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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游苡倩 劉安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游苡倩前就讀弘光科 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劉安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 學貸款共7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62,046元整,並約定於 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 游苡倩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159,38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 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劉安祺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釋明 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1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5688元 游苡倩、劉安祺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 27018元 游苡倩、劉安祺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 20245元 游苡倩、劉安祺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 25905元 游苡倩、劉安祺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 27235元 游苡倩、劉安祺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6 新臺幣 19255元 游苡倩、劉安祺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7 新臺幣 14040元 游苡倩、劉安祺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688元 游苡倩、劉安祺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27018元 游苡倩、劉安祺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20245元 游苡倩、劉安祺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25905元 游苡倩、劉安祺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 新臺幣27235元 游苡倩、劉安祺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6 新臺幣19255元 游苡倩、劉安祺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7 新臺幣14040元 游苡倩、劉安祺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129-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儀昌 陳金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儀昌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 金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8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207,05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 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李儀昌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82,63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陳金花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1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93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27148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25718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27148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25935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6 新臺幣25935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7 新臺幣22085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8 新臺幣23075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93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27148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25718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27148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 新臺幣25935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6 新臺幣25935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7 新臺幣22085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8 新臺幣23075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125-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周士婷 許佩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周士婷前就讀弘光科 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許佩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 學貸款共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99,156元整,並約定於 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 周士婷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296,29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 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許佩雯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釋明 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1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158元 周士婷、許佩雯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29018元 周士婷、許佩雯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47375元 周士婷、許佩雯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50235元 周士婷、許佩雯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41215元 周士婷、許佩雯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6 新臺幣38795元 周士婷、許佩雯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7 新臺幣33180元 周士婷、許佩雯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8 新臺幣30320元 周士婷、許佩雯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158元 周士婷、許佩雯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29018元 周士婷、許佩雯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47375元 周士婷、許佩雯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50235元 周士婷、許佩雯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 新臺幣41215元 周士婷、許佩雯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6 新臺幣38795元 周士婷、許佩雯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7 新臺幣33180元 周士婷、許佩雯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8 新臺幣30320元 周士婷、許佩雯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123-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佑勳 林見和 陳玉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佑勳前就讀弘光科 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見和、陳玉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訂借就學貸款共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41,642元整, 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 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 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 詎債務人林佑勳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37,23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林見和、陳玉珍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 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1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608元 林佑勳、林見和、陳玉珍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52814元 林佑勳、林見和、陳玉珍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52814元 林佑勳、林見和、陳玉珍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608元 林佑勳、林見和、陳玉珍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52814元 林佑勳、林見和、陳玉珍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52814元 林佑勳、林見和、陳玉珍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131-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易璇 債 務 人 王婕怡即王婕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吳易璇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王婕 怡即王婕詒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7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64,38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 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吳易璇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314,85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王婕怡即王 婕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 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1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28元 王婕怡即王婕詒、吳易璇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53344元 王婕怡即王婕詒、吳易璇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52554元 王婕怡即王婕詒、吳易璇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50194元 王婕怡即王婕詒、吳易璇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50194元 王婕怡即王婕詒、吳易璇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6 新臺幣52771元 王婕怡即王婕詒、吳易璇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7 新臺幣52771元 王婕怡即王婕詒、吳易璇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28元 王婕怡即王婕詒、吳易璇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53344元 王婕怡即王婕詒、吳易璇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52554元 王婕怡即王婕詒、吳易璇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50194元 王婕怡即王婕詒、吳易璇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 新臺幣50194元 王婕怡即王婕詒、吳易璇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6 新臺幣52771元 王婕怡即王婕詒、吳易璇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7 新臺幣52771元 王婕怡即王婕詒、吳易璇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122-2024121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9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邱志賢 邱建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62,49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邱志賢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邱建增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7筆,合計借款本金 新臺幣367,52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 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邱志賢自民國113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362,49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 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邱建增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610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42,640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55,675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55,892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55,892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6 新臺幣55,892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7 新臺幣58,892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610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2,640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55,675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4 新臺幣55,892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5 新臺幣55,892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6 新臺幣55,892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7 新臺幣58,892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10

NTDV-113-司促-7898-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 人 蔡奉典律師(法律扶助) 鄭鈞懋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賢幫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冠賢、林家和(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李冠賢竟基於幫助林家和 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8 時許,由李冠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家和,自屏東縣前來臺中市沙鹿區弘光科技大學後方小路, 抵達後,即由陳沿呂(已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雨」之友人將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 彈匣3個)交付林家和而持有之。嗣警於111年7月31日1時2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稻香村餐飲店內臨檢盤查, 當場扣得林家和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冠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7至60、161至163頁、本院卷一第75 、272、339頁、本院卷二第5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家和於警詢、偵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偵卷第49至52 、155至157頁、本院卷一第75頁)、證人許俊男於警詢(偵 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員警黃漢文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 第321至339頁)、證人即員警蔡仁德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 第523至539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67至71頁)、受執行人為同案被告林家和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73至77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9至1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偵卷第12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7頁)、贓證物 照片(偵卷第187至188頁)在卷可稽,復有自同案被告林家 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3支可憑,且該3支手槍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 該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3262號鑑定書(偵卷第17 9至182頁)附卷可考,堪認該3支手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變更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林家和共同非法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而非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 查,被告知悉林家和欲向他人取得槍枝,以前述開車搭載林 家和前往取槍之方式,使林家和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遂行持有手槍犯行,業如前述,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將附表所示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以被告應係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林家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 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依證人黃漢文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我們員警約5人喬裝客人在稻香村探查 ,被告及林家和在半開放式包廂內,我們見到被告及林家和 進進出出,依職業敏感度感覺可疑,便決定等一下要進行盤 查,我看到林家和拿1個手提袋進來,當時被告坐在包廂內 ,林家和進入包廂後將該手提袋放在林家和右邊即被告左邊 之木頭椅上,我原猜測袋內可能是毒品,我們員警即上前發 動盤查,被告先衝出去,林家和衝到一半被我攔住、帶回包 廂,被告則由其他員警攔住、帶回包廂,我目視該紙袋內為 報紙包著之物品,依形狀我便知道應該是槍,然後我問林家 和這是什麼,林家和回答是槍,我們便戴手套把報紙拆開確 認係槍等語(本院卷二第321至322、334至337頁),足見於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員警已因目視手提袋內物品形狀,而 合理懷疑被告及林家和持有或幫助持有手槍,核與自首要件 不符,被告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後雖坦承幫助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然槍枝之危險性甚高,且被告幫 助持有手槍之數量達3支,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法 ,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附表所示手槍即時為警查獲等 情,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酌以被告為幫助犯,已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 政策,幫助林家和非法持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3支,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形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情節,並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經通緝始到案,兼衡被告前有販賣 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二第5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111年度槍保字第129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326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79至182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326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79至182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326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79至182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4-11-28

TCDM-111-訴-2077-2024112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選任辯護人 張菡容律師 紀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1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13年 司刑移調字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調解筆錄、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被告陳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行為 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罪(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 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 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福明」、「育仁」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3次加 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審判中均自白,然 並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自白,故本院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 戶、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及賠償(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之調 解筆錄、第133頁至第143頁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衡酌其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期相當。  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且於本院中對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 已如數賠償,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3年。為使加強對被告之追蹤、考核及輔導,及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 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 悔過,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若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 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犯 本件犯行,未實際獲取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 卷第126頁、第128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之行為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此部分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陳淑雯受騙部分) 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劉晏瑋受騙部分) 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路寒臻受騙部分) 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   被   告 陳文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陳福明」之人(下稱「陳福明」)、「育仁」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 在苗栗縣○○鎮○○街00號,以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㈠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 庫帳戶)、㈡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㈣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陳福明」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 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陳文賢則依「陳福明」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25日 下午2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陳福 明」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含來源不明之3,000元);再依「 陳福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於同年12月26日17時許,至苗栗市○○路00號,交付18萬 6,000元予「育仁」,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陳淑雯、劉晏瑋、路寒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文賢坦承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帳號給「陳福明」,並依「陳福明」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以及提領款項交付予「育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我是要辦理貸款等語。 2 告訴人陳淑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淑雯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劉晏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晏瑋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路寒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路寒臻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5 本案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以及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與LINE暱稱「許佑全」、「陳福明」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之勞保資料 證明被告曾經任職於弘光科技大學、友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章萍有限公司、拓通工程氣又有限公司、聖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加入苗栗縣營造職業工會、新竹縣混凝土業職業工會、臺中市貨卡車職業工會等工會,乃有工作經驗之人。 二、訊據被告陳文賢固坦承有將上開4個銀行帳號交付他人使用 ,並依「陳福明」之指示,提領款項交給「育仁」之客觀事 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辯稱略以:因為我急需用錢,在臉書上找到貸款廣告,對 方了解我的狀況後,LINE暱稱「許佑全」、「陳福明」說要 幫我做收入證明,我只是希望貸款能下來,我才將帳戶提供 出去,而且對方說給多點帳號貸款可以快一點下來,我是被 騙的,且我提供帳戶是為了貸款,我有正當目的等語。經查 :  ㈠個人身分證件、健保卡及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資料、財產 權益之保障,且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 ,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 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 人日常生活所習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縱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係為了貸款有正當理由, 惟依據上開說明,申辦貸款並不需要提供帳戶資訊予他人, 更何況本案被告提供多達4個帳戶,其目的亦非向對方貸款 ,而係美化帳戶以製造帳戶內有金流的假象使銀行願意貸款 予自己,更難謂被告有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又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信用交易 紀錄、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因素。且詐欺集團 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匯至其它金融帳戶之情形,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 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自承高 中畢業,曾就讀大學2年,並且曾在多處工作,乃有工作及 貸款經驗之人,亦自承依據過去的貸款經驗並未曾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匯款,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之 人,則被告僅因貸款需求於臉書上尋找不明人士,欲透過美 化帳戶的方式成功向銀行貸款,不但未查證美化帳戶是否有 詐欺銀行之可能,亦未對該陌生人士及其所聲稱之公司名稱 及真實性進行查證,即透過LINE傳送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 健保卡及透過合作協議書提供多達4個帳戶予他人,應能預 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犯 罪之用。  ㈣加以,被告先依「陳福明」之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2 時20分許,以本案合庫帳戶匯款3萬3,000元至「陳福明」所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次依「陳福明」之指示,於112年12月2 6日下午,共提領18萬6,0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6,00 0元+3萬元+2萬元【本案彰銀帳戶內之金額】+3萬元+3萬元+ 1萬元【本案合庫帳戶內之金額】),並交付予「陳福明」 所指定之「育仁」,惟「陳福明」竟以LINE傳送:「茲已證 明:陳福明副理已收到陳文賢先生貨款壹拾玖萬捌仟元(註 :即19萬8,000元)整」等語給被告,倘若被告確係為貸款 、美化金流,而提領「陳福明」所匯入之款項,並全額交付 給「陳福明」所指定之「育仁」,則理應與「陳福明」、「 育仁」確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 之款項,與被告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應一分不差,豈有上揭 高達1萬2,000元之差額(未加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2 時20分所匯款之3萬3,000元),益徵被告實乃配合「陳福明 」、「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加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及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許佑全」、「陳福明」、「育仁」等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 3個告訴人所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陳淑雯 佯稱蝦皮賣場未簽署服務錢流協議無法交易,致使陳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 ⑵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52分許 ⑴1萬6,100元 ⑵4萬9,98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下午15時57分、58分許、同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6,000元 2 劉晏瑋 佯稱應購娃娃機須先付訂金,致使陳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⑵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 ⑴3萬元 ⑵7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轉帳3萬3,000元至「陳福明」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含來源不明之3,000元) ⑵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18分、20分、2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 3 路寒臻 佯稱蝦皮賣場須辦理驗證綁定銀行帳戶,致使路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1分許 4萬9,9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7分、5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2萬元

2024-11-26

MLDM-113-訴-282-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弘光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𠖠蓮山盧文巖 法定代理人 蔡陽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𠖠蓮山盧文巖南海觀音廟」之記載 ,應更正為「𠖠蓮山盧文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1-26

TCDV-112-重訴-68-20241126-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世昂 陳珮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世昂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 珮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合計 借款本金新臺幣117,06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張世昂自民國113年07月13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08,78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陳 珮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1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740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32868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29018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26158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740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32868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29018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26158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13

CHDV-113-司促-1211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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