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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佛跳牆壹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彭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 賠償告訴人徐美惠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竊得之佛跳牆1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07號   被   告 彭文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4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松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聯桃園復興門市外,見徐美惠將其所有之佛跳牆1 鍋(價值新臺幣269元)置於機車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佛跳牆1鍋,得 手後食用完畢。嗣經徐美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簡-2112-20241227-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在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 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 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 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 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經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 午11時宣判,惟因前開宣判日期為例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 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易緝-18-20241227-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薛以麟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翁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 游。嗣薛以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雅鈴聯 繫,對曾雅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曾雅鈴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8月13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號統一超商前,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與前來收取 詐欺款項之薛以麟,薛以麟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吳翁學」 ,以此方式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以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68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31頁至第3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80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卷【下稱本院卷】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雅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3頁至第52頁、第179頁至第18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96頁),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詳 後述),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 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降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於113年修正時改列為同法第23條,而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上述 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 、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吳翁學」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已如 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於 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 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但 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 一己私慾,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角色,且本案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參與期間、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面交4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而後被 告將該筆款項轉交上游「吳翁學」」,此經被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0頁),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 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固為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之事實上首次犯行,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因收取另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30993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2年10月2 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639號審理(下 稱前案),於113年2月2日確定,本案係於113年6月27日始 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又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 案犯罪情節,均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兩案手法相同,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足認前案與本案 均為被告參與「吳翁學」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 犯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本案並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前案做為被 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前案判決亦依前開說明於該案中論處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並已判決確定,自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金訴-1222-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後輪地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犯罪事 實欄二、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之「張富 城」,更正為「張富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 除「警詢及」,第3行「產片照片」更正為「產品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簡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 賠償告訴人張富成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後輪地軸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 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07號   被   告 簡坤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下午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和承機 車行前,徒手竊取該行負責人張富城放置於騎樓,價值新臺 幣1萬2,000元之機車後輪地軸1個,得手後變賣花用。嗣經 張富城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富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坤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張富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類似地軸之產片照片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桃簡-2268-20241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福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   被   告 劉福田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田自民國113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0)日上午 7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住處飲用竹葉 青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30日上午7時45分許自 該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30 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長沙街口前 ,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687-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丞鈞(原名薛竣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丞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丞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已論累犯之罪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再次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39號   被   告 薛丞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丞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交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6日凌 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食用 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下午 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施以酒精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丞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51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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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金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   被   告 宋金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金翰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工一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自桃園市○○ 區○○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金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166-20241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IKO TEWU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TIKO TEWU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PATIKO TEWU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 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 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及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離境後,迄今未 再入境我國一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PATIKO TEWUN (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TIKO TEWUN(中文名:得文)自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10 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太平西路之朋友家 飲用啤酒及白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1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騎車 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377-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貴派濃厚花生牛奶威化棒貳條及台灣土豆王蒜味落花 生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計90元 」應更正為「共計9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 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 亦未賠償告訴人張秀娟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新貴派濃厚花生牛奶威化棒2條及台灣土豆王蒜 味落花生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   被   告 李永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               (新竹○○○○○○○○)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鈺朋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張 秀娟所管領之新貴派濃厚花生牛奶威化棒2條及台灣土豆王 蒜味落花生1包(價值新臺幣共計90元),得手後離去。嗣 該店店長張秀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桃簡-2155-20241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身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身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不慎與 劉鳳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未受傷)」,應補充為「不慎與劉鳳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未受傷),再波及停放路邊 停車格葉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 瑞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身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車禍事故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67號   被   告 石身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身容自民國113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華泰名品城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 不慎與劉鳳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身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鳳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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