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連江縣北竿鄉后沃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訴外人林惠美離職之日止,在
新臺幣(下同)383,819元,及其中199,940元自95年12月3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007元自103年5月2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將訴外人林惠美每
月獲取之薪資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3,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惠美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於取
得對林惠美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林惠美
對被告之薪資報酬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因被告未
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於民國112年2月3日請求被
告依本院111年度執字第656號執行命令給付林惠美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但無結果。爰依前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於收受扣
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即林惠美離職)之日止,按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
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
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
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執字第65
6號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執行命令、薪資債權移轉提醒通
知函紀錄(本院卷第9至19、27頁)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1年度執字第656號卷宗查核屬實,復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任何
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準此,前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被告又未於
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已載明林惠
美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應移轉予原告,在該範圍
內之薪資債權依法即為原告所有。
㈢再者,林惠美自111年迄今(113年)持續任職於被告,受有
固定薪資,有林惠美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360
27428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41頁),足認林惠
美確有自被告受領薪資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依該移轉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子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