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乾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3、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1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籃乾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關於「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曹明田因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112年12月29日轉入康復病房繼續
治療,詎於113年1月5日15時39分許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
之記載,更正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曹明田受有頭骨骨
折、瀰漫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
突損傷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急救,復於112年12月29日轉入康復病房繼續治療,仍於1
13年1月5日15時39分許因腦水腫及神經性休克,產生急性心
臟衰竭而死亡」,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籃乾倚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於倒車過程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以避
免視覺死角而肇生事故,確保自身及其他民眾之生命、身體
法益,惟其卻疏未注意及此,進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乃肇事主因,其所為當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於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罪,勇
於面對因其過失行為所肇生之死亡事故,並已於偵查期間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曹林貴英、曹美嬌、曹凉等人調解
成立,現已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雲林縣○○鎮○○○○○000
○○○○○000號調解書、告訴人及上開被害人家屬之聲請撤回告
訴狀、告訴人填載之本院陳述意見表等件附卷足憑,可證被
告確實已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所受到之情
感創傷,犯後態度堪佳,復酌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內
容除載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外,同時亦認定事故現場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存有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視距等違
規行徑,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等情,顯見被告之犯
行並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則在刑事歸責上自不
得將此人倫悲劇之發生,全部歸諸於被告一人承擔,以免產
生罪責不相當之憾。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產品運輸司機,現與2名
姪子同住、離婚、無育有子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六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其於109年2月12日入監服刑,同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既被告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不
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69號
被 告 籃乾倚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乾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鄉○○村○○○0號前由南往北方
向倒車進入農地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
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曹明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牌沿
雲28之1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鄉○○○0號前,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曹明田因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112年12月29日轉入康復病房繼續
治療,詎於113年1月5日15時39分許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
二、案經曹明田之子曹昭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本
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 被告籃乾倚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曹昭璿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提出告訴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錄影光碟各1份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曹明田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倒車 ,未謹慎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核為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現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曹
昭璿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請貴
院一併審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ULDM-113-交簡-100-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