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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號   被   告 蔡一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豐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同)仁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進入仁和 路與同源路之交岔路口,適有高氏玄於同日16時6分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到上 開交岔路口,無從預料蔡一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 進入,因而煞車不及撞擊至左側車身,致高氏玄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斜裂移位性骨折等傷害。蔡一豐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氏玄委任許名宗律師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本案卷第9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第79頁) 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本案卷第17至21頁、第77頁至第79頁) 證明雙方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駕車有闖紅燈之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案卷第23、24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案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本案卷第31、33頁)、現場暨車體照片(見本案卷第41頁至第51頁) ⒈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暨現場狀況。 ⒉證明被告坦承未注意交通號誌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2月29日第5342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案卷第7頁)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案卷第85頁至第8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駛入仁和路與同源路之交岔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紅燈,足證被告駕駛行為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案卷第53頁)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NTDM-113-交易-205-20250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祐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 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 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369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送執行,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 。本案既經裁判確定,並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 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2-12

NTDM-113-聲-706-202502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伃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2-05

NTDM-113-金訴-382-20250205-1

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夢仙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06號、第55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夢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施敏綺」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丙○○」,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丁○○部 分)關於轉帳時間欄位「113年4月1日19時53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4月4日21時52分許」(見投信警偵字第1 130005369號卷第9、25、2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夢 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 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51頁以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 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 洽。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一所示本案虛擬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一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丁○○、乙○○、施敏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3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將其如附件一所示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對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戊○○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本案虛擬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 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一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4人均成立調解,除約定分期 賠償告訴人丁○○、施敏綺、戊○○所受損害,並已依調解內容 賠償告訴人乙○○(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飯店房務員,家庭經 濟情形普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5頁)及 本案告訴人等4人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上開本案虛擬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4人成立調解如前述,堪認 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成立筆 錄按期賠償告訴人丁○○、施敏綺、戊○○所受損害,使其能藉 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一附表所示款項 ,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且被告仍需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10號   被   告 田夢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地○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夢仙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 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申辦之帳戶資料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在南投縣○○鄉地○村○○巷00○0號住處內 ,透過APP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虛擬帳戶之帳 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 虛擬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本案虛擬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轉 帳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附近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戊○○施用詐術,致戊○○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轉帳金 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戊○○轉帳後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施O綺、戊○○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夢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丁○○、乙○○、施O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丁○○、乙○○、施O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③告訴人施O綺所提供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即時轉帳明細 ④本案虛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丁○○、乙○○、施O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戊○○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後,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丁○○、乙○○、施O綺、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各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 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於113年7月4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 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活動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方式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日19時53分許、4月4日21時48分許 1萬元、2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金融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方式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6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3 施敏綺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施O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方式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4日22時3分許 1萬2,44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訂做廣告,要求幫忙代購白鐵材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24日12時46分許、13時24分許 5萬元、15萬元

2025-02-05

NTDM-114-投原金簡-2-20250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炳梁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廖新榮 廖宜三 廖宜賜 廖宜寬 廖國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慶鐘 廖明燦 廖美鈴 廖碧鈴 張秀嬌 廖慶舜 廖信忠 廖素眞 廖素炤 廖素垠 廖明俊 廖明鈺 謝國源(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銘(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淑(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芳(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珠(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雪(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廖才棋 廖碧珍 廖聯益 廖介裕 廖美麗 陳雪桂 廖英超 廖文菁 廖淑萍 廖文献 廖雅慧 廖雅靖 廖翊淳 廖宜祥(即廖宜修承受訴訟人) 廖秋海(即廖宜修承受訴訟人) 洪志岳 洪宏基 洪昇國 洪漢亮 洪威麟 廖佳慧 廖桂芬 許金花(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綾(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學(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諺評(即黃主定之代位繼承人) 黃主賢 黃秀麗 高坤鈵 高勝然 高勝亮 林美智 住0 STANTON COURT PLAINSBORO,NJ000 00,USA 廖 敏 廖麗華 廖誼蓁 廖迎杏 廖美娟 賴麗菊 廖行一 廖清松 廖懿倩 馮麗玫 廖秀娥 廖淑眞 廖秀圓 廖秋筠 洪翠華 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遺產管理人) 廖子明 廖琬英 廖琬美 廖琬玉 吳政平 吳秋香 許吳麗香 蔡育仁 蔡修惠 吳綿恩 吳仁麟(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昌龍(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政達(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佩珍(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清竹 林春松 林杉斌 林來成 林碧蓮 王明堂 王明和 王美玲 王美英 張閎翔地政士(即吳寶玉之遺產管理人) 張吳寶珠 王炳龍 吳在庭 吳秀琴 吳秀蘭 吳采容 洪瑞陽(原名:洪瑞益,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瑞振(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良芬(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廷育(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振盛 洪振德 洪月珠 洪玉珊 王秀照 田村榮 徐煥明 徐煥魁 徐 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 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記載「兩造就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欄之方法分配土地」,然附 表三所示「分割後」欄僅記載附圖一編號1270即F土地由兩 造公同共有1/1,未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加載明,顯 有誤寫、誤算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深於45年 9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是廖深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由兩造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業經原判決敘明。可知在為遺產分割之前,兩造就 系爭應有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是聲請人主張附圖一編 號1270即F土地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而認附表三 之記載有誤寫、誤算之情,難認有據。原判決無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事,自不生更 正裁定問題。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2-03

NTDV-111-訴-239-20250203-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廖新榮 廖宜三 廖宜賜 廖宜寬 廖國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慶鐘 廖明燦 廖美鈴 廖碧鈴 張秀嬌 廖慶舜 廖信忠 廖素眞 廖素炤 廖素垠 廖明俊 廖明鈺 謝國源(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銘(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淑(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芳(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珠(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雪(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廖才棋 廖碧珍 廖聯益 廖介裕 廖美麗 陳雪桂 廖英超 廖文菁 廖淑萍 廖文献 廖雅慧 廖雅靖 廖翊淳 廖宜祥(即廖宜修承受訴訟人) 廖秋海(即廖宜修承受訴訟人) 洪志岳 洪宏基 洪昇國 洪漢亮 洪威麟 廖佳慧 廖桂芬 許金花(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綾(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學(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諺評(即黃主定之代位繼承人) 黃主賢 黃秀麗 高坤鈵 高勝然 高勝亮 林美智 住0 STANTON COURT PLAINSBORO,NJ000 00,USA 廖 敏 廖麗華 廖誼蓁 廖迎杏 廖美娟 賴麗菊 廖行一 廖清松 廖懿倩 馮麗玫 廖秀娥 廖淑眞 廖秀圓 廖秋筠 洪翠華 廖子明 廖琬英 廖琬美 廖琬玉 吳政平 吳秋香 許吳麗香 蔡育仁 蔡修惠 吳綿恩 吳仁麟(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昌龍(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政達(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佩珍(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清竹 林春松 林杉斌 林來成 林碧蓮 王明堂 王明和 王美玲 王美英 張閎翔地政士(即吳寶玉之遺產管理人) 張吳寶珠 王炳龍 王炳梁 吳在庭 吳秀琴 吳秀蘭 吳采容 洪瑞陽(原名:洪瑞益,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瑞振(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良芬(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廷育(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振盛 洪振德 洪月珠 洪玉珊 王秀照 田村榮 徐煥明 徐煥魁 徐 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郭淳眙律師(即廖子忠遺產管 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遺產管理人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2-03

NTDV-111-訴-239-20250203-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雄 黃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智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志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柯志雄」之記載 均更正為「柯智雄」,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智雄、黃志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1頁),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柯智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柯智雄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 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柯智雄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柯智雄對前案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柯智雄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妨礙公務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黃志忠無犯罪前科,品 行尚可。被告2人僅因細故,率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對方, 致渠等分別因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被告2人犯後雖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然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 柯智雄於本院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家 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扶養;被告黃志忠於本院自陳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土水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 需撫養70歲父親及近90歲的爺爺(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號   被   告 柯智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雄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柯智雄為黃志忠之老闆 ,黃志忠於113年3月13日17時許,前往柯智雄位於南投縣○○ 市○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因工作糾紛而與柯志雄發生口 角,柯志雄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黃志忠,並毆打黃志 忠肩膀、頭部,復持噴燈敲打黃志忠頭部,致黃志忠受有後 腦杓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黃志忠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倒柯智雄,柯志雄口部因而撞擊桌腳,並將其壓制在地,持 木製煙灰缸毆打柯智雄之頭、後背和手臂,致柯智雄受有腦 震盪、唇開放性傷口(上下唇擦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 、左側肩膀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下排牙齒掉2 顆、下門牙1顆搖晃)、右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柯智雄、黃志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柯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黃志忠肩膀、頭部。 2 被告兼告訴人黃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被告柯智雄並將其壓制在地,復持木製煙灰缸毆打被告柯智雄之後背和手臂。 3 證人林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黃志忠於上開時、地,將被告柯智雄壓制於地,並徒手毆打被告柯智雄之頭部,復持木製煙灰缸攻擊被告柯智雄之頭部。 ⑵被告2人拉扯過程中,被告柯智雄徒手揮打被告黃志忠。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柯志雄傷勢照片 被告柯智雄因被告黃志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腦震盪、唇開放性傷口(上下唇擦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下排牙齒掉2顆、下門牙1顆搖晃)、右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5 被告黃志忠傷勢照片 ⑴被告黃志忠因被告柯志雄上開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⑵被告黃志忠頭部有明顯長條狀之開放性傷口,與其所述遭被告柯志雄以噴燈敲擊頭部傷勢相符,可證明被告柯志雄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 二、核被告柯智雄、黃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柯智雄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柯智雄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等不 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NTDM-114-投簡-42-20250122-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仲立 被 告 李育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 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狀紙雖記載「刑事自訴狀」,惟其案號係填載「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且內容係對上開再議處分結果 表示不服,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之真意係欲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仲立告訴被告李育仁涉犯妨害自由 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 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4年1月6日 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該再議處分書 上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語甚明,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 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刑 事自訴狀」,有該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惟查 ,綜觀該書狀全然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 任律師為聲請准予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 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已不備,且 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1-22

NTDM-114-聲自-1-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任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任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廖任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卷 第4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僅因細故,率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 人即同案被告賴伯源(另行審結),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 件所示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營小吃攤,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有80多歲的父親及 兒子需其扶養(同上卷第45頁)及其品行、素行,並考量本 案發生原因係因告訴人賴伯源主動前來尋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0號   被   告 廖任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伯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廖任祥之財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雙方因此存有嫌隙。賴伯源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18時40分許,騎車衝撞廖任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 0號之臭豆腐攤位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先 持安全帽毆打廖任祥之胸膛、頭部,雙方拉扯後,賴伯源再 將廖任祥之爐子翻倒,使鍋子內之臭豆腐灑落地面而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廖任祥,俟廖任祥將之推出門外,賴伯源復 承前傷害犯意,持廖任祥放置在攤位上之湯勺試圖攻擊廖任 祥,廖任祥遂與賴伯源拉扯,廖任祥搶回湯勺後,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湯杓攻擊賴伯源之頭部,賴伯源再承前傷害犯意 ,持路旁磚塊試圖攻擊廖任祥惟遭阻擋,廖任祥則承前犯意 ,搶走磚塊後,持磚塊攻擊賴伯源,賴伯源因此受有頭皮撕 裂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 、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廖任祥則受有右手第五遠端指骨 骨折、頭頸部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廖任祥、賴伯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廖任祥(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賴伯源(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被告廖任祥之財物,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雙方因此存有嫌隙。 ⑵告訴人賴伯源於113年6月12日18時40分許,騎車衝撞被告廖任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臭豆腐攤位後,被告廖任祥持湯勺、磚塊攻擊告訴人賴伯源,致告訴人賴伯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3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國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曾漢棋綜合醫院113年9月3日(113)曾綜院醫字第73號函檢附告訴人賴伯源急診診療相關資料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4 現場照片 現場由告訴人廖任祥管領之爐子遭翻倒在地,鍋子內之臭豆腐均灑落地面,已難再行販售而不堪用。 5 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書 被告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被告廖任祥之財物,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訊據被告賴伯源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他人之物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安全帽、湯勺、磚塊毆打告訴人廖任祥,我也沒有 將告訴人廖任祥的爐子翻倒,讓臭豆腐都掉在地上等語。經 查:  ㈠被告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告訴人廖任祥之財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雙方因此存有嫌隙。被告賴伯源於113年6月12日18時40分許 ,騎車衝撞告訴人廖任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0號 之臭豆腐攤位等情,為被告賴伯源所坦承,核與告訴人廖任 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賴伯源已有尋釁之動機。  ㈡告訴人廖任祥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賴伯源於113年6月12日18 時40分許,騎機車撞向我營業用的攤位,下車後就拿安全帽 要打我,打到我的胸膛,我便用手撥開,但對方又拿安全帽 打我一次,這次就打到我頭部,我將他推出去外面,被告賴 伯源看到我攤位上有放置一支湯勺,他拿起來就要打我,我 當時將湯勺搶回來,我就拿湯勺打他頭部,對方去旁邊拿磚 塊要打我,我又把磚塊搶下來,我也有拿磚塊打他左手臂等 語;告訴人廖任祥於偵查中指稱:我之前喝酒醉的時候,被 告賴伯源偷我錢,但他沒辦法還我錢,被臺中高分院判決, 他心生不滿,當天騎機車往我臭豆腐的台子撞上來,他就把 安全帽拿下來直接跑進來要打我,打到我的胸口,又打到我 的頭,我壓制他,旁邊有一個爐子,他就將火打開,將爐子 翻倒,他後來拿了湯勺要打我,我就將湯勺搶走,拿湯勺打 他的頭3下,我看他要退出去,突然又跑進來,我又壓制他 ,他又說要回去,他出去後在路上拿了一個磚塊,好像要打 我的樣子,我將磚塊搶過來之後,往他的左手臂打一下,他 左手臂因為自己反射動作而抬起,磚塊就碰到他的頭。被告 賴伯源將爐子翻倒,導致我攤位的豆腐掉落在地上等語,可 知告訴人廖任祥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遭被告賴伯源毆打、 被告賴伯源翻倒鍋子以致其豆腐掉落地上之原因、情節均大 致相符,告訴人廖任祥倘若未真實經歷此事,當不致俱能為 一致之陳述。  ㈢再者,告訴人廖任祥於前開衝突發生後,旋於同日23時28分 許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且其所受傷勢亦與其指述 遭被告賴伯源傷害之傷勢部分相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觀諸現場照片可知,現場由告訴人 廖任祥管領之爐子遭翻倒在地,鍋子內之臭豆腐均灑落地面 ,亦與告訴人廖任祥所指述被告賴伯源毀損之情節相符,從 而,告訴人廖任祥指述被告賴伯源有前開傷害、毀損他人之 物行為,應可採信,被告賴伯源所辯,尚難採憑,其犯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被 告賴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分別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身體法益,皆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賴伯源在傷害告訴人廖任祥之過程中,進而 毀損告訴人廖任祥管領之臭豆腐,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 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為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賴伯源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廖任祥 持以傷害告訴人賴伯源之湯勺、被告賴伯源持有傷害告訴人 廖任祥之安全帽,固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惟湯勺、安全帽均為日常生活使用常見之物,宣告沒收是 否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並非無疑,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而被告2人持以傷害彼此之磚塊,並非被告2人所有,爰亦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廖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告訴人賴伯源於113年6月12日1 8時51分許,送往曾漢棋綜合醫院急診後,其頭部外傷約為3 公分、意識清醒、呼吸正常、活動力正常,經評估後其跌倒 危險因子為0分,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離開醫院,有曾漢棋 綜合醫院113年9月3日(113)曾綜院醫字第73號函檢附告訴 人賴伯源急診診療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而告訴人賴伯源於偵 查中亦自陳:我受傷後有持續回診,目前身體沒有哪裡不舒 服等語,是告訴人賴伯源所受傷勢應尚無致命情形。再者, 本案衝突係因告訴人賴伯源騎車衝撞被告廖任祥之攤位,被 告廖任祥並非主動尋釁之人,且被告廖任祥前案遭告訴人賴 伯源竊取之財物損失尚未滿新臺幣3萬元,有臺中高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難認被告廖任祥有何 殺人之動機,再佐以被告廖任祥攻擊告訴人賴伯源之工具為 湯勺及磚塊,而非刀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自 無成立殺人未遂罪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1-22

NTDM-114-投簡-26-20250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裕欽於本院 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8、174、177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6月8日16時許,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 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等案件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施用毒品犯罪 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 ,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 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後,於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尚 未確定前,即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職務報告及詢問筆 錄(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 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 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 ,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扶養( 見本院卷第177頁)暨其品行、素行(構成累犯者不在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被   告 洪裕欽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欽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 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業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9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及戒除毒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 工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經警徵得洪裕欽同意,於113年6月10日17時2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8日出具 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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