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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請求被告乙○○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原告未表明其所列被告乙○○之 住居所或送達地址,更無其他可特定被告之人別資料,致本 件起訴對象無從特定,本件原告起訴既不符前述法定程式, 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被告之人別資料( 即足以特定被告身分之真實年籍或住居所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4-訴-684-2025031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宜妘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宜妘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宜妘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1月1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741,181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5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0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41,181元( 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717,486元、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045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無欠款。再依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之金融機構債權表,聲請 人於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總額為365,828元,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 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1,083,314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0年出廠之FORD牌汽車1輛、2007年出廠 之三陽牌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險保單2張、台新人壽保險 保單2張、富邦人壽保險保單1張、南山人壽保險保單1張 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汽機車行照、人壽保險保單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 第43頁;消債清卷第79至191頁)。  2、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任職於齊適家政服務有限公司,於聲請前2年之收 入約為372,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5,500元。【計算 式:372,000元÷24個月=15,500元】,此有聲請人薪資表 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69;消債清卷第37頁)。是以, 本院應以15,500元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適 當。  3、而聲請人稱前服務之齊適家政服務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解 散,且聲請人年事已高,找尋工作不易,現無收入,此有 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清單在卷可佐,勘信聲請人所言為真實 。是以,本院應認聲請人現暫無收入。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0元-20,122元=-20,122元】,且聲請人現年約64歲 (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年不 到,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和無工作無固定收入之情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3-消債清-179-2025031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蕙慈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蕙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蕙慈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1年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15,612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 承其經營「食在粥道館」,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30,000元 至130,000元不等,未逾20萬元等語,有其提出之109年至 113年月收支表在卷可左(消債更卷第139至147頁),是 由此可認聲請人所經營之食在粥道館之平均月營業額確實 低於20萬元以下,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30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 (消債更卷第175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 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 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至少615,612元,經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記載之金額大致相符,加計聲請人之民間借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50,00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500,000元。是以,本院暫以1,365,612元列 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做頁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除有2018 年出廠三陽牌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險保單1只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114,050元、南山人壽保險保單2只解約金分別為3, 573元、9,624元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消債更卷第23 頁、第53頁、第119至131頁、第173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起已開始經 營食在粥道館,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約為720,000元, 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食在粥 道館月收支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23頁、 第55至58頁、第143至147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 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30,000元【計算式:720,000元÷24個 月=3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經營食在粥道館,經聲請人陳報113年之月 收支表,每月收入約為26,867元【計算式:(33,462元+2 9,054元+30,692元+28,253元+34,450元+22,407元+24,221 元-7,589元+29,596元+33,444元+26,315元+38,096元)÷1 2個月=26,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卷第147頁 ),是以本院以每月26,867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父親之扶養費,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總計為1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父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消債更卷第59頁、第153至157頁 )。查聲請人之父親現約為68歲(00年0月生,消債更卷 第59頁),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雖 有註記為田賦之土地多筆,然屬繼承之共有持份比例及依 自用住宅,其父本身屬自耕農之身分,並持續繳納貸款中 ,綜合其年齡、所得概況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4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 算,又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雖聲請 人尚有一名哥哥應共同負擔聲請人之父之扶養費,然因其 哥哥為重度身障人士,須由他人照顧生活,無謀生能力, 是應無法共同負擔聲請人之父之扶養費,此有其身心障礙 證明文件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83頁),則聲請人每月扶 養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12,572元【計算式:20,122元-7,5 50元=12,572元】,是聲請人每月撫養父親之費用應以12, 572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6,867元-20,122元-12,572元=-5,827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現年約38歲(00年0月生),有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消債更卷59頁),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有27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365,612元,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568-20250317-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周甜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何朝國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0日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2,946,4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0,94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1-重訴-171-20250317-6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莉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三、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 止)及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是否要以18,337元列計(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於112年1月起是否要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 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如不同意,請提 出各項支出之相關證明單據,以利本院審酌是否確為必要支 出。 四、請陳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11月迄今之每月 必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 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計算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4年為20,122元 )。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租屋補助、 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育兒補助款、三節禮金等)?若 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 切結書。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1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 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 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 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 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4-消債更-153-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秉宏即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所得、收入證明文件。 二、請陳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 )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及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1 0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 膳食費、交通費、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 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37元、11 2-113年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並陳明願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 三、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租屋補助、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若有,其數額、 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四、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 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 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 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 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4-消債更-183-202503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林洺鋒 大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雅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威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任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述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洺鋒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林洺 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 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洺鋒、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騏 公司)與被告為共同出資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方協議原告 林洺鋒出資24.5%、原告大騏公司出資30%、被告出資45.5% ,雙方約定所購買之土地所有權部分被告登記10分之7、原 告大騏公司登記10分之3。原告大騏公司與被告依據協議與 各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買賣契約書約 定若無法整合完成,買賣雙方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購地買 賣價款總共為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原告林洺鋒及 大騏公司分別總共匯款3,920,000元、4,800,000元給被告作 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然嗣後因土地整合失敗,上開買賣契 約均以無條件解除,賣方亦已於112年1月15日將全部已收取 的買賣價金退還被告。但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所交付之價金退 還原告,既然原告匯款給被告是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用,既 然買賣已經不成立,被告應將款項返還原告,爰依委任關係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3,920,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大騏公司4,8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是合夥開發建築關係,並非如原告所稱是 單純開發購地,原告之匯款是作為共同整合開發土地所用。   當初合夥是基於信任關係,並無書面協議,合夥內容為就桃 園市○鎮區○○段000地號等數十筆土地達成整合開發興建住宅 案,出資比例為原告林洺鋒24.5%、原告大騏公司30%,李勇 志45.5%,並約定將來系爭開發案建築、銷售完畢扣除一切 成本、稅捐後,依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分配獲利。被告仍繼 續在從事合夥之事業,顯見合夥並無任何解散之法定事由, 既然合夥尚未清算,原告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 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 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 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 證據瑕疵之責。 (二)被告主張原告二人所交付之價金乃是基於合夥關係之投資 款云云。惟查:原告否認雙方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陳述 基於信任關係,雙方合夥並無書面協議,僅是口頭約定。 然就合夥之目的,雙方意思就不一致,被告陳稱直至合作 興建住宅、銷售後再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然就興建住宅 所需購買之土地到底多少?委託他人興建成本如何計算? 委託何人興建住宅?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 原、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故被告陳稱原告所交付之匯 款是合夥之資金,顯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人因受任人 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 1條第1項、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初因為 購買部分之系爭土地,要給付出售人買賣價款,因此原告 才將上開款項匯給被告,後來買賣雙方解除契約,賣方已 將款項退還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既然當初原告是因 為要給付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才匯款給被告,而現今 買賣契已經解除,被告收受價金之原因已不存在。從而, 原告依民法委任規定向被告為相關請求,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3,920,00 0元;原告大騏公司4,800,000元,及均自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起訴 請求本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勝訴判決,而其依 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相關遲延利息 既屬有據,是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主張,本院即毋庸再贅為 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3-重訴-278-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瑋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77,122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稱 ,其自107年至112年,係以經營餐廳「蕾蕾複合餐飲」為 其工作,並提出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稅額證明等件為憑(司消債 調卷第47至51頁、第55至65頁、第133至141頁),觀「蕾 蕾複合餐飲」之107年度至112年度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 元,堪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 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9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6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 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 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777,122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125,15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8 27,42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6 ,820元、(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15頁、第141至145頁;消 債更卷第29至43頁)。其餘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979,39 7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無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 13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10月至112年 11月經營蕾蕾複合餐飲,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112年1 2月至113年7月並無工作,故無收入;113年8月起於黃德 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2000元,於聲請更生前 2年之收入共計為584,000元,此有聲請人之111年至112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 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2 9至135頁、第135至143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 之每月平均收入以24,333元【計算式:584,000元÷24個月 =2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黃德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經聲請人陳報1 13年10至12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每月薪資收入為32,000元 ,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司消債調卷第143頁 ),是以本院以每月32,0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及 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之扶 養費總計為12,58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145至151頁)。查聲請人之 未成年子女約為5歲(000年00月生),依其年齡應有受撫 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 費未逾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則聲請人每 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金額為9,586元,應屬合理。另就聲 請人之母親現年57歲(00年0月生),其年齡未達勞動退 休年齡65歲,應無受撫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也未提出確實 有支付扶養費之證明,自難認列此部分之支出。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292 元之餘額【計算式:32,000元-20,122元-9,586元=2,292元 】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36年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979,397元÷2,292元÷12個月≒36年】。而 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151頁),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33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 ,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4-消債更-67-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李衍盛 相 對 人 林勝義 郭集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始未將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不 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 相對人聲請。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本文、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復 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裁准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審裁定),原審裁定並於113年1 0月17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遲未繳 納抗告費,經原審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 寄存送達相對人,然直至114年1月9日為止抗告人並未依補 費裁定繳納抗告費,原審遂於114年114年1月9日以裁定駁回 其抗告等情,有送達回證與上揭裁定附卷可憑,是本件抗告 期間自原審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 於113年11月7日已屆滿,抗告人又於114年2月14日提起本件 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抗告期間,依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7

TYDV-114-抗-60-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賀美玲 王勤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邱啟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 告溝仔尾手作輕食及邱啟芳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新台幣( 下同)10,99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溝仔尾手作輕食、邱啟芳及楊 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溝仔 尾手作輕食、邱啟芳及楊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勤雯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四)被告溝仔尾手作輕食、邱啟芳、楊亞萍、元 日國際法律事務所及籃健銘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王勤雯 、侯奕匡、王政鈞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溝仔尾手作輕 食應於其臉書粉絲專業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篇文章下方,刊登 如附件一所示對原告之道歉啟事。(六)被告元日國際法律 事務所及被告籃健銘應於元日國際法律事務所官方網站及如 附表二所示各篇文章下方,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對原告之道歉 啟事。(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一)被告邱啟芳應給付原告賀美玲10,990 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邱啟芳及楊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邱啟芳及楊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勤 雯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亞萍與邱啟芳為夫妻關係,被告邱啟 芳以獨資形式經營溝仔尾手作輕食(業於112年12月20日登 記歇業)。被告楊亞萍代表邱啟芳於108年12月25日向原告 賀美玲訂購椰棗核桃及花生糖各400顆,原告賀美玲於12月3 1日出貨椰棗核桃4062.5公克,每包135公克之零售價為250 元,共計30包總價為7,500元;另出貨花生糖5889克,每包2 30公克,零售價為130元,共計25包總價為3,250元,加計運 費240元,被告邱啟芳應給付買賣價款10,990元(7,500元+3 ,250元+240元=10,990元)。另被告二人於109年1月間在溝 仔尾手作輕食之臉書粉絲專業指控原告賀美玲「未報價出貨 」、「報價不實、材料成本多一倍、工錢多十倍」等等不實 文字、圖文、圖片造成原告賀美玲人格受損,且身心上亦有 嚴重傷害,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二人未經王 勤雯之同意,即截圖轉載含有原告王勤雯本人照片之貼文, 侵害原告王勤雯之肖像權,原告王勤雯身心亦有嚴重傷害, 被告二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買賣關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邱啟 芳應給付原告賀美玲10,99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啟芳及楊亞萍 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邱啟芳及 楊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勤雯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賀美玲於108年12月31日所寄出之系爭貨 品,雙方就買賣價金未確認之情況下,原告賀美玲即寄出, 後來雙方未達成買賣價金之意思一致,原告賀美玲即要求被 告楊亞萍於收到貨品後將貨品寄回,被告隨即於109年1月2 日收到後即將貨品寄回,既然雙方買賣契約未成立,且已將 貨品寄回原告賀美玲,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楊亞 萍於109年1月5日起陸續於「花蓮交易平台」、「黑名單公 布查詢區」及相關臉書發現原告賀美玲女兒即原告王勤雯在 上發表不實之言論,渠等在溝仔尾手作輕食之臉書回應是作 為澄清王勤雯等人之攻擊。另王勤雯在相關臉書不實言論攻 擊被告等人時,其照片已有連結,並非被告二然主動將其照 片連結,且王勤雯之不實言論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二人上 開行為僅是正當防衛,並無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原告之請 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0,990元部分:    原告賀美玲於108年12月31日所寄出椰棗核桃30包、花生 糖25包,既然雙方就買賣價格並無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縱 然原告賀美玲將物品寄出給被告邱啟芳,然雙方就買賣價 格發生爭執,被告邱啟芳並將上開物品寄回原告邱啟芳, 原告邱啟芳業已收受,被告邱啟芳何來給付買賣價款之義 務呢。被告邱啟芳將雙方未達成買賣價格合致之原告賀美 玲寄出之上揭物品,業已退回,故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邱啟芳給付買賣價款10,9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請求侵權行為部分:     1、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680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參照)。  2、原告賀美玲主張被告二人於溝仔尾手作輕食之臉書粉專頁 指控「未報價就出貨」、「報價不實,材料成本多一倍, 工錢多十倍…」等等不實文字、圖文、圖片,侵害原告賀 美玲名譽受損,人格權受有損害云云。被告二人乃是因為 原告賀美玲之女兒王勤雯、兒子王政鈞、女婿侯奕框先在 相關臉書發表被告二人與其母親即賀美玲上開交易所產生 之糾紛之不實言論,渠等不實言論頁經花蓮高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所認定,構成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 。而被告就渠等不實言論所作之澄清及相對應之回應,且 被告當時並無具體指名何人,顯見被告二人並無侵權行為 ,故原告賀美玲主張被告二人於臉書上之回應構成侵權行 為,顯無可採。  3、原告王勤雯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截圖轉載含 有原告王勤雯本人照片之貼文,侵害原告雯勤雯之肖像權 ,並對原告王勤雯母親即原告賀美玲之不實指控,意指原 告王勤雯說謊,造成王勤雯名譽權受損,人格權受損,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當初是原告王勤雯在自 己及其他相關臉書(黑名單查詢區、花蓮交易平台)陳述 其母親即賀美玲與被告間之糾紛,並張貼「惡劣的交易行 為」、「被耍棄單的是我媽媽」、「無道德的交易行為」 、「差勁的交易行為」、「利用完你直接把你踢開」其在 發表言論時,已經有其照片之連結,並非被告二人主動另 外連結原告之照片,既然原告王勤雯在發表對被告二人不 實言論時,已經有連結,故原告王勤雯主張被告二人在發 表文章時有連結到王勤雯之照片構成侵權行為,顯無可採 ,應予駁回。  4、從而,被告為上開行為均是為了回應及澄清王勤雯、王政 鈞等人之指控,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賀美玲、王勤雯主張 被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見原告 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賀美玲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邱啟芳給付10 ,990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原告賀美玲、王勤雯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各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王勤雯各300,0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根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0-訴-1836-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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