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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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郎 相 對 人 陳俊男 陳香文 住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三路000巷00弄00 之00號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所為之一百零四年度司裁全字第 八一七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17號民事 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 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29

PCDV-113-司全聲-45-2024102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4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智賢 債 務 人 黃子旗即黃偉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0,5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11545號 違約金之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 號 (新臺幣) (%) (%) 1 80,464元 4.94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94 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988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1,112元 3.72 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0.744 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7,114元 3.72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744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71,842元 3.72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744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9

CHDV-113-司促-1154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兼 上 臨時管理人 王瀚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瀚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冠翔磁磚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公司) 之唯一董事林惟仁業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冠翔公司目 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而冠翔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2274萬239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若無人對 外代表冠翔公司清償債務,恐因繼續衍生遲延利息而有受損 害之虞。又冠翔公司股東有相對人王瀚隆、第三人邱羣倫, 其中邱羣倫聯繫未果且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王瀚隆則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冠翔公司之總經理,對冠翔公司 之債務及經營情形應瞭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 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 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王瀚隆為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 二、王瀚隆陳述意見略以:董事林惟仁雖過世而無法行使董事職 權,但在其繼承人繼承出資額以及冠翔公司股東間互推1人 代理前,聲請人為追償債務,遽爾聲請為冠翔公司選任臨時 管理人,於法無據。另王瀚隆出資額僅占冠翔公司股東全體 出資額5%,亦不便同意受選任為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稽之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 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 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冠翔公司之唯一董事林惟仁業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且冠翔公司迄未依法重新選任董事等情,有冠 翔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 口)、索引卡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13年5月22日中院平家良 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公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8、27、65至67、79至8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全卷核閱無誤。是冠翔公司之 唯一董事既已死亡,即無人得以董事地位行使職權;且冠翔 公司因無任何董事得行使職權,當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而有 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王瀚隆雖稱在林 惟仁之繼承人繼承出資額以及冠翔公司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 前,聲請人為追償債務,遽爾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無 據云云。惟林惟仁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雖已由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下稱2467號裁定)選任 李月芬地政士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此有113年度司繼字 第2467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林惟仁之出 資額由何人繼承尚有未明,而冠翔公司除董事林惟仁外,尚 有股東邱羣倫、王瀚隆,此有冠翔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14頁)附卷可憑,目前尚未推選1人代理董事為相對人 處理上開事務,是為避免冠翔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 ,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故王瀚隆上 開所辯委不足採。  ㈡本院審酌2467號裁定雖已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林惟仁之遺產 管理人,惟前揭選任係為管理林惟仁個人之遺產而選任遺產 管理人,與本件係為維護冠翔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 目的而選任臨時管理人,性質不同,且李月芬地政士亦已具 狀陳明無意願擔任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李月芬地政 士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又邱羣倫雖為冠翔公司 之第二大股東,然迄未具狀陳明是否願任冠翔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而冠翔公司前向聲請人借用系爭借款時,係由王瀚隆 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一般周轉借貸 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保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9至25、29至42頁),堪認王瀚隆對於冠翔公司之債務及經 營情形應較為熟悉,且王瀚隆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問題具 直接利害關係,並兼衡王瀚隆為冠翔公司之內部人,對於冠 翔公司之營運成果有相當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為不利於冠翔 公司行為之理,且倘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其當可立即銜接 公司業務,儘速解決冠翔公司目前無董事行使職權之困境; 亦可避免因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致須額外支付報 酬,徒增冠翔公司之負擔等一切情狀,認選任王瀚隆為冠翔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至王瀚隆雖具狀表示不願擔 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然臨時管理人選任係法院依職權以公司 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維護股東及公司權益,而毋庸受當事 人意願拘束,是王瀚隆前揭所述為本院所不採。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9

TCDV-113-司-19-202410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許玉慧即許藝豑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智賢  住同上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編號8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 本金新臺幣(下同)53,900元、利息164,786元、違約金1,200元 ,及卡貸款債權本金137,940元、利息350,190元,暨債權總額70 8,016元,均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異議人 或其他相對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後,異議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126及144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陳報之二筆債權,分別於民國96年 6月13日(貸款債權部分)及96年7月24日(信用卡債權部分 )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分別於96年10月11日及96年10月 30日確定,台新銀行於113年6月20日向本院申報債權以前, 並未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 效,應予剔除等語。 三、查債權人台新銀行於113年6月20日向本院陳報信用卡及卡貸 款債權,依其所提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台新 銀行向本院陳報債權時,各該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 效。又台新銀行雖主張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程序時,已知悉債權全部,且未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時效抗 辯,應屬已承認上開債權,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然所謂「 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 ,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 承認」。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 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為其要件。本件債務人引用聯徵中心信用報告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因債務人無法單憑聯徵中心信用報告之記載知悉 實際債權額,且關於其是否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債權人 台新銀行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難謂債務人聲請債務前置 調解未為時效抗辯,即係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故債務人 提出異議,主張台新銀行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 予剔除,為有理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9

PTDV-113-司執消債更-98-2024102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6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智賢 債 務 人 許成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940元,及其中33 ,12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 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ULDV-113-司促-7165-202410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洪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638元,及其中新臺幣5,781元 自民國99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7萬9,857 元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6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並約定 利息,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78 1元、借款7萬9,857元未清償,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帳款、借款 與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離婚且失業,經濟困難,又 須扶養母親、兒子,實無力負擔債務,請求延緩2年後再分 期償還,並暫緩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 請書、交易明細表、帳務表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帳款、借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7

CHEV-113-彰簡-57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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