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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6、1020、1126、1227、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 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 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 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明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明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301號卷第27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非自首 ,且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自無其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另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於本院終 能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詳 如後述),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3、35 、37、39、40所示被害人彭○庭、羅○蘋、謝○辰、郭○維、陳 ○涵、邱○櫻達成調(和)解,有調(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301號卷第311、315至322頁),惟除對被害人彭○庭、郭○ 維有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餘款約定分期 給付外,被害人謝○辰、陳○涵均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迄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1301號卷第231至242頁),被告亦 未再提出付款資料或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資料( 見本院1301號卷第3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96號 卷第405頁;本院1301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1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09-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6、1020、1126、1227、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 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 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 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明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明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301號卷第27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非自首 ,且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自無其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另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於本院終 能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詳 如後述),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3、35 、37、39、40所示被害人彭○庭、羅○蘋、謝○辰、郭○維、陳 ○涵、邱○櫻達成調(和)解,有調(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301號卷第311、315至322頁),惟除對被害人彭○庭、郭○ 維有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餘款約定分期 給付外,被害人謝○辰、陳○涵均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迄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1301號卷第231至242頁),被告亦 未再提出付款資料或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資料( 見本院1301號卷第3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96號 卷第405頁;本院1301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1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07-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6、1020、1126、1227、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 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 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 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明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明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301號卷第27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非自首 ,且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自無其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另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於本院終 能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詳 如後述),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3、35 、37、39、40所示被害人彭○庭、羅○蘋、謝○辰、郭○維、陳 ○涵、邱○櫻達成調(和)解,有調(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301號卷第311、315至322頁),惟除對被害人彭○庭、郭○ 維有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餘款約定分期 給付外,被害人謝○辰、陳○涵均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迄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1301號卷第231至242頁),被告亦 未再提出付款資料或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資料( 見本院1301號卷第3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96號 卷第405頁;本院1301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1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08-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儒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余志瀚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伍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因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2提款 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金車店地址應更正為「南投縣○○鎮 ○○路000號」,起訴書附表一㈥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天○○、 C○○及B○○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至27,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8至17,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18至27,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㈢被告天○○、C○○、B○○、另案少年何○恩(年籍詳卷)及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天○○、C○○、B○○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B○○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天○○、C○○、B○○就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天○○、B○○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另案少年何○恩則為未成 年人,故被告天○○與另案少年何○恩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 告天○○、B○○與另案少年何○恩就附表一編號18至23部分,係 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天○○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 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天○○本案所 犯詐欺等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天○○再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B○○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天○○、C○○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均未 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天○○、B○○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雖被告天○○、B○○前述犯 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仍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天○○、C○○、B○○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 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天○○、C○○、B○○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58頁、第31 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天○○、C○○因參與本案犯行,各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天○○、C○○、B○○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 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 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 處分權限,則被告天○○、C○○、B○○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 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2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3、附表一(三)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一(三)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五)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五)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一(五)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即起訴書附表一(六)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一(六)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即起訴書附表一(七)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2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3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4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5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即起訴書附表二(二)編號1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第22號 第31號 第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22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C○○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二、甲○○、申○○(其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13年2、3月間,天○○、C○○(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對 附表一㈡、㈢所示被害人所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第22號 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21號案審理中,均非本案起訴範圍)、B○○、何○恩(00年 0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3年4、5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甲○○擔任收水工作,申○○、天○○均擔任收水及 車手頭之工作,C○○、B○○、何○恩則擔任至ATM提領詐欺贓款 之提款車手工作,其等運作模式係由甲○○將詐欺集團上手交 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申○○,申○○再將提款卡交付天○○, 天○○再交付C○○、B○○、何○恩進行提款,嗣C○○、B○○、何○恩 領得詐欺贓款後,將之交付天○○或申○○,再統一由申○○交付 甲○○,甲○○再將之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或由申○○ 直接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三、嗣甲○○、申○○、天○○、C○○、B○○、何○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丁○○ 、亥○○、己○○、卯○○、丙○○、陳哲烱、庚○○、戌○○、黃○○、 辰○○、丑○○、巳○○、午○○、酉○○、乙○○、癸○○、子○○、A○○ 、辛○○、未○○(原名劉彩霞)、壬○○、戊○○、宙○○、玄○○、 寅○○、地○○、宇○○施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申○○、天○○指 示C○○、B○○、何○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天○○或申○○,再統一由申○○交 付甲○○,甲○○再將之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或由申 ○○直接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29日22時45分許,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鐵皮屋拘 提C○○,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 000);於113年8月28日15時5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拘提天○○,並扣得iPhone 15 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四、案經丁○○、亥○○、己○○、巳○○、午○○、酉○○、乙○○、癸○○、 戌○○、黃○○、辰○○、丑○○、子○○、地○○、宇○○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卯○○、丙○○、陳哲烱、庚○○、A○○、辛○ ○、未○○、壬○○、戊○○、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證人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兼證人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B○○知悉其前往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之事實。 4 被告兼證人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兼證人B○○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B○○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陪同另案少年何○恩或自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 6 證人即另案少年何○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少年何○恩有於附表二㈠、㈡所示時、地與被告B○○一同提領詐欺款項,被告B○○亦知悉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等事實。 7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丁○○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亥○○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己○○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丙○○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哲烱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影本2紙 告訴人陳哲烱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庚○○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戌○○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帳戶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黃○○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丑○○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巳○○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9 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午○○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0 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1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乙○○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2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癸○○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3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子○○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4 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A○○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5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 告訴人辛○○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6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未○○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7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帳戶明細1份 告訴人壬○○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8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戊○○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9 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份 告訴人宙○○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0 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被害人玄○○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1 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寅○○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2 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3 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3張 告訴人宇○○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4 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以及被告C○○、B○○、另案少年何○恩提領款項時間、金額等事實。 35 113年5月7日、5月10日、5月14日、5月16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提領款項一覽表2份、提領地點現場照片1份 佐證被告C○○、B○○、另案少年何○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及被告申○○於113年5月10日、5月14日前往收水情形等事實。 36 草屯分局偵辦C○○等人詐欺案113年5月14日、5月16日提領、交付款項地點位置圖各1份 佐證被告B○○、另案少年何○恩於113年5月14日、5月16日提領詐欺贓款地點位置關係之事實。 3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行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C○○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5月10日2時27分許至同日23時28分許間;被告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10日3時7分許至113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間;被告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5月10日20時3分許至同日23時21分許間之車行軌跡之事實。 3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告C○○、天○○前揭手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申○○、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天○○、B○○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申○○、天○○、C○○ 、B○○、另案少年何○恩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申○○就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部分,及C○○就詐騙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被告天○○就詐騙如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部分,及B○○就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部分,其 中首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餘各 次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 申○○、天○○所犯附表一、二所示27罪間、被告C○○所犯附表 一所示13罪間(扣除前案已起訴部分)、被告B○○所犯附表 二所示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申○○、天○○、B○○為成年人,被告申○○、天○○與另案少年何○ 恩就附表一㈡編號2部分;被告申○○、天○○、B○○與另案少年 何○恩就附表二㈠、㈡部分,係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天○○之前揭手機1支,係被告天○○所有且係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此部分被告甲○○、申○○各可獲得提領款項1% 之報酬、被告天○○可獲得提領款項4.2%之報酬、被告C○○、B ○○可依提領情形自行獲得或與他人平分1.8%之報酬等情,經 被告甲○○、申○○、天○○供述在卷,則被告甲○○、申○○之犯罪 所得均為1萬2,521元(計算式: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125 萬2,145元×0.01≒1萬2,521元);被告天○○之犯罪所得為5萬 2,590元(計算式: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125萬2,145元×0. 042≒5萬2,590元);被告C○○之犯罪所得為1萬2,420元(計 算式:附表一扣除前案已起訴部分後共69萬35元×0.018≒1萬 2,420元);被告B○○之犯罪所得為4,581元(計算式:附表 二㈠、㈡所示款項26萬1,055元×0.018÷2+附表二㈢所示款項12 萬4,000元×0.018≒4,581元),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C○○提款部分 ㈠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丁○○(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7日13時24分許 4萬9,985元 C○○ ①113年5月7日13時28分許 ②同日13時29分許 ③同日13時2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統一超商恆吉店(南投縣○○鎮○○街000號) 2 亥○○ (提告) 假貸款 113年5月7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①113年5月7日13時49分許 ②同日13時50分許 ③同日13時5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①、②全家便利商店 埔里金車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③埔里郵局(南投縣○○鎮○○街000號) 3 己○○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7日14時2分許 1萬998元 113年5月7日14時5分許 1萬1,005元 OK便利商店埔里信義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卯○○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 4萬5,123元 C○○ ①113年5月10日20時34分許 ②同日20時35分許 ③同日20時3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統一超商福元店(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 2 丙○○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0時40分許 4萬9,987元 何○恩 ①113年5月10日20時53分許 ②同日20時54分許 ③同日20時54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00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C○○ 113年5月10日20時59分許 9,005元 全家便利商店 草屯中正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3 陳哲烱 (提告) 解除錯誤交易資料 113年5月10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C○○ 113年5月10日21時29分許 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㈢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陳哲烱 (提告) 解除錯誤交易資料 113年5月10日21時13分許 2萬9,985元 C○○ ①113年5月10日21時21分許 ②同日21時2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統一超商福元店(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 2 庚○○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2時23分許 7,015元 113年5月10日22時44分許 7,00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戌○○ (提告) 假購物 113年5月20日11時22分許 5萬元(係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2分許經轉匯2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 C○○ 113年5月20日12時5分許 2萬7,000元 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2 黃○○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20日13時28分許 2萬6,021元 113年5月20日13時32分許 2萬6,000元 3 辰○○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20日13時33分許 1萬7,500元 113年5月20日13時34分許 3萬2,000元 4 丑○○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20日13時35分許 4萬6,977元 ①113年5月20日13時35分許 ②同日13時36分許 ①1萬7,000元 ②4萬7,000元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巳○○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20日20時58分許 2萬105元 C○○ 113年5月20日21時3分許 6萬元 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2 午○○ (提告)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5月20日21時4分許 ②同日21時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①113年5月20日21時12分許 ②同日21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元 3 酉○○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21日0時3分許 ②同日0時10分許 ①9萬9,894元 ②4萬9,977元 ①113年5月21日0時8分許 ②同日0時9分許 ③同日0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③5萬元 ㈥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乙○○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20日21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0時3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3萬1,999元 C○○ ①113年5月20日21時26分許 ②同日21時27分許 ③113年5月21日0時15分許 ④同日0時1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2,000元 ①、②統一超商宏得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1樓) ③、④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高工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2 癸○○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20日20時53分許 4萬9,985元(係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1時22分許經轉匯9,000元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20日21時28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宏得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1樓)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子○○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21日15時48分許 ②同日16時17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5元 C○○ ①113年5月21日15時53分許 ②同日16時2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附表二:B○○提款部分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A○○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6時53分許 3萬9,998元 何○恩、B○○ ①113年5月14日16時57分許 ②同日16時5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 草屯稻豐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 2 辛○○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7時2分許 8,123元 113年5月14日17時4分許 2萬5元 3 未○○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7時3分許 4萬9,989元 ①113年5月14日17時5分許 ②同日17時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4 壬○○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賣家假賣商品 113年5月14日17時4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4日17時7分許 9,005元 5 戊○○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7時11分許 1萬3,022元 113年5月14日17時19分許 1萬2,005元 統一超商御新店(南投縣○○鎮○○路0000○0號)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宙○○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6日1時45分許 4萬9,988元 何○恩、B○○ ①113年5月16日1時48分許 ②同日1時49分許 ③同日1時4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統一超商京埔店(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13年5月16日2時6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6日2時14分許 2萬5元 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南埔分部(南投縣○○鎮○○路000號) 113年5月16日2時7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16日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2時38分許 5萬元 草屯南埔郵局(南投縣○○鎮○○路000○0號) 113年5月16日2時37分許 2萬1,013元 113年5月16日2時41分許 2萬元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玄○○ (未提告) 假冒通訊軟體LINE好友 113年5月19日12時6分許 5萬元 B○○ 113年5月19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南投縣○○鎮○○路00號) 2 寅○○ (未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9日12時21分許 4萬9,983元(係匯款至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28分許經轉匯4萬9,935元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5月19日12時29分許 ②同日12時33分許 ①1萬4,000元 ②4萬元 3 地○○ (提告) 假冒通訊軟體LINE好友 113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於前揭113年5月19日12時33分許之4萬元經一併提領) 4 宇○○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19日12時38分許 ②同日12時40分許 ③同日12時44分許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9,985元 113年5月19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2024-12-23

NTDM-113-原金訴-35-202412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林榆庭 馬元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981號、113年度偵字第23661號、113年度偵字第23662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4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 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萬元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由戊○○、丙○○抽 成500元至700元,餘款則由服務小姐分潤取得,戊○○、丙○○ 等人即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 利,2人並因而取得約10萬元之不法所得」之記載更正為「 由戊○○抽成500元至700元,餘款則由服務小姐分潤取得,戊 ○○、丙○○即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以營利,戊○○並因而取得10萬元之不法所得」;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丁○○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 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戊○○、丙○○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 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內為性交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皆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4494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戊○○、丙○○就上開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色情經營業 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 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 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各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丙○ ○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遭警方查緝之113年4月23日3 時25分許止,分別容留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本案應召女子即 越南籍成年女子LE THI MY DUYEN(花名喬伊)、泰國籍成 年女子TAN SARANYA(花名芭卡)及PRIANGPROM NICHAPHAT (花名瑪卡),在本案處所多次與不特定客人進行性交易以 營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分別侵害 同一之法益,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容留同一成年女子為性 交行為以營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戊○○、丙○○先後容留本案上述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行為 以營利,因其容留之對象不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被告戊○○、丙○○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拆 分利潤,及被告馬元庭以出租本案處所獲取租金之模式,藉 以獲取不法利益,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3人犯後皆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詳見下述沒收部分);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暨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戊○○、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量處被告馬 元庭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 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戊 ○○、丙○○所犯均屬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 式相同,及其等犯罪之期間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 度,復衡以被告戊○○、丙○○年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 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 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戊○○所有之白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戊○○ 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扣案被告戊○○所有之大門口大顆小米 監視器1支,則係供被告戊○○監視犯罪地點而為本件犯行使 用等情,經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3頁),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戊○○藍色IPHONE XR手機1支、被告丙 ○○白色IPHONE XR手機1支及走廊大顆小米監視器1支、走廊 大顆小米監視器3支,被告戊○○、丙○○否認與本案有關,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係供犯本案使用之物,即不予以宣告沒收。 另其餘自本案上述等應召女子處所扣得之物品,皆非被告3 人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之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被告戊○○繳回而扣押在案(見 本院繳款收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所收租 金為5千至8千元不等且供稱略以:本件租期自113年1月20日 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綜合卷內關於租期、租金 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丁○○獲取租金犯罪所得自租期起始至為 警查獲之日止為1萬5千元,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 丁○○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分別在被告 戊○○主文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及在被告丁○○主文科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丙○○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顯示其有與被告戊○○朋分利潤,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即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與應召女子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越南籍成年女子LE THI MY DUYEN部分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TAN SARANYA部分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PRIANGPROM NICHAPHAT部分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白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 2 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 3 大門口大顆小米監視器1支

2024-12-09

TCDM-113-訴-1216-202412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 210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生 呂麗嬋 林朝慶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許文吉 黃國賢 呂佩珍 林宗賢 沈建竹 劉文凱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張逸蓁 張宇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王俊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張欽助 張欽傑 林宏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沈暉鈞 林荃發 黃慶沅 林基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599號、第40381號、第44635號、第46852號、第5093 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62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水生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2-2-1】編號2、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呂麗嬋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三、林朝慶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附表2-2-1】編號2、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許文吉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2-1-1】編號1至17、24至33、【附表2-1-13】編號1至2 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黃國賢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呂佩珍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附表2-1-3】編號B01至B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林宗賢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2-1-2】編號1至26所示之物、【附表2-1-11】編號13、 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八、沈建竹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附表2-3】編號1至47、【附表2-4】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劉文凱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 附表2-3】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甲○○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2- 1-14】編號1、3、5、7、9、10、11、【附表2-5】編號8至1 0、【附表2-6】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淳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傑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翔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 -1-6】編號E-01、E-02、E-03、E-04、E-05、【附表2-1-7 】編號F-01、F-02、F-03、【附表2-1-8】編號G-1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其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 -1-10-2】編號C1至C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欽助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 、張欽傑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 、沈暉鈞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林荃發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 、黃慶沅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 、林基旺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水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以製造及 販售偽酒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販酒集團),呂麗嬋、林朝慶、黃國賢、呂佩珍 、許文吉、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案販酒集團。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 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均明知 未經菸酒主管機關同意所製造、調合之酒類屬仿冒偽酒,亦 明知商標權人分別註記製造商、進口商、產品名稱、成分、 公司地址、服務專線及產品批號、商品條碼之商品標籤,均 係表示係由相關原廠商標權人製造之證明,亦明知商品之原 產國或品質所為之標記,不得為虛偽之標記,亦明知食品有 攙偽之情形者,不得製造、販賣,竟共同基於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水生從不知情之福 源化工原料行購入香料、焦糖、色素,向有不確定幫助故意 之林基旺購買瑞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苗栗縣○○鄉○○00 0號)出產之純水及食用酒精,透過沈建竹向一品香酒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入食用酒精,指示知情而有幫助犯意之張欽助 、張欽傑、林荃發、沈暉鈞、黃慶沅前往臺中市各地收集使 用完畢之空酒瓶或紙箱,以不知情之黃月娥名義、以通訊軟 體「微信」媒介,向綽號「李維潮」之中國大陸地區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進進口洋酒之瓶蓋封膜、仿冒標籤、 封膜、熱封槍、封膜機及各類進口威士忌酒品瓶外貼紙,向 不詳之人購進威士忌原酒、印有製造商、進口商、產品名稱 、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產品批號、商品條碼之外紙 箱、軟木塞瓶蓋、分裝桶、抽水機、量杯、漏斗、膠膜、包 裝紙盒等多種工具。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 為警查獲止,林水生指示沈建竹出面向不知情之曾博楷承租 臺中市○○區○○○街000巷○○○段000○0地號)(下稱A1點),指 示林宗賢出面向不知情之莊鴻柱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 (下稱A2點),指示許文吉出面向不知情之廖科閎(已歿) 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下稱A3點),以上開3 處作為製造偽酒之工廠。林水生再指示黃國賢、呂佩珍、許 文吉、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於上開製酒工廠進行現場 作業,流程係將原酒攙混香料、酒精、焦糖色素及水等原料 ,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偽酒,利用分裝桶、量杯、漏斗等 多種工具,將調製之偽酒填入酒類空玻璃瓶內,再利用封膜 機、偽造之大摩、蘇格登、約翰走路、皇家禮炮等多種酒品 之標籤、軟木塞蓋、膠膜、包裝紙盒,將仿冒製造完成之酒 類封瓶、打上製造日期後,再以偽造之外盒、紙箱包裝為偽 酒成品,由黃國賢、呂佩珍運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段000地號,下稱B點)、臺中市○○區○○○道0段0 00巷○○○○○○○段000地號,下稱C點)暫時存放,最後由林水 生、呂麗嬋、林朝慶銷售予知悉上開調合偽酒、裝填入瓶、 使用仿冒商標等情事之林宗賢、王俊翔、王俊傑、甲○○、林 宏其、吳聰賢(吳聰賢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呂麗嬋並負責記錄售出酒品之 金額、數量等資訊。 二、林宗賢承上開犯意,見偽酒市場有利可圖,接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自112年2月中旬起,向林水生購買上開偽酒後, 再以高於進貨價格之【附表1-1】「林宗賢販售價格」欄所 示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通訊軟體LINE 暱稱「豪」、「米」、「Dawia」、「金樽-阿峯」(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販售之偽酒 為真品而購買之,林宗賢因此銷售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1 000元。 三、王俊翔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嚐地酒有限公 司」、設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馬利歐國際商行」 、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海威菸酒商行(登 記人:趙莉莉)」實際負責人(趙莉莉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俊傑為設址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之「酒筵人生有限公司(登記人 :游念潔)」實際負責人。王俊翔、王俊傑均明知林水生等 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 2年2月某日起,向林水生購買上開偽酒後,再分別以高於進 貨價格之【附表1-1】「王俊翔販售價格」欄、「王俊傑販 售價格」欄所示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 謝沛家及其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等販售之偽酒為真品 而購買之,王俊翔因此銷售獲利12萬元、王俊傑因此銷售獲 利約50萬元。 四、甲○○為設址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酒行之負責人,明知 林水生等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 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許起,向林水生購買上開偽酒,並委 由知情而有幫助犯意之張宇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協助載運其所購買之偽酒,甲○○再以 於【附表1-2】所示時間,以【附表1-2】所示價格,出售【 附表1-2】所示品名、數量予【附表1-2】所示之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誤認甲○○所販售之偽酒為真品而購買之,甲○○ 因此銷售獲利20萬元,張宇淳每週載運則可獲得2,000元之 報酬,共獲3萬元之報酬。 五、林宏其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酒行之負責 人,明知林水生等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 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108年起,向林水生委託之呂佩珍、呂麗嬋購買 上開偽酒,再以高於進貨價格之【附表1-1】「林宏其販售 價格」欄所示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LI NE暱稱「KiKi~綠茶」、「kitty」(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及其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林 宏其因此銷售獲利約9萬元。 六、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等單位,於【附表2- 1】至【附表2-4】所列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2-1 】至【附表2-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張裕鑫、王俊德告訴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就被告林基旺部分,其辯護人有爭執被告林水生於警詢時之 陳述(見本院卷一第513頁),且該警詢陳述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不符,故無證據能力,其餘 供述證據其辯護人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就其餘被告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6─177頁),復 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林水生等人(被告林基旺除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 、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甲○○、張宇 淳、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 林荃發、黃慶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119—123、247—249、413—415、42 1頁,第39599號偵卷二第231—234、237、343—348頁,第395 99號偵卷三第167—170、457—459頁,第40381號偵卷一第95— 106、269—281頁,第40381號偵卷二第145—157、387—391頁 ,第44635號偵卷第67—71、83—91頁,第46852號偵卷第189— 194、279—284、355—359、362、439—444、461—464頁,本院 重訴210號卷一第348、425、483頁,本院重訴210號卷二第2 54—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裕鑫(外埔農會辦事 員)、王俊德、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人吳普旺、吳 林麗琴、吳聰賢、趙莉莉、黃月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潘恒雄、曾博楷、莊鴻柱、廖佳仟、廖秦立、張薰勻、紀名 駿、謝沛家、許淑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9599 號偵卷三第5—7頁,第44635號偵卷第83—91、140—143、157— 160頁,第46851號偵卷第15—20、59—67頁,第46852號偵卷 第451—456頁,第50932號偵卷五第235—239、263—265、299— 305、323—325、361—364、395—397、417—423、437—441頁, 第3341號他卷第17—19頁,第7785號他卷二第5—7、11—18、5 1—53、59—63、81—88、105—107、193—142、321—322、387—3 88、409—411、415—423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718號 搜索票暨附件(第39599號偵卷一第19—21頁)、本院112年 聲搜字1686號搜索票暨附件(第39599號偵卷一第313—315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⑴受執行人:被告許 文吉;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1時39分;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第39599號偵卷一第23—35頁)、⑵受 執行人:被告呂佩珍;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5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建物(第39599號 偵卷一第317—325頁)】、臺中市○○○○○○○○○○○○○○○○○○○○○○○ ○○0○○○000○0○00○○○○○○○○○○段000○0地號鐵皮工廠、楊厝一 街65巷(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⑵112年8月10日、 被告呂佩珍、豐原區東湳北段578地號、三豐路272巷191弄 鐵皮屋(第39599號偵卷一第327—335頁)】、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責付保管單2份【⑴112年8月10日 、被告許文吉(第39599號偵卷一第87—88頁)、⑵112年8月1 0日、被告呂佩珍(第39599號偵卷一第337頁)】、112年8 月10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扣押物品暨搜索現場照 片(第39599號偵卷一第51—67、69—85頁)、被告呂佩珍手 寫出貨單照片(第39599號偵卷一第97頁)、112年8月10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號偵卷一 第401—40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扣押同 意書【受執行人:被告黃國賢;執行時間:112年8月11日01 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3樓室) (第39599號偵卷一第199—207頁)】、手機採證書〈被告黃 國賢扣案三星廠牌〉(第39599號偵卷一第209頁)、三豐路2 段272巷191弄鐵皮屋〈B點〉及豐原大道7段162巷〈C點〉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一第229—232、379頁,第395 99號偵卷三第41頁,第40381號偵卷一第41—68、171—228頁 ,第46851號偵卷第33—45頁)、被告林宗賢扣案iPhone14手 機(門號0000000000)LINE名稱「賢ππ」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⑴與暱稱「賢ββ」〈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 二第33—40頁)、⑵與暱稱「米」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 9號偵卷二第41—61頁)、⑶與暱稱「Dawia」對話紀錄畫面截 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63—82、84—100頁)、⑷與暱稱「金 樽-阿峯」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83頁)、 ⑸與暱稱「沈建竹(家揚)」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 偵卷二第101—11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⑴受執行 人:被告林宗賢;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6時4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第39599號偵卷二第131—139 頁)、⑵受執行人:被告張欽助;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 2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第39599號偵 卷二第285—291頁)、⑶受執行人:被告張欽傑;執行時間: 112年8月10日15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地上建物及附屬相通建物、停車場及其他空間(第39599號 偵卷二第335—341頁)】、112(誤載為111)年8月11日臺中 市○○區○○路000號搜索現場照片(第39599號偵卷二第159—16 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7月1 7日偵查報告書及組織犯罪架構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241— 275頁)、112年5月22日被告林宏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至C 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249頁)、112 年3月23日至112年7月31日犯嫌等行為說明表(第39599號偵 卷二第295—298頁)、手機採證書:⑴被告林宗賢扣案①APPLE 、iPhone14、②OPPO、R11(第39599號偵卷二第127—129頁) 、⑵被告張欽助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2PROMAX(第39599號偵 卷二第29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6份【⑴受執 行人:證人趙莉莉;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7時34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海威菸酒商行(負責人 :證人趙莉莉)」(第39599號偵卷三第9—13頁)、⑵受執行 人:被告王俊翔;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天嚐地酒有限公司」(第3 9599號偵卷三第75—81頁)、⑶受執行人:被告王俊翔;執行 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000號1樓「馬利歐國際商行」(第39599號偵卷三第87—93頁 )、⑷受執行人:被告林宏其;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 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 地號後方)」(第39599號偵卷三第137—143頁)、⑸受執行 人:被告林宏其;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00號偵卷三第1 51—161頁)、⑹受執行人:被告張宇淳;執行時間:112年8 月10日14時3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第39599號偵卷三第185—191頁)】、 臺中市○○○○○○○○○○○○○○○○○○○○000○0○00○○○○○○○○○○區○○○道0 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內車號000-0000號車輛內】(第39599號 偵卷三第163頁)、112年8月10日被告張宇淳神岡區大裡街1 19號搜索現場照片(第39599號偵卷三第203—205頁)、通訊 軟體LINE暱稱「傑」對話紀錄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三第55— 57頁)、被告王俊翔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XDumb」對話紀 錄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三第61頁)、手機採證書〈被告林宏 其扣案OPPO廠牌手機2支〉(第39599號偵卷三第145—14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車號000-0000號〈車主:證人趙莉莉 〉(第39599號偵卷三第27頁)、⑵車號000-0000號〈車主:天 嚐地酒有限公司〉(第39599號偵卷三第49頁)、被告林朝慶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一第23—24頁) 、被告呂麗嬋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 381號偵卷一第229—237頁)、被告林宏其扣案手機(門號00 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一第239—254頁)、被 告張宇淳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一第255—260頁 )、同意搜索書〈被告林水生、沙鹿區自強路175巷195號〉( 第40381號偵卷一第30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執行時間:112年8 月15日11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第40 381號偵卷一第305—311頁)】、臺中市○○區○○路000號、清 水區楊厝段673之5地號外觀照片(第40381號偵卷二第9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鐵皮屋〈酒筵人生店〉照片( 第40381號偵卷二第11頁)、112年7月31日17時43分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3頁)、112年4月27日16時45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地號)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3頁)、被告林水生扣案手 機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18頁)、被告黃國賢扣 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3 7—38頁)、被告張欽助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 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39—40頁)、被告林宏其扣案手機( 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41—42頁) 、被告王俊翔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 381號偵卷二第43—44頁)、被告林宗賢扣案iPhone14手機( 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61—73頁) 、被告呂佩珍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 381號偵卷二第75—77頁)、被告許文吉扣案手機(門號0000 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79頁)、被告張欽 傑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 二第81—93頁)、行動電話門號表及門號查詢單明細(第403 81號偵卷二第235—2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被告劉文凱〉(第40381號偵卷二第281 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收件人黃月娥包裹 照片(第40381號偵卷二第11頁)、被告林水生所使用BAW-9 222號自小客車往返黃月娥住處一覽表、車行紀錄、GOOGLE 街景圖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283 —323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9月11日職務報 告(第40381號偵卷二第325頁)、被告林水生112年10月25 日陳述其產製偽酒價格表、(第40381號偵卷二第393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⑴天嚐地酒有限公司代 表人王俊翔(第44635號偵卷第33頁)、⑵酒筵人生有限公司 代表人游念潔(第44635號偵卷第35頁)、⑶海威菸酒商行負 責人趙莉莉(第44635號偵卷第37頁)、⑷馬利歐國際商行負 責人王俊翔(第44635號偵卷第39頁)、被告甲○○陳報販售 偽酒之統一發票影本(第44635號偵卷第117—125頁)、被告 王俊翔陳報被告林水生向其購買酒品禮盒銷售明細(第4463 5號偵卷第133頁)、乾料原廠酒商鑑驗結果及查扣時間、地 點總表(第44635號偵卷第191—195頁)、濕料原廠酒商鑑驗 結果及查扣時間、地點總表(第44635號偵卷第201頁)、警 方查扣品項說明總表(第44635號偵卷第197—19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2月22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185—189頁)、尚格酒業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書(第44635號偵卷第203—207 頁)、英商希威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7日函 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209—213頁)、台灣保樂 力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保樂北字第2023122201號 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215—232頁)、巴拿馬 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19日函暨檢附檢 驗報告2份(第44635號偵卷第233—240頁)、格蘭父子洋酒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驗報 告(第44635號偵卷第241—246頁)、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21日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 635號偵卷第247—251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9日臺菸酒生字第1120023848號函暨檢附酒類分析實驗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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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三豐路2段272巷191弄鐵 皮屋、豐原大道7段162巷鐵皮屋蒐證畫面照片(第50932號 偵卷五第139—144頁)、手機採證書〈被告王俊翔、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14、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偵卷五第14 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證人林國承、在場人被告王 俊翔、證人趙莉莉112年9月6日〉(第50932號偵卷五第149頁 )、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 押物收據3份【⑴112年9月6日、天嚐地酒有限公司負責人王 俊翔、甘肅路1段82號(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1—153頁)、⑵ 112年9月6日、馬力歐國際商行負責人王俊翔、大雅區建興 路178號1號(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5—157頁)、⑶112年9月6 日、海威菸酒行負責人趙莉莉、潭子區大豐路2段107號1樓 (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5樓之2收件人黃月娥包裹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253— 261頁)、租賃契約書:⑴臺中市○○區○○○街000巷○○○段000○0 地號)〈A1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339—355頁)、⑵臺中市○ ○區○○路000號〈A2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271—297頁)、⑶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B點〉 (第50932號偵卷五第379—389頁)、⑷臺中市○○區○○○道0段0 00巷○○○○○○○段000地號)〈C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411—41 5頁)、臺中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照片〈A3點〉(第5093 2號偵卷五第308—310頁)、證人張薰予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 暱稱「呂麗嬋」對話紀錄截圖(第50932號偵卷五第391—393 頁)、證人張薰予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50932號 偵卷五第375—3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第50932號偵卷五第461—48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8609號、112年10 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9981號鑑定書(第50932號偵卷 五第491—493頁、第497—49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被告林水生;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6 時0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建物及其 附屬】(第50932號偵卷六第87—93頁)、112年8月30日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扣案物照片(第50932號偵卷六第119— 124頁、第127頁)、證人謝沛家所購買大摩12年威士忌酒照 片、統一發票及店家名片(第3341號他卷第21—29頁)、尚 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說明書(第3341號他卷第 39—4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第3341號他卷第4 9頁、第53—55頁、第69—73頁、第113—166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第3341號他卷第75—8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臺中偵查分隊112年9月7日偵查報告(第7785號 他卷一第5—3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18日一總營 集字第015184號函暨檢附張宇淳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785號他卷一 第135—15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 12年9月20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08260號函暨檢附2款酒品 相關照片13張(第7785號他卷一第267—279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蒐證截圖:⑴行車導航設定 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乙○○、112年3月21日〉影 像畫面(第7785號他卷二第25—27頁)、⑵離開乙○○家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力瑋輪胎汽車保修廠影像畫面(第77 85號他卷二第89—91頁)、⑶車號000-0000號於112年8月28日 、同年9月13日在力瑋輪胎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7785號 他卷二第93—97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2年11月27日北市 財菸字第1123005944號函暨檢附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函、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及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 第7785號他卷二第155—191頁〈完整版〉)、本院113年聲搜字 106號搜索票(第7785號他卷二第71、303—305頁)、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⑴受執行人:吳林麗琴;執行時 間: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力瑋輪胎汽車保修廠〉(第7785號他卷二第73—7 9頁)、⑵扣押物所有人:王俊德;執行時間:112年11月29 日中午12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7785 號他卷二第203—213頁)、⑶受執行人:甲○○;執行時間:11 3年1月15日上午8時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 (第7785號他卷二第307—315頁)】、貢麥仙123慈善盃照片 (第7785號他卷二第109頁)、收領人為外埔農會之送貨單3 張(第7785號他卷二第111、113、135頁)、外埔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第7785號他卷二第119、125、127、129、131、1 33頁)、外埔區農會112年3月3日支出傳票、開支付款單( 第7785號他卷二第121、123頁)、被告甲○○與告訴代理人張 裕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785號他卷二第135—138頁) 、被告甲○○與被害人王俊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785號 他卷二第201頁)、張宇淳第一銀行劍潭帳戶交易明細與匯 款申請書、支出傳票之比對照片(第7785號他卷二第287—29 3頁)、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 份〈甲○○、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16分許、臺中市○○區○○街00 0號〉(第7785號他卷二第297頁)、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2 份〈甲○○、113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街000號〉(第7785 號他卷二第299—30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113年2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1247號函1份暨 檢附酒品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之裸瓶1瓶及盒裝1瓶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之裸瓶1瓶之相關照片(第 7785號他卷二第397—407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2月27 日北市財菸字第1133001077號函暨檢附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第7785號他卷二第441—445頁)、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財菸字第1133001877號函暨檢附格蘭父 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第7785號他卷二第455—46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第778 5號他卷二第463—465頁)、扣押物發還領據〈具領人:王俊德 、發還物品:慕赫單一純麥12年威士忌1瓶〉(第30629號偵 卷第51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甲○○涉嫌違反 刑法詐欺取財罪職務報告(第30629號偵卷第129—135頁)、 責付保管書〈受責付保管人:林聖凱偵查佐、扣押物品:①百 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72瓶、②大摩單一麥 芽12年威士忌(700毫升)6瓶〉(第30629號偵卷第17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8日勘驗筆錄(第30 629號偵卷第235—2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水生、呂麗 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 劉文凱、甲○○、張宇淳、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張欽助 、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 、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甲 ○○、張宇淳、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張欽助、張欽傑、 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林基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基旺固坦承客觀上有出售食用酒精予被告林水生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 林水生在從事製造假酒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基旺辯護稱: 本案被告林基旺是否知悉被告林水生購買食用酒精後係要製 造假酒乙事,僅有被告林水生之供述,卷內尚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以證明,不能僅以被告林水生之供述來認定被告林基旺 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林基旺客觀上有出售食用酒精予被告林水生之事實, 有被告林基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間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道0段000巷○○ ○○○○○○○○○00000號偵卷三第443、445—451、454—455頁) 、苗栗縣○○鄉○○村○○000號瑞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蒐證照 片(第50932號偵卷三第444、453—454頁)在卷可佐,以 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林基旺有無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被告林基旺雖以 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林基 旺是朋友,認識10幾年了,我有跟被告林基旺買食用酒精 ,我想要跟被告林基旺購買食用酒精是因為他酒廠有酒精 ,我跟被告林基旺買過蠻多次的,疫情時有跟他說過要做 防疫酒精,本案發生的這幾次沒有說要做防疫酒精,我沒 親口跟被告林基旺說買食用酒精是要拿來做假酒,因為他 常常都會到我那邊泡茶,我以為他知道,我的認知是他知 道,因為如果到我那邊大部分的人都知道,比如朋友有來 這邊來來去去,大部分都會知道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5─170頁)。由證人林水生以上證詞,可知被告林基 旺知悉林水生向其購買食用酒精之目的在製造假酒。   2、被告林基旺於偵查中供稱:我販售食用酒精,是被告林水 生跟我聯繫的,被告林水生跟我說要消毒,我在112年3、 4月時是用20公升的桶子裝畢後,再駕車載運3桶食用性酒 精到豐原區三豐路的倉庫,我知道這倉庫的原因是這倉庫 原本是被告林水生的會館,因為我去過這會館聚會過,所 以我知道這個倉庫,當我抵達時才發現要跟我收受食用性 酒精的人是被告呂麗嬋,我當時賣1桶2,000元,3桶6,000 元,6,000元我都有收到,我親自將3桶酒精交給被告呂麗 嬋,她親自將6000元費用交給我,還有另一次,所以總共 有2次,也是被告林水生跟我聯繫的,被告林水生跟我說 要消毒,我在112年7月時是用20公升桶子裝畢後,再駕車 載運2桶食用性酒精到豐原區三豐路的倉庫,當我抵達時 才發現要跟我收受食用性酒精的人是被告呂麗嬋,我當時 賣1桶2,000元,2桶4,000元,4,000元我都有收到,我先 親自將1桶食用性酒精交給被告呂麗嬋,她親自將4,000元 費用交給我,另外我再將另1桶載到豐原區豐原大道的另 一會館,由被告林水生跟我拿取這1桶食用性酒精,2桶食 用性酒精送不同的地方,是前一天在會館我跟被告林水生 約定好的等語(見第46852號偵卷第485頁)。由被告林基 旺以上供述,可知被告林基旺出售予被告林水生、呂麗嬋 之食用酒精數量甚多,殊難想像其購買目的僅在供消毒使 用。再佐以被告林基旺曾於104年至106年間因製造假酒犯 行而經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 見被告林基旺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林水生、呂麗嬋購買大 量食用酒精之目的係供製造假酒,然為賺取報酬,被告林 基旺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販售食用酒精予被告林水生、呂麗嬋。   3、準此,被告林基旺主觀上有幫助被告林水生從事製造假酒 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被告林基旺所辯僅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基旺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林水生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 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   2、核被告呂麗嬋、林朝慶、黃國賢、呂佩珍、許文吉、沈建 竹、劉文凱所為,均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 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   3、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5 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⑹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 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之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 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第4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   5、核被告王俊翔、王俊傑、林宏其、甲○○所為,均係犯:⑴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 書罪、⑶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 販賣攙偽食品罪、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核被告張宇淳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 法第97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⑵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 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第4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⑸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7、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黃國賢、呂佩珍、許文吉 、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就以上犯行(不含被告林水生 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高、低度行為之吸收:   ⑴被告林水生發起犯罪組織後,復有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 其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另論罪。   ⑵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 、沈建竹、劉文凱、林宗賢、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 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雖復有(幫助)販賣行為,然因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包含販賣行為,故其等(幫助)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行為,不另論以商標法第97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⑶以上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以上被告(幫助)就商品之品質及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 (幫助)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以上被告以(幫助)攙偽方式製造、調配、包裝、貯存、 販賣偽酒,因販賣之危害性大於製造、調配、包裝、貯存 ,故其等(幫助)製造、調配、包裝、貯存之低度行為, 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接續犯:   ⑴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 、沈建竹、劉文凱製造偽酒之營利性行為;被告張欽助、 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販售空紙箱或 空酒瓶或食用酒精之幫助行為;被告林宗賢製造偽酒並販 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被告王俊翔、王俊 傑、林宏其、甲○○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 ;被告張宇淳幫助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 ,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⑵就被告甲○○部分,依上述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皆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基此理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 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形,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詳如下述)。   3、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林水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 、沈建竹、劉文凱、王俊翔、王俊傑、林宏其、甲○○,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販賣攙 偽食品罪處斷。   ⑶被告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 、張宇淳,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皆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 一重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許文吉、黃國賢、林基旺─應予加重:   ①被告許文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港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 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於107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被告黃國賢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後於107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 林基旺因詐欺等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8年 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次 )、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後於110年5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許文吉、黃國賢、林基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許文吉、黃國賢、林基旺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犯行 ,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以 上3名被告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林朝慶、王俊傑、沈暉鈞─不予加重:    ①被告林朝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後於11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王俊傑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二 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於111年8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沈暉鈞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後於11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朝慶、王俊傑、沈暉 鈞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②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 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以上3名被告均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⑴被告林水生部分:    被告林水生發起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已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為有利於被告林水生,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林水生就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予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 、沈建竹、劉文凱部分:    被告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 、沈建竹、劉文凱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繼續犯,其行為 乃延續至112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止,則依繼續犯適用行為 終了時法律之原則,應逕行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呂麗嬋、林朝 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 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予自白,雖因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 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自首部分: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函覆結果,被 告林宗賢向警方坦承,本案集團另有臺中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製造偽劣假酒,經被告林宗賢同意後,警方於11 2年8月10日隨即前往搜索,當場查扣非法酒品及各類空酒 瓶、外包裝及相關犯罪工具,被告林宗賢向警方供稱,該 地點為被告沈建竹及綽號「阿凱」之人所負責,尚未得知 綽號「阿凱」之確實年籍資料,嗣警方於112年8月23日會 同被告沈建竹前往上述地點清查現場各類酒瓶數量,被告 沈建竹及另一不詳人士到場協助清查,經詢問被告沈建竹 現場偽劣酒製造情形時,另一不詳人士主動坦承其為同在 該處負責調製偽劣酒之綽號「阿凱」之人,並提供其個資 為「劉文凱」(見本院二卷第113頁)。   ⑵由此觀之,警方雖從被告林宗賢處得知臺中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之負責人包含「阿凱」,然並不知悉「阿凱」之 真實身分,而被告劉文凱在警方知悉其真實身分前主動表 明身分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劉文凱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4、幫助犯部分:    被告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 、張宇淳所為,均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水生不以合法、正當之方式營業,竟發起本 案販酒集團,從事假酒之製造、販售;被告呂麗嬋、林朝 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 不循正當管道賺取收入,竟參與本案販酒集團,分別從事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務,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 ,更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食品安全之管理權,所為均屬不該 ;兼衡被告林宗賢、甲○○、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取得 假酒後,竟出售予消費者,危害民生安全,所為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臺中市外埔區 農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37─138頁),並與告訴人 王俊德、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95─ 299頁),然被告林宗賢、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則均 未與購買假酒之消費者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方面,被告林 基旺否認犯行,其餘被告則均坦承犯行;然念及被告林水 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 、沈建竹、劉文凱出售假酒之對象不多;併衡被告許文吉 、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參與犯罪之 時間不長;另被告張宇淳、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 荃發、黃慶沅、林基旺在本案之角色僅為幫助犯;暨被告 20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258─260頁)、被告20人在本案中各自分擔之 角色、參與之情節、販售假酒之數量、期間、對象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1、不符合緩刑要件者:   ⑴被告林水生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 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水生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之要件均有未合。   ⑵被告林朝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後於112年3月17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林朝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 要件均有未合。   ⑶被告甲○○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 至115年8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 均有未合。   ⑷被告王俊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9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王俊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 未合。   ⑸被告沈暉鈞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後於110年5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沈暉鈞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未合。   ⑹被告林基旺前因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於110年5月11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林基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 件均有未合。   2、符合緩刑要件但不宜宣告緩刑者: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呂麗嬋、 被告呂佩珍、被告林宗賢、被告沈建竹、被告劉文凱、被 告王俊翔、被告林宏其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緩刑要件,被告許文吉、被告黃國賢固符合同條項第2款 之緩刑要件,然本院審酌本案為規模龐大之組織犯罪,且 其等在本案之角色皆為正犯,犯罪情節較幫助犯嚴重,其 等之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3、符合緩刑要件且得予宣告緩刑者: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張宇淳、 被告張欽助、被告張欽傑、被告黃慶沅均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林荃發則符合同條項第2款 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在本案之角色僅為幫助犯,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歷本次偵、審 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被告許文吉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編號1—17、24—33、【附表2-1-13 】編號1—21,均為被告許文吉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 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文吉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12—1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1-1】編號1—17、 28、29、31、32所示之物,雖經被告許文吉於本院審理 時向本院聲請變賣,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 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編號18—23所示之物,與本案犯 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宗賢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2】編號1—26所示之物(其中【附表2-1 -2】編號1—13、24所示之物即為【附表2-1-11】編號1—1 2、15—16所示之物)、【附表2-1-11】編號13、14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林宗賢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宗賢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第39599號偵卷二第15—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中【附表2-1-11】編號13、14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林水生 向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 序在案,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⑶被告呂佩珍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3】編號B01—B2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 2-1-3】編號B-05—B-25所示之物即為【附表2-1-12】編 號1—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呂佩珍所有,並為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佩珍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356—35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中【附表2-1-3】編號B-05—B-2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林 水生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附表2-1-3 】編號B-23—B-2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呂佩珍向本院聲請 毀棄扣押物,並經本院均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 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⑷被告沈建竹、劉文凱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3】編號1—47所示之物,為被告沈建竹、 劉文凱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沈建竹、被告劉文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第46852號偵卷第68—69、383—38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3】編號24—34所 示之物,雖經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拍賣 扣押物,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然此無礙 於沒收之宣告。    ②扣案如【附表2-4】編號1─21所示之物,為被告沈建竹所 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4】編號1— 16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 變賣,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然此無礙於沒 收之宣告。    ③至扣案如【附表2-3】編號48所示後門門鎖鑰匙1支,與 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林朝慶、林水生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2-1】編號2、3—1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 水生、林朝慶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2-1】編號1、14所示之物、【附表2-2 -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⑹被告王俊翔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6】編號E-01、E-02、E-03、E-04、E- 05、【附表2-1-7】編號F-01、F-02、F-03、【附表2-1 -8】編號G-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俊翔所有,並為本案 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65—6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6】編號E-06所示物、【附表2-1-7 】編號F-0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⑺被告甲○○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4】編號1、3、5、7、9、10、11、【 附表2-5】編號8—10(其中【附表2-5】編號9—10即【附 表2-6】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2-6】編號3─8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 據被告張甲○○、被告張宇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9 599號偵卷三第173—頁,第44635號偵卷第70—71頁,第7 785號他卷二第224—2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4】編號2、4、6、8所示之物,依 被告甲○○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19─525頁),並非偽 酒;扣案如【附表2-1-9】編號2─4、【附表2-5】編號1 —7,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⑻被告林宏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0-2】編號C1—C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 宏其所有,並為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林宏其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131—132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0-1】、【附表2-1-10-2】編號C6- 1—C6-16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⑼被告張欽助部分:    扣案如【附表2-1-5】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張欽助所 有,惟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⑽扣案如【附表2-1-4】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 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水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獲利約70萬元 至80萬元(見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7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爰採有利之認定,將被告林水生之犯罪所得估算為 70萬元。   ⑵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並沒有支付 薪水給被告呂麗嬋、林朝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2 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呂麗嬋、林朝慶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⑶依被告林水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有 支付酒廠員工薪水,每人每月3萬元,被告許文吉、沈建 竹多1萬元,故每月4萬元(見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5頁、 本院卷二第172─173頁)。   ⑷被告許文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6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故被告許文吉之犯罪 所得應估算為24萬元【計算式:4萬元/月*6個月=24萬元 。】。   ⑸被告黃國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18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故被告黃國賢之犯 罪所得應估算為54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18個月=54萬 元】。   ⑹被告呂佩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7、8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7個月, 故被告呂佩珍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1萬元【計算式:3萬 元/月*7個月=21萬元】。   ⑺被告林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4、5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4個月, 故被告林宗賢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2萬元【計算式:3萬 元/月*4個月=12萬元】。又被告林宗賢於偵查中供稱其其 販售假酒獲利約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見第39599號偵 卷二第237頁),爰採有利認定,將其犯罪所得估算為1萬 1000元。準此,被告林宗賢之犯罪所得共13萬1000元。   ⑻被告沈建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6、7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6個月, 故被告沈建竹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4萬元【計算式:4萬 元/月*6個月=24萬元】。   ⑼被告劉文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6、7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6個月, 故被告劉文凱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8萬元【計算式:3萬 元/月*6個月=18萬元】。   ⑽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約20萬元至30萬元 (見第44635號偵卷第70頁),爰採有利之認定,將被告 甲○○之犯罪所得估算為20萬元。然依卷附匯款申請書及和 解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5─301頁),被告甲○○已分別 向臺中市外埔農會、乙○○、丙○○、王俊德履行2萬元、2萬 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之賠償,堪認該6萬4000元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 罪所得20萬元應扣除6萬4000元,扣除後為13萬6000元。   ⑾被告張宇淳於偵查中供稱其替被告甲○○載運假酒所獲得之 報酬為每週2,000元,迄今約3萬元(見第44635號偵卷第7 1頁),故被告張宇淳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3萬元。   ⑿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約50萬元至100萬 元(見第44635號偵卷第86頁),爰採有利認定,將被告 王俊傑之犯罪所得估算為50萬元。被告王俊傑雖辯稱50萬 元至100萬元係指營業額,其實際獲利僅10萬元至20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然依上述說明,犯罪所得 之沒收不扣成本,故被告王俊傑所辯於法無據。   ⒀被告王俊翔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為12萬餘元(見 第44635號偵卷第86頁),爰採有利認定,將被告王俊翔 之犯罪所得估算為12萬元。   ⒁被告林宏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售假酒之營業額約9萬元 、獲利約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不扣除成本,已如前述,故被告林宏其之犯罪所得應估 算為9萬元。   ⒂被告林基旺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食用酒精給被告林水生、 呂麗嬋,分別取得6,000元、4,000元之費用(見第46852 號偵卷第485頁),故被告林基旺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萬 元。   ⒃至於被告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本 案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⒄以上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被告王俊翔、 王俊傑、林宏其部分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其向被告林水生所購入「百富 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40%、0.7L)」(下稱百富威士 忌)、「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40%、0.7L)」 (下稱大摩威士忌),係於真酒外另摻入酒精、水、香料之 成分混充,其為獲取轉賣價差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販賣攙偽食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 月21日、112年5月5日,以每瓶1,250元至1,300元、1,250元 ,各販售12瓶乘以5箱之百富威士忌予被害人乙○○,及於112 年12月24日,以每瓶1,400元販售12瓶大摩威士忌予被害人 丙○○以牟利。嗣為警於113年1月15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 及至第三人吳林麗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力瑋 輪胎汽車修保廠」搜索,當場扣得相關百富威士忌12瓶、60 瓶、大摩威士忌6瓶,及被告甲○○之手機2支、第一銀行存摺 2本、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估價單2本、送貨單2本,經將扣 案之百富威士忌、大摩威士忌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鑑驗後, 均係假酒,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 303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甲○○對被害人乙○○、丙○○所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此部分本應 移送併辦即可。詎檢察官猶仍就上開同一案件予以追加起訴 ,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周至恒、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第2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七、攙偽或假冒。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1】 編號 酒品名稱 酒精濃度及容量 林宗賢販售價格 王俊翔販售價格 王俊傑販售價格 林宏其販售價格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950元 1,000元 930元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40%、1L 3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1,300元 1,250元 1,300元 4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300元 1,650元 5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1,700元 1,800元 1,250元 6 格蘭利威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7 JOHNNIE WALKER GOLD RESERVE 40%、1L 8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1,250元 9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10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玻璃瓶) 40%、0.7L 2,400元 11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瓷瓶) 40%、0.7L 12 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藍) 40%、0.7L 2,400元 13 皇家禮炮23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3,400元 14 Royal Salute Scotch Whisky(瓷瓶) 1%、1L 15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5L 2,200元 2,100元 16 約翰走路XR 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40%、1L 17 約翰走路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5L 2,150元 18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1L 19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1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2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1L 23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 40%、1L 24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 43%、0.75L 2,150元 2,200元 25 The Glenlivet 15 Scotch Whisky 40%、0.7L 26 GLEN MORAY 15 ANS 48%、1L 27 Singleton Glen Ord 18 YO 40%、0.7L 28 CHIVAS ROYAL SALUTE 21 YO 40%、0.7L 【附表1-2】 編號 酒品名稱 酒精濃度及容量 被害人 出售日期 每瓶出售金額 出售數量 1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臺中市外埔區農會 111年1月17日 1,370元 12瓶 2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某日 1,400元 60瓶 3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11日 1,400元 60瓶 4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21日 1,400元(共計11萬7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11萬7500元) 84瓶 5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22日 1,400元(匯款5萬0400元) 36瓶 6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400元(共計5萬04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5萬0300元) 36瓶 7 同上 同上 112年6月7日 1,400元(共計3萬3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3萬3500元) 24瓶 8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7日 1,400元(共計10萬08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10萬0700元) 72瓶 9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3日 1,400元(共計6萬6,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6萬5900元) 不詳 10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8日 1,400元(共計5萬04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5萬0300元) 36瓶 11 同上 王俊德 111年12月3日 1,500元 36瓶 12 同上 乙○○ 112年3月21日 1,250元至1,300元 12瓶*5箱 13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5日 1,250元 12瓶*5箱 14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丙○○ 112年12月24日 1,400元 12瓶 15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1,300元 不詳 16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900元 不詳 17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1,400元 不詳 18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不詳 不詳 1,600元 不詳 19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 不詳 不詳 3,300元 不詳 【附表2-1-1】(被告許文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百富瓶蓋 23箱 1.被告許文吉聲請變賣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 2.編號11—17所示物品數量應更正為【附表2-4】編號10—16所示數量(詳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50932號偵卷二第7頁〉) 2 百富標籤 1箱 3 蘇格登瓶蓋封膜(搜扣筆錄誤載為「百富瓶蓋封膜」) 1箱 4 蘇格登瓶蓋 15箱 5 蘇格登標籤 3箱 6 蘇格登瓶蓋封膜 5箱 7 大摩瓶蓋 6箱 8 大摩瓶蓋封膜 3箱 9 格蘭利威標籤 3箱 10 格蘭利威瓶蓋封膜 2箱 11 XR21紙箱 2,014個 12 蘇格登紙箱 960個 13 約翰走路紙箱(黑牌) 450個 14 格蘭利威紙箱 240個 15 大摩紙箱 1,408個 16 百富紙箱 1,980個 17 約翰走路紙箱(尊爵) 440個 18 許文吉手機(Xiaomi、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9 呂佩珍手機(Xiaomi、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 林宗賢手機(OPPOR11、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1 林宗賢手機(IPHONE14、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2 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 1臺 23 監視器主機(廠牌:ICATCH) 1臺 24 比重計 2支 25 漏斗 1個 26 量筒 1個 27 量杯 3個 28 大摩防偽標籤 1袋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許文吉) 29 格蘭利威瓶身標籤 2袋 30 出貨單 1張 31 調配桶 2個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許文吉) 32 沉水馬達 1個 33 偽劣酒品 1批 詳【附表2-1-13】(詳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 【附表2-1-2】(被告林宗賢)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約翰走路12年(700cc) 15瓶 編號1—13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約翰走路12年(1000cc) 2瓶 3 約翰走路(XR 21年 750cc) 73瓶 4 約翰走路(XR 21年 1000cc) 1瓶 5 約翰走路(尊爵 750cc) 35瓶 6 格蘭利威13年(700cc) 417瓶 7 大摩12年(700cc) 30瓶 8 蘇格登12年(700cc) 9瓶 9 百富12年(700cc) 65瓶 10 蘇格登12年(1000cc) 2瓶 11 不明酒液(20L) 51桶 12 仕高利達12年(700cc) 14瓶 13 封膜機 2臺 14 約翰走路12年包材 1捆 15 約翰走路(XR 21年) 1捆 16 格蘭利威13年包材 1捆 17 百富12年包材 1捆 18 約翰走路12年空瓶 12瓶 19 約翰走路(XR 21年)空瓶 6瓶 20 約翰走路(XR 23年)空瓶 6瓶 21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6瓶 22 百富12年空瓶 12瓶 23 格蘭利威空瓶(13年) 12瓶 24 幫浦馬達 2臺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5 酒類標籤 1批 26 酒類瓶蓋 1批 【附表2-1-3】(被告呂佩珍)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B-01 DALMORE大摩瓶塞 1箱 B-02 封瓶膠膜 2箱 B-03 DALMORE大摩紙盒 21箱 B-04 瓶口墊片 1箱 B-05 DALMORE大摩空瓶 133箱 被告林水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下稱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林水生)》) B-06 蘇格登空瓶 72箱 B-07 Johnnie Walker空瓶 207箱 B-08 皇家禮炮空瓶 29箱 B-09 格蘭利威 10箱 B-10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 忌 30瓶 B-11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威士忌 82瓶 B-12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 士忌 312瓶 B-13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威士忌 18瓶 B-14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132瓶 B-15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 忌 89瓶 B-16 約翰走路藍牌 20瓶 B-17 約翰走路XR21 249瓶 B-18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 24瓶 B-19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 16瓶 B-20 皇家禮炮21(藍) 52瓶 B-21 皇家禮炮23 3瓶 B-22 皇家禮炮(橘) 1瓶 B-23 蘇格登包材 163箱 1.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林水生) 2.被告呂佩珍聲請毀棄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下稱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呂佩珍)》) B-24 百富包材 19箱 B-25 皇家禮炮包材 6箱 【附表2-1-4】(在場人:林清淙、洪櫻綺)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監視器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附表2-1-5】(被告張欽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6】(被告王俊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E-01 約翰走路(XR-21年) 13瓶 E-02 約翰走路(尊爵) 4瓶 E-03 大摩洋酒12年 14瓶 E-04 格蘭利威13年 35瓶 E-05 皇家禮炮23年 3瓶 E-06 iPhone 14 哀鳳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7】(被告王俊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F-01 約翰走路(XR-21年) 1瓶 F-02 約翰走路(尊爵) 79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瓶) F-03 大摩洋酒(12年) 11瓶 F-04 記事本 1本 【附表2-1-8】(被告王俊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G-1 XR21 WHISKY 酒 8瓶 【附表2-1-9】(被告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詳如臺中市政府現場扣押物收據:編號1-11號所列品名、單位規格、數量、備註共820.8公升 2 家中所搜賣出之帳簿 8本 3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所搜賣出之帳簿 3本 4 SAMSUNG牌A33型號黑色手機 1支 【附表2-1-10-1】(被告林宏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OPPO、門號0000-000000) 1支 2 手機(OPPO、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10-2】(被告林宏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C1 蘇格登(700ml) 12瓶 C1-C5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C2 蘇格登(700ml) 12瓶 C3 XR 21年(700ml) 1瓶 C4 JOHNNIE WALKER尊爵(750ml) 1瓶 C5 JOHNNIE WALKER尊爵(750ml) 1瓶 C6-1 估價單(馨欣) 2本 C6-2 估價單(馨海) 2本 C6-3 估價單(星河) 2本 C6-4 估價單(苗栗) 3本 C6-5 估價單(金樽) 1本 C6-6 估價單(享愛) 1本 C6-7 估價單(嘉年華) 1本 C6-8 估價單(藍月亮) 1本 C6-9 估價單(海中央) 1本 C6-10 估價單(旺旺現炒) 1本 C6-11 估價單(花花世界) 1本 C6-12 估價單(綜合) 1本 C6-13 估價單(馥御) 1本 C6-14 估價單(紅蜻蜓) 1本 C6-15 估價單(春天) 1本 C6-16 估價單(梅花) 1本 【附表2-1-11】(被告林宗賢)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417瓶 2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公升(酒精度43度) 35瓶 3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公升(酒精度40度) 73瓶 4 約翰走路XR 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5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65瓶 6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30瓶 7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9瓶 8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9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4瓶 10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15瓶 11 不明酒液 51桶 12 封膜機 2臺 13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包材 1批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林水生) 14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空瓶 6箱 15 抽水馬達 2臺 16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附表2-1-12】(被告呂佩珍)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30瓶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82瓶 3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 312瓶 4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18瓶 5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700毫升) 132瓶 6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750毫升) 89瓶 7 約翰走路藍牌(1000毫升) 20瓶 8 約翰走路XR 21(750毫升) 249瓶 9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700毫升) 24瓶 10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 16瓶 11 皇家禮炮21(藍)(700毫升) 52瓶 12 皇家禮炮23(700毫升) 3瓶 13 皇家禮炮(橘)(700毫升) 1瓶 14 大摩空瓶 133箱 15 皇家禮炮空瓶 29箱 16 約翰走路空瓶 207箱 17 格蘭利威空瓶 10箱 18 蘇格登空瓶 72箱 19 蘇格登包材 163箱 20 百富包材 19箱 21 皇家禮炮包材 6箱 【附表2-1-13】(被告許文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62瓶 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 2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60瓶 3 格蘭利威13年雪莉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5瓶 4 JOHNNIE WALKER GOLD RESERVE1公升(酒精度40度) 76瓶 5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6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瓶 7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8 Royal Salute Scotch Whisky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9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10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公升(酒精度43度) 3瓶 11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1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2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3 格蘭利威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4 不明酒液 20公升 68桶 15 酒精 20公升 15桶 16 色素 0.7公升 2瓶 17 焦糖 4公升 4瓶 18 香精 0.5公升 1瓶 19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空瓶 429箱 20 酒品標籤、瓶蓋、外箱、封膜等一批(標籤62箱3袋)(瓶蓋、封膜7492箱) 21 封膜機 2臺 【附表2-1-14】(被告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1L 6瓶(酒精度40%) 22箱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The Glenlivet 15 Scotch Whisky 700ml 6 瓶(酒精度40%) 6箱 3 約翰走路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L 6瓶(酒精度40%) 11箱+4瓶 4 GLEN MORAY 15 ANS 1L 6瓶(酒精度48%) 22箱 5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 12瓶(酒精度40%) 35箱 6 Singleton Glen Ord 18 YO 0.7L 6瓶(酒精度40%) 2箱 7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L 6瓶(酒精度43%) 15箱 8 CHVAS ROYAL SALUTE 21 YO 700ml 6瓶(酒精度40%) 11箱 9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4箱 10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2箱 11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9箱 【附表2-2-1】(被告林水生、林朝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01 便條紙 1張 02 格蘭利威瓶口封蓋 1袋 0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0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05 瓶身貼紙 1袋 06 麥卡倫瓶身貼紙 1箱 07 百富瓶身貼紙 1箱 08 約翰走路包裝盒 2個 09 百富包裝盒 4個 10 格蘭利威條碼 1袋 11 格蘭利威條碼紙箱(13年) 2個 12 約翰走路尊爵包材 13箱 13 大摩包材 6箱 14 東湳北段578地號-藍及西湳段281地號-黃之遙控器 2個 【附表2-2-2】(被告林朝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便條紙 7張 【附表2-3】(被告沈建竹、被告劉文凱)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01 仕高瓶蓋 9箱 02 仕高瓶蓋 1箱 03 約翰走路黑牌瓶蓋 15箱 04 約翰走路黑牌瓶蓋 2箱 05 格蘭利威瓶蓋封膜 2箱 06 蘇格登瓶蓋封膜 3箱 07 XR 21年瓶蓋 15箱 08 尊爵瓶蓋 10箱 09 百富瓶塞 3箱 10 蘇格登瓶蓋瓶蓋 2箱 11 約翰走路瓶蓋封膜 1箱 12 皇家禮炮瓶蓋 1箱 13 格蘭利威瓶蓋 2箱 14 黑牌瓶蓋 1箱 15 DIAGEO膠帶(帝亞吉歐) 3箱 16 格蘭利威13年貼紙 2箱 17 蘇格登貼紙 1箱 18 封膜 2箱 19 約翰走路藍牌瓶蓋封膜 1袋 20 百富瓶蓋封膜 1袋 21 百富瓶外標籤 1袋 22 XR 21年瓶外貼紙 1袋 23 百富外箱貼紙 1袋 24 約翰走路黑牌紙箱 790個 25 約翰走路尊爵紙箱 40個 26 XR 21年紙箱 39個 27 格蘭利威紙箱 718個 28 XR 21年空瓶 1,134瓶 29 百富空瓶 3,228瓶 30 格蘭利威空瓶 5,469瓶 31 蘇格蘭登空瓶 430瓶 32 仕高空瓶 595瓶 33 約翰走路黑牌空瓶 899瓶 34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592瓶 35 酒精空桶 38桶 36 量杯 4個 37 量筒 1個 38 調合桶 2個 39 分裝鐵桶 1個 40 塑膠空桶(裝原酒) 111個 41 香料 2瓶 42 色素 2瓶 43 不銹鋼漏斗 2個 44 比重計 1支 45 瓶蓋封膜機 1臺 46 熱融膠槍 3支 47 熱風槍 2支 48 後門門鎖鑰匙 1支 【附表2-4】(被告沈建竹)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數量更正 備註 01 大摩空瓶 6,917瓶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林水生) 02 蘇格登空瓶 491瓶 03 百富空瓶 3,848瓶 04 XR 21年空瓶 2,473瓶 05 格蘭利威空瓶 2,640瓶 06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167瓶 07 約翰走路黑牌空瓶 182瓶 08 約翰走路藍牌空瓶 31瓶 09 皇家禮炮空瓶 395瓶 總計17,144個空瓶 10 XR 21紙箱 1,883個 原112.08.10扣2,014個 11 蘇格登紙箱 664個 原112.08.10扣960個 12 約翰走路黑牌紙箱 426個 原112.08.10扣450個 13 格蘭利威紙箱 465個 原112.08.10扣240個 14 大摩紙箱 1,439個 原112.08.10扣1,408個 15 百富紙箱 2,122個 原112.08.10扣1,980個 16 約翰走路尊爵紙箱 472個 原112.08.10扣440個 17 分裝鐵桶 1個 18 量杯 5個 19 瓶蓋封膜機 1臺 20 熱融膠槍 2支 21 熱風槍 2支 【附表2-5】(被告甲○○併辦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黑色手機 1支 2 Vivo Y075a紫色手機 1支 3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張宇淳 1本 4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游正香 1本 5 第一銀行提款卡 1張 6 估價單 2本 7 送貨單 2本 8 THE BALVENIE(700毫升、 40%) 60瓶 9 百富12年雙桶單一(700毫升) 12瓶 10 大摩12年單一麥芽(700毫升) 6瓶 【附表2-6】(被告甲○○併辦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百富12年雙桶單一(700毫升) 12瓶 2 大摩12年單一麥芽(700毫升) 6瓶 3 格蘭菲迪(700毫升) 9瓶 4 蘇格蘭17年(700毫升) 16瓶 5 Dalmore 16年(1000毫升) 36瓶 6 格蘭菲迪(天使雪莉單一威士忌)12年(700毫升) 6瓶 7 Johnnie Walker Blue(1000毫升) 9瓶 8 約翰走路藍牌(750毫升) 8瓶 ◎扣案物【附表】與起訴書附表之對照表 本判決【附表】 起訴書附表 【附表2-1-1】 附表2-1、地點1 【附表2-1-2】 附表2-1、地點2 【附表2-1-3】 附表2-1、地點3 【附表2-1-4】 附表2-1、地點4 【附表2-1-5】 附表2-1、地點5 【附表2-1-6】 附表2-1、地點6 【附表2-1-7】 附表2-1、地點7 【附表2-1-8】 附表2-1、地點8 【附表2-1-9】 附表2-1、地點9 【附表2-1-10-1】 附表2-1、地點10-1 【附表2-1-10-2】 附表2-1、地點10-2 【附表2-1-11】 附表2-1、地點11 【附表2-1-12】 附表2-1、地點12 【附表2-1-13】 附表2-1、地點13 【附表2-1-14】 附表2-1、地點14 【附表2-2-1】 附表2-2、地點1 【附表2-2-2】 附表2-2、地點2 【附表2-3】 附表2-3、地點1 【附表2-4】 附表2-4、地點1

2024-12-06

TCDM-113-重訴-1172-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 210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生 呂麗嬋 林朝慶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許文吉 黃國賢 呂佩珍 林宗賢 沈建竹 劉文凱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張逸蓁 張宇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王俊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張欽助 張欽傑 林宏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沈暉鈞 林荃發 黃慶沅 林基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599號、第40381號、第44635號、第46852號、第5093 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62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2- 2-1】編號2、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三、卯○○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表2-2-1】編號2、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酉○○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2-1-1】編號1至17、24至33、【附表2-1-13】編號1至2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戌○○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戊○○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表2-1-3】編號B01至B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子○○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2-1-2】編號1至26所示之物、【附表2-1-11】編號13、1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八、庚○○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表2-3】編號1至47、【附表2-4】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天○○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表2-3】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十、未○○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2- 1-14】編號1、3、5、7、9、10、11、【附表2-5】編號8至1 0、【附表2-6】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1 -6】編號E-01、E-02、E-03、E-04、E-05、【附表2-1-7】 編號F-01、F-02、F-03、【附表2-1-8】編號G-1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1 -10-2】編號C1至C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巳○○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午○○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辛○○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丑○○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亥○○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寅○○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壬○○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以製造及販 售偽酒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販酒集團),己○○、卯○○、戌○○、戊○○、酉○○、子 ○○、庚○○、天○○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 酒集團。壬○○、己○○、卯○○、酉○○、戌○○、戊○○、子○○、庚 ○○、天○○,均明知未經菸酒主管機關同意所製造、調合之酒 類屬仿冒偽酒,亦明知商標權人分別註記製造商、進口商、 產品名稱、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及產品批號、商品條 碼之商品標籤,均係表示係由相關原廠商標權人製造之證明 ,亦明知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所為之標記,不得為虛偽之標 記,亦明知食品有攙偽之情形者,不得製造、販賣,竟共同 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 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之犯意聯絡,由壬 ○○從不知情之福源化工原料行購入香料、焦糖、色素,向有 不確定幫助故意之寅○○購買瑞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苗 栗縣○○鄉○○000號)出產之純水及食用酒精,透過庚○○向一 品香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食用酒精,指示知情而有幫助犯 意之巳○○、午○○、丑○○、辛○○、亥○○前往臺中市各地收集使 用完畢之空酒瓶或紙箱,以不知情之黃月娥名義、以通訊軟 體「微信」媒介,向綽號「李維潮」之中國大陸地區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進進口洋酒之瓶蓋封膜、仿冒標籤、 封膜、熱封槍、封膜機及各類進口威士忌酒品瓶外貼紙,向 不詳之人購進威士忌原酒、印有製造商、進口商、產品名稱 、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產品批號、商品條碼之外紙 箱、軟木塞瓶蓋、分裝桶、抽水機、量杯、漏斗、膠膜、包 裝紙盒等多種工具。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 為警查獲止,壬○○指示庚○○出面向不知情之曾博楷承租臺中 市○○區○○○街000巷○○○段000○0地號)(下稱A1點),指示子 ○○出面向不知情之莊鴻柱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A 2點),指示酉○○出面向不知情之廖科閎(已歿)承租臺中 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下稱A3點),以上開3處作為製 造偽酒之工廠。壬○○再指示戌○○、戊○○、酉○○、子○○、庚○○ 、天○○,於上開製酒工廠進行現場作業,流程係將原酒攙混 香料、酒精、焦糖色素及水等原料,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 偽酒,利用分裝桶、量杯、漏斗等多種工具,將調製之偽酒 填入酒類空玻璃瓶內,再利用封膜機、偽造之大摩、蘇格登 、約翰走路、皇家禮炮等多種酒品之標籤、軟木塞蓋、膠膜 、包裝紙盒,將仿冒製造完成之酒類封瓶、打上製造日期後 ,再以偽造之外盒、紙箱包裝為偽酒成品,由戌○○、戊○○運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下稱 B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地號,下稱 C點)暫時存放,最後由壬○○、己○○、卯○○銷售予知悉上開 調合偽酒、裝填入瓶、使用仿冒商標等情事之子○○、丙○○、 乙○○、未○○、癸○○、吳聰賢(吳聰賢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己○○並負責記錄 售出酒品之金額、數量等資訊。 二、子○○承上開犯意,見偽酒市場有利可圖,接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112年2月中旬起,向壬○○購買上開偽酒後,再以 高於進貨價格之【附表1-1】「子○○販售價格」欄所示價格 ,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通訊軟體LINE暱稱「 豪」、「米」、「Dawia」、「金樽-阿峯」(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及其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販售之偽酒為真品 而購買之,子○○因此銷售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三、丙○○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嚐地酒有限公司 」、設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馬利歐國際商行」、 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海威菸酒商行(登記 人:趙莉莉)」實際負責人(趙莉莉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為設址臺中 市○○區○○里○○街000號之「酒筵人生有限公司(登記人:游 念潔)」實際負責人。丙○○、乙○○均明知壬○○等人以上開方 式調製偽酒,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2月某日 起,向壬○○購買上開偽酒後,再分別以高於進貨價格之【附 表1-1】「丙○○販售價格」欄、「乙○○販售價格」欄所示價 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謝沛家及其他消費 者陷於錯誤,誤認其等販售之偽酒為真品而購買之,丙○○因 此銷售獲利12萬元、乙○○因此銷售獲利約50萬元。 四、未○○為設址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酒行之負責人,明知 壬○○等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許起,向壬○○購買上開偽酒,並委由知 情而有幫助犯意之辰○○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協助載運其所購買之偽酒,未○○再以於【附 表1-2】所示時間,以【附表1-2】所示價格,出售【附表1- 2】所示品名、數量予【附表1-2】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誤認未○○所販售之偽酒為真品而購買之,未○○因此銷 售獲利20萬元,辰○○每週載運則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共 獲3萬元之報酬。 五、癸○○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酒行之負責人 ,明知壬○○等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 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108年起,向壬○○委託之戊○○、己○○購買上開偽酒, 再以高於進貨價格之【附表1-1】「癸○○販售價格」欄所示 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LINE暱稱「KiKi ~綠茶」、「kitty」(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消費者 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癸○○因此銷售獲 利約9萬元。 六、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等單位,於【附表2- 1】至【附表2-4】所列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2-1 】至【附表2-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申○○、丁○○告訴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就被告寅○○部分,其辯護人有爭執被告壬○○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本院卷一第513頁),且該警詢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不符,故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 證據其辯護人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就其餘被告部分,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6─177頁),復經本 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壬○○等人(被告寅○○除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己○○、卯○○、酉○○、戌○○、 戊○○、子○○、庚○○、天○○、未○○、辰○○、乙○○、丙○○、癸○○ 、巳○○、午○○、辛○○、丑○○、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119—123、247— 249、413—415、421頁,第39599號偵卷二第231—234、237、 343—348頁,第39599號偵卷三第167—170、457—459頁,第40 381號偵卷一第95—106、269—281頁,第40381號偵卷二第145 —157、387—391頁,第44635號偵卷第67—71、83—91頁,第46 852號偵卷第189—194、279—284、355—359、362、439—444、 461—464頁,本院重訴210號卷一第348、425、483頁,本院 重訴210號卷二第254—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申○○ (外埔農會辦事員)、丁○○、證人即被害人廖財栢、劉宇宏 、證人吳普旺、吳林麗琴、吳聰賢、趙莉莉、黃月娥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人潘恒雄、曾博楷、莊鴻柱、廖佳仟、廖秦 立、張薰勻、紀名駿、謝沛家、許淑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5—7頁,第44635號偵卷第83—91 、140—143、157—160頁,第46851號偵卷第15—20、59—67頁 ,第46852號偵卷第451—456頁,第50932號偵卷五第235—239 、263—265、299—305、323—325、361—364、395—397、417—4 23、437—441頁,第3341號他卷第17—19頁,第7785號他卷二 第5—7、11—18、51—53、59—63、81—88、105—107、193—142 、321—322、387—388、409—411、415—423頁),並有本院11 2年聲搜字1718號搜索票暨附件(第39599號偵卷一第19—21 頁)、本院112年聲搜字1686號搜索票暨附件(第39599號偵 卷一第313—31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⑴ 受執行人:被告酉○○;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1時39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39599號偵卷一第 23—35頁)、⑵受執行人:被告戊○○;執行時間:112年8月10 日14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建物 (第39599號偵卷一第317—325頁)】、臺中市○○○○○○○○○○○○ ○○○○○○○○○○○○○0○○○000○0○00○○○○○○○○○○段000○0地號鐵皮工 廠、楊厝一街65巷(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⑵112年 8月10日、被告戊○○、豐原區東湳北段578地號、三豐路272 巷191弄鐵皮屋(第39599號偵卷一第327—335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責付保管單2份【⑴112 年8月10日、被告酉○○(第39599號偵卷一第87—88頁)、⑵11 2年8月10日、被告戊○○(第39599號偵卷一第337頁)】、11 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扣押物品暨搜索現 場照片(第39599號偵卷一第51—67、69—85頁)、被告戊○○ 手寫出貨單照片(第39599號偵卷一第97頁)、112年8月10 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號偵卷 一第401—40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扣押 同意書【受執行人:被告戌○○;執行時間:112年8月11日01 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3樓室) (第39599號偵卷一第199—207頁)】、手機採證書〈被告戌○ ○扣案三星廠牌〉(第39599號偵卷一第209頁)、三豐路2段2 72巷191弄鐵皮屋〈B點〉及豐原大道7段162巷〈C點〉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一第229—232、379頁,第39599 號偵卷三第41頁,第40381號偵卷一第41—68、171—228頁, 第46851號偵卷第33—45頁)、被告子○○扣案iPhone14手機( 門號0000000000)LINE名稱「賢ππ」對話紀錄畫面截圖:⑴ 與暱稱「賢ββ」〈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 第33—40頁)、⑵與暱稱「米」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 號偵卷二第41—61頁)、⑶與暱稱「Dawia」對話紀錄畫面截 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63—82、84—100頁)、⑷與暱稱「金 樽-阿峯」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83頁)、 ⑸與暱稱「庚○○(家揚)」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 卷二第101—11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⑴受執行人 :被告子○○;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6時40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第39599號偵卷二第131—139頁) 、⑵受執行人:被告巳○○;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2時45 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第39599號偵卷二第 285—291頁)、⑶受執行人:被告午○○;執行時間:112年8月 10日15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上建物 及附屬相通建物、停車場及其他空間(第39599號偵卷二第3 35—341頁)】、112(誤載為111)年8月11日臺中市○○區○○ 路000號搜索現場照片(第39599號偵卷二第159—166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7月17日偵查 報告書及組織犯罪架構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241—275頁) 、112年5月22日被告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至C點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249頁)、112年3月23日 至112年7月31日犯嫌等行為說明表(第39599號偵卷二第295 —298頁)、手機採證書:⑴被告子○○扣案①APPLE、iPhone14 、②OPPO、R11(第39599號偵卷二第127—129頁)、⑵被告巳○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2PROMAX(第39599號偵卷二第293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6份【⑴受執行人:證人趙 莉莉;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7時34分;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海威菸酒商行(負責人:證人趙莉莉 )」(第39599號偵卷三第9—13頁)、⑵受執行人:被告丙○○ ;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天嚐地酒有限公司」(第39599號偵卷三第 75—81頁)、⑶受執行人:被告丙○○;執行時間:112年8月10 日14時3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馬利歐 國際商行」(第39599號偵卷三第87—93頁)、⑷受執行人: 被告癸○○;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0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地號後方)」(第39 599號偵卷三第137—143頁)、⑸受執行人:被告癸○○;執行 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道0段000巷○○○○○○○00000號偵卷三第151—161頁)、⑹受執行 人:被告辰○○;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5分;執行處 所:臺中市○○區○○街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第3 9599號偵卷三第185—191頁)】、臺中市○○○○○○○○○○○○○○○○○ ○○○000○0○00○○○○○○○○○○區○○○道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內車號 000-0000號車輛內】(第39599號偵卷三第163頁)、112年8 月10日被告辰○○神岡區大裡街119號搜索現場照片(第39599 號偵卷三第203—20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對話紀 錄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三第55—57頁)、被告丙○○通訊軟體 LINE與暱稱「XDumb」對話紀錄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三第61 頁)、手機採證書〈被告癸○○扣案OPPO廠牌手機2支〉(第395 99號偵卷三第145—1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車號000- 0000號〈車主:證人趙莉莉〉(第39599號偵卷三第27頁)、⑵ 車號000-0000號〈車主:天嚐地酒有限公司〉(第39599號偵 卷三第49頁)、被告卯○○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0 381號偵卷一第23—24頁)、被告己○○扣案手機(門號000000 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一第229—237頁)、被告癸 ○○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 一第239—254頁)、被告辰○○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40381號 偵卷一第255—260頁)、同意搜索書〈被告壬○○、沙鹿區自強 路175巷195號〉(第40381號偵卷一第303頁)、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壬○○、己○○、卯○○;執行時 間:112年8月15日11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 00號(第40381號偵卷一第305—311頁)】、臺中市○○區○○路 000號、清水區楊厝段673之5地號外觀照片(第40381號偵卷 二第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鐵皮屋〈酒筵人生 店〉照片(第40381號偵卷二第11頁)、112年7月31日17時43 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3頁)、112年4月27 日16時45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地號)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3頁)、被告壬○ ○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18頁)、被告 戌○○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 卷二第37—38頁)、被告巳○○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 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39—40頁)、被告癸○○扣案手 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41—42 頁)、被告丙○○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 40381號偵卷二第43—44頁)、被告子○○扣案iPhone14手機( 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61—73頁) 、被告戊○○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 1號偵卷二第75—77頁)、被告酉○○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 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79頁)、被告午○○扣案 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81— 93頁)、行動電話門號表及門號查詢單明細(第40381號偵 卷二第235—2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被告天○○〉(第40381號偵卷二第281頁)、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收件人黃月娥包裹照片(第 40381號偵卷二第11頁)、被告壬○○所使用BAW-9222號自小 客車往返黃月娥住處一覽表、車行紀錄、GOOGLE街景圖及道 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283—323頁)、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第4038 1號偵卷二第325頁)、被告壬○○112年10月25日陳述其產製 偽酒價格表、(第40381號偵卷二第393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⑴天嚐地酒有限公司代表人丙○○(第4 4635號偵卷第33頁)、⑵酒筵人生有限公司代表人游念潔( 第44635號偵卷第35頁)、⑶海威菸酒商行負責人趙莉莉(第 44635號偵卷第37頁)、⑷馬利歐國際商行負責人丙○○(第44 635號偵卷第39頁)、被告未○○陳報販售偽酒之統一發票影 本(第44635號偵卷第117—125頁)、被告丙○○陳報被告壬○○ 向其購買酒品禮盒銷售明細(第44635號偵卷第133頁)、乾 料原廠酒商鑑驗結果及查扣時間、地點總表(第44635號偵 卷第191—195頁)、濕料原廠酒商鑑驗結果及查扣時間、地 點總表(第44635號偵卷第201頁)、警方查扣品項說明總表 (第44635號偵卷第197—1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2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第44635 號偵卷第185—189頁)、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 日說明書(第44635號偵卷第203—207頁)、英商希威仕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7日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 635號偵卷第209—213頁)、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22日保樂北字第2023122201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 44635號偵卷第215—232頁)、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2年12月19日函暨檢附檢驗報告2份(第44635號 偵卷第233—240頁)、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21日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24 1—246頁)、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第00 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247—251頁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臺菸酒生字第112 0023848號函暨檢附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第44635號 偵卷第253—49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112年12月8日保七五大刑偵字第1120005654號函暨檢附 之(第44635號偵卷第171—184頁):⑴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2 年12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6249號函(第44635號偵卷第 173頁)、⑵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函文( 第44635號偵卷第175—179頁)、⑶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12日說明書(第44635號偵卷第181—182頁)、⑷帝亞吉 歐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函文(第44635號偵卷第183—184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12月7日 保七五大刑偵字第1120005637號函暨檢附112年9月6日職務 報告、112年12月5日清水區楊厝段673之5地號扣案物照片( 第44635號偵卷第161—169頁)、被告未○○112年9月12日陳述 偽酒買進及賣出價格表(第44635號偵卷第77頁)、被告丙○ ○、乙○○112年9月12日陳述偽酒買進及賣出價格表(第44635 號偵卷第99、101頁)、被告丙○○112年9月12日庭呈銷售明 細表(第44635號偵卷第103—105頁)、被告乙○○112年9月12 日庭呈向被告壬○○租借酒類、數量單據(第44635號偵卷第1 0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庚○○、天○○〉(第46852號 偵卷第97頁,第417頁,同第50932號偵卷三第17頁,第151 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庚○○、天○○;執行 時間:112年8月23日9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00號】(第46852號偵卷第99—109頁)、112年8月31日大安 區南安路203號現場拍攝照片(第46852號偵卷第111—163頁 )、臺中市○○○○○○○○○○○○○○○○○○○○○○○○○○000○0○00○○○○○○○○ ○○路000號】(第46852號偵卷第165—171頁)、112年5月31 日16時50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豐原大道7段162巷〈C點〉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6852號偵卷第235—236頁)、被告 辛○○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46852號偵卷第237—239頁) 、112年7月10日14時47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三豐路2 段272巷191弄〈B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6852號偵卷第 327—236頁)、被告丑○○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46852號 偵卷第331—333頁)、112年8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 0號搜索現場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一第309—310頁)、同意 搜索書2份(第50932號偵卷一第415頁、第425頁)、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⑴受執行人:被告卯○○;執行時 間:112年8月22日12時1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第50932號偵卷一第417—423頁)、⑵受執行人:被告 卯○○;執行時間:112年8月22日11時03分;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第50932號偵卷一第427—435頁)】、 責付保管書及責付保管物目錄表〈受責付人:被告壬○○、112 年9月12日、放置地點:楊厝段673之5地號、東湳北段578地 號、南安路203號〉(第50932號偵卷一第437—440頁)、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更正扣案紙箱 數量〉(第50932號偵卷二第7頁)、手機採證書:⑴被告酉○○ 、廠牌Xiaomi、型號Redmi5、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 偵卷二第33頁)、⑵被告戊○○、廠牌Xiaomi、型號Redmi10C 、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偵卷二第249頁)、同意搜索 書〈被告子○○、11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第5 0932號偵卷二第28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庚○○〉( 第50932號偵卷三第3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庚○○;執行時間:112年8月24日9時20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50932號偵卷三第33—39頁 )、11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號5樓現場照片〈被告 午○○〉(第50932號偵卷三第213—218頁)、112年8月10日臺 中市○○區○○路000號周遭現場照片〈被告午○○〉(第50932號偵 卷三第219—220頁)、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蒐證照片〈被告 午○○、巳○○〉(第50932號偵卷三第221—223頁)、車號00-00 00號廂型車蒐證照片〈被告午○○、巳○○〉(第50932號偵卷三 第225—234頁)、被告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第50932號偵卷三第237—240頁)、手機採證書〈被告 午○○扣案IPHONE11〉(第50932號偵卷三第253頁)、同意搜 索書〈被告午○○〉(第50932號偵卷三第259頁)、被告午○○指 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三第273—289頁)、被 告亥○○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至三豐路2段272巷191號 鐵皮屋蒐證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三第487—513頁)、被告亥 ○○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三第521—527頁) 、手機採證書〈被告辰○○、廠牌SAMSUNG、型號A33、門號000 0000000〉(第50932號偵卷四第247頁)、臺中市○○○○○○○○○○ ○○○○○○○○○○○○○○○○000○0○00○○○○○○○○○○區○○街000號】(第5 0932號偵卷四第249—253頁)、被告未○○「我的好酒」名片1 張(第50932號偵卷四第255頁)、被告未○○提供之送貨單( 第50932號偵卷四第257—263頁)、被告辰○○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豐原大道7段162巷後方空地及鐵皮屋、三 豐路2段272巷191號鐵皮屋蒐證照片(第50932號偵卷四第28 7—311頁)、被告辰○○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鎮爺」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50932號偵卷四第367頁)、112年8月 10日豐原大道7段162巷口鐵皮屋後方被告癸○○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搜索現場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43—44頁)、 被告癸○○扣押物出貨清單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57—61頁 )、被告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豐原大道7 段162巷及三豐路2段272巷191弄鐵皮屋、空地蒐證照片(第 50932號偵卷五第63—74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豐原大道7段162巷鐵皮屋蒐證畫面(第50932號偵卷五第135 —13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三豐路2段272巷19 1弄鐵皮屋、豐原大道7段162巷鐵皮屋蒐證畫面照片(第509 32號偵卷五第139—144頁)、手機採證書〈被告丙○○、廠牌蘋 果、型號IPHONE14、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偵卷五第 1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證人林國承、在場人被告 丙○○、證人趙莉莉112年9月6日〉(第50932號偵卷五第149頁 )、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 押物收據3份【⑴112年9月6日、天嚐地酒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甘肅路1段82號(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1—153頁)、⑵112 年9月6日、馬力歐國際商行負責人丙○○、大雅區建興路178 號1號(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5—157頁)、⑶112年9月6日、 海威菸酒行負責人趙莉莉、潭子區大豐路2段107號1樓(第5 0932號偵卷五第15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2收件人黃月娥包裹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253—261頁 )、租賃契約書:⑴臺中市○○區○○○街000巷○○○段000○0地號 )〈A1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339—355頁)、⑵臺中市○○區○ ○路000號〈A2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271—297頁)、⑶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B點〉(第5 0932號偵卷五第379—389頁)、⑷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 ○○○○○○段000地號)〈C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411—415頁) 、臺中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照片〈A3點〉(第50932號偵 卷五第308—310頁)、證人張薰予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己○○」對話紀錄截圖(第50932號偵卷五第391—393頁)、 證人張薰予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50932號偵卷五 第375—3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第50932號偵卷五第461—4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9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8609號、112年10月23日 中市警鑑字第1120089981號鑑定書(第50932號偵卷五第491 —493頁、第497—49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被告壬○○;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6時0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建物及其附屬】( 第50932號偵卷六第87—93頁)、112年8月30日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扣案物照片(第50932號偵卷六第119—124頁、 第127頁)、證人謝沛家所購買大摩12年威士忌酒照片、統 一發票及店家名片(第3341號他卷第21—29頁)、尚格酒業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說明書(第3341號他卷第39—48 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第3341號他卷第49頁、 第53—55頁、第69—73頁、第113—16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第3341號他卷第75—8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臺中偵查分隊112年9月7日偵查報告(第7785號他卷 一第5—3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18日一總營集字 第015184號函暨檢附辰○○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785號他卷一第135—1 5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9月 20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08260號函暨檢附2款酒品相關照 片13張(第7785號他卷一第267—27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蒐證截圖:⑴行車導航設定址為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廖財栢、112年3月21日〉影像畫 面(第7785號他卷二第25—27頁)、⑵離開廖財栢家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力瑋輪胎汽車保修廠影像畫面(第7785 號他卷二第89—91頁)、⑶車號000-0000號於112年8月28日、 同年9月13日在力瑋輪胎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7785號他 卷二第93—97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2年11月27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05944號函暨檢附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函 、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及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第 7785號他卷二第155—191頁〈完整版〉)、本院113年聲搜字10 6號搜索票(第7785號他卷二第71、303—305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⑴受執行人:吳林麗琴;執行時間 :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力瑋輪胎汽車保修廠〉(第7785號他卷二第73—79頁 )、⑵扣押物所有人:丁○○;執行時間:112年11月29日中午 12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7785號他卷 二第203—213頁)、⑶受執行人:未○○;執行時間:113年1月 15日上午8時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第778 5號他卷二第307—315頁)】、貢麥仙123慈善盃照片(第778 5號他卷二第109頁)、收領人為外埔農會之送貨單3張(第7 785號他卷二第111、113、135頁)、外埔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第7785號他卷二第119、125、127、129、131、133頁)、 外埔區農會112年3月3日支出傳票、開支付款單(第7785號 他卷二第121、123頁)、被告未○○與告訴代理人申○○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第7785號他卷二第135—138頁)、被告未○○ 與被害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785號他卷二第201 頁)、辰○○第一銀行劍潭帳戶交易明細與匯款申請書、支出 傳票之比對照片(第7785號他卷二第287—293頁)、臺中市 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份〈未○○、113 年1月15日上午8時16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第7785 號他卷二第297頁)、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2份〈未○○、113 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街000號〉(第7785號他卷二第299 —30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 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1247號函1份暨檢附酒品百富12 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之裸瓶1瓶及盒裝1瓶、大摩12年單一 麥芽蘇格蘭威士忌之裸瓶1瓶之相關照片(第7785號他卷二第 397—407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2月27日北市財菸字第 1133001077號函暨檢附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第7785 號他卷二第441—445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4月16日 北市財菸字第1133001877號函暨檢附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第7785號他卷二第455—461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第7785號他卷二第463 —465頁)、扣押物發還領據〈具領人:丁○○、發還物品:慕赫 單一純麥12年威士忌1瓶〉(第30629號偵卷第51頁)、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未○○涉嫌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職 務報告(第30629號偵卷第129—135頁)、責付保管書〈受責 付保管人:林聖凱偵查佐、扣押物品:①百富12年雙桶單一 麥芽威士忌(700毫升)72瓶、②大摩單一麥芽12年威士忌( 700毫升)6瓶〉(第30629號偵卷第173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8日勘驗筆錄(第30629號偵卷第235 —2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壬○○、己○○、卯○○、酉○○、戌 ○○、戊○○、子○○、庚○○、天○○、未○○、辰○○、乙○○、丙○○、 癸○○、巳○○、午○○、辛○○、丑○○、亥○○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己○○、卯○○、酉 ○○、戌○○、戊○○、子○○、庚○○、天○○、未○○、辰○○、乙○○、 丙○○、癸○○、巳○○、午○○、辛○○、丑○○、亥○○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客觀上有出售食用酒精予被告壬○○,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壬○○ 在從事製造假酒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寅○○辯護稱:本案被告 寅○○是否知悉被告壬○○購買食用酒精後係要製造假酒乙事, 僅有被告壬○○之供述,卷內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不 能僅以被告壬○○之供述來認定被告寅○○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寅○○客觀上有出售食用酒精予被告壬○○之事實,有被 告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間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道0段000巷○○○○○○○○ ○○○00000號偵卷三第443、445—451、454—455頁)、苗栗 縣○○鄉○○村○○000號瑞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蒐證照片(第5 0932號偵卷三第444、453—454頁)在卷可佐,以上事實並 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寅○○有無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被告寅○○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   1、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寅○○是 朋友,認識10幾年了,我有跟被告寅○○買食用酒精,我想 要跟被告寅○○購買食用酒精是因為他酒廠有酒精,我跟被 告寅○○買過蠻多次的,疫情時有跟他說過要做防疫酒精, 本案發生的這幾次沒有說要做防疫酒精,我沒親口跟被告 寅○○說買食用酒精是要拿來做假酒,因為他常常都會到我 那邊泡茶,我以為他知道,我的認知是他知道,因為如果 到我那邊大部分的人都知道,比如朋友有來這邊來來去去 ,大部分都會知道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70頁 )。由證人壬○○以上證詞,可知被告寅○○知悉壬○○向其購 買食用酒精之目的在製造假酒。   2、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我販售食用酒精,是被告壬○○跟 我聯繫的,被告壬○○跟我說要消毒,我在112年3、4月時 是用20公升的桶子裝畢後,再駕車載運3桶食用性酒精到 豐原區三豐路的倉庫,我知道這倉庫的原因是這倉庫原本 是被告壬○○的會館,因為我去過這會館聚會過,所以我知 道這個倉庫,當我抵達時才發現要跟我收受食用性酒精的 人是被告己○○,我當時賣1桶2,000元,3桶6,000元,6,00 0元我都有收到,我親自將3桶酒精交給被告己○○,她親自 將6000元費用交給我,還有另一次,所以總共有2次,也 是被告壬○○跟我聯繫的,被告壬○○跟我說要消毒,我在11 2年7月時是用20公升桶子裝畢後,再駕車載運2桶食用性 酒精到豐原區三豐路的倉庫,當我抵達時才發現要跟我收 受食用性酒精的人是被告己○○,我當時賣1桶2,000元,2 桶4,000元,4,000元我都有收到,我先親自將1桶食用性 酒精交給被告己○○,她親自將4,000元費用交給我,另外 我再將另1桶載到豐原區豐原大道的另一會館,由被告壬○ ○跟我拿取這1桶食用性酒精,2桶食用性酒精送不同的地 方,是前一天在會館我跟被告壬○○約定好的等語(見第46 852號偵卷第485頁)。由被告寅○○以上供述,可知被告寅 ○○出售予被告壬○○、己○○之食用酒精數量甚多,殊難想像 其購買目的僅在供消毒使用。再佐以被告寅○○曾於104年 至106年間因製造假酒犯行而經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寅○○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壬 ○○、己○○購買大量食用酒精之目的係供製造假酒,然為賺 取報酬,被告寅○○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販售食用酒精予被告壬○○、己○○。   3、準此,被告寅○○主觀上有幫助被告壬○○從事製造假酒之不 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被告寅○○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壬○○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5 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   2、核被告己○○、卯○○、戌○○、戊○○、酉○○、庚○○、天○○所為 ,均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 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 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3、核被告子○○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55 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⑹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巳○○、午○○、辛○○、丑○○、亥○○、寅○○所為,均係 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 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   5、核被告丙○○、乙○○、癸○○、未○○所為,均係犯:⑴商標法 第97條第1項之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 ⑶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 偽食品罪、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核被告辰○○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 第97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⑵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助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 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⑸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7、被告壬○○、己○○、卯○○、戌○○、戊○○、酉○○、子○○、庚○○ 、天○○就以上犯行(不含被告壬○○發起犯罪組織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高、低度行為之吸收:   ⑴被告壬○○發起犯罪組織後,復有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其 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另論罪。   ⑵被告壬○○、己○○、卯○○、酉○○、戌○○、戊○○、庚○○、天○○ 、子○○、巳○○、午○○、辛○○、丑○○、亥○○、寅○○,(幫助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雖復有(幫助)販賣 行為,然因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包含販賣行 為,故其等(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行為 ,不另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⑶以上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以上被告(幫助)就商品之品質及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 (幫助)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以上被告以(幫助)攙偽方式製造、調配、包裝、貯存、 販賣偽酒,因販賣之危害性大於製造、調配、包裝、貯存 ,故其等(幫助)製造、調配、包裝、貯存之低度行為, 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接續犯:   ⑴被告壬○○、己○○、卯○○、酉○○、戌○○、戊○○、庚○○、天○○ 製造偽酒之營利性行為;被告巳○○、午○○、辛○○、丑○○、 亥○○、寅○○販售空紙箱或空酒瓶或食用酒精之幫助行為; 被告子○○製造偽酒並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 為;被告丙○○、乙○○、癸○○、未○○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 者之營利性行為;被告辰○○幫助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 之營利性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⑵就被告未○○部分,依上述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皆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基此理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 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形,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詳如下述)。   3、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己○○、卯○○、酉○○、戌○○、戊○○、子○○、庚○○、天○○ 、丙○○、乙○○、癸○○、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 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斷。   ⑶被告巳○○、午○○、辛○○、丑○○、亥○○、寅○○、辰○○,均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幫助販賣 攙偽食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酉○○、戌○○、寅○○─應予加重:   ①被告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港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 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於107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被告戌○○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後於107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寅○○ 因詐欺等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次)、合 併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後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酉○○、戌○○、寅○○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酉○○、戌○○、寅○○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犯行,足見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以上3名被 告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卯○○、乙○○、辛○○─不予加重:    ①被告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後於11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乙○○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二案嗣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 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卯○○、乙○○、辛○○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②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 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以上3名被告均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⑴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發起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已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為有利於被告壬○○,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壬○○就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予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己○○、卯○○、酉○○、戌○○、戊○○、子○○、庚○○、天○○ 部分:    被告己○○、卯○○、酉○○、戌○○、戊○○、子○○、庚○○、天○○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繼續犯,其行為乃延續至112年8月 10日為警查獲止,則依繼續犯適用行為終了時法律之原則 ,應逕行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己○○、卯○○、酉○○、戌○○、戊○ ○、子○○、庚○○、天○○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均予自白,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 從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自首部分: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函覆結果,被 告子○○向警方坦承,本案集團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 鐵皮屋製造偽劣假酒,經被告子○○同意後,警方於112年8 月10日隨即前往搜索,當場查扣非法酒品及各類空酒瓶、 外包裝及相關犯罪工具,被告子○○向警方供稱,該地點為 被告庚○○及綽號「阿凱」之人所負責,尚未得知綽號「阿 凱」之確實年籍資料,嗣警方於112年8月23日會同被告庚 ○○前往上述地點清查現場各類酒瓶數量,被告庚○○及另一 不詳人士到場協助清查,經詢問被告庚○○現場偽劣酒製造 情形時,另一不詳人士主動坦承其為同在該處負責調製偽 劣酒之綽號「阿凱」之人,並提供其個資為「天○○」(見 本院二卷第113頁)。   ⑵由此觀之,警方雖從被告子○○處得知臺中市○○區○○路000號 鐵皮屋之負責人包含「阿凱」,然並不知悉「阿凱」之真 實身分,而被告天○○在警方知悉其真實身分前主動表明身 分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天○○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4、幫助犯部分:    被告巳○○、午○○、辛○○、丑○○、亥○○、寅○○、辰○○所為, 均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壬○○不以合法、正當之方式營業,竟發起本案 販酒集團,從事假酒之製造、販售;被告己○○、卯○○、酉 ○○、戌○○、戊○○、子○○、庚○○、天○○不循正當管道賺取收 入,竟參與本案販酒集團,分別從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事務,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更破壞主管機關對 於食品安全之管理權,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子○○、未 ○○、乙○○、丙○○、癸○○取得假酒後,竟出售予消費者,危 害民生安全,所為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未○○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臺中市外埔區農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 137─138頁),並與告訴人丁○○、被害人廖財栢、劉宇宏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95─299頁),然被告子○○、乙○ ○、丙○○、癸○○則均未與購買假酒之消費者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方面,被告寅○○否認犯行,其餘被告則均坦承犯行 ;然念及被告壬○○、己○○、卯○○、酉○○、戌○○、戊○○、子 ○○、庚○○、天○○出售假酒之對象不多;併衡被告酉○○、戌 ○○、戊○○、子○○、庚○○、天○○參與犯罪之時間不長;另被 告辰○○、巳○○、午○○、辛○○、丑○○、亥○○、寅○○在本案之 角色僅為幫助犯;暨被告20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8─260頁)、被告2 0人在本案中各自分擔之角色、參與之情節、販售假酒之 數量、期間、對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緩刑部分:   1、不符合緩刑要件者:   ⑴被告壬○○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日 起至116年8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壬○○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 件均有未合。   ⑵被告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後於112年3月17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 均有未合。   ⑶被告未○○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 至115年8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 均有未合。   ⑷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9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乙○○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未合 。   ⑸被告辛○○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 於110年5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辛○○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未合。   ⑹被告寅○○前因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於110年5月11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寅○○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 有未合。   2、符合緩刑要件但不宜宣告緩刑者: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己○○、被 告戊○○、被告子○○、被告庚○○、被告天○○、被告丙○○、被 告癸○○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 酉○○、被告戌○○固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然本院 審酌本案為規模龐大之組織犯罪,且其等在本案之角色皆 為正犯,犯罪情節較幫助犯嚴重,其等之宣告刑並無暫不 執行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3、符合緩刑要件且得予宣告緩刑者: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辰○○、被 告巳○○、被告午○○、被告亥○○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被告丑○○則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本院審酌其等在本案之角色僅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歷本次偵、審程序,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被告酉○○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編號1—17、24—33、【附表2-1-13 】編號1—21,均為被告酉○○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12—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1-1】編號1—17、28、 29、31、32所示之物,雖經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向本 院聲請變賣,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然此無 礙於沒收之宣告。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編號18—23所示之物,與本案犯 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子○○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2】編號1—26所示之物(其中【附表2-1 -2】編號1—13、24所示之物即為【附表2-1-11】編號1—1 2、15—16所示之物)、【附表2-1-11】編號13、14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子○○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 9599號偵卷二第15—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②其中【附表2-1-11】編號13、14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壬○○向 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 在案,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⑶被告戊○○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3】編號B01—B2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 2-1-3】編號B-05—B-25所示之物即為【附表2-1-12】編 號1—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356—35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中【附表2-1-3】編號B-05—B-2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壬 ○○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附表2-1-3】 編號B-23—B-2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戊○○向本院聲請毀棄 扣押物,並經本院均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然此 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⑷被告庚○○、天○○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3】編號1—47所示之物,為被告庚○○、天 ○○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庚○○、被告天○○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46852 號偵卷第68—69、383—3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3】編號24—34所示之物, 雖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經 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 告。    ②扣案如【附表2-4】編號1─21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 ,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4】編號1—16 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變賣 ,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然此無礙於沒收之 宣告。    ③至扣案如【附表2-3】編號48所示後門門鎖鑰匙1支,與 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卯○○、壬○○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2-1】編號2、3—13所示之物,為被告壬○ ○、卯○○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2-1】編號1、14所示之物、【附表2-2 -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⑹被告丙○○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6】編號E-01、E-02、E-03、E-04、E- 05、【附表2-1-7】編號F-01、F-02、F-03、【附表2-1 -8】編號G-1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為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65—6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6】編號E-06所示物、【附表2-1-7 】編號F-0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⑺被告未○○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4】編號1、3、5、7、9、10、11、【 附表2-5】編號8—10(其中【附表2-5】編號9—10即【附 表2-6】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2-6】編號3─8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未○○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 據被告張未○○、被告辰○○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 9號偵卷三第173—頁,第44635號偵卷第70—71頁,第778 5號他卷二第224—2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4】編號2、4、6、8所示之物,依 被告未○○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19─525頁),並非偽 酒;扣案如【附表2-1-9】編號2─4、【附表2-5】編號1 —7,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⑻被告癸○○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0-2】編號C1—C5所示之物,為被告癸 ○○所有,並為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131—13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0-1】、【附表2-1-10-2】編號C6- 1—C6-16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⑼被告巳○○部分:    扣案如【附表2-1-5】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巳○○所有 ,惟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⑽扣案如【附表2-1-4】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 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獲利約70萬元至8 0萬元(見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 ,爰採有利之認定,將被告壬○○之犯罪所得估算為70萬元 。   ⑵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並沒有支付薪 水給被告己○○、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 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卯○○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⑶依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有支 付酒廠員工薪水,每人每月3萬元,被告酉○○、庚○○多1萬 元,故每月4萬元(見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5頁、本院卷 二第172─173頁)。   ⑷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6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故被告酉○○之犯罪所得 應估算為24萬元【計算式:4萬元/月*6個月=24萬元。】 。   ⑸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18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故被告戌○○之犯罪所 得應估算為54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18個月=54萬元】 。   ⑹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7、8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7個月,故 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1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 *7個月=21萬元】。   ⑺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4、5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4個月,故 被告子○○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2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 *4個月=12萬元】。又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其其販售假 酒獲利約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見第39599號偵卷二第2 37頁),爰採有利認定,將其犯罪所得估算為1萬1000元 。準此,被告子○○之犯罪所得共13萬1000元。   ⑻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6、7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6個月,故 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4萬元【計算式:4萬元/月 *6個月=24萬元】。   ⑼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6、7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6個月,故 被告天○○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8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 *6個月=18萬元】。   ⑽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約20萬元至30萬元 (見第44635號偵卷第70頁),爰採有利之認定,將被告 未○○之犯罪所得估算為20萬元。然依卷附匯款申請書及和 解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5─301頁),被告未○○已分別 向臺中市外埔農會、廖財栢、劉宇宏、丁○○履行2萬元、2 萬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之賠償,堪認該6萬4000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 犯罪所得20萬元應扣除6萬4000元,扣除後為13萬6000元 。   ⑾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其替被告未○○載運假酒所獲得之報 酬為每週2,000元,迄今約3萬元(見第44635號偵卷第71 頁),故被告辰○○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3萬元。   ⑿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約50萬元至100萬元 (見第44635號偵卷第86頁),爰採有利認定,將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估算為50萬元。被告乙○○雖辯稱50萬元至100 萬元係指營業額,其實際獲利僅10萬元至20萬元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55頁),然依上述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不 扣成本,故被告乙○○所辯於法無據。   ⒀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為12萬餘元(見第4 4635號偵卷第86頁),爰採有利認定,將被告丙○○之犯罪 所得估算為12萬元。   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售假酒之營業額約9萬元、 獲利約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不扣除成本,已如前述,故被告癸○○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 9萬元。   ⒂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食用酒精給被告壬○○、己○○ ,分別取得6,000元、4,000元之費用(見第46852號偵卷 第485頁),故被告寅○○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萬元。   ⒃至於被告巳○○、午○○、辛○○、丑○○、亥○○,本案查無證據 證明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   ⒄以上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被告丙○○、乙○ ○、癸○○部分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知悉其向被告壬○○所購入「百富12 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40%、0.7L)」(下稱百富威士忌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40%、0.7L)」( 下稱大摩威士忌),係於真酒外另摻入酒精、水、香料之成 分混充,其為獲取轉賣價差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販賣攙偽食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月 21日、112年5月5日,以每瓶1,250元至1,300元、1,250元, 各販售12瓶乘以5箱之百富威士忌予被害人廖財栢,及於112 年12月24日,以每瓶1,400元販售12瓶大摩威士忌予被害人 劉宇宏以牟利。嗣為警於113年1月15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被告未○○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以及至第三人吳林麗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力 瑋輪胎汽車修保廠」搜索,當場扣得相關百富威士忌12瓶、 60瓶、大摩威士忌6瓶,及被告未○○之手機2支、第一銀行存 摺2本、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估價單2本、送貨單2本,經將 扣案之百富威士忌、大摩威士忌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鑑驗後 ,均係假酒,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未○○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 303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未○○對被害人廖財栢、劉宇宏 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此部分 本應移送併辦即可。詎檢察官猶仍就上開同一案件予以追加 起訴,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周至恒、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第2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七、攙偽或假冒。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1】 編號 酒品名稱 酒精濃度及容量 子○○販售價格 丙○○販售價格 乙○○販售價格 癸○○販售價格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950元 1,000元 930元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40%、1L 3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1,300元 1,250元 1,300元 4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300元 1,650元 5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1,700元 1,800元 1,250元 6 格蘭利威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7 JOHNNIE WALKER GOLD RESERVE 40%、1L 8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1,250元 9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10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玻璃瓶) 40%、0.7L 2,400元 11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瓷瓶) 40%、0.7L 12 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藍) 40%、0.7L 2,400元 13 皇家禮炮23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3,400元 14 Royal Salute Scotch Whisky(瓷瓶) 1%、1L 15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5L 2,200元 2,100元 16 約翰走路XR 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40%、1L 17 約翰走路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5L 2,150元 18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1L 19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1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2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1L 23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 40%、1L 24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 43%、0.75L 2,150元 2,200元 25 The Glenlivet 15 Scotch Whisky 40%、0.7L 26 GLEN MORAY 15 ANS 48%、1L 27 Singleton Glen Ord 18 YO 40%、0.7L 28 CHIVAS ROYAL SALUTE 21 YO 40%、0.7L 【附表1-2】 編號 酒品名稱 酒精濃度及容量 被害人 出售日期 每瓶出售金額 出售數量 1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臺中市外埔區農會 111年1月17日 1,370元 12瓶 2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某日 1,400元 60瓶 3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11日 1,400元 60瓶 4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21日 1,400元(共計11萬7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11萬7500元) 84瓶 5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22日 1,400元(匯款5萬0400元) 36瓶 6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400元(共計5萬04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5萬0300元) 36瓶 7 同上 同上 112年6月7日 1,400元(共計3萬3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3萬3500元) 24瓶 8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7日 1,400元(共計10萬08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10萬0700元) 72瓶 9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3日 1,400元(共計6萬6,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6萬5900元) 不詳 10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8日 1,400元(共計5萬04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5萬0300元) 36瓶 11 同上 丁○○ 111年12月3日 1,500元 36瓶 12 同上 廖財栢 112年3月21日 1,250元至1,300元 12瓶*5箱 13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5日 1,250元 12瓶*5箱 14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劉宇宏 112年12月24日 1,400元 12瓶 15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1,300元 不詳 16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900元 不詳 17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1,400元 不詳 18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不詳 不詳 1,600元 不詳 19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 不詳 不詳 3,300元 不詳 【附表2-1-1】(被告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百富瓶蓋 23箱 1.被告酉○○聲請變賣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 2.編號11—17所示物品數量應更正為【附表2-4】編號10—16所示數量(詳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50932號偵卷二第7頁〉) 2 百富標籤 1箱 3 蘇格登瓶蓋封膜(搜扣筆錄誤載為「百富瓶蓋封膜」) 1箱 4 蘇格登瓶蓋 15箱 5 蘇格登標籤 3箱 6 蘇格登瓶蓋封膜 5箱 7 大摩瓶蓋 6箱 8 大摩瓶蓋封膜 3箱 9 格蘭利威標籤 3箱 10 格蘭利威瓶蓋封膜 2箱 11 XR21紙箱 2,014個 12 蘇格登紙箱 960個 13 約翰走路紙箱(黑牌) 450個 14 格蘭利威紙箱 240個 15 大摩紙箱 1,408個 16 百富紙箱 1,980個 17 約翰走路紙箱(尊爵) 440個 18 酉○○手機(Xiaomi、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9 戊○○手機(Xiaomi、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 子○○手機(OPPOR11、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1 子○○手機(IPHONE14、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2 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 1臺 23 監視器主機(廠牌:ICATCH) 1臺 24 比重計 2支 25 漏斗 1個 26 量筒 1個 27 量杯 3個 28 大摩防偽標籤 1袋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酉○○) 29 格蘭利威瓶身標籤 2袋 30 出貨單 1張 31 調配桶 2個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酉○○) 32 沉水馬達 1個 33 偽劣酒品 1批 詳【附表2-1-13】(詳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 【附表2-1-2】(被告子○○)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約翰走路12年(700cc) 15瓶 編號1—13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約翰走路12年(1000cc) 2瓶 3 約翰走路(XR 21年 750cc) 73瓶 4 約翰走路(XR 21年 1000cc) 1瓶 5 約翰走路(尊爵 750cc) 35瓶 6 格蘭利威13年(700cc) 417瓶 7 大摩12年(700cc) 30瓶 8 蘇格登12年(700cc) 9瓶 9 百富12年(700cc) 65瓶 10 蘇格登12年(1000cc) 2瓶 11 不明酒液(20L) 51桶 12 仕高利達12年(700cc) 14瓶 13 封膜機 2臺 14 約翰走路12年包材 1捆 15 約翰走路(XR 21年) 1捆 16 格蘭利威13年包材 1捆 17 百富12年包材 1捆 18 約翰走路12年空瓶 12瓶 19 約翰走路(XR 21年)空瓶 6瓶 20 約翰走路(XR 23年)空瓶 6瓶 21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6瓶 22 百富12年空瓶 12瓶 23 格蘭利威空瓶(13年) 12瓶 24 幫浦馬達 2臺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5 酒類標籤 1批 26 酒類瓶蓋 1批 【附表2-1-3】(被告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B-01 DALMORE大摩瓶塞 1箱 B-02 封瓶膠膜 2箱 B-03 DALMORE大摩紙盒 21箱 B-04 瓶口墊片 1箱 B-05 DALMORE大摩空瓶 133箱 被告壬○○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下稱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壬○○)》) B-06 蘇格登空瓶 72箱 B-07 Johnnie Walker空瓶 207箱 B-08 皇家禮炮空瓶 29箱 B-09 格蘭利威 10箱 B-10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 忌 30瓶 B-11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威士忌 82瓶 B-12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 士忌 312瓶 B-13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威士忌 18瓶 B-14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132瓶 B-15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 忌 89瓶 B-16 約翰走路藍牌 20瓶 B-17 約翰走路XR21 249瓶 B-18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 24瓶 B-19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 16瓶 B-20 皇家禮炮21(藍) 52瓶 B-21 皇家禮炮23 3瓶 B-22 皇家禮炮(橘) 1瓶 B-23 蘇格登包材 163箱 1.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壬○○) 2.被告戊○○聲請毀棄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下稱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戊○○)》) B-24 百富包材 19箱 B-25 皇家禮炮包材 6箱 【附表2-1-4】(在場人:林清淙、洪櫻綺)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監視器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附表2-1-5】(被告巳○○)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6】(被告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E-01 約翰走路(XR-21年) 13瓶 E-02 約翰走路(尊爵) 4瓶 E-03 大摩洋酒12年 14瓶 E-04 格蘭利威13年 35瓶 E-05 皇家禮炮23年 3瓶 E-06 iPhone 14 哀鳳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7】(被告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F-01 約翰走路(XR-21年) 1瓶 F-02 約翰走路(尊爵) 79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瓶) F-03 大摩洋酒(12年) 11瓶 F-04 記事本 1本 【附表2-1-8】(被告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G-1 XR21 WHISKY 酒 8瓶 【附表2-1-9】(被告未○○)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詳如臺中市政府現場扣押物收據:編號1-11號所列品名、單位規格、數量、備註共820.8公升 2 家中所搜賣出之帳簿 8本 3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所搜賣出之帳簿 3本 4 SAMSUNG牌A33型號黑色手機 1支 【附表2-1-10-1】(被告癸○○)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OPPO、門號0000-000000) 1支 2 手機(OPPO、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10-2】(被告癸○○)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C1 蘇格登(700ml) 12瓶 C1-C5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C2 蘇格登(700ml) 12瓶 C3 XR 21年(700ml) 1瓶 C4 JOHNNIE WALKER尊爵(750ml) 1瓶 C5 JOHNNIE WALKER尊爵(750ml) 1瓶 C6-1 估價單(馨欣) 2本 C6-2 估價單(馨海) 2本 C6-3 估價單(星河) 2本 C6-4 估價單(苗栗) 3本 C6-5 估價單(金樽) 1本 C6-6 估價單(享愛) 1本 C6-7 估價單(嘉年華) 1本 C6-8 估價單(藍月亮) 1本 C6-9 估價單(海中央) 1本 C6-10 估價單(旺旺現炒) 1本 C6-11 估價單(花花世界) 1本 C6-12 估價單(綜合) 1本 C6-13 估價單(馥御) 1本 C6-14 估價單(紅蜻蜓) 1本 C6-15 估價單(春天) 1本 C6-16 估價單(梅花) 1本 【附表2-1-11】(被告子○○)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417瓶 2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公升(酒精度43度) 35瓶 3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公升(酒精度40度) 73瓶 4 約翰走路XR 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5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65瓶 6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30瓶 7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9瓶 8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9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4瓶 10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15瓶 11 不明酒液 51桶 12 封膜機 2臺 13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包材 1批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壬○○) 14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空瓶 6箱 15 抽水馬達 2臺 16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附表2-1-12】(被告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30瓶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82瓶 3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 312瓶 4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18瓶 5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700毫升) 132瓶 6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750毫升) 89瓶 7 約翰走路藍牌(1000毫升) 20瓶 8 約翰走路XR 21(750毫升) 249瓶 9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700毫升) 24瓶 10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 16瓶 11 皇家禮炮21(藍)(700毫升) 52瓶 12 皇家禮炮23(700毫升) 3瓶 13 皇家禮炮(橘)(700毫升) 1瓶 14 大摩空瓶 133箱 15 皇家禮炮空瓶 29箱 16 約翰走路空瓶 207箱 17 格蘭利威空瓶 10箱 18 蘇格登空瓶 72箱 19 蘇格登包材 163箱 20 百富包材 19箱 21 皇家禮炮包材 6箱 【附表2-1-13】(被告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62瓶 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 2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60瓶 3 格蘭利威13年雪莉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5瓶 4 JOHNNIE WALKER GOLD RESERVE1公升(酒精度40度) 76瓶 5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6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瓶 7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8 Royal Salute Scotch Whisky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9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10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公升(酒精度43度) 3瓶 11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1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2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3 格蘭利威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4 不明酒液 20公升 68桶 15 酒精 20公升 15桶 16 色素 0.7公升 2瓶 17 焦糖 4公升 4瓶 18 香精 0.5公升 1瓶 19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空瓶 429箱 20 酒品標籤、瓶蓋、外箱、封膜等一批(標籤62箱3袋)(瓶蓋、封膜7492箱) 21 封膜機 2臺 【附表2-1-14】(被告未○○)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1L 6瓶(酒精度40%) 22箱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The Glenlivet 15 Scotch Whisky 700ml 6 瓶(酒精度40%) 6箱 3 約翰走路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L 6瓶(酒精度40%) 11箱+4瓶 4 GLEN MORAY 15 ANS 1L 6瓶(酒精度48%) 22箱 5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 12瓶(酒精度40%) 35箱 6 Singleton Glen Ord 18 YO 0.7L 6瓶(酒精度40%) 2箱 7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L 6瓶(酒精度43%) 15箱 8 CHVAS ROYAL SALUTE 21 YO 700ml 6瓶(酒精度40%) 11箱 9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4箱 10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2箱 11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9箱 【附表2-2-1】(被告壬○○、卯○○)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01 便條紙 1張 02 格蘭利威瓶口封蓋 1袋 0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0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05 瓶身貼紙 1袋 06 麥卡倫瓶身貼紙 1箱 07 百富瓶身貼紙 1箱 08 約翰走路包裝盒 2個 09 百富包裝盒 4個 10 格蘭利威條碼 1袋 11 格蘭利威條碼紙箱(13年) 2個 12 約翰走路尊爵包材 13箱 13 大摩包材 6箱 14 東湳北段578地號-藍及西湳段281地號-黃之遙控器 2個 【附表2-2-2】(被告卯○○)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便條紙 7張 【附表2-3】(被告庚○○、被告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01 仕高瓶蓋 9箱 02 仕高瓶蓋 1箱 03 約翰走路黑牌瓶蓋 15箱 04 約翰走路黑牌瓶蓋 2箱 05 格蘭利威瓶蓋封膜 2箱 06 蘇格登瓶蓋封膜 3箱 07 XR 21年瓶蓋 15箱 08 尊爵瓶蓋 10箱 09 百富瓶塞 3箱 10 蘇格登瓶蓋瓶蓋 2箱 11 約翰走路瓶蓋封膜 1箱 12 皇家禮炮瓶蓋 1箱 13 格蘭利威瓶蓋 2箱 14 黑牌瓶蓋 1箱 15 DIAGEO膠帶(帝亞吉歐) 3箱 16 格蘭利威13年貼紙 2箱 17 蘇格登貼紙 1箱 18 封膜 2箱 19 約翰走路藍牌瓶蓋封膜 1袋 20 百富瓶蓋封膜 1袋 21 百富瓶外標籤 1袋 22 XR 21年瓶外貼紙 1袋 23 百富外箱貼紙 1袋 24 約翰走路黑牌紙箱 790個 25 約翰走路尊爵紙箱 40個 26 XR 21年紙箱 39個 27 格蘭利威紙箱 718個 28 XR 21年空瓶 1,134瓶 29 百富空瓶 3,228瓶 30 格蘭利威空瓶 5,469瓶 31 蘇格蘭登空瓶 430瓶 32 仕高空瓶 595瓶 33 約翰走路黑牌空瓶 899瓶 34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592瓶 35 酒精空桶 38桶 36 量杯 4個 37 量筒 1個 38 調合桶 2個 39 分裝鐵桶 1個 40 塑膠空桶(裝原酒) 111個 41 香料 2瓶 42 色素 2瓶 43 不銹鋼漏斗 2個 44 比重計 1支 45 瓶蓋封膜機 1臺 46 熱融膠槍 3支 47 熱風槍 2支 48 後門門鎖鑰匙 1支 【附表2-4】(被告庚○○)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數量更正 備註 01 大摩空瓶 6,917瓶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壬○○) 02 蘇格登空瓶 491瓶 03 百富空瓶 3,848瓶 04 XR 21年空瓶 2,473瓶 05 格蘭利威空瓶 2,640瓶 06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167瓶 07 約翰走路黑牌空瓶 182瓶 08 約翰走路藍牌空瓶 31瓶 09 皇家禮炮空瓶 395瓶 總計17,144個空瓶 10 XR 21紙箱 1,883個 原112.08.10扣2,014個 11 蘇格登紙箱 664個 原112.08.10扣960個 12 約翰走路黑牌紙箱 426個 原112.08.10扣450個 13 格蘭利威紙箱 465個 原112.08.10扣240個 14 大摩紙箱 1,439個 原112.08.10扣1,408個 15 百富紙箱 2,122個 原112.08.10扣1,980個 16 約翰走路尊爵紙箱 472個 原112.08.10扣440個 17 分裝鐵桶 1個 18 量杯 5個 19 瓶蓋封膜機 1臺 20 熱融膠槍 2支 21 熱風槍 2支 【附表2-5】(被告未○○併辦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黑色手機 1支 2 Vivo Y075a紫色手機 1支 3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辰○○ 1本 4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游正香 1本 5 第一銀行提款卡 1張 6 估價單 2本 7 送貨單 2本 8 THE BALVENIE(700毫升、 40%) 60瓶 9 百富12年雙桶單一(700毫升) 12瓶 10 大摩12年單一麥芽(700毫升) 6瓶 【附表2-6】(被告未○○併辦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百富12年雙桶單一(700毫升) 12瓶 2 大摩12年單一麥芽(700毫升) 6瓶 3 格蘭菲迪(700毫升) 9瓶 4 蘇格蘭17年(700毫升) 16瓶 5 Dalmore 16年(1000毫升) 36瓶 6 格蘭菲迪(天使雪莉單一威士忌)12年(700毫升) 6瓶 7 Johnnie Walker Blue(1000毫升) 9瓶 8 約翰走路藍牌(750毫升) 8瓶 ◎扣案物【附表】與起訴書附表之對照表 本判決【附表】 起訴書附表 【附表2-1-1】 附表2-1、地點1 【附表2-1-2】 附表2-1、地點2 【附表2-1-3】 附表2-1、地點3 【附表2-1-4】 附表2-1、地點4 【附表2-1-5】 附表2-1、地點5 【附表2-1-6】 附表2-1、地點6 【附表2-1-7】 附表2-1、地點7 【附表2-1-8】 附表2-1、地點8 【附表2-1-9】 附表2-1、地點9 【附表2-1-10-1】 附表2-1、地點10-1 【附表2-1-10-2】 附表2-1、地點10-2 【附表2-1-11】 附表2-1、地點11 【附表2-1-12】 附表2-1、地點12 【附表2-1-13】 附表2-1、地點13 【附表2-1-14】 附表2-1、地點14 【附表2-2-1】 附表2-2、地點1 【附表2-2-2】 附表2-2、地點2 【附表2-3】 附表2-3、地點1 【附表2-4】 附表2-4、地點1

2024-12-06

TCDM-113-重訴-210-2024120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勇吉 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洪景河 侯信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10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 補充陳述意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洪景河、 侯信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 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 8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 於113年8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8月 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 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 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 間內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 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 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 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 ,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景河為泓錠機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錠公司)負責人,被告侯信博為晶誠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源林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則為賴勇吉,告訴人公司、 泓錠公司及晶誠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在源林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巷00○00號工務處,以晶 誠公司名義與泓錠公司、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光電開 發合約」,以共同合作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東縣池上 鄉地區之太陽能工程,並由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先行支付新 臺幣(下同)787萬5,000元服務費用款項予告訴人公司以挹 注資金,告訴人公司因此簽發支票號碼BV0000000、BV000000 0、BV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250萬元及37萬 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洪景河、侯信博作 為擔保,惟因告訴人公司未能順利簽訂上開太陽能工程合約 ,且至上開「光電開發合約」第三條「一、(一)」中所載 支票日期即110年8月31日止,尚未將上開被告洪景河、侯信 博先行支付之服務費用返還予泓錠公司及晶誠公司,被告洪 景河、侯信博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洪景 河於110年10月31日,在泓錠公司位於臺中市○○區○○○000巷00 0○00號之辦公室內,自行於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欄位上填載「11 0年10月31日」,以此方式將系爭支票偽造為具備有效支票形 式之支票,並於同年11月3日將偽造之支票提示付款完畢。因 認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共同涉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 五、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為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賴勇吉、證人曾衍彰、林國鼎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可證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110年8月底曾因 尚未將787萬5,000元服務費用返回予被告2人及泓錠公司、 晶誠公司,而有與被告2人及證人林國鼎協商討論,告訴人 公司代表人雖代表告訴人公司,簽立苗栗新興國小光電場工 程所有權抵押書予被告洪景河之泓錠公司,然告訴人公司代 表人嗣後聯繫無著,無從履行上開所有權抵押書所約定之泓 錠公司要將苗栗新興國小光電場工程交予他人而換取價金時 ,必須要通知告訴人公司之義務,因此始依告訴人公司代表 人於上開協商討論時所表示可由被告洪景河在110年8月31日 後2個月仍未獲清償上開787萬5,000元服務費用時,自行填 載支票日期並提示請求付款,以獲得清償,實難認定被告2 人所為係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二)況依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揚陞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監 察人姓名與告訴人公司監察人姓名均為陳錦隆,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於110年11月3日14時 20分許,轉帳787萬5,000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同日即有系 爭支票兌付,是以系爭支票若非係經告訴人公司或有權代表 告訴人公司之人允許完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 ,殊難想像上開金融帳戶竟會出現系爭支票兌付前即有等額 之款項存入之情形,且上開金融帳戶於110年12月9日至同年 月12日,均有存入款項以及票據兌付之情形,實難認定告訴 人公司代表人對於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存入支出情形毫無所 知。 (三)復參以告訴人公司遲至113年3月15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本案 告訴之事實,有刑事告訴狀上本署收發章在卷可參,殊難想 像倘告訴意旨為真,告訴人公司竟有於被告2人取得如此高 額款項後長達約2年有餘之時間始採取行動追討之情形。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 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一)查聲請人與被告洪景河之泓錠公司於110年9月14日所簽訂之 所有權抵押書,內容為「因乙方(即聲請人)積欠甲方(即 泓錠公司)新台幣柒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含稅),由110年7 月至今尚未償還,今乙方願將乙方委託旭能太陽光電有限公 司(下稱旭能)所標得與承攬之苗栗[新興國小第三型太陽 光電發電備之開發及興建工程]案,(與台電之躉售電合約 編號21PV0000000—屋頂型278.6KW及合約編號21PV0000000) 之所有權轉讓與甲方。由甲方來出售此二個光電案場,甲方 欲出售價格需先告知乙方,若乙方有更高出價之買家則可由 乙方介紹向甲方購買,但乙方於接獲甲方之通知後,應在3 日內回覆,否則甲方得逕予出售,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 ,是由上揭內容可知,被告洪景河尚需賣出該合約案,方有 可能獲得債務清償,且被告洪景河找得買家時,尚需通知賴 勇吉,依前揭證人林國鼎所稱,賴勇吉於還款前,其與被告 洪景河均找不到人,是依前揭所有權抵押書內容,即無從處 分該光電案,況賴勇吉、證人曾衍章均證稱,新興國小等2 光電案得標者為旭能公司,則如要處分該光電案,其尚需曾 衍章同意,買家方可能接受,況如上所述,曾衍章亦與聲請 人公司有500萬元之工程款尚未清楚,則曾衍章將對於該光 電案出售存有意見,自屬必然,則聲請人即未履行前揭抵押 權之條件,則被告洪景河依其前揭投資契約而填載支票日期 兌現,係權利之行使,自無涉偽造有價證券嫌。 (二)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 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 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 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難 採信。 七、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中高 分檢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經前述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等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茲再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之理由,另指駁 如下:   (一)按告訴人簽發本件已填金額而未填日期之支票,作為保證票 ,向被告借款,若未授權被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 被告則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 旨,從而告訴人於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時,已授權被告於借 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 款甚明,是被告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 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 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衡情支票等有價證券猶如通用貨幣,同為具有流通性之財產 權表徵,且現今經濟交易型態日趨複雜,就交易支付工具之 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要性,已不亞於貨幣乙情, 參以證人賴勇吉彼時係擔任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並實際參 與光電相關工程投標,其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際,對於系爭支 票作為交易支付工具之重要性,自不能諉為不知,倘賴勇吉 嗣後與被告洪景河另行簽立所有權抵押書時有約定不得兌現 系爭支票乙節,為免被告洪景河持系爭支票與第三人另有約 定,恐衍生其他民事糾紛,則賴勇吉於當時即無繼續讓被告 洪景河持有系爭支票之理。另依聲請人與泓錠公司簽訂之所 有權抵押書記載,泓錠公司欲出售光電案場時,須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於「接獲泓錠公司通知後」,應於3日內回覆, 如未予回覆,泓錠公司始得逕行出售光電案場,故聲請人主 張被告2人欲出售光電案場,無須先告知聲請人等語,與前 揭所有權抵押書之約定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三)況系爭支票之金額甚大,苟經被告2人提示兌現後,告訴人 公司自當知悉,如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無 於事隔2年有餘之時間始提出本案告訴,核與常情有違,是 被告洪景河所辯:110年8月底討論的時候如果10月底還還不出 錢,我們再去軋票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本件自難僅憑告訴 意旨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所據 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 已詳為敘明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 人上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 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2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 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陳述意見狀

2024-12-03

TCDM-113-聲自-130-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堯 李靜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呂俊輝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俊曜(原名陳昶佑) 張裴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廖健勛 盧震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50、11307、19825、35972、42022、42023號)、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49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59、2860 號、112年度偵字第5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子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李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呂俊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 沒收。 四、陳俊曜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張裴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廖健勛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七、盧震宇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廖健勛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盧震宇其餘 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8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靜宜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洪子堯、廖健勛、盧震宇及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子堯、廖健勛、盧震宇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盧震宇分別擔任取簿手、取款 車手、收水等工作。洪子堯、李靜宜因而有後述向呂俊輝、 陳俊曜、張裴宸取簿之行為。盧震宇亦有於111年6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北區某租屋處,向其女友即巫欣諭(所涉幫助洗 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判決有罪在案 )取得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簿行為。 二、呂俊輝、陳俊曜、張裴宸均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 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 轉帳、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俊輝經洪子堯聯繫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取報酬後,於111年5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洪子堯,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陳俊曜經洪子堯、李靜宜聯繫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取報酬後, 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果娜娜 養生會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俊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李 靜宜,李靜宜再轉交予在場之洪子堯,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洗錢之工具使用。  ㈢張裴宸經洪子堯聯繫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取報酬後,於111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洪子堯,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使 用。 三、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洪子堯、李靜宜、廖健 勛、盧震宇即分別與附表一「同案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蔡雨靜、張凱緁、蔡佳 峻、楊清瑜、郭琬鈴、崔德廉、蕭麗珍、陳惠芳等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 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 附表一所示之各層帳戶,再由洪子堯、李靜宜一同前往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地點,由洪子堯負責把風,李靜宜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操作提款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轉 交洪子堯;盧震宇則依洪子堯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後,轉交予洪子 堯,洪子堯取得前述款項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餘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洪子堯、李靜宜對附表一編號2之張凱緁犯行 部分;廖健勛、盧震宇對附表一編號6之崔德廉犯行部分, 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四、案經蔡佳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蔡雨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郭琬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楊清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崔德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蕭麗珍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陳惠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張凱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陳俊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中之證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靜宜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68頁),而證 人即被告陳俊曜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與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 用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證人即被告陳俊曜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於關 於被告李靜宜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作為彈劾證據 使用,附此敘明。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 洪子堯、李靜宜、呂俊輝、陳俊曜、張裴宸、廖健勛、盧震 宇(下合稱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3至44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堯、呂俊輝、陳俊曜、張裴宸 、廖健勛、盧震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家峻、蔡雨靜、郭琬鈴、楊清瑜、崔德廉、張凱緁、 蕭麗珍、陳惠芳、證人吳家維、賴筱嵐、練建陞、陳國諒、 林易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黃明寬、巫欣諭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李靜宜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陳俊曜的帳 戶,也沒有跟陳俊曜說過出租帳戶等話題,我跟洪子堯提領 附表一編號1款項那天,是跟洪子堯去超商,他在講電話叫 我幫他提領那張卡中的金錢,我不知道是誰的卡,領完後款 項我交給洪子堯,不知道洪子堯拿去哪裡等語。被告李靜宜 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靜宜之犯行,僅 有證人陳俊曜的不利陳述及洪子堯、李靜宜的ATM提領畫面 ,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證人陳俊曜於法院的供述避重就輕、 前後矛盾,在細節的部分很多都就說沒有印象、記不清了, 且其未跟被告李靜宜講到報酬、約定借多久,卻把存摺、金 融卡、密碼都交付被告李靜宜,顯然不符常情。證人陳俊曜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帳戶資料是交給洪子堯,其係為了 圓之前警詢謊稱交給被告李靜宜,而硬說被告李靜宜在場。 且證人陳俊曜說被告李靜宜知情,認為洪子堯會跟被告李靜 宜說乙節,則為其主觀臆測。洪子堯於偵查中已明確講當時 他正好在接電話,故請女友即被告李靜宜幫忙去領這筆,被 告李靜宜主觀上無從得知是詐欺款項,且一般而言,車手跟 收水的人也不會一起出現在ATM提領。況若被告李靜宜是車 手,也不會只提領這一次,請為被告李靜宜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蔡 雨靜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蔡雨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 層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至四層帳戶,嗣經被告洪子 堯、李靜宜一同前往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由被告李靜 宜操作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包含告訴人 蔡雨靜遭詐欺層轉至陳俊曜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被 告洪子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雨靜於警詢中證述在案 ,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11307卷第335至339頁) 、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練建陞)之 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1307卷第275至28 0頁)、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國諒 )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1307卷第281 至2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昶佑)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27日至111年3月31日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檢112偵11307卷第28 7至292頁)、被告李靜宜、洪子堯111年3月29日提領畫面擷 取照片(中檢112偵11307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李靜宜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李靜宜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陳俊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認識李靜宜, 因為我跟李靜宜當時都在花果娜娜養生會館工作,當時是同 事,後來透過李靜宜認識洪子堯,他們那時候是男女朋友, 洪子堯有時候會來店裡。是李靜宜先跟我提到帳戶的事,她 跟我說有一個投資可以賺錢的方式,需要我交付帳戶,但沒 有說報酬多少,我有問安不安全,李靜宜說是安全的,洪子 堯跟我說可以賺到錢,一天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000元 ,說借一週左右,可以賺1萬4,000元,因為我缺錢沒有想太 多,就於111年3月期間把存摺、金融卡跟密碼交給李靜宜, 我交付帳戶的時候,洪子堯就在現場,李靜宜又把金融卡、 密碼交給洪子堯。除了交付帳戶外,洪子堯還有叫我去領錢 。後來我沒有想要繼續做下去,有跟李靜宜表達不想做並要 求歸還帳戶,洪子堯、李靜宜有把存摺、金融卡還給我,歸 還的時候是在花果娜娜養生會館店裡,洪子堯、李靜宜都有 在場等語(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13至420、425、429至435 頁)。可見證人陳俊曜所證述關於被告李靜宜告知可交付帳 戶賺取報酬、被告洪子堯告知交付帳戶之報酬與期間,以及 其與被告洪子堯、李靜宜見面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過程,均是植基於自身之親身經歷,並非單純聽聞他人 轉述而來。  ⑵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陳俊曜之證述前後矛盾,且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係證稱其帳戶資料交給洪子堯,係為了圓之前警 詢謊稱交給被告李靜宜,而硬說被告李靜宜在場等語。惟查 ,觀諸證人陳俊曜於警詢中證稱:今年3月,李靜宜問我要 不要賺錢,李靜宜說要賺貸款的錢,我問是否有風險,李靜 宜說沒風險,我就把提款卡給他,是在公司交給李靜宜等語 (112偵11307卷第64至65頁),可見證人陳俊曜一開始於警 詢時即證稱其係因被告李靜宜告知提供帳戶可以賺錢,而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李靜宜。又證人陳俊曜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雖證稱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洪子堯,然其 亦同時證稱:洪子堯跟我說可以用貸款賺錢,當時李靜宜也 在場,洪子堯說1天可以賺2,000元,大概借1週左右。我在 警詢時稱本案帳戶是交給李靜宜,是因為當時我是先交給李 靜宜,李靜宜再轉交給洪子堯,他們2人都有跟我說借提款 卡的過程,他們2人都說一樣的話等語(112偵11307卷第408 至410頁),且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李靜宜之辯護人質問 後,仍證稱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其將本案帳戶交給被 告洪子堯乙節,係因當時是先交給李靜宜,李靜宜再轉交給 洪子堯等語(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26頁)。由上足認,證 人陳俊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針 對一開始係被告李靜宜向其表示提供帳戶可以賺錢,再由被 告洪子堯與李靜宜一起在花果娜娜養生會館向其收取本案帳 戶,被告洪子堯並有告知提供帳戶之期間與報酬金額之細節 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反覆或矛盾之情形。是辯 護人此部分辯護,尚無可採。  ⑶佐以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取得被告陳俊曜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後,被告李靜宜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操作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且被告 洪子堯當時站在被告李靜宜後方觀看,有111年3月29日提領 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中檢112偵11307卷第175至177頁), 足認被告洪子堯、李靜宜乃一同前往超商持陳俊曜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詐欺款項,益徵證人陳俊曜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 屬實。  ⑷被告李靜宜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靜宜僅係幫忙被告洪子 堯提款,其主觀上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然 查,被告李靜宜先向被告陳俊曜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後 ,再與被告洪子堯一起向被告陳俊曜收取其本案帳戶,被告 李靜宜持陳俊曜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後即將款項交給被告洪子 堯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李靜宜提款時,被告洪 子堯係站在其後方查看,未見有何持手機通話、不方便領款 之情形,有上開提領畫面擷取照片可參,可見被告洪子堯係 於被告李靜宜提款時在旁把風。再衡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並由車手提領後上繳,時常為新聞媒體所報 導,政府亦有諸多反詐騙宣導,被告李靜宜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其生活環境亦非隔絕於社會之外,其要無不知其持被 告陳俊曜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後轉交給被告 洪子堯,即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是被告李靜宜及其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基上, 被告李靜宜確有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7人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新 舊法,被告7人分別適用之規定如下:  ⒈被告洪子堯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及被告廖健勛、陳俊曜,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洪子堯 就附表一編號1、4、5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被告盧震宇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李靜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 終否認犯行;被告呂俊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此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張裴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就此部分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7人所為:  ⒈被告洪子堯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李靜宜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呂俊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陳俊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張裴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廖健勛就附表一編號3至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盧震宇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俊輝、張裴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呂俊輝、張裴宸僅與被告洪子堯接洽而提供其等帳戶,無 證據足認其等可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呂俊輝、張裴宸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呂 俊輝、張裴宸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06、407頁),無礙其等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健勛就附表一編號4、8及被告盧震宇就 附表一編號4所涉詐欺犯行,均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廖健 勛、盧震宇就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而僅負責收 取帳戶或款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健勛、盧 震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 式而詐害上開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 認其等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㈥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盧震宇就上開犯行,分別與 附表一「同案共同正犯」欄其餘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被告洪子堯、廖健勛、盧震宇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靜宜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被告呂俊輝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人個人法 益;被告張裴宸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個人 法益,其等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陳俊曜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個人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洪子堯、廖健勛、盧震宇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盧震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訴字第637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0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盧震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 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呂俊輝、張裴宸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被告陳俊曜幫 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衡酌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呂俊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 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裴宸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盧震宇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 繳交其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起訴被告陳俊曜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另被告呂俊輝因提領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楊清瑜所匯部 分款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8043、48991號另行起訴,有上開起訴書可參(本院112金訴 2905卷第277至290頁)。審以被告呂俊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原本只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要領錢,是後來某天被 告洪子堯突然要求幫忙領錢才去領等語(本院112金訴2905 卷第484頁),堪認其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方另行起意 為提款行為,故另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而非本院審理範 圍,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呂俊輝 、陳俊曜、張裴宸預見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 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 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 盧震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及收 水等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財 物,被告洪子堯更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取款車手及收水 之要角,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併審酌被告呂俊輝、陳俊曜 、盧震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洪子堯、張裴 宸、廖健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李靜宜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洪子堯就附表一編號1、4、5部分對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併考量被告陳俊曜已 與告訴人張凱緁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20 5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327至328頁),兼 衡被告7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損程度,及被告7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靜宜、呂俊輝、陳俊曜、 張裴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子堯、 廖健勛、盧震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 、盧震宇量處上開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復審酌被告洪子堯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 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廖健勛、盧震宇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其等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其等本案所 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 廖健勛、盧震宇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 廖健勛、盧震宇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分別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至被告呂俊輝、張裴宸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呂俊輝、張裴宸請 求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呂俊輝、張裴宸迄今尚未分 別與附表一編號編號3、6及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上開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非少,認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OPPO手機1支,係被告呂俊輝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 63至4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呂俊輝之罪刑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2所示i Phone手機1支,雖係被告呂俊輝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呂俊輝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盧震 宇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案(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85頁),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 案,仍應於被告盧震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為追徵犯罪 所得之諭知。  ㈢被告洪子堯、呂俊輝、張裴宸、廖健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180、 264頁),被告陳俊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84至485頁),被告李靜 宜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洪子堯、李靜宜、盧震宇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 若再就被告7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健勛、盧震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簿手」、「車手」工作,由被告廖健勛向其女友 即巫欣諭取得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 表一編號1、3至5、7、8所示之告訴人蔡雨靜、蔡佳峻、楊 清瑜、郭琬鈴、蕭麗珍、陳惠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附表一所示各層帳戶 ,被告盧震宇依洪子堯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因認被告廖健勛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部分; 被告盧震宇就附表一編號1、7、8告訴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蔡雨靜部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告訴人蔡雨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 至四層帳戶,再由洪子堯、李靜宜共同提領部分款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蔡雨靜遭詐欺款項,既未匯入被告 廖健勛收取之巫欣諭上開帳戶,提領人亦非被告盧震宇,要 難認被告廖健勛、盧震宇與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 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廖健勛、盧震宇犯罪,自應予無罪之 諭知。  ㈡就附表一編號7、8告訴人蕭麗珍、陳惠芳部分,係由被告廖 健勛收取巫欣諭上開帳戶後,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告訴人蕭麗珍、陳惠芳施用詐術,致等其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8所示第一層帳戶 ,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層轉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附表一編號7、8 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人既非被告盧震宇,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震宇就此部分與被告廖健勛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 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盧震宇犯罪,自應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被告洪子堯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 蔡雨靜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 蔡佳峻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4 楊清瑜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5 郭琬鈴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6 崔德廉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三:被告廖健勛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 蔡佳峻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4 楊清瑜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5 郭琬鈴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7 蕭麗珍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8 陳惠芳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被告盧震宇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 蔡佳峻 盧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4 楊清瑜 盧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5 郭琬鈴 盧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呂俊輝 供被告呂俊輝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呂俊輝 與本案無關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中檢112偵1650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111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82362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650卷第55至60頁)      (2)111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82363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650卷第61至66頁)      (3)111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82364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650卷第67至72頁)      (4)111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82365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650卷第73至78頁)    2、告訴人蔡家峻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1650卷第85 至88、91至92頁)      (2)與暱稱「陳思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 1650卷第97至146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借貸網站頁面截圖(中檢1 12偵1650卷第147至150頁)    3、人頭帳戶資料:      (1)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黃明寬)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 偵1650卷第159至161頁)      (2)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吳家維)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 偵1650卷第251至253頁)    4、金融機構函文: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6月1日至111年7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 1650卷第177至18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2285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 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6 50卷第211至21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皓淵)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20日存 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650卷第283至286頁)    5、被告呂俊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洪子堯(中檢112偵1650卷第201 至204頁)    6、車手提款影像擷取照片: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 月17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650卷第22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 月17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650卷第28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2 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650卷第215至21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 月24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650卷第495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明細      (1)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用戶:黃乃筠》( 中檢112偵1650卷第237至244頁)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用戶:蕭可欣》( 中檢112偵1650卷第265至271頁)    8、檢察書類: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93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呂俊輝之詐欺案》(中檢112 偵1650卷第291至293頁)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12 9號、第13500號、第15573號起訴書《被告洪子堯之 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323至327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04號 、第24370號起訴書《被告陳凱右、巫欣諭之詐欺等 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329至341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84號 追加起訴書《被告巫欣諭、陳凱右之詐欺案》(中檢1 12偵1650卷第343至357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009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鍾暉閔、巫欣諭之詐欺案》(中 檢112偵1650卷第359至361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78號 、第22552號、第26115號起訴書《被告廖建勛之詐 欺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503至507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331號 起訴書《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650卷 第537至544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504號 追加起訴書《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6 50卷第545至553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0等 號起訴書《被告巫欣諭之違反洗強防制法等案》(中 檢112偵1650卷第633至645頁)    9、裁判書類: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1183號 刑事判決《被告洪子堯之偽造文書等案》(中檢112偵 1650卷第295至309頁)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被告陳昱安、陳志信、范瀚文、廖嘉河、洪子堯之 偽造文書等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311至321頁)      (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第1607號刑事判決《 被告巫欣諭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601至 624頁)    10、證人黃明寬112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5年12月 9日至110年4月11日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檢11 2偵1650卷第379至485頁)    11、證人巫欣諭手機翻拍照片(中檢112偵1650卷第573至58 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卷【中檢112 偵11307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月10日新北警金刑 字第111430121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1307 卷第55至6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陳泓偉:指認巫葦馨(中檢112偵11307卷第147至15 1頁)      (2)陳昶佑:指認洪子堯(中檢112偵11307卷第157至16 3頁)      (3)洪子堯:指認盧震宇(中檢112偵11307卷第169至17 7頁)    3、人頭帳戶資料:      (1)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練建 陞)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1 307卷第275至280頁)      (2)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國 諒)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1 307卷第281至28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昶佑)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27日至111年3 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檢11 2偵11307卷第287至292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依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4 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1307卷第293至29 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 賴筱嵐)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27日至111年3 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檢11 2偵11307卷第297至301頁)    4、被告李靜宜、洪子堯111年3月29日提領畫面擷取照片( 中檢112偵11307卷第175至177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      (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周娟娟》(中檢112偵 11307卷第303至304頁)      (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林怡伶》(中檢112偵 11307卷第305至306頁)    6、證人練建陞與暱稱「拍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 112偵11307卷第307至315頁)    7、證人陳國諒所提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帳金額通知頁面截圖(中檢112偵11307卷第317頁)    8、告訴人蔡雨靜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中檢112偵 11307卷第319至321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正反 面翻拍照片(中檢112偵11307卷第323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中檢112偵11307卷第325至326頁)      (4)與暱稱「1周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 偵11307卷第335至3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 11307卷第341至351頁)    9、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蔡雨靜之會 員資料(中檢112偵11307卷第327至329頁)    10、檢察書類: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931等 號起訴書《被告李依學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130 7卷第365至37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 併辦意旨書《被告李依學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1 307卷第387至38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014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賴筱嵐之詐欺案》(中檢112偵11 307卷第379至38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83等 號起訴書《被告廖建勛等人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 11307卷第501至517頁)    10、被告陳俊曜112年5月8日刑事答辯狀檢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金融 卡翻拍照片(中檢112偵11307卷第417至437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25號卷【中檢112偵19825卷 】    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8日北市警 刑大移贓字第11230027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 偵19825卷第17至24頁)    2、證人張斐宸所提與洪子堯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 2偵19825卷第29至31頁)    3、車手提款影像擷取照片: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 月22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9825卷第35至3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 月14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9825卷第39頁)    4、告訴人郭琬鈴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 12偵19825卷第43至46、53頁)      (2)匯款紀錄(中檢112偵19825卷第55頁)      (3)與暱稱「張艾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 19825卷第56至62、66至70頁)      (4)股票買賣交易頁面截圖(中檢112偵19825卷第63至6 5頁)    5、金融機構函文:      (1)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一清水字第51號函文檢附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建盛)客戶基本 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 中檢112偵19825卷第71至82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通清字第 111002841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富銘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26日至 111年6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9825卷第8 3至8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1919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 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 19825卷第89至145頁)      (4)中國信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4553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張詩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 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 偵19825卷第147至167頁)    6、被告張裴宸收機翻拍照片(中檢112偵19825卷第191至1 98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35972號卷【中檢112偵35972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 1203693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35972卷第41 至4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被告張裴宸:指認洪子堯(中檢112偵35972卷第57 至61頁)      (2)被告洪子堯:指認廖建勛(中檢112偵35972卷第87 至89頁)    3、車手提款影像擷取照片: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詩筠)111年6月22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3597 2卷第65至67頁,同第81至83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 輝)111年6月22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35972卷第7 7至79頁)    4、告訴人楊清瑜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中檢112偵35972卷第99至106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檢112偵3597 2卷第107頁)    5、金融機構函文: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8月 3日上票字第1110021323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楊清瑜)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 5月1日至111年7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表(中檢112偵 35972卷第109至115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82110 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華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1年7月11日 存款交易明細表(中檢112偵35972卷第117至121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通清字第1 11002738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富銘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26日至 111年6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35972卷第1 23至12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5495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 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中檢112偵35972卷第131至140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409513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張詩筠)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 6月1日至111年11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中檢112偵35972卷第141至157頁)           五、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65號卷【北檢112偵9965卷】    1、證人呂宥軒與暱稱「校長」、「衝衝衝向前衝」、「K I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2偵9965卷第27至30 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家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 北檢112偵9965卷第31頁,同北檢112偵27030卷第97頁 )    3、證人吳鳳池轉帳至告訴人崔德廉帳戶之玉山銀行新臺 幣存款憑條(北檢112偵9965卷第85頁,同北檢112偵27 030卷第145頁)    4、被告呂俊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洪子堯(北檢112偵9965卷第279 至281頁)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受搜 索人呂俊輝》(北檢112偵9965卷第297頁,同北檢112偵 27030卷第3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2偵9965卷第299至305 頁,同北檢112偵27030卷第375至383頁)      ‧執行時間:112年3月7日15時30分至15時40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8樓之1       受執行人:呂俊輝       扣押物品:(1)OPPO Reno2 手機1支            (2)SIM卡1張        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22號卷【中檢112偵42022卷 】    1、被告呂俊輝名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 日至111年10月18日存款明細表(中檢112偵42022卷第2 1至34頁,同112偵42023卷第21至34頁)     八、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30號卷【北檢112偵27030卷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7月14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230555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北檢112偵27030 卷第3至17頁)    2、被告盧震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呂俊輝、巫欣諭(北檢112偵270 30卷第25至29頁)    3、車手提領詳細列表(北檢112偵27030卷第31頁)    4、人頭帳戶資料: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俊輝)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 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北檢112偵27030卷第331至36 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俊輝)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4日至111年1 0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北檢112偵27030卷第33至 39頁,同第363至36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海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 7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北檢1 12偵27030卷第289至29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巫欣諭)111年5月4日至111年9月14日存款交易 明細(北檢112偵27030卷第303至330頁)      (5)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富銘商行)111年5月27日至111年10月11日存款交 易明細(北檢112偵27030卷第301至302頁)    5、被告盧震宇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北檢112偵27030卷第41至48頁)    6、被告盧震宇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北檢112偵27030卷第49 至57頁)    7、告訴人崔德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刑事警察局偵察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2偵2703 0卷第453至456頁,同北檢112偵9965卷第325頁)      (2)手寫匯款紀錄(北檢112偵27030卷第46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調(北檢112偵27030卷第4 69頁)      (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北檢112偵27030卷第471頁)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號卷【新北地檢113 偵498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海刑 字第112389076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至5頁)    2、證人林易慶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所提貸款頁面截圖( 第10至11頁)    3、告訴人張凱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表(第21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51、60、71 、77至77、83至84頁)      (3)與暱稱「永豐分期-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86至105頁)    4、人頭帳戶資料:      (1)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蔡承恩)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 年4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表(第25至26頁)      (2)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李襄昀)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 4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7至30頁)      (3)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張育彰)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5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1至33頁)      (4)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劉晏汝)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5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4至35頁)      (5)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林易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2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6至37頁)      (6)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林培媛)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2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8至41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昶佑)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5 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2至44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05號卷【112金訴2905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第75至7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43號、 第48991號起訴書《被告呂俊輝等人之詐欺等案》(第27 7至290頁)     3、扣押物品清單:      (1)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99號、第600號扣押物品清 單(第99、103頁)      (2)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280號、第281號扣押物品清 單(第315、321頁)     4、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05號調解筆錄(第327 頁)     -------------------【113金訴178追加部分】-------------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中檢112偵19068卷 】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3月22日鹿警分偵字第111 0028145B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5至38頁)    2、被害人蕭麗珍遭詐騙金流表(第47頁)    3、告訴人蕭麗珍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至65、79 至8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珍 )存摺封面影本(第67頁)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第67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Amzyx Service對話紀 錄截圖(第69至78頁)    4、人頭帳戶明細:      (1)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冠廷)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21日存款交 易明細表(第83至89頁)      (2)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清楊)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21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205至20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41672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 7月1日至111年7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第91至134頁,同第209至247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21號卷【中檢112偵27621卷 】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5月15日溪警分偵字第112 00123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27621卷第37至4 0頁)    2、人頭帳戶明細:      (1)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戴妙如)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8月28日至10 9年9月10日交易明細(第57至58頁)      (2)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賴明堂)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27日至111 年8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9至6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2283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 年8月28日至111年9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3至72 頁)    3、告訴人陳蕙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73至75頁)      (2)悠遊付交易明細(第87至91頁)      (3)簡訊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93至95 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惠 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97頁)         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本院113金訴178卷】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65號起訴 書《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第117至120頁)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第121至124頁)

2024-11-28

TCDM-112-金訴-2905-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慧 林裕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丁柏翔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 號、第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加入 由Telegram暱稱「鑫天國際-阿伯圖案」之丙○○(於113年2 月25日前某日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後四、不另 為不受理所述)、Telegram暱稱「鑫天國際-老鷹圖案」、 「鑫天國際-藍莓圖案」、「鑫天國際-刀子圖案」之成年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戊○○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並收取詐欺款項,丙○○則 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督、回報車手即戊○○面交收取詐欺款項 之過程。其後,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何丞唐」、「陳子昕」向丁 ○○傳送訊息,佯稱:加入LINE暱稱「談股會友」群組,使用 E智匯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以上開方式對丁○○施用詐術,然 因丁○○已發現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因此未陷於錯誤,並配 合員警假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4月28日至雲 林縣○○鎮○○000○00號之大屯七王府(下稱大屯七王府)交付 新臺幣(下同)66萬元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戊○○持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4分許,先至 統一超商大屯門市列印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記載「森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林心如、編號:B0103 」之識別證1張,及印有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1紙,再使用其所偽刻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林心如 」印章1個在該存款憑證上偽蓋「林心如」印文1枚,並偽簽 「林心如」署名1枚後填寫金額,繼而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下稱存款憑證A)。惟因戊○○未將偽造 之「林心如」印文蓋妥於存款憑證A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指示丙○○重新列印存款憑證交予戊○○。丙○○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甲○○抵達大屯 七王府附近、確認監控戊○○之環境後,丙○○隨即至統一超商 大屯門市列印出印有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存款憑證1紙(下稱存款憑證B)後,再駕駛甲車搭載甲 ○○到大屯七王府附近路旁等待戊○○。甲○○為丙○○之表弟,其 於113年4月間知悉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 於113年4月28日當天在丙○○之甲車上聽聞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談話內容,已預見丙○○當時正在從事詐欺犯罪,且存 款憑證B有高度可能係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用 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存款憑 證B及另行偽造之識別證取信被害人,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戊○○靠近 丙○○駕駛之甲車時,由甲○○從丙○○手中接過存款憑證B,自 甲車副駕駛座車窗縫隙轉交給戊○○。嗣戊○○再使用扣案如附 表編號5之「林心如」印章1個在存款憑證B上偽蓋「林心如 」印文1枚,另偽簽「林心如」署名1枚並填寫金額,繼而接 續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B後,至大屯七王府 與丁○○碰面,向丁○○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1張及存款憑證B, 並交付存款憑證B予丁○○而持以行使,表彰「林心如」收到 投資款項,以收取丁○○所有之6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丙○○在旁監控 戊○○之取款過程,甲○○則以上開方式幫助戊○○、丙○○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丁○○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 。當戊○○向丁○○收取66萬元之際,因丁○○本無交付款項之真 意,遂準備道具鈔票交與戊○○,交付道具鈔票後,現場埋伏 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戊○○,再隨即逮捕試圖駕駛甲車逃跑未 果之丙○○、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戊○○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僅引為被告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暨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丙○○、甲○○之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 一第197、219、269、365至366頁,本院卷二第1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警卷第9至27、29至31、35至 43頁,偵4209卷一第69至73、75至78頁,聲押卷第17至20頁 ,本院卷一第211至224、360頁,本院卷二第14、59頁)、 丙○○(警卷第115至119、121至126、139至143、145至149頁 ,偵4209卷一第179至187、191至193頁,聲押卷第29至34頁 ,偵4209卷二第127至131、133至137、329至332頁,聲延押 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一第87至95、261至277、360頁,本 院卷二第14、60至61頁)、甲○○(偵4209卷二第326頁,本 院卷一第87至95、261至277、360頁,本院卷二第14、61至6 4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所證述之情節(警卷第351至35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375至 403頁)、被告戊○○之IPHONE 11手機及IPHONE SE手機(工 作機)外觀及IPHONE 11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照片1份(警卷第77至79頁)、被告丙○○之IPHONE 11手機外 觀及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171至173頁)、被告丙○○之I PHONE 12 Pro手機外觀及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扣案 物照片3份(警卷第81至83、175至183頁,偵4209卷一第161 至163頁)、大屯7-11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 案物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份(警卷 第65至75、369至37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 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5827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325至330 頁)、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被告丙○○之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 第157至1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偵4209卷二第139至 281頁)、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即存款憑證A、B)2紙影本(警卷第59至61頁)、被告戊○ ○、丙○○、甲○○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警 卷第63、169、269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警卷第1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365至36 6頁)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在卷可 稽,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3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甲○○本案所為該當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正 犯與共犯之區別,應視行為人彼此間有無正犯之意思聯絡、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是否因 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遂行其犯罪目的、是否參與犯罪 過程之規劃等不可或缺之工作等因素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僅 單純於他人實施犯罪時,予以精神或物理上之助力,使其易 於達到犯罪之目的,並非基於實施自己之犯罪之目的而為, 亦未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起訴書固認為被告甲○○與被告丙○○、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 ○○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 工作,於前開時、地替被告丙○○指路到大屯七王府面交地點 ,並將存款憑證B交與被告戊○○後,與被告丙○○共同在旁監 控被告戊○○取款之過程及負責環顧周遭等語(本院卷一第45 至47頁),並提出如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佐證。公訴 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面試被告戊○○ 時在場,從經驗上,犯罪集團在招募人手時不會讓不相關的 人在場,以免被查獲時遭指認,且被告戊○○在面試當天就被 錄取並分派工作;被告甲○○本案是共同傳遞假存款憑證給面 試時錄取之車手即被告戊○○,被告甲○○顯然與被告丙○○係在 現場等待並監控被告戊○○;被告丙○○與被告甲○○早於113年3 月25日就在私人對話中討論關於「商戶」、機房的合作與分 工方式,被告甲○○甚至交代被告丙○○要將工作分配好,被告 丙○○更主動告知被告甲○○要招募鍵盤手;辯護意旨雖稱被告 丙○○是因為對大屯七王府路況不熟才找被告甲○○共同前往, 然被告丙○○當天身上帶有手機,只要上網從GOOGLE MAP搜尋 立即能出現準確定位,若非從事監控工作,被告甲○○何必共 同前往,被告丙○○又何必要求被告甲○○共同從事隱匿的犯罪 ,是被告甲○○主觀上知悉被告丙○○從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甲○○所為是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本院卷二第 69至70頁)。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 沒有監控,我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被告丙○○報路,知道以 後有幫被告丙○○遞1張紙給車手(註:即被告戊○○),當時 可以猜想到那張紙是詐欺犯罪相關之工具;我僅承認幫助犯 ,不承認正犯,也不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卷一第19 3、198至199、360頁,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其辯護人則 以:被告甲○○並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監控手,其在11 3年4月22日本案詐欺集團面試被告戊○○時在場,是因為被告 丙○○找被告甲○○去聞香閣吃飯,過程中其他與被告丙○○熟識 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丙○○,相約在同處一起吃飯, 原本不曉得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了被告戊○○要面試。被 告甲○○只認識其表哥即被告丙○○,主觀想法是他單純吃飯、 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事情就好,被告戊○○已作證原本不認 識被告甲○○,被告甲○○在面試現場沒有講任何話,也沒有參 與計畫、討論,會注意到被告甲○○在場是因為被告甲○○在睡 覺,且一度跑到其前方吃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試當天分 派各成員工作時,也沒有分配被告甲○○之具體工作,可知被 告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戊○○是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都有工作機、有約定報酬、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群組,但被告甲○○都沒有。儘管面試一般不會讓不相干的人 在場,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丙○○熟識,被告甲○○是被 告丙○○表弟,可能因為這層關係才沒有避諱,且被告丙○○亦 證實被告甲○○因為不相干所以中途離開,被告戊○○也作證當 天有帶另一個朋友去,該朋友也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相干之 人,不能以被告甲○○面試當天單純在場即認其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甲○○面試時在場,知道本案詐欺集團要做詐欺 ,不代表被告甲○○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體何時、何地會 去做詐騙。被告丙○○亦稱4月28日是吃完飯才臨時跟被告甲○ ○說要去大屯七王府,因路況不熟請被告甲○○指路,被告甲○ ○在路途中聽到(註: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後有懷疑,抵達後向被告丙○○確認,知道被告丙○○當天要 做監控手,被告甲○○當時認為不參與、坐在車上就好,不能 單純以被告甲○○沒有離開或沒有阻止,就認為被告甲○○以自 己意思參與犯罪。後本案詐欺集團發現存款憑證A有錯,被 告丙○○接到通知重新列印存款憑證B後,是將存款憑證B放在 自己大腿上,沒有交給副駕駛座的被告甲○○,直到被告戊○○ 過來時是走到副駕駛座,被告丙○○交不到,才拿給被告甲○○ 讓他從副駕駛座交給被告戊○○。被告戊○○也證實4月28日從 行動到被逮捕的過程,被告甲○○均沒有跟他聯絡或下指示, 可見被告甲○○並非原先規劃的人選。被告甲○○犯的錯是沒有 拒絕轉交可能是犯罪工具的存款憑證B,但整個過程被告甲○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並無為自己犯罪的意思,亦非從事構 成要件的行為,請認定為幫助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93、205 至207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83至88頁),為被告甲○○辯 護。  ⒊經查:  ⑴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從被告丙○○處取得存款憑證B再交付 被告戊○○,係轉交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犯罪工具給車手,業已 對本案詐欺犯行提供物理上之助力,但上開行為客觀上僅屬 於從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需進一步探究被告 甲○○主觀上是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而 被告甲○○自承於113年4月28日陪同被告丙○○抵達大屯七王府 時,在車上聽聞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講電話,在被 告丙○○前往列印存款憑證前曾詢問被告丙○○要做什麼,被告 丙○○說是要收錢,所以有猜想到存款憑證B是與詐欺犯罪有 關之工具,也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偽造之識別證等 語(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堪認被告 甲○○在協助被告丙○○轉交存款憑證B給被告戊○○時,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暨 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4月22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許前往聞香閣 茶會館面試。當天面試有被告丙○○、甲○○、Telegram暱稱「 鑫天國際-刀子圖案」、「鑫天國際-老鷹圖案」、「鑫天國 際-藍莓圖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場。當天是「鑫天國 際-刀子圖案」、「鑫天國際-老鷹圖案」和我談論我的報酬 ,被告丙○○是二線或三線車手,「鑫天國際-老鷹圖案」要 被告丙○○當我的二線,負責監控我在面交的過程,被告丙○○ 跟我說以後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的名字叫做「林心如」, 叫我去購買文具板夾及刻「林心如」的印章作為犯罪工具; 被告甲○○當天沒有跟我談話,他和被告丙○○一起行動;113 年4月28日在大屯七王府這單,我的上游是「鑫天國際-老鷹 圖案」,他派單給我,我的二線車手是被告丙○○、甲○○,他 們都能透過群組聽見我和告訴人面交的過程,負責監控我, 收到錢後、「鑫天國際-老鷹圖案」要被告丙○○和我一起回 高雄,當天被告甲○○是司機;我當天都沒有看見二線車手被 告丙○○及甲○○;這次報酬還沒領到,對方是約定要給我1.5% 等語(警卷第13、20至25頁)。於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面 試當天我跟朋友一起去聞香閣,Telegram暱稱「鑫天國際- 刀子圖案」、「鑫天國際-老鷹圖案」、「鑫天國際-藍莓圖 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丙○○、甲○○都在場,一開始 是「鑫天國際-刀子圖案」的人叫我坐在哪個位置,我左邊 是被告丙○○,被告丙○○的左邊是被告甲○○,右邊是我帶去的 朋友,我的斜右方是「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正前方是「 鑫天國際-藍莓圖案」,我朋友的右邊是「鑫天國際-刀子圖 案」,當天不止有這些人,但我不清楚其他人的名字,我不 認得。後來主要是「鑫天國際-老鷹圖案」跟我談工作、報 酬,我是負責拿錢,報酬從1.5%開始升到3%,控我的人是被 告丙○○,目的是怕我把錢拿走,沒有提到被告甲○○是我的監 控手,「鑫天國際-老鷹圖案」再請被告丙○○大致跟我說工 作內容,被告丙○○請我準備一些工作需要用的資料、工具, 工具有印章、印台、板夾、直尺、立可帶、原子筆,被告甲 ○○全程好像都沒有說話,就我的印象他當天本來在睡覺,後 來起來到我左前方吃飯,因為只有他在睡覺,所以我對他有 印象;那天是個密閉包廂,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大家都有聽到 ;面試那天沒有提到4月28日要去大屯七王府這件事,4月28 日去大屯七王府是當天Telegram暱稱「$$$」的人聯繫我, 問我要不要上班,後來有成立一個「林心如」群組,但被告 甲○○沒有跟我聯繫,我是被警察抓了後才看到被告甲○○,拿 存款憑證B時也沒有看到,我不清楚被告甲○○在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的工作。(問:〔請求提示證人戊○○113年7月15日調 查筆錄第5頁〕那天有問4月28日大屯七王府這一單集團上游 是誰、何人指揮交付任務並且如何分工,你說二線車手是被 告丙○○、甲○○,你怎麼會這樣講?)答:當天應訊時間有點 長,所以當庭他說什麼我都會應是、對、沒錯,所以其實也 沒有聽得太清楚是誰、誰、誰。(問:所以其實你不知道被 告甲○○在集團裡面做什麼?)答:是。我是被逮捕後才知道 有誰在車上,到警局時才發現被告甲○○,因為甲車當天窗戶 沒有打很開,所以看不到裡面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367至4 05頁)。後於審理中對質時則證稱:我不知道控我跟監控的 意思是不同的,我現在才知道,當天「鑫天國際-老鷹圖案 」只說被告丙○○控我,沒有人跟我說原本是誰,是我誤以為 控我的意思就是監控、收水手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451 至455頁),可知被告戊○○雖就面試時何人分派工作、有誰 在場之過程說法一致,但就被告甲○○究竟有無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二線車手之說法則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尚無法單 憑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⑶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扣案手機中,被告丙○○曾傳送論及 詐欺集團機房、商戶之專業術語,及招募「鍵盤手」之訊息 予被告甲○○,被告甲○○亦曾提醒被告丙○○要刪除訊息、注意 工作分配,且被告甲○○附表編號12之OPPO手機內存有「鑫天 國際-鱷魚圖案」之聯絡人,該帳號並非被告丙○○,足認被 告甲○○是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然而,依前開被告3人扣 案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甲○○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任一Telegram群組中之成員,並不曾出現、參 與討論詐欺事宜,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使用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同掛名「鑫天國際」之帳號,或有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工作機、約定報酬之情事,則被告甲○○是否 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有疑問。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證稱:被告甲○○只是陪我去,是到現場「鑫天國際」 指示我做什麼之後,我才跟甲○○說,他這時才知道這是詐騙 行為;我的報酬最初對方說是看詐騙所得的金額而定,並沒 有告知多少錢,我這次還沒有拿到贓款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 (警卷第106至109頁)。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從7-11印存款 憑證B時,被告甲○○才知道的。我拿到工作機時,有跟被告 甲○○提過禮拜六、日有網路應徵這份工作,他問我這是什麼 手機,我說他們叫我聽候指示,被告甲○○說這好像是詐欺, 我說要去印東西還要去現場看人;手機對話截圖是「鑫天國 際」裡面的人有打來跟我說,目前商戶已經說把資金放在什 麼安全的地方,問我知道這個東西怎麼用嗎,因為這塊我不 瞭解,平常我都會與被告甲○○聊工作,所以我就去問被告甲 ○○看看等語(偵4209卷一第181至182、191至193頁)。後於 羈押訊問程序時供稱:被告甲○○一開始只是帶路,是到現場 才知道;傳訊息是我問被告甲○○,他說他不懂,但被告甲○○ 有問到這好像是詐欺,要我跟「鑫天國際」問清楚,若有什 麼工作要分配好等語(聲押卷第29至34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我問被告甲○○是因為他或他認識的人做過詐欺,應該懂 ,被告甲○○認為這些是犯罪的東西,如果被抓到就沒必要留 ,才叫我刪除;「鑫天國際-鱷魚圖案」是我朋友,我有跟 被告甲○○說因為我手機壞掉,用這個可以找到我,所以被告 甲○○會認為「鑫天國際-鱷魚圖案」就是我等語(偵4209卷 二第134至135、330頁)。於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時則供稱: 我不認為被告甲○○跟本案有關係,面試時被告甲○○也在場, 知道我們在面試詐欺車手,但他不是集團的人等語(聲延押 卷第58至59頁)。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供稱:「鑫天國際 -鱷魚圖案」是我手機有壞掉時,告知甲○○如何聯繫我的方 式,鱷魚圖案不是我等語(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甲○○感情好,會聯絡,有人 去我家裡要我的債、尋仇過,我跟被告甲○○聊天有聊到,這 次的事情我有跟被告甲○○講,但我沒有找被告甲○○一起加入 ;4月22日我有去聞香閣,那天我約被告甲○○吃飯,剛好「 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打電話給我說也要一起吃飯,吃飯過 程中,「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才臨時說他等一下會面試人 員,面試的部分跟我和被告甲○○都沒關係,我們去外面抽菸 、買衣服,所以不清楚面試內容,但我有看到被告戊○○跟他 的1個朋友,還有「鑫天國際-刀子圖案」的1個朋友在場, 當天大概8、9個人,有的我不認識。4月22日當天沒有提到4 月28日這次收單的情形,被告甲○○也沒有發言;4月28日監 控手本來不是我,是當天早上快中午時我才知道要當監控手 ,之後我跟被告甲○○連絡,說我等等要回去雲林吃飯,我一 開始沒有跟被告甲○○說我要當監控手,只是麻煩他帶我去大 屯七王府,我也沒有直接跟「林心如」聯絡,是「鑫天國際 -老鷹圖案」負責聯繫傳遞訊息,直到重新列印存款憑證時 ,被告甲○○聽到我講電話的內容問我,我才跟被告甲○○說我 當監控手;本來存款憑證B我放在駕駛座自己的腿上,因為 被告戊○○走到副駕駛座,我手不夠長,才請被告甲○○轉交; 我知道被告甲○○以前做過詐欺,傳詐欺相關訊息只是因為我 不瞭解,好奇問被告甲○○認不認識,只要我大概知道有在做 水的,我都有傳。面試當天「鑫天國際-老鷹圖案」說叫我 不要當前面了,叫我當控機控被告戊○○,不是當收水手,控 機跟監控是不一樣的,控機是打電話給客戶,跟監控就是收 水的不一樣,「鑫天國際-刀子圖案」那個叫監控,我是電 話控制,「鑫天國際-刀子圖案」是現場控制,但面試當天 我有說我沒有要當控機。面試當天也沒有跟被告戊○○說誰會 在現場監控他,因為我做一號時,也不會告訴我是誰監控我 ,會到當天我們交水給上面時才知道監控手是誰,所以被告 戊○○剛剛說控機跟監控兩個控他誤認了,是正確的。被告甲 ○○知道我在做詐騙,但4月28日他不知道我這次回雲林是要 做詐欺,是到當天在現場時才知道。後來4月28日當天我聽 從「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指示監控被告戊○○,我是先確定 好大屯七王府在哪邊,再去7-11印存款憑證,再開到大屯七 王府附近將存款憑證交給被告戊○○,再開回七王府要去監控 面交的過程,「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是用Facetime跟我講 ,在車上有講。(問:你有用過鑫天國際後面加一個鱷魚的 符號嗎?)那時候我手機壞掉,我跟甲○○說你加這支手機等 語(本院卷一第407至468頁),足見被告丙○○自始至終證稱 被告甲○○最初並不知情4月28日被告丙○○前往大屯七王府是 要從事詐欺犯罪。而被告丙○○、甲○○為經常聯絡、關係良好 之親戚,被告丙○○會找被告甲○○討論工作、欠債後遭人尋仇 之事情,被告丙○○對被告甲○○交流生活上大、小事,幾乎毫 無隱瞞,無法排除被告丙○○從事詐欺犯罪期間,基於與被告 甲○○熟識之情誼、知悉被告甲○○曾有詐欺前案的事實,才會 轉傳詐欺相關訊息詢問被告甲○○意見之可能性。從而,被告 甲○○傳給被告丙○○之訊息,亦可能單純出於擔心被告丙○○被 查獲之提醒,無法證明被告甲○○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 對被告丙○○下指令。  ⑷被告甲○○固坦承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試被告戊○○當天在場 ,是被告甲○○至遲於113年4月22日面試當天即知悉被告丙○○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惟知悉他人犯罪,同屬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前提主 觀構成要件,但尚不能單憑「知悉本身」論以共同正犯。又 依被告戊○○、丙○○前開證詞所示,面試時被告戊○○有帶另1 名朋友一同前往,且有其他被告戊○○、丙○○不認得之人在場 ,可見在場者存有其他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則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可能相對並未嚴謹保密集團成員之身分不 被集團以外之人所知,是無法單因被告甲○○於被告戊○○接受 面試時在場,即推論所有在場者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者,被告戊○○、丙○○均證稱面試當日有大致分派工作(由被 告戊○○擔任一線車手),但亦均稱當日尚未具體提及113年4 月28日將於大屯七王府向告訴人收款一事,參與指揮、分派 工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說明被告甲○○有何任務在身, 故縱使被告甲○○知道被告丙○○、戊○○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亦無法佐證被告甲○○於面試當日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會於 113年4月28日派被告戊○○至大屯七王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並由被告丙○○擔任監控手,故本院尚無從因被告甲○○面 試在場,便推論其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共同正犯。  ⑸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甲○○於113年4月28日,客觀上有替被告 丙○○帶路到大屯七王府,因用手機地圖定位功能即可取代人 為指路,若非被告甲○○擔任監控手,被告甲○○實無在場必要 。然而,被告丙○○已供稱最初並未向被告甲○○表明前往大屯 七王府之目的,卷內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甲○○於本案帶路 前即知悉被告丙○○113年4月28日是要從事詐欺工作。此外, 被告戊○○、丙○○前開證詞均有提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報酬一事,但被告甲○○自始否認有從本案犯行獲利,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被告甲○○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取得任何報 酬或不法利益,或其實際上已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甲○○是 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顯有疑問。考量被 告甲○○與被告丙○○是關係良好之親戚,已如前述,彼此間沒 有隱藏秘密。又被告甲○○曾有詐欺前科,其於知悉被告丙○○ 從事詐欺犯罪後,迄至本案遭查獲前,被告甲○○亦未曾向檢 警機關檢舉被告丙○○之犯行,故被告丙○○有高度可能因此相 當信任被告甲○○、亦未避諱,而於擔任本案監控手時,讓非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甲○○幫忙指路並順道同行,亦非 完全難以想像。  ⑹從而,被告甲○○客觀上所實施者屬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以外之行為,主觀上復無證據足認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實難僅單純憑被告甲○○有前開轉交存款憑證給被告戊○○之行 為,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丙○○、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 論以共同正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後,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戊○○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 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 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 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偽造「森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林心如、編號:B0 103」之識別證1張,係用以表彰「林心如」擔任森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員工之身分及職務,該證件該 當特種文書要件。又被告戊○○偽刻「林心如」印章後,被告 戊○○、丙○○進而接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印有「森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之存款憑證A、B各1紙, 均係用以表彰「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 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私文書 要件。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亦未準備財物,更 未因此實際移轉財物之所有權,故詐欺取財犯行尚未達既遂 之程度,應認屬詐欺取財未遂。是核:  ⒈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㈣被告戊○○、丙○○先後2次偽造存款憑證A、B之舉動,係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被告戊○○、丙○○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犯罪目的,自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戊○○、丙○○就各自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行,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各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  ㈦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甲○○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共同正犯,然 被告甲○○本案犯行應僅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考量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補充 告知被告甲○○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13頁),給予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二第66至70頁), 被告甲○○對補充告知之罪名均表示認罪(本院卷二第14、61 至64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正犯、幫助犯 之態樣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意旨另主張 被告3人同時涉犯洗錢未遂罪嫌,然本院認為其等犯行尚未 達著手程度,而不符合構成要件,故部分公訴意旨為本院所 不採(詳後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均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詳細卷頁如前 貳、一、㈠所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丙○○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被告甲○○則坦承幫助詐欺 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卷內復無證據足認 其等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就其 等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 告訴人並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屬未遂犯,犯罪情節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 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被告3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上述減輕其刑事由(被告 戊○○、丙○○符合⒉、⒊之減刑規定,被告甲○○符合⒉、⒊、⒋之 減刑規定),各依法遞減其刑。  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戊○○所犯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照上開 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 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即上開⒈部分,並無遞減其刑,僅於理由說明)。    ⒎本案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就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 事實,從警詢、偵訊到法院準備、審理都為認罪答辯,且在 警、偵階段即盡力供出本案相關其他共犯,雖然在本案審理 過程中尚無結果,但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未遂之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認縱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 惟被告丙○○本案犯行已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應無 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且集團式之詐欺犯罪已嚴重 影響我國金融社會秩序,被告丙○○於本案以前更有參與其他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前案遭查獲後,竟仍再次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犯罪,顯見其法敵對意識明顯。另被告丙○○ 亦未提出其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 ,始犯下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綜合 被告丙○○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其本案犯行並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採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丙○○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被告甲○○則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遭受損失之風險,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3人各自涉案之程度、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之數額,及因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最終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戊○○於112年間即曾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丙○○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曾於113年3月 間即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警機關偵查;被告甲○○曾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105年至107年間)、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堪認其等素行尚非十分良好,且被告3人於本案 以前均曾涉犯詐欺案件(本案行為時,被告戊○○、甲○○之詐 欺前案均已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戊○○尚未執行,被告甲○○已 入監服刑完畢,被告丙○○之案件則在偵查中,於本案查獲後 遭判處有罪),卻仍再犯本案,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3 人。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 官、被告3人、被告丙○○、甲○○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 二第66至71頁);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所明 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為被告戊○○所有,附表編號2之IPHONE SE手機1支為工 作機,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在本案詐欺集團收回去前,被 告戊○○對該手機具有現實管領力,且上開手機均曾用於與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附表編號3之存款憑證2張 及附表編號4之偽造識別證1張均為被告戊○○所有,用於取信 本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警卷第14頁,偵 4209卷一第70頁,本院卷一第221頁,本院卷二第34至39頁 ),堪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戊○○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1支屬被告丙○○所有,附表編號7之IPHONE 12 Pro手 機1支為工作機,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在本案詐欺集團收 回去前,被告丙○○對該手機具有現實管領力,且上開手機均 曾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行等情,亦經被告丙 ○○坦認於卷(警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為供 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11之IPH0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1支及附表編號12之OPPO手機1支,均為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供稱:都有用於與被告丙○○聯繫,但沒有談到與本 案相關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考量被告甲○○本 案之幫助行為係轉交存款憑證,行為時並未使用到上開手機 聯繫,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附表編號11、12之手機與本案相 關,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偽刻之「林心如」 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存 款憑證A、B上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林 心如」之印文及署名,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上開存款憑證,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詳細理由見附表)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 2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因認被告丙○○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丙○○參與組織罪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16、23522號提起公訴,而於1 13年8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20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16、23522號起訴書1份(本院 卷一第251至25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雄 檢信稱113偵23516字第113906691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283 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 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8月28日方繫屬本院 (本院卷一第41頁,下稱後案),被告丙○○復供稱:高雄起 訴的案件也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一第270至271 頁),堪認其於前案、後案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屬繼續犯,應僅於前案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以想像競合。檢察官卻仍以後案起訴被告丙○○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判該部分犯行,是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然而,考量檢察官主張被告丙○○就本案涉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 4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監控 手。其後,被告戊○○、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 共同從事本案洗錢犯行,惟因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被告3人而 未遂,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戊○○、丙○○均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為上開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如前貳、一 、㈠所述證據及理由為主要論據。  ㈣本院之判斷:   ⒈就被告3人涉犯洗錢未遂罪嫌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 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 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被害人支配 管領,則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車手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而 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事後為現 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指示被告戊○○前往指定 地點向告訴人收款,然因告訴人已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 由警方在交款現場埋伏,準備逮捕車手。而被告戊○○供稱: 我到大屯七王府等待告訴人抵達後,將存款憑證B給告訴人 簽收,取得面交詐騙款項,我拿到對方給我的現金後,Tele gram「林心如」群組叫我打開來看有沒有5本現金,但我看 到第一眼不是現金,後來我還沒收到指示要將詐欺贓款交給 誰時,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警卷第12至14、26頁)。告訴 人陳稱:我113年4月28日下午3時19分,在大屯七王府當面 交付66萬元現金給車手,已由警方攔阻;我面交前沒有領錢 ,交付的錢是警察借給我的道具錢,我把道具錢交給車手之 後警察才出現等語(警卷第357至358頁,本院卷二第133頁 ),堪認儘管被告戊○○已抵達現場並準備取得詐欺款項,但 告訴人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自始至終是要交付道 具鈔票給車手,現場亦由警方控制。既然告訴人當時並無交 付真鈔,被告3人所為客觀上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顯然並未造成直接危險,被告戊○○亦未能實際取得贓款,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 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術,尚未陷於錯誤或取得款項即遭 查獲,應認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尚 未達到著手洗錢行為,自不該當洗錢未遂罪。至被告3人雖 曾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洗錢未遂犯 行(被告甲○○坦承幫助洗錢未遂,卷頁如前貳、一、㈠所示 ),然此部分行為既然不符合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依前 開所述,應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自不得僅因被告3人曾為 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即認定其等成立洗錢未遂罪。  ⒉就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 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 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 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 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主要係以前貳、 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憑。然而,本院前已敘明被告甲○○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助力,而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亦難認其已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卷內復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甲○○確實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為有利被告甲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被告3人之行為尚不 該當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 被告甲○○涉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據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均無法獲致有罪確信的心證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主張,與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3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證據 1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戊○○ 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戊○○之IPHONE 11手機及IPHONE SE手機(工作機)外觀及IPHONE 11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77至79頁) ⒉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2 IPHONE SE手機(工作機) 1支 戊○○ 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扣案被告戊○○之IPHONE 11手機及IPHONE SE手機(工作機)外觀及IPHONE 11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77至79頁) ⒉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3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A、B;均含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林心如」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2張 戊○○ 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4 識別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林心如、編號:B0103) 1張 戊○○ 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5 「林心如」之印章 1個 戊○○ 是,為偽造之印章,且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6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是,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丙○○之IPHONE 11手機外觀及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171至173頁) ⒉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7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丙○○ 是,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扣案被告丙○○之IPHONE 12 Pro手機外觀及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3份(警卷第81至83頁、第175至183頁、第161至163頁) ⒉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8 愷他命(毛重9.5公克) 1罐 丙○○ 否,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9 愷他命(毛重共11.5公克) 3包 丙○○ 否,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10 K盤 1個 丙○○ 否,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11 IPH0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甲○○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⒈被告甲○○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OPPO手機外觀及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271至307頁) ⒉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61至265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12 OPPO手機 1支 甲○○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⒈被告甲○○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OPPO手機外觀及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271至307頁) ⒉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61至265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2024-11-28

ULDM-113-訴-412-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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