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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721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文琳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807、28 8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臺灣桃園法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 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 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2-10

SCDV-113-司執-59721-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9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方國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 新臺幣65,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3年4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   之。查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 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超過此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 ,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0

TPDV-113-司票-34899-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03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吳閔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2年10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0

TPDV-113-司票-34903-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09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林香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5.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3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0

TPDV-113-司票-34909-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00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葉容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3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TPDV-113-司票-34900-202412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04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羅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9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TPDV-113-司票-34904-202412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4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李冠逸 偕斐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冠逸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偕斐喻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7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0,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 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其中利息請求部分,本票未載明,應依上開規定, 惟聲請人主張年息百分之十六,其逾百分之六部分,於法不 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依聲請人主張,係爭二紙本票實係擔保同一債權 ,故對本件相對人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人履行清 償義務後,其他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併予敘明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TPDV-113-司票-34894-20241209-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5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洪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30,000元, 利息按年息1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2年11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9

TPDV-113-司票-34895-202412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06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彭懋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2年2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TPDV-113-司票-34906-202412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7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呂昆鴻 項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昆鴻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相對人項美英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民 國112年11月7日分別簽發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均為新臺幣260,000元,利息按年息15.8%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載,詎於113年4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9

TPDV-113-司票-3489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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