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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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哲銘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3-訴-562-20250211-5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 債 權 人 似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淑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哲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張哲銘住所地在高雄巿楠梓區,此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 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 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313-20250207-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哲銘 蘇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 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5,84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48,1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6

TPDV-114-司票-2571-20250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哲銘 蘇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7,52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4,3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6

TPDV-114-司票-2572-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廖峻毅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廖峻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7-1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 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 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 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 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哲銘 、廖峻毅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由被告廖峻毅駕駛自用小客車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B車,高速(平均時速174公里)追逐被告張哲銘所駕 駛高速(平均時速173公里)行駛之自用小客車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A車,2車並於國道上以穿梭車陣、橫跨車 道、槽化線等方式行車,迫使他人車輛必須閃避無法順暢行 駛,客觀上極有可能使鄰近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顯已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張 哲銘、廖峻毅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張哲銘前於民國111年間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張哲銘、廖峻毅2人僅因行車糾紛,明知駕駛車輛 不得互相追逐競駛,且國道用路者眾、車速亦較一般道路行 駛者快而更需謹慎,被告廖峻毅竟駕駛B車加速追逐被告張 哲銘所駕駛之A車,2車並於國道上以高速駕駛(A車平均時速 173公里、B車平均時速174公里)、穿梭車陣、橫跨車道、槽 化線等方式行車,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 往來之用路人受有危險,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張哲銘顯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惟念及被 告張哲銘、廖峻毅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等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3、17-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峻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5時19分許,駕駛登記於梁詠 翔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所涉行 使懸掛偽造BKE-5269號車牌部分,另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 )沿國道1號南向車道行駛,因與廖峻毅(所涉強制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2人明知駕駛車輛不得互相追逐競駛 ,且國道用路者眾、車速亦較一般道路行駛者快而更需謹慎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由廖峻毅駕駛B車加速 追逐張哲銘所駕駛之A車,張哲銘則駕駛A車蛇行閃避,2車 並於國道上高速駕駛(A車平均時速173公里、B車平均時速17 4公里)、穿梭車陣、橫跨車道、槽化線,後在臺南市○○區○ 道0號南向324公里大灣出口交流道,張哲銘因前方有車,而 將A車急煞,廖峻毅駕駛B車反應不及而追撞A車並致張哲銘 受有頭、手等部位受傷,惟張哲銘仍駕駛A車續往前推擠, 經因擦撞現場其他車輛而停下,廖峻毅見狀立即下車並持球 棒前往敲打、損壞A車玻璃(以上所涉毀損、過失傷害,均未 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張哲銘、廖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現場交流道遭擦撞車輛之車主徐大宇 、洪志德、吳宗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A車與B車行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屬之,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 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 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 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 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高 速追逐、驟然變換、橫跨車道、跨越槽化線等方式在國道上 行車,迫使他人車輛必須閃避無法順暢行駛,客觀上極有可 能使鄰近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1-24

TNDM-114-交簡-228-202501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張哲銘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古忠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1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10)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古忠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古忠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 有人,因過半數之共有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惟被繼承人於 民國111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 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授權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386號拋棄繼承 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數位律師及地政士擔 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林瑞成律師先行具狀向 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 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林瑞成律 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 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24

TNDV-113-司繼-4145-202501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青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志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債務人李志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及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催告通知(通知內容應為 民國113年10月至113年12月份管理費),並提出該通知函及 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三、請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4樓之3建物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資料不可遮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22

PTDV-114-司促-520-20250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駿杰(原名:張哲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促-1254-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哲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 日113年11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票-735-20250121-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1-17

PTDM-114-聲保-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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