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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卓景宜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依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5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 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 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 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1月24日,此有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 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5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07

CLEV-113-壢簡-1690-202502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朝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趙禹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國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朝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3時15分許、同 日17時49分許接連向不同鄰居即告訴人吳○○、林○○、吳○○出 言恫嚇,於後者甚且持槍比劃,被告於短時間內為兩次恐嚇 危害安全行為,對鄰居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而 被告自稱係酒後誤事始為此二次犯行,然參以告訴人吳○○、 林○○、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非初犯,因此告訴人才會 買密錄器,被告已經恐嚇過很多次,喝酒就會有脫序行為; 其他鄰居有看過他亮槍,也都會怕,如果交保會很擔心等語 (偵卷第81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羈押對人身自由 之拘束,與羈押對公共利益之保障,考量被告恐嚇危害安全 之手段非輕微,本院認無從以羈押以外侵害人身自由較少之 手段替代,故諭知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延長羈押部分:     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並持槍恫嚇鄰居,對於社會治安 及他人人身安全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又被告於本院 自承:被羈押前,我每一、二個禮拜喝一次,每次喝五、六 瓶啤酒,我女友會管,但案發當天早上她在睡覺,沒有管到 我,我平常是喝兩瓶而已,有朋友來才會喝到五、六瓶,案 發當天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莫名其妙就喝多了,我妹妹並不 知道我飲酒的情況,我喝到五、六瓶以上就會有兩、三個小 時的空窗期,案發當天就是喝到有空窗期的情況等語(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明知酒 後容易誤事,卻仍放任自己飲酒過度,致生本案恐嚇危害安 全等犯行,其自制力薄弱,亦無法藉由家人之力量約束。從 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 代,爰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三、聲請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114年1月24日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聲請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然被告坦承犯罪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節對於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審酌被告對於克制飲酒 之自制力薄弱,其所為持有槍枝子彈,並持槍恫嚇鄰居之行 為,對公眾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高,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 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 ,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06

KSDM-113-訴-563-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盧子勳 葉晨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上訴人 林姵伶 吳學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經營「萌犬食堂」餐廳,明知該餐 廳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無法合法經營餐廳,且地主 即訴外人戊○○並未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上訴人丁○○,亦未 同意於系爭地上增設設施,竟向被上訴人丙○○誆稱:⒈系爭 土地上可合法經營餐廳。⒉系爭土地全部均為承租範圍,其 願意於系爭土地之庭園部分(下稱系爭庭園)額外增設「大 型兒童遊樂設施」、「大型印地安帳篷」、「花園平台造景 」等設施(下合稱系爭設施),且戊○○亦同意增設等語,以 取信丙○○。兩造遂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簽訂「萌犬食堂經營 權轉讓訂金收據與註記」契約(下稱甲契約),又於111年3 月1日簽署「原萌犬食堂合作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甲、 乙契約合稱為系爭契約),約定將原「萌犬食堂」餐廳名變 更為「VILLA莊園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並以寵物與親 子作為主題,且上訴人願將系爭餐廳80%之營利所得及經營 權以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讓與丙○○,再由被上訴人甲○ ○擔任系爭餐廳之負責人。丙○○依約於同年2月21日、3月2日 交付全部款項予上訴人。其後,因丁○○告知增設「花園平台 造景」之設施及整地須尚需13萬元,丙○○遂分別於3月19日 、20日再轉帳10萬元及3萬元予上訴人,合計共給付163萬元 。嗣丁○○因無法增設系爭設施,遂於4月1日退還69,000元。 丙○○因上訴人上開詐欺行為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如無法撤銷, 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可否增設系爭設施均屬交易上 之重要資格或性質,丙○○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又系爭契約經丙○○於111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撤銷後,上訴人受有156萬1,000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丙○○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 之詐欺行為屬共同不法侵害丙○○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 56萬1,000元;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既為「特定 農業區」,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 條第1款規定無法作為餐廳營業所使用,是系爭契約顯然違 反禁止規定,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可 認系爭契約無效,丙○○得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156萬1,000元;末者,上訴人未經丙○○同意, 竟將系爭餐廳盤讓予訴外人經營「烤雞霸莊園」,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系爭契約已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之情事,丙○○亦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另甲○○曾分別為 丁○○代墊系爭餐廳之水電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共2,463 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丁○○應給付甲○○2, 463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佩伶156萬1,000元,及自1 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丁○○應給付甲○○2,463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丙○○與丁○○是以「萌犬食堂」之門牌號碼為轉 讓標的,丙○○於洽談過程中,已實際參訪「萌犬食堂」,知 悉其門牌位置及經營範圍,至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 不影響丁○○有交付「萌犬食堂」供丙○○經營之事實,且農牧 用地仍得作動物保護收容、照護等相關設施,「萌犬食堂」 亦有辦理商業登記,自得合法於系爭土地經營餐廳。又丁○○ 租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包含系爭庭園部分,且已取得戊○○之 同意可於系爭土地上增設系爭設施,僅戊○○事後反悔,致無 法順利增設。丁○○雖有承諾丙○○增設系爭設施,然並未言明 將於系爭庭園增設,且丁○○已依約施作「花園平台造景」, 僅「大型兒童遊樂設施」、「大型印地安帳篷」無法增設, 故退款6萬9,000元,自難認丁○○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丙○○ 締結系爭契約時亦無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丁○○自無須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亦無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 至丁○○已於111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再 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無民法第266條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 。另就乙○○之部分,其雖為「萌犬食堂」之名義負責人,惟 未曾參與系爭餐廳籌備、設置及營運,亦未就此獲得任何好 處或報酬,更不知系爭餐廳經營權轉讓之情,僅係將其於梓 官區漁會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交給丁○○使用, 是丙○○雖將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款項匯入乙○○之帳戶,然均係 由丁○○提領,乙○○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亦未在現場,故事實 上乙○○與系爭契約毫無關係,難認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丙○○應不得對乙○○有任何主 張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萌犬食堂」為上訴人經營之事業,上訴人前向丙○○表示願 將「萌犬食堂」80%之營利所得以及經營權以150萬元轉讓予 丙○○,並同意將餐廳名稱「萌犬食堂」變更為系爭餐廳,且 約定以寵物與親子為餐廳主題,並承諾會再額外增設系爭設 施。  ㈡丙○○分別於111年2月21日、3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甲、乙契約 ,並約定由甲○○擔任系爭餐廳之負責人。  ㈢丙○○合計交付163萬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11年4月1日將原 「萌犬食堂」交由丙○○經營。  ㈣丁○○有交付予甲○○6萬9,000元,該款項乃專款專用,應使用 於系爭餐廳內部兒童親子方面設備增設,不得使用在其他用 途。  ㈤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所有權人為戊○ ○。  ㈥丁○○與戊○○於110年3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㈦丁○○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表示「我的錄音不只」、「那 個花園本來就是我承租的重點」、「已告知營業用」等語。  ㈧丙○○於111年5月20日以橋頭新市鎮○○○○號碼49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5月23日送達。  ㈨甲○○分別為丁○○代墊系爭餐廳自111年3月11日至31日之電費1 56元、111年1月至3月間之後方花園區之水費441元及電費86 1元、111年3月1日至15日之過路費125元、同月22日及23日 之停車費330元,及於111年5月1日攜帶寵物入場及點餐之費 用550元,合計2,463元,甲○○得向丁○○請求2,463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 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裁判足參)。乙○○前於原審就有共同 經營「萌犬食堂」,後將「萌犬食堂」80%之營利所得以及 經營權以150萬元轉讓予丙○○,並共同簽訂甲、乙契約一事 不爭執(原審審訴卷第107、109頁),而列為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後於本院調查時,則主張此自認與事實不符,故表示撤銷 自認,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查:乙○○主張自認部分與事 實不符,係主張其未曾參與「萌犬食堂」之籌備、設置、經 營,亦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繫協商,係於原審始知經營權轉讓 一事,另證件係遭丁○○騙取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本 院卷第171頁)。惟乙○○前於原審到庭親自陳述:因為營運不 如預期,丁○○想要盤讓,當時伊在懷孕,所以沒有參與盤讓 過程,因丁○○無法負擔租金的支出,所以才要儘速盤讓給他 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64頁)。另於本院陳稱:知悉於110年設 立萌犬食堂,並登記為負責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丁○○做 生意用;丁○○問伊可否為萌犬食堂的負責人,伊沒有想太多 就答應等語(本院卷第134頁)。顯見乙○○於萌犬食堂設立之 初即同意為負責人,並全權授權丁○○,將印章、提款卡均交 付丁○○以為營運之用,後因食堂營運不佳,經丁○○告知欲轉 讓他人,乙○○並未反對,僅因當時懷孕而未全程參與,是乙 ○○於本院否認共同經營、不知悉盤讓云云,均不足採信。此 外,依乙○○所提對話紀錄,僅顯示丁○○有於111年2月17日向 其索取健保卡、身分證欲前往國稅局辦理事項用,無從證明 丁○○係以往國稅局辦事為由,欺騙乙○○取得證件而冒名轉讓 食堂,是乙○○撤銷上開自認之事實,並無所據。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 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 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 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 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 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丙○○主張上訴人曾告知「已取得戊○○之同意,承諾會在系爭 土地上額外增設系爭設施,以符合寵物與親子餐廳之主題, 且系爭土地得合法經營餐廳營業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原審卷一第261頁),另參諸甲契約第3點亦載明「希 望經營上順利發展甲方(即上訴人)承諾乙方(即丙○○)額 外增設(兒童遊樂設施/印地安帳篷...以及花園平台造景.. .」等語(原審審訴卷第33頁),是足認上訴人確有承諾丙○ ○會在系爭土地上額外增設系爭設施之事實。  ⒉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 務系統查詢資料可證(原審審訴卷第45頁),依區域計畫法 第21條、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及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所謂「特定農業區」,係指優良農 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 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是其上所能增設之建物, 有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水源保 護及水土保持設施、動物保護相關措施(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0.5公頃,且需與動物飼養、照護相關)等項目,並不包含 經營餐廳。另依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農務字 第11332411500號函表示:寵物餐廳非屬農業設施,...非屬 農林漁牧生產,旨案土地面積782.75平方公尺,亦無適用休 閒農場申設之相關規定;另本案倘有動物展演...或與人互 動,其應符合土地法及建築法相關法規後,依動物展演管理 辦法向本府動物保護處申請許可,始得以動物進行展演等語 ,有該函足參(本院卷第269頁)。是足認系爭土地依法並不 得經營寵物餐廳甚明。  ⒊丁○○固以「萌犬食堂」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辦理商業登記, 且系爭餐廳亦有為動物保護、收容等用途,屬合法經營之項 目等語為辯,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資料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27至129頁)。然「萌犬食堂」 既係位於系爭土地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法令規 範。又系爭餐廳雖以寵物為主題,惟目的在供人用餐、親子 休憩、玩賞動物,自與特定農業區所定義之動物保護相關措 施不符,與商業登記無涉,是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⒋另參諸丁○○與戊○○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 條、第十三條已載明系爭土地為基地坐落為農地、本契約之 建築基地於農用土地,特此告知等語,且另以手寫方式加註 「承租人(指丁○○)承租後辦理營業,日後有關營業產生任 何問題,概與出租人(即戊○○)無關,承租人需概括承受」 等語,有租賃契約書可參(原審卷一第40、41頁)。且證人 戊○○於原審已證稱:因系爭土地是農地,有受到限制,丁○○ 說要作寵物的生意,也跟農牧業有關,可以使用農地,但伊 還是不放心,所以才在租約上手寫加註前開條文,這是怕丁 ○○日後營業產生問題才加上等語(原審卷一第201頁)。足 見丁○○早於承租系爭土地之始,即知悉其為農牧用地,於營 業用時須受相關法令規範。衡以一般人投注心力、財力開設 餐廳,當係期待在合於法規範下,能長久、順利經營,倘因 餐廳所在土地之地目關係,可能使餐廳遭檢舉,或冒著遭政 府機關下令關閉之風險,均非其所願,是系爭土地能否合法 經營餐廳乙節,自屬攸關締約決定與否之重大交易資訊,丁 ○○對此應負有告知義務。否則僅由「萌犬食堂」之外觀,丙 ○○至多僅能知悉上訴人有在此經營餐廳之事實,要難僅憑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知悉其地目為何,或其經營是否符合法 規範。  ⒌丁○○雖辯稱乙契約第參點已載明「房地租約依照原合約甲方 (即上訴人)為代表人押金為甲方所有資產,租約內容(如 附件二)」(原審審訴卷第37頁),是丙○○於締結乙契約時 ,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地目等語。惟此情為丙○○否認並陳稱 :上訴人並未將租約附於乙契約後方,伊後來想了解系爭土 地之租約內容,才會向丁○○及戊○○要租約,但都未成功取得 等語(原審卷一第179、209頁)。參諸甲○○於111年5月12日 ,確實有在LINE上向丁○○稱「依約,請提供房租合約給我們 看,麻煩先將租約給我看,我有權利可以看租約內容」等語 (原審卷二第257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在伊拒 絕丁○○於系爭土地上擺設大型設施時,甲○○就跟伊要系爭土 地的租約看內容如何記載,但伊不給,因為伊認為這是伊跟 丁○○簽立的契約,伊有跟被上訴人建議,如果有需要租約, 可以去跟丁○○要等語相符(原審卷一卷第201、202頁)。足 認上訴人於締約前並未告知丙○○系爭土地之地目,而被上訴 人亦無法透過乙契約所附租約或戊○○主動提供租約之方式知 悉上情。從而,丙○○主張上訴人就該重要事項,以消極隱匿 之詐欺方式,使丙○○陷於錯誤而形成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堪以採信。  ⒍又丁○○於雙方洽談時之111年2月15日以LINE向甲○○稱:「想 像一下旁邊一個印第安帳篷區」,並貼出大型印地安帳篷照 片(內可擺放一張雙人床及床頭櫃),稱「這是我說的那種 帳篷」,甲○○稱「真的放的下?」,丁○○又稱「放得下呀而 且那個區域還會用木工裝潢」、「可以變成客人用餐區,這 個大小4*4米,房內可以一個雙人床,還有空間形成小客廳 」,甲○○稱「看來你都想好了」,丁○○稱「這裡是我的心血 ,想成為一家口耳相傳帶給人療癒幸福的餐廳」、「創始店 一定要很強」、「週四等你們的好消息」、「你老婆很陽光 活潑,非常適合成為莊園闆娘」等語(原審卷一第342頁; 卷二第139、140頁);再於111年2月20日以LINE向甲○○稱: 「剛剛去下訂兒童遊樂設施,預計3月初到或安裝」,並傳 送好市多大型溜滑梯照片,甲○○問「真的放的下,有沒有量 過位置」,丁○○稱「有的,一擺進去,就是很有主題」,甲 ○○稱「嗯,有畫面了」,丁○○稱「要就最好的,我們務必要 成功成為高雄口碑療癒名店,才不負我用盡一切」等語(原 審卷二第37、145頁)。由此可知,兩造於締約前即已有共 識將於系爭餐廳擺放「大型印地安帳篷」、「大型兒童遊樂 設施」等設施,雙方甚至於甲契約第3點中明文載明「希望 經營上順利發展甲方(即上訴人)承諾乙方(即丙○○)額外 增設(兒童遊樂設施/印地安帳篷/自用小客車作為店務車/ 以及花園平台造景/店面招牌/路面導指招牌)」等條款,堪 認系爭設施之設置與否,因與系爭餐廳之主題、所營造之氛 圍息息相關,而屬雙方締約之重要事項無疑。  ⒎次依丁○○前述提供之「大型印地安帳篷」照片,顯示其內足 以放下一張雙人床及床頭櫃、長寬為400公分乘以400公分, 而「大型兒童遊樂設施」係向好市多所訂購,依好市多網頁 所提供該項商品資訊,商品尺寸為長645.8公分乘以寬367公 分乘以高295公分,所需安全區域面積為10.3公尺乘以7.3公 尺乙節,有網頁資料可證(原審卷一第412、413頁),足徵 「大型印地安帳篷」、「大型兒童遊樂設施」之擺放均需相 當寬、廣之面積,則依系爭餐廳之現場示意圖(原審卷一第 332頁),該等設施顯然不可能擺放於室內,而需擺放於系 爭庭園至明。丁○○既承諾丙○○要額外增設系爭設施,則其是 否有承租系爭庭園之部分、其於系爭庭園擺放系爭設施是否 取得戊○○之同意等節,即屬至關重要,將影響丙○○締約與否 之決定。丁○○雖辯稱其有向戊○○承租系爭庭園部分,並提出 其與戊○○間之對話錄音檔為證(原審卷二卷第59頁),惟觀 諸該對話內容,戊○○僅稱「當初你挖游泳池,我的犧牲也很 大阿,你把樹都砍掉了」,丁○○回稱「游泳池的錢,我一直 到上上個月的月底才把他結完」等語,其等並未言明游泳池 究竟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何處、該游泳池是否與系爭庭園有關 ,況戊○○於對話中亦未明示同意丁○○承租系爭庭園,自難憑 前開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即率認丁○○有向戊○○承租系爭庭 園部分。  ⒏又證人戊○○證稱:伊只有出租系爭土地主建物的部分給丁○○ ,系爭庭園部分沒有出租,僅約定丁○○可與伊共同使用,因 為該部分要留給伊100歲的母親散步,如果丁○○擺放固定的 設施,將造成伊母親無法在庭院活動。伊當初與丁○○簽租約 時,丁○○沒有提過他要增設系爭設施,如果是小東西伊都可 以接受,但後來伊發現庭院部分要增設5米寬的遊樂設施( 包含溜滑梯、鞦韆及可以攀爬的架子),伊便加以阻止,如 果裝設下去,整個庭院就變成都由丁○○使用,且依照該遊樂 設施面積大小,也不可能移到丁○○承租的範圍內等語(原審 卷一第199至201頁)。佐以丁○○與戊○○所訂立之租約,乃房 屋租賃契約,僅出租主建物部分,庭園部分與房屋出租人共 用等情,亦有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可證戊○○之證言為 真。又丁○○於111年3月18日以LINE傳送其於系爭庭園部分整 地,惟遭戊○○傳訊息質問「小盧,你不是鋪地,你是搭房子 啊!真是鯨吞蠶食」,丁○○回稱「那個是兒童遊樂設施,不 是房子,我之前有提過喔」,戊○○回覆「你提什麼啊!我怎 麼聽不懂你的語言阿」之截圖供甲○○觀看,並稱「這個早說 過我會放兒童遊樂設施,現在又說這種話」、「這個陳大哥 (指戊○○)就是常這樣,你之後別太理他就好」、「我跟他 直接通話說完了,沒事你們就放哪繼續用」等語(原審卷二 第148、149頁)。甲○○後於111年5月9日再以LINE向丁○○質 問「你覺得你一開始有跟房東溝通好,可以放帳篷&大型溜 滑梯?」、「怎麼我們問陳大哥,他都說你沒有提到這麼大 型的遊樂設施」等語(原審卷二第249頁),顯見丁○○不僅 未承租系爭庭園部分,其於系爭庭園擺放大型兒童遊樂設施 前,亦未與戊○○為充分之溝通並取得其同意,更遑論戊○○有 同意增設同樣需要大範圍面積之「大型印地安帳篷」及「花 園平台造景」。  ⒐綜上,丙○○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合法經營餐廳,且其 未承租系爭庭園,戊○○亦未同意於系爭庭園增設系爭設施等 重要事項,以消極隱匿、積極為不實告知等詐欺方式,使其 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應可認定。從而,丙○○於受詐欺 之1年除斥期間內,於111年5月20日以橋頭新市鎮○○○○號碼4 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92規定撤銷簽訂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存證信函並於111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 ,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原審審訴卷第47至65 頁),系爭契約既經丙○○依法撤銷,依民法第114條規定, 即視為自始無效,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一方如實施詐欺屬實,他方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 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一方非不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467號民事裁判可參)。上訴人以前開不實之資訊,詐欺丙 ○○,致其錯信該等重要交易資訊,而陷於錯誤,引為締結系 爭契約之重要參考,已侵害丙○○之自由表意權,現系爭契約 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支出156萬1,000元 之損害,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丙○○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 賠償156萬1,000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上訴 人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有所據。  ㈣乙○○雖辯稱其並未與丙○○締結系爭契約,亦與系爭餐廳之經 營權轉讓無關,自無需負擔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惟查:  ⒈乙○○於萌犬食堂設立之初即同意為負責人,並全權授權丁○○ ,將印章、提款卡均交付丁○○以為營運之用,後因食堂營運 不佳,經丁○○告知欲轉讓他人,乙○○並未反對,僅因當時懷 孕而未全程參與,已如前述,再參諸系爭契約上亦有乙○○之 印文,並附有其身分證、健保卡以作為締約當事人身分之佐 情,隨後丙○○即匯款50萬元及90萬元至乙○○梓官漁會之帳戶 ,有系爭契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匯款申請書可證(審 訴卷第35、37、39、41頁),堪認乙○○不僅為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亦係收受丙○○款項之人,自難認與系爭契約並無關係 。  ⒉佐以乙○○於111年7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後,於111年8月31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非但對於其非屬系爭契約之締約當 事人乙事隻字未提,反而稱對有與丙○○締結系爭契約、有收 受150萬元轉讓金等節不為爭執,有送達回證、答辯狀可參 (原審審訴卷第105、107至111頁)。倘乙○○確非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就此一對其有利之重要抗辯事項,要難想像其自 本訴提起後,在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曾親自出庭之 情形下,遲至一年餘後之112年9月23日始為此一抗辯,是乙 ○○前揭所辯,綜觀前開事證,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㈤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甲○○分別為丁○○代墊系爭餐廳自11 1年3月11日至31日之電費156元、111年1月至3月間之後方花 園區之水費441元及電費861元、111年3月1日至15日之過路 費125元、同月22日及23日之停車費330元,及於111年5月1 日攜帶寵物入場及點餐之費用合計550元,前開費用合計2,4 63元,遂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求丁○○給付2,463元, 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丁○○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為認諾(原審卷一第176頁), 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丁○○敗訴之判決,是甲○○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6萬1,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丁○○給付2,463元,及自111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05

KSHV-113-上-46-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翎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鐵耀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蘇珮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88、1018、1082、11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7、40238、402 39、40240、40241、40242、40243、40244、40245、40246、402 47、40248、402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688 、10792、34068、344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20487 、205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112年度偵 字第1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芷翎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芷翎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丁○○、吳芷翎、甲○○上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 、吳芷翎、甲○○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5頁、金上訴853 號卷二第29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93至197頁) 。故本案被告丁○○、吳芷翎、甲○○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丁○○、吳芷翎、甲○○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被告丁○○、吳芷翎、甲○○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丁○○、吳芷翎、甲○○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 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 ,惟被告丁○○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及其動機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風險最高的車 手工作,仍聽命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SAM」、「魯達」、 「三哥」、「赫特」等成年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 屬有限;又被告丁○○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之 損害等情,可見被告丁○○惡性非深,犯後態度尚佳,非有明 顯之反社會人格傾向,其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然原審 仍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2年6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參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之年 ,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 性較低,經此一遭已知過錯,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 教化效果不佳,且被告丁○○實非罪大惡極之人,考量更生人 在社會上謀取工作不易,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被告 丁○○長期在監執行而與社會脫節,反而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 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丁○○日後回歸社會,實屬有違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 知適當之刑,以利被告丁○○自新等語。  ㈡被告吳芷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芷翎於本案僅擔任次級會 計人員及車手,負責依被告丁○○之指示記帳、轉帳、提領詐 騙款項,較諸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與其他共犯相較,被告吳芷翎之參與程度較輕 。被告吳芷翎之經濟狀況不佳,因謀職受雇於被告丁○○,初 時係擔任家務清潔打掃的工作,嗣惑於報酬而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鄭羽凌、吳宇蓁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失。上開情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諭示各 被告之刑罰不論涉案情節輕重,對各被告量處之刑度無論涉 案情節,宣告刑期差異不大,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顯未 審酌犯人本身犯罪情狀,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不符刑法第57條規定之旨等語。  ㈢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業與被害 人楊瓊茹成立調解,且本案被告甲○○在偵查、審理中就犯罪 事實皆坦承不諱,顯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入監前為職業軍 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是被告甲○○之生活狀況尚非複雜, 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請撤銷 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被告甲○○重啟 自新。被告甲○○父親於其4歲即因案入獄,自幼由母親一人 獨自照護被告甲○○與兄長2人,惟被告甲○○母親長年患有嚴 重之重度憂鬱症與躁鬱症,且於被告甲○○9歲之年發生意外 車禍,當時即由年僅9歲之被告甲○○於醫院照顧母親,時被 告甲○○與兄長2人因而受安置於安養機構,後被告甲○○母親 之右腿因車禍傷害逐漸萎縮,自此失去工作能力無謀生之收 入,因父親入獄、母親不良於行 ,復缺乏其他家庭支援系 統,被告甲○○家中收入僅得以特殊家庭處遇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來互相照養,豈料被告甲○○母親因不堪長年貧病交加帶 來之身心折磨,因嚴重精神疾病於民國102年9 月墜樓身亡 ,當時年僅14歲之被告甲○○,時值青少年身心發展最關鍵階 段,於此階段親眼目睹母親於眼前自殺之情景,對其造成無 可抹滅之傷痛實非為一般人可切身體會。於母親過世後,被 告甲○○與僅年長1歲之兄長更自此頓失精神上之唯一依靠,2 人迫於生計,須以打粗工補貼家用,相依為命,更無法正常 上學,喪失青少年所應擁有最基本之正常受教育權利。兄弟 2人國中畢業後,便開始半工半讀籌措生活費,豈料被告甲○ ○之胞兄於被告甲○○16歲時,於放學途中遇車禍不幸罹難, 被告甲○○再次遭逢失去至親之打擊,更因無力支付私立高中 夜間部龐大學費,因而輟學,後於市場打零工維生,直至10 5年父親假釋出獄後,經父親鼓勵及溝通後始復學完成高中 學業,直至109年畢業,開始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並預計 於隔年20歲時投身軍旅,以求穩定之生活。被告甲○○自小成 長過程坎坷,自12歲開始半工半讀,至工地做粗工以求給付 學費與生活費,並將餘款作為扶養父母之給付,無法取得完 善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享受父母師長呵護,又因年輕社會經 驗淺薄,甫出校園即受人利用,依其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 情,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為適當。原判決未 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量刑失當及違反公平、比例、罪 刑相當等原則之違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 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丁○○、吳芷翎、甲○○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 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 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丁○○、吳芷翎、甲○○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案被告丁○○、吳芷翎、甲○○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  ⑴被告吳芷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9053號卷 第53頁、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2頁、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二 第289至321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吳芷翎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吳芷翎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賠償被害人等5萬元,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金上訴855號卷第245至24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則 均否認犯行(嘉義警卷一第20至22頁、偵34068號卷第66至6 7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甲○○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0、323頁、本院 金上訴853號卷二第289至321頁),且被告丁○○於本院辯論終 結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329元,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收據 在卷可憑,然被告丁○○、甲○○2人於警詢、偵查中則均否認 犯行(被告丁○○部分見嘉義警卷一第1至5頁、嘉義警卷三第 1至3頁、新竹警卷第16、17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 頁、偵20487號卷第47至58頁;被告甲○○部分見嘉義警卷一 第27至29頁、嘉義警卷二第1至3頁、偵35155號卷第17至22 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頁),自均無從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丁○○、吳芷翎、甲○○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 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丁○○、吳芷翎、甲○○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 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被告丁○○、甲○○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丁○○、甲○○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甲○○,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丁○○、甲○○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吳芷翎就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吳芷翎此部分所為符合上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吳芷翎 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吳芷翎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吳芷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吳 芷翎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㈣被告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月2 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甲○○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甲○○,惟本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甲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 作,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 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餘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芷翎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 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亦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原均得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 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吳芷翎、甲○○3 人雖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被告丁○○、吳芷翎、甲○○3人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車手頭、次級會計人員、收簿手及車手工作,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 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 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 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其等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甲○○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丁○○、甲○○所涉想像競 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丁○○、甲○○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 丁○○擔任車手頭,被告甲○○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 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丁○○、甲○○均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 再被告丁○○、甲○○均與被害人楊瓊茹調解成立並已為部分給 付,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程序筆 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金訴1082號卷二第419至421、 433、435、439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丁○○、甲○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或洗錢金額, 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丁○○、甲○○所犯各罪之罪名 、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 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 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 月、1年5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 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甲○ ○,惟被告丁○○、甲○○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無 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無礙於界定 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由本院於理由中補 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本案   被告丁○○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丁○○、甲○○2人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丁○○、甲○○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其 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丁○○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沒收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其沒收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檢察 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主張扣抵,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芷翎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芷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無較不 利於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 ,此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吳芷翎於上訴本院後 ,已與被害人鄭羽淩、吳宇蓁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5號 卷第245至248頁),堪認被告吳芷翎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就被告吳芷翎所為之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吳 芷翎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被告吳芷翎上 訴雖未指摘⒈、⒉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芷翎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 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芷翎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 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被害人等損失 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吳芷翎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 因子,參以被告吳芷翎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金上訴853卷二第317、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吳芷翎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吳芷翎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芷翎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吳芷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次級會計及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 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 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 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 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 遞增,及對被告吳芷翎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吳芷 翎加重詐欺取財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貳、被告乙○○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泳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 年確定)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乙○○得悉網路上收購金 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出售金融 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乙○○,委由乙○○代為交付前 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 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 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 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甲○○,並向甲 ○○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林泳禛,而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明知 或可得而知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楊瓊茹詐騙,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 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瓊茹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始循 線查獲乙○○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瓊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因為別人委託,我是不知 情云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6頁)。經查:  ⒈同案被告林泳禛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被告乙○○得悉網路 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 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乙 ○○,委由被告乙○○代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被告 乙○○即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甲○○,並 向被告甲○○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林泳禛等 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偵34068號卷第63頁、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8至161頁), 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原審金訴1082卷一第176頁)。又 告訴人楊瓊茹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禛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瓊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35155號卷第4 1至46頁),復有告訴人楊瓊茹與暱稱「銘」LINE對話紀錄 截圖、「永利皇宮」博弈網站頁面、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案被告林泳 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新竹 警卷第245至255、263、275、276、309至311頁),足證被 告乙○○所提供之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確係供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楊瓊茹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⒉被告乙○○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乙○○借錢, 但他沒有借我,他就介紹網路上賣帳戶廣告,要我自己跟他 們聯絡,我找到後就請被告乙○○幫忙送帳戶資料給別人,被 告乙○○拿回來25,000元給我,被告乙○○知道我是經由他介紹 廣告而要賣帳戶等語(偵34068號卷第63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跟我說到臉書搜尋哪個社團,裡面 有賺錢的方式,叫我自己去看,我跟對方聯繫,我問什麼方 式才能賺錢,對方請我拿本子、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對方跟 我說會給我一筆錢,但當時我沒空,所以請被告乙○○幫我拿 過去,我請被告乙○○拿去給對方的時候,我就請被告乙○○幫 我問對方說,當時忘記問他說要做什麼,被告乙○○拿錢回來 給我時,跟我說對方說是公司轉帳用等語(原審金訴888號 卷二第157至163頁),經核證人林泳禛前後證述主要內容均 屬一致。且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林泳禛 跟我借錢,但我沒錢借他,就介紹他網路上的貸款廣告,叫 他自己去聯絡,當時他要上班,就請我將他的存摺、提款卡 轉交給被告甲○○,後來被告甲○○有交給我一個薪水袋,叫我 轉交給被告林泳禛,裡面應該是錢等語(原審金訴1082號卷 一第176頁),亦與證人林泳禛所證其透過被告乙○○得悉網 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並委由被告乙○○交付前揭帳戶資 料、收取價金等情節相互吻合,堪認證人林泳禛所證上開情 節為真,足見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林泳禛委由其轉交之物 品係欲出售之金融帳戶資料乙節確有認識。  ⑵又被告乙○○於另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金訴888號卷三第55、56 、369至375頁),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示 上開判決)這個是我本人跟在IG上面聯絡到的人借的,這個 是我本人的帳戶,帳戶資料我也是交給被告甲○○,我是在IG 上看到PO文,我有跟被告林泳禛講說我在哪裡看到一件廣告 ,他自己去找的,我跟他說我在IG上面看到的,他應該是跟 我看到同一個IG的借錢廣告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410 頁),是被告乙○○既已於109年7月間透過網路上之借錢廣告 而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甲○○,並取得報酬,顯然已 知悉被告甲○○係透過該廣告對外收購人頭帳戶,益徵被告乙 ○○於同年10月間將該廣告轉知同案被告林泳禛,繼之代同案 被告林泳禛交付物品予被告甲○○之際,顯已知悉同案被告林 泳禛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甲○○甚明。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加以防範,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 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 屬一般人生活常識。查被告乙○○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0歲,且學歷為高職畢業,曾 擔任油漆工,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金訴888 號卷二第42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自無從諉 為不知。且被告乙○○於109年9月間,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出 售予被告甲○○之際,已知悉被告甲○○係透過借錢廣告對外收 購人頭帳戶,而得以預見此乃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獲取人 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手法,竟仍將該廣告轉知同案 被告林泳禛,且代同案被告林泳禛出面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並取回價金,益徵被告乙○○對於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 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 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為之,顯對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乙 ○○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收購 金融帳戶資料之甲○○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使用, 被告乙○○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 告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 行: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 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乙○○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 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 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乙○○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 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 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之條件,是2次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 之基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乙○○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無該 等修正前後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被告乙○○所得論處之法 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 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 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乙○○行為 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乙○○最為 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乙○○就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 被告乙○○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三人以 上使用或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為之,自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檢察官所認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行準備 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乙○○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金訴853號 卷一第151、152),賦予公訴人及被告乙○○表示意見之機會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雖認被告乙○○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之正 犯,然被告乙○○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二者僅係行為 態樣之不同,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⒋被告乙○○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 乙○○任意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 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乙○○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情節、詐取及洗錢金額,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觀諸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無 異,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 明。   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並無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乙一㈠至㈢諭知被告丁○○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訴書 ):被告丁○○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或及車手等 工作,於109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向黃○○取得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該集團之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 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 匯入「黃○○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被告丁○○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丁○○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丁○○為詐欺集團水房組織成員,負責收取金融 帳戶後提供給水房,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 ,而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月30日前之某時,向黃○○取得「黃○○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交由該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自稱「劉雨欣」在chhers 交友平臺認識被害人黃健誠後,邀請被害人黃健誠至「Z.co 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被害 人黃健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匯款 5萬元及於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中信 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6、7):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竣傑(經原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29號判決確定)在臺中市國立美術館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范竣傑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被告丁○○,另由同 案被告陳宗雄在臺中市○○路000號京典養生會館,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宗雄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張國華,再 由同案被告張國華在於同年月29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 酒店前交予被告丁○○,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梓豪、邱偉嘉、許聚良,使被害人陳梓 豪、邱偉嘉、許聚良陷於錯誤,被害人陳梓豪因而於109年7 月23日匯款12萬元至「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邱偉 嘉因而於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宗雄臺 灣銀行帳戶」,被害人許聚良因而於109年9月3日16時51分 許、53分許各匯款9萬元、6萬元至「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因 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 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邱 偉嘉、許聚良、證人黃○○、范竣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 、陳宗雄之證述,「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 行帳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丁○○中信銀行帳戶 」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前揭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 話記錄、報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仍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不認識黃○○、 范竣傑、陳宗雄、張國華,也沒有向他們收取帳戶等語。被 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時, 歷次供述內容不一致,且黃○○指稱被告丁○○使用的手機號碼 也不是被告丁○○所申登的,況且相關的電子信箱郵件或face time帳號也都不是被告丁○○所使用,這部分顯然沒有客觀補 強證據存在;范竣傑部分也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范竣 傑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丁○○使用,這部分也是沒有補強證據 可以使用;陳宗雄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丁○○使用,這部分陳 宗雄、張國華2人的證述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明顯不 一致,張國華、陳宗雄2人係有意陷害被告丁○○,況且原審 已經有勘驗過張國華所提出的經典按摩店內的監視器錄影畫 面,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丁○○當時有去過該店消費,而無法 證明陳宗雄、張國華2人有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丁○○使用, 此部分原審認為卷內無補強證據存在,原審為無罪判決並無 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 訴)及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 號追加起訴)  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黃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客觀事實, 有「黃○○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41至54頁),並有如 附表四所示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丁○○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黃○○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據 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份,向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勞工紓困貸款無法通過,於109年6月中旬,一名綽號「 小蝦」之男子,以蘋果手機網路電話撥打我的網路電話告知 我,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未通過是帳戶金流不夠漂亮,他公司 是經營網路賭博,可以幫我做帳戶金流,及跟銀行關係不錯 可以幫忙貸款,詢問我要不要他幫忙做帳戶金流,我回答: 「好」,綽號「小蝦」之男子叫我前往統一超商以店對店方 式郵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我於109年6月19日15至16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統一超商將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郵寄至統一超商臺中忠明南一超商門市「鄭*」收,作 為辦理貸款配合帳戶金流之用等語(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 0000000號卷第1至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 一個在做博奕的朋友丁○○(綽號「小蝦」、「小香」)講說 我貸款沒過,他說銀行他有熟,要我把簿子給他,讓他當博 奕交易金額使用,這樣辦貸款比較會過,去年(109年)6月 我去中國信託辦補發存摺、提款卡,補發出來我就去7-11店 到店寄給「鄭允」,沒有留下寄出單據,我們都是打電話跟 facetime,對方電話0000000000等語(偵18761號卷第12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要辦貸款,貸不過去,綽 號「阿寶」的朋友介紹,我有見過被告丁○○本人一次,一開 始是電話聯絡,後來才約地方見面,是我辦貸款的問題,我 們聊天講到,他說用現金博弈處理,來美化帳戶金流,要辦 貸款比較好辦,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叫我用7-11統一超 商對7-11統一超商寄過去,網銀帳號、提款卡、本子全部寄 給他,帳號密碼寫一張單子給他,收件人寫「鄭允」,寄送 資料沒有留存,「鄭允」是在庭被告丁○○,當時我不知道被 告丁○○本名,外面的人叫他「小香」,我都叫他「小蝦」, 案發後透過臺中的朋友問,才知道是「丁○○」等語(原審金 訴888號卷一第334至340、342頁)。證人黃○○固指述其於10 9年間透過友人「阿寶」介紹認識被告丁○○(綽號「小蝦」 ),其與被告丁○○曾見面一次,當時談及辦理貸款之事,被 告丁○○表示可提供帳戶作為博奕交易使用以美化帳戶,故其 於109年6月間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予被告丁○○等情。  ⒊然證人黃○○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丁○○所否認,又證人黃○○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丁○○見面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其 並無留存當時寄送帳戶資料之相關單據等語,而證人黃○○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依卷附通 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 頁),其申請人並非被告丁○○,再觀之證人黃○○所提出之fa cetime帳號「臺中-小蝦」、「小蝦2」、「小蝦3」之電子 郵件、電話等資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 頁),其上亦無資訊足資證明係被告丁○○所使用之郵件帳號 或門號,則證人黃○○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予被告丁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丁○○曾收取或經手「黃○○中信銀行帳戶」,實難僅 憑證人黃○○之單方陳述,逕予認定被告丁○○有收取「黃○○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 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  ㈡關於原審111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意旨附表編號5)  ⒈被害人陳梓豪於109年7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109年7月23日13時55分許,將 12萬元匯入「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7688號卷一第413至419頁),復有被害人陳梓豪提出 之對話紀錄、「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附卷足憑(見偵7688號卷二第3至79、243至254頁),且 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范竣傑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竣傑於警詢時證稱:我因要辦理貸款於 109年7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國立臺灣美術館 」附近,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被告丁○○,因我當時沒有正常的工作而想要貸款 買車,與友人聊天間,被告丁○○告知我可以幫我的帳戶交易 紀錄弄漂亮一點比較好貸款,所以才會將帳戶交給被告丁○○ 等語(偵7688號卷一第10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把中國 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庭上的被告丁○○, 在臺中美術館,當時我是要買車,要洗簿子,他說要幫我帳 面金流弄漂亮一點,讓我可以貸款,沒有對話紀錄等語(偵 10792號卷第2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丁○○都 是用微信聯繫,他的微信帳號是「JOKER」,他叫我叫他「 小鄭」,我有提到要買車想要貸款,被告丁○○說可以幫我, 讓銀行洗金流,會比較好貸款,當時是說要幫我洗銀行簿子 ,差不多一個禮拜可以還我,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美術館交給被告 丁○○,後來出事後,我跟被告丁○○聯絡他才還我,他說見面 講,就跟我講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然後拿我的手機將我與 被告丁○○的對話紀錄刪掉,聯絡人也刪掉等語(見原審金訴 888號卷一第344至345、347至351、353頁)。證人范竣傑固 證述其於109年7月下旬,向被告丁○○提及欲貸款購車,被告 丁○○表示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故其在臺中市立美術館 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丁○○等情。  ⒊然證人范竣傑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丁○○所否認,又證人范竣傑 前開證稱其與被告丁○○之微信對話紀錄、聯絡人均已遭刪除 等語,則證人范竣傑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丁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丁○○曾收取或經手「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實難 僅憑證人范竣傑之單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丁○○有收取「范竣 傑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  ㈢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 追加起訴意旨附表編號6、7)  ⒈同案被告張國華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同案被告陳宗雄表示 可以25,000元之價格出租金融帳戶,同案被告陳宗雄遂於10 9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路000號之京典養生會館,將「陳 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同案被告張國華,同案被告張國華則於翌日在臺中市五 權路國泰洋酒店前,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 示之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該帳 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五所示之轉帳之客觀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10792號卷第57至59、61至62頁),被害人邱偉嘉 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邱偉嘉與暱稱「俊樂 」、「妤」、「巴克萊金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偵10792號卷第63至64、67、75 至111頁),被害人許聚良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附卷可參(偵10792號卷第113至119 頁),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上述向同案被告張國華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之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被告丁○○, 應予究明。  ⑴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被告陳宗雄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我用微信聯繫被告丁○○ ,隔天被告丁○○晚上10點左右,直接到我店對面的國泰洋酒 店前,叫我把被告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 拿給他,我記得當天他是開賓士車(白色、車款CLA45、車號 0000,英文忘記了,現在改5888)等語(偵10792號卷第44至 45頁);於偵查中證稱:出事後我有打微信電話給被告丁○○ 質問他,當時被告陳宗雄也在場,我跟被告丁○○講完後,被 告陳宗雄也跟被告丁○○講電話等語(偵10792號卷第2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我收取被告陳宗雄本案帳戶的人是 在庭被告丁○○,我把本案被告陳宗雄的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丁 ○○時,被告陳宗雄有在場,被告陳宗雄應該有看到我把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丁○○的過程,我公司旁邊有一間國泰洋酒,我 上被告丁○○的車,被告陳宗雄在我們公司外面,我出去有跟 被告陳宗雄講,對方來拿他的東西,我交完帳戶資料回來後 ,被告陳宗雄問我是否可以馬上拿到他的所得,我回他對方 說沒辦法,要先看他帳戶資料辦的對不對,所以第一時間無 法拿到款,被告陳宗雄跟我說他帳戶被鎖時,當下我就馬上 打給被告丁○○,他們有講到電話,印象中被告丁○○一直在撇 清責任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60、369、374、387至3 88頁)。證人張國華固指述向其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為被告丁○○,其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丁○○時, 同案被告陳宗雄有在場看見,且案發後同案被告陳宗雄亦有 與被告丁○○通電話等情。  ⑵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確定那天 我有在場,因為就像被告張國華所說的我急著要用這筆錢, 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國華後,我就在他店外面門口等他們 消息,直到開車的過來,車子當時是停在他們店對面的國泰 洋酒店,被告張國華拿到車上給他,我是從他們店門口外面 這樣看過去,我是從車子外面看進去,當時車窗沒有拉下來 ,看不清楚車子裡面的人的臉,我不清楚他長怎樣,當時出 問題後我問被告張國華,他說要問一下「丁○○」,是透過被 告張國華告訴我,才知道來收簿子的人叫「丁○○」,出問題 事情發生後有去被告張國華店裡找被告張國華,並用被告張 國華的手機打網路電話給「丁○○」,被告張國華跟我說跟我 講電話的人是「丁○○」,我問「丁○○」簿子是怎麼回事,他 說簿子是買斷的方式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81至384 、387至389頁),可知當時證人張國華係進入對方之車內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證人陳宗雄在車外看不清楚車內收取帳戶 資料者之長相,案發後證人張國華才告知證人陳宗雄該收取 帳戶資料之人是「丁○○」,且證人陳宗雄雖使用證人張國華 之電話與該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通話,然亦係經證人張國華告 知證人陳宗雄該通話之人為「丁○○」,均非證人陳宗雄親自 見聞該收取帳戶資料或與之通話之人為被告丁○○,尚無從補 強證人張國華所證前揭帳戶資料係交付予被告丁○○證詞之真 實性。    ⑶又證人張國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張國華與暱 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Kirsten chen」 是被告丁○○的微信帳號,該對話是被告陳宗雄來問我有沒有 什麼辦法可以利用他的簿子轉換現金,我才會去問被告丁○○ 這些問題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71頁),然觀之證人 張國華與暱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 10792號卷第135至137頁),尚無資訊足資推認「Kirsten c hen」為被告丁○○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或對話內容。另觀之證 人陳宗雄與暱稱「小張」(張國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偵10792號卷第139至143頁),證人張國華雖傳送被告丁○ ○之臉書截圖予證人陳宗雄,然此與證人張國華向證人陳宗 雄稱該收取帳戶者為被告丁○○之單方陳述無異,無從佐證證 人張國華前述所證為真。而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國華所提出 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名身穿黑色短 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走進監視器畫面所在之 店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足憑(原審金訴 888號卷二第142至143、177至181頁),證人張國華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丁○○是來解釋被告陳宗雄簿子的事等語 (原審金訴888號二卷第143頁),惟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該名男子是我,我是進去該店消費,我不知道是不是 被告張國華經營的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43頁),則 上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丁○○曾前往京典養生會館 ,尚無從證明與前揭帳戶資料一事有關。  ⑷至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行紀錄(偵1079 2號卷第151至155頁),固顯示被告丁○○之母許慧雀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白色賓士廠牌 車輛於109年8月28日曾行經京典養生會館所在之臺中市五權 路,此與證人張國華於警詢時所證被告丁○○於109年8月28日 收取前揭帳戶資料時係駕駛車牌號碼「3588」之白色賓士車 等語固有相符之處,然被告丁○○之住所即在臺中市西區五權 五街,上開行車路徑亦在被告丁○○住所附近之行車範圍,自 無從直接推論被告丁○○當時係駕車前往京典養生會館收取該 帳戶資料。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曾收取 或經手「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實難僅憑證人張國華之單 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丁○○有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此部分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 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本案有關「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 、「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之流向,最終均指向交由被告丁○○收受,此業經證人 黃○○、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其等各別供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 各個證人切割視之,固為單一指證,但綜合參酌全案,證人 黃、范、張3人彼此互不認識,勾稽其等證詞均一致證稱帳 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丁○○,當可排除刻意其等設詞誣陷可能; 尤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部分,除證人張國華本身之指 證外,證人陳宗雄亦證述其交付過程及事後與被告丁○○通話 之經過,核與證人張國華指證情節無異,另證人張國華尚能 指出被告丁○○駕駛車輛車號、特徵,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京 典養生會館監視畫面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若非陳述 為真實,當不致如此,足佐證其證詞可採。是本案證人黃○○ 、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等人供詞綜合判斷仍具相當證明 力,原審並未指出其證詞有何瑕疵,僅以其單一指認之補強 證據不足即未採其證詞,尚有再予斟酌餘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 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 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 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 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 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 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 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 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 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黃○○、范竣傑、張國華、陳宗雄對被告丁○○不 利之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與共犯證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 ,其等供述或證詞均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且其等證詞縱屬 均一致證稱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丁○○,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 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資為補強。共犯證人黃○○、 范竣傑所述,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已如前述 ;另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 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 畫面、車行紀錄均無從作為共犯證人張國華、陳宗雄證述之 補強證據,亦已如前述,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被訴部分除共犯證人黃○○、范竣傑 、張國華、陳宗雄各別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且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本院無 從據以形成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 無其他不利被告丁○○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 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丁○○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乙一㈠ 至㈢諭知被告丁○○無罪部分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詹常輝、張時嘉 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 金額暨轉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楊瓊茹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銘」、「劉銘雄」透過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楊瓊茹,佯以提供「永利皇宮」博弈網站供下注以獲利云云,致楊瓊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泳禎) 109年10月19日11時39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0分許,分別轉帳39萬元、35萬元、25萬8,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孟芯楀) 109年10月19日11時42分許、11時47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耀德) 109年10月19日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3分、11時46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憲)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轉帳19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鄭博予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張紫娜」、「AMY」之帳號,向鄭博予訛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朱宸鋒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緲緲」帳號,向朱宸鋒諉稱可在「盈昇」(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 6,6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 9,900元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1萬6,500元 3 陳彥良 109年6月29日 在網際網路「國際金控」(http://www.xmsinatw.com)網站及LINE暱稱「靜雯」帳號,向陳彥良佯稱得加入「國際金控」網站匯款投資理財云云。 109年6月30日18時3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素真 109年6月6日 以LINE暱稱「互惠客服」帳號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不詳之平台,向劉素真詐稱得以儲值會員帳號並搶購物品方式獲取傭金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6月30日20時13分許 5,000元 5 楊閏翔 109年5月18日 以臉書暱稱「林靜宜」帳號,向楊閏翔訛稱可加入「牛匯金控」(http://www.bfsbank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梁志 109年6月9日 在「互惠客服網站」(bankbltw.com/index/user/login.html)遭LINE暱稱「雪兒」之人詐稱,可以儲值搶單方式賺取佣金,並要求陳梁志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蘇盛綸 109年6月許 以LINE暱稱「欣妍」帳號,向蘇盛綸誆稱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7月2日15時28分許 1萬5,000元 8 王嘉銘 109年6月8日 以交友軟體Sayhi及LINE暱稱「林珍妮」帳號,向王嘉銘詐稱以交友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林宏諭 109年6月30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許丹萱」及LINE帳號不詳之帳號,向林宏諭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1時55分許 8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薛羽翔 109年7月1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曉曉雅」及LINE ID「xiaoxiaoya1314」帳號,向薛羽翔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管外匯投資平台」(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6時35分許 1萬8,15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4萬2,000元 11 蔡坤庭 109年6月18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宋怡婷」帳號,向蔡坤庭佯稱可加入「MG線上投資」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7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賴永勝 109年7月2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若琳」帳號,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范嘉榮 109年7月1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思瑤」帳號,向范嘉榮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9年7月2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日22時29分許 1萬3,500元 14 許恩偉 109年7月2日 以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盈昇服務」帳號,向許恩偉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 109年7月2日23時23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蔡政憲 109年7月2日 以臉書及LINE暱稱「劉雨婷」帳號,向蔡政憲佯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7月3日14時32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黃健誠 109年6月底 自稱「劉雨欣」在chhers交友平臺認識黃健誠後,邀請黃健誠至「Z.co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 6,000元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博予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13至16頁)。 ②鄭博予與「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23至25頁)。 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宸鋒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5至21頁)。 ②朱宸鋒與暱稱「盈昇服務」、「緲緲」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137至175頁)。  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15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37頁)。  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 ②劉素真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劉素真與暱稱「互惠客服」、「順發錢莊」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6至50頁)。 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15至2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楊閏翔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30至31頁)。  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5至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梁志與「互惠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互惠客服網站」頁面截圖(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7、15至17頁)。  7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盛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蘆警分刑字第1100001539號卷第5至7頁)。  8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9至14頁)。 ②麥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嘉銘與暱稱「喵喵」、「MG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41至52頁)。  9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27至3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宏諭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35、39頁)。  10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薛羽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薛羽翔與暱稱「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7、198、200至207頁)。  1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坤庭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第3至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蔡坤庭與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卷第19、25至33頁)。  1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23至3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77頁)。  1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范嘉榮與薛羽翔「Trade客服」、「思瑤」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61、170至196頁)。  1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1至2頁)。 ②許恩偉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3至10頁)。  1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至6頁)。 ②蔡政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蔡政憲與「劉雨婷」、「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TRADERTW」投資平臺頁面(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1至34頁)。 1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19至2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 第一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案號 1 邱 偉 嘉 109年8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馨妤」、「妤」、「俊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邱偉嘉,佯以提供「巴克萊」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邱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8月31日14時18分許,轉帳3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聚良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DORIS」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許聚良,佯以提供「巴克萊金融」平臺投資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許聚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16時51分、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9萬元、6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9月3日17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856-2025012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翎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鐵耀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蘇珮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88、1018、1082、11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7、40238、402 39、40240、40241、40242、40243、40244、40245、40246、402 47、40248、402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688 、10792、34068、344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20487 、205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112年度偵 字第1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芷翎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芷翎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上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 、吳芷翎、胡鐵耀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5頁、金上訴8 53號卷二第29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93至197頁 )。故本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 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 ,惟被告乙○○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及其動機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風險最高的車 手工作,仍聽命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SAM」、「魯達」、 「三哥」、「赫特」等成年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 屬有限;又被告乙○○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之 損害等情,可見被告乙○○惡性非深,犯後態度尚佳,非有明 顯之反社會人格傾向,其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然原審 仍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6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參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 ,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 性較低,經此一遭已知過錯,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 教化效果不佳,且被告乙○○實非罪大惡極之人,考量更生人 在社會上謀取工作不易,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被告 乙○○長期在監執行而與社會脫節,反而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 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乙○○日後回歸社會,實屬有違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 知適當之刑,以利被告乙○○自新等語。  ㈡被告吳芷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芷翎於本案僅擔任次級會 計人員及車手,負責依被告乙○○之指示記帳、轉帳、提領詐 騙款項,較諸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與其他共犯相較,被告吳芷翎之參與程度較輕 。被告吳芷翎之經濟狀況不佳,因謀職受雇於被告乙○○,初 時係擔任家務清潔打掃的工作,嗣惑於報酬而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鄭羽凌、吳宇蓁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失。上開情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諭示各 被告之刑罰不論涉案情節輕重,對各被告量處之刑度無論涉 案情節,宣告刑期差異不大,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顯未 審酌犯人本身犯罪情狀,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不符刑法第57條規定之旨等語。  ㈢被告胡鐵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鐵耀於本案行為後,業與 被害人楊瓊茹成立調解,且本案被告胡鐵耀在偵查、審理中 就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顯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入監前為 職業軍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是被告胡鐵耀之生活狀況尚 非複雜,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請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被告 胡鐵耀重啟自新。被告胡鐵耀父親於其4歲即因案入獄,自 幼由母親一人獨自照護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惟被告胡鐵 耀母親長年患有嚴重之重度憂鬱症與躁鬱症,且於被告胡鐵 耀9歲之年發生意外車禍,當時即由年僅9歲之被告胡鐵耀於 醫院照顧母親,時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因而受安置於安養 機構,後被告胡鐵耀母親之右腿因車禍傷害逐漸萎縮,自此 失去工作能力無謀生之收入,因父親入獄、母親不良於行 ,復缺乏其他家庭支援系統,被告胡鐵耀家中收入僅得以特 殊家庭處遇補助、低收入戶補助來互相照養,豈料被告胡鐵 耀母親因不堪長年貧病交加帶來之身心折磨,因嚴重精神疾 病於民國102年9 月墜樓身亡,當時年僅14歲之被告胡鐵耀 ,時值青少年身心發展最關鍵階段,於此階段親眼目睹母親 於眼前自殺之情景,對其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實非為一般人 可切身體會。於母親過世後,被告胡鐵耀與僅年長1歲之兄 長更自此頓失精神上之唯一依靠,2人迫於生計,須以打粗 工補貼家用,相依為命,更無法正常上學,喪失青少年所應 擁有最基本之正常受教育權利。兄弟2人國中畢業後,便開 始半工半讀籌措生活費,豈料被告胡鐵耀之胞兄於被告胡鐵 耀16歲時,於放學途中遇車禍不幸罹難,被告胡鐵耀再次遭 逢失去至親之打擊,更因無力支付私立高中夜間部龐大學費 ,因而輟學,後於市場打零工維生,直至105年父親假釋出 獄後,經父親鼓勵及溝通後始復學完成高中學業,直至109 年畢業,開始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並預計於隔年20歲時投 身軍旅,以求穩定之生活。被告胡鐵耀自小成長過程坎坷, 自12歲開始半工半讀,至工地做粗工以求給付學費與生活費 ,並將餘款作為扶養父母之給付,無法取得完善之教育與成 長環境,享受父母師長呵護,又因年輕社會經驗淺薄,甫出 校園即受人利用,依其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情,自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為適當。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有量刑失當及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 之違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 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本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  ⑴被告吳芷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9053號卷 第53頁、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2頁、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二 第289至321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吳芷翎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吳芷翎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賠償被害人等5萬元,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金上訴855號卷第245至24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則 均否認犯行(嘉義警卷一第20至22頁、偵34068號卷第66至6 7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胡鐵耀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0、323頁、本 院金上訴853號卷二第289至321頁),且被告乙○○於本院辯論 終結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329元,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收 據在卷可憑,然被告乙○○、胡鐵耀2人於警詢、偵查中則均 否認犯行(被告乙○○部分見嘉義警卷一第1至5頁、嘉義警卷 三第1至3頁、新竹警卷第16、17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 214頁、偵20487號卷第47至58頁;被告胡鐵耀部分見嘉義警 卷一第27至29頁、嘉義警卷二第1至3頁、偵35155號卷第17 至22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頁),自均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 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被告乙○○、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乙○○、 胡鐵耀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胡鐵耀,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乙○○、胡鐵耀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 吳芷翎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吳芷翎此部分所為符合 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 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吳芷翎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 適用被告吳芷翎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被告胡鐵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胡鐵耀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鐵耀,惟本案被告胡鐵耀於警詢、偵 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被告胡鐵耀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 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芷翎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 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亦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原均得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 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 3人雖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參與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車手頭、次級會計人員、收簿手及車手工作,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 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 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其等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胡鐵耀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乙○○、胡鐵耀所涉想像 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 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乙○○、胡鐵耀加入詐欺集團,由 被告乙○○擔任車手頭,被告胡鐵耀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乙○○、胡鐵耀均坦承犯行,且 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 刑事由,再被告乙○○、胡鐵耀均與被害人楊瓊茹調解成立並 已為部分給付,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 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金訴1082號卷二第 419至421、433、435、439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 告乙○○、胡鐵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 或洗錢金額,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乙○○、胡鐵耀 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 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 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6月、1年5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 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  ㈡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胡 鐵耀,惟被告乙○○、胡鐵耀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無礙於 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由本院於理由 中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本案   被告乙○○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乙○○、胡鐵耀2人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胡鐵耀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 ,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乙○○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沒收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其沒收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檢察 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主張扣抵,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芷翎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芷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無較不 利於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 ,此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吳芷翎於上訴本院後 ,已與被害人鄭羽淩、吳宇蓁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5號 卷第245至248頁),堪認被告吳芷翎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就被告吳芷翎所為之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吳 芷翎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被告吳芷翎上 訴雖未指摘⒈、⒉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芷翎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 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芷翎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 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被害人等損失 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吳芷翎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 因子,參以被告吳芷翎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金上訴853卷二第317、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吳芷翎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吳芷翎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芷翎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吳芷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次級會計及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 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 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 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 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 遞增,及對被告吳芷翎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吳芷 翎加重詐欺取財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貳、被告陳仕芳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泳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 年確定)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 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出售金 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仕芳,委由陳仕芳代為 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陳仕芳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 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 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胡鐵 耀,並向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林泳禛,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楊瓊茹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禛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瓊茹察覺受騙而 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陳仕芳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瓊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陳仕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因為別人委託,我是不 知情云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6頁)。經查:  ⒈同案被告林泳禛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 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 定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 陳仕芳,委由被告陳仕芳代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 ,被告陳仕芳即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 胡鐵耀,並向被告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同案 被告林泳禛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偵34068號卷第63頁、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 8至161頁),且為被告陳仕芳所不爭執(原審金訴1082卷一 第176頁)。又告訴人楊瓊茹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遭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 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瓊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偵35155號卷第41至46頁),復有告訴人楊瓊茹與暱稱「銘 」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利皇宮」博弈網站頁面、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案被告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新竹警卷第245至255、263、275、276、309至31 1頁),足證被告陳仕芳所提供之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楊瓊茹詐騙款項之用 無訛。  ⒉被告陳仕芳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陳仕芳借錢 ,但他沒有借我,他就介紹網路上賣帳戶廣告,要我自己跟 他們聯絡,我找到後就請被告陳仕芳幫忙送帳戶資料給別人 ,被告陳仕芳拿回來25,000元給我,被告陳仕芳知道我是經 由他介紹廣告而要賣帳戶等語(偵34068號卷第63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仕芳跟我說到臉書搜尋哪個 社團,裡面有賺錢的方式,叫我自己去看,我跟對方聯繫, 我問什麼方式才能賺錢,對方請我拿本子、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對方跟我說會給我一筆錢,但當時我沒空,所以請被告 陳仕芳幫我拿過去,我請被告陳仕芳拿去給對方的時候,我 就請被告陳仕芳幫我問對方說,當時忘記問他說要做什麼, 被告陳仕芳拿錢回來給我時,跟我說對方說是公司轉帳用等 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7至163頁),經核證人林泳禛 前後證述主要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告陳仕芳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被告林泳禛跟我借錢,但我沒錢借他,就介紹他 網路上的貸款廣告,叫他自己去聯絡,當時他要上班,就請 我將他的存摺、提款卡轉交給被告胡鐵耀,後來被告胡鐵耀 有交給我一個薪水袋,叫我轉交給被告林泳禛,裡面應該是 錢等語(原審金訴1082號卷一第176頁),亦與證人林泳禛 所證其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並 委由被告陳仕芳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收取價金等情節相互吻 合,堪認證人林泳禛所證上開情節為真,足見被告陳仕芳對 於同案被告林泳禛委由其轉交之物品係欲出售之金融帳戶資 料乙節確有認識。  ⑵又被告陳仕芳於另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仕芳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金訴888號卷三第55 、56、369至375頁),佐以被告陳仕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提示上開判決)這個是我本人跟在IG上面聯絡到的人借的 ,這個是我本人的帳戶,帳戶資料我也是交給被告胡鐵耀, 我是在IG上看到PO文,我有跟被告林泳禛講說我在哪裡看到 一件廣告,他自己去找的,我跟他說我在IG上面看到的,他 應該是跟我看到同一個IG的借錢廣告等語(原審金訴888號 卷二第410頁),是被告陳仕芳既已於109年7月間透過網路 上之借錢廣告而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胡鐵耀,並取 得報酬,顯然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該廣告對外收購人頭 帳戶,益徵被告陳仕芳於同年10月間將該廣告轉知同案被告 林泳禛,繼之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物品予被告胡鐵耀之際 ,顯已知悉同案被告林泳禛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 胡鐵耀甚明。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加以防範,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 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 屬一般人生活常識。查被告陳仕芳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0歲,且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擔任油漆工,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金訴88 8號卷二第42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自無從諉 為不知。且被告陳仕芳於109年9月間,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 出售予被告胡鐵耀之際,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借錢廣告 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而得以預見此乃被告胡鐵耀所屬詐欺集 團獲取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手法,竟仍將該廣告 轉知同案被告林泳禛,且代同案被告林泳禛出面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並取回價金,益徵被告陳仕芳對於交付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 得預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為之,顯對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 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陳仕芳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胡鐵耀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 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 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陳仕芳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陳仕芳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堪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仕芳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仕芳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仕芳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 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陳仕芳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仕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 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之條件,是2次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 比較之基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陳仕 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無 該等修正前後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被告陳仕芳所得論處 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 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陳仕 芳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陳 仕芳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⒉核被告陳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仕芳就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三 人以上使用或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自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檢察官 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行 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陳仕芳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金訴 853號卷一第151、152),賦予公訴人及被告陳仕芳表示意 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陳仕芳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名之正犯,然被告陳仕芳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二 者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   ⒋被告陳仕芳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仕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陳仕芳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陳仕芳任意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 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陳仕芳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陳仕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情節、詐取及洗錢金額,暨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仕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 明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仕芳有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原判決就被告陳仕芳部分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 無異,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並無不當。被告陳仕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乙一㈠至㈢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訴書 ):被告乙○○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或及車手等 工作,於109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向黃○○取得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該集團之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 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 匯入「黃○○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被告乙○○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乙○○為詐欺集團水房組織成員,負責收取金融 帳戶後提供給水房,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 ,而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月30日前之某時,向黃○○取得「黃○○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交由該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自稱「劉雨欣」在chhers 交友平臺認識被害人黃健誠後,邀請被害人黃健誠至「Z.co 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被害 人黃健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匯款 5萬元及於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中信 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6、7):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竣傑(經原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29號判決確定)在臺中市國立美術館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范竣傑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被告乙○○,另由同 案被告陳宗雄在臺中市○○路000號京典養生會館,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宗雄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張國華,再 由同案被告張國華在於同年月29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 酒店前交予被告乙○○,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梓豪、邱偉嘉、許聚良,使被害人陳梓 豪、邱偉嘉、許聚良陷於錯誤,被害人陳梓豪因而於109年7 月23日匯款12萬元至「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邱偉 嘉因而於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宗雄臺 灣銀行帳戶」,被害人許聚良因而於109年9月3日16時51分 許、53分許各匯款9萬元、6萬元至「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 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邱 偉嘉、許聚良、證人黃○○、范竣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 、陳宗雄之證述,「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 行帳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 」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前揭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 話記錄、報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仍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不認識黃○○、 范竣傑、陳宗雄、張國華,也沒有向他們收取帳戶等語。被 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時, 歷次供述內容不一致,且黃○○指稱被告乙○○使用的手機號碼 也不是被告乙○○所申登的,況且相關的電子信箱郵件或face time帳號也都不是被告乙○○所使用,這部分顯然沒有客觀補 強證據存在;范竣傑部分也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范竣 傑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乙○○使用,這部分也是沒有補強證據 可以使用;陳宗雄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乙○○使用,這部分陳 宗雄、張國華2人的證述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明顯不 一致,張國華、陳宗雄2人係有意陷害被告乙○○,況且原審 已經有勘驗過張國華所提出的經典按摩店內的監視器錄影畫 面,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乙○○當時有去過該店消費,而無法 證明陳宗雄、張國華2人有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乙○○使用, 此部分原審認為卷內無補強證據存在,原審為無罪判決並無 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 訴)及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 號追加起訴)  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黃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客觀事實, 有「黃○○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41至54頁),並有如 附表四所示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黃○○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據 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份,向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勞工紓困貸款無法通過,於109年6月中旬,一名綽號「 小蝦」之男子,以蘋果手機網路電話撥打我的網路電話告知 我,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未通過是帳戶金流不夠漂亮,他公司 是經營網路賭博,可以幫我做帳戶金流,及跟銀行關係不錯 可以幫忙貸款,詢問我要不要他幫忙做帳戶金流,我回答: 「好」,綽號「小蝦」之男子叫我前往統一超商以店對店方 式郵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我於109年6月19日15至16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統一超商將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郵寄至統一超商臺中忠明南一超商門市「鄭*」收,作 為辦理貸款配合帳戶金流之用等語(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 0000000號卷第1至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 一個在做博奕的朋友乙○○(綽號「小蝦」、「小香」)講說 我貸款沒過,他說銀行他有熟,要我把簿子給他,讓他當博 奕交易金額使用,這樣辦貸款比較會過,去年(109年)6月 我去中國信託辦補發存摺、提款卡,補發出來我就去7-11店 到店寄給「鄭允」,沒有留下寄出單據,我們都是打電話跟 facetime,對方電話0000000000等語(偵18761號卷第12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要辦貸款,貸不過去,綽 號「阿寶」的朋友介紹,我有見過被告乙○○本人一次,一開 始是電話聯絡,後來才約地方見面,是我辦貸款的問題,我 們聊天講到,他說用現金博弈處理,來美化帳戶金流,要辦 貸款比較好辦,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叫我用7-11統一超 商對7-11統一超商寄過去,網銀帳號、提款卡、本子全部寄 給他,帳號密碼寫一張單子給他,收件人寫「鄭允」,寄送 資料沒有留存,「鄭允」是在庭被告乙○○,當時我不知道被 告乙○○本名,外面的人叫他「小香」,我都叫他「小蝦」, 案發後透過臺中的朋友問,才知道是「乙○○」等語(原審金 訴888號卷一第334至340、342頁)。證人黃○○固指述其於10 9年間透過友人「阿寶」介紹認識被告乙○○(綽號「小蝦」 ),其與被告乙○○曾見面一次,當時談及辦理貸款之事,被 告乙○○表示可提供帳戶作為博奕交易使用以美化帳戶,故其 於109年6月間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予被告乙○○等情。  ⒊然證人黃○○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又證人黃○○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乙○○見面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其 並無留存當時寄送帳戶資料之相關單據等語,而證人黃○○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依卷附通 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 頁),其申請人並非被告乙○○,再觀之證人黃○○所提出之fa cetime帳號「臺中-小蝦」、「小蝦2」、「小蝦3」之電子 郵件、電話等資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 頁),其上亦無資訊足資證明係被告乙○○所使用之郵件帳號 或門號,則證人黃○○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予被告乙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乙○○曾收取或經手「黃○○中信銀行帳戶」,實難僅 憑證人黃○○之單方陳述,逕予認定被告乙○○有收取「黃○○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 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  ㈡關於原審111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意旨附表編號5)  ⒈被害人陳梓豪於109年7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109年7月23日13時55分許,將 12萬元匯入「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7688號卷一第413至419頁),復有被害人陳梓豪提出 之對話紀錄、「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附卷足憑(見偵7688號卷二第3至79、243至254頁),且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范竣傑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竣傑於警詢時證稱:我因要辦理貸款於 109年7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國立臺灣美術館 」附近,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被告乙○○,因我當時沒有正常的工作而想要貸款 買車,與友人聊天間,被告乙○○告知我可以幫我的帳戶交易 紀錄弄漂亮一點比較好貸款,所以才會將帳戶交給被告乙○○ 等語(偵7688號卷一第10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把中國 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庭上的被告乙○○, 在臺中美術館,當時我是要買車,要洗簿子,他說要幫我帳 面金流弄漂亮一點,讓我可以貸款,沒有對話紀錄等語(偵 10792號卷第2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乙○○都 是用微信聯繫,他的微信帳號是「JOKER」,他叫我叫他「 小鄭」,我有提到要買車想要貸款,被告乙○○說可以幫我, 讓銀行洗金流,會比較好貸款,當時是說要幫我洗銀行簿子 ,差不多一個禮拜可以還我,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美術館交給被告 乙○○,後來出事後,我跟被告乙○○聯絡他才還我,他說見面 講,就跟我講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然後拿我的手機將我與 被告乙○○的對話紀錄刪掉,聯絡人也刪掉等語(見原審金訴 888號卷一第344至345、347至351、353頁)。證人范竣傑固 證述其於109年7月下旬,向被告乙○○提及欲貸款購車,被告 乙○○表示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故其在臺中市立美術館 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等情。  ⒊然證人范竣傑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又證人范竣傑 前開證稱其與被告乙○○之微信對話紀錄、聯絡人均已遭刪除 等語,則證人范竣傑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乙○○曾收取或經手「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實難 僅憑證人范竣傑之單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乙○○有收取「范竣 傑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  ㈢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 追加起訴意旨附表編號6、7)  ⒈同案被告張國華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同案被告陳宗雄表示 可以25,000元之價格出租金融帳戶,同案被告陳宗雄遂於10 9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路000號之京典養生會館,將「陳 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同案被告張國華,同案被告張國華則於翌日在臺中市五 權路國泰洋酒店前,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 示之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該帳 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五所示之轉帳之客觀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10792號卷第57至59、61至62頁),被害人邱偉嘉 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邱偉嘉與暱稱「俊樂 」、「妤」、「巴克萊金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偵10792號卷第63至64、67、75 至111頁),被害人許聚良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附卷可參(偵10792號卷第113至119 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上述向同案被告張國華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之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被告乙○○, 應予究明。  ⑴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被告陳宗雄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我用微信聯繫被告乙○○ ,隔天被告乙○○晚上10點左右,直接到我店對面的國泰洋酒 店前,叫我把被告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 拿給他,我記得當天他是開賓士車(白色、車款CLA45、車號 0000,英文忘記了,現在改5888)等語(偵10792號卷第44至 45頁);於偵查中證稱:出事後我有打微信電話給被告乙○○ 質問他,當時被告陳宗雄也在場,我跟被告乙○○講完後,被 告陳宗雄也跟被告乙○○講電話等語(偵10792號卷第2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我收取被告陳宗雄本案帳戶的人是 在庭被告乙○○,我把本案被告陳宗雄的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乙 ○○時,被告陳宗雄有在場,被告陳宗雄應該有看到我把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乙○○的過程,我公司旁邊有一間國泰洋酒,我 上被告乙○○的車,被告陳宗雄在我們公司外面,我出去有跟 被告陳宗雄講,對方來拿他的東西,我交完帳戶資料回來後 ,被告陳宗雄問我是否可以馬上拿到他的所得,我回他對方 說沒辦法,要先看他帳戶資料辦的對不對,所以第一時間無 法拿到款,被告陳宗雄跟我說他帳戶被鎖時,當下我就馬上 打給被告乙○○,他們有講到電話,印象中被告乙○○一直在撇 清責任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60、369、374、387至3 88頁)。證人張國華固指述向其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為被告乙○○,其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時, 同案被告陳宗雄有在場看見,且案發後同案被告陳宗雄亦有 與被告乙○○通電話等情。  ⑵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確定那天 我有在場,因為就像被告張國華所說的我急著要用這筆錢, 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國華後,我就在他店外面門口等他們 消息,直到開車的過來,車子當時是停在他們店對面的國泰 洋酒店,被告張國華拿到車上給他,我是從他們店門口外面 這樣看過去,我是從車子外面看進去,當時車窗沒有拉下來 ,看不清楚車子裡面的人的臉,我不清楚他長怎樣,當時出 問題後我問被告張國華,他說要問一下「乙○○」,是透過被 告張國華告訴我,才知道來收簿子的人叫「乙○○」,出問題 事情發生後有去被告張國華店裡找被告張國華,並用被告張 國華的手機打網路電話給「乙○○」,被告張國華跟我說跟我 講電話的人是「乙○○」,我問「乙○○」簿子是怎麼回事,他 說簿子是買斷的方式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81至384 、387至389頁),可知當時證人張國華係進入對方之車內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證人陳宗雄在車外看不清楚車內收取帳戶 資料者之長相,案發後證人張國華才告知證人陳宗雄該收取 帳戶資料之人是「乙○○」,且證人陳宗雄雖使用證人張國華 之電話與該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通話,然亦係經證人張國華告 知證人陳宗雄該通話之人為「乙○○」,均非證人陳宗雄親自 見聞該收取帳戶資料或與之通話之人為被告乙○○,尚無從補 強證人張國華所證前揭帳戶資料係交付予被告乙○○證詞之真 實性。    ⑶又證人張國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張國華與暱 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Kirsten chen」 是被告乙○○的微信帳號,該對話是被告陳宗雄來問我有沒有 什麼辦法可以利用他的簿子轉換現金,我才會去問被告乙○○ 這些問題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71頁),然觀之證人 張國華與暱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 10792號卷第135至137頁),尚無資訊足資推認「Kirsten c hen」為被告乙○○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或對話內容。另觀之證 人陳宗雄與暱稱「小張」(張國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偵10792號卷第139至143頁),證人張國華雖傳送被告乙○ ○之臉書截圖予證人陳宗雄,然此與證人張國華向證人陳宗 雄稱該收取帳戶者為被告乙○○之單方陳述無異,無從佐證證 人張國華前述所證為真。而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國華所提出 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名身穿黑色短 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走進監視器畫面所在之 店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足憑(原審金訴 888號卷二第142至143、177至181頁),證人張國華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是來解釋被告陳宗雄簿子的事等語 (原審金訴888號二卷第143頁),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該名男子是我,我是進去該店消費,我不知道是不是 被告張國華經營的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43頁),則 上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乙○○曾前往京典養生會館 ,尚無從證明與前揭帳戶資料一事有關。  ⑷至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行紀錄(偵1079 2號卷第151至155頁),固顯示被告乙○○之母許慧雀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白色賓士廠牌 車輛於109年8月28日曾行經京典養生會館所在之臺中市五權 路,此與證人張國華於警詢時所證被告乙○○於109年8月28日 收取前揭帳戶資料時係駕駛車牌號碼「3588」之白色賓士車 等語固有相符之處,然被告乙○○之住所即在臺中市西區五權 五街,上開行車路徑亦在被告乙○○住所附近之行車範圍,自 無從直接推論被告乙○○當時係駕車前往京典養生會館收取該 帳戶資料。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曾收取 或經手「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實難僅憑證人張國華之單 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乙○○有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 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本案有關「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 、「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之流向,最終均指向交由被告乙○○收受,此業經證人 黃○○、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其等各別供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 各個證人切割視之,固為單一指證,但綜合參酌全案,證人 黃、范、張3人彼此互不認識,勾稽其等證詞均一致證稱帳 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乙○○,當可排除刻意其等設詞誣陷可能; 尤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部分,除證人張國華本身之指 證外,證人陳宗雄亦證述其交付過程及事後與被告乙○○通話 之經過,核與證人張國華指證情節無異,另證人張國華尚能 指出被告乙○○駕駛車輛車號、特徵,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京 典養生會館監視畫面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若非陳述 為真實,當不致如此,足佐證其證詞可採。是本案證人黃○○ 、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等人供詞綜合判斷仍具相當證明 力,原審並未指出其證詞有何瑕疵,僅以其單一指認之補強 證據不足即未採其證詞,尚有再予斟酌餘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 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 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 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 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 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 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 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 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 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黃○○、范竣傑、張國華、陳宗雄對被告乙○○不 利之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與共犯證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 ,其等供述或證詞均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且其等證詞縱屬 均一致證稱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乙○○,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 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資為補強。共犯證人黃○○、 范竣傑所述,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已如前述 ;另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 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 畫面、車行紀錄均無從作為共犯證人張國華、陳宗雄證述之 補強證據,亦已如前述,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被訴部分除共犯證人黃○○、范竣傑 、張國華、陳宗雄各別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且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本院無 從據以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 無其他不利被告乙○○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 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乙○○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乙一㈠ 至㈢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詹常輝、張時嘉 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 金額暨轉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楊瓊茹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銘」、「劉銘雄」透過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楊瓊茹,佯以提供「永利皇宮」博弈網站供下注以獲利云云,致楊瓊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泳禎) 109年10月19日11時39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0分許,分別轉帳39萬元、35萬元、25萬8,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孟芯楀) 109年10月19日11時42分許、11時47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耀德) 109年10月19日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3分、11時46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憲)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轉帳19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鄭博予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張紫娜」、「AMY」之帳號,向鄭博予訛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朱宸鋒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緲緲」帳號,向朱宸鋒諉稱可在「盈昇」(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 6,6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 9,900元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1萬6,500元 3 陳彥良 109年6月29日 在網際網路「國際金控」(http://www.xmsinatw.com)網站及LINE暱稱「靜雯」帳號,向陳彥良佯稱得加入「國際金控」網站匯款投資理財云云。 109年6月30日18時3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素真 109年6月6日 以LINE暱稱「互惠客服」帳號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不詳之平台,向劉素真詐稱得以儲值會員帳號並搶購物品方式獲取傭金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6月30日20時13分許 5,000元 5 楊閏翔 109年5月18日 以臉書暱稱「林靜宜」帳號,向楊閏翔訛稱可加入「牛匯金控」(http://www.bfsbank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梁志 109年6月9日 在「互惠客服網站」(bankbltw.com/index/user/login.html)遭LINE暱稱「雪兒」之人詐稱,可以儲值搶單方式賺取佣金,並要求陳梁志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蘇盛綸 109年6月許 以LINE暱稱「欣妍」帳號,向蘇盛綸誆稱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7月2日15時28分許 1萬5,000元 8 王嘉銘 109年6月8日 以交友軟體Sayhi及LINE暱稱「林珍妮」帳號,向王嘉銘詐稱以交友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林宏諭 109年6月30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許丹萱」及LINE帳號不詳之帳號,向林宏諭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1時55分許 8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薛羽翔 109年7月1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曉曉雅」及LINE ID「xiaoxiaoya1314」帳號,向薛羽翔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管外匯投資平台」(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6時35分許 1萬8,15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4萬2,000元 11 蔡坤庭 109年6月18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宋怡婷」帳號,向蔡坤庭佯稱可加入「MG線上投資」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7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賴永勝 109年7月2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若琳」帳號,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范嘉榮 109年7月1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思瑤」帳號,向范嘉榮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9年7月2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日22時29分許 1萬3,500元 14 許恩偉 109年7月2日 以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盈昇服務」帳號,向許恩偉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 109年7月2日23時23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蔡政憲 109年7月2日 以臉書及LINE暱稱「劉雨婷」帳號,向蔡政憲佯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7月3日14時32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黃健誠 109年6月底 自稱「劉雨欣」在chhers交友平臺認識黃健誠後,邀請黃健誠至「Z.co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 6,000元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博予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13至16頁)。 ②鄭博予與「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23至25頁)。 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宸鋒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5至21頁)。 ②朱宸鋒與暱稱「盈昇服務」、「緲緲」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137至175頁)。  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15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37頁)。  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 ②劉素真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劉素真與暱稱「互惠客服」、「順發錢莊」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6至50頁)。 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15至2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楊閏翔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30至31頁)。  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5至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梁志與「互惠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互惠客服網站」頁面截圖(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7、15至17頁)。  7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盛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蘆警分刑字第1100001539號卷第5至7頁)。  8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9至14頁)。 ②麥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嘉銘與暱稱「喵喵」、「MG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41至52頁)。  9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27至3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宏諭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35、39頁)。  10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薛羽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薛羽翔與暱稱「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7、198、200至207頁)。  1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坤庭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第3至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蔡坤庭與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卷第19、25至33頁)。  1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23至3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77頁)。  1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范嘉榮與薛羽翔「Trade客服」、「思瑤」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61、170至196頁)。  1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1至2頁)。 ②許恩偉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3至10頁)。  1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至6頁)。 ②蔡政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蔡政憲與「劉雨婷」、「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TRADERTW」投資平臺頁面(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1至34頁)。 1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19至2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 第一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案號 1 邱 偉 嘉 109年8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馨妤」、「妤」、「俊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邱偉嘉,佯以提供「巴克萊」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邱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8月31日14時18分許,轉帳3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聚良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DORIS」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許聚良,佯以提供「巴克萊金融」平臺投資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許聚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16時51分、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9萬元、6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9月3日17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859-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葦疄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劉葦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若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憑此收取 犯罪贓款,另若代為提領、轉出該贓款,將產生製造金流斷 點之效果,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M smile」、「老闆」(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葦疄於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48 分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M smile」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 林忠政,對其謊稱:父親生病急需開刀費用、比賽獎金無法 匯回,需借款支付收關費用及紅包云云,致林忠政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48分許,在其嘉義縣 民雄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至本案帳戶(入帳 時間為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40分),復由劉葦疄依「老闆 」指示,透過網路轉帳、現金提領之方式,以該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老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忠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葦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政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29頁)、告訴人報 案相關資料: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49頁、第5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53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張(偵卷第57頁)、⑷LINE暱稱「MMsmil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59—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金額共76萬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且本案涉及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 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故不適用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 以上7年以下,另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其尚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是經減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個月以上3年6個月以下。相較之 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不得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均 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犯罪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3年6月、3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 於110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3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本院認定結果,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時點雖為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48分前某時許,然依卷附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7頁),被告將贓款 轉出、領出之時點則為112年3月20日,已在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仍然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   ⑵惟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若 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不認罪」(見偵卷第119頁),堪 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縱使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亦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構成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 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 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復將贓款轉出、領 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危害經濟秩序 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 76萬元,犯罪所生實害甚鉅;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 在本案僅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轉出、領出贓款之下游角色 ;又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並無獲利;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50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為76萬元,而被告轉出、領出之金額共僅30萬 0045元,本案帳戶固有45萬9955元之增額【計算式:76萬 元-30萬0045元=45萬9955元】,然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見偵卷第55頁),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 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其存款餘 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 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本案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 警示,其交易功能已全部暫停,被告對帳戶內之洗錢贓款 並無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CDM-113-金訴-4143-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翎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鐵耀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蘇珮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88、1018、1082、11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7、40238、402 39、40240、40241、40242、40243、40244、40245、40246、402 47、40248、402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688 、10792、34068、344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20487 、205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112年度偵 字第1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芷翎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芷翎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上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申○○ 、吳芷翎、胡鐵耀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5頁、金上訴8 53號卷二第29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93至197頁 )。故本案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 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 ,惟被告申○○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及其動機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風險最高的車 手工作,仍聽命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SAM」、「魯達」、 「三哥」、「赫特」等成年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 屬有限;又被告申○○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之 損害等情,可見被告申○○惡性非深,犯後態度尚佳,非有明 顯之反社會人格傾向,其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然原審 仍量處被告申○○有期徒刑2年6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參酌被告申○○正值青壯之年 ,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 性較低,經此一遭已知過錯,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 教化效果不佳,且被告申○○實非罪大惡極之人,考量更生人 在社會上謀取工作不易,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被告 申○○長期在監執行而與社會脫節,反而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 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申○○日後回歸社會,實屬有違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 知適當之刑,以利被告申○○自新等語。  ㈡被告吳芷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芷翎於本案僅擔任次級會 計人員及車手,負責依被告申○○之指示記帳、轉帳、提領詐 騙款項,較諸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與其他共犯相較,被告吳芷翎之參與程度較輕 。被告吳芷翎之經濟狀況不佳,因謀職受雇於被告申○○,初 時係擔任家務清潔打掃的工作,嗣惑於報酬而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鄭羽凌、丙○○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損失。上開情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 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諭示各被 告之刑罰不論涉案情節輕重,對各被告量處之刑度無論涉案 情節,宣告刑期差異不大,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顯未審 酌犯人本身犯罪情狀,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 符刑法第57條規定之旨等語。  ㈢被告胡鐵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鐵耀於本案行為後,業與 被害人寅○○成立調解,且本案被告胡鐵耀在偵查、審理中就 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顯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入監前為職 業軍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是被告胡鐵耀之生活狀況尚非 複雜,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 請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被告胡 鐵耀重啟自新。被告胡鐵耀父親於其4歲即因案入獄,自幼 由母親一人獨自照護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惟被告胡鐵耀 母親長年患有嚴重之重度憂鬱症與躁鬱症,且於被告胡鐵耀 9歲之年發生意外車禍,當時即由年僅9歲之被告胡鐵耀於醫 院照顧母親,時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因而受安置於安養機 構,後被告胡鐵耀母親之右腿因車禍傷害逐漸萎縮,自此失 去工作能力無謀生之收入,因父親入獄、母親不良於行 , 復缺乏其他家庭支援系統,被告胡鐵耀家中收入僅得以特殊 家庭處遇補助、低收入戶補助來互相照養,豈料被告胡鐵耀 母親因不堪長年貧病交加帶來之身心折磨,因嚴重精神疾病 於民國102年9 月墜樓身亡,當時年僅14歲之被告胡鐵耀, 時值青少年身心發展最關鍵階段,於此階段親眼目睹母親於 眼前自殺之情景,對其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實非為一般人可 切身體會。於母親過世後,被告胡鐵耀與僅年長1歲之兄長 更自此頓失精神上之唯一依靠,2人迫於生計,須以打粗工 補貼家用,相依為命,更無法正常上學,喪失青少年所應擁 有最基本之正常受教育權利。兄弟2人國中畢業後,便開始 半工半讀籌措生活費,豈料被告胡鐵耀之胞兄於被告胡鐵耀 16歲時,於放學途中遇車禍不幸罹難,被告胡鐵耀再次遭逢 失去至親之打擊,更因無力支付私立高中夜間部龐大學費, 因而輟學,後於市場打零工維生,直至105年父親假釋出獄 後,經父親鼓勵及溝通後始復學完成高中學業,直至109年 畢業,開始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並預計於隔年20歲時投身 軍旅,以求穩定之生活。被告胡鐵耀自小成長過程坎坷,自 12歲開始半工半讀,至工地做粗工以求給付學費與生活費, 並將餘款作為扶養父母之給付,無法取得完善之教育與成長 環境,享受父母師長呵護,又因年輕社會經驗淺薄,甫出校 園即受人利用,依其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情,自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為適當。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有量刑失當及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之 違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 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本案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  ⑴被告吳芷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9053號卷 第53頁、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2頁、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二 第289至321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吳芷翎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吳芷翎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賠償被害人等5萬元,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金上訴855號卷第245至24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則 均否認犯行(嘉義警卷一第20至22頁、偵34068號卷第66至6 7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申○○、胡鐵耀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0、323頁、本 院金上訴853號卷二第289至321頁),且被告申○○於本院辯論 終結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329元,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收 據在卷可憑,然被告申○○、胡鐵耀2人於警詢、偵查中則均 否認犯行(被告申○○部分見嘉義警卷一第1至5頁、嘉義警卷 三第1至3頁、新竹警卷第16、17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 214頁、偵20487號卷第47至58頁;被告胡鐵耀部分見嘉義警 卷一第27至29頁、嘉義警卷二第1至3頁、偵35155號卷第17 至22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頁),自均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 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被告申○○、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申○○、 胡鐵耀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申○○、胡鐵耀,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申○○、胡鐵耀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 吳芷翎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吳芷翎此部分所為符合 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 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吳芷翎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 適用被告吳芷翎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被告胡鐵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胡鐵耀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鐵耀,惟本案被告胡鐵耀於警詢、偵 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被告胡鐵耀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 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芷翎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 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申○○、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亦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原均得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 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 3人雖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3人參與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車手頭、次級會計人員、收簿手及車手工作,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 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 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其等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申○○、胡鐵耀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申○○、胡鐵耀所涉想像 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 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申○○、胡鐵耀加入詐欺集團,由 被告申○○擔任車手頭,被告胡鐵耀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申○○、胡鐵耀均坦承犯行,且 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 刑事由,再被告申○○、胡鐵耀均與被害人寅○○調解成立並已 為部分給付,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 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金訴1082號卷二第41 9至421、433、435、439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 申○○、胡鐵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或 洗錢金額,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申○○、胡鐵耀所 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 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各 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6月、1年5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 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  ㈡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申○○、胡 鐵耀,惟被告申○○、胡鐵耀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無礙於 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由本院於理由 中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本案   被告申○○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申○○、胡鐵耀2人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已如前述,是被告申○○、胡鐵耀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 ,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申○○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沒收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其沒收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檢察 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主張扣抵,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芷翎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芷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無較不 利於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 ,此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吳芷翎於上訴本院後 ,已與被害人未○○、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有 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5號卷第2 45至248頁),堪認被告吳芷翎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就被告吳芷翎所為之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吳芷翎上 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被告吳芷翎上訴雖未 指摘⒈、⒉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芷翎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 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芷翎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 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被害人等損失 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吳芷翎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 因子,參以被告吳芷翎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金上訴853卷二第317、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吳芷翎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吳芷翎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芷翎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吳芷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次級會計及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 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 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 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 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 遞增,及對被告吳芷翎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吳芷 翎加重詐欺取財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貳、被告陳仕芳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泳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 年確定)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 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出售金 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仕芳,委由陳仕芳代為 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陳仕芳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 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 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胡鐵 耀,並向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林泳禛,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寅○○詐騙,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寅○○察覺受騙而報警 究辦,始循線查獲陳仕芳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陳仕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因為別人委託,我是不 知情云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6頁)。經查:  ⒈同案被告林泳禛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 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 定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 陳仕芳,委由被告陳仕芳代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 ,被告陳仕芳即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 胡鐵耀,並向被告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同案 被告林泳禛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偵34068號卷第63頁、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 8至161頁),且為被告陳仕芳所不爭執(原審金訴1082卷一 第176頁)。又告訴人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遭 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 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35 155號卷第41至46頁),復有告訴人寅○○與暱稱「銘」LINE 對話紀錄截圖、「永利皇宮」博弈網站頁面、臺灣銀行無摺 存入憑條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案 被告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新竹警卷第245至255、263、275、276、309至311頁) ,足證被告陳仕芳所提供之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確 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寅○○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⒉被告陳仕芳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陳仕芳借錢 ,但他沒有借我,他就介紹網路上賣帳戶廣告,要我自己跟 他們聯絡,我找到後就請被告陳仕芳幫忙送帳戶資料給別人 ,被告陳仕芳拿回來25,000元給我,被告陳仕芳知道我是經 由他介紹廣告而要賣帳戶等語(偵34068號卷第63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仕芳跟我說到臉書搜尋哪個 社團,裡面有賺錢的方式,叫我自己去看,我跟對方聯繫, 我問什麼方式才能賺錢,對方請我拿本子、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對方跟我說會給我一筆錢,但當時我沒空,所以請被告 陳仕芳幫我拿過去,我請被告陳仕芳拿去給對方的時候,我 就請被告陳仕芳幫我問對方說,當時忘記問他說要做什麼, 被告陳仕芳拿錢回來給我時,跟我說對方說是公司轉帳用等 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7至163頁),經核證人林泳禛 前後證述主要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告陳仕芳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被告林泳禛跟我借錢,但我沒錢借他,就介紹他 網路上的貸款廣告,叫他自己去聯絡,當時他要上班,就請 我將他的存摺、提款卡轉交給被告胡鐵耀,後來被告胡鐵耀 有交給我一個薪水袋,叫我轉交給被告林泳禛,裡面應該是 錢等語(原審金訴1082號卷一第176頁),亦與證人林泳禛 所證其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並 委由被告陳仕芳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收取價金等情節相互吻 合,堪認證人林泳禛所證上開情節為真,足見被告陳仕芳對 於同案被告林泳禛委由其轉交之物品係欲出售之金融帳戶資 料乙節確有認識。  ⑵又被告陳仕芳於另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仕芳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金訴888號卷三第55 、56、369至375頁),佐以被告陳仕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提示上開判決)這個是我本人跟在IG上面聯絡到的人借的 ,這個是我本人的帳戶,帳戶資料我也是交給被告胡鐵耀, 我是在IG上看到PO文,我有跟被告林泳禛講說我在哪裡看到 一件廣告,他自己去找的,我跟他說我在IG上面看到的,他 應該是跟我看到同一個IG的借錢廣告等語(原審金訴888號 卷二第410頁),是被告陳仕芳既已於109年7月間透過網路 上之借錢廣告而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胡鐵耀,並取 得報酬,顯然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該廣告對外收購人頭 帳戶,益徵被告陳仕芳於同年10月間將該廣告轉知同案被告 林泳禛,繼之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物品予被告胡鐵耀之際 ,顯已知悉同案被告林泳禛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 胡鐵耀甚明。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加以防範,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 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 屬一般人生活常識。查被告陳仕芳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0歲,且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擔任油漆工,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金訴88 8號卷二第42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自無從諉 為不知。且被告陳仕芳於109年9月間,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 出售予被告胡鐵耀之際,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借錢廣告 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而得以預見此乃被告胡鐵耀所屬詐欺集 團獲取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手法,竟仍將該廣告 轉知同案被告林泳禛,且代同案被告林泳禛出面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並取回價金,益徵被告陳仕芳對於交付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 得預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為之,顯對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 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陳仕芳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胡鐵耀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 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 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陳仕芳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陳仕芳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堪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仕芳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仕芳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仕芳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 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陳仕芳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仕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 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之條件,是2次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 比較之基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陳仕 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無 該等修正前後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被告陳仕芳所得論處 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 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陳仕 芳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陳 仕芳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⒉核被告陳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仕芳就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三 人以上使用或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自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檢察官 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行 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陳仕芳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金訴 853號卷一第151、152),賦予公訴人及被告陳仕芳表示意 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陳仕芳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名之正犯,然被告陳仕芳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二 者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   ⒋被告陳仕芳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仕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陳仕芳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陳仕芳任意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 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陳仕芳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陳仕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情節、詐取及洗錢金額,暨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仕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 明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仕芳有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原判決就被告陳仕芳部分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 無異,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並無不當。被告陳仕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乙一㈠至㈢諭知被告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訴書 ):被告申○○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或及車手等 工作,於109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向黃○○取得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該集團之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 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 匯入「黃○○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被告申○○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申○○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申○○為詐欺集團水房組織成員,負責收取金融 帳戶後提供給水房,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 ,而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月30日前之某時,向黃○○取得「黃○○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交由該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自稱「劉雨欣」在chhers 交友平臺認識被害人子○○後,邀請被害人子○○至「Z.comTRA 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子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及於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中信銀行 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因認被告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6、7):被告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竣傑(經原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29號判決確定)在臺中市國立美術館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范竣傑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被告申○○,另由同 案被告陳宗雄在臺中市○○路000號京典養生會館,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宗雄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張國華,再 由同案被告張國華在於同年月29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 酒店前交予被告申○○,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癸○○、戊○○、庚○○,使被害人癸○○、戊○○ 、庚○○陷於錯誤,被害人癸○○因而於109年7月23日匯款12萬 元至「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戊○○因而於109年8月 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被 害人庚○○因而於109年9月3日16時51分許、53分許各匯款9萬 元、6萬元至「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因認被告申○○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申○○之供 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癸○○、戊○○ 、庚○○、證人黃○○、范竣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陳宗 雄之證述,「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 」、「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申○○中信銀行帳戶」等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前揭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記錄 、報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仍 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不認識黃○○、范竣傑 、陳宗雄、張國華,也沒有向他們收取帳戶等語。被告申○○ 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時,歷次供 述內容不一致,且黃○○指稱被告申○○使用的手機號碼也不是 被告申○○所申登的,況且相關的電子信箱郵件或facetime帳 號也都不是被告申○○所使用,這部分顯然沒有客觀補強證據 存在;范竣傑部分也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范竣傑將金 融帳戶交給被告申○○使用,這部分也是沒有補強證據可以使 用;陳宗雄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申○○使用,這部分陳宗雄、 張國華2人的證述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明顯不一致, 張國華、陳宗雄2人係有意陷害被告申○○,況且原審已經有 勘驗過張國華所提出的經典按摩店內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此 部分僅能證明被告申○○當時有去過該店消費,而無法證明陳 宗雄、張國華2人有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申○○使用,此部分 原審認為卷內無補強證據存在,原審為無罪判決並無違誤, 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 訴)及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 號追加起訴)  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黃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客觀事實, 有「黃○○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41至54頁),並有如 附表四所示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申○○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黃○○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據 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份,向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勞工紓困貸款無法通過,於109年6月中旬,一名綽號「 小蝦」之男子,以蘋果手機網路電話撥打我的網路電話告知 我,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未通過是帳戶金流不夠漂亮,他公司 是經營網路賭博,可以幫我做帳戶金流,及跟銀行關係不錯 可以幫忙貸款,詢問我要不要他幫忙做帳戶金流,我回答: 「好」,綽號「小蝦」之男子叫我前往統一超商以店對店方 式郵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我於109年6月19日15至16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統一超商將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郵寄至統一超商臺中忠明南一超商門市「鄭*」收,作 為辦理貸款配合帳戶金流之用等語(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 0000000號卷第1至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 一個在做博奕的朋友申○○(綽號「小蝦」、「小香」)講說 我貸款沒過,他說銀行他有熟,要我把簿子給他,讓他當博 奕交易金額使用,這樣辦貸款比較會過,去年(109年)6月 我去中國信託辦補發存摺、提款卡,補發出來我就去7-11店 到店寄給「鄭允」,沒有留下寄出單據,我們都是打電話跟 facetime,對方電話0000000000等語(偵18761號卷第12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要辦貸款,貸不過去,綽 號「阿寶」的朋友介紹,我有見過被告申○○本人一次,一開 始是電話聯絡,後來才約地方見面,是我辦貸款的問題,我 們聊天講到,他說用現金博弈處理,來美化帳戶金流,要辦 貸款比較好辦,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叫我用7-11統一超 商對7-11統一超商寄過去,網銀帳號、提款卡、本子全部寄 給他,帳號密碼寫一張單子給他,收件人寫「鄭允」,寄送 資料沒有留存,「鄭允」是在庭被告申○○,當時我不知道被 告申○○本名,外面的人叫他「小香」,我都叫他「小蝦」, 案發後透過臺中的朋友問,才知道是「申○○」等語(原審金 訴888號卷一第334至340、342頁)。證人黃○○固指述其於10 9年間透過友人「阿寶」介紹認識被告申○○(綽號「小蝦」 ),其與被告申○○曾見面一次,當時談及辦理貸款之事,被 告申○○表示可提供帳戶作為博奕交易使用以美化帳戶,故其 於109年6月間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予被告申○○等情。  ⒊然證人黃○○所證述上情為被告申○○所否認,又證人黃○○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申○○見面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其 並無留存當時寄送帳戶資料之相關單據等語,而證人黃○○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依卷附通 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 頁),其申請人並非被告申○○,再觀之證人黃○○所提出之fa cetime帳號「臺中-小蝦」、「小蝦2」、「小蝦3」之電子 郵件、電話等資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 頁),其上亦無資訊足資證明係被告申○○所使用之郵件帳號 或門號,則證人黃○○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予被告申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申○○曾收取或經手「黃○○中信銀行帳戶」,實難僅 憑證人黃○○之單方陳述,逕予認定被告申○○有收取「黃○○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 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申○○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  ㈡關於原審111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意旨附表編號5)  ⒈被害人癸○○於109年7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109年7月23日13時55分許,將12 萬元匯入「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7688號卷一第413至419頁),復有被害人癸○○提出之對話 紀錄、「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 足憑(見偵7688號卷二第3至79、243至254頁),且為被告 申○○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范竣傑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竣傑於警詢時證稱:我因要辦理貸款於 109年7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國立臺灣美術館 」附近,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被告申○○,因我當時沒有正常的工作而想要貸款 買車,與友人聊天間,被告申○○告知我可以幫我的帳戶交易 紀錄弄漂亮一點比較好貸款,所以才會將帳戶交給被告申○○ 等語(偵7688號卷一第10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把中國 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庭上的被告申○○, 在臺中美術館,當時我是要買車,要洗簿子,他說要幫我帳 面金流弄漂亮一點,讓我可以貸款,沒有對話紀錄等語(偵 10792號卷第2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申○○都 是用微信聯繫,他的微信帳號是「JOKER」,他叫我叫他「 小鄭」,我有提到要買車想要貸款,被告申○○說可以幫我, 讓銀行洗金流,會比較好貸款,當時是說要幫我洗銀行簿子 ,差不多一個禮拜可以還我,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美術館交給被告 申○○,後來出事後,我跟被告申○○聯絡他才還我,他說見面 講,就跟我講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然後拿我的手機將我與 被告申○○的對話紀錄刪掉,聯絡人也刪掉等語(見原審金訴 888號卷一第344至345、347至351、353頁)。證人范竣傑固 證述其於109年7月下旬,向被告申○○提及欲貸款購車,被告 申○○表示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故其在臺中市立美術館 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申○○等情。  ⒊然證人范竣傑所證述上情為被告申○○所否認,又證人范竣傑 前開證稱其與被告申○○之微信對話紀錄、聯絡人均已遭刪除 等語,則證人范竣傑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申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申○○曾收取或經手「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實難 僅憑證人范竣傑之單方陳述,逕認定被告申○○有收取「范竣 傑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申○○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  ㈢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 追加起訴意旨附表編號6、7)  ⒈同案被告張國華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同案被告陳宗雄表示 可以25,000元之價格出租金融帳戶,同案被告陳宗雄遂於10 9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路000號之京典養生會館,將「陳 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同案被告張國華,同案被告張國華則於翌日在臺中市五 權路國泰洋酒店前,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 示之被害人戊○○、庚○○,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後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五所示之轉帳之客觀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庚○○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 10792號卷第57至59、61至62頁),被害人戊○○部分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戊○○與暱稱「俊樂」、「妤」、 「巴克萊金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附卷可稽(偵10792號卷第63至64、67、75至111頁),被 害人庚○○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截圖附卷可參(偵10792號卷第113至119頁),且為被告申○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上述向同案被告張國華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之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被告申○○, 應予究明。  ⑴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被告陳宗雄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我用微信聯繫被告申○○ ,隔天被告申○○晚上10點左右,直接到我店對面的國泰洋酒 店前,叫我把被告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 拿給他,我記得當天他是開賓士車(白色、車款CLA45、車號 0000,英文忘記了,現在改5888)等語(偵10792號卷第44至 45頁);於偵查中證稱:出事後我有打微信電話給被告申○○ 質問他,當時被告陳宗雄也在場,我跟被告申○○講完後,被 告陳宗雄也跟被告申○○講電話等語(偵10792號卷第2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我收取被告陳宗雄本案帳戶的人是 在庭被告申○○,我把本案被告陳宗雄的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申 ○○時,被告陳宗雄有在場,被告陳宗雄應該有看到我把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申○○的過程,我公司旁邊有一間國泰洋酒,我 上被告申○○的車,被告陳宗雄在我們公司外面,我出去有跟 被告陳宗雄講,對方來拿他的東西,我交完帳戶資料回來後 ,被告陳宗雄問我是否可以馬上拿到他的所得,我回他對方 說沒辦法,要先看他帳戶資料辦的對不對,所以第一時間無 法拿到款,被告陳宗雄跟我說他帳戶被鎖時,當下我就馬上 打給被告申○○,他們有講到電話,印象中被告申○○一直在撇 清責任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60、369、374、387至3 88頁)。證人張國華固指述向其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為被告申○○,其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被告申○○時, 同案被告陳宗雄有在場看見,且案發後同案被告陳宗雄亦有 與被告申○○通電話等情。  ⑵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確定那天 我有在場,因為就像被告張國華所說的我急著要用這筆錢, 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國華後,我就在他店外面門口等他們 消息,直到開車的過來,車子當時是停在他們店對面的國泰 洋酒店,被告張國華拿到車上給他,我是從他們店門口外面 這樣看過去,我是從車子外面看進去,當時車窗沒有拉下來 ,看不清楚車子裡面的人的臉,我不清楚他長怎樣,當時出 問題後我問被告張國華,他說要問一下「申○○」,是透過被 告張國華告訴我,才知道來收簿子的人叫「申○○」,出問題 事情發生後有去被告張國華店裡找被告張國華,並用被告張 國華的手機打網路電話給「申○○」,被告張國華跟我說跟我 講電話的人是「申○○」,我問「申○○」簿子是怎麼回事,他 說簿子是買斷的方式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81至384 、387至389頁),可知當時證人張國華係進入對方之車內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證人陳宗雄在車外看不清楚車內收取帳戶 資料者之長相,案發後證人張國華才告知證人陳宗雄該收取 帳戶資料之人是「申○○」,且證人陳宗雄雖使用證人張國華 之電話與該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通話,然亦係經證人張國華告 知證人陳宗雄該通話之人為「申○○」,均非證人陳宗雄親自 見聞該收取帳戶資料或與之通話之人為被告申○○,尚無從補 強證人張國華所證前揭帳戶資料係交付予被告申○○證詞之真 實性。    ⑶又證人張國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張國華與暱 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Kirsten chen」 是被告申○○的微信帳號,該對話是被告陳宗雄來問我有沒有 什麼辦法可以利用他的簿子轉換現金,我才會去問被告申○○ 這些問題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71頁),然觀之證人 張國華與暱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 10792號卷第135至137頁),尚無資訊足資推認「Kirsten c hen」為被告申○○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或對話內容。另觀之證 人陳宗雄與暱稱「小張」(張國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偵10792號卷第139至143頁),證人張國華雖傳送被告申○ ○之臉書截圖予證人陳宗雄,然此與證人張國華向證人陳宗 雄稱該收取帳戶者為被告申○○之單方陳述無異,無從佐證證 人張國華前述所證為真。而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國華所提出 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名身穿黑色短 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走進監視器畫面所在之 店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足憑(原審金訴 888號卷二第142至143、177至181頁),證人張國華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申○○是來解釋被告陳宗雄簿子的事等語 (原審金訴888號二卷第143頁),惟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該名男子是我,我是進去該店消費,我不知道是不是 被告張國華經營的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43頁),則 上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申○○曾前往京典養生會館 ,尚無從證明與前揭帳戶資料一事有關。  ⑷至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行紀錄(偵1079 2號卷第151至155頁),固顯示被告申○○之母許慧雀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白色賓士廠牌 車輛於109年8月28日曾行經京典養生會館所在之臺中市五權 路,此與證人張國華於警詢時所證被告申○○於109年8月28日 收取前揭帳戶資料時係駕駛車牌號碼「3588」之白色賓士車 等語固有相符之處,然被告申○○之住所即在臺中市西區五權 五街,上開行車路徑亦在被告申○○住所附近之行車範圍,自 無從直接推論被告申○○當時係駕車前往京典養生會館收取該 帳戶資料。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申○○曾收取 或經手「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實難僅憑證人張國華之單 方陳述,逕認定被告申○○有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申○○此部分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 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本案有關「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 、「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之流向,最終均指向交由被告申○○收受,此業經證人 黃○○、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其等各別供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 各個證人切割視之,固為單一指證,但綜合參酌全案,證人 黃、范、張3人彼此互不認識,勾稽其等證詞均一致證稱帳 戶資料係交給被告申○○,當可排除刻意其等設詞誣陷可能; 尤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部分,除證人張國華本身之指 證外,證人陳宗雄亦證述其交付過程及事後與被告申○○通話 之經過,核與證人張國華指證情節無異,另證人張國華尚能 指出被告申○○駕駛車輛車號、特徵,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京 典養生會館監視畫面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若非陳述 為真實,當不致如此,足佐證其證詞可採。是本案證人黃○○ 、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等人供詞綜合判斷仍具相當證明 力,原審並未指出其證詞有何瑕疵,僅以其單一指認之補強 證據不足即未採其證詞,尚有再予斟酌餘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 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 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 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 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 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 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 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 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 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黃○○、范竣傑、張國華、陳宗雄對被告申○○不 利之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與共犯證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 ,其等供述或證詞均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且其等證詞縱屬 均一致證稱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申○○,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 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資為補強。共犯證人黃○○、 范竣傑所述,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已如前述 ;另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 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 畫面、車行紀錄均無從作為共犯證人張國華、陳宗雄證述之 補強證據,亦已如前述,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被告申○○上開被訴部分除共犯證人黃○○、范竣傑 、張國華、陳宗雄各別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且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本院無 從據以形成被告申○○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 無其他不利被告申○○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 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申○○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乙一㈠ 至㈢諭知被告申○○無罪部分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詹常輝、張時嘉 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 金額暨轉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寅○○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銘」、「劉銘雄」透過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寅○○,佯以提供「永利皇宮」博弈網站供下注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泳禎) 109年10月19日11時39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0分許,分別轉帳39萬元、35萬元、25萬8,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孟芯楀) 109年10月19日11時42分許、11時47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耀德) 109年10月19日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3分、11時46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憲)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轉帳19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酉○○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張紫娜」、「AMY」之帳號,向酉○○訛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乙○○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緲緲」帳號,向乙○○諉稱可在「盈昇」(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 6,6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 9,900元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1萬6,500元 3 辛○○ 109年6月29日 在網際網路「國際金控」(http://www.xmsinatw.com)網站及LINE暱稱「靜雯」帳號,向辛○○佯稱得加入「國際金控」網站匯款投資理財云云。 109年6月30日18時3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辰○○ 109年6月6日 以LINE暱稱「互惠客服」帳號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不詳之平台,向辰○○詐稱得以儲值會員帳號並搶購物品方式獲取傭金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6月30日20時13分許 5,000元 5 丑○○ 109年5月18日 以臉書暱稱「林靜宜」帳號,向丑○○訛稱可加入「牛匯金控」(http://www.bfsbank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壬○○ 109年6月9日 在「互惠客服網站」(bankbltw.com/index/user/login.html)遭LINE暱稱「雪兒」之人詐稱,可以儲值搶單方式賺取佣金,並要求壬○○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天○○ 109年6月許 以LINE暱稱「欣妍」帳號,向天○○誆稱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7月2日15時28分許 1萬5,000元 8 甲○○ 109年6月8日 以交友軟體Sayhi及LINE暱稱「林珍妮」帳號,向甲○○詐稱以交友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丁○○ 109年6月30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許丹萱」及LINE帳號不詳之帳號,向丁○○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1時55分許 8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亥○○ 109年7月1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曉曉雅」及LINE ID「xiaoxiaoya1314」帳號,向亥○○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管外匯投資平台」(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6時35分許 1萬8,15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4萬2,000元 11 巳○○ 109年6月18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宋怡婷」帳號,向巳○○佯稱可加入「MG線上投資」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7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戌○○ 109年7月2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若琳」帳號,向戌○○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己○○ 109年7月1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思瑤」帳號,向己○○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9年7月2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日22時29分許 1萬3,500元 14 許恩偉 109年7月2日 以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盈昇服務」帳號,向許恩偉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 109年7月2日23時23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午○○ 109年7月2日 以臉書及LINE暱稱「劉雨婷」帳號,向午○○佯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7月3日14時32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子○○ 109年6月底 自稱「劉雨欣」在chhers交友平臺認識子○○後,邀請子○○至「Z.co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 6,000元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13至16頁)。 ②酉○○與「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23至25頁)。 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5至21頁)。 ②乙○○與暱稱「盈昇服務」、「緲緲」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137至175頁)。  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15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37頁)。  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 ②辰○○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辰○○與暱稱「互惠客服」、「順發錢莊」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6至50頁)。 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15至2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丑○○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30至31頁)。  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5至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壬○○與「互惠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互惠客服網站」頁面截圖(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7、15至17頁)。  7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蘆警分刑字第1100001539號卷第5至7頁)。  8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9至14頁)。 ②麥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與暱稱「喵喵」、「MG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41至52頁)。  9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27至3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丁○○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35、39頁)。  10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亥○○與暱稱「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7、198、200至207頁)。  1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第3至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巳○○與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卷第19、25至33頁)。  1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23至3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77頁)。  1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己○○與亥○○「Trade客服」、「思瑤」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61、170至196頁)。  1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1至2頁)。 ②許恩偉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3至10頁)。  1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至6頁)。 ②午○○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午○○與「劉雨婷」、「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TRADERTW」投資平臺頁面(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1至34頁)。 1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19至2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 第一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案號 1 戊 ○ ○ 109年8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馨妤」、「妤」、「俊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戊○○,佯以提供「巴克萊」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8月31日14時18分許,轉帳3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庚○○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DORIS」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庚○○,佯以提供「巴克萊金融」平臺投資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16時51分、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9萬元、6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9月3日17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853-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翎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鐵耀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蘇珮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88、1018、1082、11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7、40238、402 39、40240、40241、40242、40243、40244、40245、40246、402 47、40248、402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688 、10792、34068、344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20487 、205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112年度偵 字第1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丁○○、甲○○、乙○○上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乙○○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5頁、金上訴853號 卷二第29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93至197頁)。 故本案被告丁○○、甲○○、乙○○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丁○○、甲○○、乙○○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丁○○、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 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丁○○、甲○○、乙○○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 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 ,惟被告丁○○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及其動機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風險最高的車 手工作,仍聽命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SAM」、「魯達」、 「三哥」、「赫特」等成年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 屬有限;又被告丁○○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之 損害等情,可見被告丁○○惡性非深,犯後態度尚佳,非有明 顯之反社會人格傾向,其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然原審 仍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2年6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參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之年 ,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 性較低,經此一遭已知過錯,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 教化效果不佳,且被告丁○○實非罪大惡極之人,考量更生人 在社會上謀取工作不易,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被告 丁○○長期在監執行而與社會脫節,反而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 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丁○○日後回歸社會,實屬有違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 知適當之刑,以利被告丁○○自新等語。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案僅擔任次級會計人 員及車手,負責依被告丁○○之指示記帳、轉帳、提領詐騙款 項,較諸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與其他共犯相較,被告甲○○之參與程度較輕。被告 甲○○之經濟狀況不佳,因謀職受雇於被告丁○○,初時係擔任 家務清潔打掃的工作,嗣惑於報酬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已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鄭羽凌、吳宇蓁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損失。上開情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符 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諭示各被告之刑 罰不論涉案情節輕重,對各被告量處之刑度無論涉案情節, 宣告刑期差異不大,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顯未審酌犯人 本身犯罪情狀,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符刑法 第57條規定之旨等語。  ㈢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後,業與被害 人楊瓊茹成立調解,且本案被告乙○○在偵查、審理中就犯罪 事實皆坦承不諱,顯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入監前為職業軍 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是被告乙○○之生活狀況尚非複雜, 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請撤銷 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被告乙○○重啟 自新。被告乙○○父親於其4歲即因案入獄,自幼由母親一人 獨自照護被告乙○○與兄長2人,惟被告乙○○母親長年患有嚴 重之重度憂鬱症與躁鬱症,且於被告乙○○9歲之年發生意外 車禍,當時即由年僅9歲之被告乙○○於醫院照顧母親,時被 告乙○○與兄長2人因而受安置於安養機構,後被告乙○○母親 之右腿因車禍傷害逐漸萎縮,自此失去工作能力無謀生之收 入,因父親入獄、母親不良於行 ,復缺乏其他家庭支援系 統,被告乙○○家中收入僅得以特殊家庭處遇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來互相照養,豈料被告乙○○母親因不堪長年貧病交加帶 來之身心折磨,因嚴重精神疾病於民國102年9 月墜樓身亡 ,當時年僅14歲之被告乙○○,時值青少年身心發展最關鍵階 段,於此階段親眼目睹母親於眼前自殺之情景,對其造成無 可抹滅之傷痛實非為一般人可切身體會。於母親過世後,被 告乙○○與僅年長1歲之兄長更自此頓失精神上之唯一依靠,2 人迫於生計,須以打粗工補貼家用,相依為命,更無法正常 上學,喪失青少年所應擁有最基本之正常受教育權利。兄弟 2人國中畢業後,便開始半工半讀籌措生活費,豈料被告乙○ ○之胞兄於被告乙○○16歲時,於放學途中遇車禍不幸罹難, 被告乙○○再次遭逢失去至親之打擊,更因無力支付私立高中 夜間部龐大學費,因而輟學,後於市場打零工維生,直至10 5年父親假釋出獄後,經父親鼓勵及溝通後始復學完成高中 學業,直至109年畢業,開始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並預計 於隔年20歲時投身軍旅,以求穩定之生活。被告乙○○自小成 長過程坎坷,自12歲開始半工半讀,至工地做粗工以求給付 學費與生活費,並將餘款作為扶養父母之給付,無法取得完 善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享受父母師長呵護,又因年輕社會經 驗淺薄,甫出校園即受人利用,依其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 情,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為適當。原判決未 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量刑失當及違反公平、比例、罪 刑相當等原則之違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 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丁○○、甲○○、乙○○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 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丁○○、甲○○、乙○○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案被告丁○○、甲○○、乙○○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9053號卷第5 3頁、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2頁、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二第2 89至321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賠償被害 人等5萬元,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 上訴855號卷第245至24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原審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則均否認犯行( 嘉義警卷一第20至22頁、偵34068號卷第66至67頁),自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乙○○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0、323頁、本院 金上訴853號卷二第289至321頁),且被告丁○○於本院辯論終 結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329元,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收據 在卷可憑,然被告丁○○、乙○○2人於警詢、偵查中則均否認 犯行(被告丁○○部分見嘉義警卷一第1至5頁、嘉義警卷三第 1至3頁、新竹警卷第16、17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 頁、偵20487號卷第47至58頁;被告乙○○部分見嘉義警卷一 第27至29頁、嘉義警卷二第1至3頁、偵35155號卷第17至22 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頁),自均無從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丁○○、甲○○、乙○○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 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 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丁○○、甲○○、乙○○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 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 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被告丁○○、乙○○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丁○○、乙○○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乙○○,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丁○○、乙○○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甲○○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被告甲○○此部分所為符合上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甲○○之情形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 般洗錢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以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即被告甲○○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被告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月2 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乙○○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乙○○,惟本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乙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 作,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 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餘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甲○○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 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乙○○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甲○○就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亦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原均得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 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甲○○、乙○○3人 雖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被告丁○○、甲○○、乙○○3人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 手頭、次級會計人員、收簿手及車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 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 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 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等 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乙○○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丁○○、乙○○所涉想像競 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丁○○、乙○○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 丁○○擔任車手頭,被告乙○○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 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丁○○、乙○○均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 再被告丁○○、乙○○均與被害人楊瓊茹調解成立並已為部分給 付,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程序筆 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金訴1082號卷二第419至421、 433、435、439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丁○○、乙○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或洗錢金額, 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丁○○、乙○○所犯各罪之罪名 、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 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 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 月、1年5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 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乙○ ○,惟被告丁○○、乙○○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無 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無礙於界定 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由本院於理由中補 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本案   被告丁○○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丁○○、乙○○2人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丁○○、乙○○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其 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丁○○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沒收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其沒收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檢察 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主張扣抵,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甲○○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無較不利於 被告甲○○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此均 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甲○○於上訴本院後, 已與被害人鄭羽淩、吳宇蓁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5號卷 第245至248頁),堪認被告甲○○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 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就被告甲○○所為之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甲○○上訴 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被告甲○○上訴雖未指摘 ⒈、⒉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甲○○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 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 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 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 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被害人等損失財 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 ,參以被告甲○○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 院金上訴853卷二第317、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甲○○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分別 科處被告甲○○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 次級會計及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 ,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 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 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 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 增,及對被告甲○○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甲○○加重 詐欺取財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被告陳仕芳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泳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 年確定)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 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出售金 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仕芳,委由陳仕芳代為 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陳仕芳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 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 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乙○○ ,並向乙○○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林泳禛,而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楊瓊茹詐騙,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瓊茹察覺受騙而報警 究辦,始循線查獲陳仕芳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瓊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陳仕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因為別人委託,我是不 知情云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6頁)。經查:  ⒈同案被告林泳禛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 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 定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 陳仕芳,委由被告陳仕芳代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 ,被告陳仕芳即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 乙○○,並向被告乙○○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同案被告 林泳禛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偵34068號卷第63頁、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8至1 61頁),且為被告陳仕芳所不爭執(原審金訴1082卷一第17 6頁)。又告訴人楊瓊茹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禛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瓊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35 155號卷第41至46頁),復有告訴人楊瓊茹與暱稱「銘」LIN E對話紀錄截圖、「永利皇宮」博弈網站頁面、臺灣銀行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 案被告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新竹警卷第245至255、263、275、276、309至311頁 ),足證被告陳仕芳所提供之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楊瓊茹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  ⒉被告陳仕芳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陳仕芳借錢 ,但他沒有借我,他就介紹網路上賣帳戶廣告,要我自己跟 他們聯絡,我找到後就請被告陳仕芳幫忙送帳戶資料給別人 ,被告陳仕芳拿回來25,000元給我,被告陳仕芳知道我是經 由他介紹廣告而要賣帳戶等語(偵34068號卷第63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仕芳跟我說到臉書搜尋哪個 社團,裡面有賺錢的方式,叫我自己去看,我跟對方聯繫, 我問什麼方式才能賺錢,對方請我拿本子、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對方跟我說會給我一筆錢,但當時我沒空,所以請被告 陳仕芳幫我拿過去,我請被告陳仕芳拿去給對方的時候,我 就請被告陳仕芳幫我問對方說,當時忘記問他說要做什麼, 被告陳仕芳拿錢回來給我時,跟我說對方說是公司轉帳用等 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7至163頁),經核證人林泳禛 前後證述主要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告陳仕芳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被告林泳禛跟我借錢,但我沒錢借他,就介紹他 網路上的貸款廣告,叫他自己去聯絡,當時他要上班,就請 我將他的存摺、提款卡轉交給被告乙○○,後來被告乙○○有交 給我一個薪水袋,叫我轉交給被告林泳禛,裡面應該是錢等 語(原審金訴1082號卷一第176頁),亦與證人林泳禛所證 其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並委由 被告陳仕芳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收取價金等情節相互吻合, 堪認證人林泳禛所證上開情節為真,足見被告陳仕芳對於同 案被告林泳禛委由其轉交之物品係欲出售之金融帳戶資料乙 節確有認識。  ⑵又被告陳仕芳於另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仕芳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金訴888號卷三第55 、56、369至375頁),佐以被告陳仕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提示上開判決)這個是我本人跟在IG上面聯絡到的人借的 ,這個是我本人的帳戶,帳戶資料我也是交給被告乙○○,我 是在IG上看到PO文,我有跟被告林泳禛講說我在哪裡看到一 件廣告,他自己去找的,我跟他說我在IG上面看到的,他應 該是跟我看到同一個IG的借錢廣告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 二第410頁),是被告陳仕芳既已於109年7月間透過網路上 之借錢廣告而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乙○○,並取得報 酬,顯然已知悉被告乙○○係透過該廣告對外收購人頭帳戶, 益徵被告陳仕芳於同年10月間將該廣告轉知同案被告林泳禛 ,繼之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物品予被告乙○○之際,顯已知 悉同案被告林泳禛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乙○○甚明 。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加以防範,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 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 屬一般人生活常識。查被告陳仕芳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0歲,且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擔任油漆工,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金訴88 8號卷二第42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自無從諉 為不知。且被告陳仕芳於109年9月間,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 出售予被告乙○○之際,已知悉被告乙○○係透過借錢廣告對外 收購人頭帳戶,而得以預見此乃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獲取 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手法,竟仍將該廣告轉知同 案被告林泳禛,且代同案被告林泳禛出面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並取回價金,益徵被告陳仕芳對於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 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而將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為之,顯對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陳仕芳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乙○○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 使用,被告陳仕芳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被告陳仕芳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 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仕芳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仕芳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仕芳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 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陳仕芳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仕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 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之條件,是2次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 比較之基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陳仕 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無 該等修正前後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被告陳仕芳所得論處 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 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陳仕 芳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陳 仕芳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⒉核被告陳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仕芳就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三 人以上使用或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自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檢察官 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行 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陳仕芳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金訴 853號卷一第151、152),賦予公訴人及被告陳仕芳表示意 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陳仕芳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名之正犯,然被告陳仕芳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二 者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   ⒋被告陳仕芳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仕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陳仕芳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陳仕芳任意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 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陳仕芳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陳仕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情節、詐取及洗錢金額,暨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仕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 明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仕芳有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原判決就被告陳仕芳部分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 無異,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並無不當。被告陳仕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乙一㈠至㈢諭知被告丁○○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訴書 ):被告丁○○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或及車手等 工作,於109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向黃○○取得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該集團之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 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 匯入「黃○○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被告丁○○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丁○○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丁○○為詐欺集團水房組織成員,負責收取金融 帳戶後提供給水房,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 ,而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月30日前之某時,向黃○○取得「黃○○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交由該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自稱「劉雨欣」在chhers 交友平臺認識被害人黃健誠後,邀請被害人黃健誠至「Z.co 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被害 人黃健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匯款 5萬元及於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中信 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6、7):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竣傑(經原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29號判決確定)在臺中市國立美術館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范竣傑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被告丁○○,另由同 案被告陳宗雄在臺中市○○路000號京典養生會館,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宗雄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張國華,再 由同案被告張國華在於同年月29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 酒店前交予被告丁○○,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梓豪、邱偉嘉、許聚良,使被害人陳梓 豪、邱偉嘉、許聚良陷於錯誤,被害人陳梓豪因而於109年7 月23日匯款12萬元至「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邱偉 嘉因而於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宗雄臺 灣銀行帳戶」,被害人許聚良因而於109年9月3日16時51分 許、53分許各匯款9萬元、6萬元至「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因 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 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邱 偉嘉、許聚良、證人黃○○、范竣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 、陳宗雄之證述,「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 行帳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丁○○中信銀行帳戶 」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前揭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 話記錄、報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仍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不認識黃○○、 范竣傑、陳宗雄、張國華,也沒有向他們收取帳戶等語。被 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時, 歷次供述內容不一致,且黃○○指稱被告丁○○使用的手機號碼 也不是被告丁○○所申登的,況且相關的電子信箱郵件或face time帳號也都不是被告丁○○所使用,這部分顯然沒有客觀補 強證據存在;范竣傑部分也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范竣 傑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丁○○使用,這部分也是沒有補強證據 可以使用;陳宗雄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丁○○使用,這部分陳 宗雄、張國華2人的證述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明顯不 一致,張國華、陳宗雄2人係有意陷害被告丁○○,況且原審 已經有勘驗過張國華所提出的經典按摩店內的監視器錄影畫 面,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丁○○當時有去過該店消費,而無法 證明陳宗雄、張國華2人有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丁○○使用, 此部分原審認為卷內無補強證據存在,原審為無罪判決並無 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 訴)及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 號追加起訴)  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黃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客觀事實, 有「黃○○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41至54頁),並有如 附表四所示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丁○○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黃○○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據 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份,向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勞工紓困貸款無法通過,於109年6月中旬,一名綽號「 小蝦」之男子,以蘋果手機網路電話撥打我的網路電話告知 我,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未通過是帳戶金流不夠漂亮,他公司 是經營網路賭博,可以幫我做帳戶金流,及跟銀行關係不錯 可以幫忙貸款,詢問我要不要他幫忙做帳戶金流,我回答: 「好」,綽號「小蝦」之男子叫我前往統一超商以店對店方 式郵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我於109年6月19日15至16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統一超商將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郵寄至統一超商臺中忠明南一超商門市「鄭*」收,作 為辦理貸款配合帳戶金流之用等語(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 0000000號卷第1至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 一個在做博奕的朋友丁○○(綽號「小蝦」、「小香」)講說 我貸款沒過,他說銀行他有熟,要我把簿子給他,讓他當博 奕交易金額使用,這樣辦貸款比較會過,去年(109年)6月 我去中國信託辦補發存摺、提款卡,補發出來我就去7-11店 到店寄給「鄭允」,沒有留下寄出單據,我們都是打電話跟 facetime,對方電話0000000000等語(偵18761號卷第12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要辦貸款,貸不過去,綽 號「阿寶」的朋友介紹,我有見過被告丁○○本人一次,一開 始是電話聯絡,後來才約地方見面,是我辦貸款的問題,我 們聊天講到,他說用現金博弈處理,來美化帳戶金流,要辦 貸款比較好辦,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叫我用7-11統一超 商對7-11統一超商寄過去,網銀帳號、提款卡、本子全部寄 給他,帳號密碼寫一張單子給他,收件人寫「鄭允」,寄送 資料沒有留存,「鄭允」是在庭被告丁○○,當時我不知道被 告丁○○本名,外面的人叫他「小香」,我都叫他「小蝦」, 案發後透過臺中的朋友問,才知道是「丁○○」等語(原審金 訴888號卷一第334至340、342頁)。證人黃○○固指述其於10 9年間透過友人「阿寶」介紹認識被告丁○○(綽號「小蝦」 ),其與被告丁○○曾見面一次,當時談及辦理貸款之事,被 告丁○○表示可提供帳戶作為博奕交易使用以美化帳戶,故其 於109年6月間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予被告丁○○等情。  ⒊然證人黃○○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丁○○所否認,又證人黃○○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丁○○見面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其 並無留存當時寄送帳戶資料之相關單據等語,而證人黃○○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依卷附通 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 頁),其申請人並非被告丁○○,再觀之證人黃○○所提出之fa cetime帳號「臺中-小蝦」、「小蝦2」、「小蝦3」之電子 郵件、電話等資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 頁),其上亦無資訊足資證明係被告丁○○所使用之郵件帳號 或門號,則證人黃○○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予被告丁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丁○○曾收取或經手「黃○○中信銀行帳戶」,實難僅 憑證人黃○○之單方陳述,逕予認定被告丁○○有收取「黃○○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 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  ㈡關於原審111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意旨附表編號5)  ⒈被害人陳梓豪於109年7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109年7月23日13時55分許,將 12萬元匯入「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7688號卷一第413至419頁),復有被害人陳梓豪提出 之對話紀錄、「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附卷足憑(見偵7688號卷二第3至79、243至254頁),且 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范竣傑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竣傑於警詢時證稱:我因要辦理貸款於 109年7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國立臺灣美術館 」附近,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被告丁○○,因我當時沒有正常的工作而想要貸款 買車,與友人聊天間,被告丁○○告知我可以幫我的帳戶交易 紀錄弄漂亮一點比較好貸款,所以才會將帳戶交給被告丁○○ 等語(偵7688號卷一第10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把中國 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庭上的被告丁○○, 在臺中美術館,當時我是要買車,要洗簿子,他說要幫我帳 面金流弄漂亮一點,讓我可以貸款,沒有對話紀錄等語(偵 10792號卷第2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丁○○都 是用微信聯繫,他的微信帳號是「JOKER」,他叫我叫他「 小鄭」,我有提到要買車想要貸款,被告丁○○說可以幫我, 讓銀行洗金流,會比較好貸款,當時是說要幫我洗銀行簿子 ,差不多一個禮拜可以還我,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美術館交給被告 丁○○,後來出事後,我跟被告丁○○聯絡他才還我,他說見面 講,就跟我講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然後拿我的手機將我與 被告丁○○的對話紀錄刪掉,聯絡人也刪掉等語(見原審金訴 888號卷一第344至345、347至351、353頁)。證人范竣傑固 證述其於109年7月下旬,向被告丁○○提及欲貸款購車,被告 丁○○表示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故其在臺中市立美術館 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丁○○等情。  ⒊然證人范竣傑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丁○○所否認,又證人范竣傑 前開證稱其與被告丁○○之微信對話紀錄、聯絡人均已遭刪除 等語,則證人范竣傑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丁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丁○○曾收取或經手「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實難 僅憑證人范竣傑之單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丁○○有收取「范竣 傑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  ㈢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 追加起訴意旨附表編號6、7)  ⒈同案被告張國華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同案被告陳宗雄表示 可以25,000元之價格出租金融帳戶,同案被告陳宗雄遂於10 9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路000號之京典養生會館,將「陳 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同案被告張國華,同案被告張國華則於翌日在臺中市五 權路國泰洋酒店前,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 示之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該帳 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五所示之轉帳之客觀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10792號卷第57至59、61至62頁),被害人邱偉嘉 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邱偉嘉與暱稱「俊樂 」、「妤」、「巴克萊金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偵10792號卷第63至64、67、75 至111頁),被害人許聚良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附卷可參(偵10792號卷第113至119 頁),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上述向同案被告張國華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之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被告丁○○, 應予究明。  ⑴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被告陳宗雄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我用微信聯繫被告丁○○ ,隔天被告丁○○晚上10點左右,直接到我店對面的國泰洋酒 店前,叫我把被告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 拿給他,我記得當天他是開賓士車(白色、車款CLA45、車號 0000,英文忘記了,現在改5888)等語(偵10792號卷第44至 45頁);於偵查中證稱:出事後我有打微信電話給被告丁○○ 質問他,當時被告陳宗雄也在場,我跟被告丁○○講完後,被 告陳宗雄也跟被告丁○○講電話等語(偵10792號卷第2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我收取被告陳宗雄本案帳戶的人是 在庭被告丁○○,我把本案被告陳宗雄的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丁 ○○時,被告陳宗雄有在場,被告陳宗雄應該有看到我把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丁○○的過程,我公司旁邊有一間國泰洋酒,我 上被告丁○○的車,被告陳宗雄在我們公司外面,我出去有跟 被告陳宗雄講,對方來拿他的東西,我交完帳戶資料回來後 ,被告陳宗雄問我是否可以馬上拿到他的所得,我回他對方 說沒辦法,要先看他帳戶資料辦的對不對,所以第一時間無 法拿到款,被告陳宗雄跟我說他帳戶被鎖時,當下我就馬上 打給被告丁○○,他們有講到電話,印象中被告丁○○一直在撇 清責任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60、369、374、387至3 88頁)。證人張國華固指述向其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為被告丁○○,其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丁○○時, 同案被告陳宗雄有在場看見,且案發後同案被告陳宗雄亦有 與被告丁○○通電話等情。  ⑵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確定那天 我有在場,因為就像被告張國華所說的我急著要用這筆錢, 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國華後,我就在他店外面門口等他們 消息,直到開車的過來,車子當時是停在他們店對面的國泰 洋酒店,被告張國華拿到車上給他,我是從他們店門口外面 這樣看過去,我是從車子外面看進去,當時車窗沒有拉下來 ,看不清楚車子裡面的人的臉,我不清楚他長怎樣,當時出 問題後我問被告張國華,他說要問一下「丁○○」,是透過被 告張國華告訴我,才知道來收簿子的人叫「丁○○」,出問題 事情發生後有去被告張國華店裡找被告張國華,並用被告張 國華的手機打網路電話給「丁○○」,被告張國華跟我說跟我 講電話的人是「丁○○」,我問「丁○○」簿子是怎麼回事,他 說簿子是買斷的方式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81至384 、387至389頁),可知當時證人張國華係進入對方之車內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證人陳宗雄在車外看不清楚車內收取帳戶 資料者之長相,案發後證人張國華才告知證人陳宗雄該收取 帳戶資料之人是「丁○○」,且證人陳宗雄雖使用證人張國華 之電話與該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通話,然亦係經證人張國華告 知證人陳宗雄該通話之人為「丁○○」,均非證人陳宗雄親自 見聞該收取帳戶資料或與之通話之人為被告丁○○,尚無從補 強證人張國華所證前揭帳戶資料係交付予被告丁○○證詞之真 實性。    ⑶又證人張國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張國華與暱 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Kirsten chen」 是被告丁○○的微信帳號,該對話是被告陳宗雄來問我有沒有 什麼辦法可以利用他的簿子轉換現金,我才會去問被告丁○○ 這些問題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71頁),然觀之證人 張國華與暱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 10792號卷第135至137頁),尚無資訊足資推認「Kirsten c hen」為被告丁○○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或對話內容。另觀之證 人陳宗雄與暱稱「小張」(張國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偵10792號卷第139至143頁),證人張國華雖傳送被告丁○ ○之臉書截圖予證人陳宗雄,然此與證人張國華向證人陳宗 雄稱該收取帳戶者為被告丁○○之單方陳述無異,無從佐證證 人張國華前述所證為真。而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國華所提出 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名身穿黑色短 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走進監視器畫面所在之 店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足憑(原審金訴 888號卷二第142至143、177至181頁),證人張國華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丁○○是來解釋被告陳宗雄簿子的事等語 (原審金訴888號二卷第143頁),惟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該名男子是我,我是進去該店消費,我不知道是不是 被告張國華經營的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43頁),則 上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丁○○曾前往京典養生會館 ,尚無從證明與前揭帳戶資料一事有關。  ⑷至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行紀錄(偵1079 2號卷第151至155頁),固顯示被告丁○○之母許慧雀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白色賓士廠牌 車輛於109年8月28日曾行經京典養生會館所在之臺中市五權 路,此與證人張國華於警詢時所證被告丁○○於109年8月28日 收取前揭帳戶資料時係駕駛車牌號碼「3588」之白色賓士車 等語固有相符之處,然被告丁○○之住所即在臺中市西區五權 五街,上開行車路徑亦在被告丁○○住所附近之行車範圍,自 無從直接推論被告丁○○當時係駕車前往京典養生會館收取該 帳戶資料。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曾收取 或經手「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實難僅憑證人張國華之單 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丁○○有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此部分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 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本案有關「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 、「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之流向,最終均指向交由被告丁○○收受,此業經證人 黃○○、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其等各別供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 各個證人切割視之,固為單一指證,但綜合參酌全案,證人 黃、范、張3人彼此互不認識,勾稽其等證詞均一致證稱帳 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丁○○,當可排除刻意其等設詞誣陷可能; 尤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部分,除證人張國華本身之指 證外,證人陳宗雄亦證述其交付過程及事後與被告丁○○通話 之經過,核與證人張國華指證情節無異,另證人張國華尚能 指出被告丁○○駕駛車輛車號、特徵,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京 典養生會館監視畫面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若非陳述 為真實,當不致如此,足佐證其證詞可採。是本案證人黃○○ 、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等人供詞綜合判斷仍具相當證明 力,原審並未指出其證詞有何瑕疵,僅以其單一指認之補強 證據不足即未採其證詞,尚有再予斟酌餘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 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 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 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 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 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 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 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 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 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黃○○、范竣傑、張國華、陳宗雄對被告丁○○不 利之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與共犯證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 ,其等供述或證詞均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且其等證詞縱屬 均一致證稱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丁○○,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 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資為補強。共犯證人黃○○、 范竣傑所述,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已如前述 ;另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 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 畫面、車行紀錄均無從作為共犯證人張國華、陳宗雄證述之 補強證據,亦已如前述,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被訴部分除共犯證人黃○○、范竣傑 、張國華、陳宗雄各別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且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本院無 從據以形成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 無其他不利被告丁○○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 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丁○○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乙一㈠ 至㈢諭知被告丁○○無罪部分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詹常輝、張時嘉 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 金額暨轉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楊瓊茹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銘」、「劉銘雄」透過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楊瓊茹,佯以提供「永利皇宮」博弈網站供下注以獲利云云,致楊瓊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泳禎) 109年10月19日11時39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0分許,分別轉帳39萬元、35萬元、25萬8,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孟芯楀) 109年10月19日11時42分許、11時47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耀德) 109年10月19日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3分、11時46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憲)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轉帳19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鄭博予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張紫娜」、「AMY」之帳號,向鄭博予訛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朱宸鋒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緲緲」帳號,向朱宸鋒諉稱可在「盈昇」(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 6,6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 9,900元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1萬6,500元 3 陳彥良 109年6月29日 在網際網路「國際金控」(http://www.xmsinatw.com)網站及LINE暱稱「靜雯」帳號,向陳彥良佯稱得加入「國際金控」網站匯款投資理財云云。 109年6月30日18時3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素真 109年6月6日 以LINE暱稱「互惠客服」帳號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不詳之平台,向劉素真詐稱得以儲值會員帳號並搶購物品方式獲取傭金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6月30日20時13分許 5,000元 5 楊閏翔 109年5月18日 以臉書暱稱「林靜宜」帳號,向楊閏翔訛稱可加入「牛匯金控」(http://www.bfsbank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梁志 109年6月9日 在「互惠客服網站」(bankbltw.com/index/user/login.html)遭LINE暱稱「雪兒」之人詐稱,可以儲值搶單方式賺取佣金,並要求陳梁志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蘇盛綸 109年6月許 以LINE暱稱「欣妍」帳號,向蘇盛綸誆稱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7月2日15時28分許 1萬5,000元 8 王嘉銘 109年6月8日 以交友軟體Sayhi及LINE暱稱「林珍妮」帳號,向王嘉銘詐稱以交友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林宏諭 109年6月30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許丹萱」及LINE帳號不詳之帳號,向林宏諭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1時55分許 8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薛羽翔 109年7月1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曉曉雅」及LINE ID「xiaoxiaoya1314」帳號,向薛羽翔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管外匯投資平台」(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6時35分許 1萬8,15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4萬2,000元 11 蔡坤庭 109年6月18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宋怡婷」帳號,向蔡坤庭佯稱可加入「MG線上投資」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7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賴永勝 109年7月2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若琳」帳號,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范嘉榮 109年7月1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思瑤」帳號,向范嘉榮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9年7月2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日22時29分許 1萬3,500元 14 許恩偉 109年7月2日 以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盈昇服務」帳號,向許恩偉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 109年7月2日23時23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蔡政憲 109年7月2日 以臉書及LINE暱稱「劉雨婷」帳號,向蔡政憲佯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7月3日14時32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黃健誠 109年6月底 自稱「劉雨欣」在chhers交友平臺認識黃健誠後,邀請黃健誠至「Z.co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 6,000元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博予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13至16頁)。 ②鄭博予與「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23至25頁)。 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宸鋒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5至21頁)。 ②朱宸鋒與暱稱「盈昇服務」、「緲緲」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137至175頁)。  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15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37頁)。  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 ②劉素真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劉素真與暱稱「互惠客服」、「順發錢莊」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6至50頁)。 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15至2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楊閏翔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30至31頁)。  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5至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梁志與「互惠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互惠客服網站」頁面截圖(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7、15至17頁)。  7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盛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蘆警分刑字第1100001539號卷第5至7頁)。  8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9至14頁)。 ②麥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嘉銘與暱稱「喵喵」、「MG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41至52頁)。  9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27至3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宏諭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35、39頁)。  10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薛羽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薛羽翔與暱稱「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7、198、200至207頁)。  1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坤庭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第3至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蔡坤庭與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卷第19、25至33頁)。  1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23至3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77頁)。  1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范嘉榮與薛羽翔「Trade客服」、「思瑤」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61、170至196頁)。  1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1至2頁)。 ②許恩偉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3至10頁)。  1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至6頁)。 ②蔡政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蔡政憲與「劉雨婷」、「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TRADERTW」投資平臺頁面(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1至34頁)。 1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19至2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 第一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案號 1 邱 偉 嘉 109年8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馨妤」、「妤」、「俊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邱偉嘉,佯以提供「巴克萊」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邱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8月31日14時18分許,轉帳3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聚良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DORIS」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許聚良,佯以提供「巴克萊金融」平臺投資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許聚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16時51分、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9萬元、6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9月3日17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855-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翎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鐵耀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蘇珮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88、1018、1082、11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7、40238、402 39、40240、40241、40242、40243、40244、40245、40246、402 47、40248、402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688 、10792、34068、344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20487 、205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112年度偵 字第1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芷翎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芷翎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上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 、吳芷翎、胡鐵耀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5頁、金上訴8 53號卷二第29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93至197頁 )。故本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 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 ,惟被告乙○○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及其動機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風險最高的車 手工作,仍聽命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SAM」、「魯達」、 「三哥」、「赫特」等成年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 屬有限;又被告乙○○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之 損害等情,可見被告乙○○惡性非深,犯後態度尚佳,非有明 顯之反社會人格傾向,其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然原審 仍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6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參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 ,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 性較低,經此一遭已知過錯,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 教化效果不佳,且被告乙○○實非罪大惡極之人,考量更生人 在社會上謀取工作不易,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被告 乙○○長期在監執行而與社會脫節,反而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 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乙○○日後回歸社會,實屬有違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 知適當之刑,以利被告乙○○自新等語。  ㈡被告吳芷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芷翎於本案僅擔任次級會 計人員及車手,負責依被告乙○○之指示記帳、轉帳、提領詐 騙款項,較諸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與其他共犯相較,被告吳芷翎之參與程度較輕 。被告吳芷翎之經濟狀況不佳,因謀職受雇於被告乙○○,初 時係擔任家務清潔打掃的工作,嗣惑於報酬而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鄭羽凌、吳宇蓁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失。上開情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諭示各 被告之刑罰不論涉案情節輕重,對各被告量處之刑度無論涉 案情節,宣告刑期差異不大,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顯未 審酌犯人本身犯罪情狀,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不符刑法第57條規定之旨等語。  ㈢被告胡鐵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鐵耀於本案行為後,業與 被害人楊瓊茹成立調解,且本案被告胡鐵耀在偵查、審理中 就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顯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入監前為 職業軍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是被告胡鐵耀之生活狀況尚 非複雜,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請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被告 胡鐵耀重啟自新。被告胡鐵耀父親於其4歲即因案入獄,自 幼由母親一人獨自照護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惟被告胡鐵 耀母親長年患有嚴重之重度憂鬱症與躁鬱症,且於被告胡鐵 耀9歲之年發生意外車禍,當時即由年僅9歲之被告胡鐵耀於 醫院照顧母親,時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因而受安置於安養 機構,後被告胡鐵耀母親之右腿因車禍傷害逐漸萎縮,自此 失去工作能力無謀生之收入,因父親入獄、母親不良於行 ,復缺乏其他家庭支援系統,被告胡鐵耀家中收入僅得以特 殊家庭處遇補助、低收入戶補助來互相照養,豈料被告胡鐵 耀母親因不堪長年貧病交加帶來之身心折磨,因嚴重精神疾 病於民國102年9 月墜樓身亡,當時年僅14歲之被告胡鐵耀 ,時值青少年身心發展最關鍵階段,於此階段親眼目睹母親 於眼前自殺之情景,對其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實非為一般人 可切身體會。於母親過世後,被告胡鐵耀與僅年長1歲之兄 長更自此頓失精神上之唯一依靠,2人迫於生計,須以打粗 工補貼家用,相依為命,更無法正常上學,喪失青少年所應 擁有最基本之正常受教育權利。兄弟2人國中畢業後,便開 始半工半讀籌措生活費,豈料被告胡鐵耀之胞兄於被告胡鐵 耀16歲時,於放學途中遇車禍不幸罹難,被告胡鐵耀再次遭 逢失去至親之打擊,更因無力支付私立高中夜間部龐大學費 ,因而輟學,後於市場打零工維生,直至105年父親假釋出 獄後,經父親鼓勵及溝通後始復學完成高中學業,直至109 年畢業,開始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並預計於隔年20歲時投 身軍旅,以求穩定之生活。被告胡鐵耀自小成長過程坎坷, 自12歲開始半工半讀,至工地做粗工以求給付學費與生活費 ,並將餘款作為扶養父母之給付,無法取得完善之教育與成 長環境,享受父母師長呵護,又因年輕社會經驗淺薄,甫出 校園即受人利用,依其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情,自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為適當。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有量刑失當及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 之違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 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本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  ⑴被告吳芷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9053號卷 第53頁、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2頁、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二 第289至321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吳芷翎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吳芷翎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賠償被害人等5萬元,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金上訴855號卷第245至24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則 均否認犯行(嘉義警卷一第20至22頁、偵34068號卷第66至6 7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胡鐵耀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0、323頁、本 院金上訴853號卷二第289至321頁),且被告乙○○於本院辯論 終結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329元,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收 據在卷可憑,然被告乙○○、胡鐵耀2人於警詢、偵查中則均 否認犯行(被告乙○○部分見嘉義警卷一第1至5頁、嘉義警卷 三第1至3頁、新竹警卷第16、17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 214頁、偵20487號卷第47至58頁;被告胡鐵耀部分見嘉義警 卷一第27至29頁、嘉義警卷二第1至3頁、偵35155號卷第17 至22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頁),自均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 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被告乙○○、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乙○○、 胡鐵耀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胡鐵耀,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乙○○、胡鐵耀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 吳芷翎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吳芷翎此部分所為符合 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 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吳芷翎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 適用被告吳芷翎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被告胡鐵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胡鐵耀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鐵耀,惟本案被告胡鐵耀於警詢、偵 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被告胡鐵耀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 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芷翎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 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亦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原均得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 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 3人雖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參與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車手頭、次級會計人員、收簿手及車手工作,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 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 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其等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胡鐵耀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乙○○、胡鐵耀所涉想像 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 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乙○○、胡鐵耀加入詐欺集團,由 被告乙○○擔任車手頭,被告胡鐵耀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乙○○、胡鐵耀均坦承犯行,且 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 刑事由,再被告乙○○、胡鐵耀均與被害人楊瓊茹調解成立並 已為部分給付,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 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金訴1082號卷二第 419至421、433、435、439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 告乙○○、胡鐵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 或洗錢金額,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乙○○、胡鐵耀 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 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 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6月、1年5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 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  ㈡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胡 鐵耀,惟被告乙○○、胡鐵耀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無礙於 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由本院於理由 中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本案   被告乙○○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乙○○、胡鐵耀2人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胡鐵耀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 ,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乙○○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沒收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其沒收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檢察 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主張扣抵,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芷翎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芷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無較不 利於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 ,此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吳芷翎於上訴本院後 ,已與被害人鄭羽淩、吳宇蓁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5號 卷第245至248頁),堪認被告吳芷翎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就被告吳芷翎所為之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吳 芷翎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被告吳芷翎上 訴雖未指摘⒈、⒉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芷翎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 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芷翎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 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被害人等損失 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吳芷翎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 因子,參以被告吳芷翎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金上訴853卷二第317、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吳芷翎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吳芷翎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芷翎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吳芷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次級會計及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 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 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 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 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 遞增,及對被告吳芷翎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吳芷 翎加重詐欺取財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貳、被告陳仕芳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泳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 年確定)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 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出售金 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仕芳,委由陳仕芳代為 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陳仕芳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 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 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胡鐵 耀,並向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林泳禛,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楊瓊茹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禛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瓊茹察覺受騙而 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陳仕芳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瓊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陳仕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因為別人委託,我是不 知情云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6頁)。經查:  ⒈同案被告林泳禛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 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 定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 陳仕芳,委由被告陳仕芳代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 ,被告陳仕芳即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 胡鐵耀,並向被告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同案 被告林泳禛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偵34068號卷第63頁、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 8至161頁),且為被告陳仕芳所不爭執(原審金訴1082卷一 第176頁)。又告訴人楊瓊茹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遭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 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瓊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偵35155號卷第41至46頁),復有告訴人楊瓊茹與暱稱「銘 」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利皇宮」博弈網站頁面、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案被告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新竹警卷第245至255、263、275、276、309至31 1頁),足證被告陳仕芳所提供之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楊瓊茹詐騙款項之用 無訛。  ⒉被告陳仕芳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陳仕芳借錢 ,但他沒有借我,他就介紹網路上賣帳戶廣告,要我自己跟 他們聯絡,我找到後就請被告陳仕芳幫忙送帳戶資料給別人 ,被告陳仕芳拿回來25,000元給我,被告陳仕芳知道我是經 由他介紹廣告而要賣帳戶等語(偵34068號卷第63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仕芳跟我說到臉書搜尋哪個 社團,裡面有賺錢的方式,叫我自己去看,我跟對方聯繫, 我問什麼方式才能賺錢,對方請我拿本子、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對方跟我說會給我一筆錢,但當時我沒空,所以請被告 陳仕芳幫我拿過去,我請被告陳仕芳拿去給對方的時候,我 就請被告陳仕芳幫我問對方說,當時忘記問他說要做什麼, 被告陳仕芳拿錢回來給我時,跟我說對方說是公司轉帳用等 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7至163頁),經核證人林泳禛 前後證述主要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告陳仕芳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被告林泳禛跟我借錢,但我沒錢借他,就介紹他 網路上的貸款廣告,叫他自己去聯絡,當時他要上班,就請 我將他的存摺、提款卡轉交給被告胡鐵耀,後來被告胡鐵耀 有交給我一個薪水袋,叫我轉交給被告林泳禛,裡面應該是 錢等語(原審金訴1082號卷一第176頁),亦與證人林泳禛 所證其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並 委由被告陳仕芳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收取價金等情節相互吻 合,堪認證人林泳禛所證上開情節為真,足見被告陳仕芳對 於同案被告林泳禛委由其轉交之物品係欲出售之金融帳戶資 料乙節確有認識。  ⑵又被告陳仕芳於另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仕芳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金訴888號卷三第55 、56、369至375頁),佐以被告陳仕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提示上開判決)這個是我本人跟在IG上面聯絡到的人借的 ,這個是我本人的帳戶,帳戶資料我也是交給被告胡鐵耀, 我是在IG上看到PO文,我有跟被告林泳禛講說我在哪裡看到 一件廣告,他自己去找的,我跟他說我在IG上面看到的,他 應該是跟我看到同一個IG的借錢廣告等語(原審金訴888號 卷二第410頁),是被告陳仕芳既已於109年7月間透過網路 上之借錢廣告而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胡鐵耀,並取 得報酬,顯然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該廣告對外收購人頭 帳戶,益徵被告陳仕芳於同年10月間將該廣告轉知同案被告 林泳禛,繼之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物品予被告胡鐵耀之際 ,顯已知悉同案被告林泳禛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 胡鐵耀甚明。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加以防範,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 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 屬一般人生活常識。查被告陳仕芳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0歲,且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擔任油漆工,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金訴88 8號卷二第42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自無從諉 為不知。且被告陳仕芳於109年9月間,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 出售予被告胡鐵耀之際,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借錢廣告 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而得以預見此乃被告胡鐵耀所屬詐欺集 團獲取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手法,竟仍將該廣告 轉知同案被告林泳禛,且代同案被告林泳禛出面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並取回價金,益徵被告陳仕芳對於交付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 得預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為之,顯對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 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陳仕芳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胡鐵耀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 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 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陳仕芳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陳仕芳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堪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仕芳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仕芳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仕芳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 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陳仕芳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仕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 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之條件,是2次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 比較之基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陳仕 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無 該等修正前後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被告陳仕芳所得論處 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 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陳仕 芳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陳 仕芳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⒉核被告陳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仕芳就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三 人以上使用或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自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檢察官 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行 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陳仕芳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金訴 853號卷一第151、152),賦予公訴人及被告陳仕芳表示意 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陳仕芳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名之正犯,然被告陳仕芳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二 者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   ⒋被告陳仕芳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仕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陳仕芳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陳仕芳任意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 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陳仕芳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陳仕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情節、詐取及洗錢金額,暨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仕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 明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仕芳有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原判決就被告陳仕芳部分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 無異,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並無不當。被告陳仕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乙一㈠至㈢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訴書 ):被告乙○○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或及車手等 工作,於109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向黃○○取得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該集團之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 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 匯入「黃○○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被告乙○○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乙○○為詐欺集團水房組織成員,負責收取金融 帳戶後提供給水房,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 ,而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月30日前之某時,向黃○○取得「黃○○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交由該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自稱「劉雨欣」在chhers 交友平臺認識被害人黃健誠後,邀請被害人黃健誠至「Z.co 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被害 人黃健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匯款 5萬元及於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中信 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6、7):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竣傑(經原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29號判決確定)在臺中市國立美術館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范竣傑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被告乙○○,另由同 案被告陳宗雄在臺中市○○路000號京典養生會館,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宗雄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張國華,再 由同案被告張國華在於同年月29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 酒店前交予被告乙○○,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梓豪、邱偉嘉、許聚良,使被害人陳梓 豪、邱偉嘉、許聚良陷於錯誤,被害人陳梓豪因而於109年7 月23日匯款12萬元至「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邱偉 嘉因而於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宗雄臺 灣銀行帳戶」,被害人許聚良因而於109年9月3日16時51分 許、53分許各匯款9萬元、6萬元至「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 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邱 偉嘉、許聚良、證人黃○○、范竣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 、陳宗雄之證述,「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 行帳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 」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前揭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 話記錄、報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仍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不認識黃○○、 范竣傑、陳宗雄、張國華,也沒有向他們收取帳戶等語。被 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時, 歷次供述內容不一致,且黃○○指稱被告乙○○使用的手機號碼 也不是被告乙○○所申登的,況且相關的電子信箱郵件或face time帳號也都不是被告乙○○所使用,這部分顯然沒有客觀補 強證據存在;范竣傑部分也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范竣 傑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乙○○使用,這部分也是沒有補強證據 可以使用;陳宗雄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乙○○使用,這部分陳 宗雄、張國華2人的證述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明顯不 一致,張國華、陳宗雄2人係有意陷害被告乙○○,況且原審 已經有勘驗過張國華所提出的經典按摩店內的監視器錄影畫 面,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乙○○當時有去過該店消費,而無法 證明陳宗雄、張國華2人有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乙○○使用, 此部分原審認為卷內無補強證據存在,原審為無罪判決並無 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 訴)及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 號追加起訴)  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黃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客觀事實, 有「黃○○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41至54頁),並有如 附表四所示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黃○○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據 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份,向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勞工紓困貸款無法通過,於109年6月中旬,一名綽號「 小蝦」之男子,以蘋果手機網路電話撥打我的網路電話告知 我,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未通過是帳戶金流不夠漂亮,他公司 是經營網路賭博,可以幫我做帳戶金流,及跟銀行關係不錯 可以幫忙貸款,詢問我要不要他幫忙做帳戶金流,我回答: 「好」,綽號「小蝦」之男子叫我前往統一超商以店對店方 式郵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我於109年6月19日15至16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統一超商將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郵寄至統一超商臺中忠明南一超商門市「鄭*」收,作 為辦理貸款配合帳戶金流之用等語(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 0000000號卷第1至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 一個在做博奕的朋友乙○○(綽號「小蝦」、「小香」)講說 我貸款沒過,他說銀行他有熟,要我把簿子給他,讓他當博 奕交易金額使用,這樣辦貸款比較會過,去年(109年)6月 我去中國信託辦補發存摺、提款卡,補發出來我就去7-11店 到店寄給「鄭允」,沒有留下寄出單據,我們都是打電話跟 facetime,對方電話0000000000等語(偵18761號卷第12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要辦貸款,貸不過去,綽 號「阿寶」的朋友介紹,我有見過被告乙○○本人一次,一開 始是電話聯絡,後來才約地方見面,是我辦貸款的問題,我 們聊天講到,他說用現金博弈處理,來美化帳戶金流,要辦 貸款比較好辦,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叫我用7-11統一超 商對7-11統一超商寄過去,網銀帳號、提款卡、本子全部寄 給他,帳號密碼寫一張單子給他,收件人寫「鄭允」,寄送 資料沒有留存,「鄭允」是在庭被告乙○○,當時我不知道被 告乙○○本名,外面的人叫他「小香」,我都叫他「小蝦」, 案發後透過臺中的朋友問,才知道是「乙○○」等語(原審金 訴888號卷一第334至340、342頁)。證人黃○○固指述其於10 9年間透過友人「阿寶」介紹認識被告乙○○(綽號「小蝦」 ),其與被告乙○○曾見面一次,當時談及辦理貸款之事,被 告乙○○表示可提供帳戶作為博奕交易使用以美化帳戶,故其 於109年6月間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予被告乙○○等情。  ⒊然證人黃○○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又證人黃○○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乙○○見面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其 並無留存當時寄送帳戶資料之相關單據等語,而證人黃○○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依卷附通 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 頁),其申請人並非被告乙○○,再觀之證人黃○○所提出之fa cetime帳號「臺中-小蝦」、「小蝦2」、「小蝦3」之電子 郵件、電話等資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 頁),其上亦無資訊足資證明係被告乙○○所使用之郵件帳號 或門號,則證人黃○○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予被告乙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乙○○曾收取或經手「黃○○中信銀行帳戶」,實難僅 憑證人黃○○之單方陳述,逕予認定被告乙○○有收取「黃○○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 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  ㈡關於原審111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意旨附表編號5)  ⒈被害人陳梓豪於109年7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109年7月23日13時55分許,將 12萬元匯入「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7688號卷一第413至419頁),復有被害人陳梓豪提出 之對話紀錄、「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附卷足憑(見偵7688號卷二第3至79、243至254頁),且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范竣傑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竣傑於警詢時證稱:我因要辦理貸款於 109年7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國立臺灣美術館 」附近,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被告乙○○,因我當時沒有正常的工作而想要貸款 買車,與友人聊天間,被告乙○○告知我可以幫我的帳戶交易 紀錄弄漂亮一點比較好貸款,所以才會將帳戶交給被告乙○○ 等語(偵7688號卷一第10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把中國 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庭上的被告乙○○, 在臺中美術館,當時我是要買車,要洗簿子,他說要幫我帳 面金流弄漂亮一點,讓我可以貸款,沒有對話紀錄等語(偵 10792號卷第2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乙○○都 是用微信聯繫,他的微信帳號是「JOKER」,他叫我叫他「 小鄭」,我有提到要買車想要貸款,被告乙○○說可以幫我, 讓銀行洗金流,會比較好貸款,當時是說要幫我洗銀行簿子 ,差不多一個禮拜可以還我,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美術館交給被告 乙○○,後來出事後,我跟被告乙○○聯絡他才還我,他說見面 講,就跟我講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然後拿我的手機將我與 被告乙○○的對話紀錄刪掉,聯絡人也刪掉等語(見原審金訴 888號卷一第344至345、347至351、353頁)。證人范竣傑固 證述其於109年7月下旬,向被告乙○○提及欲貸款購車,被告 乙○○表示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故其在臺中市立美術館 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等情。  ⒊然證人范竣傑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又證人范竣傑 前開證稱其與被告乙○○之微信對話紀錄、聯絡人均已遭刪除 等語,則證人范竣傑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乙○○曾收取或經手「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實難 僅憑證人范竣傑之單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乙○○有收取「范竣 傑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  ㈢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 追加起訴意旨附表編號6、7)  ⒈同案被告張國華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同案被告陳宗雄表示 可以25,000元之價格出租金融帳戶,同案被告陳宗雄遂於10 9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路000號之京典養生會館,將「陳 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同案被告張國華,同案被告張國華則於翌日在臺中市五 權路國泰洋酒店前,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 示之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該帳 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五所示之轉帳之客觀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10792號卷第57至59、61至62頁),被害人邱偉嘉 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邱偉嘉與暱稱「俊樂 」、「妤」、「巴克萊金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偵10792號卷第63至64、67、75 至111頁),被害人許聚良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附卷可參(偵10792號卷第113至119 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上述向同案被告張國華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之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被告乙○○, 應予究明。  ⑴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被告陳宗雄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我用微信聯繫被告乙○○ ,隔天被告乙○○晚上10點左右,直接到我店對面的國泰洋酒 店前,叫我把被告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 拿給他,我記得當天他是開賓士車(白色、車款CLA45、車號 0000,英文忘記了,現在改5888)等語(偵10792號卷第44至 45頁);於偵查中證稱:出事後我有打微信電話給被告乙○○ 質問他,當時被告陳宗雄也在場,我跟被告乙○○講完後,被 告陳宗雄也跟被告乙○○講電話等語(偵10792號卷第2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我收取被告陳宗雄本案帳戶的人是 在庭被告乙○○,我把本案被告陳宗雄的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乙 ○○時,被告陳宗雄有在場,被告陳宗雄應該有看到我把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乙○○的過程,我公司旁邊有一間國泰洋酒,我 上被告乙○○的車,被告陳宗雄在我們公司外面,我出去有跟 被告陳宗雄講,對方來拿他的東西,我交完帳戶資料回來後 ,被告陳宗雄問我是否可以馬上拿到他的所得,我回他對方 說沒辦法,要先看他帳戶資料辦的對不對,所以第一時間無 法拿到款,被告陳宗雄跟我說他帳戶被鎖時,當下我就馬上 打給被告乙○○,他們有講到電話,印象中被告乙○○一直在撇 清責任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60、369、374、387至3 88頁)。證人張國華固指述向其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為被告乙○○,其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時, 同案被告陳宗雄有在場看見,且案發後同案被告陳宗雄亦有 與被告乙○○通電話等情。  ⑵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確定那天 我有在場,因為就像被告張國華所說的我急著要用這筆錢, 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國華後,我就在他店外面門口等他們 消息,直到開車的過來,車子當時是停在他們店對面的國泰 洋酒店,被告張國華拿到車上給他,我是從他們店門口外面 這樣看過去,我是從車子外面看進去,當時車窗沒有拉下來 ,看不清楚車子裡面的人的臉,我不清楚他長怎樣,當時出 問題後我問被告張國華,他說要問一下「乙○○」,是透過被 告張國華告訴我,才知道來收簿子的人叫「乙○○」,出問題 事情發生後有去被告張國華店裡找被告張國華,並用被告張 國華的手機打網路電話給「乙○○」,被告張國華跟我說跟我 講電話的人是「乙○○」,我問「乙○○」簿子是怎麼回事,他 說簿子是買斷的方式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81至384 、387至389頁),可知當時證人張國華係進入對方之車內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證人陳宗雄在車外看不清楚車內收取帳戶 資料者之長相,案發後證人張國華才告知證人陳宗雄該收取 帳戶資料之人是「乙○○」,且證人陳宗雄雖使用證人張國華 之電話與該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通話,然亦係經證人張國華告 知證人陳宗雄該通話之人為「乙○○」,均非證人陳宗雄親自 見聞該收取帳戶資料或與之通話之人為被告乙○○,尚無從補 強證人張國華所證前揭帳戶資料係交付予被告乙○○證詞之真 實性。    ⑶又證人張國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張國華與暱 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Kirsten chen」 是被告乙○○的微信帳號,該對話是被告陳宗雄來問我有沒有 什麼辦法可以利用他的簿子轉換現金,我才會去問被告乙○○ 這些問題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71頁),然觀之證人 張國華與暱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 10792號卷第135至137頁),尚無資訊足資推認「Kirsten c hen」為被告乙○○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或對話內容。另觀之證 人陳宗雄與暱稱「小張」(張國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偵10792號卷第139至143頁),證人張國華雖傳送被告乙○ ○之臉書截圖予證人陳宗雄,然此與證人張國華向證人陳宗 雄稱該收取帳戶者為被告乙○○之單方陳述無異,無從佐證證 人張國華前述所證為真。而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國華所提出 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名身穿黑色短 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走進監視器畫面所在之 店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足憑(原審金訴 888號卷二第142至143、177至181頁),證人張國華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是來解釋被告陳宗雄簿子的事等語 (原審金訴888號二卷第143頁),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該名男子是我,我是進去該店消費,我不知道是不是 被告張國華經營的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43頁),則 上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乙○○曾前往京典養生會館 ,尚無從證明與前揭帳戶資料一事有關。  ⑷至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行紀錄(偵1079 2號卷第151至155頁),固顯示被告乙○○之母許慧雀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白色賓士廠牌 車輛於109年8月28日曾行經京典養生會館所在之臺中市五權 路,此與證人張國華於警詢時所證被告乙○○於109年8月28日 收取前揭帳戶資料時係駕駛車牌號碼「3588」之白色賓士車 等語固有相符之處,然被告乙○○之住所即在臺中市西區五權 五街,上開行車路徑亦在被告乙○○住所附近之行車範圍,自 無從直接推論被告乙○○當時係駕車前往京典養生會館收取該 帳戶資料。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曾收取 或經手「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實難僅憑證人張國華之單 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乙○○有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 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本案有關「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 、「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之流向,最終均指向交由被告乙○○收受,此業經證人 黃○○、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其等各別供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 各個證人切割視之,固為單一指證,但綜合參酌全案,證人 黃、范、張3人彼此互不認識,勾稽其等證詞均一致證稱帳 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乙○○,當可排除刻意其等設詞誣陷可能; 尤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部分,除證人張國華本身之指 證外,證人陳宗雄亦證述其交付過程及事後與被告乙○○通話 之經過,核與證人張國華指證情節無異,另證人張國華尚能 指出被告乙○○駕駛車輛車號、特徵,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京 典養生會館監視畫面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若非陳述 為真實,當不致如此,足佐證其證詞可採。是本案證人黃○○ 、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等人供詞綜合判斷仍具相當證明 力,原審並未指出其證詞有何瑕疵,僅以其單一指認之補強 證據不足即未採其證詞,尚有再予斟酌餘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 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 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 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 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 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 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 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 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 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黃○○、范竣傑、張國華、陳宗雄對被告乙○○不 利之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與共犯證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 ,其等供述或證詞均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且其等證詞縱屬 均一致證稱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乙○○,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 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資為補強。共犯證人黃○○、 范竣傑所述,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已如前述 ;另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 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 畫面、車行紀錄均無從作為共犯證人張國華、陳宗雄證述之 補強證據,亦已如前述,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被訴部分除共犯證人黃○○、范竣傑 、張國華、陳宗雄各別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且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本院無 從據以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 無其他不利被告乙○○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 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乙○○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乙一㈠ 至㈢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詹常輝、張時嘉 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 金額暨轉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楊瓊茹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銘」、「劉銘雄」透過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楊瓊茹,佯以提供「永利皇宮」博弈網站供下注以獲利云云,致楊瓊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泳禎) 109年10月19日11時39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0分許,分別轉帳39萬元、35萬元、25萬8,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孟芯楀) 109年10月19日11時42分許、11時47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耀德) 109年10月19日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3分、11時46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憲)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轉帳19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鄭博予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張紫娜」、「AMY」之帳號,向鄭博予訛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朱宸鋒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緲緲」帳號,向朱宸鋒諉稱可在「盈昇」(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 6,6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 9,900元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1萬6,500元 3 陳彥良 109年6月29日 在網際網路「國際金控」(http://www.xmsinatw.com)網站及LINE暱稱「靜雯」帳號,向陳彥良佯稱得加入「國際金控」網站匯款投資理財云云。 109年6月30日18時3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素真 109年6月6日 以LINE暱稱「互惠客服」帳號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不詳之平台,向劉素真詐稱得以儲值會員帳號並搶購物品方式獲取傭金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6月30日20時13分許 5,000元 5 楊閏翔 109年5月18日 以臉書暱稱「林靜宜」帳號,向楊閏翔訛稱可加入「牛匯金控」(http://www.bfsbank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梁志 109年6月9日 在「互惠客服網站」(bankbltw.com/index/user/login.html)遭LINE暱稱「雪兒」之人詐稱,可以儲值搶單方式賺取佣金,並要求陳梁志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蘇盛綸 109年6月許 以LINE暱稱「欣妍」帳號,向蘇盛綸誆稱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7月2日15時28分許 1萬5,000元 8 王嘉銘 109年6月8日 以交友軟體Sayhi及LINE暱稱「林珍妮」帳號,向王嘉銘詐稱以交友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林宏諭 109年6月30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許丹萱」及LINE帳號不詳之帳號,向林宏諭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1時55分許 8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薛羽翔 109年7月1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曉曉雅」及LINE ID「xiaoxiaoya1314」帳號,向薛羽翔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管外匯投資平台」(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6時35分許 1萬8,15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4萬2,000元 11 蔡坤庭 109年6月18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宋怡婷」帳號,向蔡坤庭佯稱可加入「MG線上投資」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7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賴永勝 109年7月2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若琳」帳號,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范嘉榮 109年7月1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思瑤」帳號,向范嘉榮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9年7月2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日22時29分許 1萬3,500元 14 許恩偉 109年7月2日 以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盈昇服務」帳號,向許恩偉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 109年7月2日23時23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蔡政憲 109年7月2日 以臉書及LINE暱稱「劉雨婷」帳號,向蔡政憲佯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7月3日14時32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黃健誠 109年6月底 自稱「劉雨欣」在chhers交友平臺認識黃健誠後,邀請黃健誠至「Z.co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 6,000元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博予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13至16頁)。 ②鄭博予與「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23至25頁)。 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宸鋒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5至21頁)。 ②朱宸鋒與暱稱「盈昇服務」、「緲緲」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137至175頁)。  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15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37頁)。  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 ②劉素真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劉素真與暱稱「互惠客服」、「順發錢莊」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6至50頁)。 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15至2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楊閏翔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30至31頁)。  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5至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梁志與「互惠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互惠客服網站」頁面截圖(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7、15至17頁)。  7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盛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蘆警分刑字第1100001539號卷第5至7頁)。  8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9至14頁)。 ②麥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嘉銘與暱稱「喵喵」、「MG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41至52頁)。  9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27至3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宏諭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35、39頁)。  10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薛羽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薛羽翔與暱稱「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7、198、200至207頁)。  1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坤庭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第3至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蔡坤庭與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卷第19、25至33頁)。  1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23至3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77頁)。  1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范嘉榮與薛羽翔「Trade客服」、「思瑤」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61、170至196頁)。  1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1至2頁)。 ②許恩偉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3至10頁)。  1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至6頁)。 ②蔡政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蔡政憲與「劉雨婷」、「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TRADERTW」投資平臺頁面(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1至34頁)。 1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19至2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 第一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案號 1 邱 偉 嘉 109年8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馨妤」、「妤」、「俊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邱偉嘉,佯以提供「巴克萊」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邱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8月31日14時18分許,轉帳3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聚良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DORIS」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許聚良,佯以提供「巴克萊金融」平臺投資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許聚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16時51分、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9萬元、6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9月3日17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857-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翎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鐵耀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蘇珮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88、1018、1082、11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7、40238、402 39、40240、40241、40242、40243、40244、40245、40246、402 47、40248、402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688 、10792、34068、344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20487 、205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112年度偵 字第1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芷翎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芷翎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上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 、吳芷翎、胡鐵耀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5頁、金上訴8 53號卷二第29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93至197頁 )。故本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 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 ,惟被告乙○○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及其動機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風險最高的車 手工作,仍聽命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SAM」、「魯達」、 「三哥」、「赫特」等成年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 屬有限;又被告乙○○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之 損害等情,可見被告乙○○惡性非深,犯後態度尚佳,非有明 顯之反社會人格傾向,其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然原審 仍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6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參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 ,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 性較低,經此一遭已知過錯,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 教化效果不佳,且被告乙○○實非罪大惡極之人,考量更生人 在社會上謀取工作不易,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被告 乙○○長期在監執行而與社會脫節,反而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 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乙○○日後回歸社會,實屬有違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 知適當之刑,以利被告乙○○自新等語。  ㈡被告吳芷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芷翎於本案僅擔任次級會 計人員及車手,負責依被告乙○○之指示記帳、轉帳、提領詐 騙款項,較諸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與其他共犯相較,被告吳芷翎之參與程度較輕 。被告吳芷翎之經濟狀況不佳,因謀職受雇於被告乙○○,初 時係擔任家務清潔打掃的工作,嗣惑於報酬而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鄭羽凌、吳宇蓁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失。上開情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諭示各 被告之刑罰不論涉案情節輕重,對各被告量處之刑度無論涉 案情節,宣告刑期差異不大,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顯未 審酌犯人本身犯罪情狀,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不符刑法第57條規定之旨等語。  ㈢被告胡鐵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鐵耀於本案行為後,業與 被害人楊瓊茹成立調解,且本案被告胡鐵耀在偵查、審理中 就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顯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入監前為 職業軍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是被告胡鐵耀之生活狀況尚 非複雜,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請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被告 胡鐵耀重啟自新。被告胡鐵耀父親於其4歲即因案入獄,自 幼由母親一人獨自照護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惟被告胡鐵 耀母親長年患有嚴重之重度憂鬱症與躁鬱症,且於被告胡鐵 耀9歲之年發生意外車禍,當時即由年僅9歲之被告胡鐵耀於 醫院照顧母親,時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因而受安置於安養 機構,後被告胡鐵耀母親之右腿因車禍傷害逐漸萎縮,自此 失去工作能力無謀生之收入,因父親入獄、母親不良於行 ,復缺乏其他家庭支援系統,被告胡鐵耀家中收入僅得以特 殊家庭處遇補助、低收入戶補助來互相照養,豈料被告胡鐵 耀母親因不堪長年貧病交加帶來之身心折磨,因嚴重精神疾 病於民國102年9 月墜樓身亡,當時年僅14歲之被告胡鐵耀 ,時值青少年身心發展最關鍵階段,於此階段親眼目睹母親 於眼前自殺之情景,對其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實非為一般人 可切身體會。於母親過世後,被告胡鐵耀與僅年長1歲之兄 長更自此頓失精神上之唯一依靠,2人迫於生計,須以打粗 工補貼家用,相依為命,更無法正常上學,喪失青少年所應 擁有最基本之正常受教育權利。兄弟2人國中畢業後,便開 始半工半讀籌措生活費,豈料被告胡鐵耀之胞兄於被告胡鐵 耀16歲時,於放學途中遇車禍不幸罹難,被告胡鐵耀再次遭 逢失去至親之打擊,更因無力支付私立高中夜間部龐大學費 ,因而輟學,後於市場打零工維生,直至105年父親假釋出 獄後,經父親鼓勵及溝通後始復學完成高中學業,直至109 年畢業,開始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並預計於隔年20歲時投 身軍旅,以求穩定之生活。被告胡鐵耀自小成長過程坎坷, 自12歲開始半工半讀,至工地做粗工以求給付學費與生活費 ,並將餘款作為扶養父母之給付,無法取得完善之教育與成 長環境,享受父母師長呵護,又因年輕社會經驗淺薄,甫出 校園即受人利用,依其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情,自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為適當。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有量刑失當及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 之違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 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本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  ⑴被告吳芷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9053號卷 第53頁、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2頁、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二 第289至321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吳芷翎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吳芷翎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賠償被害人等5萬元,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金上訴855號卷第245至24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則 均否認犯行(嘉義警卷一第20至22頁、偵34068號卷第66至6 7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胡鐵耀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0、323頁、本 院金上訴853號卷二第289至321頁),且被告乙○○於本院辯論 終結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329元,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收 據在卷可憑,然被告乙○○、胡鐵耀2人於警詢、偵查中則均 否認犯行(被告乙○○部分見嘉義警卷一第1至5頁、嘉義警卷 三第1至3頁、新竹警卷第16、17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 214頁、偵20487號卷第47至58頁;被告胡鐵耀部分見嘉義警 卷一第27至29頁、嘉義警卷二第1至3頁、偵35155號卷第17 至22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頁),自均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 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被告乙○○、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乙○○、 胡鐵耀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胡鐵耀,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乙○○、胡鐵耀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 吳芷翎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吳芷翎此部分所為符合 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 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吳芷翎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 適用被告吳芷翎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被告胡鐵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胡鐵耀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鐵耀,惟本案被告胡鐵耀於警詢、偵 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被告胡鐵耀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 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芷翎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 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亦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原均得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 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 3人雖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參與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車手頭、次級會計人員、收簿手及車手工作,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 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 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其等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胡鐵耀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乙○○、胡鐵耀所涉想像 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 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乙○○、胡鐵耀加入詐欺集團,由 被告乙○○擔任車手頭,被告胡鐵耀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乙○○、胡鐵耀均坦承犯行,且 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 刑事由,再被告乙○○、胡鐵耀均與被害人楊瓊茹調解成立並 已為部分給付,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 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金訴1082號卷二第 419至421、433、435、439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 告乙○○、胡鐵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 或洗錢金額,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乙○○、胡鐵耀 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 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 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6月、1年5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 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  ㈡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胡 鐵耀,惟被告乙○○、胡鐵耀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無礙於 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由本院於理由 中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本案   被告乙○○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乙○○、胡鐵耀2人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胡鐵耀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 ,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乙○○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沒收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其沒收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檢察 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主張扣抵,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芷翎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芷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無較不 利於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 ,此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吳芷翎於上訴本院後 ,已與被害人鄭羽淩、吳宇蓁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5號 卷第245至248頁),堪認被告吳芷翎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就被告吳芷翎所為之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吳 芷翎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被告吳芷翎上 訴雖未指摘⒈、⒉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芷翎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 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芷翎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 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被害人等損失 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吳芷翎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 因子,參以被告吳芷翎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金上訴853卷二第317、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吳芷翎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吳芷翎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芷翎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吳芷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次級會計及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 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 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 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 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 遞增,及對被告吳芷翎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吳芷 翎加重詐欺取財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貳、被告陳仕芳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泳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 年確定)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 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出售金 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仕芳,委由陳仕芳代為 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陳仕芳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 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 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胡鐵 耀,並向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林泳禛,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楊瓊茹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禛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瓊茹察覺受騙而 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陳仕芳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瓊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陳仕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因為別人委託,我是不 知情云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6頁)。經查:  ⒈同案被告林泳禛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 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 定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 陳仕芳,委由被告陳仕芳代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 ,被告陳仕芳即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 胡鐵耀,並向被告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同案 被告林泳禛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偵34068號卷第63頁、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 8至161頁),且為被告陳仕芳所不爭執(原審金訴1082卷一 第176頁)。又告訴人楊瓊茹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遭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 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瓊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偵35155號卷第41至46頁),復有告訴人楊瓊茹與暱稱「銘 」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利皇宮」博弈網站頁面、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案被告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新竹警卷第245至255、263、275、276、309至31 1頁),足證被告陳仕芳所提供之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楊瓊茹詐騙款項之用 無訛。  ⒉被告陳仕芳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陳仕芳借錢 ,但他沒有借我,他就介紹網路上賣帳戶廣告,要我自己跟 他們聯絡,我找到後就請被告陳仕芳幫忙送帳戶資料給別人 ,被告陳仕芳拿回來25,000元給我,被告陳仕芳知道我是經 由他介紹廣告而要賣帳戶等語(偵34068號卷第63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仕芳跟我說到臉書搜尋哪個 社團,裡面有賺錢的方式,叫我自己去看,我跟對方聯繫, 我問什麼方式才能賺錢,對方請我拿本子、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對方跟我說會給我一筆錢,但當時我沒空,所以請被告 陳仕芳幫我拿過去,我請被告陳仕芳拿去給對方的時候,我 就請被告陳仕芳幫我問對方說,當時忘記問他說要做什麼, 被告陳仕芳拿錢回來給我時,跟我說對方說是公司轉帳用等 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7至163頁),經核證人林泳禛 前後證述主要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告陳仕芳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被告林泳禛跟我借錢,但我沒錢借他,就介紹他 網路上的貸款廣告,叫他自己去聯絡,當時他要上班,就請 我將他的存摺、提款卡轉交給被告胡鐵耀,後來被告胡鐵耀 有交給我一個薪水袋,叫我轉交給被告林泳禛,裡面應該是 錢等語(原審金訴1082號卷一第176頁),亦與證人林泳禛 所證其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並 委由被告陳仕芳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收取價金等情節相互吻 合,堪認證人林泳禛所證上開情節為真,足見被告陳仕芳對 於同案被告林泳禛委由其轉交之物品係欲出售之金融帳戶資 料乙節確有認識。  ⑵又被告陳仕芳於另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仕芳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金訴888號卷三第55 、56、369至375頁),佐以被告陳仕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提示上開判決)這個是我本人跟在IG上面聯絡到的人借的 ,這個是我本人的帳戶,帳戶資料我也是交給被告胡鐵耀, 我是在IG上看到PO文,我有跟被告林泳禛講說我在哪裡看到 一件廣告,他自己去找的,我跟他說我在IG上面看到的,他 應該是跟我看到同一個IG的借錢廣告等語(原審金訴888號 卷二第410頁),是被告陳仕芳既已於109年7月間透過網路 上之借錢廣告而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胡鐵耀,並取 得報酬,顯然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該廣告對外收購人頭 帳戶,益徵被告陳仕芳於同年10月間將該廣告轉知同案被告 林泳禛,繼之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物品予被告胡鐵耀之際 ,顯已知悉同案被告林泳禛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 胡鐵耀甚明。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加以防範,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 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 屬一般人生活常識。查被告陳仕芳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0歲,且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擔任油漆工,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金訴88 8號卷二第42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自無從諉 為不知。且被告陳仕芳於109年9月間,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 出售予被告胡鐵耀之際,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借錢廣告 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而得以預見此乃被告胡鐵耀所屬詐欺集 團獲取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手法,竟仍將該廣告 轉知同案被告林泳禛,且代同案被告林泳禛出面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並取回價金,益徵被告陳仕芳對於交付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 得預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為之,顯對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 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陳仕芳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胡鐵耀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 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 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陳仕芳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陳仕芳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堪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仕芳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仕芳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仕芳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 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陳仕芳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仕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 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之條件,是2次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 比較之基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陳仕 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無 該等修正前後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被告陳仕芳所得論處 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 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陳仕 芳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陳 仕芳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⒉核被告陳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仕芳就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三 人以上使用或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自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檢察官 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行 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陳仕芳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金訴 853號卷一第151、152),賦予公訴人及被告陳仕芳表示意 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陳仕芳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名之正犯,然被告陳仕芳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二 者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   ⒋被告陳仕芳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仕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陳仕芳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陳仕芳任意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 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陳仕芳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陳仕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情節、詐取及洗錢金額,暨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仕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 明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仕芳有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原判決就被告陳仕芳部分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 無異,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並無不當。被告陳仕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乙一㈠至㈢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訴書 ):被告乙○○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或及車手等 工作,於109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向黃○○取得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該集團之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 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 匯入「黃○○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被告乙○○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乙○○為詐欺集團水房組織成員,負責收取金融 帳戶後提供給水房,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 ,而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月30日前之某時,向黃○○取得「黃○○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交由該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自稱「劉雨欣」在chhers 交友平臺認識被害人黃健誠後,邀請被害人黃健誠至「Z.co 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被害 人黃健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匯款 5萬元及於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中信 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6、7):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竣傑(經原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29號判決確定)在臺中市國立美術館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范竣傑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被告乙○○,另由同 案被告陳宗雄在臺中市○○路000號京典養生會館,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宗雄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張國華,再 由同案被告張國華在於同年月29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 酒店前交予被告乙○○,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梓豪、邱偉嘉、許聚良,使被害人陳梓 豪、邱偉嘉、許聚良陷於錯誤,被害人陳梓豪因而於109年7 月23日匯款12萬元至「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邱偉 嘉因而於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宗雄臺 灣銀行帳戶」,被害人許聚良因而於109年9月3日16時51分 許、53分許各匯款9萬元、6萬元至「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 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邱 偉嘉、許聚良、證人黃○○、范竣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 、陳宗雄之證述,「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 行帳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 」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前揭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 話記錄、報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仍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不認識黃○○、 范竣傑、陳宗雄、張國華,也沒有向他們收取帳戶等語。被 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時, 歷次供述內容不一致,且黃○○指稱被告乙○○使用的手機號碼 也不是被告乙○○所申登的,況且相關的電子信箱郵件或face time帳號也都不是被告乙○○所使用,這部分顯然沒有客觀補 強證據存在;范竣傑部分也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范竣 傑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乙○○使用,這部分也是沒有補強證據 可以使用;陳宗雄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乙○○使用,這部分陳 宗雄、張國華2人的證述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明顯不 一致,張國華、陳宗雄2人係有意陷害被告乙○○,況且原審 已經有勘驗過張國華所提出的經典按摩店內的監視器錄影畫 面,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乙○○當時有去過該店消費,而無法 證明陳宗雄、張國華2人有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乙○○使用, 此部分原審認為卷內無補強證據存在,原審為無罪判決並無 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 訴)及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 號追加起訴)  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黃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客觀事實, 有「黃○○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41至54頁),並有如 附表四所示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黃○○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據 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份,向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勞工紓困貸款無法通過,於109年6月中旬,一名綽號「 小蝦」之男子,以蘋果手機網路電話撥打我的網路電話告知 我,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未通過是帳戶金流不夠漂亮,他公司 是經營網路賭博,可以幫我做帳戶金流,及跟銀行關係不錯 可以幫忙貸款,詢問我要不要他幫忙做帳戶金流,我回答: 「好」,綽號「小蝦」之男子叫我前往統一超商以店對店方 式郵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我於109年6月19日15至16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統一超商將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郵寄至統一超商臺中忠明南一超商門市「鄭*」收,作 為辦理貸款配合帳戶金流之用等語(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 0000000號卷第1至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 一個在做博奕的朋友乙○○(綽號「小蝦」、「小香」)講說 我貸款沒過,他說銀行他有熟,要我把簿子給他,讓他當博 奕交易金額使用,這樣辦貸款比較會過,去年(109年)6月 我去中國信託辦補發存摺、提款卡,補發出來我就去7-11店 到店寄給「鄭允」,沒有留下寄出單據,我們都是打電話跟 facetime,對方電話0000000000等語(偵18761號卷第12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要辦貸款,貸不過去,綽 號「阿寶」的朋友介紹,我有見過被告乙○○本人一次,一開 始是電話聯絡,後來才約地方見面,是我辦貸款的問題,我 們聊天講到,他說用現金博弈處理,來美化帳戶金流,要辦 貸款比較好辦,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叫我用7-11統一超 商對7-11統一超商寄過去,網銀帳號、提款卡、本子全部寄 給他,帳號密碼寫一張單子給他,收件人寫「鄭允」,寄送 資料沒有留存,「鄭允」是在庭被告乙○○,當時我不知道被 告乙○○本名,外面的人叫他「小香」,我都叫他「小蝦」, 案發後透過臺中的朋友問,才知道是「乙○○」等語(原審金 訴888號卷一第334至340、342頁)。證人黃○○固指述其於10 9年間透過友人「阿寶」介紹認識被告乙○○(綽號「小蝦」 ),其與被告乙○○曾見面一次,當時談及辦理貸款之事,被 告乙○○表示可提供帳戶作為博奕交易使用以美化帳戶,故其 於109年6月間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予被告乙○○等情。  ⒊然證人黃○○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又證人黃○○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乙○○見面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其 並無留存當時寄送帳戶資料之相關單據等語,而證人黃○○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依卷附通 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 頁),其申請人並非被告乙○○,再觀之證人黃○○所提出之fa cetime帳號「臺中-小蝦」、「小蝦2」、「小蝦3」之電子 郵件、電話等資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 頁),其上亦無資訊足資證明係被告乙○○所使用之郵件帳號 或門號,則證人黃○○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予被告乙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乙○○曾收取或經手「黃○○中信銀行帳戶」,實難僅 憑證人黃○○之單方陳述,逕予認定被告乙○○有收取「黃○○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 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  ㈡關於原審111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意旨附表編號5)  ⒈被害人陳梓豪於109年7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109年7月23日13時55分許,將 12萬元匯入「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7688號卷一第413至419頁),復有被害人陳梓豪提出 之對話紀錄、「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附卷足憑(見偵7688號卷二第3至79、243至254頁),且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范竣傑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竣傑於警詢時證稱:我因要辦理貸款於 109年7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國立臺灣美術館 」附近,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被告乙○○,因我當時沒有正常的工作而想要貸款 買車,與友人聊天間,被告乙○○告知我可以幫我的帳戶交易 紀錄弄漂亮一點比較好貸款,所以才會將帳戶交給被告乙○○ 等語(偵7688號卷一第10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把中國 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庭上的被告乙○○, 在臺中美術館,當時我是要買車,要洗簿子,他說要幫我帳 面金流弄漂亮一點,讓我可以貸款,沒有對話紀錄等語(偵 10792號卷第2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乙○○都 是用微信聯繫,他的微信帳號是「JOKER」,他叫我叫他「 小鄭」,我有提到要買車想要貸款,被告乙○○說可以幫我, 讓銀行洗金流,會比較好貸款,當時是說要幫我洗銀行簿子 ,差不多一個禮拜可以還我,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美術館交給被告 乙○○,後來出事後,我跟被告乙○○聯絡他才還我,他說見面 講,就跟我講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然後拿我的手機將我與 被告乙○○的對話紀錄刪掉,聯絡人也刪掉等語(見原審金訴 888號卷一第344至345、347至351、353頁)。證人范竣傑固 證述其於109年7月下旬,向被告乙○○提及欲貸款購車,被告 乙○○表示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故其在臺中市立美術館 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等情。  ⒊然證人范竣傑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又證人范竣傑 前開證稱其與被告乙○○之微信對話紀錄、聯絡人均已遭刪除 等語,則證人范竣傑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乙○○曾收取或經手「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實難 僅憑證人范竣傑之單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乙○○有收取「范竣 傑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  ㈢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 追加起訴意旨附表編號6、7)  ⒈同案被告張國華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同案被告陳宗雄表示 可以25,000元之價格出租金融帳戶,同案被告陳宗雄遂於10 9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路000號之京典養生會館,將「陳 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同案被告張國華,同案被告張國華則於翌日在臺中市五 權路國泰洋酒店前,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 示之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該帳 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五所示之轉帳之客觀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10792號卷第57至59、61至62頁),被害人邱偉嘉 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邱偉嘉與暱稱「俊樂 」、「妤」、「巴克萊金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偵10792號卷第63至64、67、75 至111頁),被害人許聚良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附卷可參(偵10792號卷第113至119 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上述向同案被告張國華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之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被告乙○○, 應予究明。  ⑴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被告陳宗雄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我用微信聯繫被告乙○○ ,隔天被告乙○○晚上10點左右,直接到我店對面的國泰洋酒 店前,叫我把被告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 拿給他,我記得當天他是開賓士車(白色、車款CLA45、車號 0000,英文忘記了,現在改5888)等語(偵10792號卷第44至 45頁);於偵查中證稱:出事後我有打微信電話給被告乙○○ 質問他,當時被告陳宗雄也在場,我跟被告乙○○講完後,被 告陳宗雄也跟被告乙○○講電話等語(偵10792號卷第2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我收取被告陳宗雄本案帳戶的人是 在庭被告乙○○,我把本案被告陳宗雄的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乙 ○○時,被告陳宗雄有在場,被告陳宗雄應該有看到我把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乙○○的過程,我公司旁邊有一間國泰洋酒,我 上被告乙○○的車,被告陳宗雄在我們公司外面,我出去有跟 被告陳宗雄講,對方來拿他的東西,我交完帳戶資料回來後 ,被告陳宗雄問我是否可以馬上拿到他的所得,我回他對方 說沒辦法,要先看他帳戶資料辦的對不對,所以第一時間無 法拿到款,被告陳宗雄跟我說他帳戶被鎖時,當下我就馬上 打給被告乙○○,他們有講到電話,印象中被告乙○○一直在撇 清責任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60、369、374、387至3 88頁)。證人張國華固指述向其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為被告乙○○,其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時, 同案被告陳宗雄有在場看見,且案發後同案被告陳宗雄亦有 與被告乙○○通電話等情。  ⑵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確定那天 我有在場,因為就像被告張國華所說的我急著要用這筆錢, 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國華後,我就在他店外面門口等他們 消息,直到開車的過來,車子當時是停在他們店對面的國泰 洋酒店,被告張國華拿到車上給他,我是從他們店門口外面 這樣看過去,我是從車子外面看進去,當時車窗沒有拉下來 ,看不清楚車子裡面的人的臉,我不清楚他長怎樣,當時出 問題後我問被告張國華,他說要問一下「乙○○」,是透過被 告張國華告訴我,才知道來收簿子的人叫「乙○○」,出問題 事情發生後有去被告張國華店裡找被告張國華,並用被告張 國華的手機打網路電話給「乙○○」,被告張國華跟我說跟我 講電話的人是「乙○○」,我問「乙○○」簿子是怎麼回事,他 說簿子是買斷的方式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81至384 、387至389頁),可知當時證人張國華係進入對方之車內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證人陳宗雄在車外看不清楚車內收取帳戶 資料者之長相,案發後證人張國華才告知證人陳宗雄該收取 帳戶資料之人是「乙○○」,且證人陳宗雄雖使用證人張國華 之電話與該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通話,然亦係經證人張國華告 知證人陳宗雄該通話之人為「乙○○」,均非證人陳宗雄親自 見聞該收取帳戶資料或與之通話之人為被告乙○○,尚無從補 強證人張國華所證前揭帳戶資料係交付予被告乙○○證詞之真 實性。    ⑶又證人張國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張國華與暱 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Kirsten chen」 是被告乙○○的微信帳號,該對話是被告陳宗雄來問我有沒有 什麼辦法可以利用他的簿子轉換現金,我才會去問被告乙○○ 這些問題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71頁),然觀之證人 張國華與暱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 10792號卷第135至137頁),尚無資訊足資推認「Kirsten c hen」為被告乙○○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或對話內容。另觀之證 人陳宗雄與暱稱「小張」(張國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偵10792號卷第139至143頁),證人張國華雖傳送被告乙○ ○之臉書截圖予證人陳宗雄,然此與證人張國華向證人陳宗 雄稱該收取帳戶者為被告乙○○之單方陳述無異,無從佐證證 人張國華前述所證為真。而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國華所提出 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名身穿黑色短 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走進監視器畫面所在之 店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足憑(原審金訴 888號卷二第142至143、177至181頁),證人張國華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是來解釋被告陳宗雄簿子的事等語 (原審金訴888號二卷第143頁),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該名男子是我,我是進去該店消費,我不知道是不是 被告張國華經營的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43頁),則 上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乙○○曾前往京典養生會館 ,尚無從證明與前揭帳戶資料一事有關。  ⑷至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行紀錄(偵1079 2號卷第151至155頁),固顯示被告乙○○之母許慧雀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白色賓士廠牌 車輛於109年8月28日曾行經京典養生會館所在之臺中市五權 路,此與證人張國華於警詢時所證被告乙○○於109年8月28日 收取前揭帳戶資料時係駕駛車牌號碼「3588」之白色賓士車 等語固有相符之處,然被告乙○○之住所即在臺中市西區五權 五街,上開行車路徑亦在被告乙○○住所附近之行車範圍,自 無從直接推論被告乙○○當時係駕車前往京典養生會館收取該 帳戶資料。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曾收取 或經手「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實難僅憑證人張國華之單 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乙○○有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 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本案有關「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 、「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之流向,最終均指向交由被告乙○○收受,此業經證人 黃○○、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其等各別供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 各個證人切割視之,固為單一指證,但綜合參酌全案,證人 黃、范、張3人彼此互不認識,勾稽其等證詞均一致證稱帳 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乙○○,當可排除刻意其等設詞誣陷可能; 尤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部分,除證人張國華本身之指 證外,證人陳宗雄亦證述其交付過程及事後與被告乙○○通話 之經過,核與證人張國華指證情節無異,另證人張國華尚能 指出被告乙○○駕駛車輛車號、特徵,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京 典養生會館監視畫面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若非陳述 為真實,當不致如此,足佐證其證詞可採。是本案證人黃○○ 、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等人供詞綜合判斷仍具相當證明 力,原審並未指出其證詞有何瑕疵,僅以其單一指認之補強 證據不足即未採其證詞,尚有再予斟酌餘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 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 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 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 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 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 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 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 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 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黃○○、范竣傑、張國華、陳宗雄對被告乙○○不 利之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與共犯證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 ,其等供述或證詞均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且其等證詞縱屬 均一致證稱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乙○○,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 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資為補強。共犯證人黃○○、 范竣傑所述,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已如前述 ;另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 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 畫面、車行紀錄均無從作為共犯證人張國華、陳宗雄證述之 補強證據,亦已如前述,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被訴部分除共犯證人黃○○、范竣傑 、張國華、陳宗雄各別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且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本院無 從據以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 無其他不利被告乙○○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 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乙○○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乙一㈠ 至㈢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詹常輝、張時嘉 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 金額暨轉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楊瓊茹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銘」、「劉銘雄」透過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楊瓊茹,佯以提供「永利皇宮」博弈網站供下注以獲利云云,致楊瓊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泳禎) 109年10月19日11時39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0分許,分別轉帳39萬元、35萬元、25萬8,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孟芯楀) 109年10月19日11時42分許、11時47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耀德) 109年10月19日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3分、11時46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憲)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轉帳19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鄭博予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張紫娜」、「AMY」之帳號,向鄭博予訛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朱宸鋒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緲緲」帳號,向朱宸鋒諉稱可在「盈昇」(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 6,6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 9,900元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1萬6,500元 3 陳彥良 109年6月29日 在網際網路「國際金控」(http://www.xmsinatw.com)網站及LINE暱稱「靜雯」帳號,向陳彥良佯稱得加入「國際金控」網站匯款投資理財云云。 109年6月30日18時3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素真 109年6月6日 以LINE暱稱「互惠客服」帳號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不詳之平台,向劉素真詐稱得以儲值會員帳號並搶購物品方式獲取傭金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6月30日20時13分許 5,000元 5 楊閏翔 109年5月18日 以臉書暱稱「林靜宜」帳號,向楊閏翔訛稱可加入「牛匯金控」(http://www.bfsbank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梁志 109年6月9日 在「互惠客服網站」(bankbltw.com/index/user/login.html)遭LINE暱稱「雪兒」之人詐稱,可以儲值搶單方式賺取佣金,並要求陳梁志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蘇盛綸 109年6月許 以LINE暱稱「欣妍」帳號,向蘇盛綸誆稱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7月2日15時28分許 1萬5,000元 8 王嘉銘 109年6月8日 以交友軟體Sayhi及LINE暱稱「林珍妮」帳號,向王嘉銘詐稱以交友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林宏諭 109年6月30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許丹萱」及LINE帳號不詳之帳號,向林宏諭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1時55分許 8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薛羽翔 109年7月1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曉曉雅」及LINE ID「xiaoxiaoya1314」帳號,向薛羽翔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管外匯投資平台」(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6時35分許 1萬8,15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4萬2,000元 11 蔡坤庭 109年6月18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宋怡婷」帳號,向蔡坤庭佯稱可加入「MG線上投資」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7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賴永勝 109年7月2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若琳」帳號,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范嘉榮 109年7月1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思瑤」帳號,向范嘉榮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9年7月2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日22時29分許 1萬3,500元 14 許恩偉 109年7月2日 以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盈昇服務」帳號,向許恩偉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 109年7月2日23時23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蔡政憲 109年7月2日 以臉書及LINE暱稱「劉雨婷」帳號,向蔡政憲佯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7月3日14時32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黃健誠 109年6月底 自稱「劉雨欣」在chhers交友平臺認識黃健誠後,邀請黃健誠至「Z.co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 6,000元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博予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13至16頁)。 ②鄭博予與「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23至25頁)。 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宸鋒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5至21頁)。 ②朱宸鋒與暱稱「盈昇服務」、「緲緲」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137至175頁)。  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15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37頁)。  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 ②劉素真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劉素真與暱稱「互惠客服」、「順發錢莊」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6至50頁)。 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15至2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楊閏翔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30至31頁)。  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5至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梁志與「互惠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互惠客服網站」頁面截圖(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7、15至17頁)。  7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盛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蘆警分刑字第1100001539號卷第5至7頁)。  8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9至14頁)。 ②麥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嘉銘與暱稱「喵喵」、「MG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41至52頁)。  9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27至3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宏諭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35、39頁)。  10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薛羽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薛羽翔與暱稱「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7、198、200至207頁)。  1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坤庭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第3至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蔡坤庭與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卷第19、25至33頁)。  1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23至3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77頁)。  1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范嘉榮與薛羽翔「Trade客服」、「思瑤」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61、170至196頁)。  1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1至2頁)。 ②許恩偉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3至10頁)。  1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至6頁)。 ②蔡政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蔡政憲與「劉雨婷」、「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TRADERTW」投資平臺頁面(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1至34頁)。 1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19至2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 第一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案號 1 邱 偉 嘉 109年8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馨妤」、「妤」、「俊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邱偉嘉,佯以提供「巴克萊」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邱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8月31日14時18分許,轉帳3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聚良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DORIS」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許聚良,佯以提供「巴克萊金融」平臺投資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許聚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16時51分、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9萬元、6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9月3日17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85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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