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啟邦

共找到 54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49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廖啟邦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馮文豪  住新竹縣○○鄉○○路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據查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之 登記地址在臺中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SCDV-113-司執-60498-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張毓麟 被 告 梁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345元,及其中新臺幣698,145元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1%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 112年5月1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被告,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9年5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2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5.01%),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得按逾期還款 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 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 月1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699,345元(內含本金6 98,145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匯款/ 轉帳資料、代償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 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2

TPDV-113-訴-5869-2024121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57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廖啟邦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呂皆慶  住○○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存款)強制執行,惟本件應 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湖郵局),此有郵政存簿儲 金帳戶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CTDV-113-司執-81571-2024121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鴻麟 陳鴻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件事實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另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06

SLDV-113-重訴-435-202412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傅兆宏 被 告 台北富邦銀行 法定代理人 廖啟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 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17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 益,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總額即新臺幣(下 同)107,100元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7,1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26

TYEV-113-桃簡-2124-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616元,及其中新臺幣718,742元 ,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9%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7年6 月22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2%計算 (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之年利率為1.59%),自 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另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逾期還 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 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9月22日止,辦理債 務展延,並簽立增補契約,約定本金、利息均自112年9月23 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於寬緩期間屆滿翌日起,就剩餘借款 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 ,惟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寬緩期屆滿後,僅攤還32元,其後 未依約還款,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被告尚積欠740,616元(含本金718,742元、緩繳息 20,674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本金718,742元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增補契約、放款帳戶 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撥款資料及歷 史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第45-49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5

TPDV-113-訴-5348-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廖啓邦 被 告 手腦並用國際整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 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8,665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 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利率為週年利率6.88%等語(本院 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手腦並用國際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手腦並用 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李欣欣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最高保證額度120萬元之保證書,就被告手腦並用 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 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 、履約保證、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 告手腦並用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 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 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與 被告手腦並用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手腦並用公 司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 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 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2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 .88%),自借款日起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20%計付。兩造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手腦並用公司僅攤 還本息至113年3月22日止,依約被告手腦並用公司已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本金89萬8,66 5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欣欣既為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手腦並用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 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2

TPDV-113-訴-5518-2024112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啟邦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致遠  住○○市○○區○○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就保、集保及郵局開戶等資 料,然相對人設籍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乙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1

KSDV-113-司執-139219-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7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啟邦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林正隆(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578號債權憑證在案, 爰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95年8月16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資 料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 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件 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開 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11

TYDV-113-司執-126078-202411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朱品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115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1,864元自 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萬2,408元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4

CLEV-113-壢小-1544-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