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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周毅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0276 號、第2105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遠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毅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 行 「共同基於竊盜、毀損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毀損等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至5 行「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 行「竟基於竊盜犯 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羅遠哲、周毅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羅遠哲就 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羅遠哲、周毅瑋間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羅遠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間;被告周 毅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羅遠哲、周毅瑋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 一己私益,竟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 ,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羅遠 哲、周毅瑋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 訴人林慧婷、憲呈有限公司及被害人洪明芳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等對本 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告 羅遠哲、周毅瑋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核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雖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分別於偵訊時稱均已變賣並 平分等語(見偵10276卷第147頁;偵21058卷第167頁),惟 卷內除被告羅遠哲、周毅瑋之供述外,並無該等物品確已變 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其 等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等變 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 ,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定 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 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羅遠哲、周毅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羅遠哲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為其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 告羅遠哲於警詢時稱變賣得手3,000元等語(見偵10276卷第 11頁)。惟卷內除被告羅遠哲供述外,並無上開物品確已變 賣(查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羅遠哲就 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 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羅遠哲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 ,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且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 告羅遠哲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 所持之軍刀,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 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 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 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 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 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羅遠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周毅瑋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周毅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羅遠哲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羅遠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周毅瑋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周毅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羅遠哲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羅遠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觸媒轉換器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慧婷 二 觸媒轉換器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明芳 三 觸媒轉換器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憲呈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58號   被   告 羅遠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毅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 借提至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遠哲、周毅瑋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羅遠哲駕駛周毅瑋母親劉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懸掛羅偉哲所持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號牌2面,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搭載周毅瑋,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5時至111年8月10日凌 晨5時30分間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林慧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羅 遠哲與周毅瑋竟共同基於竊盜、毀損等犯意聯絡,由羅遠哲 在車內把風,周毅瑋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軍刀切割 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隨即駕駛上 開車輛逃逸,致生損害於林慧婷。  ㈡羅遠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毅瑋 ,於111年10月2日凌晨3時35分至3時47分間某時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旁,見洪明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羅遠哲與周毅瑋竟共同基於竊盜犯 意聯絡,由羅遠哲在車內把風,周毅瑋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軍刀切割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㈢羅遠哲駕駛向不知情之陳震丞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懸掛羅偉哲所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2 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前,見憲呈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竟基 於竊盜犯意,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軍刀切割竊取上 開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 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林慧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憲呈有限公司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遠哲、周毅瑋於警詢時與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婷、被害人洪明芳、憲呈 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懋斌及證人陳震丞、陳學旭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永捷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 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羅遠哲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遠哲、周 毅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毀損器物行為,係基於竊取車上 財物之目的,以毀損該車管線,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 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 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 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器 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羅 遠哲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周毅瑋所犯上開2次加 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審原易-282-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慧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04、412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74、175 、246、247頁)。故本院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瓊慧(下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侵 占公有財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明示僅對於 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0950元之禮券,而被告已繳交萊 爾富禮券154元,就禮券已消費部分,則以繳交現金1萬0796 元為之,合計繳交1萬0950元,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型態,認其犯行情節尚屬輕微,所得財 在5萬元以下,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侵占禮券,價值共計1萬0950元,金額非鉅,相較 於侵占高額公有財物、所侵占之物對於公務之進行造成妨害 或嚴重侵害公共利益之人,惡性顯然較低,雖其所犯得依貪 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參 諸其上開犯罪情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仍屬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酌予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身為公務員,本應體念其所享俸祿乃民 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潔自持,不僅損害 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 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 括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後坦承犯行 是否彌補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詳加 審酌及說明,既未逾越法定上限,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    2、被告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壓力及日常育兒、照顧親 人重擔,導致於民國102年間罹患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障礙 症,於發作時會萌生小惡念頭,被告上有高堂,下有幼子女 ,請審酌上情,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按行為 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 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被告固係因憂鬱症復發、其 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鬱症(單次發作,重度無精神病 特徵,邊緣型人格障鬱症)、焦慮狀態、泛焦慮症、非器質 性睡眠障礙而持續就醫治療,但以被告始終知悉自己行為不 法,且本件係以虛偽不實登載禮券月報表之公文書、偽造兌 換簽收之私文書等方式,以達其侵占公有財物禮券之目的, 被告犯後並有持侵占之公有財物禮券進行消費,俱為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是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並無因上開身心障礙而受影響之顯然情形,且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俱未主張刑法第19 條,其上開精神疾病之主張,應屬量刑審酌事由,依上說明 ,本院自無就被告之精神狀態另送鑑定之必要,先予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 物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所為有期徒刑 1年3月之宣告刑,已為最低度刑,故即使再就被告所指上開 精神疾病列為量刑因子,已無從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 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又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 違背法令。查原審未宣告被告緩刑,已敘明其理由,略以: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 80號判決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 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2日,上開緩刑期間於 原審判決宣告時既未屆滿,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未失其效 力,被告自不符前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 宣告緩刑自不可採等語。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上開緩刑宣告期間現已期滿, 原宣告刑失其效力,現已符合緩刑要件,求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件之前,有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時諭知緩刑確定,雖在本件 宣判前,各該緩刑期間均已經期滿,固可認該等宣告刑失其 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 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 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 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且 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並非初犯,本件又是故意犯罪, 被告所為,又係為了一己私利,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其理應知悉本件所為係法所不許,更遑論其行為對公務 廉潔之危害,被告先前又曾因故意犯罪已獲得數次緩刑寬典 ,即令如其所述,會因自身精神疾病而短於思慮,被告更應 謹慎自持,設法尋求協助解決之管道,豈可漠視法令禁制, 一再違犯,事後再以此為由邀緩刑之寬典,實非事理之平, 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自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 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 三、綜上,被告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2-上訴-4707-20250212-3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彩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彩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彩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2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 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⑹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 前科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僅將此部分列入被告品型之量刑審酌事由);⑺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9、13、41、43、45頁 、壢交簡字卷第13、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曾彩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彩香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八德五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 音區新生路與四維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 午1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彩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4-壢交簡-130-20250212-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桃交簡字第1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11號   被   告 張毓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雯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往文中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國際路2段與德華街口時,本應遵守燈 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余○毅(姓名、年 籍詳卷)騎乘自行車,自同市區德華街左轉國際路2段,兩車 遂碰撞,致余○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胸及左上腹挫傷、 左側手肘擦挫傷、肩膀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毅之母陳嬌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毓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嬌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龍 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 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 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YDM-114-交易-50-20250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⑴酒後騎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2毫克,酒醉程度非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 普通重型機車,危險程度較低,且幸未因而肇事,未造成他 人人身及財產損失;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⑷自陳於工地上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中畢 業;⑸除本案外另尚有3次觸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 不知警惕檢束,屢屢酒後駕車上路,無視法令規定及用路人 權益,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7號   被   告 張良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文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2日)上午6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22日上午7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與環中 東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4-桃交簡-138-202502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 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 屬非是。惟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 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 量、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及團膳業 ,而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7頁)乙節,並參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 驗分析後,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 沖洗進行鑑驗分析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稽,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吸食器、菸斗、橡膠軟管、鏟管等物,因包覆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同依前 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95號   被   告 林坤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0時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殘渣袋1包( 毛重:0.2292公克、淨重:0.0009公克)、玻璃球(含接管 )1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菸斗1支(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量微無法磅秤)、鏟管4支(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接管3支(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而持有之。嗣因警方 於113年6月27日10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桃觀 音區玉林路1段115巷280弄7號2樓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坤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72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殘 渣袋1包、玻璃球(含接管)1個、菸斗1支、鏟管4支、接管 3支。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鑑定 書㈠、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3年7月17日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 告之尿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檢驗結果為陰性 )。 二、核被告林坤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1包(毛重:0.2292 公克、淨重:0.0009公克)、玻璃球(含接管)1個(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量微無法磅秤)、菸斗1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量微無法磅秤)、鏟管4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量微無法磅秤)、接管3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係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 且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扣案物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 2 菸斗 1支 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 3 含晶體之殘渣袋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毛重0.229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009公克。取樣量0.0009公克,驗餘量0.0000公克。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 4 橡膠軟管 3根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 5 鏟管 4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

2025-02-07

TYDM-114-壢簡-2-2025020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克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3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611號、113年 度偵字第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克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田克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田克明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情(偵313 40卷第48頁;原金訴卷第38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永豐銀行提款卡掉了,被對方撿到 ,但我不知道為何對方會知道我的密碼;華南銀行的帳戶我 沒在用,存簿、提款卡都在我這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的年紀不小,所受教育有限,可能沒有能力妥善保 管本案帳戶,甚至不知何時帳戶資料外洩,請為無罪諭知等 語。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上,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翊軒 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轉 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 惟被告雖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仍在其持有中 ,但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經本院諭知其提出以供調查後, 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是其所辯已難採 信。況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 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使用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 集團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 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 此將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 得詐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 戶,必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 帳戶,故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未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即 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或是以他人遺失提 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 帳戶均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而冒有使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 成之風險。是依常理及前述被告說詞難為採信之理由,足認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非被告所遺失或仍持有中,而係 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 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 ,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 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 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金融機構且廣貼大小警語,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 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依本院依據直 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其行 為時已54歲,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曾從事清潔 、工地等工作(原金訴卷第170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理當知悉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 任意用以收款、提款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 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 即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 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 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故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況本案告訴人3人 開始匯款之前,被告之本案2帳戶均僅剩數十元,有各該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其存款 額度所剩無幾,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該等帳戶之後,其本 身對於該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 能否如願重新控制此帳戶,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 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本案帳 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稱已難採 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 (1)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 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2)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 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 較結果,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2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併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2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而流 經本案帳戶之不法金流,業經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亦未見被 告因此獲有利益,若就此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謝咏儒移送併辦 ,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皆為被告田克明所申辦之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黃翊軒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致電黃翊軒,佯稱其為Hami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行員,因作業疏失,需依其指示解除高級會員之設置等語,使黃翊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 4萬9,988元 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40號起訴書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6分許 1萬500元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 3萬7,960元 證據: ⒈黃翊軒的證述(112偵31340第9~10頁) ⒉黃翊軒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31340第11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20327111號函,檢送被告田克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1340第25~29頁) 2 簡莉鈴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致電簡莉鈴,佯稱其為ONEBOY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專員,因簡莉鈴資料被竊取,需依其指示解除被盜刷之問題等語,使簡莉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21分許 2萬2,000元 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簡莉鈴的證述(112偵53611第15~21頁) ⒉簡莉鈴提供其匯款紀錄(112偵53611第3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0320151號函,檢送被告田克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3611第23~27頁) 3 郭晉呈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致電郭晉呈,佯稱其為情趣用品店人員,需依其指示解除資料外洩問題等語,使郭晉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郭晉呈的證述(113偵8077第21~23頁) ⒉郭晉呈提供其匯款紀錄、商品購買相關資訊、VISA卡照片及與詐騙集團通話、對話紀錄截圖(113偵8077第31~36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24025號函,檢送被告田克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8077第13~16頁)

2025-02-07

TYDM-113-原金訴-4-202502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鑫 羅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永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鴻鑫、羅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2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 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 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騎車行駛於道路,發生 車禍經警到場後,測得被告張鴻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被告羅永安達每公升0.33毫克,顯然漠視自己 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羅永安 前於民國101、111年間分別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及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惟念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兼衡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2號   被   告 張鴻鑫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永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鑫於113年12月4日14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 張鴻鑫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長興街路口,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羅永安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復 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7分許,檢測張鴻鑫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羅永安於113年12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工地飲用 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羅永 安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長興街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張鴻鑫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復經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檢測羅永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鑫、羅永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2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TYDM-114-壢交簡-132-202502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4號   被   告 呂國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雄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民族路 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對呂國雄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4-桃交簡-117-2025020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寶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 金訴字第1193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寶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317 17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 輕其刑。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者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共同 詐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將造成告訴人之 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況下,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 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 不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業已賠償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然因其已將款項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而非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 無管理、處分權限,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 決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9號   被   告 魏寶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寶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領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 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 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 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 ,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8樓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網友「陳慶煌」。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以臉書帳號名稱 「黃志」佯為工程師與王惠櫻結識,向王惠櫻訛稱其外交官 友人「Paris mark」需借用帳戶匯款,再由LINE帳號名稱「 Paris mark」向王惠櫻佯稱要自國外寄送箱子至臺灣,委請 王惠櫻代為支付管理費、機票、托運費,致王惠櫻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 8,115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魏寶玲提領上開款項後 購買比特幣存至「陳慶煌」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王惠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寶玲於警詢及本署偵偵查之供述 被告魏寶玲坦承與網友「陳慶煌」未曾謀面,仍將自身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陳慶煌」,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存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惠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王惠櫻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28萬8,115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陳慶煌」之對話記錄 (1)被告依「陳慶煌」之指示,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並按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被告曾質疑「陳慶煌」為詐欺集團,卻仍依其指示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購購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匯款28萬8115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同日有多筆ATM提款紀錄之事實。 5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陳慶煌」,並依「陳慶煌」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依指示匯入指定電子包,經法院判決有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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