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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 上 訴 人 楊義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義生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並付保護管束)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因信任AIT處長孫曉雅要幫忙找人籌錢支 付美軍方的結婚證書費用,如果無提供帳戶即無法取回之前 被騙的錢,孫曉雅已有告知向友人借錢匯入其帳戶,無所指 未查明款項來源之事,非一開始即知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無所謂預見不法仍執意為之,前2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並未讓其得到教訓,法院也無法查出詐騙集團,要其1人承 擔全部責任,第二筆匯款最後受阻,錢有保留下來,如何認 為其執意轉帳,主觀上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其有對A IT處長孫曉雅提告,檢察官拒絕調查真正詐騙之人或確認美 軍「Susan」、「孫曉雅」之真實身分,未進一步查明真偽 即草率簽結,一開始找孫曉雅,她就決定以私人名義、用私 人信箱,無正式公文書信往來,原審沒有傳喚孫曉雅釐清事 實,及查明其是否因認知功能障礙,一直被騙不覺醒,有調 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部分不利己供述、被害人林碩彥之證詞、卷附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函覆存款交易明細、   上訴人之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 論斷,載認上訴人為圖獲取「Susan」之遺產彌補損失,依   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孫曉雅」之人指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並於林碩彥遭詐騙匯入款項後 ,依「孫曉雅」指示轉出至虛擬貨幣帳戶以購買比特幣轉購 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予自稱「Susan」之外國女子使用,已遭用以收 取詐欺贓款,2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當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可能遭用以收取詐 欺贓款,如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檢警之追緝,且知悉「Susan」所述並非事實,佐以本案緣 由仍與「Susan」相關,同要求上訴人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使他人匯入款項,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參酌上訴人之 年紀、學經歷,為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係 有配偶之人,就所稱為贈與遺產、需支付款項辦理結婚證書 費用、素未謀面之「孫曉雅」同意協助代為借款以為違法所 用等,與常情相悖、於法不合之事由,仍配合要求提供其金 融帳戶資料及轉出,勾稽上訴人自承確有考慮詐騙風險,因 對方表示為最後一次,失去理智才提供帳戶等各情,主觀上 對於該等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使該犯罪所得達到掩飾或隱匿 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具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孫曉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 間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就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經診斷有輕度認知 功能障礙,何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辯係遭「孫曉雅 」詐騙,無洗錢之犯意等辯詞,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一一 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 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一般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無違法可指。 五、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 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係認定上訴 人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孫曉雅」 之人使用,而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 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惟遭幣託交易所拒絕第二筆轉匯之 新臺幣(下同)97萬6489元,將款項退回中信銀行帳戶致款 項未能轉匯完成,並非認定此部分款項已轉出,且綜合案內 證據資料,已詳敘上訴人所辯是受「孫曉雅」、「Susan」 詐騙,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足採,足資證明上訴 人有所載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 明瞭之處,就其請求查明真正詐騙之人及「孫曉雅」、「Su san」真實身分,並聲請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認有 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等情,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 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 原審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所指摘者,應以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限。原審依其審理之 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已敘 明其如何採證認事之判斷理由,上訴人係不服原判決而向本 院提起上訴,卻指摘其有對AIT處長孫曉雅提告,檢察官拒 絕調查真正詐騙之人或確認美軍「Susan」、「孫曉雅」之 真實身分,未進一步查明真偽即草率簽結等詞,同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亦難謂適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共同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113年8 月1日、同年9月3日、4日之電子郵件,欲證明美軍Susan非 詐欺集團一員,請求本院為無罪判決等旨,自無從審酌。 八、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新舊 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舊法 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127-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恩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江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之和解書所訂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黃沛恩於民國112年7月9日某時許,因求職而於臉書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高涵筎」、「帛橙Y」之詐 欺集團成員,「高涵筎」、「帛橙Y」告知黃沛恩該工作內 容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交易金額3%之報酬。黃沛恩 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之 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或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予他人,將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主觀上可預見 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他 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 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供作詐 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竟基於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帛橙Y」、「高 涵筎」,及臉書暱稱「Lin Shuqing」(起訴書誤載為「Lin Shuqim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依「帛 橙Y」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LINE傳送予「帛橙Y」使用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帛橙Y」取得本案帳 戶後,再由「Lin Shuqing」於同日某時許,於臉書上張貼 廣告佯稱出租房屋,嗣林仁傑見此貼文後與「Lin Shuqing 」聯繫後,「Lin Shuqing」向林仁傑表示看屋前需先匯款 等語,致林仁傑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12時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帛橙Y」獲悉前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指示黃沛恩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仁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沛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21至23、103至106頁、 本院卷第35至39、43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仁傑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126535號函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5至39頁)、被告幣托交易所開戶及加值資料( 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前遭詐騙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頁 面擷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與暱稱「高涵筎」、「 帛橙丫」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至88頁)、被告本案 提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辯護人許文鐘律師113年3月7日庭 呈被告112年6月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113年5月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11688號函(見偵卷第 119頁)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1頁)暨所附之大雅派 出所員警顏英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3頁)、165反詐欺系統 平台查詢資料單(見偵卷第125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7至129頁)、被告BITO 錢包地址及提領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9至131頁)、被告與暱 稱「帛橙丫」、「高涵筎」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1 至15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 卷第45至6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意旨參照)。 經查: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詳後述),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減刑規 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被告於本案詐騙金額為3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行騙 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依指示將贓款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 悉,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 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帛橙Y」、「高涵筎」、「Lin Shuqing」之人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將 詐得之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 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 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帛橙Y」、「高涵筎」、「Lin S huqing」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3,1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62號收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 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並負責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藉此逃 避司法機關查緝,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 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刑事陳報狀 、和解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 短於思慮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 ,另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 訴(見本院卷第91頁),雖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依此顯見被 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應認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 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 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書內 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 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 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 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 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 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依「帛 橙Y」指示將本案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帛橙Y」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3至10 6頁、本院卷第3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所取得之報 酬外(詳後述),尚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就告訴人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本案的報酬是3,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100元,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自動繳回,已如前述;另查被告已於113年9月22日給付1 萬5,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9頁),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金訴-1876-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 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請他 人於入帳後馬上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代領、轉匯贓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元俊」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0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居所,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富邦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李 元俊」,並依「李元俊」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嗣「李元俊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復由己○○依「李 元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其他「李 元俊」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而出(超出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 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將本案3帳戶帳號資料提供「李元俊」 ,並依「李元俊」指示轉匯、提領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上當,我透 過臉書認識「李元俊」,大約認識2週後,「李元俊」介紹 幾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說要提供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換,我 就透過LINE提供本案3帳戶帳號給「李元俊」,因為「李元 俊」說對方已經買幣了,不能讓對方等,所以我就會盡速轉 帳、提款,轉帳帳戶是「李元俊」指定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 之帳號資訊提供「李元俊」,嗣「李元俊」所屬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復由被告依「李元俊」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其他「李元俊」指定之帳戶或 提領而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偵卷第16至19、294至295、343至346頁、本院卷第57、 110頁),並有USDT幣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1至3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儲字第1130013881號函 檢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142232號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卷第47至6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行113年2月16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130000010號函檢送本 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5頁)、公開 帳本交易明細資料及幣流圖(偵卷第301至304頁)、現代財 富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函覆資料暨被告於MAX交易所之 電子錢包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21至339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 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落入詐騙集團陷阱而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 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4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曾從事銷售服務業、鐵工廠工作、打零工等工作( 偵卷第343頁、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 與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 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112年1 0月出,我透過臉書認識「李元俊」,「李元俊」主動找我 聊天說想要找另一半,我沒有見過「李元俊」本人,和「李 元俊」不熟,也不知道「李元俊」住哪裡等語(偵卷第344 頁)。可知被告對「李元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 皆一無所悉,雙方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聯繫等事實。另依 被告自陳認識「李元俊」之時間為112年10月初,至被告提 供本案3帳戶之日即112年10月14日僅約半個月,至提領附表 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日即112年10月20日止亦未滿1個月,顯 見被告認識「李元俊」之時間尚屬短暫,並無任何信賴基礎 可言。  ㈣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李元俊」說我可以投資來平衡生活開 銷,但我不知道「李元俊」要投資什麼,我就先聽「李元俊 」說,我不投資,先看看就好,後來「李元俊」說虛擬貨幣 很簡單,可以帶我做幾次我就懂了,「李元俊」說可以提供 資金讓我嘗試投資,我有詢問「李元俊」資金來源,「李元 俊」說這些錢是有人找他買虛擬貨幣,「李元俊」將資金匯 入我的戶頭後,教我操作轉帳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錢包地址 是指什麼,我的錢包地址是去google商城下載Max app來的 ,我是在USTD鏈上轉出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手續費是什麼, 我沒有跟幣託交易所交易過等語(偵卷第344至346頁)。可 知被告實際上並不理解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之詳細過程,僅 係依照「李元俊」之指示辦理等事實。  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元俊」是利用本案3帳戶做虛擬 貨幣買賣,以投資虛擬貨幣來說,我第1次可能會敢把錢轉 到我不熟的人的帳戶裡,我知道幣安上也有人在做虛擬貨幣 買賣,我一定小額轉,收到確認沒有問題,也會問「李元俊 」對方有無收到,是我不夠謹慎才提供本案3帳戶,過程中 我也覺得怪怪的,金流越來越大,要我承認我不甘心等語( 偵卷第345至346頁)。顯見被告知悉將款項匯入陌生人之帳 戶具有風險,本案案發過程中被告亦察覺異常等事實。被告 既無從確保「李元俊」使用本案3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 實性,亦不熟悉虛擬貨幣交易,竟未為任何查證,即依照素 昧平生之人即「李元俊」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本案3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自己毫不熟悉之虛擬貨幣,益徵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以及其所為可能造 成掩飾、隱匿此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應有所預見。故被 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堪 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李元俊」未曾見面,被告不 知悉「李元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透過網路交流未 達1個月,難認被告與「李元俊」具有信賴基礎可言,使被 告能堅定確信「李元俊」所稱虛擬貨幣買賣等節為真實。又 被告自陳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察覺有異,然被告竟未即時中止 本案犯行或報警,仍持續依照「李元俊」指示轉匯、提領本 案3帳戶內款項,顯見被告已可預見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 結果,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益徵被告確實具有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容任故意。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被告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被告並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依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 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被告並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李元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遂行前揭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 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 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 ,否認主觀犯意,且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等 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 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部分併定應執行之 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提領本案3帳戶 內的錢,提領後我將款項存入「李元俊」指定之其他國泰帳 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李元俊」 叫我點擊特定網站並轉入「李元俊」指定之特定錢包地址從 事美股買賣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依卷內證據,被告提 領之款項,應已依「李元俊」指示存入其他金融帳戶,或持 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李元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難認被 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3帳戶之款項,倘若仍按被告轉匯、提領之詐欺款項,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辛○○)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丙○○)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人壬○○)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丁○○)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庚○○)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乙○○)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告訴人戊○○)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自左列帳戶轉匯或提款之時間、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辛○○,並以LINE互加為好友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可以在「imToken」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提供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HHpGrD24PTLBs5NKkqs2oqCUQ6jS4gYDg)供辛○○使用,致辛○○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遂依LINE暱稱「天天幣商」之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並收到來自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LJR8uZAC6pCvNGnckssnaay842HJ5xvmN)所轉出之虛擬貨幣。 ㈠、 112年11月6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㈡、 112年11月6日2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 112年11月7日0時6分許,轉帳9萬8,738元 ㈡、 112年11月7日8時21分許,轉帳2萬7,29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3至75頁) ㈡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USDT幣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至89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接續以暱稱「楊永信」等LINE帳號加入丙○○為好友後,即佯稱:可協助丙○○兌換美金在「OKX」平臺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13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13時58分許,轉帳2萬9,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7至101頁) 3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壬○○聯繫,雙方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可以投資美金獲利、商請資助開設花店資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9日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㈡、 112年10月29日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9日0時36分許,轉帳9萬4,358元 ㈡、 112年10月29日0時42分許,轉帳9萬4,331元 ㈢、 112年10月29日9時36分許,提領6,000元 ㈣、 112年10月29日10時36分許,轉帳1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29至133頁) ㈡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51至161頁) ㈢告訴人壬○○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Eatgether」認識丁○○,並以暱稱「lin jun」之LINE帳號與丁○○互加為好友後,即佯稱:在「INSTAN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並提供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Yrf1NDHUmbqPgNEs5vZCFwPbnx5bAb3pa)供丁○○使用,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遂依指示與LINE暱稱「天天幣商」之幣商聯繫並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丁○○復依「lin jun」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交易所之電子錢包內(錢包地址:TGVUUUhfvMEap7DXqx7p1mUbhvUohGvWpZ)。 ㈠、 112年10月24日16時4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4日18時25分許,提領3,000元 ㈡、 112年10月24日18時53分許,轉帳3萬4,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69至179頁) ㈡告訴人丁○○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3至211頁) ㈡、 112年10月27日13時28分許,匯款14萬5,000元 ㈢、 112年10月27日13時48分許,轉帳8萬1,393元 ㈣、 112年10月27日14時16分許,轉帳6萬1,386元 ㈢、 112年10月27日13時28分許,匯款16萬元 ㈤、 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轉帳8萬7,794元 ㈥、 112年10月30日12時26分許,轉帳6萬7,793元 ㈦、 112年11月1日11時29分許,提領1萬7,500元 ㈣、 112年11月2日13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㈧、 112年11月2日15時59分許,轉帳4萬6,442元 ㈨、 112年11月2日16時25分許,轉帳3萬5,709元 ㈩、 112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轉帳1萬5,849元 、 112年11月3日13時4分許,提領2,000元 ㈤、 112年11月6日11時44分許,匯款3萬7,000元 、 112年11月6日13時許,轉帳2,000元 、 112年11月6日114時12分許,轉帳1萬9,015元 、 112年11月6日18時56分許,轉帳1萬1,015元 ㈥、 112年11月6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㈦、 112年11月7日13時57分許,匯款4,000元 、 112年11月7日14時57分許,轉帳10萬9,887元 、 112年11月7日18時5分許,轉帳2萬8,012元 ㈧、 112年11月7日14時27分許,匯款10萬6,000元 ㈨、 112年11月3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4,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 112年11月3日14時9分許,轉帳3萬3,015元 ㈩、 112年11月5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44分許,轉帳4萬9,015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45分許,轉帳1萬9,015元 、 112年11月5日16時10分許,轉帳4,015元 、 112年11月6日8時23分許,提領8,005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15分許,匯款4萬元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0時9分許,以「Zi Ming」之名義透過臉書認識庚○○,並以暱稱「藍桉」之LINE帳號與庚○○互加為好友後,即佯稱:其先前為金融相關從業人員,可帶領庚○○透過幣商及「ACE」平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INSTANT」平臺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49分許,轉帳9萬元 ㈡、 112年10月20日21時51分許,轉帳7萬6,5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17至225頁) ㈡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CE、比特派、INSTANT」應用程式圖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本案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偵卷第237至245頁)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暱稱不詳之LINE帳號與乙○○聯繫,雙方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其因被騙來臺,護照、證件及手機遭人扣留,須借款贖回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47分許,匯款8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51至253頁) ㈡告訴人乙○○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連結網址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67頁) 7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戊○○後,即佯稱:可以在「instan-ma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3日16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3日16時35分許,轉帳9萬8,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73至274頁) ㈡告訴人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85至287頁) ㈡、 112年10月24日15時44分許,匯款21萬5,000元 ㈡、 112年10月23日16時許,轉帳21萬987元

2024-10-01

TCDM-113-金訴-208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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