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薛以麟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翁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
游。嗣薛以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雅鈴聯
繫,對曾雅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曾雅鈴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8月13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號統一超商前,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與前來收取
詐欺款項之薛以麟,薛以麟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吳翁學」
,以此方式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以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68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31頁至第3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80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卷【下稱本院卷】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雅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3頁至第52頁、第179頁至第18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96頁),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詳
後述),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
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降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於113年修正時改列為同法第23條,而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上述
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
、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吳翁學」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已如
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於
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
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但
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
一己私慾,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角色,且本案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參與期間、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面交4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而後被
告將該筆款項轉交上游「吳翁學」」,此經被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0頁),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
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固為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之事實上首次犯行,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因收取另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30993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2年10月2
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639號審理(下
稱前案),於113年2月2日確定,本案係於113年6月27日始
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又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
案犯罪情節,均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兩案手法相同,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足認前案與本案
均為被告參與「吳翁學」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
犯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本案並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前案做為被
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前案判決亦依前開說明於該案中論處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並已判決確定,自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122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