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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謝吉昇所有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 0元,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倘再 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陳品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鄉○○街000號夾娃娃機店,投 幣把玩謝吉昇所擺放之夾娃娃機台,夾取過程中,因商品卡 在洞口而未成功出洞口,陳品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手自機台取物洞口處伸入機台之方式 ,竊取機台內之玻璃水蠟1瓶、玩具遊戲機1台、三合一充電 線1組、IPHONE充電線1組及盒裝IPHONE充電線1組等物(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1,5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謝吉 昇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吉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吉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及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告訴人業已和解,並賠償3,6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供憑, 請考量上情及被告犯罪後態度,酌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NTDM-113-投簡-509-2025012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靖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石靖暄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靖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 院卷第40、45至53、73至78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提供附件所示 合庫帳戶等4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張宜鳳 」詐騙成員,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 定與金流之透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本案告 訴人陳舒茵等5人均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5至53、73至78 頁),足認犯後有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 提供附件所示合庫帳戶等4帳戶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 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超商店員、家庭 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5人均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條件按期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使 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4號   被   告 石靖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靖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8時48分許,在南投縣集集 鎮民生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 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傳送上開合庫帳戶等4帳戶提款密碼予LINE暱稱「張宜 鳳」。嗣「張宜鳳」所屬或輾轉取得石靖暄之上開合庫帳戶 等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陳舒茵、楊琬婷、蔡佳凌、 詹巧瑜、呂宸儀等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石靖暄之上開合庫 等4個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舒茵、楊琬婷、蔡佳凌、詹巧瑜、呂宸儀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石靖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密碼告知予LINE暱稱「張宜鳳」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舒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賣場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舒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楊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賣場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楊琬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賣場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佳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詹巧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賣場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詹巧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呂宸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賣場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呂宸儀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舒茵、楊琬婷、蔡佳凌、詹巧瑜、呂宸儀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㈧ 1.合庫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3.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4.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5.被告與「張宜鳳」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上開合庫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將上開4個帳戶寄交予LINE暱稱「張宜鳳」使用之事實。 2.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等4個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石靖暄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上開合庫帳戶等4 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石靖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 LINE暱稱「張宜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先傳送 :「我是我朋友推薦來辦的」,「張宜鳳」對被告詢問貸款 額度、資力狀況、信用卡繳款情形,並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 本資料、貸款用途等,「張宜鳳」再傳送貸款試算方案給被 告參考,因被告欲提高貸款額度,「張宜鳳」則以語音通話 聯繫被告,並傳送「張宜鳳」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對被告強 調「我們互相信任的」,語音通話完畢後,被告因而將其上 開合庫帳戶等4個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健保卡拍照傳送予「 張宜鳳」,並依指示寄送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傳送提 款密碼等內容,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參,足徵被告辯 稱係因友人推薦而與「張宜鳳」聯繫,為辦理貸款誤信「張 宜鳳」話術而交付上開合庫帳戶等4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 款密碼等語,尚非完全無據,被告既係辦理貸款之主觀認知 ,因而遭欺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 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已於113年7月4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書 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陳舒茵 (提告) 113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陳舒茵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賣場權限云云,致陳舒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16時24分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2 楊琬婷 (提告) 113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楊琬婷佯稱:需經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楊琬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20時4分 網銀轉帳 4萬9,983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31日20時18分 網銀轉帳 2萬8,20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3 蔡佳凌(提告) 113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蔡佳凌佯稱:需經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蔡佳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21時14分 網銀轉帳 4萬9,989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4 詹巧瑜(提告) 113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詹巧瑜佯稱:需經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詹巧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21時21分 網銀轉帳 1萬9,157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5月31日21時30分 網銀轉帳 3,998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5 呂宸儀 113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呂宸儀佯稱:需經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呂宸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22時44分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31日22時45分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2025-01-21

NTDM-114-投金簡-7-2025012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7號 債 權 人 尤瓊慧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秋白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CTDV-114-司促-277-20250116-2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林秀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林秀鳳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林秀鳳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 號1至2之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 坦承不諱,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被告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 ;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經濟 狀況貧困,無業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轉帳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紀林秀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紀林秀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紀林秀鳳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林秀鳳依其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使用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而不受阻礙,若無堅實理由卻盤算欲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甚至要求協助出面代為提領款項,極有可 能係實施詐騙者遂行犯罪及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 無故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 提領該款項並交付給他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為賺取提領金額百分之4之 佣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交軟體抖音暱稱「Jonathan Scott」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紀林秀鳳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姐林秀美 (業經本署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不知情之友人黃寶清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 「Jonathan Scott」,復由「Jonathan Scott」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聯繫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紀林秀鳳再依「Jonathan Scott」之指示,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 ,並轉匯至「Jonathan Scott」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張穎愷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林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合庫、郵局帳戶之帳號予「Jonathan Scott」,並依其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合法的,伊沒有扣傭金,就直接提款轉給「Jonathan Scott」等語。 2 證人林秀美、黃寶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2人基於與被告間之親屬關係或情誼,各別將申辦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穎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穎愷遭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合庫帳戶或郵局帳戶之經過。 4 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麗琪遭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據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然因郵局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故幸未匯款成功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穎愷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訊息紀錄截圖、合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第9409號案件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因提供合庫帳戶並提領轉匯至「Jonathan Scott」指定之金融帳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屬誤認。再被告與「Jona than Scott」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後第19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洗 錢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聯繫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穎愷(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起 佯裝為阿拉伯皇室,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與左列之人假意交往,進而訛稱:要給付貨物等稅金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或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6月6日11時42分許 郵局帳戶 15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5分許 15萬5,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 ⑴112年5月18日15時許 ⑵112年5月22日11時46分許 ⑶112年5月24日10時37分許 ⑷112年5月29日12時15分許 ⑸112年5月31日13時52分許 合庫帳戶 ⑴20萬元 ⑵10萬元 ⑶12萬元 ⑷15萬元 ⑸5萬元 ⑴112年5月19日9時56分許 ⑵112年5月22日12時9分許 ⑶112年5月25日9時44分許 ⑷112年5月29日15時15分許 ⑸112年6月1日9時23分許 ⑴20萬元 ⑵10萬元 ⑶12萬元 ⑷15萬元 ⑸5萬元 2 吳麗琪 (未提告) 112年6月19日某時起 佯裝為外國軍官,以通訊軟體LINE假意與左列之人交往,進而訛稱:因深陷牢獄之災,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臨櫃匯款,幸因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匯款成功 112年6月19日10時許 合庫帳戶 5萬元(未匯款成功)

2025-01-13

NTDM-113-埔原金簡-21-202501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騰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其己身受傷。為警查獲 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經超過標 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小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2號   被   告 賴騰宏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騰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 南投縣草屯鎮雙冬游泳池對面涼亭,飲用啤酒2罐及保力達4 杯後,先返回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休息,再於翌(19 )日凌晨0時16分前某時,自其上址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9)日凌晨0時16 分許,賴騰宏騎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因酒後 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在醫院對賴騰宏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 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報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路旁民 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民眾提供行車影像截圖4張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NTDM-114-投交簡-2-20250113-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冠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 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林聖豐,惟經檢察官據此簽分偵 查,另案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否認上情,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卷宗核閱,尚難認有何現存事證可認檢警確已因此 而查獲另案被告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情,是本件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 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 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 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被   告 王冠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16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 路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加 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王冠文同意,於113年3月17 日2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4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 可稽,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NTDM-113-埔簡-151-202501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鄧世杰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犯同類型案件,本案為初犯,有卷附前 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 ,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鄧世杰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晚間8時至翌(22)日凌晨1時許,在 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並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 酒雞後,於同(22)日凌晨4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鄧世杰駕車行經南 投縣草屯鎮御富路與登輝路交岔路口之際,因逆向駛入對向 車道而為值勤警員攔檢稽查,發現鄧世杰身上充斥濃厚酒味 ,顯有飲酒跡象,進而於同日4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黏貼 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3

NTDM-113-投交簡-581-2025010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晉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晉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遇有爭執更應理 性溝通,卻僅因細故而出言辱罵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7號   被   告 張晉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嘉與鄒依靜前為男女朋友,其等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6 日凌晨,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超豐店見 面。張晉嘉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要求鄒 依靜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臺語對鄒依靜辱罵:「幹你娘」等語,致鄒依靜深感 受辱。 二、案經鄒依靜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鄒依靜見面商討債務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天有喝酒,不太記得經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鄒依靜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者陳品勳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在場陪同告訴人,及持行動電話錄音蒐證等事實。 4 警製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 件,首在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而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行為人具體而明確傳達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 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 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該等話語僅係一般人所 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則難認定確有具體加害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意,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訊據被告張晉嘉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伊沒 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雖為前揭指述,然亦自陳 :之前被告酒醉後載伊而遭裁罰,被告的家人希望伊幫忙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已經付了1萬元,分手時被告說剩 下的錢不用付,但後來又要求伊付款,伊不同意,被告與伊 對話的過程就如同譯文所呈現之內容等語,則依據警製譯文 可知,被告雖有以臺語稱「妳不要這樣無意無意,不然我有 百款東西可以弄妳」、「我們唱歌唱得好好,妳娘,妳給林 北LINE,給你北密,妳有什麼困難」、「快點啊,要賣車還 是簽本票」、「你車上有本票嗎?」、「簽本票就不是1萬 了」等語,口氣不善,然尚無具體明確之惡害告知語句;且 上開過程中,告訴人亦回以「我不懂意思」、「明明是你弟 說不用還的,張晉嘉說我不用給的」、「為什麼我要簽?」 、「是他親口跟我說不用給的」、「打110」、「你直接說 要對我怎麼樣」,並向在場之友人陳品勳稱:「你傳訊息給 我男朋友」、「然後叫他幫我打110」等語,可知上開對話 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間你來我往,意見不一致且對話難有 交集,各抒己見,則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亦非全然無疑。 再者,告訴人既自承與被告間確實存在該筆1萬元款項之金 錢糾紛,則難認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一節,有何恐嚇取 財之主觀犯意。綜此,尚難僅憑告訴人前揭指述,遽以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責相繩於被告。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述或其 他犯行,揆諸前開法律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因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NTDM-113-投簡-674-20250102-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12號、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詩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於民國112年6月1 7日1時34分起至112年7月21日5時35分止」之記載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第11行「於此期間內,製作25 筆之訂單編號等」之記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 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名稱」、第14行「與交易金額」之記 載更正為「與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詩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通話明細、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並補充附表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冒用告訴人鄭文莉名義申辦電信代收及 於112年6月17日至112年7月21日間多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以接續犯一罪論之。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金融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價值新臺幣1萬2630元之不法利益,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7日 1時34分 ML7TF2Y6VH 570元 2 112年6月17日 1時40分 ML7TF41KGM 570元 3 112年6月17日 1時41分 ML7TF41KYN 570元 4 112年6月17日 1時42分 ML7TF41LZ4 330元 5 112年6月17日 1時46分 ML7TF41MNQ 640元 6 112年6月17日 1時47分 ML7TF41S7H 570元 7 112年6月17日 1時50分 ML7TF41SSW 570元 8 112年6月17日 1時50分 ML7TF41WJ3 570元 9 112年6月17日 1時51分 ML7TF41X8Z 570元 10 112年6月21日 11時43分 ML7TFB8HKJ 30元 11 112年7月1日 21時49分 ML7TFZ7X36 670元 12 112年7月1日 21時58分 ML7TFZ8N5M 570元 13 112年7月1日 22時2分 ML7TFZ8TSL 570元 14 112年7月1日 22時6分 ML7TFZ9069 570元 15 112年7月2日 11時19分 ML7TG06YSJ 570元 16 112年7月3日 9時43分 ML7TG1KFF1 570元 17 112年7月7日 16時45分 ML7TG8VG8S 570元 18 112年7月8日 3時30分 ML7TG9QZKW 570元 19 112年7月8日 3時32分 ML7TG9S2FV 570元 20 112年7月8日 10時6分 ML7TGB4TVJ 570元 21 112年7月8日 10時37分 ML7TGB5SH8 570元 22 112年7月8日 11時30分 ML7TGB7B9W 570元 23 112年7月8日 11時33分 ML7TGB7G54 100元 24 112年7月8日 11時34分 ML7TGB7G92 570元 25 112年7月21日 5時35分 ML7TH1LSNY 3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林詩昀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昀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時34分起至112年7月21日5時35 分止,在南投縣○里鎮○○里○○○巷00號住處,趁其阿姨鄭文莉 睡覺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持自身手機輸入自己之Appl e ID,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後,未經鄭文莉之同意, 以鄭文莉申辦之手機門號0910***872號(下稱本案門號)設 為電信代收門號,待系統傳送簡訊驗證碼至本案門號後,即 將簡訊驗證碼輸入自己手機確認,向iTunes Store網路商店 佯為鄭文莉同意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而偽造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上傳至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以行使之 。林詩昀復接續於此期間內,製作25筆之訂單編號等不實之 小額付費訂單準私文書,致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電信公 司均陷於錯誤,誤認為林詩昀有權使用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 費門號,而陸續提供與交易金額等值之服務,詐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630元,足以生損害於鄭文 莉、中華電信公司及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嗣鄭文莉於收 受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簡訊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詩昀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文莉上述期間之電話費帳單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而各以一罪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 電腦或相關設備等罪,惟被告係將本案門號設為電信代收門 號,復進行小額消費,尚與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埔簡-206-20241231-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雯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4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惠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惠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 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依修 正前、後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2本帳戶資料 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個人之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予不具有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被告仍任意寄交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且一次寄 交2本帳戶,將帳戶之管控權隨意交付,其行為時之客觀情 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於本案同一時、地,寄交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告訴人團氏水因遭詐欺而轉帳共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被告該案與本案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冠文及賴秀雯、被害人丁碧顯成立 調解,其中就告訴人許冠文及被害人丁碧顯之損害已賠償完 畢,惟尚有其他9名告訴人未成立調解,及被告於警詢自陳 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固合於緩刑宣告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要件,然被告於本案1次寄交2本帳戶 ,致有12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內,被告雖有與其中3名告訴人許冠文、賴秀雯、 丁碧顯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賠償予許冠文及丁碧顯 ,然仍有其餘多名告訴人尚未成立調解,故不予宣告緩刑, 併予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 告提供之帳戶後,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轉匯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且被告已賠償部分告訴人 之損害,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移 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號   被   告 楊惠雯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12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劉文英、許冠文、林泓逸、陳柏文、曾達瑋、賴秀雯 、周家慶、陳宥任、李尚靜、陳忠亷、丁碧顯,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 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劉文英、許冠文、林泓逸、陳柏文、曾達瑋、賴秀雯、 周家慶、陳宥任、李尚靜、陳忠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劉文英、許冠文、林泓逸、陳柏文、曾達瑋、賴秀雯、周家慶、陳宥任、李尚靜、陳忠亷、丁碧顯於警詢中之指訴 各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各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楊惠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在抖音結識網友「書陽」,對方說在做蝦皮,叫伊寄 提款卡、密碼,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年籍資料,對方把帳號 刪除了,找不到對話紀錄,伊沒辦法證明遭詐騙而提供帳戶 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對 方通訊之實質內容供本署查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為真。 按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 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 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虛 擬通貨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 虛擬通貨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 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且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 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故 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 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可預 見,其任意將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他人掌控,實有容任 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 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 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應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文英(有提告) 投資虛擬貨幣 113/01/03 00:16 113/01/03 00:23 ㈠網路轉帳10萬元 ㈡網路轉帳10萬元 ㈠臺銀帳戶 ㈡郵局帳戶 2 許冠文(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7 11:41 ATM轉帳匯款 2萬元 郵局帳戶 3 林泓逸(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5 10:40 臨櫃匯款 2萬元 郵局帳戶 4 陳柏文(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6 22:37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5 曾達瑋(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6 14:03 網路轉帳 2萬4,000元 郵局帳戶 6 賴秀雯(有提告) 假交友借款 113/01/05 9:36 113/01/05 9:37 網路轉帳 3萬元 網路轉帳 2萬5,200元 郵局帳戶 7 周家慶(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6 14:52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宥任(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7 10:36 113/01/01 17:21 113/01/01 17:22 網路轉帳 2萬元 網路轉帳 5萬元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9 李尚靜(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6 18:25 網路轉帳 3萬元 郵局帳戶 10 陳忠廉(有提告) 投資虛擬貨幣 113/01/06 21:06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11 丁碧顯(未提告) 假中獎匯款 113/01/04 10:45 臨櫃匯款 4萬元 郵局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匯入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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