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長保全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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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碧招 住○○市○○區○○○路00號之3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聲 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6

KSDV-114-消債全聲-1-20250116-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顏岳毅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66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3月23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46號裁定保全處分,同年11月27 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 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 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1-15

TCDV-114-消債全聲-3-20250115-1

消債全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昆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聲請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3月7日止。   理  由 壹、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貳、查本件聲請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前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76號裁 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復於113年10月9日經該院以113年 度消債全聲字第59號裁定延長時間至114年1月6日在案,嗣 經該院移轉管轄,聲請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 ,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 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5-01-08

CHDV-114-消債全聲-1-20250108-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通俊 代 理 人 張君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就其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有解約金之人壽保險契 約債權,為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保 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已屆滿,聲 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06

SCDV-113-消債全-26-20250106-3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邱鳳卿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60 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1月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3月4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3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2025-01-06

TCDV-114-消債全聲-1-20250106-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盧瑄妤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31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裁定准許 保全處分,並以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裁定延長保全期限 至於前開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聲請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至 民國113年10月29日,今保全處分延長期間已屆滿,為防止 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經濟 重建之機會,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遭星展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有新臺幣(下同)54,560元 、49,322元、53,730元,應納入清算財團中,為此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及保全處分,其保全處分部分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 6號裁定如下:「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676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上開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公告,聲請人 並於前揭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即113年8月28日聲請延長保全 處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裁定延長至113 年10月29日為止。  ㈡依前揭說明及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法院所為准許保全處 分之期間,除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之情形外,其期間及延長期間原則上均不得逾60日。復按 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法院聲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參前開 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為120日, 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及延長保全處分期間業已屆滿,其 再聲請保全處分,將逾前開法定期間範圍,顯非適法。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本件應為保全處分,於法未合,難以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3

PCDV-113-消債全-114-20250103-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奕中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劉文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08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1月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3月5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4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2024-12-31

TCDV-113-消債全聲-84-20241231-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秐澄即陳怡雯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57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2月21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15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4-12-31

TCDV-113-消債全聲-86-20241231-1

消債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洪秀菊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1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聲 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30

KSDV-113-消債全聲-8-20241230-1

消債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安媚即陳素霞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六七一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三三七八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至 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就同一標的向法院聲請相同 內容之保全處分時,法院於未逾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1 20日之期間內,仍得以裁定為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此有司 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尚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8號裁定准為保全。茲因該保全處分 期間已屆滿,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為延長保全處分期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處 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 公告之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共60日已 屆期滿,經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8號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復於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 處分延長一次,然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 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期 間120日範圍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 另一新的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是聲請人本次雖聲請延長保全處 分,然其第一次聲請之保全處分業已於113年11月15日因屆 滿60日之保全處分期間而失效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 該次之保全處分,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於法定期間範 圍內,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是以,為維持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 及聲請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5

CTDV-113-消債全聲-3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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