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佑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41-50 筆)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文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藍文義、劉邦興(所涉強制罪部分,另由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0號判決確定)與甲○○有工程債務糾紛,乙○○於民國111 年7月15日19時許與劉邦興聯絡,相約於同年7月16日至連江 縣莒光鄉大坪村找甲○○,藍文義並以看工作為由,邀同黃宥 澄、林偉男、潘靖宏、歐怡廷及少年張○文、仲黃○鈺(黃宥 澄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審理中; 林偉男、潘靖宏、歐怡廷等人所涉傷害罪部分經福建連江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張○文、仲黃○鈺所涉 傷害罪部分則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結)於同日12時許,至甲○○所在之連江縣○○鄉○○ 村00○00○0號辦公室商討債務,藍文義見劉邦興向甲○○索取 工程資料未果後,竟與黃宥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藍 文義徒手及持現場擺設之椅子毆打甲○○在地後,持續對甲○○ 拳打腳踢5至10分鐘,黃宥澄則持電腦主機朝甲○○丟擲,造 成其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4公分及擦傷、右臉擦傷等 傷害。案經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靖宏於警 詢、證人黃宥澄(同案被告)、林偉男、歐怡廷、潘志杰、 林滿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連江縣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宥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 債務糾紛,竟訴諸於肢體暴力,任意傷害告訴人身體,造成 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然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述為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中有生病 父親須扶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75 頁),復審酌被告有傷害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 侵害程度、本案事發緣由,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5

LCDM-113-簡-22-20250115-1

軍簡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損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全額賠償 告訴人陳凱傑、吳奕辰受詐騙之損失(軍偵卷第297至305頁 ),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足認良好;兼衡被 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擔任職業軍人期間在軍中表現良好並獲有多次嘉獎紀錄 (軍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暨本案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型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前開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 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LCDM-113-軍簡-3-20250109-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連江縣北竿鄉后沃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訴外人林惠美離職之日止,在 新臺幣(下同)383,819元,及其中199,940元自95年12月3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007元自103年5月2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將訴外人林惠美每 月獲取之薪資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3,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惠美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於取 得對林惠美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林惠美 對被告之薪資報酬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因被告未 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於民國112年2月3日請求被 告依本院111年度執字第656號執行命令給付林惠美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但無結果。爰依前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於收受扣 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即林惠美離職)之日止,按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 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 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 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執字第65 6號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執行命令、薪資債權移轉提醒通 知函紀錄(本院卷第9至19、27頁)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1年度執字第656號卷宗查核屬實,復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任何 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準此,前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被告又未於 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已載明林惠 美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應移轉予原告,在該範圍 內之薪資債權依法即為原告所有。  ㈢再者,林惠美自111年迄今(113年)持續任職於被告,受有 固定薪資,有林惠美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360 27428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41頁),足認林惠 美確有自被告受領薪資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依該移轉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5-01-03

LCDV-113-簡-9-20250103-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宏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2-27

LCDV-113-促-180-2024122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蔡沛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高鶴忠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434,833元(下同),及其中本金421,059 元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4.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2-27

LCDV-113-促-177-2024122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吳振男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莊原祐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2,625元,及其中本金230,064 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2-27

LCDV-113-促-175-2024122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蔡沛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顏廷娟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949元,及其中本金33,826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2-27

LCDV-113-促-188-2024122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送達代收人 林純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謝維霖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62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4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44元及違約金300元及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2-27

LCDV-113-促-169-2024122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促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送達代收人 林元蒼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賴秀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秀金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 ( 即 聲請人 )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賴秀金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2-27

LCDV-113-促-171-2024122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陳俐伃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文宗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5,67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2-27

LCDV-113-促-173-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