時,均係 由被告自行操作手機驗證而成功申請等情無訛。衡情,由銀 行端提供認證之簡訊OTP驗證碼的時效非長,倘非被告配合 輸入或告知他人,並即時於手機輸入OTP驗證碼,附表一各 編號帳戶之開戶流程將無法完成。綜上,附表一各編號帳戶 ,均係被告自行開通,並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屬實。被告辯 稱伊未申設上開4帳戶,伊之前本來要借錢,後來沒有借, 其懷疑係證件遭擅用申辦,以及懷疑詐騙集團成員自伊家信 箱拿走提款卡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做工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認 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 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 防止發生,是其提供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 有所預見,竟仍交出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 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參以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均無上揭修 正前、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 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1月、3月,故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罪。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附表一各 編號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 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等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 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 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 以幫助洗錢罪。再告訴人張銀國(即附表二編號3)雖有4次 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對告訴人張銀國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 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斟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為一併審理,其事實認定即有未洽 ,依此所為刑之裁量,亦未充分評價而有未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致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 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復考量被告未與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受損之情況、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惟該 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 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 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 ,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 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開戶日期 開立帳戶 1. 112年7月5日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將來帳戶) 2. 112年7月6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新光帳戶) 3. 112年7月1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兆豐帳戶) 4. 112年7月4日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王道帳戶) 附表二 騙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青秀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害人蔡青秀見狀而加入投資網站,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蔡青秀,致被害人蔡青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2. 康健壽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康徤壽,致告訴人康徤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將來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32分許 20萬元 將來帳戶 3. 張銀國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收到FB投資訊息廣告,使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待告訴人張銀國見狀而加入該投資群組,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張銀國,致告訴人張銀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新光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19分起至8時3分許止 4筆共計20萬元 新光帳戶 4. 王啟原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起,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王啟原,致告訴人王啟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王道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 16萬元 王道帳戶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 1. 蔡青秀 被害人蔡青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455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09頁至第119頁) 2. 康健壽 (提告) 告訴人康徤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件照片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55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6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 3. 張銀國 (提告) 告訴人張銀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網銀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455卷第71頁至第84頁、第143頁至第151頁) 4. 王啟原 (提告) 告訴人王啟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3233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61頁)

2024-10-29

TPHM-113-上訴-4213-202410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語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302號、112年度偵字第50317號、112年度偵字第5944 2號、112年度偵字第604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0 83號、113年度偵字第3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香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將其於將來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之虛 擬貨幣平臺MaiCoin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派單員蔣欣」之成年人,並獲取新 臺幣(下同)共1萬1,000元之報酬。嗣「派單員蔣欣」取得 本案帳戶及MaiCoin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使如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螢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宋苑華(原名 宋文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胡壽杞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范閎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香語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螢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60412卷第19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宋苑華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50317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壽杞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02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害 人王容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422卷第45至47頁)、證 人即被害人傅淑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83卷第9至11頁 )、證人即告訴人范閎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742卷第2 9至31頁)互核一致,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收據影本、LINE對 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匯款 收據影本及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將(作 查)字第1121700196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0412卷第27至31、45至59、65、6 6、67至71頁,偵50317第13至27、37至45、47至55、71至73 頁,偵44302卷第15至17、19至114、115至117、119、121、 123至126頁,偵59422卷第23至27、49至53、55、61至65、6 7至69頁,偵7083卷第13、15至17、19至21、21至37、39至4 1、43至47頁,偵33742卷第37至42、43至45、47至51、53、 55至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 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之虛擬貨幣平臺MaiCoi n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款 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功能性犯罪支配理 論觀之,行為人於犯罪實行中所扮演之角色,難謂居於操縱 、主導之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6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中方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為取得報 酬,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因而流入詐 欺集團手中,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不輕,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復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且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 及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 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辯護意旨所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云云,顯屬無據。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3年度偵字第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33742號),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將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有任何前案紀錄,堪認其素行尚 可。併審酌被告之所以鋌而走險販賣本案帳戶,實係因被告 之父已死亡,母親則有中度身心障礙,其雖尚有一弟,然亦 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及非特定之雙相情緒 障礙症,而家中經濟重擔均落在其上之故之犯罪動機,有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 卷第139、141、147、148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 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係於本 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此部分亦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稱其母患有中度身心障 礙,其弟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及非特定之 雙相情緒障礙症,家中經濟均須由其承擔等情,本院亦已於 量刑中予以斟酌。此外,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徵得被害人之諒 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難認其等之司法正義已獲得 相當之彌補,併參諸本院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非重, 是認本案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 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地位,亦不曾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共 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自承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44302卷第10、140頁,本院金訴卷第130頁),惟其於 警詢時亦陳稱共獲利1萬1,000元等語(見偵60412卷第15頁 ,偵59442卷第15、16頁),佐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59442卷第39至41頁),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確實收受共1萬1,000元之報酬(分3筆,5,000元、 3,000元、3,000元),此部分金錢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周彤芬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美華、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1 廖螢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暱稱「賴憲政」、「琳琳」與廖螢真聯繫,向其佯稱可帶領使用「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使廖螢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5月18日 11時20分許 40萬元 ⒈廖螢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412卷第19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0412卷第45至59頁)。 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60412卷第27至31頁)。 ⒋匯款收據影本(見偵60412卷第65、66頁)。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0412卷第67至71頁)。 ⒍詐騙APP擷圖(見偵60412卷第67頁)。 ⒎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偵60412卷第69頁)。 112年度偵字第44302號、112年度偵字第50317號、112年度偵字第59442號、112年度偵字第60412號起訴書 2 宋苑華(原名宋文宏,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前,於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宋苑華瀏覽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宥妍」、「精誠客服」等人,其等向宋苑華佯稱可帶領使用「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使宋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5月18日12時33分許 23萬元 ⒈宋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317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317第13至27頁)。 ⒊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偵50317卷第37至45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817卷第47至55頁)。 ⒌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0317卷第71至73頁)。 同上 3 胡壽杞(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胡壽杞瀏覽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精誠官方……」之人,其向胡壽杞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致胡壽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5月18日 13時19分許 40萬元 ⒈胡壽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02卷第11至13頁)。 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4302卷第15至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302卷第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4302卷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26頁)。 ⒌匯款收據影本(見偵44302卷第119頁)。 同上 4 王容芳(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暱稱「賴憲政」、「李小青」與王容芳聯繫,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致使王容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5月18日 13時9分許 10萬元 ⒈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196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9422卷第23至2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422卷第61至65頁)。 ⒊王容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422卷第45至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422卷第49至53頁、第67至69頁)。 ⒌匯款收據影本(見偵59422卷第55頁)。 同上 5 傅淑徵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傅淑徵瀏覽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人,其向傅淑徵佯稱可使用「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使傅淑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5月18日13時13分許 30萬元 ⒈傅淑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83卷第9至11頁)。 ⒉匯款收據影本(見偵7083卷第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083卷第15至17頁、第43至47頁)。 ⒋詐騙APP擷圖(見偵7083卷第19至21頁)。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083卷第21至37頁)。 ⒍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7083卷第39至41頁)。 113年度偵字第70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范閎銓(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前,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范閎銓瀏覽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阮慕驊」、「林珮慈Sarah」等人,其等向范閎銓佯稱可帶領使用「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使范閎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5月18日13時56分許 37萬2,000元 ⒈范閎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742卷第29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742卷第37至42頁、第55至57頁)。 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3742卷第43至45頁)。 ⒋匯款收據影本(見偵33742卷第47至51頁)。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742卷第53頁)。 113年度偵字第337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25

TYDM-113-金訴-468-202410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毓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毓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褚毓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編號①至⑤「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 編號項下之張鴻銘、温泊璋、謝先睿、吳沛宇、蔡勝旺施用 詐術,致張鴻銘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①至⑤「匯 款時間欄」,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①至⑤「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 鴻銘等5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鴻銘、温泊璋、謝先睿、吳沛宇、蔡勝旺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褚毓秀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將身分證、台新銀行、郵局、將來銀行、國泰世華的提款 卡放在包包內,包包在112年4、5月間遺失,後來包包有找 回來,但去派出所領回後清點,伊記得台新的提款卡還在, 好像少了身分證、提款卡及印章,但伊也無法確定本案郵局 、將來銀行的提款卡是否在該次遺失的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及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開立,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11日將( 客)字第1130003767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褚毓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 第37-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11日儲字 第1130054979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褚毓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存簿變更代號紀錄、網路帳 號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7-171頁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告訴人張鴻 銘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 ,乃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則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鴻銘、温泊璋、謝先睿、吳沛宇、蔡勝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⑤「證據欄」,並有附 表編號①至⑤「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是被告申設之 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郵局、 將來銀行帳戶伊都有持續使用,只有提款卡不見,提款卡是 在112年4、5月間不見的,是在包包內整個不見,除了郵局 、將來銀行的提款卡外,國泰世華、台新的提款卡也是和本 案郵局、將來銀行提款卡一起遺失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21 9號卷第319-320頁)、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的包包是在112 年4、5月間遺失,裡面有放身分證、台新銀行、郵局、將來 銀行、國泰世華的提款卡,包包有找回來,但去派出所領回 後清點,台新的提款卡還在,伊辦這些提款卡本來就沒有在 使用,提款卡密碼都是伊的生日,伊也不太能夠確定郵局、 將來銀行的提款卡是否是在該次遺失的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其就平日有無在使用郵局及將來 銀行帳戶、112年4、5月包包遺失時,遺失哪些提款卡?本 案郵局、將來銀行提款卡是否亦在包包遺失時併為遺失等節 ,所述前後不一,被告所辯,已難逕採;再觀之本案郵局帳 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金融卡變更代號及歷史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64-171頁),該帳戶自103年起至112年8月4日之 本案被害人匯款前,持續有包含存款、以提款卡提款、網路 轉帳等金融交易紀錄,且於112年7月7月尚有以提款卡提款5 00元,7月9日以提款卡存入1000元後,於同日再轉帳610元 及轉帳380元紀錄,其中380元乃轉入被告之本案將來銀行帳 戶內;而由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卡況查詢及歷史 交易明細亦可看出(本院卷第39-53頁),被告於111年5月3 1日開戶並同年6月13日啟用提款卡後,於同年6月17日起即 持續使用該帳戶包括提款卡提款、網路轉帳等金融服務,非 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鮮少使用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 戶,亦無使用提款卡領款;且倘本案郵局提款卡如被告所述 已於112年4、5月間遺失,於同年7月9日又怎會有人以提款 卡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供被告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使用之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伊因為覺 得提款卡是重要物品,所以隨身攜帶等語(本院卷第203頁 ),是以,被告既將提款卡當作重要物品,必須隨身攜帶, 則被告當係擔心提款卡遭竊或遺失,而要隨身保管,則於遺 失後,又怎可能反於常情未掛失提款卡?從而,被告上開所 辯,除與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現之事實不 符外,亦不符常情,難以採信。 (三)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 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 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鴻銘等人遭詐騙 匯款至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 ,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 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 險之他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 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 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 成果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 ,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換言之 ,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 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 帳戶,而本案郵局、將來銀行為被告持續使用之帳戶,已如 前述,一旦掛失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心血所 得款項將付之一炬,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冒險使用無法 控制之帳戶之理,是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五專肄業(參本院卷第31頁個人戶 籍資料),有正常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足認其具一 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 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 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 其提供本案郵局、將來銀行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 見,竟仍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 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郵局、將來銀行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對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告訴人張鴻銘等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而遂行各 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郵局、將來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告訴 人張鴻銘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 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參本院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攝 影工作,離婚,需照顧扶養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210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完畢,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 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 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 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張鴻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鴻銘,並向其佯稱:使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IPeen」(http://ipeendb.com/dashboard)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鴻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 4萬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 ⒈被告褚毓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本院卷第203、206、208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鴻銘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47頁、第49頁)。 ⒊告訴人張鴻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4979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之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7頁至第171頁)。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 4萬3,000元 ② 温泊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上旬起,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温泊璋,向其佯稱:使用投資網站 「德斯克」(http://linktr.ee/Deskex.com)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温泊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 ⒈被告褚毓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本院卷第203、206、208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温泊璋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⒊告訴人温泊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13頁至第22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4979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之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7頁至第171頁)。  112年8月5日晚間8時56分許 3萬8,000元 ③ 謝先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先睿,並傳送網址(http://podcastcw.com/),向其佯稱可供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先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5日晚間8時5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 ⒈被告褚毓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本院卷第203、206、208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先睿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 ⒊告訴人謝先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謝先睿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紙(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4979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之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7頁至第171頁)。 112年8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 (聲請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59分) 3萬元 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51分許 ◎無匯款證明,但可對出告訴人匯款帳號。 2萬元 ④ 吳沛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沛宇,並向其佯稱:欲觀看其清涼照需依指示使用網站「Podcast」操作虛擬貨幣比特幣,復佯以其操作失敗並要求吳沛宇支付應得獲利云云,致吳沛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 ⒈被告褚毓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本院卷第203、206、208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沛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103頁至第102頁)。 ⒊告訴人吳沛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10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4979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之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7頁至第171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 10萬元 ⑤ 蔡勝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勝旺,並向其佯稱:於網站(http://podcastdw.com/login)申請帳號投資虚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勝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 5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 ⒈被告褚毓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本院卷第203、206、208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勝旺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⒊告訴人吳勝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吳勝旺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影本2紙(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239頁至第247頁)。 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將(客)字第1130003767號函暨所附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之開戶資料、歷史卡況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0分許 3萬34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 3萬1,000元

2024-10-23

KLDM-113-金訴-465-20241023-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6月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 (二)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孟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之 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0號   被   告 林孟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 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犯罪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瑞君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邱瑞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君、苗延仁、楊佳恒、蔡瑞祥、蘇竣垵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將來、中信、華南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將來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均遺失了,且當時因為我有施用毒品,記性不好,所以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而該紙條連同提款卡一起遺失了;至於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則是借給我做工的同事了,他跟我說他家人需要匯錢給他,他沒有帳戶,要跟我借帳戶,我以為他用完當天就會還給我了,結果沒有,我要找他要回來,他就失聯了,我也不知道這個同事的姓名及聯繫方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瑞君、苗延仁、楊佳恒、蔡瑞祥、蘇竣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瑞君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邱瑞君所提供之存簿封面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假公文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瑞君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苗延仁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苗延仁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楊佳恒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楊佳恒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蔡瑞祥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瑞祥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蘇竣垵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影本、存簿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竣垵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將(客)字第1130002345號函覆資料各1份 證明: 1、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12年5月4日所申設,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在112年3月底遺失乙情不符。 2、告訴人邱瑞君、苗延仁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3、被告無辦理掛失、止付紀錄之事實。 4、該帳戶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均有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邱瑞君、苗延仁等人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其帳戶乙節,顯然知情。 9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4125號函覆資料各1份 證明: 1、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楊佳恒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3、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112年8月5日)始進線客服中心辦理掛失之事實。 4、該帳戶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有多次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5月到7月我還有使用中信銀行的網路銀行,8月我就沒有登入,我的網銀帳號密碼也有寫在紙條上,該紙條跟提款卡一起不見了等語,然其上開辯解,係在本署當庭提示此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後始更異前詞,而其於警詢時自始至終僅言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於紙條上,隻字未提網路銀行帳密有一併寫於紙條上,是被告臨訟始翻異前詞之舉措,是否有刻意迎合本署查證資料,企圖符合其所建構之「遺失帳戶致遭拾得人盜用」之事實乙節,已非無疑。遑論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自112年7月24日起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則倘若被告000年0月間仍有使用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即表示被告當時顯係記得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其又何須將帳號及密碼記載下來?反之,倘若被告確因無法記憶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記載於紙條上,則其於000年0月間欲登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時,即應會發覺其記載密碼之紙條遺失,否則其又係如何登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然被告卻未在第一時間發現並且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自相矛盾。綜上,被告上開辯詞所欲建構之其係因「遺失」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遭致不詳人士拾獲後,進而利用誘騙被害人匯款及以寫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本案發生前其未曾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等情,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 10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1164號函覆資料各1份 證明: 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蔡瑞祥、蘇竣垵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3、被告未曾進線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 4、被告曾配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日申請數位帳戶一般金融卡,並將約轉限額調高至每筆200萬元、每日300萬元;非約定轉帳限額調高至每筆5萬元、每日10萬元、每月20萬元。復於112年6月30日,配合詐欺集團新增金融卡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孟為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乙節,惟按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固就 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該 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 判決參照)。而被告已構成上述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此 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0-22

TNDM-113-原金訴-42-2024102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0號 被 告 吳黃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黃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 正為「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記 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吳黃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判決書1份(113 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卷第89-10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653 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郭家宏,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 將(客)字第1130002871號函暨所附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黃恩,下稱本案將來帳 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卷第47-51、129-13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未 符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法 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未 符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 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將來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就此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告訴人闕碧芬受有財產上損 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 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 是興建電子波隔離室人員、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參113年度金訴字第334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 育程度註記欄」、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入被告本案將來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已經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被   告 吳黃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0○○○○○○○○○)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黃恩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 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43分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將來帳戶後,即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6月3日某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闕碧芬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致闕碧芬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5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郭家宏(由警另案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25)日15時43分許,轉帳15萬1,000元至本案將來帳戶 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識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闕碧芬察覺 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闕碧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將來帳戶,並將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闕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郭家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事實。 3 本案將來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另案被告郭家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11年7月25日15時43分許,轉帳15萬1,000元至本案將來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黃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KLDM-113-基金簡-120-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陳祐萱 代 理 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 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 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 ,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末按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判斷者,法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2萬1,940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先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1號卷宗(下稱調 解卷)陳報其2年內收入為165萬2,675元(見調解卷第3頁) ,然其統計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故經 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裁定命其補正110年8月22日至112年8 月21日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6頁)。聲請人於113年3月19日 之陳報狀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總收入為135萬4,410元(文化 部薪資1,270,410元+托育補助84,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 ,聲請人固有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4-15頁)、110年8月至113年1月薪資單( 見本院卷第213-271頁)、薪轉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7-71 頁)、領取托育補助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3-277頁) 為證。然查聲請人之薪轉存摺影本,尚有其他文化部發給並 標記為薪資獎金之款項、人壽滿期金、公保給付共計34萬7, 276元(111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49-65頁 )之收入皆未列為財產狀況說明書內。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 113年8月8日當庭表示意見,稱已確實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且對聲請人所提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亦無意見,同帳戶多筆轉帳存入皆已陳報為收入 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的陳述與本院調查而得之事實顯有齟 齬,而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總 收入僅為135萬4,410元,自難認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3月19日之陳報狀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 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0年度18,720元*5+1 11年度18,960元*12+112年度19,200元*7=455,520元)。另 加計與配偶共同扶養(分擔比例為1/2)1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平均支出12,234元(看護費18,688元+嬰幼兒用品4,000元 +保險1,780元=24,468元,*1/2=12,234元),並有提出看護 契約、部分嬰幼兒用品購買記錄、保險查詢記錄截圖為證。 然商業保險並非必要支出項目應予以剔除,是聲請人為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應認定為11,344元(12,234元-1,780 元*1/2=11,344元)。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應為 72萬7,776元(455,520元+11,344元*24=727,776元)。 ㈢、縱依聲請人所陳報顯然短少之收入135萬4,410元減去必要支 出72萬7,776元,每年仍有31萬3,317元可用於償還負債。更 遑論加計聲請人身為公務員,可高度期待能取得但未陳報之 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加班費等收入。縱如聲請人所言,於 近期將產下第2名未成年子女,亦能期待每年有30萬元之償 債能力。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76年生,現37歲)、職業 性質(公務員)、所得(年均80萬以上)、積欠債務總額( 322萬1,940元),縱加計利息亦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既有每年30萬元之償債能力,若想 取得優惠還款條件,自應積極向債權人協商(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中僅1人為資產公司其餘皆係銀行),而非如前向本 院聲請調解時稱每月僅能還款1,000元(見調解卷第60頁) ,併此敘明。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在先,有害 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 ,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在後。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要件且有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上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2-消債更-619-2024101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宛璇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宛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 參佰零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宛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 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 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久昌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手工包裝-奕奕」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將來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四「遭詐騙情形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 示之鄭宇芯、邱千千、李杰紘、王柏凱等人(以下合稱鄭宇 芯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被騙 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帳戶內,該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鄭宇芯等4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邱千千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杰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王柏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游宛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 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 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 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 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宛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8、79、132、158、171頁),並有被告與LINE通 訊軟體名稱「手工包裝-奕奕」其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 38頁、第42至43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案將 來帳戶對告訴人鄭宇芯等4人進行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亦有附表各編號「被害人被害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將來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向鄭宇芯等4 人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騙集團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之前 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 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 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 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 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 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 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與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 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 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 見。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時,明知該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所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社會 常情不符,且可預見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 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賺取金錢,乃不顧 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 」心態,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 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 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 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 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之理。況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就讀大學, 智識健全,對此迥異於求職常規之情事於其與LINE通訊軟體 名稱為「手工包裝-奕奕」其人之對話中即已提出質疑(見 偵卷第34頁),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 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 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因被告並不知悉 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 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所為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 法,仍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 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 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 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 ,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 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減刑之適 用。是本案被告並無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且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參照),是本案被告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3 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 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5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 較 ,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將來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名 稱為「手工包裝─奕奕」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宇芯等4 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將來帳戶內遭 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 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鄭宇芯等4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 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 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 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然其將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 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二告訴人邱千 千、附表編號四告訴人王柏凱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 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邱千千、王柏凱於密接時 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鄭宇芯等4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 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 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鄭宇芯等 4人,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 詐欺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鄭宇芯等4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至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 與告訴人李杰紘、王柏凱、邱千千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李杰紘、王柏凱、邱千千3 人之諒解,有本院113年8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李杰紘、王柏 凱之調解筆錄各1份、告訴人邱千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告訴狀1份及匯款憑證各3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97、99頁、第149至151頁),兼衡 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飯店實習、家 中有祖父母、叔叔及弟弟、需接受家扶基金會扶助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七)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罪,然事後盡力積極與告訴人李杰紘、王柏凱、邱千千 成立調解、達成和解並已彌補給付渠等所受損害,已如上述 ,經告訴人李杰紘、王柏凱當庭、告訴人邱千千以書狀表示 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51 頁),雖因告訴人鄭宇芯先表示無願意和解、嗣提出之和解 金額過高與被告能力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13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113年9月2日請通 譯詢 問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尚難遽認被告無調解或賠 償之誠意,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杰紘、王柏凱、邱千千成立調解或 達成和解,並已分別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 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 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 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 本案將來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查,本案將來帳戶至112年11月14日餘額為0元,自11 2年11月23日起迄同年月24日止,有鄭宇芯等4人之多筆金額 匯入及提領現金之交易,至112年11月24日帳上餘額為301元 ,有本案將來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是 本案告訴人鄭宇芯等4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將來帳戶之款 項,並未查獲,大部分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惟本案將來帳 戶至112年11月24日帳上餘額為301元,並未提領殆盡,且帳 戶內原無餘額,此等款項301元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被告固將其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將來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鄭宇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宇芯佯稱為雄獅旅遊網站人員,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新增一筆票券訂單,若需退款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宇芯,自稱為台新銀行人員要求鄭宇芯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鄭宇芯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行動支付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34分許匯款49,983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1、告訴人鄭宇芯於警詢之證述(第17至1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8頁) 5、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二 邱千千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8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千千佯稱為雄獅旅遊網站人員,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需要儲值2萬元,若需取消儲值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邱千千,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邱千千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匯款儲值,邱千千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40分許匯款13,123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1、告訴人邱千千於警詢之證述(第19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2頁) 5、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43分許匯款7,123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李杰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8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杰紘佯稱為雄獅旅行社人員,因公司網站個資外洩,導致儲值活動發生問題,若通知其常用帳戶之銀行人員協助,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杰紘,自稱為華南銀行人員要求李杰紘依其指示操作以確認並保障個人資料,李杰紘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46分許匯款28,333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1、告訴人李杰紘於警詢之證述(第21頁) 2、匯款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29至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5頁) 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6頁) 6、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四 王柏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6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柏凱佯稱為雄獅旅遊客服,因其先前購買票券未付款,若未依指示操作,將遭扣押2萬元購物金,並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柏凱,自稱為華南銀行人員要求王柏凱依其指示操作以核對身份,王柏凱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49,987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1、告訴人王柏凱於警詢之證述(第22至24頁) 2、手寫匯款明細(第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頁) 5、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112年11月24日凌晨0時39分許匯款49,987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ILDM-113-訴-49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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