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48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及名牌壹
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翊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38、250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⒊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
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
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宮本武藏」、謝昕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
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項
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而本案依現有事證,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
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認洗錢未遂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一減
刑事由,在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內合
併評價。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亦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一減刑
事由,在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內合併
評價。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取款
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甚有悔
悟之心,及被告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
養祖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7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名牌1個,均為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此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4頁
、金訴卷第25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
未既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
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34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謝昕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2年8月底、謝昕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彥、南12)02乖」)於同年9月27日,加入暱稱「宮本
武藏」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
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
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李翊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
,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
,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謝昕谷則係負責收取面交車手
之詐欺贓款,並再轉交給「宮本武藏」指定之處所;「宮本
武藏」指揮旗下面交、收水車手。李翊宏、謝昕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
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張麗芬」向李
安芸佯稱:使用「成大」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李
安芸陷於錯誤,而先依對方指示匯款及面交付款進行儲值,
嗣於同年9月28日李安芸欲再儲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該日12時許會面,經朋友提醒而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詢問,發覺可能為詐
騙後,李安芸與詐騙集團成員改為15時許見面,並與前來取
款之李翊宏核對金額時,李翊宏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
附近待命收水之謝昕谷亦在附近遭逮捕,兩人因而未遂,並
在李翊宏身上扣得IPHONE 7手機1支、名牌1個,在謝昕谷身
上扣得IPHONE 7手機1支。
二、案經李安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謝昕谷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安芸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安芸提提供
與「成大唯一指定指定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
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2人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密錄器影片截圖、被告李翊宏與「(彥、南12)02乖」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
稽,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宮本武藏」及其他身分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2人所為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扣案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至被告2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金訴-251-2024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