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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其正 楊植富 胡瑞翔 陳銘章 陳昌聖 吳志德 趙承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花東供電區營運處分別擔任電機裝修 員、線路裝修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伊等 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楊植 富、胡瑞翔、吳志德、趙承福(下合稱楊植富等4人)依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基 數」欄所示,退休前或舊制結清前3個月或6個月之工資,包 括附表「平均領班加給」(下稱領班加給)欄所列分別乘以3 或6之數額;被上訴人周其正、陳銘章、陳昌聖(下合稱周其 正等3人)依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則 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舊制結清前6個月之工資,包 括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列乘以6之數額。詎上訴人未 將伊等每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 退休金,應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 休金差額(下稱系爭年資結清差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載日期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 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 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領班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 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 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得將領班加 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 制年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 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與伊就領班 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伊並無給付該加給之義 務。縱認領班加給屬於工資性質,因勞基法第2條第3、4款 屬定義性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 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另周 其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年資結清差額 ,楊植富、吳志德、趙承福之退休金差額,則應自其等退休 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第116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並領有領班加給。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 結清基數各如「結清基數」欄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之 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 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 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    ㈥楊植富、吳志德、趙承福分別於112年1月31日、109年12月31 日、112年6月30日退休,周其正等3人、胡瑞翔則尚未退休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各領取之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 資之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 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 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 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 之「經常性給與」為判斷。  ⒉經查:  ⑴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 資之退休金:   經查,被上訴人擔任領班,由上訴人按月加發新臺幣(下同) 3590元之領班加給乙節,有卷附之109年度薪給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第57-6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足見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因上訴人之業務需要擔任領 班,執行原電機裝修員、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 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 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可明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 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 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又領班加給 係供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 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 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 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 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 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被 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故上訴人抗辯 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 ,自不可取。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辦法(下稱國管法)第14、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 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 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 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作業 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 一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 結算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 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領班加給 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 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 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 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 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 為據。  ②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57-69頁),可明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含深夜點心費、深夜作業報酬 、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超時工作報酬、全勤獎金、其 他獎金、補休期限屆滿改發超時工作報酬等項目,並非僅以 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並 非實際反映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 管理要點已規定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領班加給 非屬工資,上訴人執此辯稱領班加給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 憑。  ③至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見原審卷第97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 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 理,而依勞基法規定,領班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 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 ,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 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 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訴人給付之領班加給 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 解釋僅有參考性質,是上訴人雖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 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 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為據(見原 審卷第99-104頁),辯稱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 云,惟關於結清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認定,應依勞基法有關 規定辦理,上開行政函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 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 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 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 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工 資,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與上訴人約定以109 年7月1日作為結算其等舊制年資之日時,上訴人自應將領班 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依附表編號2、3、6、7所示,楊 植富等4人之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 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計算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計算基數,則將附表編號2、3、6、 7所列結清前3個月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及結清前6個月領 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楊植富等4人 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編號2、3、6、7「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差額;另依附表編號1、4、5所示,周其正等3 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期間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應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規定計算基數,則分別將 附表編號1、4、5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 分別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周其正等3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 發如附表編號1、4、5「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差額,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準此,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 休金差額,均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時,已確認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領班加給,猶仍選擇 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 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其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已依約定 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差額。況周其 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伊 給付系爭年資結清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 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 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 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乃為勞動 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 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 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 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 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 而結清舊制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 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 請求。  ⑵查,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系爭協議書未 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 ,自有損被上訴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 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 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05-117頁),業已載 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將44 010號函作為附件,要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 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領班加給,而與上訴人約明 排除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辯稱:周其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 年資結清差額云云。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 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 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 ),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 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 勞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上訴人辯 稱周其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年資結清 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 休金差額,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 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即應於結清舊 制年資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系爭年資結清差額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各如 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載,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於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系爭年 資結清差額,惟逾期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所載金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日期皆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周其正 79年7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2萬56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楊植富 68年3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3 胡瑞翔 69年6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4 陳銘章 74年7月19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36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陳昌聖 74年7月19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36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6 吳志德 72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萬078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趙承福 68年11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9.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025-03-25

TPHV-114-勞上易-5-2025032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張簡壬承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泰宇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 同)914,40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913,765元(參本院卷第277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減縮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17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地 點為被告公司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辦公室(下稱 新光路辦公室),月薪152,400元(計算式:底薪123,000元+ 伙食費2,400元+主管津貼 25,000元+電話補助2,000元=152, 400元)。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19日董事會決議撤換掉原告 總經理之職務,並於113年5月6日公告調動原告職務為總部 董事長特助,上班地點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仁 武辦公室)。調職前原告住處距離上班地點為3.7公里,單程 車程僅需14分鐘;調動後之工作地點距離住原告住處7.7公 里,單程車程需花費約25分鐘,原告需多花費近一倍之時間 通勤,且上下班時間交通壅塞,增加原告通勤成本及交通費 ,對原告生活造成重大之不便利性,且被告於113年4月27日 核發4月份薪資時,亦因職務變動扣減原告主管津貼,僅核 發職務調動前之19天主管津貼15,833元,顯然上開調動屬對 原告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且董事長特助與總經理之職務不 同,非原告可勝任,且原告亦未同意調動。又被告所為調動 ,係因被告之董事長片面臆測原告有違反職務之行為,故撤 換原告總經理職務,甚於公司群組内公告要對原告提告並請 同仁提供證據,足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動,係出於不當之 動機及目的。 (三)被告嗣於113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原告,限原告於此存 證信函送達日起3日内若仍未至指定地點上班,即以曠職論 。就被告上開所為之違法調動,原告於113年5月8日以E-mai l通知被告董事長吳金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給付原告資遣 費913,765元(原告之實際年資為11年11月27日,平均工資為 152,400元,資遣費計算式:152,400元x1/2x{11+〔(11+27/3 0)÷12〕}=913,765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765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間由原告與訴外人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晉泰公司)分別出資1,000,000元及9,000,000元共同 發起設立,其後原告股份雖有增減,惟自始至終均為股東, 是原告最初於被告服務即非勞雇關係,而是立於雇主的身份 。又原告於101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間擔任被告公司 第一屆董事、於105年6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擔任第二屆董 事、於109年7月23日補選擔任第三屆董事至111年6月26日、 於109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擔任第四屆董事,並再於11 2年6月30日由晉泰公司指派擔任第五屆法人代表董事,是依 上開時間歷程,原告於被告均擔任董事,管理並經營被告公 司,並非單純提供勞務獲致工資,兩造間難謂為勞雇關係。 (二)原告於101年4月17日開始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綜理 被告公司之管理及經營決策等領導性工作。原告受任經理人 ,係因其為被告股東之一,被告之股東有三,包括:原告、 訴外人晉泰公司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 原告因身為自然人股東,因此經被告之母公司晉泰公司董事 會委任後,由其出任被告經理人以綜理被告之經營管理。以 是之故,兩造並無簽訂勞動契約,且原告出勤及上班時間自 由,並不需要如員工規制的打卡,被告亦無規範週一至週五 出勤,實則原告何時出勤、是否出勤,被告並未管考,是被 告僅能提出原告以門禁卡刷卡進出辦公室之進出紀錄,並無 原告之出勤打卡紀錄。原告如未到班並不需要如一般員工請 假,如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未出勤(除3月30 日、3月31日為週六、日外,仍有3月26日至29日未出勤), 原告並未辦理請假;至原告雖曾於113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3 日遞出假單,然此乃因原告去歐洲旅行未到公司之時間較長 而無法處理委任事務,方進行系統上登錄。另被告雖為原告 辦理勞保,然因公司運作均為原告自決,且辦理勞保並非勞 雇關係判斷之必定要素,兩造間並無法以勞保遽認為僱傭關 係。 (三)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所為之調動應屬合法:  1.被告公司舊址於新光路辦公室,是舊的辦公大樓,汽機車難 以停車,員工要自費花錢在停車場停車,且每月租金62,600 元,對被告負擔沉重,而新址仁武辦公室處所位於左營區華 夏路與民族路交叉會合處,交通方便,廠區非常大,自有辦 公大樓大廣場停車方便,且為股東即訴外人興泰公司所有, 無償借用未支付租金,基於經營成本考量,被告於113年3月 26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公司處所遷址至仁武 辦公室等登記。而新址距離原告住家僅7.7公里,並無過遠 ,距原告計算,通勤時間僅增加約10分鐘,應屬可接受範圍 ,且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將搬遷,原告以遷址過遠為由主張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規 定30天除斥期間。  2.原告主張其113年4月薪資減少應有誤會,係因被告董事會於 4月19日通過解任總經理,故4月份主管津貼發給原告19天15 ,833元(計算式:250,000元÷30×19=15,833元)。然5月時原 告薪資均與3月相同,係以8天之比例計給,並未取消或調降 任何薪資報酬。且董事長特助與總經理二者均是協助公司推 動業務,並無重大差異,而董事長特助可銜董事長之命辦理 業務,公司編制上改任特助實為調升,勞動條件並無不利變 更。  3.被告原董事長為林永振,原告為總經理,因被告公司過去經 常將業務發包給員工的家屬,容有利益迴避問題,股東公司 知悉後,原欲進行了解情況,因此乃有原證8之對話紀錄。 又董事長與總經理為被告公司體制運作之雙首長,原董事長 林永振既已辭任,然考量時任總經理之原告對公司業務嫻熟 ,因此特將原告升職轉任為董事長特助,協助董事長快速熟 悉公司詳細情況,以利各項管理事務決策順利,並隨時偕同 推廣公司業務,被告之調動並無不當動機,且被告並無意終 止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亦歡迎原告回公司任職,因此曾於 113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尚未對原告為終止 契約等。 (四)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係僱傭 關係,因原告係於101年4月17日到職擔任經理人,在108年6 月28日自請離職,復於108年7月25日回任,如以原告主張終 止契約日期計算,年資應扣除中斷的27天,原告年資總計為 11年又24日。又原告所領之電話補助費應為補助性質,非屬 工資,經扣除電話補助費後月薪為150,400元(計算式:152 ,400元-2,000元=150,400元),則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金額應 為832,213元(計算式:150,400元/2x〔11+24/30/12〕=832,21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4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地點為   被告公司設於新光路辦公室,其報酬如原證10所示(參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61頁);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26日向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公司處所遷至仁武辦公室,復於11 3年4月19日董事會決議將原告之總經理職務撤換,並於113 年5月6日公告調動原告職務為總部董事長特助,工作地點為 仁武辦公室。 (二)原告並未同意上開調動,被告於113 年5 月7 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告知原告如自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仍未至被告指 定之工作地點工作,將以曠職論等語,原告復於113年5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董事長吳金泉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次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 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 屬關係不同。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 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 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 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凡在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 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 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人格從屬性 ,可自是否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 勞務觀察;經濟從屬性,可從是否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 目的而提供勞務觀察;組織從屬性,則以是否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觀察。職是,公司經理人於事 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 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 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 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 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本件兩造間並未簽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是否 具有勞僱關係,抑或僅為委任關係,尚須探究客觀相關事證 。 2、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6日設立時之初始股東( 出資額為100萬元,佔公司股份10%,被告公司之另一股東為 晉泰公司),且經全體發起人選任為董事,嗣於105年5月19 日因任期將屆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於108年6月 27日因任期屆滿再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於109 年7月23日因董事有缺額而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補選原告 為董事、於109年9月28日因董監事辭任而再改選原告為董事 、於112年6月30日經晉泰公司指派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任期 至115年6月29日,復於112年9月27日因原告卸任法人代表董 事而經晉泰公司改派訴外人鄭依佳擔任法人代表董事等情, 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被告之發起人會議事錄、105年及1 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份、112年 股東常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改派書等可稽,堪以認定。而原 告係於101年4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業經兩造不 爭執如前(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初始 股東暨董事,於被告公司設立時即擔任總經理職務。 3、又勞動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區別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不 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或有無勞保投保、提繳 勞退金為判斷準則,且是否係經董事會所決議選任之經理人 抑或係由母公司即晉泰公司所指派為經理人,亦非判斷實質 關係之唯一準則,原告以被告有為其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 及經晉泰公司派任為經理人等,均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必屬於 被告公司聘僱之勞工。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17日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於113年5 月9日將原告退保,此段期間並有以 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此強制提繳對象身分而為其提 繳勞退金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勞保及勞退資料可稽(參 本院卷第19頁、第239頁),而勞保投保資料固為認定僱傭 關係是否存在之事證之一,然衡酌現今社會現況,並不乏實 際上無任職事實,然為享勞、健保相關福利,而虛以投保之 情形,且關於提繳勞退金之身分,亦僅係被告據以為原告提 繳勞退金之行政作業程序,是尚不得僅憑此遽認被保險人與 投保單位間即存在勞務契約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其係經晉泰 公司派任為總經理,足見非屬委任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289 頁),惟此僅為原告係如何擔任總經理職務之過程,仍應探 究雙方是否具有上開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難依 此論斷雙方具有勞僱關係。 4、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執掌公司之業務處、數位轉 型服務處、技術服務處,其上級僅有董事長一人,有被告公 司之組織圖可佐(參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堪認原告屬 於被告公司最高階管理層級之一。復依晉泰公司對子公司監 督及管理控制作業辦法第2條第2、3款規定:「2、管理部門 :各子公司之總經理,一律由子公司董事會派任之。3、部 門劃分:部門之設置依業務、管理二大功能而設,各設置主 管一人,直接向各子公司之總經理報告,職稱依工作性質、 重要性決定,最高為部門經理或協理。」(參本院卷第259頁 ),堪認被告公司總經理為管理階層,且被告公司轄下部門 之主管均應直接向總經理報告,是總經理職務具有管理決策 權而綜理公司事務,其他員工既均聽命原告指揮行事,原告 自亦與其他員工不存有分工合作之組織上從屬性。原告雖主 張自113年4月1日起,被告公司增設「工程服務處」而由董 事長直接管理,原告對該部門並無管理權限,可見被告公司 非均由原告所綜理云云(參本院卷第200頁),然觀於113年4 月1日前,被告公司所轄部門均係由原告管理(參本院卷第21 5頁),自113年4月1日後被告公司雖增設「工程服務處」而 直接由董事長管理,惟該部門與原告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且其餘部門亦均維持由原告管理,自難僅以該部門之增設遽 認為原告已無獨立之管理權限。再者,依被告公司之員工教 育訓練申請單,原告係該申請單上最高簽核單位(參本院卷 第265頁),益徵原告擔任總經理職位時確屬綜理被告公司相 關行政事務之最高階層主管,而可自由為准駁之決定;原告 就此雖主張此僅係因原告為主管職而進行層核云云(參本院 卷第273頁),然觀該申請單已無須再經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審 核,足認原告可自行決定而不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干涉,具 有相當之自主性及裁量性,並無服從於雇主權威等情事,要 難認原告在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於被告公司。 5、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公司所制訂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 「工作規則」之拘束,且上下班須打卡,故具有從屬性云云 (參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門禁進出刷卡紀錄,乃係根 據原告之門禁卡刷卡進出辦公室之紀錄(參本院卷第251頁至 第256頁),並非打卡紀錄,則被告是否有依此管控原告出勤 狀況,已非無疑,且觀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 「工作規則」,適用對象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工 作規則」第2條亦明確記載:「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之員工均適用之」(參本院卷第207頁、第218頁),則 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須受上開規定之約束,亦 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第4-2條 規定,員工之每日上班時間為8點半,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半 (參本院卷第207頁),然觀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門禁進出刷卡 紀錄(參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6頁),原告之每天上班時間並 不固定,常有9點、10點、11點或12點再進辦公室之情形(如 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2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4日等),下班時間亦非固定,多有中午離開之 情形(如113年1月2日、113年1月8日等),縱依原告所述此乃 係因其業務所需而外出之故(參本院卷第288頁),惟被告公 司亦未因此管考原告須出示因業務而外出之證明,或因而對 原告為任何不利之懲處行為,尚難認被告公司有對原告之出 勤狀況予以管制或約束。又原告雖主張其若未上班須請假, 且須經逐層簽准方可完成請假手續,故具有從屬性云云,並 提出原告之請假申請單為證(參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93頁),惟觀該請假申請單之簽核單 位,係經由職務代理人同意代理後,實則僅須經主管即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批核,其餘均僅為相關單位之確認(參本院卷 第211頁),而之所以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批核,係基於組織 架構上原告之上級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必然,況依原告之門 禁進出刷卡紀錄,其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均未出 勤(參本院卷第255頁),且未有請假之紀錄,復未見其有因 未出勤而遭扣薪或懲處之情形,尚難認原告不出勤務須依規 請假否則將蒙受不利益,足見被告對原告之出勤狀況、請假 與否並未進行管控,是原告對於工作時間之安排有相當大程 度自主決定權限,其職務並未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甚明。另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5日以line傳訊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稱:「...以上向吳董報告說明。明天早上因家裡有事 請半天假,請問吳董明天是否在公司也當面向您報告。」等 語,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回覆:「您的說明我收到了。」, 並未有任何對原告請假一節為准否之回應(參本院卷第35頁) ,則原告顯僅係告知將請假之事實,並無徵得他人同意之意 思,堪認原告應係基於職務分工或代理考量而告知請假,並 非須徵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或須呈送請假申請單方可請假 之情事。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被告公司有管考其差勤、若 未依規出勤請假將遭受懲處或不利益等事實,自難僅以原告 曾為請假之申請且假單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批核、曾口頭告 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假等節,即遽認為兩造間必屬僱傭關係 。 6、原告雖主張其平時會口頭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報告工作之執行 進度,每季會議亦須向母公司即晉泰公司報告工作執行情況 及成果,且於採購事項上,原告提出簽呈後須由母公司即晉 泰公司批准並執行採購,是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云云(參本院 卷第201頁),惟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民法第540條前段載有明文,是委任人對於委任事 務本得為一定之審查與節制,縱認原告須向被告公司或晉泰 公司報告工作執行狀況,且晉泰公司有簽核原告之決策事項 或有部分程度之指示,仍無礙於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本質 ,自難據此逕認定為僱傭關係。 7、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對業務部門(含原告)設有業績目標,原 告之業績目標係於每年年初由董事長親自核定,如達成業績 目標,被告公司即會核發業績獎金予原告,足見被告係以雇 主之身分管理原告之工作執行與達成,且設有獎勵云云,並 提出被告公司112年業績目標表為證(參本院卷第202頁、第2 37頁)。然參以原告前曾擔任被告之發起人、董事,且仍為 被告之股東,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本屬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觀諸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 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得以上開獲利數額,由董事 會決議提撥不高於3%為董監酬勞。」,及被告公司112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報告案三所載:「本公司民國111年度獲利, 彌補以前年度累積虧損後,擬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 建議分派董監酬勞新台幣386,000元...。」等語(參被告公 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被告公司章程及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且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可按盈餘狀況分紅(參被告公司登記案 卷之112年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則 原告從事公司事務之經營,隨著公司營利好壞領有業績獎金 、董事酬勞及股東分紅,與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僅是從屬於他人,僅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致固定之薪酬,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不同,況原告縱未達成被告公司所定之 年度業績目標,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將因此而遭受懲 處,難認被告對於原告達標與否係施以強制力之控管,是兩 造間並不具有經濟從屬性,原告依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並非有據。 8、原告另主張被告扣減其113年4月份之主管津貼,足見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164頁)。而按,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召開董事會而將原告之總經理職務 更換由訴外人高崇賢擔任,有被告公司113年第3次董事會議 事錄可佐(參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公司因此僅核給原告 該月份19天之主管津貼,於委任關係之本質並無扞格,尚難 執此遽認兩造為勞雇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原告既擔任被告總經理,對於公司事務具有管理 經營權限,其執行職務、付出勞力,尚有基於公司董事、股 東而取得酬勞及分紅,益證兩造間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且原告就被告如何對其為指揮監督、是否受工 作規則拘束、懲處約定等情,均未再舉證說明,尚難逕認兩 造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是原告 基於僱傭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資簽費,即非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則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13,765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5

KSDV-113-勞訴-125-20250325-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安邦 莊淨雯 共同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 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 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 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 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2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44,865元及自 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聲請人乙○○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44,865元及自109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是本件聲請調解標的金額為2,374,070元(含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24

ILDV-114-勞補-13-20250324-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被 告 優潁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尚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9,230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8萬2,09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如分別以 新臺幣94萬9,230元、8萬2,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優潁生技 有限公司(下稱優潁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經全體股東 決議解散,並選任尚佳玲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民國112 年8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239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見 本院卷第196之1頁),現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頁),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優潁公司法之人格仍存續,有當事人能力 ,且以清算人尚佳玲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優潁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萬6,561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追加尚佳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4萬9,23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優潁公司應給付原 告14萬1,46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提繳10 萬1,22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3、279至280頁 ,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優潁公司,擔任電話銷售人員,約定工資採業績制。 然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優潁公司未將因提供勞務所得之 業績獎金、盒數獎金、現金獎金及販售非被告優潁公司產品 所獲得之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計入工資,而高薪低報其 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級距,被告優潁公司除每月未足 額提繳其勞工退休金,致其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10萬1,226 元之損害外,亦致原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受有94萬9,230 元差額之損失。另被告優潁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擅以「行政 獎金」名義,自原告每月工資中違法扣除一定比例之金額共 14萬1,464元,並用於本應由被告優潁公司負擔之支項,被 告優潁公司自應返還以行政獎金名義違法扣除之工資。又被 告尚佳玲為被告優潁公司之負責人,其未依法定級距為原告 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與 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勞保條例)第72 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尚佳玲先前曾為同事,被告尚佳玲念 在曾為同事情誼,而協助原告進入被告優潁公司工作,並考 量原告有隨時就醫及照顧兄長之需求,與原告約定採部分工 時制,每日工時6小時,每週工時為30小時。被告優潁公司 發放之系爭獎金,均係為鼓勵員工積極提升業績之目的所發 放,非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對價,且有關系爭獎金之發放制度 ,均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自不應計入工資計算,被告優潁 公司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保老年給 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自無理由。又行政獎金均 係用於員工福利事項,且行政獎金之扣除均係經原告同意, 原告復主張被告優潁公司未給付足額工資,亦無理由。退步 言之,縱認系爭獎金屬勞務對價,因系爭獎金之計算均有別 於工資之給付,而需具備一定條件始得請領,而應屬承攬報 酬,而非屬工資。再者,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即申請勞保老 年給付,惟其於113年1月10日始提出書狀追加被告尚佳玲, 應認原告對被告尚佳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463頁)  ㈠原告於107年5月14日至110年12月30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電 話銷售人員。  ㈡原告曾於109年1月23日簽署切結書,切結每日工時為6小時, 每週工時為30小時,約定底薪為2萬元。  ㈢「優潁生技出缺勤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訂有業 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並載明每月薪資將扣除行政獎金項目, 惟未記載前開行政獎金計算方式,系爭管理辦法並經原告簽 名確認。  ㈣有關原告每月薪資扣減行政獎金之計算,於107年5月至109年 12月間以實領獎金7%計算,於110年1月至110年12月,以實 領獎金9%計算,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原告於任職期 間遭扣減之行政獎金總額為14萬1,464元。  ㈤原告已請領勞保老年給付108萬270元,給付月數為45個月。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及 返還扣除之行政獎金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有關系爭獎金之性質: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 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謂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 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 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 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 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查有關系爭獎金之核發制度,系爭管理辦法已明訂:「為增 強銷售業務之動力,鼓勵積極向上提升業績,正單與新單一 併跳%,業績獎金包含盒數獎金、組數獎金、現金獎,%數計 算如下:*120001至160000=7%;*160001至200000=9.5%;*2 00001至260000=12.5%;*260001至320000=16%;*320001至4 00000=18.5%;*400001以上=20%」、「員工請假,不像別家 還倒扣%數,業績做多少,以公司公佈的%數結算獎金」、「 盒數獎金抽取方式:2500以下抽100元、2800以上抽200元、 3980以上抽3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 被告優潁公司會另行公告因銷售特定商品所可獲得之盒數獎 金或組數獎金,有被告優潁公司106年至108年公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5至399頁),另現金獎金係以銷售特定商品 達一定數量為領取條件,又若員工有成功銷售非被告優潁公 司之產品,亦會就該部分銷售額獲得額外5%之獎金(下稱額 外獎金)等節,亦經被告優潁公司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5 4頁),可見業績獎金、盒數獎金、組數獎金、現金獎金或 額外獎金之發放標準,均係以員工達成一定之銷售量或銷售 特定商品作為核發基準。復參原告之歷年薪資表(見本院卷 第171至189、207至209頁),原告任職於被告優潁公司期間 之每月薪資結構,除110年6月及7月因未達業績標準而未領 取業績獎金外,餘均有領取業績獎金,另偶有發給盒數獎金 、現金獎金或額外獎金,足見系爭獎金對擔任電話行銷工作 之原告而言,只需銷售特定商品或總業績達一定金額即可領 取不等金額之獎金,而金額多寡,則因出售商品及總業績金 額不同而有所差異。準此,被告優潁公司發放之系爭獎金, 乃員工在一般情形下,只要符合前揭銷售條件即可領取,且 在被告優潁公司制度上,顯已形成經常性,而屬經常性取得 之報酬,則系爭獎金自屬原告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而具勞務對 價性,依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系爭獎金即具工 資之性質至明。  ⒊被告優潁公司雖辯稱:系爭管理辦法已記載「為增強銷售業 務之動力,鼓勵積極向上提升業績」等內容,且系爭獎金係 因相同工作及業績內容而得,而重複評價發放,是系爭獎金 係額外核發之獎勵性、勉勵性獎金而非不具工資之性質云云 。惟系爭獎金係因原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對價,且具有制度 上經常性等節,業經說明如前,縱被告優潁公司在計算系爭 獎金時有將部分業績計入總業績並據以發放業績獎金,再另 就相同業績發放其他名目之獎金,此亦僅為被告優潁公司就 如何計列應給付獎金之範疇,尚不因部分獎金之計算方式有 參考相同銷售業績,即逕認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或非屬 經常性給付。是被告優潁公司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⒋被告優潁公司另辯稱:縱認系爭獎金具勞務對價性,原告自 始知悉系爭獎金之計算有別於工資之給付,且具一定條件, 始會分別予以計列,應可認為系爭獎金具承攬之性質云云, 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為據 ,然查前開判決係兩造當事人間除簽訂有僱傭契約外,另簽 訂有招攬保險承攬契約之情形,自與本件情形不同而無從比 附援引,遑論如前所述,被告優潁公司已於系爭管理辦法載 明系爭獎金之計算方式,更於系爭管理辦法中訂明:「滿2 個月以上員工當月業績未滿8萬不計獎金,底薪領半薪」等 規定(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員工之銷售業績除與系爭 獎金直接相關外,亦與其固定工資相互牽連,是被告優潁公 司既未能舉證兩造另有承攬契約之存在,其所辯系爭獎金具 承攬之性質云云,自屬無據。準此,系爭獎金既屬經常性給 付,且為勞工提供勞務之所得,自具工資之性質,要無疑義 。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優潁公司返還行政獎金部分:  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 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 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 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 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辦法有關扣減行政獎金之約定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 系爭管理辦法第㈢、3點:「薪資每月15號發放(底薪+獎金- 行政獎金-刷卡-改單-勞保-健保)」、第㈩點:「公司行政 獎金用於不定期舉辦旅遊、下午茶、教育訓練…」等內容, 已明訂每月發放之系爭獎金會扣除行政獎金,且經原告於上 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此情亦為原告所不否 認,則參以證人洪志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來公司時 是我和訴外人陳建發一起面試她的,當初向原告說明薪資時 ,有向她說明要扣行政獎金,她都知道要扣,行政獎金的用 途是每週兩次的下午茶、每年兩次之國外員工旅遊、客戶需 要產品試用包、郵費等,當初被告優潁公司法定代理人私下 告訴我,行政獎金的錢根本不夠用,還要倒貼,不會有結餘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見原告任職於被告優潁公司 時即知悉且同意於扣除行政獎金後之金額始為其實際可領取 之獎金金額,且系爭管理辦法亦已載明行政獎金之用途,復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從而,扣除行政獎金之約定 自應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優潁公司未於系爭管理辦法明訂扣除行政 獎金之金額或比例,故兩造未就行政獎金之扣款達成合意, 且行政獎金之用途多為雇主本身應負擔之項目,上開約定顯 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被告優潁公 司固未於系爭管理辦法中明訂行政獎金之扣款金額,惟觀諸 原告每月之薪資表均清楚載明行政獎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 見本院卷第171至189、207至209頁),即自107年5月至109 年12月間以總業績之7%計算,於110年1月至110年12月,以 總業績之9%計算,則原告既明知每月依其業績所核算之系爭 獎金需先扣除行政獎金後,始為其實際可領取之獎金金額, 至行政獎金占總業績之比例,會由被告優潁公司於必要時進 行調整並另行公告,而原告於長達3年之任職期間均未就所 扣行政獎金表示反對或要求終止契約,且仍繼續為被告優潁 公司提供勞務,足認其已默示承認行政獎金之計算方式,且 行政獎金之用途亦包括旅遊、下午茶、聚餐等使用於員工之 支出項目在內,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於離職後 ,再否認上開行政獎金之計算方式非其所知悉等情,難認可 採。  ⒋原告復主張:不論行政獎金應否返還原告,均應計入所得工 資計算云云。然查,系爭管理辦法既已明訂每月發放之工資 需扣除行政獎金,且原告歷年薪資表之「獎金合計」欄位, 亦均係先將所得領取之系爭獎金總額相加後,再減去行政獎 金,始為原告當月實際可領取之獎金金額。是雖系爭獎金具 工資之性質,業經說明如前,然兩造既已約定原告實際所得 領取之系爭獎金需先依系爭管理辦法扣除行政獎金,則應計 入工資之獎金金額,自應以原告實際領取之獎金金額為準。 原告主張應將被告優潁公司扣除之行政獎金計入工資計算云 云,自無可取。      ㈢有關原告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有 無理由?  ⒈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⑴按勞保條例於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 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依勞保條 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 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五個月為限。依勞保條 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勞保條例第59條第1項、第1 9條第3項第1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背勞保條 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同條例第72條第3項 後段所規定。  ⑵次按勞保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 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 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 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又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 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保條例第1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⑶原告於00年0月生,於110年9月2日向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勞 保老年給付,勞保局據其投保年資30年,及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45個月,共 108萬0,270元,另被告優潁公司於107年5月14日為原告加保 勞保後,曾於110年6月9日退保,又於110年8月2日加保,復 於110年8月27日退保等節,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10年9月7日保普 核字第1100041060031號函、勞保給付明細資料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20、21至22、71、421頁),是原告計算平 均月薪資之期間應為107年8月至110年8月,其中未投保之11 0年7月應不予計入。  ⑷經查,原告每月實際領取獎金應計入工資計算乙節,業經說 明如前,則原告每月加計實際領取獎金(不含行政獎金)後 之工資如附表「工資總額」欄所示,其每月工資不固定,依 如附表「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金額,被告優潁公司 依上開規定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每月應為原告投保之 勞保級距即如附表「依工資總額計算之勞保投保級距」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469至477頁),據此計算原告於107年8月至 110年8月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378元(計算式:1, 633,600÷36=45,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被 告優潁公司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罹受損失,致其一 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金額短少96萬1,740元【計算式:(4 5,378×45)-1,080,270=961,740元】,被告優潁公司依勞保 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負有予以賠償之義務。是原 告僅請求被告優潁公司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94萬9, 230元,洵屬有據。  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 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每月工資加計實際領取獎金後,詳如附表「工資總額 」欄所示金額,其每月工資不固定,被告優潁公司自應依上 開規定於每年2月、8月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調整月提繳 工資。惟被告優潁公司未依原告實際工資總額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優潁公司將勞 工退休金差額補提繳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依上開 規定計算後,被告優潁公司應依如附表「依工資總額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所示金額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 休金」欄所示金額即14萬0,763元,又依被告優潁公司已申 報之月提繳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451頁),被告優潁公司 已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附表「被告優潁公司已提 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共5萬8,672元,經扣除後尚有差額 8萬2,091元(計算式:140,763-58,672=82,091)。則原告 請求被告優潁公司提繳因其高薪低報致其受有勞工退休金差 額之損失8萬2,0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尚佳玲就原告請求 之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與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 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 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佳玲應與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為被告尚佳玲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已罹於逾 時效等語。經查,證人洪志宏雖於113年9月3日本院審理時 始證稱:被告優潁公司之行政作業都是被告尚佳玲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333頁),然原告早於113年1月10日即以尚佳 玲濫用法人人格規避法律責任,使原告受積欠之工資、勞工 退休金、勞保損失為由而追加其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5頁 ),並於113年2月27日表示被告尚佳玲為被告優潁公司負責 人,本應依法定級距為原告足額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頁),再參以原告自107年5月起即受僱於 被告優潁公司,並以系爭管理辦法所載方式受領工資及獎金 ,則其至遲於110年9月7日受領勞保老年給付時,即已知悉 其受有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則原告 於113年1月10始追加被告尚佳玲為被告,其請求權已逾消滅 時效期間,被告尚佳玲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原告雖以其 係於證人洪志宏於本院為前開證述後,始知悉被告尚佳玲為 實際辦理勞保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人云云,然原告於證 人洪志宏為前開證述前即已追加尚佳玲為被告,與其所為前 開主張顯相互矛盾,而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優潁公司未為原告足額投保勞保及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乃係因系爭獎金性質是否具工資性質之認定差異所 致,觀諸系爭管理辦法已將底薪、獎金等項分開論列及說明 (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年度 所得亦未將系爭獎金納入申報等情,有原告107年至110年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是縱認被告尚佳玲即為實際辦理被告優潁公司投保勞保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業務之人,仍難認被告尚佳玲有何侵害原 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與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尚佳玲與被告優潁公司就上開部分負連帶賠償 之責,亦無可取。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 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送達被告優潁公司之翌 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請求被告優潁公司給付94萬9,230元,及自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優潁公 司應提繳8萬2,09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優 潁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月 工資總額 依工資總額計算之勞保投保級距 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 依工資總額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優潁公司申報之月提繳工資 被告優潁公司已提繳勞工退休金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1 10705 35,944 -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2 10706 41,953 -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3 10707 50,955 -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4 10708 53,483 43,900 42,951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5 10709 39,169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6 10710 55,769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7 10711 53,446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8 10712 55,556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9 10801 84,032 43,900 - 43,900 2,634 23,100 1,386 1,248 10 10802 53,742 43,900 64,345 43,900 2,634 23,100 1,386 1,248 11 10803 80,115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2 10804 59,683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3 10805 54,469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4 10806 51,153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5 10807 56,667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6 10808 80,233 45,800 54,096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7 10809 82,801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18 10810 80,231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19 10811 49,918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20 10812 93,131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21 10901 66,451 45,800 - 55,400 3,324 23,800 1,428 1,896 22 10902 63,851 45,800 69,833 55,400 3,324 23,800 1,428 1,896 23 10903 83,370 45,800 - 72,800 4,368 23,800 1,428 2,940 24 10904 84,972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5 10905 83,343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6 10906 83,837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7 10907 89,648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8 10908 76,540 45,800 85,609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9 10909 89,547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0 10910 77,069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1 10911 53,022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2 10912 79,911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3 11001 36,871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4 11002 52,038 45,800 56,601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5 11003 81,707 45,800 - 57,800 3,468 30,300 1,818 1,650 36 11004 78,133 45,800 - 57,800 3,468 30,300 1,818 1,650 37 11005 77,132 45,800 - 57,800 3,468 31,800 1,908 1,560 38 11006 4,200 45,800 - -  - -  -  -  39 11007 24,000 - - -  - -  - -  40 11008 43,722 43,900 35,111 43,900 2,283 3,1800 1,654 629 總計 1,633,600 140,763 58,672 82,091 備註      平均月投保薪資:45,378元(計算式:1,633,600÷36=45,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110年8月之投保期間僅26日,故110年8月之勞工退休金應依比例計算之,即為2,283元(計算式:43,900×0.06÷30×26=2,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1

TCDV-112-勞訴-194-20250321-3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B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弘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勞資爭議 ,另涉及原告對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一147頁姓 名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故本判決不揭露得識別A女之相 關身分資訊,僅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記載。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隆,嗣由甲○○接任之,而甲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⒈確認原告為被告領班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6,371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9頁)。  ㈡嗣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12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前一個月之全 月工資116,371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143頁)。因上開 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 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依上 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79年1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約定次月1日、15日領取前一 個月上半月、下半月之薪資,嗣於111年8月1日起,擔任被 告船體工廠起重工廠領班(14職等14職級)及A女主管(下 稱系爭契約)。  ㈡伊自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係因A女請伊協助並提供門禁卡 或複製磁扣,伊始會代A女打卡;又伊於111年11月、112年1 2月6日夜間加班時,是應A女之主動要求,始會於111年11月 替A女刮痧、於112年2月6日替A女拔罐。  ㈢詎被告先於112年4月11日決議將伊調降為船體工廠内業一場 技術師(12職等15職級),並以伊「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 刷卡經查證屬實」記伊大過1次,以伊「利用夜間加班時間 替女性下屬進行刮痧、拔罐等民俗療法」為由,對伊記過1 次,另於112年4月24日以原告船管字第1126650238號令公佈 上開懲戒(下稱系爭懲戒)。  ㈣被告復於112年4月25日就系爭懲戒所涉情事,改以伊「代人 打考勤卡或刷卡經查證屬實」及「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 損公司聲譽」為由,各記伊大過乙次,並於112年4月26日以 原告船管字第1126650513號令公佈。被告又以伊1次記大過2 次為由,不經預告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另將上開 情事以聯絡單於112年4月27日交予伊(下稱系爭解僱)。  ㈤系爭懲戒就代打卡的行為,對伊及A女各為記大過、記過之處 分,違反平等原則,且如伊違反原告從業員獎懲要點(下稱 系爭要點),依系爭要點第8條,被告亦僅能採取降級「或 」記過之懲戒手段,但系爭懲戒對伊是降級「且」記過,自 不合法。  ㈥被告於系爭解僱未明確告知該解僱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終止依據,又被告片面指述伊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 6項部分,未同時檢附事證,通知單上亦未記載涉及A女相關 情事,違反最後手段性,伊既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 情形,系爭解僱當屬無效。  ㈦伊於112月3月之工資為116,371元。被告短發伊依12職等15職 級計算、自112年4月26日至同月30日為止之工資12,665元, 以及依14職等14職級計算、自112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為止 之工資116,371元,共129,036元【計算式:116,371+12,665 =129,036】,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  ㈧系爭解僱既屬無效,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預 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仍應按月給付工資,故依民法第48 7條前段,另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前一個月 按14職等14職級計算之工資116,371元。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111年12月3日、同月10日、同月31日及112年2月28 日,在A女已向原告表示,可用自己休假外出照顧病父之情 況下,仍主動替A女代打卡(下稱甲行為)。  ㈡原告又於111年11月底、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6日、112年 3月2日夜間加班時,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工廠休息室( 船段搬運機停機棚上方,下稱系爭休息室)以要幫A女拔罐 、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裸露背部, 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下 合稱乙行為),A女因而於112年3月15日就乙行為向伊申訴 受到性騷擾。  ㈢原告之甲、乙行為已分別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8款、第16款 ,經伊之獎懲審議委員會(下稱獎懲會)於112年4月11日決 議就甲行為記大過1次、就乙行為記過1次,並決議如原告就 乙行為經被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性騷申評會)調 查成立性騷擾,將再行召開獎懲會。嗣乙行為經性騷申評會 於112年4月21日決議成立性騷擾,故獎懲會於112年4月25日 第4次決議就乙行為改記大過1次,依系爭要點第4條,係以 事實發生經核定生效日為準,故伊至113年4月25日始確信原 告有違反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此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情事,伊於翌日即112年4月26日依系爭要點第4條第3項逕行 解僱原告,未逾30日除斥期間,故兩造間僱傭關係經伊合法 終止,伊毋庸給付原告112年4月26日後之工資。  ㈣另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另案),就乙行為中112年2月6日部分,已認定 原告犯強制猥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足見原告對 A女所為已屬刑事犯罪達情節重大程度。  ㈤另就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刷卡者,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8項 ,本須記大過。但因A女是受迫於原告並非主動託原告代打 卡,且事後已主動舉報,獎懲會始對A女僅記過,該等懲戒 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另原告係依系爭要點第8條,對甲行為 記大過、乙行為記過;原告所稱降級係因原告對A女進行甲 、乙行為,已無法勝任主管工作,始依伊從業員升遷要點( 下稱升遷要點)第24點,將原告調任非主管職位,並將原告 自14職等調降2職等至12職等。  ㈥如認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應已變更職務為12職等15職級之技 術師,原告已未能領取主管加給,況全勤獎金、加班費需該 月全勤或有實際加班始發放,固定勤勞加給、變動勤勞加給 需依考勤績效核發,均非固定項目,大月加給係遇該月具31 日始會發放,原告按月應給原告之工資數額僅為12職等15職 級之本薪75,995元,伊並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主張扣除原 告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為 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此致原告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有無實行甲行為?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1年8月1日開始擔任A女之主管(本院卷 一第258頁),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11年12月3日、同月10 日、31日及112年2月28日,在A女已向原告表示,可用自己 休假外出照顧病父之情況下,仍主動替A女代打卡等語(即 甲行為),原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期日有代A女打卡(本院卷 一第258頁),惟主張:111年12月3日是A女持自己的卡片請 伊代打卡,111年12月10日後是A女自行複製門禁卡請伊代打 卡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58頁)。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除已提出A女於112年3月15日受 原告管理處人員訪談之訪談紀錄表、於112年3月21日與被告 企業工會理事長之訪談紀錄作為證據外(本院卷一第145頁 、第147頁),A女亦在刑事另案具結證稱:伊父親於111年1 1月確定罹癌,原告知情後,跟伊說可以幫忙代替打卡,原 告去複製磁扣代伊打卡等語(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 ,復查原告與A女間如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訊息中會揭 露致識別A女身分資訊者,皆以符號◎予以代稱):  ⑴、111年11月11日:(原告)明天沒啥人加班需要先走我代刷 也沒問題,看妳,如果先走要帶件便服(本院卷一第162 頁)。  ⑵、111年12月3日:(原告)上班卡已刷,沒事進公司晃一下 ,如果有進12點~12點50進別刷卡蛤、不刷卡、不刷卡、 不可刷卡報告完畢(本院卷一第163頁)。  ⑶、111年12月12日:(A女)◎哥,◎◎和◎◎已經發現星期六加班 的事了,我覺得加班這部分不能再用那個方式了。(原告 )有跟你說什麼嗎?(A女)怕會被舉報。(原告)沒事 了我已經和他們兩個說了(本院卷一第164頁)。  ⑷、111年12月31日:(原告)刷下去了、慢點進來沒關係,但 不可以刷卡(本院卷一第165頁)。  ⑸、112年2月27日:(原告)看完回一下恁◎哥才知道是你刷卡 還是我刷卡。(A女)我明天不一定會去。(原告)我自 己看著辦,盡量就好(本院卷一第166頁)。  ⑹、112年2月28日:(原告)有刷下去喔,◎◎有問記得說在現 場(本院卷一第166頁)。  ⒊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早於111年11月就曾主動告知A女可 替其代打卡,而A女於111年12月間,因擔心遭同事舉報,曾 向原告表示欲中止不實打卡時,屬主管之原告,除未同意中 止協助外,反向同事說明,藉以降低A女遭舉報之風險。而 依原告與A女同事、即訴外人楊◎◎,於112年3月25日與被告 之訪談紀錄稱:伊12月份某週六加班,發現便當多一個且A 女不在,於次週之週一向原告表示「不要做代打卡,不妥。 」原告回應:「A女父親生病要看醫師,A女需要假。」要伊 不要管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89頁),益徵原告於他人提醒 不應持續代打卡時,仍執意違規。  ⒋而於A女向原告表示:伊112年2月28日不一定能至公司,原告 仍回以「我自己看著辦,盡量就好」等內容。嗣原告於112 年2月28日代A女打卡後,亦主動提醒A女應配合說謊。是依 上開互動情境,可見被告辯稱A女是受原告慫恿及幫助,而 有4次不實打卡情事,確為可信。  ㈢原告有無實行乙行為?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底、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6 日、112年3月2日夜間加班時,於系爭休息室以要幫A女進行 拔罐、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裸露背 部,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 等語(即乙行為),原告固不爭執曾於111年11月底、112年 2月6日,請A女將外衣反穿、裸露背部,於111年11月底對A 女之手臂、小腿、肩膀、背部及頸部刮痧,於112年2月6日 對A女進行拔罐,惟稱上舉均係A女主動要求,另否認曾於11 2年1月31日、112年3月2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本院卷二 第70頁至第74頁)。 ⒉經查,A女在刑事另案時具結內容如下(下述證言,合稱為系 爭證言):  ⑴、於111年11月底某日,於原告要伊加班做教材時,原告稱伊 之過敏體質可按壓穴道,並稱於外示範會遭人誤會,要伊 至貨櫃屋將上衣反穿,按壓伊之手跟腳,把伊扣子解開( 本院卷一第340頁至第342頁、第352頁至第353頁)。  ⑵、於112年1月接近過年時,原告藉加班名義留伊下來,要求 伊幫忙原告拔罐、走罐,伊照原告意思做完後,原告站起 來對伊說「妳一樣把衣服反穿」,伊回以「不用了,我不 要」(本院卷一第353頁)。  ⑶、原告於112年2月6日又以加班名義留伊,要伊至貨櫃屋等, 還說不會留太久,嗣原告對伊說「妳把衣服反穿」,講完 馬上轉頭就走,伊立刻衝出去,見原告端一盆熱水上來, 伊向原告表示「不用了,我不要」。原告又問「為什麼不 要?為什麼不要?」,伊才說「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 原告回以「好,那我們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本院卷 一第355頁至第356頁)  ⑷、伊112年2月6日進去貨櫃裡,原告把門鎖上、按壓伊肩膀幾 下之後突然說「妳把衣服反穿」,於貨櫃屋在伊身後將衣 服反穿,原告將伊扣子解開、將伊之內衣(即胸罩)肩帶 移到旁邊、又解開內衣扣,刮痧、拔罐結束後,原告把伊 衣服下拉至露出肩膀處,直接將手伸到衣服內衣,用手觸 碰肌膚及上胸範圍,並以四指手指頭橫向移動方式,先按 壓伊左上胸、再按伊右上胸,之後要伊按壓胸部中間之穴 道,伊預備自己按時,原告突然將右手食指伸過來,伊下 意識將原告手拍掉,但原告的手滑過伊右胸部,嗣被告叫 伊衣服穿好、到貨櫃外面等,伊有看到被告勃起(本院卷 一第342頁、第354頁至第363頁)。  ⑸、伊於112年3月2日下班牽摩托車時,原告對伊說「你等一下 幫我拔罐」,伊回以「我有事,我要走了。」原告說「一 下下而已,不會讓你留太久,待會請同事把罐拿下來」, 伊還是拒絕,原告即稱「好啦、好啦、算了」就走了(本 院卷一第367頁)。  ⒊另查A女與原告於112年2月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下:  ⑴、(A女)…你說如果我沒辦法接受,我就直接說,我今天是 直接拒絕了,說不用走罐拔罐,可是好像沒用,甚至你叫 我自己按胸部中間的穴道時,你讓我有一種被侵犯的感覺 ,我一直告訴我自己你是關心我,但好像沒有得到尊重, 因為我也已經拒絕過了…我覺得如果是家人、朋友,彼此 之間也都應該給予尊重。 ⑵、(原告)對不起,◎哥錯了,讓妳委屈了,如果是家人朋友 彼此之間都應該給予尊重,◎哥沒做到,可以得到妳的諒 解嗎?我今天傷了一個信任,我的朋友和家人,自以為是 的關心,卻沒顧慮到◎◎的感受…◎哥對你的傷害,不敢請求 諒解,只求妳未來日子順心…(以上內容,下合稱丙對話 ,本院卷一第180頁)。  ⒋於112年2月16日,原告亦曾傳遞下列訊息予A女:信任一個人 是那麼不容易的事,我的自以為關心,竟然讓我既是家人又 是朋友的◎◎,如此不舒服…我竟然還有臉說從頭認識, 不知 道侵犯感覺已造成了嗎?越想越氣自己…(下稱丁訊息,本 院卷一第182頁)。  ⒌如將「系爭證言」比對「A女在112年3月間受被告所為的訪談 、A女對原告所為之申訴調查報告、A女與被告企業工會理事 長之訪談紀錄、A女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內容 (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87頁),可見 A女就其與原告自111年至112年所為互動,涉及拔罐、刮痧 等情事,就時間、事由、相關言談前後指述確為一致。  ⒍而觀丙對話,於112年2月6日A女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因 伊拒絕無效、有受侵犯感受時,原告未為立即反對之陳述, 反而向A女致歉。而依丁訊息之內容,可見原告於112年2月6 日後,有嘗試與A女修復關係,惟仍表示自責。則依原告與A 女之之往來互動,可見原告未於第一時間質疑或駁斥A女說 法,反係持續表達歉意並嘗試與A女修補關係,可認原告實 於112年2月間具有愧於A女而悔過之回應。  ⒎而A女與原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3月有上述互動後,A女嗣自 112年4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接受高雄市兒童青少年 與家庭諮商中心之心理諮商長達數月,臨床心理師於諮商摘 要記載: ⑴、A女於諮商前期,提及事件會出現表情愁苦、哭泣、手部顫 抖等情緒反應,諮商後期,因收到開庭通知晚上睡眠困擾 亦有焦慮或逃避之情事。 ⑵、A女具有創傷經驗再現、逃避相關事件、對周遭事物維持警 戒、失眠、注意力難以集中、A女與過往維持日常生活角 色功能有所落差,且以上行為表現時間持續超過1個月以 上。綜合上述行為表現評估,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與 統計手冊當中提及的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另有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結果及諮商紀 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 ⒏則自A女經診斷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向不同單位指述 事件內容具有一致性、原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所 呈現之互動,併觀原告於A女告知拒絕無效或受侵犯之感受 後,未為否認,而有向A女致歉、欲嘗試修復關係、自責等 情,應可認定A女之系爭證言為真正。  ⒐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曾以要 幫A女進行拔罐、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 、裸露背部,原告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 行拔罐、刮痧等舉,應屬實在,而綜合相關事證,上開行為 應認係原告提議、遊說A女反穿上衣以供原告拔罐、刮痧, 而非A女主動要求原告進行。再依系爭證言,原告另曾於112 年1月時曾要求A女將衣服反穿,欲替A女拔罐、走罐,惟遭A 女拒絕,原告又曾於112年3月2日請A女協助原告走罐,惟亦 受A女所拒,堪可認定。  ㈣系爭懲戒是否合法?  ⒈按懲戒(包括解僱在內)處分之作成,固應具備實質正當性 及符合比例原則,惟就實施懲戒之程序,法律未設明文規定 ,故雇主於作成包括解僱在內等懲戒處分前,除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另有約定或規定外,尚無應遵循特定程序之義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從業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降級或記大過:十六 、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公司聲譽者。十八、託人或代 人打考勤卡或刷卡,第一次被查處者。所屬直屬主管連帶處 分。」為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第18項所規範(本院卷一 第39頁至第41頁)。又按「本公司副總經理(含)以下之主 管人員,因個人身心狀況不佳,或其他因素無法勝任主管工 作,或年度考核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報調任非主管職位 …依上開情形,主管人員調任非主管職位,調降職等薪級如 下:㈠主管人員調任非主管職位,係因個人因素無法勝任主 管職務,視情節輕重程度,得調降調任前低1等至2等,核支 較原支薪級低1級至3級薪,如下表(表單內容詳附表)。」 另為升遷要點第24點所規範(本院卷二第119頁)。  ⒊經查,獎懲會於112年4月11日112年第3次會議議程,就原告 及A女之懲戒提案原為:原告於夜間加班時間替女性下屬進 行刮痧、拔罐,遭該廠提報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公司 聲譽,擬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規定記大過乙支。又A女舉 報原告替其代打卡,擬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8項各記原告、A 女大過乙支等節。有會議議程可證(本院卷一第239頁)。  ⒋嗣獎懲會決議原告行為不檢部分,因涉及性騷擾且仍於調查 過程,故多數委員建議就「利用夜間加班從事非公務行為」 ,先依違反系爭要點第9條第16項「違反公司法令或規章紀 錄,情節輕微」對原告記過乙支,並視4月17日性騷申評會 之調查結果,若原告確定成立性騷擾,再召開獎懲會,改依 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審議。而就代打卡部分,維持對 原告記大過,但考量A女是受主管壓迫、又主動向公司舉報 ,改為記過乙支,且因該等情事,認定原告明顯不適任主管 職,故決議依升遷要點第24點調任非主管職,亦有會議紀錄 可查(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3頁)。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懲戒就代打卡部分對伊及A女各為記大過、 記過,違反平等原則等。惟查,A女是受原告慫恿及幫助, 始有4次不實打卡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屬A女之主 管,除違反監督管理職責,基於私情鼓動A女不實打卡外, 亦於過程中,不理會其他同事之勸阻,執意為之,反觀A女 於過程除曾有中止不實打卡之意思,亦於性騷擾訪談過程, 主動提及個人有託原告代打卡,未隱匿個人之違規行為,顯 然原告所犯情節較A女為重,被告基於不同情節,給予記大 過、記過之相異處分,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  ⒍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要點第8條,被告僅能採取降級「或」記 過之懲戒手段,但系爭懲戒對伊是降級「且」記過,亦不合 法。惟原告曾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以主管身分,持續協 助A女代打卡,又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或主動要求A 女於工作場所替其拔罐、走罐,或令A女於系爭休息室此密 閉空間中上衣反穿、裸露背部,供原告對其施以刮痧、拔罐 ,考量上開違規情事,皆屬原告於職務關係中,利用機會針 對受自己監督之A女所為,則獎懲會認定原告因個人因素無 法勝任主管職務,並依升遷要點調任非主管職位並調降職等 、薪級,應認為具相當之合理性與正當性。況升遷要點,亦 無規範被告於調任、降職、降薪級應遵循如何之程序,尤其 被告先前業已約談原告、A女及其他員工,綜合認定原告有 違反升遷要點之情事,對原告所為降級,自無不合。此外, 被告既非係依系爭要點第8條同時記大過並降級,業如前述 ,則原告指謫被告系爭懲戒不合法,當屬無據。  ㈤系爭解僱是否合法?  ⒈原告是否具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系爭解僱是否符合 最後手段性?  ⑴、又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行為倘與他方當事人(事業主)之事 業活動有直接關連,而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 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時,若雙方就事業 主有終止契約權利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 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 且是否有該當行為,事業主應有依相關約定認定之權限。 倘非恣意為之,亦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76號民事決意旨參照)。而如勞工有機會得以知悉或現 實上已知悉工作規則之內容,該工作規則即得為勞動契約 一部,進而拘束勞僱雙方。  ⑵、經查,系爭要點既於第4條第3項記載「一年內累積大過二 次,未經抵銷者應予除名」(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 ,且於系爭要點第8條亦詳載各種得記大過之事由(本院 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如具體檢視勞工遭被告記大過之 事項,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等要件 ,應可認定該名勞工已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甚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並 可認定雇主業具合法終止事由存在。  ⑶、又按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 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審酌原告擔任A女主管後,曾有下列行為:   ①111年11月底,使A女在密閉之系爭休息室,讓A女上衣反穿 、裸露背部,對A女為手臂、小腿、肩膀、背部及頸部刮 痧。   ②111年12月間,共有3次基於私情主動協助A女代打卡,縱A 女已欲中止不實打卡,另經其他同事勸阻之時,均未即時 停止,仍執意持續代A女打卡。   ③112年1月,以加班名義留下A女,讓A女替原告拔罐、走罐 後, 嘗試要求A女反穿上衣,惟遭A女拒絕。   ④112年2月6日又以加班名義,再次讓A女至系爭休息室,令A 女反穿上衣、裸露背部,替A女拔罐過程,自行解開A女上 衣、胸罩,用手碰觸A女左、右上胸,再以A女按壓胸部中 間穴道為由,不當滑觸A女右胸。112年2月6日至3月2日前 ,兩次以通訊軟體向A女致歉。   ⑤112年2月28日再次替A女代打卡。   ⑥112年3月2日再次請求A女替原告拔罐,惟遭A女拒絕。  ⑷、另查原告於112年2月6日對A女所為,經本院於113年8月27 日判決原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一審判 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6頁,該案經原告上訴 ,尚未確定)。復查原告於112年3月間受被告訪談時,均 否認於刮痧、拔罐過程與A女有何肢體碰觸,亦否認有替A 女代打卡,有訪談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 50頁),可認原告就其所為,於112年3月系爭懲戒、系爭 解僱前,皆未能即時坦認悔過。  ⑸、考量原告為A女之主管,惟利用其職場之優勢地位,協助下 屬不實打卡,另利用工作環境,要求A女進行與職務無關 之刮痧、拔罐,甚而多次嘗試於密閉之休息室內要求A女 上衣反穿,亦有於A女裸露背部過程自行解開A女扣子、胸 罩,以手觸碰A女胸部之舉,使A女驚懼、排拒並已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則原告之違規情節非輕,亦使公司內可 能與原告互動之員工,有鑑於上開情事,而恐於處在不安 全之工作環境,已實質折損下屬對主管之信賴,確實已嚴 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之維護,對被告經營之企業形象造成 相當之危險及傷害。如僅對原告施以職務調動、記過之懲 處,將使他人憚於與原告共事,增加被告人事管理之困難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系爭契約,應堪認定。 ⑹、再觀被告112年4月24日之公司令,已清楚記載原告獎懲事 由為「利用夜間加班時間替女性下屬進行刮痧、拔罐等民 俗療法」、「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刷卡經查證屬實」( 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予原告之聯絡單,亦載明原告係 因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第8條第18項,故依系爭要 點第4條第3項不經預告而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 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見被告已明確說明解僱原告之相 關規範,可使原告了解終止事由及依據,並讓原告知悉具 體違反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為何,應認被告已明白告知 解僱事由,附此敘明。  ⒉系爭解僱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 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 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 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伊雖於112年3月15日接獲A女性騷擾申訴、並告 知原告有代A女打卡情事,但僅有A女知悉相關內容,且不 知獎懲會之懲處情事,原告是至112年4月25日才有一次記 兩大過之事實,故伊於112年4月25日前亦無從解僱,故「 知悉」時點應以114年4月25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 至第93頁、第22頁至第24頁)。經查:   ①按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情事實,需對性騷 事件進行調查,且就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 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是被告於 112年3月間接獲A女性騷擾申訴後,於112年3月15日起至1 12年3月23日止,陸續訪談A女、原告、渠等同事,有訪談 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89頁至 第190頁),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做成調查報告,依調 查結果提性騷申評會決議(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 ,而性騷申評會於114年4月21日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另 有性騷申評會112年第1次會議出席簽名單、會議紀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   ②考量被告就原告是否曾為乙行為及原告具體所為是否該當 性騷擾情事,依法尚須進行查證,且性騷申評會是至114 年4月21日參考查證資料,才認定成立性騷擾,獎懲會則 是於112年4月25日112年第4次決議,才決議撤銷112年第3 次決議原本對原告依系爭要點第9條第16項之記過處分, 改以原告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記原告大過乙次,且 因原告同時違反「代人打卡」及「行為不檢(性騷擾)」 等情事各記大過一次,故依系爭要點第4條第3項以一次記 兩大過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自奉准之次日生效,另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9頁)。   ③是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一事,應係於114年4月21日於性騷申評會決議性騷擾事件 成立,始有所確信,其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之30日除斥期 間,即應自斯時起算。故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將上開情事以聯絡單於112年4月27日交予原告, 並未逾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以系爭解僱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合法終止,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之工資129,063元,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請求被告自112年7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371元本息 部分,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情節輕重程度 調降職等 調降薪級 核支薪點 輕度 調降1等 調降1級 核支提降1級薪點 中度 調降1等 調降2級 核支提降2級薪點 重度 調降2等 調降3級 核支提降3級薪點

2025-03-21

KSDV-112-重勞訴-18-20250321-1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星瑋 周文能 黃金德 李明堂 潘湧川 尹燕霓 潘文珏 朱祖仁 余冠倫 劉明正 萬瑞華 周錫英 聶淳 陳麗華(梁忠勇之繼承人) 梁信天(梁忠勇之繼承人) 梁語真(梁忠勇之繼承人) 李銘誌 鄭名津 范姜永金 簡學斌 陳紀盛 李進興 王惠君 廖人吉 葉健雄 范紀彪 彭家慶 黃文貴 顏邦彥 丁亞玲 高國霖 張清祥 劉修奎 林天才 何美華 顏邦華 温鎮桂 許峰銘 石朝中 劉立中 上4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陳惟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游智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中所載:編號20、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進興新臺幣(下同)2,187,97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編號26、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文貴1,559,085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2月5日以書 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0及26之金額,其餘聲 明不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40人主張:原告均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於被告處任職 ,並自附表所示之日退休,原告認應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後重新起計原告退休年資基數(如附表所示之年 資基數),且僅於原告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始 有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然被告卻自原告任職起計年資基 數,將造成越晚任職之後進員工,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竟可多 於原告,是依原告上開計算標準,被告所給付原告之退休金 均有短少,短少金額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爰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等人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黃星瑋另另補充:被告曲解勞動部之解釋函,且勞 委會明確指出勞基法為當時的最低法律標準。被告工作規則 違反勞基法規定應為無效。且被告89年1月3日亦曾函請國防 部人力司同意依勞基法55條規定核發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 年資退休金。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已在同一 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等語,是本件原告主張退休金 基數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顯與法未合。又依勞 基法第55條第3項已明訂舊制退休金上限為45個基數,原告 逕自主張僅於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始有上限為45個 基數之限制云云,顯屬無據。是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退休金 ,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 額,顯無理由。另原告許峰銘之退休金請求權已於113年6月 1日屆滿,其至113年11月14日始為本件請求,應已罹於時效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均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任職、退休時間、平均薪 資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之舊制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及其基數上限為何 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①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於原告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原告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②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始有 上限45個基數之限制,如將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計算,則無 上限45個基數之限制云云,被告則辯稱:①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 基數之理由;②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 計算之上限即為45個基數等語以資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㈡原告適用勞 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合併計算後,是否應以45個基數為上限?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⒉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即適用勞基法前)及第二階段(即適 用勞基法後)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 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末查,被告工作 規則第77條已明訂:「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 ,87年6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 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87年6月30日各 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 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 計算」,而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經勞資協商後訂定, 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月1日以 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 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月1日以後及87年6月30日以前, 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⒊綜上,原告退休金年資基數應自任職時起算,原告上開主張 ,實屬無理。 ㈡、是否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始以45個基數為上限?  ⒈勞基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 礙難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7條平 等權之保障,亦無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 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 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7條關於平等權之 保障。...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 會整體發展而隨時檢討,勞基法自73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 護勞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 行之手段應否及如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 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 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化現象,未來 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 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 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 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 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關機關根 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小型 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 勞工公約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釋字第 578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勞工退休金制度係一體適用於所 有勞雇關係,此涉及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 並需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 經營成本等整體平衡下之考量,故勞基法既已明文規定計算 方式、基數上限等限制,全體勞工應一體適用。本件原告竟 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加以比較,認如越晚任職之勞 工,退休後將領取較多退休金,而主張除上開年資基數應自 適用勞基法後從新起計外,甚至主張僅有適用勞基法後始有 上限45基數之限制云云,而有恣意解釋年資基數起算時點, 並恣意限制45基數上限之適用範圍之情,顯將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形同具文。此外,本件原告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為比較基準,卻忽略自94年7月1日後始任職之勞工,即 無舊制退休金制度可資選擇,僅得適用新制退休金提撥制度 ,該勞工除需年滿60歲始得申請退休外,其退休時所得領取 之新制退休金亦顯低於依舊制退休金計算之金額【說明:任 滿30年退休之勞工,平均月薪10萬元,舊制退休金(僅以上 限45基數試算):10萬*45=450萬,新制退休金僅得領取10 萬*6%*12*30=216萬】,是原告上開主張僅適用勞基法後始 有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僅係舊制退休金利益極大化之論 述,實與實體正義無關,亦顯脫逸現行勞基法第55條之法規 範,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故本院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係 不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舊制退休金合計應以45個基數為 給付之上限。  ⒉綜上,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分第一、第二 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 、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是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 原告等40人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金額 編號 姓名 到職日期 退休日期 自適用勞基法日重新起算之退休金基數(A) 退休前 平均工資(B) 中科院給付之 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C) 請求之金額(B*A-C) 利息起算日 1 黃星瑋 74年12月26日 112年2月27日 40.0 182,000元 4,999,540元 2,280,460元 112年2月28日 2 周文能 71年9月23日 111年3月20日 39.0 127,422元 3,058,128元 1,911,330元 111年3月21日 3 黃金德 72年4月19日 109年7月30日 37.5 207,762元 4,674,645元 3,116,430元 109年7月31日 4 李明堂 74年1月24日 111年7月23日 39.5 188,375元 4,922,239元 2,518,574元 111年7月24日 5 潘湧川 73年1月25日 109年3月30日 37.0 181,148元 3,985,256元 2,717,220元 109年3月31日 6 尹燕霓 76年8月25日 109年2月24日 37.0 165,083元 4,341,683元 1,766,388元 109年2月25日 7 潘文珏 72年8月29日 109年11月29日 37.5 168,274元 3,786,165元 2,524,110元 109年11月30日 8 朱祖仁 72年10月3日 109年3月30日 37.0 162,598元 3,577,156元 2,438,970元 109年3月31日 9 余冠倫 73年7月30日 108年12月31日 37.0 152,553元 3,356,166元 2,288,295元 109年1月1日 10 劉明正 71年1月21日 111年2月27日 39.0 174,733元 4,193,592元 2,620,995元 111年2月28日 11 萬瑞華 71年12月30日 110年3月30日 38.0 171,319元 3,940,337元 2,569,785元 109年3月13日 12 周錫英 71年12月2日 108年12月31日 37.0 149,498元 3,288,956元 2,242,470元 109年1月1日 13 聶淳 76年1月5日 109年6月29日 37.0 118,215元 3,016,847元 1,357,108元 109年6月30日 14 陳麗華 梁信天 梁語真 被繼承人:梁忠勇 74年10月29日 113年3月30日 41.0 133,807元 3,766,667元 1,719,420元 113年3月31日 15 李銘誌 70年2月23日 109年2月23日 37.0 167,417元 3,683,174元 2,511,255元 109年2月24日 16 鄭名津 75年11月28日 110年5月27日 38.0 146,683元 3,934,038元 1,639,916元 110年5月28日 17 范姜永金 71年3月4日 110年12月31日 39.0 152,000元 3,648,000元 2,280,000元 111年1月1日 18 簡學斌 69年9月19日 110年7月30日 38.5 172,667元 4,057,675元 2,590,005元 110年7月31日 19 陳紀盛 75年10月1日 109年3月30日 37.0 139,405元 3,554,828元 1,603,157元 109年3月31日 20 李進興 73年2月16日 111年1月30日 39.0 146,839元 3,524,136元 2,202,585元 111年1月31日 21 王惠君 80年10月15日 112年10月14日 40 108,840元 3,600,427元 753,173元 112年10月15日 22 廖人吉 77年11月18日 113年5月17日 41.0 147,003元 4,670,285元 1,356,838元 113年5月18日 23 葉健雄 73年8月17日 109年1月30日 37.0 110,985元 2,441,670元 1,664,775元 109年1月31日 24 范紀彪 75年1月22日 111年7月20日 39.5 86,228元 2,295,389元 1,110,617元 111年7月21日 25 彭家慶 74年10月17日 113年2月28日 41.0 97,408元 2,736,191元 1,257,537元 113年2月29日 26 黃文貴 72年12月20日 109年5月30日 37.0 104,679元 2,302,938元 1,570,185元 109年6月1日 27 顏邦彥 76年2月5日 111年7月30日 39.5 89,445元 2,476,732元 1,056,346元 111年7月31日 28 丁亞玲 78年3月7日 109年8月30日 37.5 86,975元 2,423,993元 837,570元 109年8月31日 29 高國霖 78年10月6日 110年3月30日 38.0 92,124元 2,674,360元 826,352元 110年3月31日 30 張清祥 81年7月27日 108年12月30日 36.5 80,313元 2,460,790元 470,635元 108年12月31日 31 劉修奎 73年4月15日 110年4月29日 38.0 77,196元 1,824,913元 1,108,535元 110年4月30日 32 林天才 75年6月17日 112年8月30日 40.5 82,798元 2,353,947元 999,372元 112年8月31日 33 何美華 73年10月8日 109年1月30日 37.0 111,102元 2,559,790元 1,550,984元 109年1月31日 34 顏邦華 75年2月18日 109年2月28日 37.0 89,244元 2,211,466元 1,090,562元 109年2月29日 35 温鎮桂 76年1月22日 111年7月21日 39.5 95,209元 2,677,277元 1,083,479元 111年7月22日 36 許峰銘 73年3月28日 108年5月30日 36.0 76,821元 1,688,526元 1,077,030元 108年6月1日 37 石朝中 81年9月18日 112年12月30日 40.5 93,290元 3,095,362元 682,883元 112年12月31日 38 劉立中 71年12月9日 108年12月30日 36.5 115,338元 2,479,767元 1,730,070元 108年12月31日 註1:陳麗華、梁信天、梁語真三人為中科院退休員工梁忠勇之 繼承人。 註2:王惠君曾申請留職停薪6月,此部分年資於基數計算時已扣 除。

2025-03-21

TYDV-113-重勞訴-13-20250321-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曹振源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豐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向博実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豐裕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橋柿和弘,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公司尚有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6,171,120元、加班費114,031元與退休金差額656,010元未 據給付,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上開各項總金額6,941,161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1,1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1第11頁民事起訴狀);嗣因被告公 司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先為給付原告部分退休金5,587,020 元,原告乃具狀減縮聲明,主張被告公司尚剩退休金584,10 0元、加班費114,031元與退休金差額656,010元,總計1,354 ,141元及其遲延利息未為給付,另請求被告公司就前開已為 給付之退休金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17,0 98元,並變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39元,及 其中1,354,1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2第98頁民事縮減聲 明狀)。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 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77年6月2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原任職製造部方向盤 課,長期於該部門工作,嫻熟該部門事務,詎107年間,被 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調動至完全未接觸過之製造 部塗裝室。原告職稱雖為製造部塗裝室「副理」,惟主要都 做「作業員」工作,「副理」工作多被架空,且因原告初來 乍到,就塗裝課事務完全陌生,遂遭塗裝室同事訕笑並霸凌 。近年原告因年紀漸長,且體力衰退,乃決定退休,並於11 2年7月25日提出員工自願提前退休申請單,申請於112年8月 31日退休,經被告公司審查,原告年齡已滿58歲以上,符合 規定,乃准予提前退休。惟原告對退休金之計算金額有疑慮 ,且無法接受塗裝室同事前所為之職場霸凌,乃於112年8月 30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為 維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開項目及其金額顯有理由: 1、退休金584,100元:   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被告公司係依下開原告個人退休離 職請領金額表所示金額為計算:        經核算原告退休前之每月平均工資係124,156元【計算式:( 77,889元+77,889元+77,889元+185,769元+88,879元+236,61 9元=744,934元)÷6個月≒124,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惟原告退休前之每月平均工資,應列入被告公司於11 2年3月份所發給109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折算薪資77,880 元為計算,而為137,136元【計算式:(77,889元+77,880元 +77,889元+77,889元+185,769元+88,879元+236,619元)÷6 個月≒137,136元】。又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5 個基數,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以 45個退休金基數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6,171,120元 (計算式:137,136×45=6,171,120)。嗣因被告公司於113 年12月2日先為給付部分退休金5,587,020元,被告公司尚餘 有584,100元之退休金未為給付(計算式:6,171,120-5,587 ,020=584,100)。 2、加班費114,031元:   原告工作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中午12時25分至16時2 5分。而原告於112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各月份之加班時 數,及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原告於上開期間各月份應 獲加給之加班費數額如附表所示,總金額計為114,031元, 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如數給付原告。 3、退休金差額656,010元:   原告112年3月份至8月份之加班費總計為87,468元(計算式 :20,470+18,254+19,450+11,689+7,209+10,396=87,468) ,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 額656,010元(計算式:87,468元÷6個月×45個基數=656,010 元)。 4、退休金遲延給付之利息117,098元:   就被告公司遲延給付退休金5,587,020元部分,原告係113年 7月1日接獲本件開庭通知,被告公司亦應係於同一天接獲, 故經計算自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共153 天,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為117,098元(計算式 :5,587,020×l53÷365×5%≒117,098)。 ㈢、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項目之金額總計1,471,239元 ,及其中1,354,141元部分【計算式:退休金584,100元+加 班費114,031元+退休金差額656,010元=1,354,141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39元,及其中1,354,14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所核算原告舊制退休金之金額為5,587,020元,原告 要求將109年度之未休完的特休假薪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於法殊有未合: 1、原告係於112年8月31日退休,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而被告 公司於核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將「35週年出國補助款3萬 元」及「35週年出國補助款1萬元」等非原告對被告公司提 供勞務所得之對償工資,而係補助原告出國旅遊之任意性、 恩惠性給付,仍基於增加勞工之福祉予以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被告公司實係以優於勞基法之條件核算原告之舊制退休金 ,自不待言。是被告公司依前開原告個人退休離職請領金額 表所示金額核算原告之平均工資係124,156元,以45個基數 為計算,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數額為5,587,020元(計算式:1 24,156元×45個基數=5,587,020元)。 2、經比較被告公司核算之平均工資與原告認為「正確」之平均 工資,兩者主要差別在於,原告主張在112年3月之工資中, 應增列「特休折現77,880元」。惟查,該部分係原告於109 年度未休畢之特休買回薪資,儘管被告公司與員工約定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得遞延至次年度使用,惟原告之109年度特休 的「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點應為110年6月(原告之到職 日為77年6月25日),即便以遞延一年計算,至遲於111年即 已終結,並不在被告退休日(112年8月31日)之前六個月內 ,故原告主張將該部分「特休折現」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 ,依法顯屬無據。 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加班費及依該加班費而生之退休金差 額,係無理由: 1、被告公司固不否認從原告的打卡紀錄觀之,原告之出退勤時 間有超過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情,惟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其中有關員工加班之規定,被告公司之員工若有加班之必要 ,必須事先填寫加班通知單送交上司審核,奉命加班或假日 加班工作後,更要由各單位主管彙整加班通知單上之工作人 員、時間及實際工作進度核對後,填報於工作日報表向上呈 核。然而,原告全然未填寫加班通知單申請加班,顯已違反 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無訛,故不能僅憑原告之上下班打卡紀 錄超過正常工作時間,即遽認伊有加班之事實。 2、其次,依據原告自行製作之「作業日報表」,不論從工作項 目、內容與作業時間觀之,均查無原告有任何加班之情。而 原告係該表之製作者,若伊確有加班,衡情豈有不如實記載 之理,顯見原告實際上並無加班之行為。再者,經被告公司 將112年1月至同年8月之原告出退勤打卡時間,與原告在作 業日報表上所自行記載之工作起迄時間加以比較,可知原告 在職期間,明顯有刻意遲延開始工作的情形,經常遲延到下 午1、2點以後才開始工作,從而即使有時原告完成作業的時 間點在正常下班時間16時25分以後,亦係因原告遲延工作所 致,並非其有加班之必要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加班 費及依該加班費而生之退休金差額,係無理由。 ㈢、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就原告舊制退休金核算之結果,致被 告公司無法撥款給付,原告另請求舊制退休金之遲延利息, 並無理由:   被告公司原本希望於原告退休後30日內,依勞基法第55條第 3項規定儘速將舊制退休金5,587,020元撥付予原告,然而因 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之核算結果,致使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人員無法在原告之退休金申請單上簽名 ,進一步導致被告公司在程序上無法讓臺灣銀行撥款,故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另給付其舊制退休金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與事實不符,亦非適法有據,其訴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93頁 至第94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77年6月25日起到被告公司工作,陸續轉換職位,最 後擔任製造部塗裝課副理職務,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員工自 願提前退休申請單,申請於112年8月31日退休。 2、原告於113年12月2日領取被告公司所發舊制退休金5,587,02 0元。 ㈡、本件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112年3月份所發給109年度未休完之特 別休假折算薪資77,880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發給之退休金 數額,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114,031元、及依照加班費而 生退休金差額656,010元暨退休金584,100元、遲延給付退休 金利息金額117,09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將112年3月份所發給109年度未休完之特 別休假折算薪資77,880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發給之退休金 數額,據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584,100元,並無 理由: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退休金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 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 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 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勞工退休金條 例係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於94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原 告自77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12年8月31日退 休離職,並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應獲付之勞工退休金,自應適用勞 基法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為計算,合先敘明。 2、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應以核准勞工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為其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並按其工作年資定給與之基數, 此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平均 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著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計算勞工之退休金給付基數時,僅得將雇主 所為具工資性質之給付列入計算。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惟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 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 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 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 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 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 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 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應將112年3月份所發給109年度 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折算薪資77,880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發 給之退休金數額,然依前開說明,該項給付僅係補償勞工未 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亦不 具經常性,自非屬工資性質,則被告公司未將112年3月份所 發給原告109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折算薪資77,880元列入 計算原告平均工資,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公司未將該 筆折算薪資計入平均工資為由,主張被告公司所核算並給付 原告之舊制退休金5,587,020元尚有短付之情事,訴請被告 公司給付剩餘584,100元之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114,031元及依照加班費而生退 休金差額656,010元,均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明 定雇主負有加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及其應加給之標準 。然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一般情形而言,勞工係本於勞雇 雙方之約定,於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 工資為對待給付,僅雇主認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而經由勞雇雙方約定,始得依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並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及 遵循該規定所設不得逾一定時數之限制,蓋因勞工如有加班 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勞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 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勞工需 在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否 則不問勞工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即許其可未經 雇主之同意自行延長工作時間,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給付, 並逕向雇主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勞動契約之本旨相背, 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再者,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 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 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 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 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 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 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者,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 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 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 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 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據此, 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 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 ,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 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2、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 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略以:「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 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 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 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 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 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 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 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 語。準此,勞工固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 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 先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若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 則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而推翻前述推定。 3、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日至8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各 月份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加班時數如附表所示,請求被告公 司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其如附表所示各月應獲加給之加 班費總額114,031元,與依照該加班費而生之退休金差額656 ,010元,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擔任製造部塗裝課副理職務,工作時 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中午12時25分至16時25分等情,為兩 造具狀陳明在卷(詳本院卷1第200頁、第204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日至8月31日 期間各月份有如附表所示加班時數之加班情事,業據提出上 開期間其個人出勤時間表影本為證(詳本院卷1第53頁至第5 9頁),經核該出勤紀錄所載內容,與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於1 12年之出勤紀錄記載相符(詳本院卷1第103頁至第111頁) ,並可見原告打卡下班時間確有逾其上述正常下班時間之情 事,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與說明,自推定原告 於該時間內係經雇主即被告公司同意而執行職務。  ⑵然查,依被告公司規則第57條規定:「一、各單位應填寫加 班通知單,並主管核准後當日下午4:30前(假日加班應於前 二日出勤日下午一小時時前送至守衛室備案)。二、一般加 班應先徵得同意。三、事變性加班發生時,各級主管得命令 員工繼續工作或取消休假,但應另行排定補休時間並於加班 單上註明後通知人事課」;第58條規定:「奉命加班或假日 加班工作後,翌日各單位主管人員應集聚加班通知單上之工 作人員、時間及實際工作進度核對後,填報於工作日報表呈 核之」;第59條規定:「單位各級主管對所屬人員之加班及 假日加班應嚴加督導並予以考核,如有忽視或縱容加班情事 者,視情節輕重予懲處」(詳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24頁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可知被告公司之員工若有加班之必要, 必須填寫加班通知單送交主管審核,經獲准始得加班,此情 亦據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領班職務之庚○○於本院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1第334頁至 第335頁)。而原告於112年8月31日退休前,任職於被告公 司製造部塗裝課,該課室之加班申請程序,係由班長依統計 申請加班的員工姓名、工作內容、加班原因、加班時數與時 間,手寫於「塗裝課加班單」後,送交文書人員以電腦繕打 加班單並登錄於被告公司的人事系統,而文書人員繕打完加 班單後,再提呈塗裝室組長、室長及製造部的部長簽核,被 告公司並依此紀錄按月對加班員工支付加班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公司塗裝課室長乙○○、證人即塗裝課班長戊○○、己○○ 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 卷2第14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被告公司所 提出之塗裝課加班單影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213頁), 復為原告不否認工作現場之班長會與線上作業員溝通,合意 加班時數,班長再將加班通知單送予上級簽核完成申請加班 手續等情(詳本院卷1第200頁至第201頁),足認被告公司 就延長所屬員工工作時間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為相關規 範,且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實施之加班申請核可制度;加班人 員應依規定之加班申請作業流程,填寫相關加班申請單並經 權責主管核准後始得延長工作時間等情事,應知之甚詳,原 告即應受被告公司訂定之前開工作規則所拘束。  ⑶原告雖稱其因礙於主管職身分不可能徵詢下屬班長之同意提 報加班申請,亦未獲班長理會,被告公司並規定主管職不得 填寫加班通知單,始未依程序提報加班之申請云云。然參諸 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塗裝部擔任室長,原告 丙○○是在107年度調到塗裝部工作擔任課長,我是原告當時 在塗裝部的直屬主管,原告在塗裝部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 下午4點55分,負責作業員的工作。原告作業日報表記載生 產時間如果超過下午4點45分,可以申請加班,一定要寫流 程簽呈上去,因為原告的官階是課長,被告公司課長以上職 務是管理職,管理職只能代休,原告可以自己直接寫代休單 上去,就可以代休,但是有從事作業員的工作的話就可以跟 班長提出加班單,由班長手寫在加班單上,再由小姐幫原告 Key上去電腦,就會算加班的錢給你。今天原告是在做壓合 ,原告可以跟班長報加班,剛剛看到的加班單上面有名字, 但原告的名字不在加班單上面,班長會把原告的名字寫在下 面,但這不是常態,常態的狀況是人員請假、必須要安排加 班,就會擺名字進去,管理職的部分是你有做事、你提出加 班費的申請的話,我可以幫忙送到總經理那邊去,就算是管 理職,如果有延後下班的情況也可以申請加班,我們就呈上 去,由人事那邊算薪水。我本人如果有加班,我是寫代休單 ,主要是因為工作、生產延遲的,我們都寫代休單,上面還 是會同意,管理階也一樣,有做事就寫代休單,一樣會簽給 我們。我每天的正常工作時間是從8點到16點55分,【法官 問:(提示院卷1第280頁)根據妳的出缺勤記錄,妳下班時 間多數都晚於16點55分,妳有每次晚下班都提出加班申請嗎 ?】因為我本身人力沒那麼夠,所以我會留下來幫忙看一下 ,我並沒有提加班申請,因為我留下來並不是一直在工作, 我只是巡視一下,我並沒有在工作,我留下來是沒錯,但有 時有業務在身會晚一點下班,但我沒有一直在做事的話就沒 有提出代休,但如果週六我有去上班就會提出代休,平常日 的話就是文書沒做完會晚一點下班。【法官問: 妳平日超 過幾點下班才會提出代休單?】原則上沒有需要一直在工作 的話,我都是間接性的,大概5分鐘、幾分鐘巡視一下,這 種狀況我都不會提,除非遇到設備故障,修到晚上8點多的 話,我就會提出,我會陳報上去說我在修機器」等語(詳本 院卷2第10頁至第16頁、第22頁);證人戊○○亦到庭證稱: 「【法官問:原告在塗裝課是作業者,原告可否列入加班單 申請加班費?(提示院卷1第213頁)】(閱覽後答)這個加 班單是我做的,這有我的字跡,原告可以列入加班單申請加 班費,上面的人名是可以調整的、可以塗改的,但原告不曾 提出過」、「(法官問:原告會不會跟你說,他要報加班? )沒有,我不知道為什麼,因為原告的官階比我大,我不會 去問原告為什麼,但工作調度是我們幹部安排,其實就算原 告工作做不完,也會有中班的幹部去幫原告吸收,甚至那時 候還有夜班也都可以去吸收,所以不會因為原告做不完,然 後由原告提加班,實際上原告也沒提出要加班,然後原告的 工作量也不會大到需要加班」等語(詳本院卷2第27頁至第2 8頁),可見被告公司並無僅因員工具管理職身分,即令其 不得填寫加班單以申請加班費,員工若有延長工作時間必要 時,仍得循程序提出加班或代休申請,並無原告所稱不可能 獲班長同意提報加班申請之情事,況由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於 112年間之代休紀錄(詳本院卷2第87頁),益證原告曾依循 被告公司規定申請代休而經被告公司核准,自難認原告有何 不得依循被告公司所定程序為加班申請之情事。基此,依被 告公司所舉事證,既可知被告公司就所屬員工之加班,設有 相關之申請流程作業及核可制度以為規範,而原告未遵循被 告公司所定流程提出加班申請,令被告公司無法管控原告是 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已足推翻前揭以出勤 紀錄記載之出勤時間作為勞工經雇主同意執行職務時間之推 定,則原告究有無經被告公司同意延長工時而執行職務,或 確有加班需要等節,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⑷而勞工有無加班之必要,係依工作負荷予以判斷,並非勞工 有加班工作提供勞務,即得遽認其有加班之必要,蓋超逾每 日正常工時之原因除工作負荷外,亦不能排除出於個人之工 作習慣、能力、時間安排、態度等多項因素所肇致之可能。 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31日退休前,於被告公司製造部塗裝 課負責之工作內容多為作業員之工作,於上午主要從事輪圈 蓋壓合作業,下午則進行儀表板簡易塗裝、檢查作業等情, 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2第12頁、第18頁) 。然原告對於下午應負責之塗裝作業,多係晚於中午12時25 分方開始作業,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作業日報表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1第125頁至第192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已難 排除原告係因其遲延開始工作,始致其作業結束時間晚於表 定之下班時間。復參酌證人曾建華到庭證稱:「原告12點45 分之後就不屬於是輪圈蓋,就不是在線上,所以丙○○是去另 外一間塗裝室噴簡易塗裝,有給他那部分的工時,絕對是夠 的,原則上我們不會去管他那邊,因為他的數量其實很少, 跟工時是對不到的,其他時間丙○○也不會一直在那邊,又加 上丙○○比我們高一階,我們不太會去過問,除非原告負責噴 塗的那間素材不夠了,我們才會去問為什麼素材不夠,只要 素材夠,原則上我們不會去管到原告那一間,因為原告是做 簡塗,是一人作業,沒有搭配性的問題,而一塗、二塗那一 間都是兩個人,才會有所謂搭配性的問題,如果少一個人的 話就會知道,但是原告負責的簡塗那一間只有一個人,只要 原告在時間內完成那些治品,原則上就可以了」、「【法官 問:(提示院卷1第181頁)原告在112年4月27日在AM-09, 生產數12,生產時間16點35分到16點50分,停止時間換模10 ,4S10,這是何內容?】(閱覽後答)AM-09是儀表板上半 部的塗裝,作業時間是16點35分到16點50分,做了12個上半 部儀表板的簡塗,停止時間就是所謂的換模時間,譬如說我 要換治品、治具跟塗料,然後4S就是清潔,就是我換完模之 後塗裝怕會有粉塵,可能要把治具給清潔一下,以這樣的記 錄來看,約15分鐘可以做12個儀表版上半部的簡塗,這樣的 速度算差不多,因為那其實只是所謂的加工,就是成形出來 不良的地方要去蓋它,所以雖然治品很大支,但是需要噴塗 的地方很少,所以很快就完成了,就是儀表板是很大,可是 只有噴兩旁邊,所以原則上噴塗一支儀表板所需要的時間約 30幾秒吧。原告在塗裝課下午進行簡塗的作業,會比其他一 塗、二塗、三塗的人工作數量少很多,一塗、二塗、三塗原 則上都是兩個人一起作業,只有簡塗是一人作業」等語(詳 本院卷2第34頁至第36頁),足見原告下午從事簡易塗裝作 業所需時間不多,客觀上亦無工作量過大而令原告不堪負荷 之情事,則原告是否確無法於正常工時內完成工作內容,而 有加班之需要,以致使其逾時停留於公司執行職務,已屬有 疑。  ⑸原告雖稱其延後開始下午之塗裝作業,係因上午輪圈蓋壓合 作業有時進行到下午1、2點云云,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辯 稱輪圈蓋壓合作業之均係自動化機械操作,工作負擔非鉅, 在正常作業速度下,通常每天中午之前即可以做完當日之數 量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12年1月起至6月底參與壓合作業之 輪圈蓋之數量表為憑(詳本院卷1第371頁)。而參酌證人乙 ○○到庭證稱:「原告早上進行輪圈蓋壓合作業的數量,原則 上跟著機台跑在中午以前是做得完,一個早上就可以做400 至500台輪圈蓋的壓合,在中午12點前可以完成,因為是機 器化、自動化,它是跟著AI的自動化,走到丙○○旁邊來的話 ,丙○○拿起來直接壓合,都是機器在壓合,丙○○是操作機器 ,不用人壓,除非是前面的機台故障,那就偶爾會有壓沒完 的時候,因為前面機台故障整個停下來的話,就偶爾會有1 、2點才結束的情形」等語(詳本院卷2第13頁);證人戊○○ 到庭證稱:「通常休息完,12點45分就會去進行塗裝作業, 因為壓合是會在12點前就要結束,才有辦法成形繼續往下生 產,剛剛乙○○所謂跟著機台走,那是每個月都會有固定的數 量,所以這東西是在中午12點前就要結束,且成形在生產的 時候有自己的排程,這個東西在12點前就要結束,就是所謂 的同期化,意思是壓合要在12點前結束,才有辦法成形、繼 續往下生產」等語(詳本院卷2第28頁);證人己○○到庭證 稱:「輪圈蓋壓合作業,每天會有固定的量,早上8點只要 成形課供給我們素材,到11點多就差不多結束了。除非素材 來不及供應,就是前工程延遲的狀態,才會有延後的工時, 但這種情況很少,因為會有庫存,如果他們機台壞掉就用, 他們就下庫存給我們,繼續供給素材」等語(詳本院卷2第3 3頁至第34頁),由上開於現場作業之班長與部門主管之證 述,可知被告公司輪圈蓋壓合作業有制式生產排程,而因上 午作業期程延宕致使影響下午塗裝作業開始之情況不多,即 難認原告長期未於12點45分準時開始進行下午塗裝作業,係 因上午作業有所延誤而致。  ⑹原告復稱其從事塗裝作業時或需協助調漆,或需處理機械異 常、翻譯等工作,又常因人員不足需遞補幫忙工作,且其於 退休前於塗裝課雖多從事作業者工作,惟仍有從事副理工作 ,實係因工作忙碌以致延後下班云云。然觀諸證人乙○○、戊 ○○、己○○到庭證稱:「原告擔任塗裝部課長期間,並無從事 本屬課長職務之年度方針跟期待值等文書工作,原告在塗裝 課管理階層的工作如管理現場人員、所有工作調配及文書處 理基本上都是班長戊○○、己○○一起完成,文書部分則是班長 戊○○做比較多;而被告公司規定每天都要開早會,由品管主 持,原告沒有參加,一般早會都是室長乙○○去開,除非是室 長請假或是產線有異常的情況下,原告偶爾要去開會,但原 告去開會會有代理人去做他的工作,所以產線不會因為原告 離開,產線就因此要停下來,我們會有代理者,通常都是幹 部下去做」等語(詳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2 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尚難認原告有因執行副 理職務或出席早會致其工作量增加而有加班需要。而由證人 己○○證述:「曾經有日本人要來,確實我們室長不會日文, 有請原告翻譯,但相對的,原告那天就是沒有壓合,就是沒 有做他那天的工作,不然就像我一開始說的,所謂的AGB就 是跟著走流動線的東西,那誰要做?他可以邊翻譯邊壓合嗎 ?不可能吧,而且也不太可能翻譯完再去加班,因為壓合輪 圈蓋的時間是早上,日本人來的時間也是早上,時間是衝突 的,衝突的時候要如何同時間去做這兩件事情」等語(詳本 院卷2第42頁),及原告自陳:其去開會有時是外籍移工幫 忙其做壓合,有時是班長幫忙等語(詳本院卷2第43頁), 足見出席早會亦或協助翻譯等業務,尚不至影響早上輪圈蓋 壓合之作業時程。則原告就其所為因工作量負擔而有加班必 要之主張,復無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即難認其 所述業務內容已使其有長期加班之需要。  ⑺再者,觀諸原告出退勤時間與實際工作起訖時間比較表(詳 本院卷1第209頁至第211頁),可見原告於其下午塗裝作業 結束後,仍常停留於被告公司數小時始打卡下班,核與常情 所見勞工於下班之際,為下班前準備行為(如:整理私人物 品等)所費時間,顯不相當。參以證人戊○○到庭證述:「原 告說他留到很晚、他需要養家,我私下很會跟原告聊天,湖 口工業區是一個非常會塞車的地方,原告曾經跟我說過會塞 車,他不要這麼早回去」等語;證人曾建樺亦到庭證稱:「 在我中班的時候,下午4點15分到12點,確實有時候6點多會 看到原告,我問原告怎麼還沒回家,原告就回答說他要噴他 的東西,等室長走了再來噴,我又問原告要噴什麼,原告說 私人物品,有時我問原告怎麼還沒回家,原告說室長沒走, 他不敢走,我們公司很多人下班後會聚在一起聊天、抽菸, 再一起集體回家,這樣是不是全部人都要算加班,這是我們 公司的常態,原告不抽菸,但很多時間原告並不是在做工作 的事情,就像報表顯示的,原告的工作量就是這麼少」等語 (詳本院卷2第42頁),可見原告逾時停留於公司之原因, 不能排除係因個人時間安排或處理私人事務等因素所肇致, 則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有提供勞務之情是否屬實,亦生疑義 。至證人庚○○雖到庭證稱:「(問:假設原告有超時工作的 狀況,據證人所知,原告超時工作的內容為何?)我看到的 部分就是原告在上線,然後我看到他在我們那邊做輪圈蓋, 還有簡易塗裝、調漆都有在做,基本上都是上線」等語(詳 本院卷1第339頁);證人即製造管理部品管室主任丁○○亦於 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法官問 :妳是否知道原告在塗裝課工作時,有無加班的情況?)我 只知道我很晚下班的時候,都還有看到原告」、「(法官問 :妳看到原告在做什麼事?)原告的工作內容就是做輪圈蓋 、簡易塗裝,甚至調配漆、處理一些異常都有」等語(詳本 院卷1第344頁),然衡酌證人庚○○近年從事工會會務,並無 在塗裝室作業乙情,已據證人乙○○、戊○○、己○○等人證述明 確(詳本院卷2第19頁、第29頁、第39頁),並有被告公司 提出證人庚○○112年度全年請假紀錄與請假統計表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1第379頁至第385頁),證人丁○○亦非與原告任 職同一部門,則渠等僅見聞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仍在工 作場所,尚無足僅憑渠等證述遽認原告確有在執行職務之事 實。 4、綜上,原告未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規定,遵循加班申請作業 流程提出相應之加班申請,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無法於正 常工時內完成工作內容,而有延長工時執行職務之必要,及 其確實有在執行職務之事實,當無從僅憑原告事後片面主張 有加班之情事,即認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停留於工作場 所,係有加班必要情事存在,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114,031元之加班費,難 認有理。 5、而原告既無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112年3月份至8月份之加 班費,其主張被告公司應將上開期間之加班費計入原告平均 工資據以核算退休金,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656,01 0元云云,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之遲延利息117,098元,亦屬無 據: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因債權人不為協力,即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 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 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 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 2、原告另就其於113年12月2日領取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舊制退休 金5,587,020元,主張被告公司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期間之遲 延利息117,098元云云。然查,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員 工自願提前退休申請單,申請於112年8月31日退休,惟因原 告對於被告公司所核算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數額5,587,020 元認有短少之情事,而拒絕於勞工退休金請領單簽名等情, 有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新竹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及未據原告簽名之勞工退 休金請領單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29頁至第44頁、第9 9頁)。而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告於勞工退休金請領單 簽名,而由被告公司將原告退休金給付相關申請文件送請新 竹縣政府勞工處查核確認原告符合舊制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資 格,復據臺灣銀行於收受新竹縣政府核准函文後開立勞工退 休金支票交付被告公司,原告已於113年12月2日領取被告公 司所發舊制退休金5,587,020元等情,有被告公司提出新竹 縣政府核准函、已據原告簽名之退休金請領單及兩造訴訟代 理人間溝通往來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參,並為兩造陳明在卷 (詳本院卷2第94頁)。衡酌原告於113年12月2日領取被告 公司所發舊制退休金5,587,020元,核與被告公司召開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所核算應給與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數額 相同,僅係因原告未為協力行為於勞工退休金請領單簽名, 始致被告公司未能完備勞工退休金取款作業程序以完成該筆 勞工退休金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難認被告公司對 於該筆退休金之給付有應負遲延責任之可歸責事由。是原告 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該筆退休金之遲延利息117,098元,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原告1,471,239元,及其中1,354,141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無由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至8月期間各月加班時數及應獲付 之加班費 月份 延長工時之時數(分鐘) 加班費金額 二小時以內 再延長工時 二小時以內 1月 1,538 63 11,660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1,538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63分鐘】=11,660元 2月 1,884 000 14,903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1,884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146分鐘】=14,903元 3月 2,357 000 20,470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2,357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385分鐘】=20,470元 4月 1,971 000 18,254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1,971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448分鐘】=18,254元 5月 2,262 000 19,450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2,262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348分鐘】=19,450元 6月 1,432 000 11,689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1,432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151分鐘】=11,689元 7月 000 0 7,209元 當月工資78,87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987分鐘=7,209元 8月 1,371 42 10,396元 【當月工資78,87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1,371分鐘】+【78,87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42分鐘】=10,396元 總計 114,031元

2025-03-21

SCDV-113-重勞訴-10-20250321-1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榮典 黃宗堂 陳宏光 高永福 蔣皓傑 夏芝庭 陳懿瑛 林夏英 許華夫 劉娟娟 劉新化 洪梓彬 張秋華 魏錫惠 黃宗立 劉鳳琴 易祥齡 丁明仁 韓萬興 董人沛 劉燕玲 唐中興 趙汝謙 葛安琪 黃淑惠 林瑞民 楊秀琴 林財福 林玉山 王明燦 陳玉佩 陳秀玲 程鵬章 陳忠勝 陳志維 林永生 許能專 蔡麗秋 王甯 上3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張琬婷 楊子敬律師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中:20、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興新 臺幣(下同)2,187,97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6、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 貴新臺幣(下同)1,559,085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2月5日以書 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附表編號20及26所示之金額,其餘不 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39人主張:原告均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於被告處任職 ,並自如附表所示之日退休,原告等人認應以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後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如附表所示之 年資基數),且僅於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始有 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然被告將原告年資基數自任職時起 算,此一算法將造成越晚任職之後進員工,所得請領之退休 金竟可多於原告,是應依原告上開計算標準,故被告給付原 告之退休金金額均有短少,短少金額如附表「請求之金額」 欄所示,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已在同一 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等語,是本件原告主張退休金 基數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顯與法未合。又依勞 基法第55條第3項已明訂舊制退休金上限為45個基數,原告 逕自主張僅於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始有上限為45個 基數之限制云云,顯屬無據。是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退休金 ,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 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均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任職、退休時間、平均薪 資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之舊制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及其基數上限為何 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①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於原告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計算退休金 之年資基數;②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始有上限45 個基數之限制,如將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計算,則無上限45 個基數之限制云云;被告則辯稱:①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 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 理由;②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計算之 上限即為45個基數等語以資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㈡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之退休金合併計算後,是否應以45個基數為上限?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⒉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即適用勞基法前)及第二階段(即適 用勞基法後)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 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末查,被告工作 規則第77條已明訂:「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 ,87年6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 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87年6月30日各 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 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 計算」,而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經勞資協商後訂定, 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月1日以 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 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月1日以後及87年6月30日以前, 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⒊綜上,原告退休金之年資基數應自任職時起算,原告上開主 張,實屬無理。 ㈡、是否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始以45個基數為上限?  ⒈勞基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 礙難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7條平 等權之保障,亦無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 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 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7條關於平等權之 保障。...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 會整體發展而隨時檢討,勞基法自73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 護勞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 行之手段應否及如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 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 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化現象,未來 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 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 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 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 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關機關根 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小型 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 勞工公約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釋字第 578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勞工退休金制度係一體適用於所 有勞雇關係,此涉及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 並需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 經營成本等整體平衡下之考量,故勞基法既已明文規定計算 方式、基數上限等限制,全體勞工應一體適用。本件原告竟 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加以比較,認如越晚任職之勞 工,退休後將領取較多退休金,而主張除上開年資基數應自 適用勞基法後從新起計外,甚至主張僅有適用勞基法後始有 上限45基數之限制云云,而有恣意解釋年資基數起算時點, 並恣意限制45基數上限之適用範圍之情,顯將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形同具文。此外,本件原告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為比較基準,卻忽略自94年7月1日後始任職之勞工,即 無舊制退休金制度可資選擇,僅得適用新制退休金提撥制度 ,該勞工除需年滿60歲始得申請退休外,其退休時所得領取 之新制退休金亦顯低於依舊制退休金計算之金額【說明:任 滿30年退休之勞工,平均月薪10萬元,舊制退休金(僅以上 限45基數試算):10萬*45=450萬,新制退休金僅得領取10 萬*6%*12*30=216萬】,是原告上開主張僅適用勞基法後始 有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僅係舊制退休金利益極大化之論 述,實與實體正義無關,亦顯脫逸現行勞基法第55條之法規 範,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故本院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係 不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舊制退休金合計應以45個基數為 給付之上限。  ⒉綜上,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分第一、第二 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 、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是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編號 姓名 到職日期 退休日期 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 平均工資 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 中科院給付之 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 請求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蔡榮典 72年7月16日 112年1月15日 40.00 135,742元 5,429,680元 3,393,550元 2,036,130元 112年1月16日 2 黃宗堂 74年11月4日 109年1月10日 37.00 95,242元 3,523,954元 2,303,904元 1,220,050元 109年1月11日 3 陳宏光 76年4月29日 108年10月28日 36.50 88,428元 3,227,622元 2,269,062元  958,560元 108年10月29日 4 高永福 78年9月19日 109年3月18日 37.00 146,802元 5,431,674元 4,175,049元 1,256,625元 109年3月19日 5 蔣皓傑 72年5月23日 109年9月29日 37.50 166,696元 6,251,100元 3,750,660元 2,500,440元 109年9月30日 6 夏芝庭 64年1月14日 109年11月30日 14.00 74,145元 1,038,030元  567,840元  470,190元 109年12月1日 7 陳懿瑛 72年9月13日 109年11月29日 37.50 89,991元 3,374,663元 2,060,794元 1,313,869元 109年11月30日 8 林夏英 69年9月26日 110年2月26日 38.00 74,466元 2,829,708元 1,712,718元 1,116,990元 110年2月27日 9 許華夫 69年11月21日 110年2月27日 38.00 85,932元 3,265,416元 1,976,436元 1,288,980元 110年2月28日 10 劉娟娟 75年3月3日 110年3月30日 38.00 81,048元 3,079,824元 2,094,280元  985,544元 110年3月31日 11 劉新化 69年10月28日 110年4月27日 38.00 171,528元 6,518,064元 3,945,144元 2,572,920元 110年4月28日 12 洪梓彬 69年6月12日 110年5月30日 38.00 140,710元 5,346,980元 3,236,330元 2,110,650元 110年5月31日 13 張秋華 65年2月23日 110年8月22日 38.50 89,404元 3,442,054元 2,100,994元 1,341,060元 110年8月23日 14 魏錫惠 78年10月3日 110年12月30日 38.50 114,996元 4,427,346元 3,451,030元  976,316元 110年12月31日 15 黃宗立 76年7月2日 110年12月30日 38.50 163,170元 6,282,045元 4,487,175元 1,794,870元 110年12月31日 16 劉鳳琴 78年7月1日 110年12月30日 38.50 61,670元 2,374,295元 1,819,265元  555,030元 110年12月31日 17 易祥齡 67年8月3日 111年1月30日 39.00 82,543元 3,219,177元 1,980,816元 1,238,361元 111年1月31日 18 丁明仁 75年8月18日 111年2月17日 39.00 125,253元 4,884,867元 3,414,397元 1,470,470元 111年2月18日 19 韓萬興 78年11月29日 111年2月27日 39.00 82,956元 3,235,284元 2,516,055元  719,229元 111年2月28日 20 董人沛 74年9月4日 111年6月29日 39.00 86,060元 3,356,340元 2,093,960元 1,262,380元 111年6月30日 21 劉燕玲 73年4月17日 111年8月30日 39.50 116,170元 4,588,715元 2,914,705元 1,674,010元 111年8月31日 22 唐中興 75年10月16日 111年8月30日 39.50 98,630元 3,895,885元 2,720,215元 1,175,670元 111年8月31日 23 趙汝謙 79年7月16日 111年10月30日 39.50 118,953元 4,698,644元 3,756,536元  942,108元 111年10月31日 24 葛安琪 72年7月1日 111年10月30日 39.50 93,975元 3,712,013元 2,302,388元 1,409,625元 111年10月31日 25 黃淑惠 72年10月11日 111年12月31日 40.00 89,428元 3,577,120元 2,281,625元 1,295,495元 112年1月1日 26 林瑞民 75年8月4日 112年1月19日 40.00 99,201元 3,968,040元 2,745,884元 1,222,156元 112年1月20日 27 楊秀琴 75年8月18日 112年2月14日 37.00 119,443元 4,419,391元 2,957,409元 1,461,982元 112年2月15日 28 林財福 73年8月27日 112年2月26日 40.00 166,413元 6,656,520元 4,378,326元 2,278,194元 112年2月27日 29 林玉山 74年9月16日 112年3月15日 40.00 118,510元 4,740,400元 3,249,544元 1,490,856元 112年3月16日 30 王明燦 72年11月28日 112年4月10日 40.00 122,097元 4,883,880元 3,052,425元 1,831,455元 112年4月11日 31 陳玉佩 73年5月1日 112年10月30日 40.50 125,067元 5,065,214元 3,273,003元 1,792,211元 112年10月31日 32 陳秀玲 73年8月15日 112年12月30日 40.50 102,060元 4,133,430元 2,729,084元 1,404,346元 112年12月31日 33 程鵬章 71年8月17日 113年2月16日 41.00 193,410元 7,929,810元 5,028,660元 2,901,150元 113年2月17日 34 陳忠勝 72年11月21日 113年4月29日 41.00 168,769元 6,919,529元 4,435,249元 2,484,280元 113年4月30日 35 陳志維 73年12月3日 113年6月02日 41.00 168,134元 6,893,494元 4,371,484元 2,522,010元 113年6月3日 36 林永生 81年2月18日 113年8月17日 41.50 120,937元 5,018,886元 4,265,448元  753,438元 113年8月18日 37 許能專 78年5月15日 113年9月29日 41.50 126,984元 5,269,836元 4,093,964元 1,175,872元 113年9月30日 38 蔡麗秋 80年6月3日 113年9月29日 41.50 132,316元 5,491,114元 4,545,055元  946,059元 113年9月30日 39 王甯 72年10月11日 109年4月10日 37.0 77,850元 2,880,450元 1,755,518元 1,124,932元 109年4月11日 合計 57,074,513元 註1:夏芝庭於94年07月1日轉勞退新制,故基數僅計算至94年6 月30日為止。

2025-03-21

TYDV-114-重勞訴-3-20250321-1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事故賠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謝智評 莊朝欽 陳宇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信溢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故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 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7月 26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加班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57萬5,428元,經核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任職期間開 單錯誤所生損害賠償,均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而發生,堪認 具有牽連關係,故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 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開反訴雖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然兩造於 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均當庭同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倂 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並指派在原告公司竹南 廠擔任業務員乙職,兩造除同時簽署「聘僱合約書」外,被 告另簽定「同意書」表示明瞭及同意執行原告公司所頒布之 營業獎金管理作業規定等相關辦法。被告之職務內容為須與 客戶進行接洽,確認客戶所需紙箱產品之承重規格、尺寸大 小開單、數量、圖稿尺寸、印刷內容、墨色、條件等條件後 ,由原告公司進行生產。然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 ,執行職務時怠於盡其注意義務,未與客戶確認紙箱規格, 而連續發生開單錯誤事件共計7件,致原告依據被告開單所 製作之客製化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而經退貨無法使用, 原告因而受有損失金額共計15萬6,741元,依據原告公司所 頒佈之「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自應計扣該等損失額。 然被告旋於112年3月27日自請離職,嗣經原告函請其出面協 調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無任何賠償意願。為此,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 ㈡、其次,被告所任事務內容,原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所屬業 務員林祺彥一人承作,因林祺彥即將調職,且被告於111年1 0月前之業績較少,基於增加被告業績、薪資之目的,經被 告同意後,原告始央請林祺彥將部分業績工作撥付予被告, 並於交接期間內由渠等二人共同承作,該期間被告之主管亦 每週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需提供相關協助,被告除均表示足以 勝任外,亦均正常上下班,故於林祺彥調職後,始由被告單 獨繼續承作。況於被告離職後,接任被告事務之人員亦為獨 立承作上開事務,未曾發生開單錯誤情形,並無被告所述原 告公司提供人力不足而有工作量負荷過大情事存在;又被告 任職期間之開單內容,固需經業務助理轉呈主管確認簽名用 印,然主管之責任係在於確認管理被告訂單之受訂、送貨狀 況,監督組員整組業績之達成,確保營業績效是否順利達標 ,本無從由開單內容確認被告與客戶直接接洽之紙箱產品規 格、尺寸是否有誤。故被告以原告公司提供人力不足、主管 疏於審核為由,辯稱原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當 非屬實。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業務能力 出眾,績效優良,並與同事林祺彥共同負責業務量,而依據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業績表可知,被告於111年7至9 月之接單量依序為212、298、312張,然於111年10月左右因 林祺彥將調職,造成被告一人需承受二人份工作而需每日加 班,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每月接單量依序暴增至966、94 6、1046、612、834張,因業務過於龐大始導致上開開單錯 誤情形,然原告未有任何改善工作負單之方案或措施,經多 次向原告反應無果後,被告身心靈不堪負荷,始於112年3月 27日自請離職。 ㈡、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未與客戶確認 紙箱規格,而連續發生開單錯誤事件共計7件,致原告依據 被告開單所製作之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造成原告受有損 失金額共計15萬6,741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然依據原告 公司之訂單流程,該等訂單至少會經由被告、業務助理、業 務主管逐層呈核,而非單純由被告一人得以開立訂單,原告 公司要求被告一人負全部責任,已非公平;再者,被告過往 於人力充足時,並未發生之開單錯誤情事,實係因被告同事 林祺彥約於111年10月離職,原告公司為節省人力成本而要 求被告一人負擔兩人份之勞務,每日強迫加班勞動,面對顯 不相當之工作量,身心倶疲,方會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 短短半年間,發生七次開單錯誤之情形。基此,被告上開開 單錯誤之情,實係肇因於原告公司内控疏失、人力不足所致 ,故原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被告自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縱認被告應就上開開單錯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亦得以如反訴對於原告之加班費債權債權為抵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08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7日離職前之期間內 ,每日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為 午休時間),依打卡紀錄表所示,該期間內下班後之加班時 數共計1,037.5小時(超過2小時以上時數為82小時、加班2小 時以內為955.5小時),反訴被告自應給予延時工資,以反訴 原告月平均薪資97,493元換算後平均時薪為406元、加班超 過2小時部分每小時加班費678元【計算式:406元×1.67=678 元】、加班2小時以內每小時加班費544元【計算式:406元×1 .34=544元】核算後,反訴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 第1、2款等規定給付加班費共計575,428元。 ㈡、又縱使反訴被告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有採取加班申請制 度之文字,仍不能因此解免其上開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反訴 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加班之事實既未加制止,卻長時期受領勞 工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勞務,反訴原告依法請求給付加班費, 自屬有據;退步而言,反訴被告根本未實際落實加班申請制 ,此從反訴原告長年加班卻從未受領任何加班費可證,反訴 被告亦未能提出反訴原告除員工訓練外曾有申請加班之證明 ,足見反訴被告之「加班申請制」徒具形式,僅係為規避勞 動法規所虛設。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5,4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依據原告公司所頒佈之「員工加班辦法」第3條規定之加班流 程,需事先申請,即於原告公司網站BPM系統提出「批次加 班單(加班確認單)」,經主管、人事單位審核同意後,始 准予發放加班費或轉補休,被告於107至110間即有高達33筆 延長工時申請紀錄,足可證明被告業已清楚上開加班流程。 ㈡、另被告於任職期間內,亦常發生向主管報備後,即於上班時 間前往處理接送小孩等私事,並於下班時間後始返回公司打 卡之情形,而主管基於方便員工之立場之考量,亦往往允許 該等請求;甚者,被告於112年2月4日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 申請之際,亦同時表示業已獲錄取訴外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副理一職,然觀諸被告於離職前三個月內均無任何 請假情形,顯見被告應係利用上班時間進行謀職面試。  ㈢、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歷次下班打卡時間作為加班之情,均未 見其曾提出任何申請,且亦非經由原告公司要求而加班,顯 見其應係處理個人事務,為避免主管詢問加班理由,始未曾 提出任何加班申請,自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報酬。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並指派在原告公司竹 南廠擔任業務員乙職,嗣於112年3月27日自請離職(見院一 卷第493頁)。 二、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進入原告公司竹南廠就職時,並曾詳 閱及簽名同意原告公司之「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如督 促程序卷第11至15頁所示)(見院一卷第493頁)。 三、被告最初任職時,兩造原簽訂有如院一卷第79至115頁所示 聘僱合約書暨相關文件;嗣於試用期滿後,關於薪資結構內 容,則約定改採依「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所示無固定底 薪、以獎金制計薪(見院二卷第116頁)。 四、被告公司之上、下班時間分別為每日上午八時、下午五時( 見院二卷第116頁)。 五、被告擔任業務員之工作內容流程為:   由被告與客戶接洽,經客戶以電話向被告下單後,由被告以 EXCEL軟體製作訂單,再交由業務助理核對並輸入原告公司 系統,再由系統產出正式訂單,業務助理再呈給業務主管確 認並簽名、用印,最後才送交生產單位開始製造、出貨(見 院一卷第493頁)。 六、被告於任職期間內即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因發生開單 錯誤事故共7件(如督促程序卷第17頁業務員獎金單、第19至 47頁事故處理報告單所示)(見院一卷第493頁)。 七、原告公司竹南廠因上開開單錯誤事件而受有損失數額共計新 台幣156,741元(如督促程序卷第17頁業務員獎金單所示)( 見院卷第58頁)。 八、被告之薪資數額依序為【111年9月】66,653元、【111年10 月】71,599元、【111年11月】75,402元、【111年12月】1 25,956元、【112年1月】127,352元、【112年2月】117,995 元、【112年3月1日至3月27日離職為止】24,988元(如院一 卷第25至35頁薪資明細表所示)(見院一卷第493頁)。 九、被告任職期間之出勤打卡、請假記錄、工時明細如院卷第14 7至259頁原證5所示、第325至391頁原證13所示(見院一卷 第493頁)。 十、被告於108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期 間,扣除國定例假日及其加班補休、特休、喪假、陪產假計 76天,實際工作天為918天(見院一卷第493頁)。 、原證1至14證據之形式真正(見院一卷第493頁)。  、自107年6月起迄112年3月15日止之期間內,被告有如院一卷 第117頁原證2附表所示諸如開單錯誤等事故發生(見院二 卷第116頁)。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 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 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 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 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 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 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獲派在原告公 司竹南廠擔任業務員乙職,並同時簽署「聘僱合約書」、「 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等書面契約文件,兩造間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另被告工作內容為由其與客戶接洽,經客戶以電 話向被告下單後,由被告以EXCEL軟體製作訂單,再交由業 務助理核對並輸入原告公司系統,再由系統產出正式訂單, 業務助理再呈給業務主管確認並簽名、用印,最後才送交生 產單位開始製造、出貨,然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 任職期間內,因未與客戶確認產品紙箱尺吋、數量或重複開 單等情事,而分別於訂單成立日期111年10月6日、10月24日 、10月27日及112年1月9日、1月12日、2月2日、2月22日, 連續發生開單錯誤事件共計7件,致原告依據被告開單所製 作上開客制化之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造成原告受有損失 金額共計15萬6,741元等情,除提出「聘僱合約書」、「紙 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業務員獎金列表、圖稿範例、事故 處理報告單、開單錯誤事故統計表等件為憑外(見督促程序 卷第13至47頁,院一卷第79至89、117、143至145頁),且為 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原告主張: 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開單 錯誤,致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客製化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而 遭退貨無法使用,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賠償原 告所受損失共計15萬6,741元一節,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依據原告公司之訂單流程,該等訂單至少會經由 被告、業務助理、業務主管逐層呈核,而非單純由被告一人 得以開立訂單,故原告公司就上開開單錯誤情事,亦有內控 疏失,不應由被告一人負責云云。然參諸證人林祺彥證述: 我於107年6月至111年10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竹南廠擔任業 務員(或稱業務代表),業務員的工作流程是客戶以電話或傳 真向業務員下單,並由業務員以EXCEL軟體製作訂單,業務 員會將紙本訂單交給業務主管,但因業務主管無從得悉業務 人員與客戶的下單內容,所以業務主管能做的只是確認該份 訂單所示產品本身是否符合公司的生產規範、產品本身設計 是否符合邏輯等事項,符合該等事項後即簽名用印,再交由 業務助理輸入公司系統,接著由系統產出正式訂單,最後交 由生產單位製作出貨等語(見院二卷第93至96頁)。可知,客 戶均係與原告公司業務員針對紙箱產品之所需規格、尺寸、 數量等產品細節直接進行接洽,業務員再依接洽結果製作訂 單,該訂單固需經業務主管再次審核簽名用印後始交付生產 ,然因業務主管並未參與客戶之直接接洽,故對於業務員所 提交之訂單審核事項,亦僅係針對該訂單產品本身之設計是 否符合邏輯及符合原告公司之生產規範等抽象事項,而非針 對產品本身之規格、尺寸、數量與客戶實際下單內容是否相 符等細節事項為審查,本院審酌證人上開所述內容,恆與現 代企業經營方式係基於組織分層、各自職掌分明之垂直分工 型態,以達組織經濟效益之目的,尚屬相符且合理,應可採 信。因之,被告錯誤開立諸如產品本身之規格、尺寸、數量 等訂單內容,既本屬於垂直分工範圍內其應負責與客戶確認 事項,且非屬業務主管於審核過程中可得查悉,則被告僅憑 上開訂單業經主管審核通過為由,辯稱:毋庸就上開損害負 責、原告公司與有過失云云,當非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被告過往於人力充足時,未曾發生開單錯誤情事 ,實係因同事林祺彥約於111年10月離職,原告公司為節省 人力成本而要求被告一人負擔兩人份之勞務,每日強迫加班 勞動,面對顯不相當之工作量,身心倶疲,方會於111年10 月至112年2月短短半年間,發生七次開單錯誤之情形,故其 開單錯誤實係肇因於原告公司人力不足所致云云。惟:  ⒈被告除有上開所述本件7次開單錯誤之情形外,復於107年至1 09年間另發生7次開單錯誤之情形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開單 錯誤事件統計表為憑(見院一卷第117頁),且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則被告所辯:伊於過往於人力充足時,未曾 發生開單錯誤情事,係因同事林祺彥約於111年10月離職造 成人力不足,始發生本件開單錯誤云云,是否屬實,本待商 榷。  ⒉況衡量工作內容負荷是否過量,本應依公司整體工作業務量 、同質性職員之配置工作業務量、及有無依業務工作量而給 予相對應之合理報酬等各項因素而為客觀綜合衡量,並非僅 以單一員工本身之主觀感受或單純個人工作量有無增減為定 。查:  ⑴就業務工作量提升是否有相對應之合理報酬而言:   本件被告所任職務性質為業務員,其報酬之薪資結構內容採 無固定底薪、以獎金制計薪之方式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依 此,顯見業務工作量之提升有助於其取得較高之報酬,應無 疑義。而參諸證人林祺彥證述:我與被告各自服務不同客戶 ,工作內容相同但並未重疊,因為我的客戶數較多,所以我 於調職前將工作業績交接給包括被告在內之同組業務員,並 非全部交接給被告,因為交接要考量到公平原則,分到比較 多的業務員等於分到比較多的業務量,而業務量及業績多等 於最後轉換為獎金也會比較多,相較於其他同組業務員而言 ,在我任職期間內,被告原本或因交接而增加的工作量應該 都差不多,當時同組組員共計有我、被告、何勝中、江苙瑋 等4人,所以我當時交接的業務量並非平均分配給他們三位 ,因何勝中的業績量比較多,所以主要是分配給被告及江苙 瑋,各月業績量可從「米平方」多寡衡量,數字越高代表業 績越高等情(見院二卷第94至97頁),顯見被告工作量雖因同 事林祺彥調職交接而有增加情形,然此係基於考量公平分配 林祺彥所遺留業績予同組業務員之目的,而就組員間業務為 調整分配,且被告亦因此可取得較高之業績獎金而取得合理 報酬。  ⑵就公司整體工作業務量、同質性職員之配置工作業務量而言:   觀諸於111年7月、8月、9月間,原告公司竹南廠全廠所屬業 務員共計13員,而依證人林祺彥前揭所證述作為業績量標準 之「米平方」數量進行衡量後,被告於上開各月份之業績量 依序分別為133,202米平方、212,551米平方、206,082米平 方,於全體13名業務員中之業績量排名依序各為倒數第2名 、倒數第3名、倒數第3名;嗣於林祺彥交接後之111年10月 、11月、12月及112年1月、2月間,被告於該各月份之業績 量依序分別為417,958米平方、401,557米平方、418,408米 平方、261,645米平方、344,138米平方,於全廠13名業務員 中之業績量排名依序各為第1名、第3名、第3名、第4名、第 5名;此外,於上開各月份中,各該月份業績量排名居前之 業務員每月業績工作量,亦多分布於40餘萬至60餘萬米平方 之區間內,此有卷附業務員業績統計表可參(見院一卷第119 至133頁)。基此,被告原業績工作量既本已遠低於其他業務 員,即令因上開交接而致業績工作量有所增加,然其增加之 業績工作量既無遠逾該廠其他業務員工作量之情事存在,實 難以認定原告給予之業績工作量有何超逾合理負荷之情事存 在。  ⒊從而,故被告辯稱:開單錯誤實係肇因於上開交接後原告公司 人力不足、工作量負荷過重所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非 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期間既有未盡善良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發生多次開單錯誤情形,而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債 之本旨,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6,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二、反訴部分:    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 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 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 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 完成工作致需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為管理需求,自非不得 以工作規則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 許,以避免勞工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拖延,或 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滯留之情形。再者,勞工如有加班之事 實,無論雇主就該勞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 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雇主就勞工有無 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 辦理。至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明定 。惟此係因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 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故 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 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 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 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 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 。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 同意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一事如已預先 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而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 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本件反訴原告係依出 勤打卡紀錄計算出每日「工作時間」,再就超出法定工作時 間8小時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 之加班費金額,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觀諸兩造所簽立之聘僱合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 告)瞭解若非經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派之主管同意而自行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或從事個人事務,該時數不被計入 延長工時。延長工時之計算單位並按甲方相關辦法辦理之」 ;另反訴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日所頒佈之員工加班辦法第3 條亦明定:「員工加班應事前徵得直屬主管同意並報填加班 申請單,述明加班原因及時數呈權責主管核准;如遇緊急或 突發事故,則員工須先以任何可書面紀錄之方式取得權責主 管同意加班,並於加班事實發生後七日內完成補填加班申請 單」等內容,除有卷附聘僱合約書、員工加班辦法等件可參 外(見院一卷第81、26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是以足認反 訴被告公司係採加班申請制,上開聘僱合約書、員工加班辦 法等相關內容,已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證據。換言之, 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未經雇主要求而勞工自願留在職場內之 時間,是否為加班,除有雇主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批准勞工加 班之申請者外,應依勞工有實際從事工作,且雇主知悉而同 意受領其工作,為判斷加班之標準,並非得僅以出勤紀錄為 認定,合先敘明。 ㈡、其次,參諸反訴原告於本件所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期間介於1 08年3月28日至112年3月27日,而反訴原告於該期間內亦曾 多次經由反訴被告公司內部批次加班系統提出加班申請,併 經其所屬主管核實確認後准許加班之紀錄,有卷附批次加班 單(加班確認單)可參(見院一卷第263至267頁)。足見反訴被 告公司確已提供員工申請加班之管道,且為反訴原告所知悉 ,然關於反訴原告本件提起請求之延長工時部分,則均未見 其依員工加班辦法第3條規定徵得直屬主管同意及報填加班 單等程序辦理,則反訴原告是否確係經反訴被告公司之指揮 及要求下而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勞務給付之事實,已屬 有疑。 ㈢、再者,針對反訴原告於上開歷次延長工時之時間內所提供勞 務之具體內容為何、何以未能依上開員工加班辦法徵得直屬 主管同意報填加班單或事後補申請等程序辦理等各節,經本 院諭請反訴原告明確敘明後,反訴原告僅泛以:反訴原告係 依據出勤紀錄請求加班費,故依據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 應由反訴被告舉證云云(見院二卷第134至135頁),除絲毫未 見針對其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為任何說明外,顯亦係混淆 訴訟上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之區別,蓋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 規範:「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其規範之性質僅係舉證責任 之轉換,非謂勞工對於出勤紀錄所示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無 庸為何任主張或說明,更遑論本件反訴被告業已提出諸如上 開聘僱合約書、員工加班辦法等,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 證據。基此,反訴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其於上開出勤打卡時 間內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為何,則其主張有於上開正常下 班時間以外之出勤打卡紀錄所示時間提供勞務之事實,亦難 採認。 ㈣、此外,反訴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於本件主張之加班,係在反 訴被告指揮下執行職務或經反訴被告同意而為,且其有確實 提供勞務等事實,自無從僅憑反訴原告之出勤紀錄有逾時之 情形,即認其有延長工時之加班事實。從而,反訴原告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575,4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21

MLDV-113-苗勞簡-15-20250321-3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陳茂寅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原 告 陳彥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瑜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吿應給付原告陳茂寅新臺幣1,220元,及應給付給付原告陳彥 良新臺幣6,204元,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1%,原告陳茂寅負擔52%、原告陳彥良負擔4 7%。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吿以新臺幣1,220元為原告陳茂寅 ,及以新臺幣6,204元為原告陳彥良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陳茂寅及陳彥良(下稱原告二人)起訴原聲明:1.被吿 應給付原告陳茂寅新臺幣(下同)1,171,491元,其中428,5 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83,714元自民國112年3月3 日起,359,194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吿應給付原告陳彥良1,070,7 34元,其中36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5,849元 自112年3月3日起,301,778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2月2 6日具狀主張原告陳茂寅部分之特休未休日數計算錯誤,並 變更聲明為:1.被吿應給付原告陳茂寅1,199,741元,其中4 28,5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83,714元自112年3月3 日起,387,444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吿應給付原告陳彥良1,070,7 34元,其中36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5,849元 自112年3月3日起,301,778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35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任職被告擔任營業員,兩造具僱 傭關係。  1.兩造自原告二人任職被吿起,均成立僱傭關係,原告二人為 保留工作不得已於附表所示其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結清舊制退休金,由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 原告二人。然被吿並未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 條之2等規定給付足額退休金,則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即未足,因此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前開強制禁止規定為無效 ,不得再拘束原告二人。  2.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為由,資 遣原告二人,然斯時原告陳茂寅已滿60歲5月餘且工作年資 近33年5月,另原告陳彥良已滿62歲餘且工作年資近28年, 依照勞基法第53條均得自請退休,則被告給付原告二人退休 金之義務,並不因原告二人遭資遣而免除;為避免被告以資 遣方式迴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被告應於斯時有給付退休金 之義務,無庸再自請退休,即以112年1月31日為其等退休日 ;而證券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於任職日起至 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止,依照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均得領取之舊制退休金,因此,扣除被告於原告 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 ,被告就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任職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之工作年資,應再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舊制退休金 差額。  3.此外,被吿僅自110年1月1日起而非自94年7月1日起計算原 告二人工作年資,故被吿雖已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資 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然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 休工資差額未給付原告二人,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4.再者,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日止,以「雇 主提繳」名義,自原告每月薪資內扣款提繳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勞保局為原告二人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 爭專戶),而未自行負擔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因此受有不當 得利,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吿返還。  ㈡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1.勞基法第56 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吿返還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所 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及勞基法第53條、第 55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請求被吿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舊制給付退休金差額, 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給付附如附表一所示 資遣費差額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4.勞基法38條第4項、施行細則第24條之 1、第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及自11 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110年1月1日前:1.被吿營業員原分為貢獻制及績效制,前者 與被吿為僱傭關係,後者與被吿為委任關係;另被吿自110 年1月1日後改採新制,即全面與營業員成立僱傭關係。然本 件原告二人於110年1月1日前為績效制營業員,與被吿間為 委任關係,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 金差額並非有理。2.此外,兩造既為委任關係,被吿自無為 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法律上義 務,是被吿並無因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受有何不當得利 。3.再者兩造並已於109年底簽立系爭協議書,結清原告二 人身為績效制營業員期間與被吿間之權利義務,系爭協議書 具和解契約之性質,原告二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不得 就績效制營業員期間權利義務再為請求。  ㈡110年1月1日後:兩造自110年1月1日後成立僱傭關係,被吿 以此計算原告二人之工作年資,並於原告二人離職時,已分 別足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二人 ,則原告二人以附表所示任職日起計算工作年資並請求資遣 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非有理,自不得再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㈢縱兩造自附表一所示原告二人任職之日起即有僱傭關係存在 ,然:1.舊制退休金與資遣費同為離職所得,僅請領要件不 同,無法併存,原告二人不得併為請求。2.另被告前已提繳 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並無原告二人主張受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3.又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關於補提繳退休金請求 權及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被告亦為時效抗 辯,原告二人仍不得再請求被吿給付。  ㈣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資遣費、特休未休工 資、返還不當得利等,均非有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二人陳茂寅於78年9月15日、陳彥良於86年1月6日成為 被告公司績效制營業員,並於87年3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署委 任代理契約而適用績效制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  2.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全面改制而取消簽署委任契約的績效 制營業員制度;原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分別於109年12月1 4日、109 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署協議書,被告並於109年12 月31日給付原告二人協議書所載款項130,000元、105,000元 。  3.原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分別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21 日與被告簽署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並適用貢獻制營業員業績 獎金辦法。  4.被告於於112年1月9日通知依據勞基法第11條5款預告資遣原 告二人並定於同年1月31日止資遣生效,給付資遣費之年資 計算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 。  5.原告二人之系爭個人專戶,於110年1月1日前提繳金額為新 台428,583元,原告陳彥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共提繳364 ,107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110年1月1日前,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2.若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為僱傭關係,則系爭協議書是否生 和解之效力?  3.承上,本件原告二人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一所示110年1月1日前已提繳之退休金是否有理?被告 所為5年短期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4.承上,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金 差額是否有理?  5.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差額是否有理 ?  6.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是 否有理?被告所為5年短期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1.⑴按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 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 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 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 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 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 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 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工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 斷。如勞工就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 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雇主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 。至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 有無底薪,均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⑵次按 關於契約之歸類,應視各別契約之類型特徵而定,而契 約 類型之特徵,基本上存在於主給付義務之約定。民法第153 條即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 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所謂當事人間之必要之點,在勞務契約,即為 關於「勞務給付」與「報酬給付」等主給付義務之約定。所 以在僱傭契約,雙方最重要之約款為工作時間之長短、時段 ,以及各時段單位時間之工資。只要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 無論工作成果之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均不影響勞務債 務人於任職期間內之薪資請求權(民法第482條參照)。換 言之,在僱傭契約,勞務債務人無須負擔企業風險又稱為非 自力營生之勞務契約。在委任、承攬及居間契約,勞務債務 人對於工作時間、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 ,但卻需自行負擔委任、承攬或居間事務之處理及工作完成 所涉之企業風險。該自由為人格權之核心內容或價值,因此 ,當勞務債務人享有該自由,即稱其對於勞務債權人無人格 上之從屬性。另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 第三章有關工資及第四章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 。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為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勞動 條件,不容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任意以契約約定規避之 。依上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 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 、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實務上 稱此為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而 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於約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 勞務,勞務債權人即必須按約定單位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 務債務人工作時間之長度與時段,計算並給付報酬,勞務債 務人報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 人提供勞務之成果(實務上稱此為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 人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因此,當一勞務契約具備上開類型 之特徵時,即應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勞雇雙方所簽 訂之勞務契約,倘就勞務給付部分,係約定勞工得自由決定 其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者;關 於報酬給付部分,係約定勞工須待確實收到款項後,對於雇 主始有按約定基礎計算之勞務報酬請求權者(即由保險業務 員自行負擔招攬保險之企業風險),勞雇間之勞務契約因不 具備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自 不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及 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⑴110年1月1日前被吿營業員雖有貢獻制及績效制 之分,然僅薪資計算及管理方式不同,至於勞務給付方式則 屬相同,均需出勤打卡、參與教育訓練、每月會議、亦需依 照被告指示移轉客戶,原告二人受被吿指揮監督,兩造具從 屬性。⑵此外,被吿為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有提繳退 休金至原告二人之系爭專戶,且原告於92年間亦曾擔任櫃臺 主管,佐以原告二人於110年前、後支領之薪資幾無差別, 另被告於85至89年申報原告二人收入之扣繳憑單均以代號50 之薪資所得為原告二人申報扣繳,而非通常委任關係之執行 業務所得代號9A或9B為原告二人申報扣繳,則兩造於110年1 月1日前實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等語。  3.被吿則以:⑴依照釋字740號意旨,勞務給付方式與從屬性之 限制得由契約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約定,並未限制證 券業與員工成立委任關係之可能,兩造既然簽立委任契約, 依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予尊重(卷二第16 2)。⑵實務上證券業營業員採僱傭制、委任制、混合制行之 有年,營業員與證券期貨商間存有不同契約,例如底薪制即 僱傭制、底價制為委任制、混合制為僱傭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而被告前於90年間頒佈經濟部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將營業 員區分為有底薪之貢獻制(僱傭契約)營業員及無底薪之績 效制(委任契約)營業員兩種不同契約類型,原告二人於入 職時與被告公司簽立委任契約,109年12月31日前原告二人 屬績效制營業員,長達十餘年均未有異議。⑶原告二人於入 職時均知悉且明瞭被告公司營業員採貢獻至與績效制不同制 度,被吿於訂約前均有詳為說明,原告二人於110年1月1日 前不受工作規則拘束,不受獎懲考核、不享員工福利,單純 以委任事務之完成與否領取報酬,不具從屬性。  4.經查:  ⑴原告二人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吿簽立委任代理契約書, 受聘為被吿績效制業務員,有委任代理契約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55、159頁);其後,原告二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與被吿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自績效制營業員轉任為貢 獻制營業員,並領取協議金,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35、170頁);此外,原告二人並分別與被吿簽立不 定期勞動契約書,適用貢獻制營業員業績獎金辦法,另有前 開契約書及辦法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9頁至296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⒊)。   ⑵原告固主張,因證券業屬特許事業,故貢獻制與績效制營業 員與被吿均成立僱傭關係等語。然查,保險業亦屬特許行業 ,然依據釋字740解釋意旨,保險營業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 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營業員)得否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 為斷,不得逕以保險營業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故原告二 人主張:特許行業不能委外,被吿與營業員間無從成立委任 關係等語即與前開解釋意旨相違,而非可採。  ⑶①證人陳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被吿總公司,擔任管 理部協理,負責總務庶務及人力資源,包含獎金發放及計算 ,以及員工之管理。被吿營業員依據不同職務簽立不同契約 ,原告二人為績效制營業員故與被吿簽立委任代理契約書。 此外,僱傭制的營業員需受被吿工作規則的管理,包含刷卡 、出勤、請假、公出、考核、達成目標、且必須按照被吿要 求拜訪或留下客戶,即被吿工作規則就一般員工之休假、請 假、值勤、教育訓練有統一規定,有減薪的效果,但工作規 則不適用於簽立委任契約的員工,績效制營業員上下班自由 、收盤完就可以離開、被吿不會要求其等出勤,且績效制營 業員自帶客戶來,獎金也比較多。以原告陳茂寅為例,被吿 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為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中間沒有休息, 4點可彈性下班,被吿希望原告陳茂寅配合前開上班時間, 但原告陳茂寅不配合也沒有關係,不會有懲處,薪資也不會 受影響;另原告二人為客戶下單、完成報表與後勤部門對帳 、確認業績後,就可以離開,不需要與他人討論,實質上也 沒有隸屬的部門、主管,自己對自己的業績負責,錯帳時要 自負價差,除了佣金即業績獎金沒有其他薪資來源,沒有取 得績效考核獎金、員工分紅、全勤獎金、管理津貼、福利性 獎金之資格等語(本院卷一第478至484頁)。②羅玉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被吿中正分公司業務協理,110年1月 1日改制前,原告二人是績效制營業員,總公司說不用管理 原告二人,他們自由上班、不需打卡、請假、參與月會,不 需遵守工作規則,也不需與他人分工,內勤依據電腦輸單會 作帳到總公司,月底時總公司會依照原告二人業績計算業績 獎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津貼或獎金,因為原告二人出勤不 用打卡,所以也沒有扣考勤,考績也不用上OA系統(被吿員 工系統)等語(本院卷一第484至489頁)。   ⑷此外,貢獻制營業員請假、外出需填載公出單,則有請假單 、拜訪客戶公出單、特休請假單、忘刷卡單在卷可考(本院 卷一第229至233、453至460頁),再者,被吿之教育訓練公 告載明績效制營業員得自由參加教育訓練,僅貢獻制營業員 經指定參加,有E-mail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1頁) ;另股市休市時,績效制營業員無須到勤,且被吿僅就貢獻 制營業員調查紀念日出勤情形,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及被告出勤調查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63 至468頁);又108年8月9日股匯市因颱風休市,然台中因正 常上班,故貢獻制營業員仍有到班,惟績效制營業員則無人 出勤之情,有監視錄影資料在卷可稽查(本院卷一第271、2 73、279頁),堪認績效制營業員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時 間。  ⑸再者,被吿之貢獻制與績效制業務員性質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異同,則原告主張:改制前後僅有管理方式及給薪計算不同 ,工作內容或勞務給付方式基本模式均相同等語,即與事實 相違,而非可採。準此,揆諸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既然 原告得自由決定其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時段、地點等勞務 給付方式,無須依據被吿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 且被吿依據原告二人績效計算報酬之給付,原告報酬之有無 並非繫諸於被吿經營之成敗而係原告二人提供勞務之成果, 則勞雇間之勞務契約因不具備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即非屬 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不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⑹①原告固主張曾任櫃臺主管,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此部分 無舉證,僅有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即無從據為 兩造具從屬關係之證明;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時自認等語,然被吿乃不爭執考勤表形式之真正, 並無就前開事實自認,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一 第423頁),則原告主張被吿業已自認等語,即有誤解。②原 告固舉考勤表、簽到單為證,主張兩造具從屬性等語,然原 告二人所舉考勤表僅3份,其中107年4月及6月考勤表上未有 打卡記錄,108年5月考勤表僅有上班而無下班打卡記錄,佐 以原告二人所提會議通知、月會簽到表、教育訓練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365至396頁)雖有原告簽名,然就原告二人若未 打卡、出勤、簽到、出席是否有懲處效果,則未見原告另舉 證以為說明,尚無從僅憑前開資料,遽認兩造有從屬性。③ 至原告固舉勞保資料查詢單、系爭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主張兩 造具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按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義務僅係 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受 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以受僱勞工為限,此由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僱主亦得準用勞 保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可知。另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 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委任工作者,均得自願提繳 及請領退休金,可見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均不以勞基 法規範之勞工為限,無從據此而認系爭勞務契約性質為僱傭 契約,而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關於舊制退休金差額部分   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不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二人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第55條、第8 4條之2規定,及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被吿給付此期間舊制退 休金差額,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據此,系爭協議書效力為 何,即與本件並無相涉。  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兩造既不具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吿依據勞退條例規定,即不 負為原告二人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責,是原告二人依據 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吿於110年1月1日 前受有不自行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利益,仍非有理。  ⒊關於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離職 前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 3、239頁),是依前開規定,以上開平均工資及原告年資即 110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計算結果,被吿應給付原告陳 茂寅、陳彥良之資遣費分別為26,259元、26,457元,核與原 告二人提出被吿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相符(本院卷第53至55頁 ,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二人請求資譴費差額,即非 有理。  ⒋關於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例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 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 十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 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 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①原告陳茂寅於110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間尚有83 小時特休未休、另陳彥良則有144小時特休未休,有被吿提 出特休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7、271頁),此外, 原告陳茂寅112年1月薪資為26,431元,有被吿提出之薪資清 冊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3頁),則揆諸上開規定,依據 原告二人離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特休未休工 資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良之特休未休工資為9,140元 (計算式:26431÷30÷30×83=91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吿僅給付原告陳茂寅7,920元特休未休工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陳茂寅請求被吿給 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以1,220元(計算式:0000-0000=1220 )為可採,逾此部分,尚非有據。②原告陳彥良112年1月薪 資為25,007元,有被吿提出之薪資清冊附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325頁),則以其離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 特休未休工資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良之特休未休工資 為15,004元(計算式:25007÷30÷8×144=1500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然被吿僅給付原告陳彥良8,800元特休未休工 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陳彥良請 求被吿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以6,204元(計算式:00000 -0000=6204)為可採,逾此部分,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二人依據勞基法38條第4項、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9條規定請求被吿給付原告陳茂寅1,220元,及給付原告 陳彥良6,204元,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  編號 營業員姓名 任職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日 遭被吿資遣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提繳至系爭專戶之退休金 被吿已給付之資遣費 被吿已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吿給付之系爭款項 被吿應再給付之舊制退休金差額 被吿應再給付之資遣費差額 被吿應再給付之特休未休差額 1 陳茂寅 78年9月1日 109年12月14日 112年1月31日 428,583元 26,259元 7,920元 130,000元 255,695元 128,019元 387,444元 2 陳彥良 78年11月18日至80年11月1日 86年1月6日至112年1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同上 364,107元 26,457元 8,800元 105,000元 278,790元 127,059元 301,778元 附表二 項目 法律關係 異同 適用規定 1 契約 貢獻制 (僱傭關係) 兩造間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卷一第195至196頁) 績效制 (委任關係) 兩造間委任代理契約書 委任代理契約書(卷一第197至198頁) 2 薪資報酬 貢獻制 有底薪保障,且有最低責任額之要求、適用貢獻制業績獎金辦法、錯帳損失公司會協助分擔,錯帳利得歸屬公司。 貢獻制營業員業績獎金辦法(卷一第199至200頁) 績效制 無底薪,純依績效制業績獎金辦法計算委任報酬,自負盈虧、錯帳損失營業員全額自付,錯帳利得歸屬於營業員。 合併業績至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A版) 績效制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B版) (卷一第201至206頁) 3 差勤管理 貢獻制 須遵守工作規則,如要公出、請假均需填單送核,上下班均要打卡,差勤紀錄並會於公司人事管理系統內留存、休市之上班日均須照常到勤。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5條 員工手冊(卷一第217頁) 公出單、請假單、忘刷卡單(卷一第229至233頁) 刷卡記錄、監視錄影紀錄、請假統計表(卷一第271至281頁) 績效制 工作規則僅是參考、休市之上班日均無到勤、亦無需請假、可自行安排提供勞務之時間、未納入公司人事管理系統。 委任代理契約書第5條(卷一第195頁) 110年1月1日前無刷卡記錄(本院卷一第235至265頁) 4 獎懲考核 貢獻制 須受公司績效考核,並可領績效獎金,如考核優異尚可獲調薪與晉升、如考核不佳則可能遭資遣、 員工績效考核及獎金發放標準(卷一第283頁) 績效制 不受公司績效考核、無績效獎金、無調薪與晉升問題、業績好壞僅影響委任報酬。 無規定 5 員工福利 貢獻制 享有一切員工福利措施、可領取中秋節金、年終獎金。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5條(卷一第195頁) 績效制 不享任何員工福利、無中秋節金、年終獎金。 無規定

2025-03-21

TCDV-112-勞訴-27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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