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8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卓譽憲
被 告 林譽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
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住所雖不
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行為地點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前,係在本院轄區內,依同法第1
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汽車行駛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上,因操
作不當而在上址236131號燈桿前自撞原告設置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變壓器設備,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及扣減
電費營業損失等共計2萬1,970元之財產上損害,雖被告事後
表示同意賠償,惟迭經聯繫催告均未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事
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償登記單、應收
費用核定清單、電費明細等資料為據,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檢送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3-板小-368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