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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0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宋和鴻即魟爺商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866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337,193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442,729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443,448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ULDV-113-司促-7405-202411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林妍洳即林麗鳳 被 告 黃春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妍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 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春沐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妍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   ⒈民國107 年5 月25日被告林妍洳邀同其餘被告為保證人向 伊借用2 筆款項,❶其中1 筆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    ,❷另外1 筆則為41萬元;借用期間均為20年(即自民國1 07 年5 月30日至127 年5 月30日止),上開600 萬元之 借款其利息依伊之定儲利率指數機動利率加0.62%計付( 目前為2.36%),另41萬元之借款其利息則依伊定儲利率 指數機動利率加0.69%計付(目前為2.43%)。本息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 所有債務,逾期未償除依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者,依上開利率1 成,在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詎林妍洳自113 年4 月2 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現仍積欠伊本金4,949,079 元(此部分為600 萬元 之借款本金餘額)、334,176 元(此部分為41 萬元之借 款本金餘額),及如伊聲明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㈠林妍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黃春沐部分:    ⒈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略稱:    伊只是提供擔保品之一般保證人,且銀行應向借款人追討 欠款,而且林妍洳未繳貸款時,我也有請我妹幫忙繳。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 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又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 250 條第1 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 法第739 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40 條)。另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同法第745   條)。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2 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帳單(電磁紀錄資料)、利率歷 史資料查詢表等件(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 第4900號卷內第11、17-47頁)為證;另被告林妍洳對於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黃春沐雖以上開情詞為辯,但並不否 認其有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黃春沐 就系爭借款應負保證責任一節,亦屬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契約)請求被告林妍洳應給付 其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依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黃春沐在其對林妍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 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編號 本金(新台幣) 利 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備考 1 4,949,079元 2.36%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計付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 成,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 成計付 2 334,176元 2.43% 仝 上 仝 上

2024-10-25

ULDV-113-訴-551-20241025-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1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冠鈞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家裕 債 務 人 李東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四年 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或等值之銀行發 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 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冠鈞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鈞 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8日邀同債務人賴思橋、陳素筆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二筆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 00萬元,借款期間各自112年5月9日至118年5月9日、112年5 月9日至117年5月9日止,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攤 還本息暨違約金。惟債務人僅繳息至113年7月9日、113年5 月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 項規定所有債務全部到期,各尚欠本金947,792元、1,870,6 2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債權人於113年8月21日寄發催告通 知函催促清償,債務人黃家裕、李東晉收受後仍未繳款,冠 鈞公司經招領逾期退回,顯然財務調度已不佳逃匿無蹤,並 企圖隱匿財產規避債務,另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務資料,債務人冠鈞公司、黃家裕、李東晉之主債務各 達3,000仟元、1,180仟元、400仟元,另有積欠從債務,其 中部分債務金額已逾期,且對債權人有陸續延遲繳納   之情形,顯見其債信明顯貶落且正紛紛設法脫產,以圖逃避 債務,又本件借款係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並無徵得擔保物,債權人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等於2,818, 419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電腦帳卡、放款 利率表、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催告通知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暨退件信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查本件債權人 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 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 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 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0-25

ULDV-113-司全-218-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泰縯工程行即余美秀 王晋呈 蔡御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四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泰縯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泰縯 工程行負擔新台幣參仟壹佰貳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   ⒈民國109 年3 月23日,被告泰縯工程行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借用期間 5 年(即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114 年3 月25日止),約 定利息依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71%(目前為4 .425%,即1.715%+2.71%)計付,本利則依年金法逐月攤還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 期未清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本息泰縯工程行 僅繳納至113 年4 月25日,目前尚欠本金426,878 元未償 。   ⒉110 年7 月28日被告泰縯工程行又向伊借用50萬元,借用 期間6 年(即自110 年7 月29日起至116 年7 月29日止) ,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575%(目前為2.295%,即1.72%+0.575%)計付, 本息則分72期,逐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未清償,除仍依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本息泰縯工程行僅繳納至113 年4 月29日, 目前尚欠本金283,404 元未償。   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之上開約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 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又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 250 條第1 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 法第739 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40 條)。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及新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借據2 紙、授信約定書3   紙、泰縯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3-57頁)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❶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本金426,878 元,及自11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4.42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5 月26日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❷依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泰縯工程行應給付其本金283,404 元,及自113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 自同年5 月3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5

ULDV-113-訴-494-20241025-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1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李亞庭即心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 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債務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亞庭即心饗企業社分別於民國110 年4月21日、110年12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8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6年4月 22日、110年12月17日起至117年12月17日止,另約定按月攤 還本息暨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債 務人僅分別繳本息至113年9月22日、113年8月17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項規定所有債務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209,312元及657,175元,經債權人於113 年8月6日寄發催告通知函催促清償,經招領逾期退回,債務 人置之不理,顯然財務調度已不佳,並企圖隱匿財產規避債 務,且本件借款係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並無徵得擔保物,又經債權人於113年9月13日透過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查得債務人李亞庭主債務達1,800仟元(其中1 ,168仟元已逾期),心饗企業社他債務1,500仟元(其中1,0 49仟元已逾期),合計3,300仟元(逾期金額合計2,217仟元 ),顯見債務人之債信明顯貶落,正紛紛設法脫產以圖逃避 債務,債權人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執行之虞,爰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於866,487元之財產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電腦帳卡、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 書、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催 告通知函暨退件信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 ,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 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 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0-24

ULDV-113-司全-216-20241024-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0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宋和鴻即億和發科技工程行即魚二爺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 甲類第7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 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宋和鴻即億和發科技工程行即魚二爺 商行分別於①民國108年10月30日②109年6月18日③110年7月12 日④112年6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40萬元②50 萬元③50萬元④30萬元,借款期間自①108年10月30日起至113 年10月30日止②109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③110年7月 14日至117年7月14日止④112年6月28日至117年6月28日止, 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暨違約金。惟債務人僅繳本息至①113年 6月30日②113年7月18日③113年7月14日④113年5月28日止,即 未依約清償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㈠項規定所有債務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①41,385元②345,255元③429,892元④261, 201元,經債權人於113年8月9日寄發催告通知函催促清償, 數經投遞無人招領退回,顯然財務調度已不佳,並企圖隱匿 財產規避債務,且本件借款係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保證,並無徵得擔保物,又經債權人於113年8月21日透 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得債務人億和發科技工程行從債 務1,700仟元(其中1,077仟元已逾期)、宋和鴻主債務達8, 611仟元(其中5,825仟元已逾期),債務龐大,顯見債務人 之債信明顯貶落,正紛紛設法脫產以圖逃避債務,債權人為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本院就債務人於1,077,733元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並提出電腦帳卡、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催告通 知函暨郵件退回信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 ,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 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 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0-08

ULDV-113-司全-208-202410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9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蘇俞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9,836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1

CYDV-113-司促-799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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