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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乾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3、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1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籃乾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關於「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曹明田因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112年12月29日轉入康復病房繼續 治療,詎於113年1月5日15時39分許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 之記載,更正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曹明田受有頭骨骨 折、瀰漫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 突損傷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急救,復於112年12月29日轉入康復病房繼續治療,仍於1 13年1月5日15時39分許因腦水腫及神經性休克,產生急性心 臟衰竭而死亡」,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籃乾倚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於倒車過程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以避 免視覺死角而肇生事故,確保自身及其他民眾之生命、身體 法益,惟其卻疏未注意及此,進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乃肇事主因,其所為當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於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罪,勇 於面對因其過失行為所肇生之死亡事故,並已於偵查期間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曹林貴英、曹美嬌、曹凉等人調解 成立,現已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雲林縣○○鎮○○○○○000 ○○○○○000號調解書、告訴人及上開被害人家屬之聲請撤回告 訴狀、告訴人填載之本院陳述意見表等件附卷足憑,可證被 告確實已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所受到之情 感創傷,犯後態度堪佳,復酌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內 容除載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外,同時亦認定事故現場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存有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視距等違 規行徑,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等情,顯見被告之犯 行並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則在刑事歸責上自不 得將此人倫悲劇之發生,全部歸諸於被告一人承擔,以免產 生罪責不相當之憾。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產品運輸司機,現與2名 姪子同住、離婚、無育有子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六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其於109年2月12日入監服刑,同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既被告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不 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69號   被   告 籃乾倚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乾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鄉○○村○○○0號前由南往北方 向倒車進入農地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 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曹明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牌沿 雲28之1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鄉○○○0號前,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曹明田因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112年12月29日轉入康復病房繼續 治療,詎於113年1月5日15時39分許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 二、案經曹明田之子曹昭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本 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 被告籃乾倚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曹昭璿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提出告訴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錄影光碟各1份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曹明田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倒車 ,未謹慎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核為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現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曹 昭璿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請貴 院一併審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0-08

ULDM-113-交簡-100-20241008-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貿然起駛」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貿然起駛迴 轉」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許凱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1頁)、與告訴人調解多次未成(賠償金額有所差距) 、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9號   被   告 許凱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睿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26 8之1前起步向左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起駛,適有楊○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 沿西平路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許凱睿所駕甲車 撞及楊○宥所騎乙車,楊○宥因此受有左側內側楔形骨骨折併 跗蹠關節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自路旁起駛往左迴轉,未依規定讓車,撞及告訴人所駕乙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0-04

ULDM-113-交簡-9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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