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泓瑋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被上訴人約定按出資比例5分之3、5分之2合資購買如
原判決附表甲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因被上訴人
不符合貸款資格,故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2(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
上訴人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循環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兩造約定除先撥用2,291萬7
,330元清償原地主之貸款外,其餘款項暫不撥用,貸款本息
由兩造依出資比例負擔。惟上訴人擅自於民國98年1月16日
、3月2日、4月3日動支循環額度共3筆,被上訴人乃於98年1
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99年1月4日會同上訴人
清償其應負擔之系爭貸款本息,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上訴人登記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應有
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負擔系爭貸款本息部分
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給付遲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為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負有返還系爭應有部
分之義務,竟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借款,且未依約清償本息,板信銀
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經拍定,
上訴人無從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
,且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給付不能
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價為
4,723萬9,6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沒收執行款、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貸款本息、上訴人前
已清償提存之金額,再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地價稅之債權
為抵銷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175萬9,327元。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TPSV-113-台上-1248-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