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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佳誼即李燦即李美吟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佳誼即李燦即李美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 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完結,於 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 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 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7月14日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 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 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由。  ⑵查債務人因身心障礙難以就業,自112年7月14日開始清算後 ,仰賴身障補助,其每月身障補助款約新臺幣(下同) 4, 04 9元,扣除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入不敷出, 已無餘額;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94,915元 ,債務人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13,787元,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為負數,而本 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932元,金額大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支出之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 於113年6月11日本院詢問時陳述在卷,並有債務人所得及收 入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微 所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4月26日函檢附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本院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 按。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今,其可支配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均 已無餘額,堪以認定。  ⑶綜上,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 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⑵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2024-11-29

TCDV-113-消債職聲免-61-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9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受託處理土地徵收後行政 救濟事務,於民國105年度獲有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同)2 5,722,137元,卻未依規定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乃依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 得18,005,495元,併同查得未申報之薪資等所得28,438元, 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8,033,933元,綜合所得淨額17,831 ,775元,補徵應納稅額6,719,298元。原告就執行業務所得 及基本生活費差額部分,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執行業務所 得250,915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提上訴業告確定。被告另以原告 105年度取有執行業務所得17,754,580元(18,005,495元-250 ,915元,下稱系爭所得)及薪資等所得計28,438元,合計17 ,783,018元,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逃漏稅 情事,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補徵稅額6,606,38 7元處以0.8倍之罰鍰5,285,109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2月8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 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乃提起訴 願,復經財政部以111年4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收受地主給付之酬金屬附條件之贈與,非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所得,且本身並非從事地政相關職業,無法預見 系爭所得之形成,又其曾於105年間至被告所屬南投分局 詢問相關所得事宜,未獲明確答案,以致誤認毋庸辦理綜 合所得稅申報,非故意或過失短漏報系爭所得。退萬步言    ,縱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係以贈與之形式規避執行 業務所得,應屬租稅規避而非租稅逃漏,且原告遭查獲後 ,積極配合調查,主動交代資金軌跡,並無隱匿事實或為 虛偽不實陳述意見等行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 保法)第7條第8項規定,被告不得課予逃漏租稅之處罰。 ⒉原告歷年因收入微薄,毋庸辦理結算申報,系爭所得遭查 獲前,亦未發生從事地政事務而遭核課執行業務所得之情 況,被告未考量原告違章情節酌予減輕處罰,有裁量怠惰 或濫用之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所得本質上屬原告之執行業務收入,業經判決確定: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 當時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庶不失契約之真 意(最高法院86年9月4日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 決參照)。原告與聯名訴訟地主曾評論等人簽訂之承攬 委託同意書,其內容略以:⑴全權委託原告承攬所有訴 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並由許律師承接所有訴訟程序至本 案判決確定為止(100年4月1日起至案件全部領款完成 );⑵承攬費用及後謝酬金部分,訴訟程序律師費和相 關雜費實報實付,原告後謝酬金以實際領取補償金額1 成(10%)為服務費;⑶本案訴之撤回或委託人解除委託 終止本約,經判決勝訴,仍需給付約定後謝酬金1成不 得拒絕,若本案敗訴確定,立約人得拒絕給付約定後謝 酬金,但不得拒付律師費等語,佐以原告於調查階段自 陳其受託處理訴訟事務等,核係原告於聯名訴訟地主提 起行政救濟前後,提供約定之勞務,而聯名訴訟地主則 以訴訟結果取勝並領得補償金為條件,給付原告勞務對 價,該委任契約,核與一方將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經他方允受之約定有間,並非民法第406條規定之贈與 契約。次查,原告於調查階段稱其從事代書業務工作, 為聯名訴訟地主處理訴訟前後事務,並檢附土地登記及 地籍圖謄本等為其具體工作內容,及許律師因原告與藍 ○拴等因履行契約事件,出庭證稱:原告之前跟其說是 代書,但似乎沒有證照等,足證原告為執行業務者,所 獲聯名訴訟地主匯付前揭酬金為執行業務收入。再參原 告提示之105年8月12日文小㈣個別原告/繼承人判決賠償 金額匯入後謝酬金表,列名林其銓、林森雄、林其柏、 林其佑之備註欄註記:「存證信函催收」及催收之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益證原告認此係附條件有償之契約,經 條件成就而應獲相當酬金,互為對價,欲索求其主張應 得款項,本質上屬聯名訴訟地主匯付酬金予原告之執行 業務收入。 ⑵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綜合所得稅補徵本稅部分,經被告 所屬南投分局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南投縣政府辦理 中興新村都市計畫「文小㈣」工程,徵收該縣南投市數 十筆土地等,經原地主以被徵收土地未按原訂計畫興建 工程,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遭否准,提起行政訴訟,獲 行政法院判命有關機關個別補償原地主若干金額及利息 確定。原地主爭取收回被徵收土地及前揭訴訟過程中, 原告自陳其除受託覓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期間並協助 處理訴訟事務,而與部分聯名訴訟地主約定,倘行政訴 訟勝訴並領取補償金後,應支付原告後謝酬金1成,部 分聯名訴訟地主於105年7月22日領取補借金及利息之國 庫支票後,於105年間匯入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帳戶計30,722,137元,以為約定之酬金,原告收受 該部分款項後,復於105年7月29日自上開帳戶轉匯律師 5,000,000元,又於105年間退還部分聯名訴訟地主訴訟 費用計358,450元,經南投分局審認原告所收受款項應 扣除代收代付律師之款項5,000,000元,餘25,722,137 元為原告所收酬金,具執行業務所得性質,乃核定執行 業務所得18,005,495元〔(30,722,137元-5,000,000元 )×(1-30%)〕;嗣經被告復查決定,再以原告退還部分 聯名訴訟地主訴訟費用358,450元,非屬原告之執行業 務收入,乃予追減執行業務收入358,450元及執行業務 所得250,915元,重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7,754,58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駁回,原 告未提上訴業告確定。 ⒉本件非屬租稅規避事件,且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有過失,被 告所為裁罰處分,應屬適法:     ⑴原告與聯名訴訟地主約定,受託處理土地徵收後行政救 濟事務,並以獲致地主領得補償金為條件,給付原告勞 務對價(實際領取補償金額1成),原告取有前揭酬金為 執行業務收入,該執行業務所得已該當課稅構成要件事 實,此為原告所知悉並掌握,卻未依規定據實申報,使 稅捐機關未能發現或掌握該筆所得之存在,造成逃漏稅 捐之結果,自屬租稅逃漏行為。而租稅規避係以迂迴、 非常規之交易形式,濫用私法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 ,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 ,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 審諸本件原告係按雙方契約約定受償,並就未於期限內 為給付之地主,以存證信函請求限期給付之常規私法交 易行為,核非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所稱之租稅規避態様, 原告主張其係以贈與形式規避執行業務所得,為租稅規 避,依納保法第7條第8項規定不應處罰云云,核無足採 。 ⑵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 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此乃稅法之強行規定。綜合所得稅係 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 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所得即應誠實申報 ,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息息相關,申 報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本人知之最詳,自應注意據實 申報,尚不得以未知法令規定及認知差異為由,而免除 行政罰責任。原告105年度取有系爭執行業務所得17,75 4,580元,另有薪資所得14,513元、利息所得12,645及 財產交易所得1,280元,合計17,783,018元,其知之最 詳,自應於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法定申報期限內,將構 成綜合所得之課稅範圍於期限內自行申報,惟原告未依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綜觀其 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行為之事實,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不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 要件,自應論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被告審酌原告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本稅,裁罰倍數予以減輕20%,按 所漏稅額6,606,387元處罰5,285,109元〔6,606,387元xl 倍x(l-20%)〕,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處分等 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就其未申報系爭所得是否為租稅規避而不應處罰?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本稅復查申請書、本稅復 查決定書、本稅繳款書、本稅訴願申請書、本稅訴願決定書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見原處分 卷1第77頁、第97至110頁、第115至125頁、第127頁、第130 至165頁,本院卷第101至123頁)、原處分及繳款書、罰鍰復 查申請書、被告112年12月8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書、原告訴願書及附件、訴願決定等各項證據資 料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1第197至198頁、第200至205頁、第 266至273頁、第278至296頁、第313至323頁)存卷可查,堪 認為真實。 ㈡本件並非租稅規避,不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8項前段不予處罰 規定: ⒈按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 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 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 ,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 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第8項規定:「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 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 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 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所謂租稅規避,係指以合 法但非常規的交易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 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倘並無交易形式之濫用    ,而僅係單純未為所得申報,自非屬租稅規避行為。 ⒉經查,原告與聯名訴訟地主等人簽訂之承攬委託同意書內 容略為:「茲為南投縣中興新村文小㈣用地徵收案件全權 委託陳美玲小姐承攬辦理約定權限和辦理完成後約定給付 酬金及其他條件如下:一、承攬辦理範圍說明:……今全權 委託陳美玲小姐承攬所有訴願及行政訴訟相關程序,並由 許富雄律師承接所有訴訟程序至本案判決確定為止(100 年4月1日起至案件全部領款完成)。二、約定承攬費用及 後謝酬金:……陳美玲小姐後謝酬金由委託地主承諾以實際 領取二次補償金額所有款項一成(10%)為服務費。承攬委 託人同意於領款10日內匯款交付,收到款項後將以簡訊通 知……三、本案訴之撤回或委託人解除委託終止本約,經判 決勝訴縣府二次賠償金領取後,仍需給付約定後謝酬金一 成不得拒絕,若本案敗訴確定,委託人得拒絕給付約定後 謝酬金,但不得拒付律師費……」有承攬委託同意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2至13頁)。依上開書面所載內 容觀之,立約當事人已約明原告承攬處理之事項係為被徵 收土地全體所有權人處理土地徵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 序等相關事務,而所有共同具名提起訴訟之土地所有權人 必須於獲取勝訴判決並領畢二次補償金後,以實際領取二 次補償金額之一成作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對價甚明。顯見上 開承攬委託同意書由原告本於承攬人之地位,而對方則本 於業主地位,雙方約明承攬人應完成之工作內容,與業主 應給付特定數額之報酬,已具足承攬契約成立要件,核非 濫用「贈與」之法律形式為不合常規交易,原告僅係單純 未就執行此項業務所得為申報,難認屬於租稅規避行為情 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且並無裁量怠惰之 瑕疵: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 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 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 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 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次按納保法第16條規定:「(    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 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綜 合所得稅)第110條第2項規定情形,第3點規定:「未申 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非屬第4點情 形者、未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 所得,且非屬第4點情形者。),且非屬第4點情形者(以 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或其他經查屬故意未申報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第6點 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規定之倍數酌 減百分之二十處罰。   ⒊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既明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 行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 之所得額者,處補徵稅額3倍以下之罰鍰,即授權行政機 關斟酌個案違章情節輕重予以裁罰。則「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所定之「 裁罰金額或倍數」,其中關於第3點所列之違章事實,即 未申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非屬第4點情形者,規 定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自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又參考表之訂定目的,係租稅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 及使下級機關有具體標準可供依循,以避免相同案件有處 罰數額上差異,其法律性質為裁量性行政規則,則下級機 關於個案適用時,理當循其規定為之。再者,在稅捐法制 上因為稅捐之稽徵具有大量行政之特徵,且倍數參考表復 已就違章行為人依未申報所得之種類及其主觀要件是否故 意而分別規定裁處不同之罰鍰倍數,可謂已對違章行為人 之可受責難之程度予以適度之考量。故本於「稽徵經濟原 則」之法理,如稅捐稽徵機關已證明扣繳義務人於辦理扣 繳款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規定之行為,並參據倍數參考表相 關規定標準,而為合義務性之裁處,於法即無不合,自難 謂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違法瑕疵。 ⒋又依諸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可知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自 行申報制,以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申報並繳納稅 額,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且因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 稅義務人生活息息相關,申報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本人 知之最詳,自應注意據實申報,若因故意或過失漏未申報 繳納稅款,應負擔受罰責任;亦不得以未知法令規定及認 知差異為由,而免除行政罰責任。 ⒌經查,原告未申報系爭所得,已違反所得稅法應負之義務 ,其明知105年間有依其與聯名訴訟地主等人簽訂之承攬 委託同意書取得鉅額酬金,卻未為申報,縱因個人對法令 規定主觀認知有誤,亦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在105年間曾至南投分局詢問相關 所得,惟未獲明確答案,致誤信毋庸辦理所得稅申報云云 (見本院卷第20頁、第136頁),卻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且依其所述,既未獲明確答案,自亦不可能產 生毋庸申報之確信,難認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2項但書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要件。   ⒍是以,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受託處理土地徵 收後行政救濟事務,於105年度獲有執行業務收入,卻未 依規定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違反法律上 應負之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但因 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本稅,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相關 規定,按補徵之所漏稅額裁處0.8倍罰鍰,堪認已審酌原 告違章情節,並考量其非難程度及得減輕之事由,而於法 定罰鍰範圍內為合義務性之適切裁量,核無裁量濫用或怠 惰之情形,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各節均非可取,被告所為原處分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2024-11-27

TCBA-113-訴-13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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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竣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柏 維 訴訟代理人 羅 閎 逸律師 廖 學 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黃順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先後於民國71年7 月28日、72年4月7日,向訴外人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大榮建築鋼架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買受重測後 (下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至0000地號土地(下各 稱地號)及其上000建號廠房(下合稱甲土地、廠房),大 榮公司同意提供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C、D、E、F、G、 H部分,寬8公尺之土地(下稱丙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 ,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大榮公 司於73年11月1日另將同段0000至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 00建號廠房(下合稱乙土地、廠房)輾轉出賣予訴外人建瑩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祥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雅喬生化股份 有限公司(下各稱建瑩公司、祥賀公司、雅喬公司)及被上 訴人。雅喬公司於100年5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11條前段保證乙土地、廠房無與第三人訂立任何負 擔契約,雖丙土地為甲、乙廠房建築時留設之法定空地,仍 非必供公共通行,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且上訴人所有甲土地中之1054地號土地臨臺中 市外埔區長生路,寬4.5公尺,非屬袋地,足供載運貨物之 貨櫃出入,基於公平及誠信原則,本件無債權物權化之適用 ,被上訴人不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再者,上訴人未 證明大榮公司與建瑩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有約定提供丙土地予 上訴人通行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建瑩公司、祥賀公司、雅喬 公司及被上訴人未阻止上訴人通行丙土地僅單純沈默,非默 示同意上訴人通行。從而,上訴人先位擇一依使用借貸、第 三人利益契約或默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丙 土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及不得阻礙其通行丙土地 ,並拆除附圖編號C、D所示貨櫃;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就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C、F、G所示土地(下稱丁土地)通行權 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及不得阻礙其通行上開土地,並拆除 附圖編號C所示貨櫃,均無理由。另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 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G部分搭建大門、 車棚(下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且無權利濫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丙 或丁土地均無通行權存在,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 。又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 不得比附援引。另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0000地號土 地寬僅4.5公尺,不符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款關於工業區用地須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 築線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妨害其通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云云,暨提出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均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 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009-20241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民國113年11月7日解除委任)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翁振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周文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濰共謀,推由李○濰於民國110年1月13 日以LINE向伊佯稱:若投資協助被上訴人解除遭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扣押如附表一所示10輛跑車(下稱 系爭車輛),日後變賣將可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出示其所經營威登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威登公司)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銀帳戶)匯款至臺中地檢如附表三欄所示帳戶(下稱 中檢專戶)之畫面,以取信於伊,致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 1月21日、27日、28日各匯款至威登公司之銀行帳戶,合計5 ,48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以此資金解除扣押( 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取回系爭車輛。詎李○濰與被上訴人事 後拒不履約,伊始知受騙,因此受有損害5,480萬元,被上 訴人受有同額利益。伊乃於113年10月7日郵寄台北中崙郵局 存證號碼1791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函)予李○濰,通知李○濰於 收到甲函3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否則即解除契約,李○濰已於 113年10月8日收到甲函,仍未履約。伊再於113年10月14日 郵寄台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1869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函)予李 ○濰,通知李○濰解約,李○濰已於113年10月15日收到乙函。 是系爭契約經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5,480萬元之不當利益,應如數返還。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5,4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480萬元本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匯款予威登公司之款項,未使用於解除系爭車輛之扣 押,而係使用於威登公司自身營運。況威登公司匯款至中檢 專戶之1億5,000萬元,係由訴外人詹○毅以現金交予訴外人 蔡○志,再由蔡○志如數攜往臺北交予李○濰。又伊於李○濰與 上訴人聯繫至威登公司匯款中檢專戶期間,因另案在監所羈 押禁見,無法與上訴人或李○濰接觸,遑論有何上訴人所指 共同詐騙行為。上訴人所述匯款5,480萬元,其中2,000萬元 以其他公司名義匯款,其餘匯款時間係110年1月27日、同年 28日,均晚於威登公司匯款至中檢專戶之110年1月21日,應 與解除系爭車輛扣押無關。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8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曾遭檢察官扣押(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7 89號、第36306號;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促第4982號支付命令 卷(下稱司促卷)第29頁)。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羽含公司)、宗霖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宗霖公司)曾存入或匯款如附表二欄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欄所示威登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上 海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合計5,480萬元(見司促卷第25-27、4 3頁,及原審卷第197-199、205-211頁)。  ㈢上訴人為羽含公司、宗霖公司之負責人(見司促卷第47-50頁) 。    ㈣威登公司(由訴外人即其員工陳○瑋出面)於110年1月21日合計 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中檢專戶(詳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 第357-365頁)。  ㈤李○濰為威登公司之負責人。    ㈥臺中地檢於110年2月2日撤銷系爭車輛之扣押命令,並將系爭 車輛發還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王炳人(見原審卷第357、365頁) 。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李○濰有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受有5,48 0萬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4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共同詐騙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能 證明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 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與李○濰共同詐騙匯款5,480萬元乙 節,無非以李○濰邀其投資系爭車輛買賣,李○濰交付由威登 公司所簽發金額7,0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10年2月3日、 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並出示京銀帳戶 匯款至中檢專戶之轉帳資料,及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匯款 項,以解除系爭車輛之扣押,暨李○濰事後未還款,或分配 利潤各情,為其最主要依據。  ⑵惟上訴人所述匯款5,480萬元,其中於110年1月27日、同年月 28日匯款部分(如附表二項編號3-6所示合計2,130萬元匯款) ,均晚於威登公司匯款至中檢專戶之110年1月21日,應與解 除系爭車輛之扣押無涉,核先敘明。  ⑶再觀諸上訴人與李○濰於110年1月13日、14日、19日、20日LI NE對話擷圖(見司促卷第17-23頁),僅見其等2人討論投資系 爭車輛事宜,被上訴人當時人在監所羈押中(直至110年8月2 日始出監;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在監全國紀錄表),客觀上 顯無可能參與其事,再參以李○濰與被上訴人皆稱互不相識 ,亦從未謀面或接觸(見原審卷第320-321頁、本院卷第182- 183頁),遑論被上訴人如何隔空分身與李○濰共謀詐騙上訴 人。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非無可能透過其委任律師與 李○濰聯繫乙節,然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是前開LINE對話擷 圖,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與李○濰討論投資買賣車輛事宜 ,及系爭契約存於其等2人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 人,自難僅憑前述LINE對話擷圖,供作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上 訴人之憑據。  ⑷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李○濰所背書交付,且發票人係威登公 司(見司促卷第4、13-14頁),惟票據係無因證券,且具流通 性,系爭支票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持有威登公司所簽發金額 7,000萬元之支票,尚難供作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上訴人之憑 據。   ⑸勾稽參與系爭車輛解除扣押相關人等,即詹○毅(被上訴人所 經營力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蔡○志(詹○毅 與李○濰之共同友人)、李○濰等人於原審所為證言,其中關 於解除扣押之資金來源、如何籌措、如何運送轉交、如何匯 款、如何解除扣押等流程,鉅細靡遺,且互核並無矛盾衝突 (見原審卷第154-166、320-344頁),衡情該等證人與上訴人 並無嫌隙,且其等係就親身經歷之事為證述,並經具結(見 原審卷第151、315、317頁),難謂有何偏袒迴護一造,而甘 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故意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述,其等證述 應屬可採。上訴人僅以詹○毅未透漏該嘉義金主姓名,或未 提供1億5,000萬元存提資料(見原審卷第414、493頁,及本 院卷第65、128、316頁),據以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應 屬其主觀推測之詞,要難遽採。  ⑹細繹前開參與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因另案 在監羈押,經臺中地檢同意以1億5,000萬元解除系爭車輛之 扣押,被上訴人於庭後透過王炳人律師囑咐詹○毅協助籌款 ,詹○毅遂向被上訴人嘉義友人借得1億5,000萬元現金,惟 因王炳人律師轉述必須提供合規金流,即以合法公司帳戶匯 款至中檢專戶,詹○毅乃委託蔡○志協助,經蔡○志徵得李○濰 同意,先由蔡明志至臺中向詹○毅點數收取1億5,000萬元, 並如數攜至威登公司親手交予李○濰,李○濰至遲於110年1月 11日已收到蔡明志轉交之1億5,000萬元,且李○濰僅單純出 借威登公司帳戶供匯款,未自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報酬。準此 各情,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要求匯款期限屆至前,既已全數 籌得現金1億5,000萬元,客觀上顯無再利用李○濰邀約上訴 人投入資金之必要。  ⑺李○濰於原審再三證稱:因其所經營威登公司有資金缺口,故 先行挪用1億5,000萬元部分資金,再從其他友人補足資金, 最後於110年1月21日如數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中檢專戶(見 原審卷第327、329、331頁)。準此以觀,益徵李○濰邀上訴 人投資或匯款,核屬其個人行為,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⑻至於李○濰向蔡○志所取得准予解除扣押系車輛之臺中地檢 10 9年12月30日中檢增叔盡109偵36306字第168239號函、系爭 車輛照片(見司促卷第17、29頁),僅供李○濰匯款以解除系 爭車輛扣押之必要資料,李○濰事後卻將此等資料傳送予上 訴人,顯然逸脫單純借用帳戶匯款之目的,亦屬其個人行為 ,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⑼李○濰自110年1月13日起邀約上訴人投資系爭車輛買賣,又於 110年1月20日將其與訴外人劉○岫(威登公司副總經理)共同 偽造之京銀帳戶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中檢帳戶之轉帳資料, 並以LINE傳送給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可抽掉他人投資額度 ,供上訴人投資,致上訴人陸續匯款至威登公司帳戶等行為 ,業經檢察官以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提起公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342號等;見 本院卷第131-151頁〉。而上訴人申告被上訴人涉與李○濰共 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士 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347號、第35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77號;見本院卷第213-238頁),且經法 院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自訴之聲請,業已確定(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見本院卷第239-250頁 ),與本院前開認定尚無不合,堪足供參。準此各情,依上 開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參與李○濰詐騙上訴人投資之情 。  ⑽況金錢為代替物,將金錢交付他人時,除特別約定該所交付 特定金錢所有權仍屬交付時所有者外,應認該金錢所有權已 移屬受領人所有。至交付人將來可否請求受領人返還同數量 之金錢,端視交付人與受領人間內部法律關係以為斷,要與 該金錢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關與存戶間所訂立存款(消費寄託 )契約,存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 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戶交付金錢之來 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非金融 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而帳戶內之款項依約既須憑存摺、存 戶印章始得領取或動支,且存摺、印章通常均由存戶掌管使 用,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 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此,上訴人、羽含公司與宗霖公司既已將5,480萬元 交付李○濰(或存入威登公司之帳戶),5,480萬元所有權已移 屬受領人李○濰所有,威登公司亦屬其帳戶之真正權利人, 李○濰因輾轉受被上訴人託付,而本於威登公司負責人之地 位,將威登公司帳戶存款轉帳至中檢專戶,難謂被上訴人因 此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⑾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被上訴人 參與詐騙金錢之說,縱被上訴人未透露嘉義金主友人姓名, 亦未提出1億5,000萬元之銀行存提資料,或其他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說明,均不 能逕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之說為真實。  ⒉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李○濰共同施用詐術,致 其受有5,480萬元之損害,則其依前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480萬元本息,即無憑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 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非給付者亦不 得對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 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 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基於李○濰以提供投資為名邀其匯款,被上訴人並 不知其情,亦未參與其事,且上訴人與羽含公司、宗霖公司 匯入威登公司帳戶之5,480萬元,均成為威登公司名下之財 產,是上訴人主張給付(損益變動)關係應僅存於上訴人(或 羽含公司、宗霖公司)與李○濰(或威登公司)間,兩造間實無 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之利益,自不負 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⒊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對於李○濰解除系爭契約,其合法 解除與否,均不影響本件不成立不當得利結論之判斷。  ⒋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5,480萬元給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80萬元 本息,應無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5,48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臺中地檢扣押車輛明細): 編號 車牌號碼&0000; 中英文廠牌名稱 1 000-0000 賓利(BENTLEY) 2 000-0000 藍寶堅尼(LAMBORGHINI) 3 000-0000 勞斯萊斯(ROLLS-ROYCE) 4 000-0000 勞斯萊斯(ROLLS-ROYCE) 5 000-0000 法拉利(FERRARI) 6 000-0000 藍寶堅尼(LAMBORGHINI) 7 000-0000 法拉利(FERRARI) 8 000-0000 摩根(MORGAN) 9 000-0000 麥拉倫(MCLAREN) 10 000-0000 賓士(MERCEDES-BENZ)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或存款人 匯款或存款日期 受款或存款帳戶 匯款或存款金額 1 劉宗霖 民國110年1月21日14時34分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350萬元 2 羽含興業有限公司 110年1月21日15時17分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2,000萬元 3 劉宗霖 110年1月27日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800萬元 4 劉宗霖 110年1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00萬元 5 劉宗霖 110年1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30萬元 6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10年1月28日 上海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00萬元 合計 5,480萬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人/匯款銀行 受款人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1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6時01分 2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5時46分 3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5時45分

2024-11-20

TCHV-113-重上-161-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宋浩宇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宏嘉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經核原 告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並 已於113年9月23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兩造均因投資訴外人許智軒所經營 的「海外輕石油期貨」而損失慘重。111年11月初,被告因 資金周轉不靈,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基 於雙方友誼同意借款,並於111年11月4日分別自原告設立於 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中 銀行帳戶),匯款兩筆金額各5萬元,至被告設立於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雙 方就未約定清償日期,。  ㈡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希望被告 在112年2月底前歸還系爭款項,並提供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予被告,被 告雖允諾還款,卻經原告於112年9月12日、9月13日、9月15 日、10月17日多次催討後仍未歸還,甚於112年10月17日兩 造相約面談時,仍然拒絕還款,迄113年2月9日,原告雖不 斷以LINE催告被告還款,但被告僅回應有關訴外人許智軒詐 騙案的進度,不願返還系爭款項。因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還款,並依民法第478條 、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前段、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 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糾紛肇因於原告身為台中銀行職員,明知非銀行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 欺之犯意,於109年間招攬被告投資訴外人許智軒所操盤之 海外輕石油期貨,稱每月收益至少有3%,並以轉帳紀錄取信 被告,被告因而應允投資,陸續由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總計達200萬元。原告起初雖有匯 款所允諾之利息至被告帳戶,惟111年2月間,被告開始未收 到利息,許智軒涉犯銀行法案件隨後爆發,原告為避免被告 血本無歸,曾向被告允諾「我拿到多少錢我一樣照你們投資 的比例給你們」、「你總共0000000扣掉領的利息625500為0 000000(實際拿出來的錢)我用我的錢幫你分攤損失600000 所以你總共還賠774500」、「我盡力讓你減少損失」等語, 並陸續返還被告70萬元,足見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實 係為返還被告損失之投資本金,而被告亦基於兩造間情誼, 告知原告「……按照你的方式跟步調處理就可以……」等語,允 諾原告分期返還,是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實係原告返還被告 先前之投資本金,兩造並無借貸合意。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亦足證原告係在匯款後才向 被告具體確認給付系爭款項的時間,顯與原告之主張不符, 亦違反一般消費借貸,雙方會在具體達成數額、清償期等借 貸合意後,才將款項交付之交易常規不符,足見原告所提證 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就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4日分別自其系爭台中銀行帳 戶,匯款兩筆金額各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一 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為真。  ㈢惟就上開10萬元匯款,原告主張係其借貸予被告之借款本金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抗辯該款項係原告返還被告因先 前投資「海外輕石油期貨」之本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 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匯出該10萬元款 項前,有先詢問被告「等等匯 啊你差不多哪時會還」,嗣 原告傳送已分匯出兩筆5萬元款項至被告之系爭永豐銀行帳 戶之畫面後,被告回覆表示「你什麼時候需要」,原告稱「 二月底之前你OK嗎」,被告表示「我努力」,原告再稱「不 行再提早跟我說 我在想辦法」等語,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堪認為真。既原告於匯出10萬 元款項有詢問被告何時會「返還」該筆款項,被告亦反問原 告何時需要,被告並就原告表示希望能於2月底前歸還一事 ,表示其努力等語,足認就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匯款予被告 之共10萬元款項,兩造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於該日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㈣雖被告有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表示原告曾 允諾「我拿到多少錢我一樣照你們投資的比例給你們」、「 你總共0000000扣掉領的利息625500為0000000(實際拿出來 的錢)我用我的錢幫你分攤損失600000所以你總共還賠7745 00」、「我盡力讓你減少損失」,是系爭款項為原告返還被 告先前之投資本金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對話時間為111年2、3月間(見本 院卷第69-75頁),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匯款時間為1 11年11月4日,兩者在時間上有相當差距,實難認被告所引 述之上開兩造間對話內容,與後續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匯款 予被告10萬元一事有關。且依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原告係稱「幫你分攤損失600000」即原告是表示同意為被告 分攤投資損失60萬元,而就此60萬元,原告並未否認其係於 111年2月6日轉帳60萬元至被告設立於新光銀行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原告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可證 (見本院卷第41、127頁),則顯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 內容,確實與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之111年11月4日借款無關 ,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㈤被告另抗辯許智軒所經營的「海外輕石油期貨」項目,原告 亦有參與主導,且原告就該投資有對話為詐術手段,或對不 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並允諾給予不相當紅利,有違反銀行 法、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是足認系爭款項確實為原告返 還予被告之投資本金云云。然,被告就其經由原告共投資20 0萬元進行「海外輕石油期貨」操盤,認原告違反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前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告訴(告發 ),經該署檢察官偵結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9999號),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應係為一般 投資人,並無與吸金集團之核心幹部有共同經銀收受存款及 期貨業務之經營行為,亦無與上開核心幹部有共犯關係,並 認為查無事證可認原告有對被告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意圖之 情形,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9-194頁)。既就被告上開所陳,原告業已經臺中地 檢檢察官認定查無違反銀行法或觸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 ,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說,應認被告所述並 不可採。則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共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款項 ,為交付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當 可認定。  ㈥查,原告已於聲明表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可認原告 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借款10萬元,而被 告係於113年4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應於113年4月28日起算1個月即113年5月28日終止,被告於 該日起負返還該借款10萬元本金之義務,並自翌日即113年5 月29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等規定,請求加計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於111年11月4日成立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予被告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15

TCDV-113-簡-24-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 原 告 黃忠銘 被 告 趙鍊慶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票號 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12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1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中。 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後向被告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58萬 元左右,其因此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與訴外人陳韻瓊共同簽 發面額5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被告,但原告事後已自其台新提 款卡匯款59萬1200元、中信提款卡匯款43萬8200元,合庫銀 行無摺存款存入被告帳戶7萬8500元,又原告任職十甲清粥 小菜時,被告有來跟原告拿取10萬4500元之現金,原告也拿 現金數十萬元前往進化北路385號之豪億當舖去還被告,但 被告沒有開發票、收據給原告,原告以匯款加現金之方式總 計歸還被告121萬2400元,再加上數十萬元現金,應已超出 被告之借款甚多,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豪憶當舖之負責人,與原告間存在多筆借 款債權債務關係,總額為158萬3650元,兩造約定借款之利 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5(亦即年利率百分之30),因被告所 開設的是當舖,合法利息上限為百分之30,所以兩造之借款 及利息約定均為有效。原告經常以簽發本票或支票之方式向 被告借款,總金額為158萬3650元,原告非僅有簽發系爭本 票而已,其雖主張已匯多筆款項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因倘若原告有清償借款之本金,被告 必然會將本票返還原告。況原告從未親自拿現金至被告所經 營之當舖清償,被告亦從未找過原告拿錢,被告否認原告有 以現金還款之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與陳韻瓊所共同簽發, 原告自應依票據之文義性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234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兩造間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可資佐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4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 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對於其前後總計向被告借款158萬元左右之事實,並未 爭執(本院卷一第265頁),僅辯稱:其已對被告清償匯款 加現金總計121萬2400元,再加上交付被告數十萬元之現金 ,應已超出被告之借款甚多,故認為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 已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責。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其以台新提款卡匯款59 萬1200元、中信提款卡匯款43萬8200元,合庫銀行無摺存款 之方式存入被告之帳戶7萬8500元,總計給付被告110萬7900 元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4頁;卷二第15頁),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原告之台新銀行員 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201頁 、321至333頁、395至439頁、447至473頁),足認此部分事 實,應堪採信。然被告就原告所稱在十甲清粥小菜時,有交 付原告10萬4500元現金,以及前往被告所經營之當舖交付現 金與被告還款數十萬元等情,則予以否認,並辯稱:原告所 提出之匯款金額,仍不足以完全清償被告所借款項之金額。 原告雖向本院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本 院卷一第335至393),用以證明其有還款數十萬元現金與被 告等情。然由原告所提出之上揭LINE對話內容影本觀之,其 大部分內容為語音通話或未接來電,或有部分內容為兩造相 約見面,或約定原告匯款或表達已轉帳或匯款金額,或有被 告向原告催促還款之情事,惟並無進一步之證據足以證明原 告確有如其所稱以現金之方式還款與被告之情事;遑論原告 所稱交付之現金已達數十萬元之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乏其據,實難採信。而既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借款與原告之 金額為158萬元左右,對照卷附之事證資料,僅可認定原告 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之總額為110萬7900元,兩相比較之 結果,實難以認定原告已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對於 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主張,顯乏其據,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5

TCEV-113-中簡-3068-2024111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欽 特別代理人 林煌城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上 訴 人 紀婷恩(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紀婷惠(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紀沛綺(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宜容 上 訴 人 黃慧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昭香 林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上訴人 林汝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參 加 人 林蔡好(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汝賢(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興(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榮(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民(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參 加 人 林進能 林竑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被上訴人林昭香、林 國棟具狀主張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登記之標 的物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767地號土地為另案執行之 標的物一節,尚有待查明,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14年1 月7日9時30分在本院第34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CHV-113-重上更一-26-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金口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許素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 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見本 院卷第405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其主張系 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同一事實,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應欽及被告 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設立之公司,而原告前於民國85年間出資 ,由曾應欽於85年1月12日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即出賣人葉見 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其「定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頭期款100萬元」、「貳期款430萬 元」、「尾款50萬元」之各期價款支付方式為:㈠曾應欽於8 5年1月11日以個人名義向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現 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貸款230萬元匯入其申設之亞 太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應欽之亞太銀 行帳戶),再轉至原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並以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匯 款50萬元至葉見福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又於85年1月12日、同 年月19日各簽發7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葉見福,並 均由原告所申設亞太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下稱原告之支票帳戶)付款兌現。㈡曾應欽以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安實段土地)為臺中市大安區農會 (下稱大安農會)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5年2月1 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12月30日),以此向大安農會 借貸350萬元;又於85年2月29日將原告某帳戶內130萬元匯 款至被告之二哥許義芳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再於同年3月6 日領出,連同上開130萬元共430萬元,以其中400萬元代償 葉見福之某抵押借款,剩餘30萬元則交與葉見福收受。㈢由 曾應欽於85年3月14日從原告某帳戶提領51萬元,將其中50 萬元交付與葉見福。惟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受限當時土 地法第30條規定購買農地需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故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曾應欽於87年6月7日與訴外人鍾 福星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委託鍾福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作為原告廠房使用至今,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亦由曾 應欽之亞太帳戶匯款至原告之支票帳戶後,以原告名義簽發 支票支付。又曾應欽另外設立之「芊芊農產生化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芊芊公司)亦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地址,且原告 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正本、興建系爭建物之估價單與 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及歷年繳稅單據均由原告保管,足見系 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之登記 名義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其後,因原告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購置合法工業用地興建廠房,遭被告反 對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藏匿,拒絕歸還原告;而曾應 欽先前訴請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曾應欽之案件(下稱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 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定均認為原告為實際支付系爭土 地價金、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款之人,因此借名登記關係應存 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以被告名下之本案安實段土地為擔保,向大安農 會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貸金額為350萬元 ,該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告,加上原告先前存入 被告所申設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甲 農會帳戶)之營業所得共430萬元,轉匯入原告之某帳戶支付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原告為被告與曾應欽共同經營之事業,公司所得均匯入 原告帳戶或曾應欽之帳戶,被告與曾應欽係以同居共財方式 管理原告所得;且原告之資金部分源自被告提供之初始資金 ,或由被告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曾應欽或原告借貸,因 此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實際上均由被告與 曾應欽共同經營原告之所得而來,該等資金來源均為被告與 曾應欽於婚姻期間同居共財之財產,係被告與曾應欽所共有 ,此亦經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案第二審(臺中 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認定在案,尚不能僅因系 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出資購買及興建,即逕推論被告與原告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告與曾應欽於婚姻期間以同居共財之財產及共同經營之原 告、芊芊公司營業所得購置各該不動產,而分別登記為被告 或曾應欽各自所有,此由曾應欽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 歷審(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 重家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臺中高 分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時,均不爭執系爭不 動產與南投縣○○街0巷00號房地皆為被告所有;南投縣○○街0 巷00號房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均為曾應欽所有 ,即可得知,是被告與曾應欽對於各自所有之不動產均有完 整之所有權。另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102年起至 今均由被告出資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印鑑章皆由被告持有保 管,足證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況且,被告於 106年1月13日尚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向大安農會申請授 信金額290萬元,此有其提出之該授信申請書及大安農會信 用授信餘額證明書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於系 爭不動產有持續使用收益,益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具有管理 、使用、處分之權。又原告既為曾應欽與被告共同經營之家 庭公司,自得將曾應欽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當事人 ,視為本件兩造當事人,而曾應欽及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 另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上開另案歷審均將曾應欽與被告 之婚後財產明細列為重要爭點,復經法院依辯論結果為判斷 ,則本件就該重要爭點有爭點效之適用,曾應欽與原告均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綜上,被告與原告或曾應欽間並未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應欽於85年1月12日與葉見福簽訂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內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但「立買 賣契約書人」之「承買人」欄係由曾應欽簽名、蓋章。  ⒉系爭土地於85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同年7月17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88年8月27日(原因 發生日期:同年4月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被告 所有,迄今均未變更登記。  ⒊原告係於80年4月15日設立登記,原告之工廠及曾應欽另外設 立之芊芊公司均設於系爭建物之地址。  ⒋曾應欽先前訴請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曾應欽(即前述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 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 上字第2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定均 駁回確定。  ⒌曾應欽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16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2號判決。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⒉原告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 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參照), 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 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原 告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詳言之,兩 造間究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之契 約,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 、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85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同年7月17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於88年8月27日(原 因發生日期:同年4月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被 告所有,迄今均未變更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5至31頁),依移轉登記行為時之土地法第43條、民 法第758條規定,應推認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業經其 向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 告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 指明。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無非以:⒈系爭土地乃由原告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曾 應欽於85年1月12日與葉見福簽訂系爭契約所買受,且系爭 契約之「立買賣契約書人」之「承買人」欄係由曾應欽簽名 蓋印;⒉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款及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均由原 告或曾應欽支付;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估價單 與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正本,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繳稅單據均由 原告保管;⒋原告之工廠及曾應欽另於91年12月6日設立之芊 芊公司亦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地址等為論據,本院判斷如下 :  ⒈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為何由曾應欽於「立買賣契約書 人」之「承買人」欄位簽章之疑義,證人蔡裕豐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們有接受系爭土地之賣方委託,買方是曾應欽從 南投過來跟我接洽,曾應欽是以原告名義跟我們談,說是要 作為原告的廠房使用,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中「承買人」是 指跟我們接洽的人,至於系爭土地要登記誰,是後面買賣雙 方決定的,我無法評論,我不清楚兩造之間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等語(本院卷第306至309頁),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買受人」欄位仍填載被告姓名(即「許素霞」,本院卷 第33頁),顯見該契約書上之「承買人」欄位,確如證人蔡 裕豐所述,僅表彰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人,而非實際 買受系爭土地之人;又證人蔡裕豐既然證述其對於系爭土地 上開買賣雙方約定以被告為買受人之原因或過程均不知悉, 自難逕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承買人」係由曾應欽簽章 ,遽認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各期價款支付方式為:⑴「定金120萬元」及 「頭期款100萬元」部分,由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於85年1月 12日匯款50萬元至葉見福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本院卷第 205至207頁),又於85年1月12日、同年月19日各簽發70萬 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葉見福,並均由原告之支票帳戶 付款兌現。⑵「貳期款430萬元」部分,被告於82年間購得安 實段土地並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嗣以安實段土地為大安 農會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5年2月1日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為84年12月30日),以此向大安農會借貸350萬元 ,並以其中300萬元連同原告公司營業所得款項130萬元(關 於此款項之來源,原告主張係由原告之某帳戶於85年年2月2 9日先匯款予被告之二哥許義芳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再 於同年3月6日領出;而被告則主張係原告公司營業所得款項 先存入其所申設之大甲農會帳戶再轉出,惟無論何者,均無 礙此130萬元係源自原告營業所得款項之事實認定),共計43 0萬元加以清償。⑶「尾款50萬元」部分,自原告之某帳戶提 領後交付與葉見福,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 187至189頁),並有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85年1月12日提款 轉匯50萬元予葉見福、85年2月29日提款轉匯130萬元予許義 芳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支票正反面 影本、本案安實段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05至217頁)、 被告之大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9至101頁)、 本案安實段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69頁)各1份在 卷可考,堪認屬實,足認其中供「貳期款430萬元」清償之3 00萬元即總價金700萬元中將近半數係由被告支付,自難僅 憑其他款項為原告所支付,遽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原告雖稱上開抵押貸款嗣均由 曾應欽或原告之某帳戶轉帳至被告之大安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每月自動扣款清償,故原告仍為支付系爭土 地第二期價款之人云云(本院卷第187、195至197頁)。惟 查,他人為債務人清償借款之原因多端,而系爭土地第二期 價款其中300萬元之來源,既然源自於被告以自己為債務人 ,並以自己所有本案安實段土地為大安農會設定抵押權所借 得之350萬元,則被告須自行負擔清償上開抵押貸款350萬元 之債務,且如嗣後屆期未能清償,其所有之本案安實段土地 尚有遭拍賣之風險,自難僅憑曾應欽或原告其後有為被告清 償上開抵押貸款,逕認原告為支付系爭土地第二期價款之人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價款均由原告負擔云云, 顯不足採。   ⒊有關系爭建物之興建價金,被告並不否認係由原告所支付, 惟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非必然以其原始出資建築人作為判 斷標準,而系爭建物既已辦理保存登記,依首揭說明,仍應 推定其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另為他人出資興建房屋之情 形,所在多有;而原告亦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係由曾 應欽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與鍾福星,並均以曾應欽之亞太銀 行帳戶,分別於87年6月12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10日 、同年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30日 、同年12月31日、各匯款22萬6000元(支票面額20萬元)、1 15萬元(支票面額50萬元)、50萬元(支票面額50萬元)、4 萬8000元(支票面額4萬8000元)、67萬8000元(支票面額9 萬5000元)、50萬元(支票面額50萬元)、104萬元(支票面 額50萬元)、117萬5000元(3張支票面額共50萬元)至原告之 支票帳戶供上開支票兌現,益徵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並非由 原告固有資金或資產支應,顯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出資 興建人之間,確屬二事,彼此無必然之關連。  ⒋有關系爭不動產均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緣由,原告固然主 張係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須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始能登 記為所有權人云云;另曾應欽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我與被告本來是夫妻,但已離婚;我是原告公司負責 人,被告聽我指揮,幫原告公司跑跑銀行,我跟被告都沒有 從原告公司領薪水,家庭生活支出就直接從原告公司拿等語 (本院卷第286至287、297至299頁)。惟查,臺中高分院於 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案審理時,業經調取原告 公司之股東名單確認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副總,且其出資額近 達3分之1,有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則曾應欽之上開證詞是否屬實,顯屬有 疑。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原 告之間沒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因為大家都要有保障,曾應欽 在南投也有土地,曾應欽說他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但土地 名字就買我的;我是原告公司的副總,我有跑銀行、負責發 落工作、處理寄貨、叫原料、支配工作流程;我跟曾應欽76 年結婚就開始做化妝品,80年才開始經營原告公司,做到10 2年,101年間曾應欽拿走3000萬元開始跑大陸後對我很差, 曾應欽說要賣土地再去哪裡買土地,都是口頭說說,沒有帶 我去看,我從曾應欽負債幾百萬就跟他做,我還拿100萬元 私房錢出來;我於102年間不讓曾應欽賣土地,並跟曾應欽 說買土地不能單獨買他的名字,所以曾應欽於102年7月間就 不讓我繼續做;我沒有領過原告公司的薪水,生活費都是從 曾應欽的帳戶領出來用,有些是原告公司匯入曾應欽帳戶的 錢;當時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是因為曾應欽跟他爸媽及兄弟不 和,想要搬遠一點,我們是家庭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 04頁),核與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被告 為該公司董事且持有股份(本院卷第23頁)、系爭建物之104 年至108年、110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均記載區分「自用或 公益出租」與「營業」之課稅現值等內容(本院卷第121至12 8頁),均屬一致;參以曾應欽於其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 件歷審中所主張之內容,可見被告之婚後財產連同系爭不動 產在內,尚有其他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有臺中高分院110 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各1份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8、491至504頁),亦與被告上開 證述互核相符,應足採信,堪認因系爭不動產並非全部作為 原告公司之廠房使用,且由於被告未固定從原告公司支領特 定金額之報酬,故原告公司依其實際負責人即曾應欽與被告 之合意,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尚符常情,實難 單憑原告負擔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及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 或者原告以系爭建物作為工廠,即推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  ⒌原告固然以其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估價單與 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正本,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繳稅單據;又曾 應欽另於91年12月6日設立之芊芊公司亦登記於系爭建物地 址等節,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查,系爭土 地101年至112年之地價繳款書、系爭建物104年至108年、11 0至112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均由被告持有,此有其提出之上 開繳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28頁),則原 告稱系爭不動產之繳稅單據均由其持有云云,容有誤會。另 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應欽為簽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或曾應欽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等 節,則原告或曾應欽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估 價單與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正本,自屬當然之理,然而此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認定,究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再者 ,曾應欽與被告前為夫妻,其等2人於76年即結婚,80年起 共同經營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工廠設於系爭建物地址,均 業如前述,且曾應欽係於106年3月13日始對被告提出離婚訴 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持續 持有上述文件或部分單據,以及曾應欽於91年間又將芊芊公 司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地址,原因多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 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末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 應欽於103年間以自己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應欽,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 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5號(105年4月8日) 裁定均駁回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 並有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7至62頁),果若原告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則原告至遲理應於105年4月8日後,隨即由其法定代理 人曾應欽對被告訴請移轉系爭不動產,惟原告非但延滯迄11 2年12月11日始由曾應欽提起本件訴訟(見本件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且曾應欽更同時於另案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歷審即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111年6月21日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113年10 月4日判決),均不爭執被告之婚後財產包含系爭不動產,有 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8、491至504頁) ,顯係於不同案件中恣意選擇對其有利內容而為相反之主張 ,雖上開另案之當事人為曾應欽而與本件原告不同,惟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曾應欽,基於禁反言禁止之法理,其 所為主張或陳述之憑信性,自容有疑義,益徵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表示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顯不足採,是原 告據此主張終止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依民法第 541 條第2項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13

TCDV-113-訴-16-2024111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奕中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劉文結 相對人(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0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78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 辦理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969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 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2024-11-06

TCDV-113-消債全-224-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張進義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上午9時3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停止上班,致本 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1

CHDM-113-訴-128-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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