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嘉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汪嘉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頁
),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
罪事實及罪名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僅為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僅
交付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未
參與後續詐騙行為,且被告配偶現已懷孕,被告為家庭重要
角色,原審量刑過重,若課予最低本刑,仍有過重之虞,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6頁、
第111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
其個人身分證、中信帳戶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足以動搖原判決
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狀,以及被
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
之情,實未見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
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27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嘉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嘉軒明知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帳號為個人社會生活交
易之重要文件與資訊,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申辦各項金融工具容納不法所得之可能,仍於民國111
年5月15日前某時許,於網路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金
融帳戶帳號,用以審核貸款之申辦,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
未提供任何可識別公司行號之資訊,僅以「網友」之身分,
且與汪嘉軒素不認識,而汪嘉軒雖知悉前揭應備文件於個人
社會生活上具一定之重要性,易與不法犯罪有關,仍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不詳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交付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汪嘉軒之
身分證件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帳戶),以及
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共犯,向許瑞芸、鍾韻華、林承翰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電子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經許瑞芸、鍾韻華、林承翰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汪嘉軒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瑞芸、林承翰及被害人鍾韻華之警詢供述。
(三)告訴人許瑞芸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
(四)被害人鍾韻華之匯款明細。
(五)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函暨附件悠遊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
(六)街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汪嘉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
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鍾韻華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如
附表編號2所示分3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被告對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幫助犯
,應分別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
於訊問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卷36-37
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
(六)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部分,雖未經起訴,然依卷證資
料所示,核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1、2
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
院金訴卷3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
中信帳戶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
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載
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15、109頁),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號 1 告訴人 許瑞芸 於111年10月3日,收受不詳買家之私信,對方佯稱無法付款云云,隨後自稱「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佯稱應匯款進行驗證,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21分許 匯款24,988元至街口帳戶 2 被害人鍾韻華 於111年10月3日,接獲自稱「好物市集員工」之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44分許 匯款42,695元至悠遊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51分許 匯款11,085元至悠遊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54分許 匯款8,350元至本案悠遊帳戶 3 告訴人林承翰 111年10月3日,接獲自稱「順發3C的會計人員」之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要處理自動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59分許 匯款49,985元至街口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金簡上-8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