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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 4號、第77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厚德載物( 李志雄主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轉交與上游收水人員之面交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起,以L INE暱稱「張小姐」傳送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城公司)之相關訊息予丁○○,並向丁○○佯稱:可下載「緯 城」APP投資股票,有專人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依約於113年3月21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來收款 之丙○○,而丙○○則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訖蓋 章欄位,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1枚)及「專案計劃協議書」(甲方公司名稱欄位,有偽 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1張予丁○○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緯城公司。嗣丙○○於得 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再將贓款轉交予上 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20時許起,以LINE 暱稱「林寶怡」傳送股票投資相關訊息予乙○○,並向乙○○佯 稱:可下載「日銓」APP投資股票,有專人面交收取投資款 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同 年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前、 永安區永安路與永華路口之公車站前,交付現金30萬元、50 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本案起訴範圍),乙 ○○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乙○○訛稱 :所認購之股票若未於期限內入金170萬元,因違約交割要 賠錢云云,而著手對乙○○施行詐術,乙○○乃會同警方,依約 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彌進門市,佯裝欲面交170萬元,待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到場,出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公司印鑑欄位,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警隨即上前逮捕丙○○,並當場扣得 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1張,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發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 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77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橋頭地檢11 3年度偵字第64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9頁至第253頁;本 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11322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19 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及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4張、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專案計劃協議書各1張 (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之2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林寶如」、「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截圖、告訴人乙○○新光銀行 出金帳戶暨交易明細各1份、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見偵二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75頁 )。  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被告丙○○為警逮捕時之現場照片2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共21張、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厚德載物(李志雄主管)」113年3月25日之對話紀錄、被告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倩倩」之對話紀錄各1份、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 卷第25頁;偵二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85 頁至第213頁、第241頁、第291頁至第29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 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 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收訖蓋章 欄位、「專案計劃協議書」之甲方公司名稱欄位、「現金收 款收據」之公司印鑑欄位,分別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日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24之1頁、第24之 2頁;偵二卷第59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 由該等公司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 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 之存款憑證、協議書或收據交予告訴人丁○○、乙○○收執,自 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 及公司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 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 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 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 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 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 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 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丁○○受騙後,指示 被告前往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上游收水人 員,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 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即成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乙○○施 行詐術,縱告訴人乙○○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170萬元, 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 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乙○○受騙面交款項 予被告後,旋由被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向上層轉,客觀上 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 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 訴人乙○○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仍應 構成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以洗錢未遂罪, 容有未洽。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持 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協議書向告訴人丁○○收取詐欺款項後 再轉交上手;就事實欄一㈡持前開偽造之收據欲向告訴人乙○ ○收款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未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業已記載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面交取款時為 警逮捕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LINE暱稱「厚德載物(李志雄主管)」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 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就事實欄一㈠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一㈡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 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 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 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否認詐 欺,但已說明如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向告訴人乙 ○○收錢,並提供前引LINE對話紀錄,又於偵訊交代所有犯罪 事實,如怎麼受他人指示、怎麼把錢交給上手、如何製作收 據等,並稱做了1、2天時覺得怪怪的,所以有將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語,嗣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見偵二卷第14 頁至第17頁、第251頁至第253頁),應可寬認其於偵查亦有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均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⒊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事實欄一㈠、㈡之 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清楚交付若向告訴人乙○○面交詐欺成功, 將如何交付贓款給上手,嗣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見 偵二卷第15頁、第253頁),應可寬認其於偵查亦有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分別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存款憑證、協議書及收據等私 文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2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除造成 告訴人丁○○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收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得款項後轉 交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 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 丁○○受騙之金額、事實欄一㈡詐欺告訴人乙○○部分為未遂、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以彌補其所造成損害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 要扶養父母及小孩、現在與父母、妻子及小孩同住(見本院 卷第5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 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⒈扣案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 所有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偽造之「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之「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 專案計劃協議書」各1張,則分別供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24頁 ;偵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前引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前揭對 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⒉本案既未扣得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月薪6-8萬元,沒有拿到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警 卷第5頁;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16頁)大致相符,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⒋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事實欄一㈠洗錢之財物,業經轉交予上 游收水人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⒌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案之工作證、收據、Iphone手機 及現金2萬3700元等物(詳警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一併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專案計劃協議書」各壹張、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TDM-113-審金訴-169-20241127-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豐逸(原名劉融諦) 被 上訴 人 威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政翰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伊購入預售屋 之陽台區域不得停車而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 瑕疵擔保責任,於本院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274頁),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錢都1 8」C1棟1樓房屋(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同 段598建號即門牌同區民安路52巷1弄7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並簽立錢都18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銷售人員邱苡倢稱系爭房屋之陽台可供作車庫使 用,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詎伊入住後,竟遭其他住戶異議1樓陽 台區域不得停車,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得請 求減少價金、其因商品或廣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伊所受精神損害之慰撫金 15萬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95條,並於本院 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未曾承諾上訴人系爭房屋陽台區域可 供停放車輛,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已知陽台無法停放車輛 ,而該處本即設有鐵欄杆,上訴人執意拆除陽台鐵欄杆停放 車輛承諾後果自負,伊不負瑕疵擔保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 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 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以預售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 雙方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彼時在預售屋銷售現場之銷售 人員為任職銷售顧問之邱苡倢。 ㈡、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10日建築完成,邱苡倢委請訴外人俊吉 企業社拆除系爭房屋陽台欄杆,上訴人前以該區域停放車輛 之用遭其他住戶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⒈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 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 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  ⒉審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銷售人員邱苡倢與上訴人及其同 行友人張小姐,洽談及推銷預售屋之對話錄音譯文(下分別 以邱代稱邱苡倢;張代稱張小姐):「張:這個呢?上訴人 :等一下,等一下。不過它的整體是確實是比這邊好(指該 屋C2棟1樓比C1棟1樓要好)好很多好不好!光那個採光,光 那些真的差很多。邱:人家買到13萬多呀。…上訴人:可是 就像我剛剛講的,以整體格局以整體格局。邱 :可是我就 賣完了(指C2棟1樓賣完了),沒有可是呀。所以你將就隔 壁了。可是他那間沒辦法停車喔。它那高低差很嚴重根本沒 辦法停車(指C2棟1樓露台有高低差,而無法停車)。上訴 人:可以啦。邱:它(C2棟1樓)沒辦法停我們已經問過了 ,它那個沒辦法停,高低差那嚴重怎麼停,沒有辦法停,他 們就是把旁邊那個車位,公司就是旁邊這個車位賣給他們。 因為當初我以為這個可以停車,結果不是。倒不進去它有高 低差太嚴重了,所以它多這一塊他也沒什麼用處。張:所以 他們是買這個車位。邱:對呀。上訴人:不過他的採光真的 很好。…邱:全部都是高低差兩米六。張:是喔。兩米六很 高呢。邱:很高呀。它一個樓層那麼高。…這邊有高低差。 我可以便宜幾萬塊給你,可是你要叫我便宜跟那個一樣不可 能啦。我講真的啦。上訴人:可是…(雙方議價中)邱:我 也沒有辦法,真的沒辦法,它一樓真的沒辦法停車,我直接 打槍,真的沒辦法停車,因為你畢竟那邊有一個出入口在那 裡,怎麼可能在那邊倒車進去。上訴人:出入口?邱:你的 C楝出入口在這呀(指C2棟1樓前方露台前方C棟大門出入口 )上訴人:C棟出入。邱:我從這邊開始就有高低差呀!剛 不講這邊不是有個高低差,我這邊到時要做階梯呢,他怎麼 倒車進去?直接去撞階梯,所以他等於是前面那一塊他也沒 用到呀。上訴人:所以它會做,入口會有階梯喔。邱:對呀 ,就一直跟你講說它有高低差。張:唉,那這邊就沒有對不 對(指C1棟1樓陽台門前區域)邱:對呀!對呀!…這邊下去 有高低差兩米六,直接告訴你兩米六,而且它還不能倒車入 庫,這邊就已經有做走樓梯走進來的,你走樓梯走進來,你 車要倒進來是不是先撞到樓梯,而且的大家都在這進進出出 ,你覺得可以這樣倒嗎?你不會罵人嗎?樓上不會唸嗎?如 果你今天是主委你願意嗎?這你了解我的意思嗎?(指C2棟 1樓前方露台存在高低差,且位於C棟大門出入口,而無法倒 車進入)張:這邊會有樓梯上來就對了。邱:對呀。…上訴 人:我問妳(指邱)喔,這邊(指C1棟1樓即系爭房屋陽台 門前區域)如果將來拿來停車不會有爭議喔?邱:這邊是算 你的臨近住處。因為這邊陽台就一百公分,車大概就是一米 七寬,你一米七寬只佔用一點點它不會說很誇張,因為你畢 竟想一下你這間廁所大概100…。上訴人:120?邱:沒有, 寬度170剛好是佔廁所的寬度。上訴人:哦!邱:這我自己 有量過。上訴人:是喔。張:等於是你自已,你現在就是自 已要取捨要用欄桿還是要作車位。邱:對呀!」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可見被上訴人之銷售顧問邱苡倢推 銷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時,即有比較C2棟1樓、C1棟1樓兩屋 之優劣,以C2棟1樓露台存在高低差、鄰近大門出入口,無 法停車、倒車不易,並於上訴人質疑可能停車有爭議時,仍 遊說上訴人購買C1棟1樓之系爭房屋,並稱該屋陽台就有100 公分,車至多170公分,故占用停車一點點不會很誇張,隻 字未提不應將陽台區域另作停車使用,亦未敘及占用公共空 間、共用部分應先取得該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甚且 在同行之張小姐向上訴人表明應取捨到底要欄杆或作車位使 用時,隨即附和上訴人可自行選擇決定陽台區域要欄杆或供 作車位使用說法等節事實,堪予認定。  ⒊參以上訴人於看屋後,邱苡倢復以line告知上訴人離開後, 馬上又有三組客人詢問系爭房屋,更轉述其中一組客人稱購 買系爭房屋可以「不用買車位」之說法;另上訴人先前以li ne向邱苡倢爭執其等當初客變有特別說到可以停車位這一點 ,邱苡倢介紹時就有說不用買車位、前面陽台停車方便出入 伊才買的等節,邱苡倢以line回稱「我當初只是建議你這樣 ,這些你要自己做。」等語,又稱「我個人可以幫你拆欄圍 但你要簽切結給我,我銷售能幫你的我能幫,但要劃上車位 我們不會幫你劃」、「那時你就有說你要退圍欄,我跟你說 那算二工,公司不會幫你拆,到時候我再找人幫你拆」、「 那是你的陽台沒錯,也是你專屬使用空間,你要把欄杆拿掉 變無障礙擋住,要放任何物品誰會有意見?只是你放汽車, 應該要跟管委會談…你是停陽台阿,你車太大啦,你可以換 小台的,我是建議能把欄杆拿掉做車庫,但還是要跟管委會 溝通」、「你來時就問過你要不要車位了,自己說要錢怎樣 的,我只是變通建議你能停陽台,但你車太大了。」等語, 有其等間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9、144至15 0頁),並徵以邱苡倢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伊等間對 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內容均實在,伊後續有委託俊吉企業 社幫上訴人拆除欄杆,並以欄杆廢鐵工資給付拆除欄杆之工 人,伊沒有支付款項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綜 徵邱苡倢確實有在雙方締約時就與系爭房屋買賣交易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傳遞表示系爭房屋之陽台可拆除欄 杆、供作停車位使用等引人錯誤之使用方法或用途事實,堪 予認定。  ⒋邱苡倢雖另於本院證稱:伊先前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銷售顧 問,在預售屋展場銷售房子,協助被上訴人銷售預售屋與上 訴人,所有買賣細節都是伊與上訴人接洽而定,伊並無擔保 上訴人可將汽車停靠預售屋旁陽台區域,將陽台空間作車庫 使用,伊等剛開始是討論如果不買車位,他想要拿陽台來停 車,伊有說之後要跟管委會協調,房屋交屋後,上訴人說因 為伊先前跟他說陽台可停車,他才買那間房子,但買了之後 ,卻被其他住戶異議。至於他先前要求客變部分,僅有客變 房子裡面,房子前面及陽台區域沒有要求客變,後來上訴人 要求拆欄杆,伊認為陽台欄杆已經裝上去,擔心他反悔又要 求欄杆,故要求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伊後來委託俊吉企業社 拆除欄杆,以拆欄杆廢鐵料的錢支付拆除工資,伊沒有另外 付費,被上訴人也知道拆欄杆,但沒有在理這件事,就是由 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雖否認其有於銷售 時向上訴人傳達表示陽台可拆欄杆供作車位使用之錯誤資訊 ,然此部分說詞與兩造間前開洽談購屋說法之錄音譯文、上 揭line對話記錄內容不同,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邱苡倢有於買賣磋商交易時,提醒上訴人應與管委會協調 或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可停車乙節事實,並審以上 訴人在二工客變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拆除陽台欄杆,有工程 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嗣雖遭被上訴人否准 該部分之二工申請,有客戶工程變更追加減(說明)表報價 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惟被上訴人之使用 人邱苡倢既後續主導,自行委請俊吉企業社拆除陽台欄杆, 並以廢料供作工資,上訴人未介入陽台欄杆拆除之事,亦無 付任何費用事實,及被上訴人對邱苡倢拆欄杆乙事知之甚詳 、容任邱苡倢處理此糾紛,更徵邱苡倢在銷售系爭房屋應確 實有傳達表示C1棟1樓陽台可拆欄杆供作車位使用等引人錯 誤之使用方法或用途表示等事實灼然,否則無可能在交屋後 ,邱苡倢特別為上訴人處理拆除欄杆事宜,故被上訴人嗣後 否認拆除欄杆與車位相關云云,概無可取。  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原告於損 害賠償之訴,已證明受有損害,卻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故法院於此種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被 上訴人本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就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惟其銷售顧問 邱苡倢在銷售系爭房屋時,卻向上訴人不實傳達表示可拆除 陽台欄杆供作停車使用之引人錯誤之使用方法或用途,被上 訴人就其使用人即邱苡倢之行為,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 ,亦應負同一責任,其致上訴人因此誤信得以系爭房屋陽台 供作停車使用之預期可得利益,而購買系爭房屋,卻未購入 停車位,此等權益之損害就上訴人而言,有相當難度予以評 價,而無法掌握具體損害範圍,而有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本院審酌上訴人與邱苡倢間line對話 中,上訴人表明「當初就是你介紹不用買車位,車停自家陽 台前出入,因這條件我們才會買的。」「我當時有問說那停 那沒關係嗎?妳說停突出一些沒關係!我們才買的。買時你 根本沒有說什麼管委會怎樣的,而且我現在是管委會主委, 是要跟誰溝通!若早知如此,你當初若沒和我們這樣介紹的 話,我當初就直接買23號車位離我家最近的,也不會搞到那 麼不爽」、邱苡倢稱「你是停陽台阿,你車太大啦,分可換 小台的,我是建議能把欄杆拿掉做車庫,但還是要跟管委會 溝通。」、「你來時就問過你要不要車位了,自己說要錢怎 樣的,我只是變通建議你能停陽台,但你車太大了」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可知上訴人在購買預售屋之考 量,若無邱苡倢稱陽台可以停放車位,將可能另外加購其他 車位以供停車,然因邱苡倢傳達系爭房屋陽台可拆除欄杆供 作停車使用之引人錯誤表示,雖受有預期減免支出購買停車 位經費,但系爭房屋因無可供停車造成其生活之不便或須另 行租用停車位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 引人錯誤表示侵害致受前開損害應以1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 ,應無理由。  ⒍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於111年2月入住後,即遭社區異議 不得於陽台等區域停車,而已知悉不能停車之損害,惟迄至 本院113年4月22日民事上訴準備狀始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30條規定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惟查上訴 人係於112年11月20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即載明追加依公平 交易法21條、第30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該民事 上訴理由狀繕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誤認係於113年4月22日民事上 訴準備狀始行追加,顯屬誤會,自無遲誤公平交易法第32條 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可言,所辯自不足採。 ㈡、本訴部分:上訴人以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95第1項條 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固有明文。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房屋買賣交易時,買賣標的物即 未包括停車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至120 頁),邱苡倢雖傳達陽台拆欄杆後可停車之引人錯誤表示, 然亦有令上訴人思考及抉擇是否另購停車位,或將欄杆拆除 供作停車使用之空間,該屋陽台空地後續因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決議不能停放車輛,有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85頁),本係該陽台空地依法應有正當效用 ,不能謂係瑕疵,上訴人既選擇不購買停車位,自無所謂具 有未能停車之物之瑕疵可言,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並無 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以前開法條請 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或民法第360 條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訴 人因邱苡倢傳達表示陽台拆欄杆後可停車之引人錯誤表示而 購入系爭房屋,受有未購買停車位或後續須支出停車費用之 損害,難認係權利或人格權益受有損害,且縱存在陽台無法 停車情形,仍難認系爭房屋原本居住品質及生活起居有何嚴 重影響或干擾,或認上訴人受有何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被上訴人之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邱苡倢之行為雖有違反前開公 平交易法規範情形,亦非該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 ,上訴人以前開法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15萬元,應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45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及慰撫金,並無理由,另追加之訴請求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邱苡倢引人錯誤之表示,致 上訴人誤信得以系爭房屋之陽台供停車之用之重要影響交易 決定事項,而購買系爭房屋,卻未購買停車位,造成其權益 受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行為, 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負同一責任,並酌定上訴人受有 損害為10萬元為當。故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即 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20

TPHV-113-消上易-8-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怡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日13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國宅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不知情母親張美玉申設 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怡甄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暨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會被利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跟幫 助詐欺、洗錢不能劃上等號,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之間其實也 是一線之隔,要看被告個人經歷及相關資料判斷。被告是遭 受感情詐騙,只是對她來說她也許不想要去回顧這段關係, 從被告跟「李文傑」的對話內容可以看到「李文傑」對她噓 寒問暖、非常關心,可以看到被告逐漸對「李文傑」有相當 程度的高度信賴,而不會去質疑或是完完全全聽從「李文傑 」的指示,或相關人員都按照其指示合作,有這樣的感情信 任關係在。若被告可以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也不太可能 將其母親還在薪資轉帳的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當下,只是純粹確實是想了拿到「李文傑」匯款的 3萬元港幣。當時被告確實是因為就醫,開刀需要一筆醫療 費用關係,有人噓寒問暖、又願意援助,在當時被告這麼困 難的情況下,或多或少都會很難拒絕這樣的情形;雖然從對 話紀錄看到被告母親有反應為何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但這 只是被告反應母親的擔憂,但從另一角度來看,可以看出被 告沒有質疑「李文傑」要騙她,反而是說服她母親,可以看 出被告對「李文傑」的高度信任,在這樣的高度信任之下而 交付本案帳戶,我們認為應該要評價為疏忽,被告並沒有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的不確定故意。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母親張美玉所申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本案詐欺集團,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附表一 、二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 如無本案帳戶資料,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附 表二所示之人的受騙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 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 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 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 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 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40歲之人,審理中自述為高職電腦繪圖 科肄業,有過兩次婚姻,育有6名小孩,曾從事服務生、電 商銷售等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被告為有相當 智識、教育程度之人,甚早即進入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 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 變更、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警政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 融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 實自難認為毫無所悉。  ㈢再者,檢視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有以下情形:  ⒈被告與「李文傑」(LINE暱稱【傑】)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 1至103頁;本院卷第199至232頁):  ①雙方於112年8月29日起聯繫,由「李文傑」主動加被告好友 後開始聊天,「李文傑」之人並未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 被告亦未告知「李文傑」自己的真實身分。其後,雙方互相 了解彼此近況,而且可知被告在對話中有透露其透過直播、 獲取觀賞者贊助之方式獲取生活費。  ②「李文傑」於112年9月1日先詢問被告孩子開學的學費,被告 回稱【想辦法吧】,「李文傑」續稱【讓我幫你吧,我可以 匯一筆錢過去給妳】,被告回覆【我連跟朋友借一千元要吃 飯都沒人要借】,「李文傑」旋即問【你發給我,現在銀行 還沒下班】,被告稱【我沒銀行,我給你媽媽好嗎】、【因 為銀行我沒提款卡 現在也關門ㄌ】,並旋即傳送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帳號,「李文傑」表示其馬上至銀行轉港幣3萬元( 相當於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即指新臺幣】12萬元) 至該帳戶,並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交易明細】給被告, 其顯示為即時轉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為收款帳戶。其後 ,被告即反應接到外匯局的電話,稱該帳戶要開通,要求寄 卡片到台北給他們開通。  ③同年月3日,被告傳訊【媽媽一直在擔心一直叫我們傳帳號過 去】、【是要幹嘛】、【還要提款卡密碼】、【外匯局說國 泰世華比較麻煩】、【沒有密碼不能開通錢就不能領】,「 李文傑」則稱【是不是你開卡的時候沒有開通那個外匯功能 ,你開卡的時候開通外匯功能應該就不用那麼麻煩,現在你 都開完卡了,應該就是要外匯局那邊開通】、【台灣跟香港 應該算是跨國的,所以應該要開通這個功能,所以應該是外 匯局那邊管的,不然人家要外匯局這個部門幹嘛】。  ④同年月11日,被告傳訊【這外匯局的怎麼回事】、【一直把 餘額轉出】、【然後媽媽薪水今天要去領也被扣掉】、【打 電話被狂罵】、【他說什麼先領出來給金管會保管】、【因 為餘額不能超過1000,但是他100,5元的轉出也太奇怪了吧 】、【我一直被罵說那個詐騙的】、【一直催我們寄卡片, 寄回來一直拖延】、【那個是詐騙的】、【所以被騙了】  、【我打給外匯局的】、【他們說接到很多電話,那個寄卡 片給他們都是詐騙的】、【根本只要直接轉台幣帳戶就好好 了】、【不用寄卡片到外匯局】、【他們不會用打電話的, 然後反詐騙的說那個是詐騙的】。  ⒉被告(使用其母親張美玉之通訊軟體)與「外匯局王國維」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5、51至55頁;本院卷第237至267頁) :  ①被告於112年9月1日傳送【你好轉帳開通信已經寄過去了,麻 煩請看有收到嗎?謝謝您】,對方傳送【开通013APP插卡之 后有一个密码管理 会出现网路银行密码设定点击下去会传 简讯按照步骤操作】,並指示被告【Z00000000000張小姐您 好如果您用小七寄輸入這組代碼列印明細出來貼包裹上面給 店員寄出就可以喔】、【如果您是用空軍一號寄麻煩您寄件 地址寫南崁站 收件人陳鳴鴻 電話0000000000】。  ②被告於同年月4日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方傳訊【我們 會先幫您做一個財力證明】、【您有收到簡訊通知不用理會 】、【如果發卡行有致電照會您要說是自己使用】、【你要 對行員兇一點】、【自己使用怎麼那麼多問題】、【您現在 需要問的就是為什麼卡里有錢在機台只能領30000】、【剩 下的沒辦法提領】、【當天不是可以提領120000嗎】、【您 問行員看能不能解除】。  ③對方於同年月5日傳訊【如果您有接到國泰世華的電話照會一 定要跟行員說是自己使用反問行員有什麼問題】。  ⒊綜合以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李文傑」為網路認識之人 ,被告並未查證其真實身分,被告經濟窘迫,亦知悉現實世 界中要向親朋好友借款1,000元均有困難,「李文傑」與其 非親非故,認識僅幾日,竟聲稱願意無償資助被告港幣3萬 元,明顯與常情、常理有違。又「李文傑」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配合外匯局人員的指示,因為被告提供的帳戶是其母親 所有,其母親於提供時即流露疑慮質問被告用途,被告竟無 視至親之人的提醒,為獲取不合理的金錢,繼續配合「李文 傑」之指示。又被告與「外匯局王國維」聯繫時,對方竟然 是使用簡體字發送訊息,顯然不可能是我國政府機關會使用 的文字,且提供的包裹收件對象也非政府機關,更非「外匯 局王國維」,對於此等不合理情事被告竟未有任何質疑。況 若是政府機關之行政程序,豈會引起金融機構的關切?面對 關切豈有反質問金融機構之必要?被告對於「外匯局王國維 」不斷要求提高本案帳戶每日自動櫃員機提領額度(依警卷 第47頁之簡訊,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4日即已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帳戶,每日提款限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竟未 有質疑,本來應是讓外匯入帳即可,怎會變成讓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可以進出、提領本案帳戶內的款項?以上種種不合理 情況至為明顯,但被告因為自身財產利益的考量,而選擇容 任本案帳戶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你隨意提供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給他人,不擔心對方會 從事不法活動?】,被告答稱【也有擔心過,也有想過會不 會是詐騙,但因為那港幣3萬元,所以我就還是寄給他】( 偵卷第30頁),據此亦足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 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財產犯罪工具實 已有預見,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轉 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並不違反被告行為時之本意。  ⒌其餘有利被告證據不足為採之理由:  ①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固然於112年9月11日匯入被告母親之薪 資,後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可見被告母親亦受有財產上 損失,惟此節並無法推翻被告母親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被 告時,被告本已有疑慮、不安之事實,被告在此情形下仍讓 其母親的薪資承受風險,當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李文傑」有愛情基礎,亦是受害者等 語,然被告於審理中明確供稱其與「李文傑」是一般朋友關 係,沒有交往,我們沒有感情承諾或基礎,男生有講要結婚 ,但那是因為他要哄騙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見 被告雖與「李文傑」的對話中多有親暱稱呼、噓寒問暖,但 究其實際,被告亦清楚僅是與網友間的逢場作戲而已。  ③「李文傑」、「外匯局王國維」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分飾, 一搭一唱以鬆懈被告心房,本院亦認知到此種方式為常見的 詐騙手法,確實會有人因而受騙淪為幫助詐欺、洗錢者,惟 經檢視本案之證據與被告供述,本院認為被告毫無任何可以 確信本案帳戶不會成為本案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基 礎,已非刑法第14條之過失,而是該當於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2罪,且侵害附表二所示共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 罪,迄今更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完全未彌 補行為所生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應量處較重之 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高達一 百多萬元,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9至2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5至27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沈彩鳳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1時44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沈彩鳳之供訴、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87、89、91至93頁) 2 劉金水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2時55分許 10萬7,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劉金水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2、113至137頁) 3 陳淑惠 假親友 112年9月11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陳淑惠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51至156、167至184頁) 4 陳寶秀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3時0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陳寶秀之供訴、存摺影本(警卷第197至199、209頁) 5 葉純碧 假投資 (1)112年9月5日9時44分許 (1)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葉純碧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55至263、265至283頁) (2)112年9月5日9時45分許 (2)10萬元 6 邱太雄 假投資 112年9月9日12時24分許 2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邱太雄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303至304、307、309至311頁) 7 劉冠伶 假投資 (1)112年9月9日11時11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劉冠伶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329至331、333至337、351頁) (2)112年9月9日11時12分許 (2)5萬元 (3)112年9月9日11時13分許 (3)5萬元 (4)112年9月9日11時15分許 (4)3萬元 8 馬慧琳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馬慧琳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23至225、227至23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TNDM-113-金訴-1859-202411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歐承瀚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伯謙 水靖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112年3月16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84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1 2年3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241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 本票其中775,3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 票非原告所簽署,原告認系爭本票有遭偽造之情事,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訴外人田承堯即成銓土 木包工業(下稱田承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潘季如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邀同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下稱系爭車貸法律關 係)。嗣潘季如將上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伊,而田承堯 未依約履行前開債務,且已於112年8月3日死亡,伊遂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所親自簽發,應負擔票據 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無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請求確認 對原告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範圍內,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逾此範圍詳後述),應予准許。  ㈡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 1659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 之真正性,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即被告對保人員廖如慧證稱:我負責本件對保事 宜,時間是112年3月16日早上,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 中斜對面大樓裡面的2樓,現場有田承堯還有一位張小姐, 我問他保證人在嗎,張小姐請原告從房間裡出來,我就核對 原告的身分證,請他背身分證字號,確認沒問題就請他親簽 ,我有跟他說是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觀諸 證人之證詞,原告就系爭車貸法律關係於對保時在場並擔任 田承堯保證人乙情固據證人證述明確,惟證人僅泛稱對保時 有請原告、田承堯簽名,並未提及原告親自簽名之範圍有包 括系爭本票。申言之,依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為系 爭車貸法律關係保證人之事實,無從進一步推認系爭本票亦 為原告所親自簽發之事實。次查,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對保錄 音譯文,原告固就為其母親之男友任保、有於申請書上簽名 乙節不爭執,惟對保電話全文全未提及本票,此有錄音譯文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關此,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雖辯稱:照會通常是確認擔保債務及內容,不會特別 詢問本票的事情等語,顯然被告就照會過程中並無詢問本票 乙節並無不同意見,自難就照會錄音譯文之客觀內容推認原 告有簽署系爭本票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對保人沒有親 自看到伊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係有理由。  ㈢被告雖另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開戶申請資料上之簽名兩者字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書寫習慣與筆劃走勢等客觀情狀幾近相似,可得辨識應係 出自同一人之手筆等語,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為筆跡鑑定,該局函覆略以:本案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 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113年8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23 00568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本件無客觀證 據支持被告關於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之主張 ,被告答辯自難認為有理由。依首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 原告部分簽名之真正性無法證實,應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末查,原告雖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本院認定對 原告部分本票債權確不存在業如前述,惟系爭本票尚有田承 堯為共同發票人,原告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田承堯之債權 亦不存在部分,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查無受侵害之危險,欠 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8

NHEV-112-湖簡-1616-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陽賢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陽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陽賢為蔡月辭之胞弟,2人與張宜家 乃鄰居,雙方前已多有紛爭。於民國108年5月15日8時許, 被告及蔡月辭因認張宜家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而報警處理,後張宜家依到場處理員警 之指示挪動甲車,蔡月辭於張宜家向後倒車之過程中故意站 立於甲車正後方,隨之向後仰躺於甲車上、稍微扭動身軀, 同時持續喊叫,接著上半身沿著甲車傾倒至地面,嗣於同日 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損傷、腰椎挫傷 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蔡月辭明知上開傷勢並不歸責於張宜家 ,竟基於使張宜家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 所涉誣告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108年7月4日13 時59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溪埔派出所,向員警虛構而誣指張宜家於上揭時、地故意以 倒車方式撞擊其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並對張宜家提出傷害之 告訴【張宜家上開被訴傷害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先以108年度偵字第8 8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下稱雄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32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雄高分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明知蔡月辭上揭傷勢並非張宜家倒車 行為所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橋頭地檢 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案件偵訊時,朗讀結文具結後 ,虛偽證稱:我站在蔡月辭的前方,蔡月辭背對甲車,我在 講電話,我剛講完掛電話一回頭,就聽到蔡月辭呼叫聲,甲 車已經倒退,蔡月辭整個人往後躺了,我就馬上喊撞倒人了 ,剛好員警就衝過來了云云(下稱第一次證言),就張宜家 被訴傷害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 官偵查之正確性;復於109年7月23日本院前案審判程序中, 朗讀結文具結後虛偽證稱:我那時候剛好在講電話,掛掉時 就聽到蔡月辭喊叫,我沒有看到甲車在靠近蔡月辭,我是面 向馬路,不是面向車尾,我聽到聲音才趕快回頭,甲車沒有 倒車的警示音云云(下稱第二次證言),就前案之重要關係 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前案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張宜家於偵訊中之證述、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與前案判決、雄高 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判 決、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253號判決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作證是陳述我看到的、我 聽到的而已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有看到張宜家倒車 時,蔡月辭身體與甲車發生碰撞倒地,被告之證言亦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難認有偽證之行為等 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於前案偵查、審理中具結後為前揭 第一次、第二次證言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張宜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筆錄與證人結文在卷 可稽,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所為上開證言,是否合致刑法 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仍有待審究。  ㈡按刑法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 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再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  ㈢被告固於為第二次證言時,證稱甲車沒有倒車警示音等語, 而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院前案勘驗筆錄,勘驗結果顯示甲 車確有倒車警示音乙節不符。然查,被告此次作證,距離事 發當時已逾1年,且被告轉頭看見蔡月辭倒地前,甫持手機 講電話,復未見被告有何閃避甲車之舉等節,有附表二編號 2、4、8所示之勘驗筆錄可資為憑,又當日於案發現場處理 雙方糾紛之員警劉亮安亦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當天現場蠻吵 蠻亂的,我沒聽到甲車倒車聲等語(偵卷第76、83頁),則 被告或係因現場環境,或係因注意力非集中在甲車,而未能 即時注意到甲車之倒車警示音而有所反應,抑或係其記憶確 有混淆不明,尚難遽認被告此一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偽證 犯意。況且,甲車究竟有無倒車警示音,及被告當下是否已 聽見甲車之倒車警示音一節,與張宜家是否係故意倒車撞擊 蔡月辭,或蔡月辭是否聽見倒車警示音猶刻意接近甲車製造 假車禍,並無必然之關連,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該部分證述, 係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不足以影響前案裁判 之結果。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證述,係就前案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一節,尚非無疑。  ㈣除前述倒車警示音部分之外,被告於第一次證言、第二次證 言所證述當天其原本站在蔡月辭前方面向馬路講電話,蔡月 辭背對甲車,其講完電話轉頭看向蔡月辭,即聽到蔡月辭喊 叫、倒下等關於看見蔡月辭倒地之過程,經核與附表二編號 2、4、8所示之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之案發過程,大致相符, 亦難認被告有為何虛偽不實之證述。  ㈤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明知蔡月辭上揭傷勢並非張宜家倒車行為 所致,仍為前揭虛偽之證言等語。然查,觀諸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筆錄內容,被告作證時,並未主動證稱蔡月辭上揭 傷勢並非張宜家造成乙節,固然屬實。惟被告目擊蔡月辭倒 地之過程後,主觀上是否可判斷蔡月辭之傷勢是張宜家倒車 造成,應屬被告個人之意見或推測範疇,而綜觀附表一編號 1、2筆錄,檢察官、辯護人、審判長於訊問及詰問過程,均 未明確要求被告以證人身分,就其所目擊蔡月辭倒地之過程 ,可否推論蔡月辭之傷勢為張宜家造成,及蔡月辭是否是刻 意製造假車禍等節,陳述被告個人之意見或推測,自難徒憑 被告作證時僅陳述其見聞之上開客觀事實,而未主動說明蔡 月辭之傷勢係自導自演,遽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意及犯行。  ㈥從而,依起訴書上述舉證及論述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本件被訴之偽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偽證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 旨所指偽證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唯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偽證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被告證言出處 被告證述內容 證人具結結文出處 1     108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 (第一次證言) (偵卷第30頁) (5月15日當天蔡月辭受傷的情況你在場嗎?)有。 (請說明狀況?)我在站在姐姐蔡月辭的前方,蔡月辭背對小客車,我在講電話,我剛講完掛掉電話,一回頭就聽見蔡月辭呼叫聲,車子已經倒退,姐姐整個人就往後躺了。我就馬上喊撞倒人了,剛好員警就衝過來了。 (所以你是轉頭時看到小客車撞倒蔡月辭的身體?)是。我喊了之後,警察有過來,被告還繼續倒車一下子,警察就要他不要再開了。 偵卷第39頁 2     109年7月23日審判筆錄 (第二次證言) (偵卷第63至73、88頁) (本件事情發生的經過你都有在場?)是。 (你有看到蔡月辭被撞到的過程嗎?)有。 (可否說一下這個經過大概怎樣?)當時姐姐是背對張宜家的車,他是背向他,我當時是面向馬路剛好在講電話,剛好我電話掛掉時,就聽到姐姐有喊叫聲,我剛好轉頭,轉頭以後我有喊撞到人了,劉警員他就過來做處理,後續就由警察那邊協助處理,當時車子他是還有再倒一點點。 (當天警察是你們報警的?)我們報警的。 (你們報警是為了何事?)張小姐他在早上故意把他那部轎車擋在我們停車場的出入口,我們根本沒辦法去上班,所以我們打電話請警察來處理,因為警察來時,他說那個沒畫紅線他無法處理,他說要請拖吊車,然後警察就走了,走了我們還是沒辦法上班,我們又打了一次電話,後來就劉警察來,後續到最後就演變成姐姐受傷。 (看這個畫面,當時你們站在張宜家的車後,你們在那邊做什麼?)我們在打電話詢問我們到底要如何處理。 (是你在打電話?)我當時是在打電話。 (你是打給誰?)當時是公司的人打電話來,因為我沒去上班,公司的人會來問。 (當時蔡月辭在幹嘛?)他就看著我打電話。 (當時張宜家在倒車,為何你們要站在他的車後?)我們站在路邊不可以嗎? (那時候沒有想說既然在倒車,就離開車子遠一點?)沒有,我當時在講電話,我姐姐看著我。 (你有無發現這個過程,張宜家的車子越來越靠近你姐姐?)我那時沒有看到,因為我是面向馬路,不是面向車尾,不知道他車子是不是過來了,是我聽到聲音才趕快回頭。 (你的聽到聲音是指聽到什麼聲音?)姐姐的喊叫聲。 (所以被撞到之前,你都沒有看到他車子在倒車的情況?)沒有。 (你知道他在倒車吧?)我當時不知道,我在講電話。 (你沒有聽到倒車的聲音嗎?)沒有,他那個車又沒有倒車的警示音,怎麼會有聲音。 (你剛剛說你看到你姐姐被撞,大概是哪個地方被撞?)我只知道他是背對著他,我知道他的車屁股撞到他後面,但你說撞到哪邊,具體的位置不清楚。 (事前你有判斷到說快要發生車禍了嗎?)沒有,因為我那時是在講電話,我是跟他成90度,我不是看車,所以我也不知道他車子也過來,是因為撞到了,我才轉過去。 (剛剛辯護人有特別勘驗影片的部分你有在場?)是。 (大概是說從你的視線轉移到車輛,到蔡月辭被撞,中間大概有一、兩秒的時間,這段時間你沒有發現嗎?)那時候已經聽到聲音了,轉頭那時候也剛好聽到聲音。 (你的意思這是一瞬間的事情?)太快了,一、兩秒時間你沒辦法反應,沒那麼快,而且我又不是正面面對他,我是剛好那時候轉頭,那個時間太晚了。 (你看到這個情況你有沒有嚇一跳?)當然嚇一跳。 (你當時的反應是什麼?)叫警察,然後警察馬上衝過來,因為警察來,因為這個已經變成事故,要交由警察去做處理,我們也不能去做其他的事。 (當時你沒有怕車子繼續倒車會壓到你姐姐?)我有喊。 (你是喊?)我喊撞到人了,然後那個警察馬上衝過來,警察好像有拍他的車子叫他不要再過來了。 (你自己沒有上前去拍車?)因為喊的時候警察馬上衝過來。 (當時你看到蔡月辭倒在地上,看起來一動都不動?)對。 (你剛剛講說這個情況讓你感到很驚嚇?)對。 (你怎麼沒有上前去察看一下蔡月辭的狀況,或問他還好嗎?)我們都知道交通事故有警察在場,而且有人受傷,我們不能去移動人。 (當然,我是說口頭或者是靠近他關心他,那時候你的反應沒有做到,畫面上看起來你沒有這個反應是為什麼?)因為警察已經在處理了,我們要交給警察去做公正的處理,我們不應該再去碰現場,我們也不要去動人員,也不要去動車輛,這是原則上,因為警察已經在現場,你如果說今天沒有警察在現場,我們要做一些什麼,因為警察就在現場,你就是要交由警察去做處理。 (就不要再去接近這個?)對,他既然有倒下去的動作了,我們就不能再去動他,因為警察已經在現場了,我們都交由警察做後續的處理。 (你這樣子我們不瞭解的話,會覺得你怎麼都不太關心他?)不是不關心,是因為警察在處理了,有警察在處理,我們不方便再去做其他的動作,因為警察在現場,就交給警察去做。 ----以下辯護人行反詰問--- (張宜家開始倒車時,你有注意到警察已經離開了嗎?)警察好像走到車子前面了。 (你有注意到他在倒車了嗎?)那時沒有,因為我剛好在講電話。 (是你打給對方,還是對方打給你?)對方打給我。 (你講電話時,你對象是誰?)公司的同事。 (你跟他討論是很專心?)當然,我那時候沒去上班,公司一定會打電話來問我。 (你剛剛講你很專心的在講電話,所以你沒注意到他有無倒車?)是。 (所以那時很專心的在講電話?)是。 (你放下電話的時候,是不是代表你講完了?)對,剛好講完。 (那時你看到的東西是什麼?)看到的時候是姐姐已經被撞,那時候剛好被撞到那瞬間。 (在那之後你做了什麼事情?)我就喊撞到人,警察馬上衝過來。 (在那個時間點,警察跟你誰距離車禍地點比較近?)差不多。 (警察是經過你提醒才過來的嗎?)是。 (所以應該是你會比較快一點到蔡月辭倒地的地方?)因為我喊的時候,警察就馬上衝過來。 (你有無想說這時要去阻止張宜家繼續倒車,或是扶你姐姐?)我剛才講過了,人已經倒地,警察已經在現場,既然警察在現場,就應該交由專業的人去做後續的處理。 (警察有靠進去看蔡月辭的動作,你有沒有靠過去看,確認蔡月辭的狀況?)警察在現場,我們就真的不方便再去碰。 (靠近確認你都覺得不宜?)對,應該要交由警察去處理。 (為何剛才有監視錄影器錄到,你有對張宜家大喊一聲「你怎麼不熄火」?)那是後來,警察看完,他在打電話,他既然打電話了,因為那時候他車子還在發動,所以我跟他講說,因為他廢氣可能會造成。 (沒有那麼久,他倒車完,撞完,不到五秒鐘?)他倒地以後,警察已經有在做後續處理了,人在那邊,排氣管剛好在他那邊,所以我才會講說請他把車子關掉,要提醒他。 (這件事情你怎麼沒有想說既然警察在場了,你就請警察處理就好?)我是喊,也不是我去關,我是喊警察,他才請人去關的,因為你就算熄火這件事也不是我去,我只是提醒他,請他把車子關掉,因為人還躺在那邊,排氣對人有毒,這個部分也是由警察那邊去協助處理。 (所以你那時候連蔡月辭的生或有無意識都還不清楚的狀況下?)當然,我講過,警察在現場。 (但你卻在意有可能會毒死他?)我在意,當然在意。 (你覺得那時候張宜家倒車撞到蔡月辭,他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的?)這個我沒辦法去判斷是故意或不小心的。 (他是撞到之後就馬上停下來,還是怎樣?)他撞到以後,他有往前一點點,又有再倒一次。 (所以你覺得這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的?)這個我沒辦法去判斷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 (你會不會擔心你自己也被撞?)當然也會害怕。 (為什麼也會害怕?)因為我在那邊,他萬一如果一個不小心踩錯油門。 (你有無想說你自己要先離開車尾?)沒有,那時警察已經來了。 (你剛剛講說不知道他會不會再移動,你有沒有想說把蔡月辭拖走?)這個部分因為我已經讓警察來處理了。 (所以你都交給警察來處理?)對。 (你跟蔡月辭的感情如何?)就很正常的親人。 (關係好還是不好?)關係還不錯吧。 ----以下法官訊問---- (你在案發時,你的視力或聽力正常嗎?)我是老花,看遠的還OK。聽力跟一般人差不多。 (法官問張宜家-你是去TOYOTA哪一家保養廠?) 蔡陽賢稱:我也是服務廠人員,剛才說的那個嗶嗶聲,我們一般倒車時,後面如果沒有東西它不會叫,當你接近差不多30到50公分時,它會有一個嗶嗶嗶的聲音,你在30公分時開始長鳴嗶,原則上這種它是針對車內的人示警,不是針對車外,那個就是倒車雷達。原則上它既然有警示,代表當時已經開始倒車,代表很靠近,他還是持續倒車。 訴卷第33頁 附表二:歷次勘驗筆錄 勘驗筆錄名稱 勘驗內容 證據出處 1 108年12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蔡月辭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 畫面左側是蔡陽賢、中間是蔡月辭、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在畫面起始時有往後退,監視器時間3秒時,後車廂與蔡月辭身體接觸,蔡月辭身體後傾倒地,蔡陽賢有呼叫一聲(光碟無聲音),警方跟被告的先生一同到被告車後,員警用左手阻擋小客車,小客車又往後倒退一點停住。 (偵卷第37頁) 2 109年7月23日本院前案勘驗筆錄(檔名:4) 一、檔名:「4」 【經檢視該監視器翻攝影片,均未同步錄製現場聲音。】 (播放程式時間:0秒起)被告張宜家站立於車頭處與處理員警對話,告訴人蔡月辭則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再次移動至自小客車車尾處站立,此時證人蔡陽賢在使用手機通話【如擷圖35至36】(播放程式時間:12秒起)被告張宜家移動至駕駛座車門邊,並開車門上車,現場處理員警則移動至自小客車左側,並先與張宜家對話後,再朝向告訴人蔡月辭、證人蔡陽賢所在位置對話【如擷圖37至39】 (播放程式時間:23秒起)告訴人蔡月辭見員警走近,隨即往前移動兩步,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亮起,而員警轉向甲男所在方向移動時,蔡月辭旋即再退後兩步至車尾位置,此時證人蔡陽賢結束通話放下手機,車輛則開始緩慢倒車。【如擷圖40至43】 (播放程式時間:30秒起)證人蔡陽賢看向告訴人蔡月辭方向,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下側位置,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右側傾倒跌落於地上。【如擷圖44至53】 (播放程式時間:34秒起)告訴人蔡月辭倒地後,被告張宜家駕駛自小客車有略微向前移動,此時證人蔡陽賢站立於一旁,甲男與員警移動至車尾處,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再亮起,員警及甲男則以手拍打車體示警。【如擷圖54至56】 (播放程式時間:48秒起)被告張宜家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此時告訴人蔡月辭仍倒在地面,員警以無線電通報,甲男則進入車室內疑似熄火取出鑰匙下車。【如擷圖57至58】 (偵卷第44-45頁) 3 109年7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檔名:張宜家提供監視器2) 二、檔名:「張宜家提共監視器2」 【經檢視該翻攝之監視器內容,與勘驗筆錄一檔案內容來源相同,惟有錄製現場聲音。】 (播放程式時間:26秒起)【如擷圖59至62】 告訴人蔡月辭:(大聲喊叫)啊啊啊~~~,旋即頭轉向右側,接著上半身往後仰躺貼至自小客車後車窗,雙手高舉貼在後車窗並稍微扭動,過程中持續喊叫,於播放程式時間28秒起,喊叫聲停止,告訴人上半身沿車體右側傾倒滑落於地上,於播放程式時間29秒起,告訴人又開始大聲喊叫,證人蔡陽賢:撞到人了啦! (偵卷第46頁) 4 109年7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檔名:CH00-0000-0-00,08.35.12) 三、檔名:「〔CH03〕0000-00-00 00.35.12」 【該檔案為監視器畫面檔案,未同步錄製聲音。】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2起)告訴人蔡月辭雙手交叉於身後,站立於自小客車車尾處,證人蔡陽賢正看向手機,車輛則逐漸緩慢倒車。【如擷圖63至64】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4起)證人蔡陽賢抬頭看向告訴人蔡月辭方向,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方,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左方沿車體滑落於地上。【如擷圖65至73】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8起)告訴人蔡月辭倒地後,被告張宜家駕駛自小客車有略微向前移動,此時證人蔡陽賢站立於一旁,甲男與員警由畫面右側出現並移動至車尾處,此時自小客車又略微倒車,員警及甲男則以手拍打車體示警,張宜家則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如擷圖74至78】 ◎法官諭知經再次播放後,勘驗內容如下: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4起)證人蔡陽賢抬頭看向告訴人蔡月辭方向,(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5起)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方,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左方沿車體滑落於地上。【如擷圖65至73】 (偵卷第46-47頁) 5 109年7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檔名:大坑163) 四、檔名:「大坑163號」 【經檢視該檔案為現場處理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有同步錄製現場聲音。前段為員警就現場狀況進行暸解,並告知告訴人蔡月辭、證人蔡陽賢該地有公設水溝蓋,應非私人土地等情形。】 (播放程式時間:14分起) 【告訴人蔡月辭及證人蔡陽賢向員警持續抱怨與被告張宜家等人先前發生之停車糾紛,及投訴前次處理之員警不公,隨後再次質疑在場之員警偏袒對方。】 (播放程式時間:14分15秒起) 員警:(對被告張宜家)大姐,我跟妳講,妳要停,就在那邊把它停好就好,車子不要停這樣。 張宜家:好,我把它停好,阿這樣會擂門嗎? 員警:我不太清楚耶,因為這裡是沒有劃…沒劃紅、黃線,沒事可以停,是沒辦法舉發啦。 員警:(對告訴人蔡月辭)大姐那個…監視器。 員警:(對被告張宜家)小心一點,那個…別A到,A到就很麻煩了,A到要處理也是很麻煩的。 【告訴人蔡月辭此時與自小客車車尾尚有一、二步之距離,如擷圖81至83。】 員警:(對告訴人蔡月辭)來,監視器,妳等一下跟他(指證人蔡陽賢)過去派出所。 (播放程式時間:14分49秒起) 蔡月辭:(大聲喊叫)啊啊啊~~~ 員警:怎樣? 蔡陽賢:撞到人啦! 蔡月辭:(大聲喊叫)啊〜員警:受傷,有沒有受傷?來來來,來, 甲男:(拍打車體)好,後面有… 張宜家:(下車)怎麼了? 蔡陽賢:(對被告張宜家)阿妳車子還不熄火?妳要毒死人阿? 【後續為員警以無線電通報交通隊及請求救護車到場,過程中告訴人蔡月辭均仰躺於地面上未曾移動,呈現昏迷、不醒人事之狀態,蔡月辭於第一時間現場之倒地情形及傷勢如擷圖84、85所示。隨後則由救護人員到場接手處理,如擷圖86。】 (偵卷第48-49頁) 6 109年7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員警配戴之密錄器14分30秒起畫面) 法官諭知再行勘驗警員佩戴之密錄器於14分30秒起畫面。 法官諭知勘驗結果如下: 員警:是沒辦法舉發啦。 員警:(對告訴人蔡月辭)大姐那個…監視器。 員警:(對被告張宜家)小心一點,那個…別A到,A到就很麻煩了,A到要處理也是很麻煩的。 【告訴人蔡月辭此時與自小客車車尾尚有一、二步之距離,如擷圖81至83 。】 員警:(對告訴人蔡月辭)來,監視器,妳等一下跟他(指證人蔡陽賢)過去派出所。 播放時間14分40秒起,密錄器畫面轉向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頭,員警朝車頭前進。 播放時間14分43秒,員警持續往前走,可以聽到此時有一聲嗶,之後員警持續往前走,仍有聽到疑似嗶之長聲,但漸雜其他雜音,播放時間自14分49秒起蔡月辭大喊叫。 (偵卷第86頁) 7 109年8月20日本院前案勘驗筆錄(張宜家駕駛之車輛倒車時之聲音) 勘驗標的:勘驗被告所駕駛TOYOTA車輛於倒車時的警示音。 勘驗內容: 一、被告所駕駛車輛為灰色TOYOTAYARIS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車後保險桿處有兩個倒車雷達,請通譯拍攝車後保險稈處(如圖1)。 二、請被告當場自D檔轉換成R檔,打入R檔後會有一長聲嗶聲,結束後為較小聲之間斷嗶聲,在被告車輛為R檔時,於該車輛僅打開旁邊車窗之情況下,站在左後車外起,即無法聽到該不間斷之嗶聲。 三、站在被告車輛後才所裝設倒車雷達之直線距離,往被告車輛後方逐漸接近可清楚聽聞倒車警示音為規律之短嗶聲,轉為連續長音。而在駕駛座外探頭入車內也可清楚聽到到車警示音。 四、請被告之先生將車輛之車頭朝西方,於本院西側入口處,當場往右後方倒車,貼近西側入口處之牆面,模擬案發當時被告倒車之動向(如圖2)。 五、在被告先生將車輛停放之位置(如圖3),即可聽見規律之倒車警示音,而此時並沒有人站在車輛後方。 六、請告訴人依照卷附截圖46(易卷第103頁上所示,站在被告車輛後方,並請通譯拍照(如圖4)。並請告訴人依其所述在撞擊當時仰躺於車子,並請通譯拍照(如圖5)。 七、請法警將捲尺直垂直於地面,僅貼著被告車輛最突出處,並請通譯拍攝(如圖67)。 法官問 對上開筆錄內容有無意見。 檢察官、辯護人均答 無意見。 〈以下空白) (偵卷第115-117頁)(同他一卷第94-96頁) 8 110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 勘驗標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8月14日檢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勘驗過程:一般速度播放。 勘驗結果: 【經檢視該監視器翻攝影片,均未同步錄製現場聲音。】 一、(播放程式時間:0秒起)   被告張宜家站立於車頭處與處理員警對話,告訴人蔡月辭則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再次移動至自小客車車尾處站立,此時蔡陽賢在使用手機通話。 二、(播放程式時間:12秒起)   被告張宜家移動至駕駛座車門邊、並開車門上車、現場處理員警則移動至自小客車左側,並先與張宜家對話後,再朝向告訴人蔡月辭、蔡陽賢所在位置對話。 三、(播放程式時間:17秒起)   告訴人蔡月辭見員警走近,隨即往前移動兩步,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亮起,而員警轉向甲男所在方向移動時,蔡月辭旋即再退後兩步至車尾位置(18秒處),此時蔡陽賢結束通話放下手機,車輛則開始緩慢倒車(20秒處)。 四、(播放程式時間:20秒起)   蔡陽賢看向告訴人蔡月辭方向,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下側位置,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右側傾倒跌落於地上。 五、(播放程式時間:26秒起)   告訴人蔡月辭倒地後,被告張宜家駕駛自小客車有略微向前移動,此時蔡陽賢站立於一旁,甲男與員警移動至車尾處,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再亮起。 (他卷第120-121頁)(同偵一卷第98-99頁)

2024-11-18

CTDM-112-訴-362-2024111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36號 原 告 謝希哲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受僱被告,並無不能勝任 之情形,被告竟於民國111年3月2日通知原告以原告對所擔 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並非合法 ,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被 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1年10月25日受被告僱用,擔任客戶服務部特催課專 員,工作內容為法務催收,嗣調整為債權管理部北區特催課 法務主任,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7,200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原告於任職期間各年考績均達標,並無待改進或不 合格之考評,更曾獲得公司表揚為年度績優員工,足認被告 亦肯認原告之工作能力。然因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催 收職務時,不慎錯誤聲請併案執行與被告債務人陳玉玲(執 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007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仕銘、陳玉玲之債權憑證)同姓名之 第三人不動產(聲請併案執行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535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玉玲(被繼承人陳添水之繼承人) 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嗣原告查覺有誤,於112年3 月1日下午致電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查詢、確認 為同姓名之錯誤執行後,當日即已具狀撤回上開執行案件, 並登錄於公司法務系統催收記錄中,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 於同年3月10日函知被告系爭執行案件已撤銷並結案。 ㈡詎被告竟於112年3月2日由原告直屬主管即北區特催課主管駱維 霆通知原告至辦公室11樓小會議室開會,並偕同人力資源處主 管胡銘崎協理及作業催收處主管陳明宗協理到場,告知因原告 上述錯誤執行案件,已損及第三人權益及影響公司商譽,逕認 原告有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與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日要求原告辦理資遣離職手 續,禁止進入被告辦公處所,明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原告 雖然深感氣憤,惟尚有沉重經濟負擔壓力下,實無多餘審慎思 考時間,仍被迫接受被告之資遣,依公司之要求辦理資遣離職 手續。  ㈢實則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存在,被告亦未給予 教育訓練及促請改進之機會逕予資遣,被告所為解僱違反最 後解僱性手段性原則,並不合法,不生效力。被告終止與原 告間系爭勞動契約並不生效力,原告已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 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被告就原告之勞務給付為受領 遲延,依法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自仍得繼續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另原告遭被告違法資遣前之每月薪資為6萬7 ,200元,依行政院勞動部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規定,月提繳工資為6萬9,800元(實際工資6萬6,801元至 6萬9,800元),被告應為原告每月應提繳勞退金4,188元( 計算式:69,800×6%=4,188)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2日起至復職 之日止之薪資及相關利息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4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6萬7,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自112年4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188元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 退金專戶)。⒋就上開第2、3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之工作內容,主要為車貸呆帳之催收及 所有相關之法務作業,原告應就債務金額為正確之計算,並 對正確之債務人進行催理作業;而原告績效係依據催收後「 實際回收到帳」之金額計算,績效考評之優劣則為核發年終 獎金之基礎。惟被告自106年起,即有多次不當之工作狀況 ,不但重複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甚至未查明債務人 之繼承狀況,向已拋棄繼承之人聲請強制執行遺產,最後只 能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導致被告支出多筆無益之費 用;甚至自110年間起,原告多次出現「未對有清償債務責 任之人催收(包含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程序)正確之債權數 額」之情形,或為對「無清償責任之人」進行催收,或雖對 有清償債務責任之人進行催收,但卻向其索要負擔債務以外 之金額。  ㈡原告於任職時起已表明願遵守公司及相關法規規定,被告公 司曾制定「員工工作規則」、「特催課作業規範」供員工遵 守,原告亦於110年3月9日考取金融研訓院(110)債權委外催 收電字第Z000000000號證書,對「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 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惟原告經被告多 次命警告、教育訓練及輔導改善仍無法有所改進,甚於112 年3月1日遭被告發現,其以不實債權對非被告債務人之無關 第三人陳玉玲發動強制執行,且法院曾命其補正謄本、債權 金額等資料,其皆以不實內容向法院陳報,直至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執43535號分配不當利益297萬4,869元,經權責 主管駱維霆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行為侵害他人財產,縱使公 司擋下,其對無關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已侵害他人財產, 若第三人追究將對公司商譽有極大傷害,因情節重大將開除 免職,原告則表示其無法接受,希冀被告念其任職十年及有 家庭負擔,改以提供相當於資遣條件之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後經協商,原告簽立資遣同意書  ㈢因原告經常、反覆不當催收之行為,不只恐涉犯刑事背信及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嫌,且侵害無關第三人權益重大,另 使被告暴露於商譽受損高度風險之中,本已達開除免職條件 ,被告業已向原告表達無法繼續與原告維持系爭勞動契約, 惟原告自行提出因家庭負擔等因素,希冀被告以相當於資遣 之條件與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予以同意,可見兩造 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㈣被告認為無法與原告繼續維持勞動契約之理由,與原告之個 人績效表現無關,係因原告之操守問題(無正當理由、基於 營取私利而不當催收,企圖取得不該收之款項),對於金融 財務部門而言,人員品格操守之重要性遠高於其他。被告固 不否認原告做出績效之外觀,但原告係利用不當催收所達成 ,則原告是否有如同績效所反應之工作能力已非無疑;再者 ,即便現有績效與不當催收之不法結果無關,但原告既有不 法行為存在,客觀上確有以詐欺手段向他人騙取金錢之事實 ,此瑕疵也不因原告之業務能力而被治癒。    ㈤原告之工作狀況,不論是故意或刻意輕率所造成之錯誤,均 已經被告公司多次警告,或給予教育訓練加以輔導改善,仍 不斷再犯,可見被告無法與原告繼續維持僱傭關係,實屬不 得不然之舉。縱使原告認為兩造並未以合意方式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惟被告既已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而原告 分別符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況,不論係從開除或資遣之 角度以觀,皆符合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是被告已合 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7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自101年10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戶服務部特催課專員 ,工作內容為法務催收,離職前職務為債權管理部北區特催 課法務部主任,月薪為6萬7,200元,兩造簽立系爭勞動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23頁以下)。  ㈡原告有承辦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案件(詳被證1至被證27)。  ㈢被告於112年3月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通知原告自1 12年4月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本院卷一第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 勞動契約為不合法,雙方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 自112年4月2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原告勞退金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如下:㈠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 告間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 12年4月2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並請求被告提繳其任職期 間勞工退休金差額、及按月提繳自112年4月2日起至復職日 止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金專戶,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 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 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所謂「不能勝任工作」 ,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 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 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 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㈡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⒈經查,依據被告公司制定之「特催課作業規範」內容明定: 「⒌法務程序妥善維護及預先提報項目:⑴法務程序之妥善維 護為最重要原則;作業應遵守法令及工作規則,不得非法侵 害他人,或對公司聲譽造成負面影響;結清案件務必終結所 有進行中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可發生結清後強制執行程序續 行及其他損害債務人權益情事!!!⑵訴訟或執行項目應先 評估成本及實益(所涉財產權利標的低於10萬元或經執行認 無實益者〈EX.道路用地〉)……⒍呆帳協商規範:應嚴守減免核 決規範⑴協商減免方案須依系統核決權限簽核通過才能承諾 客戶。⑵協商減免方案須依系統核決權限簽核通過才能出具 協議書。⑶緊急情況應向直屬主管通報並依主管指示作業…⒔ 財調作業原則⑴同一年度資料若無必要(訴訟需求)不可重複 申請…⒕案件狀態維護原則⑴案件有訴訟、扣薪分期、不動產 、更生清算、承諾還款等狀態時,應依狀態類別註記。⑵應 定期追蹤、維護各類狀態案件之進度及程序完結。」等語, 此有被告提出之特催課作業規範節錄影本為證(參被證4、 被證21)。另依據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 要點第4條規定:「金融機構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機構 進行查核及監督,確保無違反下列各款規定:㈠不得有暴力 、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或誤導債務人或第 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㈠款虛偽、詐欺或誤導之 方法:㈢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額以外或法律禁止請求之費用 。」(本院卷一第327-333頁)。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文件內容,有關被告之工作疏失,原告之直 屬主管駱維霆曾於110年7月27日以E-mail告知原告:「本件 車主確已於2018/4/11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及免責。⒈請通知聯 合車主已免責,對車主停催;⒉請你遞狀撤回對車主扣薪執 行,並通知第三人退款予車主。⒊請避免客訴情形發生。」( 參被證4);又於110年12月1日以E-mail告知原告:「本件債 證本票遺失而未完成時效中斷,查歸檔紀錄為2021/2/24由 你歸檔,另該批歸檔催權文件中,已確認14個合約(14件本 票、14件債證)未存於金庫亦無後手調取紀錄(附件),請說 明原因及確認文件所在。」(參被證6)。另被告公司之催收 課員工謝翼如於110年10月5日傳送E-mail予駱維霆之內容: 「#00000000彭家恩,現為呆帳案件,目前承辦人員為andy. hsieh。方才經濟部商業司聯輔中心張小姐進線通知,轉述 陳情內容如下:『今日來電表示 貴公司扣薪多年,自己計 算後發現今年差不多應該已經清償完畢,所以主動進線客服 想詢問剩餘債務還剩多少,客服再轉至承辦法務接洽,豈料 得到該法務(男)告知:【本金已經扣完了,剩下利息要扣】 ,讓彭君甚感疑惑,這樣似乎於法不合,故來電請本會代為 協處。』以上通知,再請協理處理…」等語,故駱維霆於110 年10月6日以E-mail告知原告「請提供合約編號00000000彭 家恩之剩餘債權金額...00000000彭家恩,車主至經濟部商 業司陳情一事」(參被證9);又駱維霆復於110年10月6日以E -mail告知原告:「合約編號00000000案,轉呆日期2000/5/ 26,於2016/11/14分案給你;你於2021年1月因車主死亡、 還有土地、繼承人未辦理而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下列事 項因催記查無紀錄,請查覆及補充催記及註記:⒈車主何時 死亡?⒉車主繼承人姓名及關係?⒊辦理繼承登記除代書服務 費外之費用?⒋標的土地前經執行為既成道路而未拍定,續 為執行之評估理由為何?」、「本件車主於2004/7/13死亡 ,觀催記,前手似已向法院確認過債務人之繼承人皆拋棄繼 承,你是否有再函詢確認車主之繼承狀態?」(參被證14); 駱維霆再於110年12月27日以E-mail告知原告:「本件觀12/ 24催記之報價金額為708,469元,顯有異常,請再驗算報價 ,並應妥善應對客戶詢價,正確說明帳務結構;由對外發給 信函、簡訊、書狀等具體文書時應確認內容正確無誤始能送 出」(參被證15);另被告公司之催收課員工林孟弘於111年1 0月27日傳送E-mail予駱維霆之內容:「本件Andy發動聲請 本裁,法院來函請Andy補正如公文所示一~三項,但Andy只 補繳費用,惟二、三項未陳報補正,書記官打來詢問,二人 發生言語衝突,後來Andy不知何事又致電法院,因該股不在 座位,電話轉給股長,Andy抱怨先前書記官態度不佳,但股 長也覺得Andy態度很糟糕...」(參被證18);駱維霆復於111 年5月23日以E-mail告知原告:「就案件現況,因以下原因 我將予以收回,改由其他同仁接手處理:⒈本件於今年已發 生2次客訴。⒉已承諾客戶依協議繳款期間不再進行催理作業 ,但仍於2022/5/13辦理財調,著手進行強制執行。⒊為避免 後續再發生客訴情形。」(參被證21);另駱維霆於112年3月 1日以E-mail詢問原告:「這件保人陳玉玲有改過統編嗎? 怎麼身分證字號不一樣?」(參被證22);又駱維霆曾於110 年6月3日以E-mail告知原告:「⒈查仍有聯合借出催權文件 未維護異動記錄情形…⒊本次未維護催權文件異動情形前已經 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考評時將列為1件扣分缺失。⒋往後請務 必落實作業要求。」(參被證28),堪認原告曾因多次作業缺 失遭直屬主管駱維霆命限期改正,或將原告承辦案件收回改 由其他同仁辦理,甚至原告有遭客訴、法院書記官投訴之情 形,經由其他同仁轉知直屬主管之情形,應堪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催收職務時,不慎向新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與被告債務人陳玉玲同姓名之第三人陳玉 玲名下財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066號),經新北地院將 案件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43535號併案執行後,嗣原告查覺 有誤,已於112年3月1日已具狀撤回上開執行案件,被告於 翌日(即112年3月2日)告知因原告上述錯誤執行案件,逕 認原告有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與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合法等情。然被告以原告 並非僅有此次疏失,而係經常、反覆之不當催收行為,不只 恐涉犯刑事背信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嫌,且侵害無關第 三人權益重大,另使被告暴露於商譽受損高度風險之中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地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43535號、 111年度司執字第169066號案卷(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 ,原告曾於111年11年8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具民事強制聲請 狀,以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007號債權憑證、本票為執 行名義,向新北地院就相對人陳玉玲名下之房屋及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而其上填載相對人陳玉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E220***775」號,嗣新北地院於111年11月25日發函請被告 公司補正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於111年1 2月8日出具之陳報狀,其上填載相對人陳玉玲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為「A201***790」號,且附件之共有人名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內容,陳玉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皆為「A201***7 90」號,直至新北地院於112年3月1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告 知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007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債務人陳 玉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件執行債務人陳玉玲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迥異,且未有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而原告亦 於同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可參 。則不論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當下究係作業疏失或是刻意為 之,縱原告自始對錯誤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原告身為從 業10餘年之資深法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111年1 2月8日出具陳報狀時,即應審慎判斷被告之債務人陳玉玲與 名下共有房地之陳玉玲並非同一人,卻疏未查明上情,後續 於112年1月4日向新北地院陳報債權計算書時亦未察覺,卻 於新北地院發函要求被告公司補正說明當天,原告立即具狀 撤回強制執行,此舉顯不合常理亦難認已盡合理法務催收之 責,原告工作已有明顯缺失無訛。再者,觀諸被告提出被證 19、被證26、被證27,就原告承辦之相關案件中,曾調查被 告之債務人吳木林、許漢文、陳世傑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卻向同名同姓之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告直屬主 管察覺後,始撤回強制執行,不但浪費司法資源、徒增被告 公司之作業成本,更可能影響被告公司之聲譽,亦足徵原告 所為確實一再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並未自我檢 討改善。  ⒋再參以證人駱維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 台北特催二課主管,2009年入職公司就在這部門,2019年開 始擔任原告直屬主管,伊開始擔任原告主管後陸續有發現原 告不當行為,比較嚴重是人的錯誤跟金額的錯誤,人的錯誤 是針對沒有清償責任之人進行催收,錢的錯誤是高報債權金 額,這就像是詐騙行為,原告試圖收取不應該收取的錢,是 被告公司不能允許。人的錯誤第一次發現是2021年時,那案 件是原告對一位已經更生免責的債務人進行催收,並且發動 強制執行扣薪,在原告聲請要扣薪款時被伊發現而制止。有 關於金額錯誤,伊印象中是2021年時,那案例是原告對債務 人高報債權,債務人覺得錯誤且離譜,並認為原告態度惡劣 ,而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訴,經伊處理這案件時發現。發現這 種狀況後,首先善後,同時也向原告指正錯誤,要求原告不 要再發生同樣的事情,並且向原告確認,是否知悉法規及公 司作業要求。原告有說他知道,但是後續仍然陸續發生人的 錯誤及錢的錯誤之情形,因為問題很嚴重,所以伊都有紀錄 ,大約發生了19件這種不當催收情形。除不當催收外,還有 作業疏失,例如債證、本票等重要文件,未依規定妥善保管 及歸庫、冒認其他同仁回收款及未完成時效中斷作業及盜用 公司、側錄公司列為機密之分期系統畫面及客戶資料。未完 成時效中斷是從原告離開公司後,伊檢查原告負責及經手案 件時發現,可以從債權憑證的執行紀錄對照被告公司法催系 統,原告的作業紀錄中確認。當伊發現原告有工作疏失情形 時,伊除了指正原告外並要求原告改善,並向原告確認是否 知悉法規及公司要求工作內容外,伊會跟上級即債權管理部 主管報告。伊在公司沒有聽聞過公司有降職,降薪,或記過 等前例,伊的職責是就部屬工作表現向上級呈報,原告與被 告公司結束勞動關係決策及會議,伊都沒有參與。伊在債管 部門工作以來,原告有多項工作違失高達19件,並無其他同 仁有類似情形,剛才提到人的錯誤及錢的錯誤這是非常重要 原則,所以我們才會覺得這是非常嚴重的錯誤。原告獲得績 優員工僅僅是因為回收成績達標,而不是工作態度或表現良 好,而獲得獎勵績效達標,就是因為原告以不正當方式取得 。就伊的記憶所及,原告錯誤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是有的, 也造成債務人對被告公司提民事訴訟及向政府機關申訴公司 不當行為。伊目前無法提出細節中補充,伊發現原告的不當 行為,有從觀察原告催收紀錄發現,也有因為客訴及債務人 提訴訟發現等語(本院卷第280-289頁)。  ⒌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及對照被告提出之特催課作業規範、金 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被證1至被證3 1、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應認原告在任職期間確常有不遵守 工作流程或規定,向債務人虛報債權、或向無關第三人發動 強制執行等情形,甚至遭客訴或遭提告,而須由同仁代為處 理,或由主管退回並具體指示修正方式,客觀上顯不能合理 完成雇主所欲達成應有之經濟目的,又原告多次經直屬主管 要求改正卻未能有效改善,主觀上亦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義務,綜合各情,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事由乙節, 應堪認定無誤。    ㈢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   ⒈查證人駱維霆證稱:伊於2021年發現原告對一位已經更生免 責的債務人進行催收,並且發動強制執行扣薪,在原告聲請 要扣薪款時被伊發現而制止。有關於金額錯誤,伊印象中是 2021年時,那案例是原告對債務人高報債權,債務人覺得錯 誤且離譜,並認為原告態度惡劣,而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訴, 經伊處理這案件時發現。伊發現這種狀況後,首先伊先善後 ,同時伊也向原告指證他的錯誤行為,要求原告不要再發生 同樣的事情,並且向原告確認,是否知悉法規及公司作業要 求。原告有說他知道,但是後續仍然陸續發生人的錯誤及錢 的錯誤之情形,因為問題很嚴重,所以伊都有紀錄,大約發 生了19件這種不當催收情形。除不當催收外,還有作業疏失 ,例如債證、本票等重要文件,未依規定妥善保管及歸庫、 冒認其他同仁回收款及未完成時效中斷作業及盜用公司、側 錄公司列為機密之分期系統畫面及客戶資料。剛伊說到當發 現這情形時,伊立刻跟原告指正及確認原告了解相關法令及 了解相關工作期待,想了解如果原告是不小心情形,應該能 夠改善且不再發生,但是陸陸續續還是發生,並且相關案例 從催收紀錄、執行書狀、債權計算書等相關證物可知,這不 是不小心或是誤繕等語(本院卷第281-286頁),足認原告 經主管長期多次輔導仍未有大幅或明顯改善,原告身為法務 職務,對於自身不當催收行為並無警惕改善之心,仍不斷重 複錯誤,未盡詳予審查之義務造成對無端第三人發動執行, 以及對被告商譽造成危害,足認確有不能勝任情事,堪認被 告已善盡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則被告於112年3月2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2年4月2日終止勞動契 約,已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抗辯兩造僱傭關係業經 其合法終止,即屬有據。  ⒉從而,被告於112年3月2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事由通知原告 於112年4月2日終止契約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被告 於112年4月2日合法終止而消滅。  ㈣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2年4月2日起之薪資 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提繳自112年4月2日起之退休金,有 無理由?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既已因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其進 而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萬 7,200元,及提繳4,188元之勞工退休金,自同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系爭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薪資6萬7,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4,18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屬無據,本院即無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原告之聲明本院應依職權發動宣告 假執行,亦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15

TPDV-112-勞訴-336-20241115-1

原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睸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5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寶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 、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 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後述),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於本案符合偵審自 白要件,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遍觀偵查卷,檢察事務官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 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 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 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美化帳戶進而取得私人貸款,未予思考隱藏其 後之風險,即輕率提供本案3間銀行帳戶資料供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 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 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其提供帳戶之犯 後態度,且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相較於 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又念其已與告訴人阮志泓、張家榮及余豐富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又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惟係因其等 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 。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 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阮志泓、張家榮、余豐富 已達成調解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 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按 期對告訴人張家榮、余豐富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 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交付本案3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均 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 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7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張寶睸願給付原告張家榮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當場給付原告4仟元,其餘7萬6仟元於民國113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張寶睸願給付原告余豐富6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當場給付原告3仟元,其餘5萬7仟元於民國113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5號   被   告 張寶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春日勇士門市,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 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嗣其等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祈方、陳亭潔、阮志泓、吳坤憲、張家榮、林容安、 李承翰、余豐富、柯孟緯、陳安喬、周孟頻、巫坤城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寶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祈方、陳亭潔、阮志泓、吳坤憲、張家榮、林容安、李承翰、余豐富、柯孟緯、陳安喬、周孟頻、巫坤城及被害人孟呈育、陳昱紳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王祈方、王祈方、陳亭潔、阮志泓、吳坤憲、張家榮、林容安、李承翰、余豐富、柯孟緯、陳安喬、周孟頻、巫坤城、孟呈育、陳昱紳所提供遭騙對話列印紀錄、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證人14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一銀、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一銀、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證人14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因辦理貸款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被告張寶睸辯稱:我當時係為辦理貸款,才應對方要求提供 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對方說要幫我 包裝,以利貸款等語。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為辦理貸款,遂 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並告知 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符合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就本罪僅條 文異動而無增減刑度,故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之卷附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資料,其中暱稱「富邦國際理財」傳送「70萬-7 %=實拿65.1000元整 50萬-7%=實拿46.5000元整 80萬-7%= 實拿74.4000元整 84期都沒有綁約」、「張小姐 在麻煩你 合約書到7-11列印下來,簽名蓋章回傳給我!謝謝!」,被 告回傳「我選$80萬」,堪信被告受「富邦國際理財」等詐 騙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話術所騙,而依其指示交付上開提款 卡,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則本件被告涉犯 詐欺等罪嫌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有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惟輕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自難徒以報告意旨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單 一指訴,即遽命被告擔負該等罪責,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2024-11-13

PTDM-113-原金易-7-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建煌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區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銀行帳戶)及另案被告林 楷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一空,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章年文、林宥堂、林嘉明、施昶羽、林祉吟、高偉 良、唐偉倫、彭冠綸、林莉萍、王晉光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 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各分局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施昶羽提供之112年12月27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星地區農會113年7月22日宜 三區農信字第1130002328號函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約定書各 1份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 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惟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及 素行尚稱良好(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均 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 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 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章年文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章年文佯稱:可以在「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章年文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17分許 250萬元 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7日10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  10時43分許 ③112年12月27日  10時49分許 ①99萬8,000元 ②33萬4,000元 ③17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林宥堂 112年12月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宥堂佯稱:可以在「合遠國際營業」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宥堂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10時29分許 33萬4,000元 3 林嘉明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嘉明佯稱:可以投資茶餅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嘉明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 30萬5,350元 4 施昶羽 112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昶羽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施昶羽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12時31分許 24萬元 5 林祉吟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祉吟佯稱:可以在「良益」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祉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15分許 60萬元 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②113年1月2日  14時1分許 ③113年1月3日  13時36分許 ①100萬元 ②1,100元 ③1,200元 6 高偉良 112年10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偉良佯稱:可以先幫忙代墊款項投資股票,且須在指定時間前繳清,否則將會違約交割云云,致告訴人高偉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1分許 120萬4,000元 7 唐偉倫 112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唐偉倫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申請帳號,可以在該網站上販買電腦賺取高額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唐偉倫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日 8時50分許 50萬元 8 彭冠綸 112年10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冠綸佯稱:可以在「德群」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彭冠綸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4日 11時58分許 10萬元 9 林利萍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利萍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香港房地認購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利萍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3日 13時59分許 22萬6,000元 10 王晉光 112年9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晉光佯稱:可以在「潤盈」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晉光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0時28分許 124萬2,000元

2024-10-31

ILDM-113-訴-825-202410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7年10月4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2名,惟被告丙○○於112年10月開始與被告甲○○至飯店及 汽車等處發生關係並傳曖昧鹹濕對話,對話內容不但有露骨 的曖昧敘情文詞,更有描述細膩的性交過程,違反社會正常 生活社交規範。原告因被告丙○○之手機跳出訊息,詢問被告 丙○○後,被告丙○○始承認有外遇。原告因此於113年2月4日 下午2時,邀約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丙○○之父乙○○( 下逕稱其名)共同討論被告二人之外遇問題,原告與乙○○要 求被告二人據實答覆,被告二人坦承確實於112年10月起至1 13年2月4日傳送曖昧對話,且多次在飯店及汽車內發生關係 及愛撫行為,當日原告與乙○○要求被告二人不再往來,否則 依法究辦。詎被告丙○○不僅未努力維持婚姻關係,避免家庭 破裂,更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下稱另案離婚之訴),且依 另案離婚之訴起訴狀記載「兩造婚後,原告都是盡力在外工 作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於家庭負擔責任與義務,而無懈 怠。縱因一時思慮未周,而有偶發、短暫之出軌…」,顯見 被告丙○○自認有出軌之與配偶以外女子發生關係。被告二人 前揭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及於飯店及汽車等處發生關係之行 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破壞原 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夫妻 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身心煎熬,且情節重大,自應對 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甚者,被告丙○○遭發現外遇 後,不但不思悔改,反而提起離婚之訴,且被告二人於本件 訴訟選任共同訴訟代理人,顯見其等迄今仍藕斷絲連,繼續 破壞原告之婚姻,使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將有失去丈夫及 父親之保護及溫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被告甲○○ 連帶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證人乙○○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述之證言, 比對被告於另案離婚之訴起訴狀自認有偶發、短暫之出軌, 足徵被告丙○○有共同侵害配偶之行為;又依證人乙○○證言, 原告雖與被告丙○○發生拉扯,但原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方 式取得被告二人間之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分別 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爭微信對話紀錄)。  2.由原告與被告二人於113年2月5日19時之三方通話錄音譯文 (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可知,三方就被告甲○○簽訂切結書及 原告原諒被告二人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而未成立和解契約 ,故原告與被告二人並未達成和解,約定拋棄對被告二人提 出侵害配偶權告訴;且依系爭錄音譯文內容,被告甲○○一再 向原告表示不再與被告丙○○往來,惟被告二人所提民事答辯 狀居然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顯見被告二人仍有繼續聯絡。 (三)並聲明:    1.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未能具體舉證被告二人間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1.被告丙○○於另案離婚之訴起訴狀內,固然記載有偶發、短暫 之出軌等語句,然而被告丙○○於另案係以原告身分請求法院 准予裁判離婚,其於另案之主張脈絡均不可於本件中比附援 引;且僅憑另案離婚之訴起訴狀內零星之隻字片語,仍無法 確認被告二人究竟有何具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出 軌」文字並非法律用語,在不同時空背景之下亦有可能有多 種解釋,無法直接與「侵害配偶權」畫上等號。  2.原告與被告丙○○之間長久以來雙方之手機均各自使用,未經 對方同意前,彼此均不得代為接通來電或查看手機內容及訊 息等行為,且被告丙○○亦有將手機上鎖之習慣,詎原告仍趁 被告丙○○半夜熟睡時,以侵害被告丙○○隱私權之方式偷看其 手機,始因此得知被告丙○○手機之內容。又原告於113年2月 4日10時許至18時間,皆強行霸佔被告丙○○之手機並拒絕歸 還,期間不僅無視被告丙○○多次苦苦哀求返還手機,且當被 告丙○○為捍衛自身隱私權及對手機之所有權而欲伸手取回時 ,原告竟當著被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被告丙○○ 暴力相向,造成被告丙○○身上多處遭原告抓傷之結果,且過 程中,被告丙○○之手機始終均在原告掌握之下,被告丙○○不 忍心讓年邁雙親及子女繼續看到雙方有肢體暴力之景象,為 避免事態進一步惡化,別無選擇僅能「被迫」同意讓原告翻 拍手機內的訊息。原告顯係以強暴之方式逼迫被告丙○○同意 ,進而強行翻拍被告丙○○之手機始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 系爭微信對話紀錄,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 係以強暴脅迫之違法手段取得,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於本件 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二)縱使原告能證明被告二人侵害其權利,然由系爭錄音譯文內 容,可知當被告二人均依原告之要求,承諾不會再聯絡彼此 ,而原告亦稱不會再要求切結書、三方彼此各自安好、是最 後一次通話了等語,且原告稱「但是一旦如果還有甚麼瓜葛 或糾葛的話,手上的這一些訊息……。」,言下之意係指若被 告二人彼此後續仍有任何聯繫,則原告仍會持被告二人對話 訊息提起民事訴訟;反面言之,只要被告二人不再聯繫,原 告即拋棄對被告二人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見三方均 已對本件爭議達成和解共識。而由證人乙○○於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述之證言可知,被告二人於113年2月5 日答應原告不會再連絡後確實並未再有聯繫,又本件被告訴 訟代理人係因認識被告二人間之共同朋友,進而知悉本件爭 議並透過該共同朋友之介紹,先後「分別」與被告二人諮詢 並先後「分別」成立委任關係,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知悉被 告二人間互不聯繫之約定故皆係「分別」與被告二人討論案 情,被告二人確實有達成和解協議之互不聯繫之約定。是以 ,兩造既已於113年2月5日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當已拋棄1 13年2月5日前對被告二人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日 後原告之配偶權亦未再受被告二人侵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退步言之,原告於113年5月25日傳送予被告丙○○之訊息中自 認:「我提告你確實是你先做了訴請離婚,我非常受傷難過 」,顯見原告係不甘被告丙○○訴請離婚,為作為反制手段始 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非因「配偶權受侵害而導致精神 痛苦」而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傷害包括「被 告二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間所發生之外遇」及「被 告丙○○背叛提起離婚」云云,然夫妻之一方若感到婚姻關係 有重大破綻,本就得依法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此乃合法行 使法律明文保障之權利,並無「背叛可言」,且訴請裁判離 婚亦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丙○○97年10月4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2名,又被告丙○○已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訴請裁判離 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 庭通知書、家事起訴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 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 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 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 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 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 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 ,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前揭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及於飯店及汽車等處發生關係之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丙○○ 遭發現外遇後,不但不思悔改,反而提起離婚之訴,且依被 告所提答辯狀所載,被告二人選任共同訴訟代理人,顯見被 告二人迄今仍藕斷絲連,繼續破壞原告之婚姻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丙○○曾向乙○○坦承與被告甲○○發生外遇乙節,亦經證人 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 被告二人與原告曾於113年2月5日進行三方通話會議,被告 丙○○於通話中表示「...我今天有跟我太太說,因為我們之 間所有的事,都是由我這邊開始的 ,那當然在婚內發生這 樣的行為是不對的」、「...我們之間,就是在婚內,不應 該再繼續」、「我也一樣是回歸家庭」、「我沒有要說什麼 ,基本跟張小姐斷了」,被告甲○○則表示「曾太太,我也跟 妳道歉,我的狀況我的錯造成妳們家庭的一個困擾...再來 就是,您說的切結書,我覺得我已經負責了,我沒有要簽切 結書,也希望妳能諒解。但是我保證不會再跟您的先生,丙 ○○先生有其他的瓜葛和聯繫...」等語,有被告二人提出之 系爭錄音譯文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間於對話時除以「 公」、「婆」相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所傳送予被 告丙○○之訊息,多有「我需要你」、「愛你(飛吻表情符號 )」、「婆需要勝勝」等示愛內容,且觀諸系爭微信對話紀 錄,被告丙○○持續向被告甲○○表示「妳還記得開始的姿勢? 」、「我永遠記得,我在上面,要進去時,小勝勝非常之… 硬」、「這輩子第一次跟小涵涵接觸時」、「非常好,而且 第一次他也是表現很好」、「我們好像很少正常體位」、「 印象中只有兩次」、「很習慣妳在上面,還從後面」等語, 被告甲○○亦回稱「我還記得我們第一次的時候還在想說要用 什麼樣的姿勢開始」、「你在上面」、「後來我在上面 然 後我們坐起來 對不對」、「嗯嗯 是啊 那時 小勝勝~好硬 」、「第一次 老公~小勝勝感覺好嗎」、「表現的非常好」 等語,有原告提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相片在卷足憑,綜觀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甲○○於原告 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丙○○發生超越一般正 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被告二人雖辯稱系爭LINE對話 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係以強暴脅迫之違法手段取得,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於本件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云 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 庭證稱:「(問:回到東光路住所後,是何人先提及要拿被 告丙○○之手機?)是原告先提到要截圖,被告丙○○不同意, 原告硬搶,他們兩人搶手機時我在現場,我跟被告丙○○說既 然都承認外遇了為何不將手機給原告,原告當時並沒有任何 毆打被告丙○○等暴力行為,只是為了要搶手機。被告丙○○本 來不願意將手機給原告,我勸被告丙○○後,被告丙○○就把手 機給原告截圖。」、「(問:證人看見之拉扯行為有無造成 受傷之可能?)當時爭搶手機時,被告丙○○已經承認外遇, 原告是要拿手機截圖,被告丙○○不願意,所以我們在場的人 勸告不要有肢體傷害,既然承認外遇就將手機給原告。」、 「(問:證人之意是否係為避免發生受傷故勸被告丙○○交出 手機?)是。」「(問:所謂避免受傷係指擔心原告與被告 丙○○拉扯間受傷,或擔心原告對被告丙○○施予暴力?)因兩 人都很高大,搶手機的肢體動作較大,我怕他們摔倒。」等 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與被告丙○○固曾 因爭搶被告丙○○之手機發生拉扯,惟經乙○○勸告後,被告丙 ○○即本於自由意志主動將手機交予原告以供截圖,難認原告 有何被告所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 爭微信對話紀錄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係以強暴脅迫之違法 手段取得,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縱能證明被告二人侵害其權利,然兩造已 於113年2月5日三方通話中達成和解,只要被告二人不再聯 繫,原告即拋棄113年2月5日前對被告二人之配偶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為其內容,則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當事人互 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觀諸系爭錄音譯 文,原告係於被告甲○○稱「您說的切結書,我覺得我已經負 責了,我沒有要簽切結書」後,表示「切結書本來就是對我 是個安心跟保障,我也真的承認,我要跨過這個崁,我也很 需要時間去做這些調適,那如果妳真的保證妳們兩個都不會 再聯絡,未來我老公也不會再有其他的這一些分支或是什麼 出來的話,我現在可以允諾妳說,妳不用給我切結書。但是 一旦如果還有什麼瓜葛或糾葛的話,手上的這一些訊息.... .」等語,顯見原告係因被告甲○○拒絕簽立切結書,並保證 不再與被告丙○○聯絡,而同意被告甲○○無庸簽立切結書,是 原告與甲○○於前揭通話中所成立,關於兩造間互相為如何之 讓步及終止之爭執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係「被告 甲○○保證不再與被告丙○○聯絡,原告則同意被告甲○○無庸簽 立切結書」,而與「原告拋棄對被告二人就前揭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毫無相涉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已就 「原告不再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因其等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有辯稱原告係不甘被告丙○○訴請離婚,為作為反制 手段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非因「配偶權受侵害而導 致精神痛苦」而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二人發生超越一般正 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如前述, 而原告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其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 受,又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 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則 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外遇而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與原告是否因「不甘被告丙○○訴請離婚」 毫無相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二人發生超越一般 正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如前述 ,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 丙○○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 ,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係於97年10月4日與被告丙○○結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從事業務人員、專科畢業、每月 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丙○○亦為業務人員、專 科畢業、每月收入約69,500元,112年度財產總額約701,215 元;被告甲○○為接待人員,每月收入約50,000元,112年度 財產總額約512,100元等節,業據其等各自陳明在卷,且有 兩造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二人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訴-244-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第 30210號、第30214號、第31031號、第31328號、第31434號、第3 1644號、第33386號、第33432號、第35637號、第40199號、第40 774號、第45135號、第498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29號、第62240號、第68209號、第6868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至22日間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下稱帳戶B)、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 臺幣帳戶(下稱帳戶C)、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 帳戶(下稱帳戶D)、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該人指示辦理本案外幣帳戶約定轉帳功能供該人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帳戶內,旋遭轉匯為美金進入本案外幣帳戶後再轉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 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原審於113 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 官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2月1日提起上訴;惟 其後被告已於113年4月30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72310號、第726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部分 ,本院亦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新北地檢偵查案號及報告機關 1 告訴人吳昱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1年9月22日8時許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張建華」與吳昱蓉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明景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但出金須先繳清交易稅云云。 111年12月22日 13時32分許 245萬7,673元 帳戶A 112年度偵字第31644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2 告訴人王麗雯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1年12月初起,以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向王景益及王麗雯佯稱:可透過Karfordgroup網站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 13時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103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3 告訴人楊淑梅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於111年10月31日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甄美玲」與楊淑梅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利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 10時59分許 2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077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4 告訴人葉張芳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於111年12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莎莎」、「林雨熙」與葉張芳蓉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萬和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 13時18分許 20萬元 帳戶B 112年度偵字第3343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5 告訴人林妙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LINE暱稱「Julij朱老師」、「財經-阮老師」、「驊創人生-阮」、「助理玲子」、「Evelyn」與林妙星聯繫,並佯稱:可至利興股票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 11時40分許 10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143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6 告訴人林郁雯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209號、第68685號附表編號1) 於111年11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賴詩琪」與林郁雯聯繫,並佯稱:可至Vanward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 9時33分許 15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820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7 被害人羅憶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1年12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Even」、「Evelyn」與羅憶萍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利興證券APP,並儲值本金至帳戶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 9時50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021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8 告訴人林雅琳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000年00月間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與林雅琳聯繫,並佯稱:可至嘉信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 9時55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02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9 告訴人黃武光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於111年12月7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思琪」與黃武光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嘉信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 11時11分許 29萬8,168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019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 被害人毛欣蘭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240號) 於111年10月底起,以臉書暱稱「ShZZ00 00000000」與毛欣蘭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7日 10時47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224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11 告訴人張秝嘉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1年12月8日9時37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Evelyn」、「財務自由777」與張秝嘉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利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7日 11時21分許 52萬6,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1328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2 告訴人吳彩梅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11年11月23日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唐鑫」與吳彩梅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利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 14時30分許 200萬元 帳戶C 112年度偵字第33386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3 告訴人傅美珠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029號) 於111年11月底起,以LINE暱稱「財經醫生-馮志源」、「Nancy-陳乃蜜」、「Aileen」與傅美珠聯繫,並佯稱:可至國興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 10時56分許 18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002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11年12月26日 11時56分許 10萬元 帳戶D 14 告訴人巫治鈴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於111年12月初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林曉婷」、「林穎」與巫治鈴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嘉信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 10時17分許 61萬5,688元 帳戶C 112年度偵字第4982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5 被害人洪秋香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於111年10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郭伊雯Even」、「財經-阮老師」與洪秋香聯繫,並佯稱:可至驛創財富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 11時24分許 3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563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6 被害人聶定漢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於111年11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賴詩琪」與聶定漢聯繫,並佯稱:可至萬和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 13時46分許 3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5135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7 告訴人陳善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10月26日起,以LINE暱稱「Anna張小姐 鼎暉」與陳善教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鼎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 12時25分許 50萬元 帳戶D 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8 被害人朱瑞月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209號、第68685號附表編號2) 於111年12月4日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助理:米雅」與朱瑞月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睿晉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 12時35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868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024-10-30

TPHM-113-上訴-576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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