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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進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進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進成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 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嗣於同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 具狀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576,000 元,個人必要支出為460,128元(每月為19,172元),名下 除有2張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告回覆書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e化服務 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6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39至41、63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職業工會,且無任職公 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 之資訊,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 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7號案受理,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3,335,846元(計算式:本金852,797元+利息2,483,049元 =3,335,846元),未逾1,200萬元。至於聲請人陳報之債權 人清冊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但據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 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所附之還款約定書、清償證明等件 (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知,此筆已清償完畢而不予列入; 另聲請人雖陳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為債權人,但陳報之債務 金額為零元,亦據兆豐銀行於113年9月16日陳報聲請人並未 有信用卡債務,有民事陳報狀(調解卷第83頁),均併此敘 明。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 銀行、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調解卷第15、35頁、本 院卷第37至61、69至7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2張人壽 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301元、5,646元外,無其他 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郵局之結餘截至114年1月22日 低於百元、兆豐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13年6月5日尚有2,308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03年3月29日低於百 元、第一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14年1月21日尚有1,481元、 中信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97年10月26日低於百元、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截至107年8月28日無餘額。  ㈤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述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且每月領 有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助4,000元,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切結書、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等件為憑(調解卷第 39至41、65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核其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投保於職業工會,並無固定雇主,亦有勞工保險查詢 資料可稽(調解卷第63頁),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據 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9日至113年8 月8日,取月份整數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總收入估算 為720,000元(計算式:(26,000元+4,000元)24月=720,0 00元)。至於聲請人陳稱配偶有負擔房租,是租屋補助之4, 000元應折半計算為2,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惟聲請 人並無提出實際付款證明,且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助既係給 付予聲請人並進入聲請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則此部分即屬 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自應全數計入聲請人每月之所得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 況,聲請人自述仍從事臨時工,每月26,000元,且每月亦領 有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助等情,業經上開認定,是以30,000 元估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㈥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 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㈦綜合評估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工作能力及財產狀況後 ,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 ,172後,尚餘10,828元(計算式:30,000元-19,172元=10,8 2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為51歲(00年0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約14年,但聲請人目前負 債之本金達852,797元,加上暫計算至114年1月之利息,總 額至少為3,335,846元,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陳稱願將保 單之價值準備金折算金錢,有民事陳報(三)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7頁),縱先不考慮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且 將每月餘額10,828元及全部財產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仍 須約25.56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335,846元- 保單5,301元-保單5,646元-存款2,308元-存款1,481元)10 ,828元12月≒25.56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 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因屬高利率,每月需負擔 新增之利息債務逾萬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裕可逐步 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 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 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 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454 347,678 46,349 1,592 532,073 無 本院卷第19至20頁 此筆係信用貸款。 自97.1.25起暫計算至114.1.1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320 935,787 1,229,107 無 本院卷第31頁 暫計算至114.1.15。未載利息起日及利率。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023 1,199,584 1,622,607 無 調解卷第69至71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 自97.2.2起計算至104.8.31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自104.9.1暫計算至113.8.8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小計 852,797 2,483,049 46,349 1,592 3,383,787 3,335,846 備註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18-20250328-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豈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6,007元,及其中44,2 93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豈銓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 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 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3年12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 幣46,007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4,293元為自民國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214元為循環利息 ,新臺幣5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 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23-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湘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湘婷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 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2月12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65,313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2,517元為自民 國起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596元為循 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8

TTDV-114-司促-1135-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許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9,824元,及其中66,4 63元,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許靭朧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 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 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0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 幣69,525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6,463元為自民國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862元為循環利息 ,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29-202503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 王秋翔 被上訴人 林春枝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08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訴外人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上訴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付額,並依年息19.97%計 算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101年1月31 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31,309元(包含本金87,404 元、利息43,905元)。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經許可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 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 將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依104年12月9日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 定,以在報紙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自97年4月1日即開始起算 ,而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1日始向法院訴請清償系爭債權, 已逾15年之期限,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發卡銀行是否欲終止信用卡契約與其信用卡債權之時效是 否起算分屬二事,兩者不得混為一談。至於上訴人上訴時以 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曾向上訴人提出協商申請,認被上 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並承認系爭債務云云,係於第二審始行提 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不應准許,況且訴訟上或 訴訟外協調以解決紛爭,無可解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並 參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亦未以契約方式承 認系爭債務,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 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 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 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同條第2、3項則規定「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 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曾於113年5月16日向上訴人提出協商申請書 ,內容載「該帳款因時日長久已經屆滿十五、十六年..., 特向貴公司申請協商,希能就該所欠債權本金部分協商分期 還款,利息免除...」,被上訴人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拋 棄時效利益並承認系爭債務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協 商申請書為憑。對此,被上訴人已以訴訟程序違反規定而提 出異議,且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上揭新事證係獨立之攻 擊防禦方法,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明之範圍,且於第一審 在11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上訴人並未釋明 有何不可歸責致未於第一審提出之事由。又請求權已經時效 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 144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此條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需以 契約為之,與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為認識他方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性質 迥然不同。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單方出具之協商申請書不過是 民事程序中兩造協調以自主解決紛爭之一環,是否合於民法 第144條第2項規定,並非無疑,上訴人亦未釋明不許提出有 何顯失公平情事。從而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前 開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27

TYDV-113-簡上-380-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張月瑜 訴訟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林俊傑 被 告 林慧鈴 林俊仁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林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訴訟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林俊傑迄今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57,966元,及自民國97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 費1,268元;林俊傑未清償該債務,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俊傑 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林佳生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代位請 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系爭不動產 若以原物分割,恐有損系爭不動產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 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應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林俊傑及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㈡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為林俊傑之債權人;林佳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林俊 傑及被告繼承其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9月9日南院揚家秀109年度司繼字第 1128號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 57頁、第61頁),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5頁至第68頁、南簡 卷第59頁),應堪認定。  ㈡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 對象(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原告僅請 求就部分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而 未請求分割遺產全部,核與前揭實務見解不符,自應予駁回 。原告經本院提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闡明詢 問是否已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後,雖堅稱:「我們代位請求 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我們 認為已經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見南簡卷第65頁至第66頁 ),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內容不符(見南簡卷第59頁),當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代位林俊傑請求林俊傑及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復請求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5-03-27

TNDV-114-訴-50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蒲淳豪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1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244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人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 3,500,000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按年 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 訴前1日即114年1月13日止,金額分別為35,671元、1,267,2 88元、1,232,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之 債權本金3,5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35,6 30元(計算式:3,500,000元+35,671元+1,267,288元+1,232 ,671元=6,035,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168元,扣除 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1, 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7

KSDV-114-補-423-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施宗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憑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至民 國113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8,737元元 、利息13,809元及逾期費用1,200元 ,共計263,746元迄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依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7

TYEV-113-桃簡-2145-2025032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施育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9,8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677元 施育奇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施育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76,677元消 費款、新臺幣2,634元循環利息、新臺幣500元費用(含逾期 費),總計新臺幣79,811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 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 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2025-03-26

SLDV-114-司促-641-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瑞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444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48245元 張瑞珍 自民國114年3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6

TNDV-114-司促-544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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