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郭黃素玲
被 告 張晴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佰玖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11
月9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押金14,000元。於前開定期租
賃契約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伊亦未反對意思
並依前開定期租賃契約所約定內容向被告收租,雙方就系爭
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僅繳付4,000元租金,並於113年1月起
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伊多次經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繳租金
,均未獲支付,後雙方合意於113年5月20日終止系爭不定期
租賃契約,被告並承諾將於113年5月20日遷離系爭房屋。然
被告迄今未搬遷完畢,且除於112年12月支付4,000元外,其
後均未再支付房租,亦未支付113年1月後至系爭不定期租賃
契約終止時之水電費。又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
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然被告卻持續使用系爭房屋,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
8,000元計算之利益。為此,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給付計至113年5月20日為止之欠租40,000元【
計算式:112年12月租金4,000元+113年1月至113年4月租金3
2,000元+113年5月租金4,000元=40,000元】及水電費1,894
元,於扣除押金14,000元後,伊得向被告請求共計27,894元
,及自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
給付原告27,894元;被告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被告簽立定期租賃契約,約定於109年11
月9日至110年11月9日間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8,000元出租
予被告,押金14,000元,後自110年11月10日起就系爭房屋
以前開定條件與被告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告自11
2年12月開始即未繳足租金,自113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繳交
租金及水電費,兩造合意於113年5月20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
賃契約,被告卻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及臺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2張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1份
、原告戶籍資料查詢表及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郭亭君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1、87至8
9頁),足認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女所有,由原告出面與被告
締結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卷內證
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自110年11月10日起就系爭房屋
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合意於113年5月20日終止系爭
不定期租賃契約,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13年5月20
日終止後,被告即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部分: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
年12月25日至系爭不定期租賃終止即113年5月20日均未繳納
房租,以及自113年1月至系爭不定期租賃終止即113年5月20
日均未繳納水電費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1份及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2張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
。又原告所主張前開自112年12月25日至系爭不定期租賃終
止即113年5月20日房租應為39,200元【計算式112年12月25
日至113年1月9日房租4,267元(8,000元÷30日×16日)+113
年1月10至113年5月9日共計4個月房租32,000元+113年5月10
日至113年5月20日房租2,933元(8,000元÷30日×11日)=39,
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自113年1月至系爭不定期
租賃終止即113年5月20日均未繳納水電費1,894元,共計41,
094元,扣抵押租金14,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27,094元(計算式:41,094元-14,000
元=27,0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法有明文。查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業
於113年5月2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於系爭不
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再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之合法權
源,惟被告卻以放置所有物品於系爭房屋內之方式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權占
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出租之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終止系
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所受利益。又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8,000元,業
如前述,應可據以計算被告繼續無權占用所得之利益及原告
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不定期
租賃契約,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四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7,094元;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
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3-鳳簡-617-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