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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英蘭 代 理 人 湯偉(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馮慧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劉佩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英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英蘭,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債務人 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 債務人自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進行更生程序。   惟經司法事務官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權,於112年3月24日製 作公告債權表,顯示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5,012,323元,已逾1,200萬元,債權表 並於112年4月5日異議期間屆滿而確定,依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5款不應認可其更生方案,故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64裁定債務人自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所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及職權調取債務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顯示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契約1份,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前開保險契約解約金僅394元 ,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而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 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 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 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 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 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 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其清算聲請 日,則以債務人聲請調解日為準,並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 始更生時(即111年9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 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調解前2年 間(即自109年1月起至1110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 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 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其更生程序、清算程序 中之陳報,其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有任職徊香美食小 吃店薪資每月15,000元、子女身心障礙津貼每月3,772元、 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合計每月22,772元等語,並據提出 薪資袋為證(411、413、419至431頁;清算執行卷第247、2 49頁),而司法事務官及本院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其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見清算 執行卷第351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債務人上開陳 報為真實,本院爰以22,772元作為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 每月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更生及清算 執行程序中,均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1名子女之費用 合計為21,924元(見更生執行卷第413頁;清算執行卷第249 頁),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 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而債務 人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以9,169元(18,337元÷2人)、9 ,586元(19,172元÷4人)為計,債務人提列之金額已低於依 前開規定計算之數額,應屬適當,是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 算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1,924元為計算。準此,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848元 之餘額(22,772元-21,924元=848)。  ⒊再查,債務人係於111年1月28日聲請調解,聲請前2年期間即 為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其前開期間之收入狀況,依其陳 報僅有110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之薪資所得1,920元(見 更生卷第23頁、更生執行卷第411頁;清算執行卷第247頁) ,惟其另提出110年11月及12月薪資袋各領取16,640元(見 調解卷第38頁;更生執行卷第38頁),自應計入其聲請前2 年之收入,合計為35,200元(1,920+16,640+16,640=35,200 )。又依債務人聲請調解時所提出子女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見調解卷第39頁),其至少自110年1月15日起即開始領取子 女身心障礙補助,至110年12月已領取45,264元(3,772×12月 =45,264元)。審酌債務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司法事務官調閱其11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調解卷第37頁;更生卷第31頁:清 算執行卷第349頁),顯示其於109、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均為0元,且勞工保險自94年9月30日退保後未再加保(見調 解卷第41頁;清算執行卷第345頁),是本件既查無實證可 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有其他收入,則應以上開薪資所得及身 障補助為其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0,464元(35,200+45,264= 80,464)。又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認定債務人聲請 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459元,2年總計金額為46 7,016元(19,459元×24月=467,016元)。準此,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0,464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467,016元後,並無餘額(80,464元-467,016元=-386, 552元)。  ⒋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雖為0元,然並未低於債 務人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線公司雖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 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保之保險契約有無質借、 有無將要保人變更為被保險人等相關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 債務人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 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見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 聲請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 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另債務人 亦已於清算執行程序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到院(見清算執行卷 第251至253頁),並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債務 人保單資料註記無保單質借款(見清算執行卷第185頁), 另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本院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等語(見 清算執行卷第337、341頁),既已無有效保單,債權人質疑 債務人有將要保人變更為被保險人之情形,而該當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即非可採。此外,其餘 債權人均僅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說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 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而債務人歷經聲請清算、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職權免責調查程序,皆已就其財 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綜觀全卷亦未見債務人尚有其 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 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 之行為,自不能僅憑部分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遽 為債務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 ,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1-202501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曾稜雱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游榮文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雅茹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乙 份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之資產,經債務人陳報後,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得知債務人有價價之財產有存款及保單解 約金等債權(詳卷內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所有之存款及 保單等自有應予變價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將債務人資產表、清算財團處分草案予以公告並以書面通知 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經斟酌有陳報之債權人意見及清算財團 財產之性質後,作成如附件所示債務人清算財團處分方案乙 份,以供後變價程序及終結(終止)清算程序之準繩,爰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件: 債務人清算財團處分方案:通知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到院,以代 替換價程序。如債務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繳納等值金額到院,本 院即核發換價命令通知第三人將款項解繳到院分配予各債權人。

2025-01-23

ILDV-113-司執消債清-6-20250123-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37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50,207 元後,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本院執行處即函送聲請裁定免責, 復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 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 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至 已逾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 配額」所示數額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匯票及債務償還證明數 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經本院以113年9月19日屏院 昭民文字第113消債聲免10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 亦均稱聲請人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46,323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842元 0.45% 228元 658元 430元 658元 658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245元 9% 4,607元 13,169元 8,562元 13,169元 13,169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648元 6.58% 3,367元 9,628元 6,261元 9,628元 9,628元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029元 7.8% 3,994元 11,413元 7,419元 11,413元 11,413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9,832元 12.08% 6.181元 17,676元 11,495元 17,676元 17,676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243元 5.61% 2,871元 8,209元 5,338元 8,209元 8,209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468元 6.52% 3,338元 9,540元 6,202元 9,540元 9,540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8,043元 12.6% 6,447元 18,437元 11,990元 18,437元 18,437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5,550元 9.03% 4,623元 13,213元 8,590元 13,213元 13,213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24,052元 7.11% 3,640元 10,404元 6,764元 10,404元 10,404元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162元 2.87% 1,467元 4,199元 2,732元 4,199元 4,199元 12 林麗娟 1,500,000元 20.36% 10,420元 29,791元 19,371元 29,791元 29,791元 總計          7,368,114元 100.01% 51,183元 146,337元 95,154元 146,337元 146,337元

2025-01-22

PTDV-113-消債聲免-10-20250122-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玉潔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玉潔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准予免責並 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 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 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1-22

PCDV-113-消債聲-127-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薛羽紋 被 告 劉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6,86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平 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業經今井貴志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1至32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4月24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 5日止,利率依該行之定儲利率指數規定辦理,被告應按期( 月)於每月20日繳款乙次,並且第1期至第2期按當時該行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減年息0.31%固定計息;第3期至第84期按當 時該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69%機動計息(目前年息9. 72%),償還方式則為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未依約償還本金及繳息時,除願自延遲之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本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自到期日起,依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上開借款至99年3月1 0日止,尚積欠本金80萬6,8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將本 件債權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 第3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未付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 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 相符後返還)、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 980號函等影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 5號卷第11至13、19、25、21、23、30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1

PCDV-113-訴-2191-20250121-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羅心嫻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均應更正為「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3 萬426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關於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行部分(即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447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 字第218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之執行事件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700號 ,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執事件),因系爭執行事件除相對人外尚有其他執行債 權人,而原裁定誤寫為系爭事件全部停止執行,且原裁定就 相對人之債權額計算亦有誤寫,致擔保金諭知有誤,故本院 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21

CLEV-113-壢簡聲-88-20250121-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東駿(原姓名呂銘華即吳銘華)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東駿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3日當 庭聲請轉更生程序,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 人查報債務人呂東駿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債務總額共計3,127,54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33頁、調解卷第34、36、38、 46、4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國中畢業,任職於住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近 期每月收入約32,943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13年1月 至同年8月薪資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計算,聲請人最近六個月之薪資 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及借支,並加計113年2月份領有春節 小紅包200元及除夕至初三上班3,600元,每月收入約37,810 元(37,493×6÷6+〈200+3,600〉÷12),則本院即以此金額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次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有效保險13筆、1999年出廠汽車一輛(見本院卷第65-71、10 5頁),惟聲請人陳報上述汽車已失竊多年等語,並提出監理 所車輛失竊登記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55頁),應堪信 實。  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兒子扶養 費17,076元,並陳報其與前妻育有一子一女,雙方約定各扶 養一名子女,故兒子扶養費為17,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數額,與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加計兩名子女扶養費之一半即34,152元相符( 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107頁),應認 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4,152元,洵堪認定 。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7,8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152元後,賸餘3,658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127,544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3,658元所計算,尚須約71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3,127,544元÷3,658元÷12個月≒71.2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13-消債更-91-202501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竺君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969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2,023元 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 率10.37%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28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9頁 】,嗣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 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所有 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 起訴時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董事長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基隆地院卷第65-66頁),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及續行訴訟(見基隆地院卷第6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969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收當其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 (見基隆地院卷第15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969元,及其中17萬2,023元自10 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息, 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0.37%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37%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頁),其所為訴之變更 ,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7日與渣打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渣打銀行實際撥款之日起7年內,借款利率前3期 0%,其後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6%計付(違約時 為年息9.63%),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按每月應繳 本金與利息5%之遲延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4月20日起未依 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7萬9,96 9元(內含本金17萬2,023元、利息7,064元、違約金882元) 及利息、違約金。嗣上開借款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起轉讓 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原告係於101年間受讓渣打銀行之債權,不得請 求於受讓債權前之利息、違約金。另原告已因收購債權取得 高額利潤,未因被告違約受有損害,本件違約金請求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101 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17- 27頁),並有渣打銀行所陳報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 來明細查詢等被告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 9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以原告不得請 求受讓債權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云云,核與前述民法第29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自非足採。 ㈡、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 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 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 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 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 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且金 管會前開應記載事項第7條之說明明確記載:「實務上多數 銀行之遲延利息係按原利率計收,且原訂利率並未將借戶未 來不給付風險等催收成本計入,考量違約催收處理成本之必 要,收取違約金有其合理性。爰此,該違約金定位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係填補遲延利息以外之損害成本(即 僅填補資金成本以外之催收成本),…」,益見債權人除對 債務人請求遲延利息外,另收取共計9期之違約金,原則上 應足以填補因債務人違約所生之催收處理成本及其他損害。 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 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99 年5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0.37%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7 %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9 期。是以,原告僅能請求自99年5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0日 止,按週年利率10.37%計算之違約金,其餘違約金請求,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訴-6741-2025011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黃明哲 被 告 李茂平 林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桃簡字第7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9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 井貴志,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 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9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 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嗣更正聲明,就利息請求部分,請求改自99年4月20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茂平邀同被告林靜吟及訴外人林靜茹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 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200,000元,貸款期間自92年6 月9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按期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 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 次催告被告償還貸款,除林靜茹於100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 11月16日起共清償175,640元,經抵充上開貸款所生部分利 息及違約金後,尚有貸款本金133,290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賬卡、公告報紙、客戶繳款明 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桃簡字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2 2至23、102頁),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7

TTEV-113-東簡-180-202501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查封財產之價值,超過負債甚 遠,已向執行法院所屬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 度補字第106號,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5297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為 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 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 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 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如同一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法院裁定准 許停止執行確定,自不得再重複聲請,若聲請人再為聲請, 自應駁回之。 三、經查:  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前持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3690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57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1004 元及自92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經系爭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2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系爭執行期間,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人即相對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具狀聲 明參與分配「聲請人應給付89萬477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及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持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5859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應給付8萬7267元及其中6萬2445元自94年 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1009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嗣聲請人就系爭執 行向玉山銀行、高雄農會、良京公司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前案),並據以聲請停 止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 幣(下同)54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其後系爭 前案經本院一審判決,除玉山銀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外,相 對人高雄農會、良京公司部分,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故系爭 前案尚未全部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提出系爭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就同一執 行事件,本即得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4號之裁定,提存擔 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惟聲請人捨此不為,逕再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依照前開說明,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1-17

KSDV-114-聲-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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