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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琴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46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素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共9罪),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瑞芬主張被告所竊物品價值 甚鉅,且兩造未達成和解,原審判決亦認被告就本案所犯罪 行為:「所竊財物品項眾多且價值甚鉅,對於個人行為在法 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 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衡平法秩序之必要;再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認已盡其最大之努 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審酌不予緩刑宣告之事實基礎 ,惟如綜觀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罪之量刑理由,可 知原審所依據之法定刑度、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情節、程 度,刑度顯有過輕之嫌,故就量刑是否妥適,應有再行斟酌 之餘地,告訴人亦以上開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云云。惟查 :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於科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輕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認定被告所竊物品價值甚鉅,且未賠 償告訴人,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  ⒈本案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竊取物品眾多且價值甚鉅,其所竊盜 之財物明細應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告訴人有高達30 0多萬元之財物損失未能得到彌補等語(見上訴書第2頁);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損失市價達60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被告僅承認竊取如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之物,則告訴人彙整遭竊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是 否確實已非無疑,因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判斷被告竊取之財 物明細,且本案除扣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3之物外,並 無扣得其他物品,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部分之認定,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  ⒉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為基礎,而認被告所竊取之物 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並不包含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如起訴書編號1至43所示之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僅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4、45所示之帝王15年威士忌4箱及高粱酒 酒6箱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顯見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所 竊取之大部分財物,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應再加重被 告刑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琴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之3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琴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帝王15年威士忌肆箱及高粱酒陸箱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一「遭竊財物」欄、編號13原載「清晨玫瑰威 士忌」,應更正為「百富傾城玫瑰威士忌」;編號27原載 「希代爾25年威士忌」,應更正為「希爾代格25年威士忌 」;編號44原載「品名帝王15」,應更正為「帝王15年威 士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照片、被告張素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求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竊財物品項眾多且價 值甚鉅,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 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衡平 法秩序之必要;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 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58頁),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 之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故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除編號1至43所示之各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此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物即編號44、45所示之帝王 15年威士忌4箱及高粱酒酒6箱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87號   被   告 張素琴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琴與李瑞芬為朋友,張素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7日凌晨0時許、同年月10日 晚間9時40分許、同年月15日晚間7時57分許、同年月16日晚 間9時18分許、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29分許、同年月19日晚 間11時36分許、同年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同年月27日晚 間9時19分許及同年月29日晚間9時12分許,共9次,趁與李 瑞芬碰面之機會且其疏於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其位於桃園 市○○區○○0街000號倉庫鐵捲門鑰匙,而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倉庫前,持鐵捲門鑰匙開啟大門 後,進入上址建物後(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 內,載運該等財物離開上址。嗣因李瑞芬察覺遭竊,報警後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瑞芬及告訴代理人林韋安、吳于安律師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等罪嫌。 又被告所涉9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惟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法條 已明文規定,限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方為加重事由 ;而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亦為「 個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 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 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 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 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 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 此觀本罪亦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 。申言之,本條所稱之建築物,自應限於實際有人居住或使 用之建築物而言,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 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 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亦同此旨 。因此,就告訴代理人林韋安於偵查中自陳:上址建物並沒 有人居住在此等語,可徵本件案發現場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是被告縱侵入內,亦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本案 告訴人李瑞芬另指稱被告竊取之財物明細應為附表二所示之 財物,並提出其整理之遭竊明細以資佐證,然被告僅承認其 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且告訴代理人林韋安於偵查中自陳 :因為我們是個人收藏,沒有進出貨記錄,我們直接請酒商 來倉庫盤點庫存,因為酒商才知道庫存裡面的酒是那些品項 ,至於使用掉的數量則是告訴人自己的記憶整理而出的等語 ,可徵告訴人僅係憑其記憶自其酒品進貨明細扣掉使用之數 量,則其彙整之遭竊明細即附表二是否確實,實非無疑,再 參以監視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然無 法自該等監視錄影畫面判斷被告竊取之財物明細,且除扣得 附表一之編號1至43之財物外,並無扣得其他物品,此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骨幹水晶 1尊 1萬4,000元 2 方解石 1尊 5,000元 3 三陽開泰水晶 1尊 3萬元 4 天堂鳥21年威士忌 9支 1萬9,800元 5 格蘭花格紅門威士忌 7支 1萬4,800元 6 95高粱春節紀念酒 12支 2萬9,531元 7 105高粱中秋紀念酒 6支 7,200元 8 102高粱端午紀念酒 17支 2萬400元 9 101高粱春節紀念酒 6支 7,600元 10 百富14年威士忌 6支 9,300元 11 百富25年威士忌 1支 2萬8,000元 12 麗絲摩18年威士忌 5支 1萬1,500元 13 清晨玫瑰威士忌 1支 2萬元 14 帝王15年蘇格蘭750ml威士忌 6支 5,700元 15 帝王00(0000)ml威士忌 12支 1萬5,600元 16 桂花釀 24支 4,570元 17 發言人威士忌 4支 2萬571元 18 加拿大冰酒 2支 2,600元 19 OMAR原酒 2支 1萬1,428元 20 SPEY詩貝夢威士忌 6支 1萬429元 21 SPEY詩貝藍寶石威士忌 12支 2萬8,800元 22 SPEY詩貝總裁威士忌 1支 1,000元 23 SPEY詩貝10年威士忌 1支 1,100元 24 白沙屯高粱紀念酒 1支 2,700元 25 總裁就職紀念高粱酒 11支 1萬1,000元 26 格蘭菲迪18年威士忌 12支 2萬6,400元 27 希代爾25年威士忌 1支 1萬2,000元 28 天堂島50年威士忌 3支 45萬元 29 高原騎士30年威士忌 1支 2萬5,000元 30 日本赤壁威士忌 1支 800元 31 格蘭菲迪1963年威士忌 2支 2,560元 32 百富21年威士忌 3支 2萬2,179元 33 虎到福來馬祖高梁紀念酒 1支 1,000元 34 百富18年威士忌 2支 1萬7,143元 35 格蘭花格1979年威士忌 2支 14萬8,571元 36 木箱紅酒 18支 1萬8,000元 37 格蘭菲迪15年威士忌 12支 1萬4,400元 38 格蘭菲迪21年威士忌 3支 1萬1,400元 39 金門高粱70週年紀念酒 12支 6,857元 40 彩幽貔貅 1隻 1萬3,000元 41 小綠幽靈龍 1隻 1萬2,000元 42 白晶蜥蜴 1隻 1萬2,000元 43 綠幽葫蘆 1隻 2萬元 44 品名帝王15 4箱 價值不詳 45 高粱 6箱 價值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指述之遭竊財物 數量 1 102端節紀念酒 36 2 日本赤壁英豪系列威士忌40% 4 3 合路桂花釀酒-520ml 263 4 合路白桃釀酒-520ml 268 5 起瓦士4.5L 19 6 天堂鳥21年威士忌 37 7 希爾代格單一麥25年韓國瑜 2 8 原威堡單一威士忌原酒54% 7 9 貝瑞Speyside2007 64.3% 2 10 發言人-BRAEVAL-1994年54.4% 6 11 發言人-BRAEVAL-22年54.4% 3 12 金門高粱金酒典藏珍品 1 13 帝王15 131 14 108秋節配售酒 26 15 109端節配售酒 2 16 110春節配售酒 2 17 110端節配售酒 3 18 巴克萊4.5L威士忌 5 19 110年秋節高梁 6 20 111年春節高梁 6 21 100年秋節配售專用酒1000ml 12 22 107端節金門高粱1000ml 40 23 金門(紅)高粱58度750ml 7 24 振興經濟專供酒56.6%750ml 2 25 金門823戰役55周年紀念 1 26 金門高粱建廠70周年-虎 24 27 金門高粱建廠70周年瓷虎 7 28 金門高粱-金錢豹福 1 29 金門高粱建廠70周年 14 30 金門高粱建廠70周年一公升58 12 31 金門高粱58度0.75(13任總統) 72 32 金門皇家高粱白沙屯天上聖母 8 33 金門高粱58度0.75千日醇20 45 34 金門皇家虎年紀念酒500ml 2 35 金門高粱小三通20周年配售酒 24 36 101年金門春節紀念高粱酒 30 37 102年金門春節紀念高粱酒 28 38 95年端午節紀念酒 1 39 95年春節紀念酒 9 40 94端節 6 41 金門戰酒黑金龍-虎嘯長虹-藍 1 42 金門戰酒黑金龍-虎嘯長虹-紅 1 43 100年春節高梁53度1000ml 12 44 金門高粱黑金龍49.9特窖陳高 8 45 馬祖護佑大麴酒 1 46 瑞特XO蘭姆酒40%/750ML 1 47 天堂鳥50年 8 48 雙鳳特級二鍋頭58度-145毫 125 49 麥卡倫QUEST藍天1公升 17 50 麥卡倫A NIGHT EARTH 2022 1 51 麥卡倫概念NO.1-NO.3 1 52 麥卡倫威士忌48.6%NO.3 1 53 麥卡倫18年43%700ml2020雙 2 54 麥卡倫25年威士忌700ML 1 55 麥卡倫書冊限量版 1 56 麥卡倫書冊43%限量版NO.5 1 57 麥卡倫HOME COLLECTION限量 2 58 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威士忌 16 59 格蘭菲迪18年單一麥威士忌 30 60 格蘭菲迪21年單一麥威士忌 3 61 格蘭菲迪21年煙花福鹿700ML 27 62 格菲迪冰風暴21年NO3 700ML 1 63 格蘭菲迪25年免稅限定版 1 64 格蘭菲迪1963復刻版40%700ML 25 65 百富12年單一麥威士忌700ML 12 66 百富故事12年糖心橡木威士忌 6 67 三隻猴子100%麥芽威士忌 170 68 百富14年加勒比海蘭姆桶 14 69 百富21年單一麥威士忌新版包 51 70 百富21年傾城玫瑰單一麥48. 1 71 百富26年 2 72 百富三桶25年 1 73 百富18年PEDRO XIMENEZ CAS 2 74 SPEY詩貝X畢卡索2012夢700 4 75 SPEY詩貝X畢卡索1997朵拉7 2 76 SPEY詩貝X畢卡索2005蜷坐的 1 77 SPEY詩貝總裁1750ML 2 78 SPEY詩貝藍寶石700ML 66 79 SPEY1856炭燒威士忌 24 80 高原騎士30年700ML 2 81 布拉德蘇格蘭極品單一麥芽威士忌 67 82 格蘭花格60%-105原酒8年1L 7 83 格蘭花格1979原酒 2 84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05 1 85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07 1 86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08 1 87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09 1 88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10 1 89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11 1 90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12 1 91 麗絲摩18年威士忌 1 92 麗絲摩168大師精選 24 93 麗絲21年威士忌 1 94 金門高粱情定瞐世56% 1 95 金門高粱品生相伴56%-520ML 1 96 金門高粱2023晶彩盛年58%-5 1 97 威倫堡單一原酒58.1%2013 21 98 威倫堡單一原酒54.3%1991年 12 99 19宗罪Snoop Dogg佳州紅酒 2 100 德拉賈汀隆河丘紅酒14.5% 9 101 法國梅儀紅酒中級酒莊 20 102 義大利紅酒15%2019 6 103 Secret de Fontenille莎芳 24 104 天文台20年單一麥穀物 16 105 OMAR原桶強度荔枝桶 1 106 OMAR原桶強度梅子桶 1 107 TOMATIN湯馬丁高地威士忌43 1

2025-03-26

TPHM-113-上易-2009-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哈耀文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陳品伃律師 張雅涵律師 被 上訴人 梁本裕 訴訟代理人 梁有志 李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違反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72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生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3 房屋(下稱2樓之3房屋),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兩造均為台北 知音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前於 民國112年12月23日19時31分許,因開啟1樓房屋外鐵門(下 稱系爭鐵門),進入1樓房屋外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尋找 小貓,遭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莊尚岳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 訴,兩造於112年4月17日成立調解,作成本院112年度司偵 移調字第872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莊尚岳並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  ㈡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以被上訴人在同年6月25日、7月23日 、8月6日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 ,在系爭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3條約定給付上訴人10萬元,而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5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復又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在112年8月12日、13日亦有 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如附表編號4至5)。然系爭 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逗留」應為「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 滯者」,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進入系爭鐵門1公尺範 圍、且其曾出面要求被上訴人退去而仍留滯之證據,實則被 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均係在系爭社區附近尋找小貓,始會在 系爭鐵門外走道(下稱系爭走道)來回行走,並無違反系爭 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債權。  ㈢縱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因系爭走道乃被 上訴人平日出入動線及活動範圍,且屬於系爭社區法定空地 及開放空間,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空地,被上訴人自系爭走 道路過應屬對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正常使用,亦無影響上訴 人居住安寧。被上訴人迄今仍就學中而無收入,上訴人亦未 因此受有何損失,系爭債權過高,請求酌減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27頁)。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實益。縱認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因被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多次刻意在系爭鐵 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徘徊,且不時往1樓房屋門口方向觀望 ,更有欲往1樓房屋門口靠近之舉措(下合稱系爭行為), 已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系爭行為應以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 條約定之一次行為認定,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約定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萬元。  ㈡依據教育部辭典說明,「逗留」之相似詞包含徘徊、盤旋, 而「徘徊」之相似詞亦包含逗留,可知逗留與徘徊之概念相 同或相似。且被上訴人出沒上訴人家門口之次數及頻率已非 一般住戶單純行經走道得以比擬,於時間上應具有密接性及 持續性,空間上亦具有侷限性。系爭空地雖為系爭社區法定 空地,然並無證據證明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禁止上 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住戶均有權使用系爭空地,不論被上訴 人就系爭空地、走道有無專有權,既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 之目的,係出於保護上訴人之隱私免受外界侵擾或有侵擾之 虞,故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應解釋為被上訴人不得在系 爭鐵門1公尺範圍之區域內「滯留徘徊」,始能符合系爭調 解筆錄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3條約定,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10萬元不存在( 被上訴人確認之債權為系爭債權,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 卷第12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居住於2樓之3房屋,上訴人居住於1樓房屋,兩造均 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㈡被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23日19時31分許,因開啟系爭鐵門, 進入系爭空地尋找小貓,遭莊尚岳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 ,兩造嗣於112年4月17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莊尚岳並撤回 告訴,檢察官就上開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以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5日、7月23日 、8月6日在系爭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如附表編號1至3) ,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3條約定給付被告違約金10萬元為由,對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50號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 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 之情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路過系爭鐵門前,此 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第161頁);而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系爭行為,認應以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一 次行為認定,亦為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第220頁)。故 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是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 條約定之「在該址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  ⒊查被上訴人曾開啟系爭鐵門,進入系爭空地,遭莊尚岳提出 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兩造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莊尚岳並 撤回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刑 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 ,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 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並明確記載「相 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在未獲聲請人(即上訴人)允 許的情況下,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F棟)1樓鐵 門範圍內之區域,亦不得在該址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 並觀諸系爭社區1樓房屋之外觀(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第1 33、135、137頁),可見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之目的,係 出於保護上訴人免受外人侵擾或有侵擾之虞。  ⒋復查,所謂「逗留」之釋義乃停留不前,相似詞為「徘徊、 盤桓、停留、勾留」,「徘徊」之釋義乃來回走動,相似詞 包含「盤桓、彷徨、徬徨、逗留、躑躅、倘佯、徜徉」,有 原審查詢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說 明(見原審卷第153、201頁),而觀之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行經在該址鐵門外之時間、走動方式,可徵被上訴人於該址 鐵門外之侷限空間持續走動,符合上開「徘徊」之釋義乃來 回走動,「徘徊」為「逗留」相似詞之一;被上訴人未證明 系爭走道是被上訴人日常必經之路,且僅限制被上訴人不逗 留於1公尺內,未過度限制被上訴人之權利,是從文義解釋 ,再斟酌前述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之緣由、目的,並衡量 誠信原則,認被上訴人系爭行為屬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 定之「逗留」,始符當事人真意。  ⒌再查,比對監視錄影及畫面截圖、該址鐵門1公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第85至90頁、第209頁),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有行經該址鐵門1公尺範圍內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情事。  ㈡本件無違約金酌減之必要: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 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 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 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上,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既 就違約金約定明確,本應受約定內容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 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且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舉 證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始得請求酌減之,惟被上訴人並 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再衡諸系爭調解筆錄簽訂原因、目的 、兩造協商能力、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對兩造之影響等情狀, 難認違約金10萬元,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無酌減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件: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72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在未獲聲請人(即上訴人)允許的情況下,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F棟)1樓鐵門範圍內之區域,亦不得在該址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 二、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至臺北市動物之家或新北市動物之家,進行學習服務(或志工服務)8小時,並於完成後提出相關證明予聲請人。 三、相對人如有違反前述第一、二項之行為,願分別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四、兩造同意就本件聲請調解事項、調解過程及內容,除司法調查取證、為履行調解義務、或其他依法令所必須提供者外,不得向任何第三人為揭露、通知、傳送、撥放或以其他任何予第三人知悉,如有違反,願給付他方違約金10萬元。 五、聲請人拋棄對相對人本案其餘相關民事請求。 六、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本案相關刑事責任。 七、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時間 1 112年6月25日 ⑴15:53至15:54 ⑵16:00 ⑶16:48 ⑷16:57至16:58 ⑸18:15 ⑹18:23 2 112年7月23日 ⑴17:35 ⑵17:45 ⑶17:51至17:52 ⑷17:54 ⑸17:59 ⑹18:16 ⑺18:16至18:17 ⑻18:18 ⑼18:21 ⑽18:22 3 112年8月6日 ⑴14:19 4 112年8月12日 ⑴15:56至15:57 ⑵16:00至16:01 ⑶16:02 ⑷16:26 ⑸16:27至16:28 ⑹16:32 ⑺16:33 ⑻17:37 ⑼17:38 ⑽17:47 ⑾17:48 ⑿17:51 ⒀17:54 ⒁17:59至18:00 ⒂18:02 ⒃18:04 ⒄18:07 ⒅18:07至18:08 5 112年8月13日 ⑴5:55 ⑵5:55至5:56 ⑶5:57 ⑷13:29 ⑸13:30 ⑹13:34 ⑺13:35 ⑻13:39 ⑼14:43 ⑽14:44 ⑾16:36至16:37 ⑿17:07

2025-03-26

TPDV-113-簡上-535-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黃秀玲 柯光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上訴人 侯雯婷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上訴人 翁日章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上訴人丙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銘鋒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住戶,上訴人丁○○為系爭 大樓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與其配偶 即上訴人丙○○同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對於上訴人有關 繳付管理費及系爭大樓公共空間使用等事宜有所不滿,遂於 民國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一同至系爭房屋門口處 按電鈴、拍門,見無人回應,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輪流以腳用力踢踹、徒手用力拍擊系爭房屋大門( 下稱系爭大門),致系爭大門油壓機構偏斜,其門栓、地鎖 無法正常插入鎖孔而致令不堪使用,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 該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分別判處被上訴人甲○○、乙○○有期徒刑3月、4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 訴而確定,自屬侵權行為。又因被上訴人有上開毀損行為, 且系爭大門門口於112年7月23日22時許遭潑灑不明物體,致 上訴人迄今不敢居住於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 法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丁○○系爭大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3,128元, 及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乙○○以:丙○○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無從向乙○○請求 損害賠償。又乙○○固有於111年6月18日踢踹及手敲系爭大門 之行為,然因乙○○已屆高齡,不可能致令系爭大門有上訴人 所主張之毀損情事,難認系爭大門有不堪使用之情形,縱認 乙○○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項目關於木作、泥 作、油漆、石材工程等均無必要,且材料部份應予折舊,另 乙○○並未潑灑不明液體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以:丙○○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又系爭大門並未 因甲○○踢踹、手敲之行為致令毀損不堪用之狀態,且修復費 用應將折舊扣除,另甲○○並未潑灑不明液體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24萬3,12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3 萬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3萬元,及自113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修復系爭大門之必要費用,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住戶 ,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對於上訴人有關繳付 管理費及系爭大樓公共空間使用等事宜有所不滿,遂於111 年6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一同至系爭房屋門口處按電鈴、 拍門,見無人回應,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輪流以腳用力踢踹、徒手用力拍擊系爭大門,致系爭大門油 壓機構偏斜,其門栓、地鎖無法正常插入鎖孔,已不堪使用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認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判處甲○○、乙○○有期徒刑3月、4月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1265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在卷 可佐(見審附民字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第31至38、123、1 24頁,原審卷第25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均辯稱:被上訴人踢踹及手敲系爭大門之行為, 不可能致令系爭大門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毀損情事,且上訴人 自陳於事發後長達1年未修復系爭大門,可見大門並未不堪 使用等語。惟查,系爭刑案承審法官勘驗系爭房屋門口監視 器影片,勘驗結果為:系爭大門為2側門板類型,畫面時間1 8時10分44秒至18時17分12秒間,甲○○先出現在系爭房屋門 口,持雨傘撥動門口上方設置監視器,之後即由乙○○到門口 按電鈴,不到2秒時間,立即轉向以背對系爭大門,舉起右 腳往後踢踹方式踢系爭大門,踢擊數下後即轉向系爭大門以 右手握拳方式敲擊系爭大門數下,致門板有明顯晃動,甲○○ 上前亦以右手握拳敲擊系爭大門2下致系爭大門明顯震動, 並舉起右腳往前用力踢踹系爭大門1次後,於18時12分33秒 可見系爭大門兩側門板均因此遭踢開,乙○○仍上前舉起右腳 往前踢踹系爭大門1次,甲○○再次舉起右腳踢踹系爭大門左 側門板1次,乙○○、甲○○再踢踹系爭大門數次致系爭大門反 覆、持續有因反彈而闔上但未緊閉及經踢踹而打開之情形等 節,有系爭刑案11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字卷第27至43頁,本院卷第137至1 68頁),可見被上訴人踢踹及手敲系爭大門之過程,確實造 成系爭大門因受外力敲擊而反覆開啟及閉合,且丁○○事後確 有因此而修繕、更換系爭大門乙節,亦有系爭大門修復現場 照片、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4、125頁),足 認系爭大門已因此受損,況丁○○主張系爭大門之受損情形, 係該門之油壓機構偏斜,及門栓、地鎖無法正常插入鎖孔, 則系爭大門之此異常狀況足使大門阻擋外人、抵禦宵小之使 用目的喪失,自屬不堪使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詞, 不足為採。從而,被上訴人輪流以腳用力踢踹、徒手用力拍 擊系爭大門致其毀損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又丁○○為 系爭大門之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4頁),是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就損害賠償之範圍,業據丁○○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 33頁),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114頁),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觀諸該估 價單之內容可知,開立者係室內裝修工程業者,其本於對室 內裝修工程項目、工資、材料行情之專業知識及從業經驗, 分項明列更換系爭大門所需施作之工程項目,並具體敘明各 項工程之內容,其內容堪可採憑。再衡諸常情,更換大門除 涉及大門本身之更換,大門週邊牆壁、地板均可能因更換大 門受有影響,而有一併施作相關工程之必要,且參以丁○○安 裝系爭大門時,亦有支出泥作、木作、油漆等工程,此有請 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木作、泥作、油 漆、石材等工程費用本為裝設、拆換系爭大門所需之必要費 用,被上訴人空言爭執相關工程與施作必要性,實不足採。  ⒋關於上訴人提出系爭大門修復費用中,防護、泥作、大門、 木作、油漆、石材等費用之材料部分分別為2,000元、1,000 元、9萬2,000元、3萬9,500元、4,000元、4,000元,共計14 萬2,500元,衡以上開工程既以新大門、新材料更換被損害 之舊大門、舊材料,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意旨參照),又兩造均對系爭大門屬於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5頁),而上開房屋附屬設備中自動門設備 之耐用年數為10年(見原審卷第74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大門裝 設日為105年10月(見請款單,本院卷第125頁),迄毀損時 即111年6月18日,已使用5年8月,則材料、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8,79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其 餘工資部分共計6萬3,000元(計算式:2,500元+5,000元+5, 000元+2萬4,500元+1萬5,000元+5,000元+6,000元=6萬3,000 元)、其他費用(即圾垃處理費4,000元、清潔用品1,000元 、工程監管費、稅金),則無折舊問題,是丁○○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系爭大門修復費用12萬3,347元(詳細計算式如 附表一),應屬有據。  ⒌是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修復系爭大門之必要費用12萬3,347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渠等之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致渠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有侵害渠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毀損系爭大門之行為,致渠等迄今 不敢居住於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有 精神上痛苦等語,並提出丁○○之向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27頁)。惟侵 害丁○○就系爭大門所有權與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實屬二事,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有毀損系爭大門之行為,遽 認此舉亦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觀上開診斷證 明書醫囑部分係記載:個案因所述診斷,至本所就診,主訴 呈現恐懼、焦慮、失眠等狀況(見原審卷第139頁),及上 開病歷記載:「CC:事件後受到驚嚇,6/18,樓上neighbor 踹門,驚嚇到,當時個案夫婦和孩子在家中,看監視器,鄰 居吼叫、威脅,個案呈現驚嚇狀態,害怕、失眠。」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上開主訴、CC(chief complaint ,即主訴)均僅係丁○○向醫師所描述之症狀、病情等,而非 醫師診斷之結果,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丁○○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並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至丙○○部分,其並未提 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並致其受有 精神上損害之資料,其主張難認可採。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所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064號認 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僅就毀損部分提起公訴, 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益證 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此外, 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毀損 系爭大門之行為,遽認渠等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故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大門門口於112年7月23日22時許遭潑 灑不明物體等語,並提出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為佐(見原審 卷第135至137頁),惟觀上開錄影畫面截圖,僅可見得系爭 房屋門口地板有不明液體,然並無攝得潑灑之過程,無從認 定為何人所潑灑,自難遽認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丁○○對於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為112年5月29日,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字卷第53、55頁),揆諸 前開說明,丁○○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3,347元,及自112年5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修繕系爭大門必要費用(新臺幣) 工程項目 工資 材料 其他 防護工程 2,500元 2,000元 拆除工程 5,000元 垃圾4,000元 泥作工程 5,000元 1,000元 大門工程 9萬2,000元 木作工程 2萬4,500元 3萬9,500元 油漆工程 1萬5,000元 4,000元 石材工程 5,000元 4,000元 清潔工程 6,000元 清潔用品1,000元 總計 6萬3,000元 14萬2,500元 5,000元 折舊後總計 6萬3,000元(不折舊) 3萬8,794元(詳附表二) 5,000元(不折舊) 三項總計 10萬6,794元(計算式:6萬3,000元+3萬8,794元+5,000元=10萬6,794元) 工程監管費10% 1萬0,679元(計算式:10萬6,794元×10%=1萬0,679元) 稅金5% 5,874元【計算式:(10萬6,794元+1萬0,679元)×5%=5,874元】 總計(含工程監管費、稅金) 12萬3,347元(計算式:10萬6,794元+1萬0,679元+5,874元=12萬3,347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4萬2,500×0.206=2萬9,3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萬2,500-2萬9,355=11萬3,145 第2年折舊值 11萬3,145×0.206=2萬3,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萬3,145-2萬3,308=8萬9,837 第3年折舊值 8萬9,837×0.206=1萬8,5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萬9,837-1萬8,506=7萬1,331 第4年折舊值 7萬1,331×0.206=1萬4,6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萬1,331-1萬4,694=5萬6,637 第5年折舊值 5萬6,637×0.206=1萬1,6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萬6,637-1萬1,667=4萬4,970 第6年折舊值 4萬4,970×0.206×(8/12)=6,176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萬4,970-6,176=3萬8,794

2025-03-26

TPDV-113-簡上-370-20250326-2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66-20250326-1

中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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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5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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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6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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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61-20250326-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46-20250326-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58-202503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昆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昆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長刀、長棍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分別基於」 更正為「基於」、第11行「車窗」更正為「4面車窗」;證 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行,均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而起,行為又於相近時間 、地點密接為之,各該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行為階段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 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 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為本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不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造 成危害,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長刀、長棍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0號   被   告 江昆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昆錡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 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江昆錡不知悔改,其因細故對張程 彬不滿,竟於113年10月27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張程彬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附1住處外下車後,於同日16時35分許至36分許,分別基於 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之故意,未經張程彬同 意,持長刀、長棍各1把(未扣案),侵入張程彬上址住處之 附連圍繞土地(有以圍籬與外界相區隔),持前述長刀、長棍 砸毀張程彬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 該車之左右後照鏡、前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後車廂玻璃均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程彬。案經張程彬發覺後訴警究辦, 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程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昆錡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 張程彬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並有被害報告單、案發時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被告持用之長刀、長棍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5-03-26

CYDM-114-嘉簡-7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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