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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上訴 人 林媽郎 巫燕珠 林媽岸 林鎮安 林媽恩 林碧華 林碧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媽郎、巫燕珠、林媽岸、林鎮安、林媽恩、林碧 華、林碧櫻就被繼承人林振上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 110年2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 2月17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三、被上訴人巫燕珠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2月1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林媽岸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2月1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以塗銷。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 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 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 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已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報登記林 淑真為經理人,有該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 113022085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5頁),林淑真自得 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上訴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林媽郎之債權人,迄至113年4月 23日止,林媽郎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8,420元及利息 未清償。緣訴外人林振上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均為林振上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即應共同繼承林振上之遺產。惟被上訴 人竟於110年2月8日(起訴狀誤載為109年12月28日)就系爭遺 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0年2月17日就附 表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分別登記由 巫燕珠、林媽岸取得(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間所為 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害及伊對於林媽郎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巫燕珠、林媽岸塗銷系爭物權行為 所為之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一、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行 為責任,然他造當事人對於該事實,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除其不到場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為自認,該事實之 真實即已證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就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之各事實,倘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說明,即已視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此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自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伊對林媽郎之執行名義、 林振上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林媽郎 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林振上之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戶籍 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及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 為證,並經原審調取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內附遺 產分割契約書1份)等件,審閱無訛。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參照上開說明,即視同自認,在未經被上訴 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本院不得為與自認 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㈢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不得自行任作主張,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刻意排除林媽郎的繼承權, 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另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所以獨厚 巫燕珠及林媽岸,係考量巫燕珠未來生活之保障、及林媽岸 日後負有對林振上之祭祀責任所作安排等,均屬原審在未經 被上訴人提出抗辯之前提下之恣意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辯 論主義之原則,已有「任作主張」之違法,實無足取。  ㈣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如拋棄其已繼承取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而與他 繼承人成立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且未於協議取得具有等值 性之對待給付,並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 號判決參照)。本件林媽郎於取得繼承之財產後,竟與其他 繼承人成立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僅分得總值1,000元之遺 產,將最有價值的附表編號1、2土地,全部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且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作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亦 有林媽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9-30頁),故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實害及上訴人 之債權,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巫燕珠、林媽岸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㈤末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2月8日、110年2月1 7日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遺產分割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頁、第73-75頁) ;上訴人則係於112年9月7日調取土地電傳資訊,並於113年 4月22日提起本訴,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 司113年7月11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055號函暨地政電子謄本 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237 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巫燕珠、 林媽岸分別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0年2月17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184,207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282,825 3 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全部   523,100 4 現金 新台幣  全部    7,000    合     計 3,997,132

2025-01-22

TCHV-113-上易-482-20250122-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景棋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王宇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1,3 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確定判決 就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以其先位聲明(即上訴聲明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彰化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052元;及 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或返還部分,以追加備位聲明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該地上物返還再審 被告,皆為有理由,改判再審被告各該部分勝訴之判決,駁 回再審被告之其餘上訴。因先位聲明之土地價額高於備位聲 明之地上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土地價額定之,以系爭土地於11 0年起訴時之價額為1,085萬1,489元(計算式:2,564元×4,2 32.25平方公尺=10,851,489元,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 29頁),核定為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再審裁判費 16萬1,35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3-重再-12-2025012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許宇星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清山等6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4 萬4,229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 明文。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 ,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對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業 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8萬1,969元確定(見本院卷㈡第 22頁裁定),則上訴人就遺產分割訴訟之上訴利益應為808萬 1,969元,依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 三審裁判費14萬4,229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法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1-重家上-35-20250121-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不詳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 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 即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原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 年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 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 至2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抗-3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移交物件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昶安 相 對 人 紀華鎮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物件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陳昶安經推選為抗告人第6屆、第7屆之管理 委員及主任委員,合於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為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縱認陳昶安非合法之代理人 ,惟代理人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原審未就陳昶安是否具合法 之代理權為任何闡明,亦未命抗告人補正,即以陳昶安非合 法之代理人,且無命補正之必要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自明。是以,原告法定代理權倘有欠缺,苟非不能補正,即 應裁定酌定期間先命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 正,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係以陳昶安為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移交 起訴狀附表一之物品,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詢問相對人是否爭執陳昶安之法定代理權限,經相對人表 示爭執,乃依抗告人之聲請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調取抗告人 社區歷年主任委員改選申報備查之資料,經公所函覆後,原 審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該資料,並詢問有無證 據調查後(分見原審卷三第469頁、卷四第537頁、卷五第9 至215、238至240頁),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件抗告 人於起訴時,縱認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惟法院尚非不 得命其補正。原審未以裁定酌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合法之 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遽以陳昶安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且因抗告人認陳昶安為合法之代理人為由,逕認抗告人已無 從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3-抗-361-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訴人因與相對人羅光隆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3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9,814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 明文。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 ,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27萬1,752元確定(見本院卷第7頁),依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萬9,814元 ,未據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V-113-上-239-202501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補充判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等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聲請 補充判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第2項聲明係請求賴清祥履行民國99年4月 6日切結書(下稱A契約)、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下 稱B契約)、99年5月5日貳之一契約(下稱C契約)、99年5 月13日切結書(與前3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此項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請求將 伊溢繳之裁判費扣除應繳之裁判費1萬7,335元後予以返還。 又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漏未審 酌系爭契約真意,賴清祥違反A契約,B、C契約之條件已成 就,賴清祥應將名下資產移轉予伊,據此聲請補充判決及退 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裁判 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未為 裁判之表示而言。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並不包括就當事人 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判決並 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之 內容,係屬系爭判決就其攻擊防禦方法之論斷,而非訴訟標 的脫漏未予裁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補充判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者而言。系爭判決已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自該事件終結 迄聲請人聲請時,顯逾上開期間,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可參;且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其有何溢繳而應退還之情形 ,其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V-114-聲-6-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補充判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等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聲請 補充判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第2項聲明係請求賴清祥履行民國99年4月 6日切結書(下稱A契約)、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下 稱B契約)、99年5月5日貳之一契約(下稱C契約)、99年5 月13日切結書(與前3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此項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請求將 伊溢繳之裁判費扣除應繳之裁判費1萬7,335元後予以返還。 又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漏未審 酌系爭契約真意,賴清祥違反A契約,B、C契約之條件已成 就,賴清祥應將名下資產移轉予伊,據此聲請補充判決及退 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裁判 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未為 裁判之表示而言。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並不包括就當事人 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判決並 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之 內容,係屬系爭判決就其攻擊防禦方法之論斷,而非訴訟標 的脫漏未予裁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補充判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者而言。系爭判決已於110年9月16日確定,自該事件終結迄 聲請人聲請時,顯逾上開期間,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可參;且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其有何溢繳而應退還之情形, 其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V-114-聲-7-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戴宏全(兼林一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在 尤昱誠 戴曹淑女 戴佳棋 鄭雅文 戴佳怡 戴仁智 戴仁和 戴宏一(兼林一峰之承當訴訟人) 楊文蘭 戴文瑛 戴安棋 許基漟 許志永 許家和 黄福生 陳月雲 蘇佳語 黃月珠 葉永昌 楊貴雄 黃慶明 張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2,264萬2,75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萬8,64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5,71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被上訴人林金在、尤昱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7,96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與市價相當 ,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之據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有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有不同,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民國107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 訴及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上訴人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上訴人應有部分按10 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264萬2,750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1,320元, 上訴人僅繳納3萬2,680元(見原審卷一第10頁),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7萬8,640元;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6,980 元,被上訴人林金在、尤昱誠上訴第二審時僅繳納4萬9,020 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原第二審上訴人林一明、林一峰則 分別經上訴人、被上訴人戴宏一聲明承當訴訟而脫離本件訴 訟),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萬7,960元。茲限兩造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分別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㈡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14年1月3日提起第三審上 訴。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114年1月1日 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 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本件上訴 利益既為2,264萬2,7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萬4,730元 ,上訴人僅繳納4萬9,020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9萬5, 71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即 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縣○○市○○○段 108年土地公告現值(A) 土地面積(B) 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C) 訴訟標的價額 (A×B×C) 000地號土地 32,500元/㎡ 2,144㎡ 21440分之2154 7,000,500元 000-0地號土地 32,500元/㎡ 1,165㎡ 11650分之1175 3,818,750元 000-0地號土地 32,500元/㎡ 3,344㎡ 33440分之3354 10,900,500元 000-0地號土地 32,500元/㎡ 192㎡ 1920分之202 656,500元 000地號土地 32,500元/㎡ 72㎡ 720分之82 266,500元 合     計 22,642,750元 備註: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95頁、第197至213頁、第215至231頁、第233至249頁、第251至265頁。

2025-01-14

TCHV-111-上-449-202501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應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 定抗告之規定,其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 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本院卷第21頁),異議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異議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聲-205-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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