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洪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638元,及其中新臺幣5,781元
自民國99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7萬9,857
元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6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並約定
利息,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78
1元、借款7萬9,857元未清償,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帳款、借款
與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離婚且失業,經濟困難,又
須扶養母親、兒子,實無力負擔債務,請求延緩2年後再分
期償還,並暫緩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
請書、交易明細表、帳務表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帳款、借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CHEV-113-彰簡-57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