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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8號 原 告 陳家瑩 被 告 許獻中 林上紘 張其元 楊鳳珠 林裕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施雅鳳 熊原裔 陳達寓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附民-1468-2025012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張芳菁 余正富 被 告 許獻中 林上紘 張其元 楊鳳珠 林裕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戴雨金 施雅鳳 熊原裔 陳達寓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重附民-62-20250124-2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巫春杰 巫泰德 吳念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許獻中 林上紘 張其元 劉光才 林裕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楊鳳珠 戴雨金 施雅鳳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重附民-268-2025012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王琛 被 告 許獻中 林上紘 張其元 林裕國 戴雨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林裕國、戴雨金(以下 合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詎原告遲至辯論終 結後之114年1月1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存 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時間,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又本件判決之駁回,無礙原告得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另向民事庭提出之民事訴訟程序,倘若本案當事人日後提起 上訴,原告亦得向第二審繫屬之法院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重附民-28-2025012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劉世琪 被 告 林上紘 張其元 戴雨金 施雅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重附民-258-2025012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王凰凰 田佳欣 王昀倚 柯忠仁 林儒芳 張育惠 楊天慶 被 告 林上紘 張其元 楊鳳珠 林裕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戴雨金 施雅鳳 鄭宜婷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被 告 豐盛環球資本有限公司 (Harvest Global Capital Ltd.)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光才 被 告 StartRich Counsulting Pet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雨金 被 告 四維貿易有限公司 紘威資產管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宜婷 被 告 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藝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勝慈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上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鄭宜婷部分,雖經 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然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聲請就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民事庭審理(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18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就其餘被告部分,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亦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重附民-152-202501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邱奕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上紘、張其元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美金壹仟參佰捌拾伍萬 元(下稱系爭本票),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 本票金額欄關於貨幣種類之記載原為「新臺幣」經改寫為「 美金」,此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依前揭規定核屬無效票據 ,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 ,則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3

TPDV-114-司票-1145-202501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李相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其元、林上紘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實繳2000元,請補繳10 00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修正條文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0

TPDV-114-司票-960-20250110-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楊承遠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號、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11 3年度偵字第603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上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張其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上紘、張其元(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 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其等 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10月14日兩度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 其等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 可憑,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分別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及財務 長,均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等明知澳 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 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 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 資金,單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 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新 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非法 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 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單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即係最 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均因另案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 ,另行提起公訴,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均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 之虞,且此尚因被告因本案被羈押前,是否曾自首、面對司 法、是否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訴訟前階段之態度或事宜而異。 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未來被告、檢察官均仍可能提起 上訴,或被告須面對有罪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押 ,被告在後續司法程序中,不願到庭或面對刑事執行之可能 性及疑慮必然提高。且被告均為澳洲ACDEX 券商之主要營運 者,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 投資人遭被告以澳洲ACDEX 券商身分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 高達19億487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 均未返還投資人,上開詐得款項更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 司、投資計畫使用,或已轉移至國外人頭或公司名下之帳戶 ,甚經張其元轉為虛擬貨幣而無法查扣其去向,復與檢調查 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被告早已將犯罪轉移 他處而未能查獲,且其等因本案獲有鉅額利益,對於我國金 融秩序、社會公益更造成嚴重危害,與林上紘先前所稱「能 提出300萬元保證金」、張其元於本次訊問中表示「僅能提 出20萬元保證金」相較,實在不成比例。本院認在此鉅額不 法獲利之情形下,僅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有甚高風險,亦不 足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證人之調查應已告一段落,故 就張其元部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林上紘部分則依其請 求,繼續維持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金重訴卷十二第88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金重訴-28-20241212-5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號、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11 3年度偵字第603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上紘、張其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上紘、張其元(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 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其等 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裁定自同年月21日延長羈押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 其等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 可憑,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分別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及財務 長,均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等明知澳 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 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 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 資金,單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 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新 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非法 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 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單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即係最 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均因另案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 ,另行提起公訴,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均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 之虞。況本案有多名曾與被告密切合作之主要共犯如吳震烽 、劉光才尚未到案,被告兩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案發經過、 投資款之實際決策者及流向之供述復明顯相悖、互卸責任, 並欲聲請傳喚證人到庭釐清,顯然在案件所涉金流、罪刑重 大之情形下,亦有影響他人證述之可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審酌本案目前已排定於113年10月15日起進行審理程序,依 目前被告、其餘同案被告、辯護人關於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 主張,以及檢察官、被告、其餘同案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 預計將傳喚數十位證人到庭作證,可見本案未來將長時間、 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 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 及疑慮顯然更高。且被告均為澳洲ACDEX 券商之主要營運者 ,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投 資人遭澳洲ACDEX 券商以詐騙方式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高 達19億487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均 未返還投資人,更已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司、投資計畫 使用,上開詐得款項與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 遠,可見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之鉅,本案對我國金融秩序、 社會公益之危害之嚴重,與林上紘、張其元表示能提出之保 證金顯然不成比例。本院因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認在目前之審 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 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審酌本案即將在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被告 亦須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被告、辯護人交互 詰問,因認被告仍有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金重訴-28-2024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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