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立宇

共找到 45 筆結果(第 41-45 筆)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沛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滿足 訴訟代理人 廖俊青 張立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鄭有宏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違反員工離職遵守契約書 (下稱離職契約書)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雇用契約書第7條前段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見 本院卷第160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部分,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15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資深設計師, 雙方並簽有雇用契約書,被告與原告之協力廠商及客戶甚為 熟悉。嗣被告以轉換跑道為由,於111年3月25日自行離職, 並簽立離職契約書,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離職後5年內不得 使用原告之協力廠商與原有之客戶。詎被告明知上揭約款, 仍於離職後私自與原告之協力廠商聯絡,並承攬原告原有客 戶譚惠基之汐止房屋裝潢案(下稱汐止屋及汐止裝潢案), 被告所為顯然違反離職契約書第2條約定,依離職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尤有甚者,被告前於110年7月23日仍在職期間,竟未 經原告之同意與授權,夥同工地主任私自調整渠等負責裝修 業主許公館裝潢案(下稱許公館案)之總工程監工管理費, 由總工程款之10%調降為2%,致使原告受有29萬4348元之損 害【計算式:367萬9345元×(10%-2%)=29萬4348元】。爰依 系爭離職契約書第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9萬4348元【計算式:100萬元+29萬4348元=129萬4 348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離職契約書第2條以觀,約款要旨既已明載為保密義務,內 容又係約定被告不洩漏原告營業上之秘密,並未限制被告離 職後擔任設計師之職務,顯與「競業禁止條款」迥不相侔, 自無被告所稱該約款屬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且無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而無效之疑義。  ⒉原告之協力廠商通訊錄、合作工班資源是原告經營多年,積 累整理而得的名單,此名單內不但包含室內裝潢業各施工階 段與項目,且須是足以適應行業特性、提供優良服務品質、 有助提升經營成效並合作多年之廠商,復經原告評估篩選, 始有機會列入,並非有合作即得稱為協力廠商。是以,原告 協力廠商通訊錄實是經營室內裝潢業至為難得之有利資訊, 除非屬公眾所知外,縱為室內裝潢之同業,亦不知悉,而且 有助提升經營成效、行業競爭力,應具備秘密性與經濟價值 而屬營業秘密無誤。且原告公司電腦設有管理系統,協力廠 商通訊錄儲存在限制讀取之資料夾中,僅有公司負責人與設 計師可以讀取,設計師與原告對協力廠商通訊錄並有保密不 外流之約定,原告顯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然被告以個人名 義主動與原告之列名廠商聯繫而轉包工程至汐止裝潢案施作 ,均有該等協力廠商可證,且被告所辯透過網路資訊及他人 轉介云云亦與日常生活閱歷所得經驗完全不符。則被告擅自 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顯係違反保密義務,原告依約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⒊原告設計師對於總工程監工管理費並無決定權限,總工程監 工管理費一向為工程總價8%至10%,自被告108至110年度承 辦各工程事件之監工管理費數額即可知,且須經公司審核通 過,設計師並無調降之權限。原告所提工程監工管理費調降 至6%之案例,係因與公司經理為舊識之特殊緣由而給予優惠 調降,並非因被告有權調整監工管理費。且相關工程契約書 之用印,僅屬會計廖滿足經手登帳之記綠,不能證明被告有 調降許公館案監工管理費之權限,且經原告之實際經營者同 意。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4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係違反「保密義務」而非競業禁止條款,惟 細究其所稱之「保密義務」,係禁止被告於離職後仍不得將 資訊提供予第三人,且被告自身亦不得加以使用,而其應保 密之客體實係被告實際從事相關行業所可能會使用之資訊, 且北部地區之配合廠商有限,而原告配合過之協力廠商繁多 ,限制被告不得與原告合作過的協力廠商等同於限制被告之 工作權,實與競業禁止相同,且原告於被告在職期間從未就 其所主張之客戶名單、或是協力廠商名單、合作工班資源等 「營業秘密」採取任何保密措施,又係於被告離職前始要求 被告簽署系爭離職契約書,顯見無論是客戶名單、或是協力 廠商名單、合作工班資源等資訊根本非保密義務所保護之客 體,而離職契約書第2條之保密義務僅係原告故意以保密義 務之形式包裝競業禁止之約定,實質上應仍係競業禁止之約 定,且倘如原告主張與協力廠商合作或承攬原告客戶之行為 亦為本條所含括,則其亦屬於限制被告日後從事同類型工作 之重大限制,即屬典型之競業禁止條款,與雇用契約書第5 條相同,雖係規範於保密約款內,但並不妨害其仍具有競業 禁止之性質,上開約款依勞基法第9條之1之規定,均因原告 未給予被告合理補償而無效。縱本案非屬競業禁止約定之情 形,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則原告應就被告「洩漏 」之行為及其所主張之「協力廠商名單為營業秘密」負舉證 之責。原告自始未能舉證協力廠商,為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按社會一般經驗,裝潢業施工廠商並無排他 、專用、利益衝突之性質,各施工廠商亦希望能擴大市場經 營,其聯絡方式亦屬公開資訊,互相交換聯絡方式、名片十 分普遍,於實際從事該行者,亦必然有相關聯絡資訊,店家 聯絡資訊自並無任何秘密性可言;又上述秘密性亦需有實際 或潛在經濟價值者,協力廠商名冊對原告及市場上有何經濟 價值,原告對此名冊有投入何種人力、財力而有其稀缺性、 商業經濟性,惟從原告揭露部分廠商名冊上,僅記錄「店名 、聯絡人、電話、傳真、地址」資料,於名片、網路、黃頁 可輕易取得,顯無經濟性可言,自難謂被告有違反保密義務 之情事。 (二)汐止裝潢案之業主並非譚惠基而係其女譚淑婷,被告並未承 攬原告原有客戶裝潢案件,縱被告主動與譚淑婷聯繫亦不能 謂被告有何違反離職契約書第2條或雇用契約約書第5條之行 為,況後續係由譚淑婷主動接洽被告,更難謂被告有何違約 之情事。被告並未使用原告之客戶名單,且原告並未就被告 如何使用原告之客戶名單提出具體說明。而雇用契約書第5 條第1項及離職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應屬勞基法第9條之1離職 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惟原告並未就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 損失有合理補償,依上開規定上開二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自 不得依此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雖主張以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惟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乃係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原告仍應 以其事實符合何項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而適用其法律 效果,故原告仍應具體指出欲為何項規定法律效果之主張。 (三)關於原告所指出具聲明書之協力廠商,被告係透過一太e衛 浴之官方網路資訊與一太e衛浴聯絡後,由一太e衛浴介紹並 提供訴外人蔡邦家之聯絡資訊,並非使用被告任職於原告公 司時所取得之資訊。億盛工程行所屬之國堡門集團之聯絡方 式亦為網路公開之資訊,被告自網路上取得門市資訊後就近 至門市協詢,現場係與他人接洽,與原告所提協力廠商之代 表人陳姿樺並不相識。宜鑫工程行則是由從事水電工程之呂 正雄聯繫,委由其進行施作汐止裝潢案,後續始由被告做為 聯繫窗口,被告並無所謂「使用」營業秘密之行為。至新金 鋁企業社,則是被告於網路尋找正新精品門窗與正新精品門 窗聯絡後,由正新精品門窗介紹新金鋁企業社,並提供新金 鋁企業社之聯絡方式後始與新金鋁企業社接洽。是被告均未 使用任職於原告期間之任何營業秘密,且原告所主張之廠商 聯絡方式亦均屬公開資訊,非原告所稱之營業秘密,是以被 告並未違反與原告間之任何約定,自無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縱認被告有聯絡廠商之情,但被告是否利用於原告任職時 所取得之資訊而取得廠商之聯絡資訊,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況設計師轉包部分工程予其他承包商固屬有之,惟亦不乏 由合作廠商相互推介甚至主動協助聯絡之情形,惟原告迄今 均僅憑空臆測,未提出任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四)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長達十年,接手之工程案件逾百件,然 非每件之監工管理費均為原告所稱之10%,而係依各設計師 與業主協商而確定,甚至有時為爭取業主簽約,亦不會收取 監工管理費,監工管理費用實為設計師與業主協商時所得彈 性調整之金額,此亦為原告所授與被告與業主協商時之權力 。原告內部作業程序為設計師與客戶簽約後,需將合約送交 原告負責人兼會計廖滿足認可核章,如原告不同意監工管理 費之調整,亦不可能蓋章認可,足見監工管理費之調整為原 告所同意。倘原告對費用有任何不同意之處,自應於收到合 約書後即向被告表示不認同,甚至向業主主張合約無效。惟 原告除未向被告或業主表達任何意見外,甚而仍繼續工程之 進行,且收取約定報酬,顯見被告調整監工管理費用乃係經 原告之同意。至許公館案之監工管理費調降至2%實已經原告 同意,且原告就此向被告提起背信告訴,亦業經不起訴處分 。本件有證據偏在之問題,應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情形,而有舉證責任倒置必要,應由原告舉證無授權或禁 止原告調整監工管理費用。況原告並未舉證調降管理費用一 事究竟造成何種損害,其率而以8%監工費逕自認定為損害, 即屬無據。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不慎洩漏營業秘密,然原告為多年經 營有相當資力之雇主,被告時任原告所僱用勞工,資力顯不 對等,本件係約定高達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受 僱期間年收入亦低於此,況原告未能舉證有何具體損害與不 利益,是以本件應予以酌減違約金,以維護當事人間公平等 語。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雇用契約書及離職契約書之保密規定,及 為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離職契約書第2條、雇用契約書第5條是否屬競業 禁止之約定?如是,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違反勞基法第9條 之1而無效?(二)被告有無違反雇用契約書、離職契約書中 不得使用原告協力廠商及承攬原告客戶案件之約定?如有,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有無理由?(三) 被告調降許公館案監工管理費為總工程款2%,有無經原告同 意?如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萬 434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離職契約書第2條限制被告不得使用原告協力廠商名單,及 雇用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離職後不得以自己名義承攬原告 客戶業務之約定,均屬勞基法第9條之1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 定:  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 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 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 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基法第9條之 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條款之訂定,乃雇主 為免員工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 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員工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 益受損,而與員工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 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 為。目的在限制離職員工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 期間內至公司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公司相同或近似之 行業,並因此使員工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專長之勞務 對價,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勞動契約終止後,勞工對原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 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從而,競業禁止約定條款中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尚不得逾必要、合理之範圍,如有逾越,即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精神有違。經查,本件離職契約書第2條乃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對於第一條所定之各項著作,及甲方各種相關之技術、流程管理、協力廠商、合作工班資源、產品、規格、行銷計畫、人事及財務資料、客戶名單、策略規劃等(不論係甲方、甲方之其他職員或乙方所開發或撰擬),只要經甲方依職員工作規則或其他規定將其定為營業秘密,乙方即應確實加以遵守,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予第三人或自行加以使用。本條規定,於乙方離職後五年內有效」(見本院卷第23頁),可悉兩造約定不論為原告、原告職員或被告所開發之協力廠商及客戶名單,只要經原告依職員工作規則或其他規定將其定為營業秘密者,被告不得「自行加以使用」,解釋上即係指不得與原告協力廠商及客戶進行交易行為。上開約定乃針對被告權利之行使予以限制,並課予被告不作為義務,顯係僅單獨加重被告一方之責任,且約定被告離職後不得使用原告之協力廠商及原有客戶,目的即在於防止被告離職後,利用任職於原告期間所取得之資訊,與原告就同種業務進行交易競爭,雖未直接禁止被告從事競業行為,然其約定被告離職後不得與原告之協力廠商及原有客戶進行交易,當屬對被告職業活動範圍及交易對象所為之限制,即屬勞工對原雇主之競業行為。本院審酌上開約定乃屬原告藉以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而與被告進行之約定,實質上已產生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效果,當屬勞基法第9條之1規範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訛。同理,雇用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因工作知悉或持有甲方之營業秘密,乙方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承攬甲方客戶之業務」部分也屬之。準此,原告主張其未限制被告從事同種類工作,離職契約書第2條、雇用契約書第5條第1項非屬競業禁止條款云云,洵無可取。  ⒊原告並未就被告簽訂離職契約書而給予合理補償,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按勞基法第9條之1第3款規 定,離職契約書第2條、雇用契約書中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予合理補償, 離職契約書第2條、雇用契約書第5條第1項等約定為無效等 情,要屬有據。  ⒋至雇用契約書於101年3月2日簽訂,雖早於104年12月16日勞 基法第9條之1公布施行,惟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1年3月25日 始終止(見本院卷第21頁之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自有勞 基法第9條之1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被告未承攬原告客戶譚惠基之裝潢案件,且原告協力廠商名 單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加以被告不受雇用契約書、離職 契約書中不得承攬原告客戶、使用原告協力廠商及客戶名單 約定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客戶譚惠基之汐止裝潢案部分:   稽諸證人譚惠基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先前曾委請原告就伊住 家及公司施作裝潢,當時被告雖任職於原告為聯絡人。惟汐 止屋為伊女兒譚淑婷所有,於施作裝潢工程前,伊曾聯繫原 告,但因找不到被告,就沒有讓原告承攬汐止裝潢案,伊將 第三人呂正雄介紹給譚淑婷後,由譚淑婷處理汐止裝潢案, 伊沒有看到裝潢施作過程,也不知道被告找哪些廠商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證人呂正雄則證述:伊為原 告之協力廠商,係與原告合作期間認識被告,譚惠基曾打電 話給伊請伊協助處理水電問題,結束後,譚惠基告稱他女兒 譚淑婷購買汐止屋,詢問伊是否能協助做裝潢工程統包規劃 ,後來伊就找被告協助規劃,由被告負責製圖及報價,所以 是伊介紹被告做汐止裝潢案,其中伊本身負責汐止裝潢案的 水電,涉及拆除、泥作、木工、油漆部分,則都是由伊介紹 工作伙伴給被告,請他們與被告配合。就是伊轉移給被告統 包,由被告與譚淑婷討論規劃設計、製圖,經譚淑婷確認後 再行施工,相關契約簽訂、價款及金流等事項,均由被告處 理,伊不會去干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綜 上證人譚惠基及呂正雄證詞,堪信汐止屋所有權人為譚淑婷 ,係譚惠基詢問呂正雄承攬汐止裝潢案之意願後介紹予譚淑 婷,而呂正雄考量統包工程需負責製圖等事項,故再介紹被 告與譚淑婷為後續洽談、簽約,是以被告顯非與原告之客戶 即譚惠基進行交易,亦無利用原告客戶名單後與原告為競業 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客戶名單招攬原告之客 戶施作裝潢案云云,與事實不符,應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其協力廠商名單之部分: ⑴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者等要件者。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 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 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 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 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 」,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 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 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 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 ,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 ;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 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 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 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 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始足當之。倘若僅係單純避 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 較不易離職,均不構成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協力廠商名單具秘密性,非一般人所能知悉, 協力廠商具保證施工品質之經濟價值,且原告已採取必要 保密措施,符合營業秘密要件,被告違反離職契約書約定 之保密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證人蔡邦家 即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一太e衛浴」,下稱毅太 公司)業務行銷部副理證述:毅太公司為原告之配合廠商 ;一般在有需求的客人要求時,伊會將載有伊姓名、公司 名稱及聯絡方式之名片交付予客戶,名片不是機密資訊, 是公開的,毅太公司門市的每個業務都有放名片,由門市 小姐給客戶。被告當初聯絡毅太公司後,伊主管因被告曾 與伊有業務上配合,所以將該業務分配予伊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247至251頁),足認毅太公司並非將其經營衛浴 設備、公司聯絡資訊、業務人員姓名暨聯絡方式等,視為 不欲第三人知悉之營業秘密。再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行 號販售其服務或商品,除既有客戶外,更希冀拓展客源, 自無將其公司營業內容及聯絡方式,視為營業秘密而加以 隱匿,而證人呂正雄證述在被告從原告離職前,伊已知悉 宜鑫工程行之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225頁),益徵相關 專業領域之人可輕易知悉原告協力廠商之營業項目及聯絡 方式,則原告協力廠商名單不具秘密性,堪予認定。   ⑶復觀諸原告製作之協力廠商名單,僅記載協力廠商名稱、 施工項目、聯絡人、電話、傳真電話及地址等基本資料, 並無記載其他詳細內容,有該名單EXCEL檔文件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原告僅係就其協力廠商名單 為歸納整理,相關聯繫資料亦如前所述得輕易自網路等管 道得悉,故該名單內容不具經濟價值甚明,從而,原告主 張協力廠商名單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應屬營業秘密云云 ,與法未合。  ⒊綜上,本件足認被告承攬裝潢之汐止屋非屬譚惠基所有,是 被告未與原告客戶交易,且原告協力廠商名單不具秘密性及 經濟價值,非屬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加以原告未給 予被告離職後不從事競業行為之合理補償,離職契約書及雇 用契約書之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雇用契約書第5條及離職契約書第2條約定,應依雇用契約書 第7條前段、離職契約書第3條之違約金條款給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既違約金 之請求不應准許,則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事之爭點,即無必 要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調降許公館案監工管理費為總工程款2%,業經原告同意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除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原告承攬之裝潢工程均向客戶收取總工程費用 8%至10%之監工管理費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已 先提出業主鄭瑞祥裝潢工程案件之追加減單(見本院卷第14 8、149頁),證明原告公司確有他案已將監工管理費訂為總 工程款6%計價者,而非全為8%至10%;而原告就此固提出被 告於108至110年承辦工程案件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80至193、197至200、287至312頁),然除經 被告否認係其任職期間承辦之所有案件(見本院卷第252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未能窺得全貌外,且細繹該等估價單, 有如將原包含監工管理費之含稅總額6萬2475元議價至6萬元 (按扣減幅度將致監工管理費不足總工程款5%,見本院卷第 296頁)、原為總工程款10%而附註議定為「廠商介紹8%計價 」(見本院卷第305頁)、「舊客戶轉介優惠,依總價增減 」(見本院卷第307頁)、原為總工程款10%附註議定為「客 戶轉介8%計價」(見本院卷第312頁)等不一而足,堪信被 告得視與個案情節調降工程價格至適當之比例。再衡諸原告 審閱被告與客戶議價後製作之估價單時,即得藉由其上附註 欄等記載,知悉被告與客戶所商議之監工管理費金額比例。 從而,本件足認無論係監工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甚或是直接 工程費項目,客戶就原估價金額均有與被告議價之空間,關 鍵在於原告是否同意,而非拘泥於監工管理費必為總工程款 8%至10%甚明。  ⒉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對被告有可歸 責原因、給付不完全、被告受有損害、以及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許公館案中訴外人許慶 棠與原告於110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第 12條前段約定「本工程裝潢內容如工程估價單載之」,而該 合約檢附同日估價單「總工程監工管理費」項下之附註欄已 記載「舊客戶優惠2%計,依總價增減」,有上開合約書暨估 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原告審查時當應清 楚知悉監工管理費之調降比例,殊無諉為不知之理,審查後 縱若不同意亦得拒絕簽約蓋印,抑或邀同業主、被告就監工 管理費比例或總價金再為協商。然原告既於上開合約書上蓋 印確認(見本院卷第46頁),自有彰顯已同意估價單所載比 例金額之意思表示,實無由於事後驟然否認未同意被告將許 公館案監工管理費調降為總工程費2%。另觀諸原告於刑事部 分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496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見本院卷第369至3 74頁),與本院前揭審認亦同,況原告既於許公館案完工且 收款後均未曾就此爭執,反俟於被告離職後距該案已逾2年 時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確有損害即不能無疑。則原告 無法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原因、不完全給付及受有損害情事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9萬4348元云云,自無可採,不能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雇用契約書第5條、第7條前段、離職契約 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9萬434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04

TPDV-113-勞訴-103-202410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合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樂琦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獻章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37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3萬53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依照工程契約之約定給 付違約金,原告之訴與被告之反訴,訴訟標的均係由同一工 程契約所生(詳後述),而兩造間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亦為該 契約權利義務認定之問題,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 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雙方並簽訂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 工程契約屬於實作實付承攬,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共分4期,前3期每期各給付工程總價款30%即3 6萬元,於工程完工驗收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款10%之尾款12 萬元(下稱系爭尾款),系爭工程並應於78個工作天完工(完 工日為112年1月3日)。原告開始施工後,被告陸續追加如附 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另與原工程合稱 為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共14萬2664元。嗣原告已於111年 12月14日(即第65個工作天)將系爭工程完工,依約被告須給 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合計134萬2664元,然被告僅給付前3期工 程款(扣除30元手續費)共107萬9970元,尚積欠原工程尾款1 2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4萬2664元,合計共26萬2664元之工程 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外陽台(下稱系爭陽台)天花板尚有漏水 問題未處理完成、挖開部分未回填補漆,因此系爭工程未完 工等語。惟系爭工程契約未包括漏水工程,原告依約完成系 爭陽台油漆工程後,因非系爭房屋本身漏水問題導致上漆顏 色不如被告預期美觀,被告竟表示系爭陽台漏水原告必須負 責,且指示原告敲開系爭陽台天花板及要求漏水處理完成後 才能回填補漆。可知並非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而係被告要 求原告處理契約以外之漏水問題。被告另以無驗收單為由, 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系爭尾款給付條件未成就等語。然 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當日、同 年月18日、26日完成三次驗收,且驗收不以有驗收單為必要 。而系爭工程之所以未能簽認驗收單,係因被告拒絕以驗收 單方式為之,並藉系爭工程有瑕疵之名拒絕交屋,要求原告 修補瑕疵,且無償施作其他未約定之工程項目,原告屢屢向 被告提出交屋驗收請求,均遭被告拒絕。故縱認系爭工程尚 未驗收,然因被告實際上根本沒有意願驗收,並以有各種瑕 疵為由不進行驗收,而想要藉此要求減少工程款,應認被告 係以不正當理由阻礙系爭尾款給付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系爭尾款條件已成就。 (三)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瑕疵,應減 少如附表二「差價欄」所示之工程款,及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7、9至22所示未依約實際施作數量部分,應扣除如附表二 「差價欄」所示之工程款等語。惟原告均依約或依被告指示 ,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而被告所稱原告未依約實際施作數 量部分,兩造已於112年2月間派員現場清點數量並開立追減 單,原告請求金額已扣除追減部分。然被告仍自行曲解工程 施作內容,主張未實際施作數量部分應扣除工程款,並不可 採。 (四)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民法第490條 及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實有簽訂實作實付之系爭工程契約,且被告已給付前 3期工程款予原告。惟系爭尾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 規定,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暨驗收完成時,始生給付系爭尾 款予原告之義務,然系爭陽台天花板尚有漏水問題未處理完 成、挖開部分未回填補漆,系爭工程未完工及驗收,系爭尾 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至原告固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2月1 4日完工,並分別於完工當日、同年月18日、26日完成三次 驗收,且系爭工程已到核算減價步驟,故可推論系爭工程業 已完工等語。惟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尚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向被告表示油漆還沒做、112年1月還在施工等語, 故系爭工程豈可能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況系爭陽台天花 板於施工中因處理既存陽台漏水問題而挖開,漏水問題未處 理完成,原告迄今仍未將挖開部分回填噴漆;而核算減價步 驟亦僅係原告就系爭工程中水電未施作部分予以減價,與系 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分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原告又稱系 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惟按一般工程驗收時,均會製作驗收 單供雙方簽認,原告身為專業設計公司,卻僅能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被告先前所未見過之附表為系爭工程已辦理驗 收之憑據,除與常情不符外,亦誤把被告向原告反應在施工 現場所發現之問題當作驗收。是以,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亦 未辦理驗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即無理由。 (二)又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瑕疵,經被告催告原 告修補後,原告仍未修補完成,得主張應減少如附表二「差 價欄」所示之工程款。被告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另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 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及報價單上有約定各工程施作數量 、面積,但原告實際施作後,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7 、9至22所示數量或面積不符之情形,則未依約施作數量部 分,應扣除如附表二「差價欄」所示之工程款等語,故系爭 工程款應扣除合計18萬5175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三)另系爭工程之各項工程報價均含5%之監造費,而被告原願支 付較高之費用委託原告將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並額外支 出5%之監造費,皆係期望原告能發揮其所長,使裝潢結果能 夠符合被告之需求與期待,並善盡監造之責。惟系爭工程設 計規劃除有不盡符合被告之需求外,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亦未 與被告有充分溝通,致後續需多次追加工程,且工程迄今遲 未完工,原告顯未盡其監造之義務,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均不得請求監造費,故系爭工程之監造費用6萬542元即 無理由,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 (四)又縱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規 定,系爭工程如未能按期完成,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 分之一償還被告,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120萬元,依 上開方式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則為1,200元。另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應自施工日起78天內完工, 而依一般契約書寫慣例,若未特別載明為工作天,當係指日 曆天而言,是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即為111年11月30日,且被 告並有依上開期限製作施工通知張貼於系爭房屋1樓公告周 知,證人即原告指派之監工乙○○設計師見狀亦未曾有異議, 且乙○○於111年11月17日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已排定工期月 底交屋,皆足證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11年11 月30日無誤。而系爭工程迄今仍有部分項目尚未完成,亦如 前述,且原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及該房屋之鑰匙交還予被告 ,致被告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是以系爭工程應完工日 之翌日起算至112年12月14日止,遲延日數已達379日,依前 揭約定之計算方法,逾期違約金合計為45萬4800元。故系爭 工程款與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及應減少價金部分抵扣後,原 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頁):   (一)原告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兩造並於111年9月14日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20萬元,被告於工程 完工驗收後須給付系爭尾款12萬元(即工程總價款10%)。 (二)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0月14日、10月31日分別匯款35萬99 90元(扣除10元手續費後之金額),共計107萬9970元予原告 ,惟尾款12萬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三)兩造於111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復分別於附 表一追加日期欄所示日期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並生如追加後 金額欄所示之追加工程款。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       (二)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系爭尾款? (三)系爭工程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瑕疵?被告主張減少 價金有無理由?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五)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 (六)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違 約金45萬48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   1.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完工日為何?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8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 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 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 。一般營建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天候之影響,是此類契約 所稱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即 工作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凡因天候致影響正 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 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參照) ,足見工作天之計算明顯與日曆天不同。   ⑵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約定工期自111年9月14日起 共78日,惟就契約約定之78日究應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 ,各執一詞。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記載: 「工程應於111年9月14日進行施工,全部工程應在78天內 完工,但至遲不得超過  年  月 日」(見本院卷第12 頁),復參酌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若因不可 抗力因素例: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及受封城或停工命令影響 ,工作天數順延」,可知有關不可抗力因素延長工期時, 係明確約定以「工作天」方式延長(即延長日數扣除不能 工作之日數),而非以「日曆天」方式延長,既然是就同 一工程契約所為之約定,契約前後有關工期日數之約定應 做同一解釋,故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期,應係以可工 作之日數計算。又本件系爭工程為室內裝修工程,系爭房 屋屬於大樓住宅,為避免施工影響其他住戶作息,通常例 假日均不會施工,甚至社區會亦禁止施工,且系爭工程之 項目繁雜,需雇用工人進行施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 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故系爭工程之工人須配合一例 一休制度,並不可能日日施工。再者,每年7至9月為颱風 季節,因全球氣候異常,出現秋颱亦非罕見,如遇颱風來 襲,縣市政府宣布停班停課,工人無法出勤,工程勢必延 宕,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將無法排除「一例一休」 、「颱風假」或其他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致工人無 法實際施工之情形,故於未明確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 期時,應認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係指「工作天」。   ⑶另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有可約定不得超過特 定日期之欄位,如兩造之真意係指78日個曆天,而應於被 告所稱111年11月30日期限完成工作,則因系爭工程完工 日已有確定之期限,兩造自可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最遲不 能超過111年11月30日,惟該欄位係空白未記載,顯然兩 造締約時已考量無法施工之日數,保留彈性空間,而僅記 載78日內完工,有意排除無法施工之日數。基此,參酌系 爭工程契約前後文意、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係 指「工作天」,堪已採信。   ⑷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被告並有 依上開期限製作施工通知張貼於系爭房屋社區1樓公告, 乙○○見狀亦未曾有異議,且乙○○於111年11月17日曾以LIN E向被告表示已排定工期月底交屋等語,並提出房屋翻修 通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張貼111年11月30日完工之 公告,當時我有跟被告反應完工日不是11月30日,但被告 希望越快越好。後來我有以LINE通知被告11月底交屋,因 為按照工程進度是這樣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反面) ,可知乙○○對於被告稱完工日為111年11月30日並不同意 ,而被告雖於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張貼111年11月30日完工 之公告,然兩造對於工作天或日曆天有不同認知,則被告 基於其自身解釋而張貼111年11月30日完工之公告,並不 足以證明當時締約時完工日即約定為111年11月30日。另 乙○○雖向被告表示已排定工期月底交屋等語。惟查,工程 實際完工日期本會視施工進度,而契約所約定者為最晚完 工期限,不能因承攬人表示提前完工,即推認其所稱之日 期即為完工期限。故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2.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⑴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 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 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 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 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 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 難謂工程尚未完工。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 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驗收 與否,僅係用以確定承攬人得請求承攬報酬及保固責任之 時效起算點,於驗收時縱有瑕疵,亦僅屬事後瑕疵修補、 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問題,此均與承攬人是否逾期完工 無涉。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等語,被告否認 之,並辯稱系爭工程尚有系爭陽台漏水問題未處理完成, 且迄今仍未將挖開部分回填噴漆等項目未完工等語。經查 ,兩造就系爭陽台工程部分,屬系爭工程契約111年9月13 日估價單(下稱9月13日估價單)第3頁之「外陽台鋼筋外露 處圖佈鏽轉換劑+水泥粉光」、第4頁之「室內樓板含工作 陽台樓板噴石頭漆」、「前陽台樓板上漆」(見本院卷第1 9至20頁),均不爭執。而被告雖主張未完工部分係如被證 7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所示系爭陽台熱水器上方有一塊 挖開裸露部分未回填補漆等情。惟觀諸原告提出系爭陽台 施工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8頁),系爭陽台施工前之天 花板及橫樑有大面積油漆脫落、露出水泥表面,而被證7 原告施工後之照片顯示,除上開挖開裸露部分外,其餘天 花板油漆脫落、露出水泥表面部分均已上漆,堪認除挖開 裸露部分外,其餘系爭陽台天花板部分均已修繕完成,且 客觀上應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又參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曾要求乙○○處理系爭陽台漏水問題,乙○○則表 示如果非施工所造成之漏水,而係樓上漏水,即非原告之 責任,且亦非系爭工程約定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396頁, 原證39),而嗣後乙○○雖向被告表示要補漆處理,但被告 表示要敲掉漏水部分,乙○○復詢問沒有壁癌是否還是要敲 除,被告表示仍要敲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06頁及反面)。 可知系爭陽台現存挖開裸露部分,並非原告施工所造成, 而係被告指示要挖開後,原告依被告指示所為。至於系爭 陽台現存挖開裸露部分尚未回填原因,從上開對話紀錄及 兩造歷次書狀可知,係就漏水原因、修繕責任及裸露部分 填補方式(原告嗣後提議以木板固定,被告認為無法解決 問題)未達成共識。惟系爭陽台天花板漏水之原因有諸多 可能,未經鑑定前,尚難知悉,如為系爭房屋或原告施工 不當所造成,原告施工時固可修繕,若涉及公共管線或樓 上住戶,原告是否可未經社區或樓上住戶自行施工,不無 疑義。何況參諸系爭工程契約之估價單項目,本並未包含 漏水修復工程項目,被告自難以原告未修復系爭陽台漏水 問題主張未完成工作。再者,系爭陽台現存挖開裸露部分 係原告依被告指示所開挖,兩造因填補方式有爭議,不能 以此認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完成工作。至於被告辯稱原 告為專業設計公司,應知老屋常有漏水問題,故原告於承 接系爭工程時,應注意並規劃處理漏水問題,且原告於現 勘時已發現系爭陽台天花板有漏水問題,竟不處理漏水問 題,直接將天花板噴漆等語。然即使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 理由,此亦屬系爭陽台天花板工程是否有瑕疵,或原告於 現勘時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核屬 二事。   ⑶另被告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3月8時仍於LINE上向被 告表示「我知道大門有矽利康要打,跟陽台上次挖洞要補 ,不過泥作師傅說潮濕的話,很容易掉,我用白色木板固 定?這樣比較不會掉...他(指乙○○)沒處理的我會處理... 」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主張原告自陳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然系爭陽台現存挖開裸露部分,並非未完成工作而 屬有無瑕疵問題,業如前述,而大門要打矽利康部分屬系 爭工程中之大門工程有無瑕疵問題,亦與系爭工程是否完 工無涉,故被告執此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系爭尾款?  1、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254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系爭 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工程完工驗收完成,給付工 程尾款之10%。計12萬元」,可知系爭尾款12萬元,係以工 程完工驗收為清償期。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完工當日、111年12月18日 、26日完成三次驗收,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無被告所辯尚未完工之情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即 應審視是否就系爭工程已驗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已驗收等情,固未提出驗收單為證。惟所謂驗收,係 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檢視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之行為,工程實務上固然多數驗收方式會以 填寫驗收單方式驗收,以記錄驗收過程及結果。但驗收並 非法律規定之要式行為,即無以書面或填寫驗收單為必要 ,且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工程驗收」條文,亦未約定驗收 須以填寫書面驗收單方式為之,故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實際上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已有進行檢視、要求修補等 情,即堪認已進行驗收。  3、復觀諸乙○○與被告111年1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盧:「請 問明後兩日可否約時間,針對昨日驗屋缺失簽訂改善單作 為書面依據,且排工於月底前完成」、被告:「不必見面 ,你趕緊把那天我指出的各種缺失,一一列出,我看有什 麼修正,即可定案。缺失中,包括最重要的陽台漏水,那 是你們必須負責的工作...」(見本院卷第396頁),嗣後乙○ ○即於LINE上臚列工程改善項目(見本卷第115頁)。自上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已至系爭房屋檢視系 爭工程施工結果,才會對乙○○指出系爭工程缺失並要求改 善,可見系爭工程確實已進行驗收,而乙○○有要求與被告 簽訂書面改善內容,被告並未同意,因而未製作書面驗收 單,然不能因此否認系爭工程已進行驗收之事實。復參證 人即協助被告至系爭房屋查看之被告員工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2年2月21日,被告曾指示會計小姐至系爭房屋與 盧彥鋼核對清點系爭工程施作數量,盧彥鋼核對後由原告 出具原證11追減估價單(下稱系爭追減單,見本院卷第43至 44頁),亦可證兩造最遲已於112年2月21日就系爭工程進行 驗收,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堪已採信。末查,系 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係約定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後,被告 應給付尾款,並非約定驗收無任何瑕疵始給付工程尾款, 縱使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乃驗收不合格而原告須負瑕疵擔 保責任之問題,並非被告即無支付尾款之義務,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應屬有據。 (三)系爭工程是否有附表二編號1、8所示瑕疵?被告主張減少價 金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定作 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 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工作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 為工作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 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二編號1新作大門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新作大門有不明孔洞、矽利康未處理 好、大門收邊未完成等瑕疵,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未修補 完成等情,固據其提大門照片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42至149、376、380、381頁)。惟參原告提出之原證20照 片(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原告所安裝之大門外包有保 護膜,顯見其係全新大門,而施作後照片亦顯示該大門已 無被告所稱之孔洞,故該大門是否有瑕疵,已屬有疑。另 被告所稱矽利康不平整部分,從上開照片可知,並未影響 大門之功能、效用,而是否平整美觀,涉及個人主觀感受 問題,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新作大門部分於原 告修補後仍有瑕疵,則被告主張減少價金,無理由。  3、附表二編號8書房落地窗部分:   ⑴被告主張書房落地窗有多處刮痕瑕疵,原告應為瑕疵修補但 未修補,且乙○○有承諾換新紗窗門,惟其離職後即無人處 理,應減少價金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因完工之窗門有刮 痕,而要求乙○○為其無償換新紗門,惟被告至今不給付系 爭尾款,原告自無法再贈與新品給被告,然此不等同於未 施作,故仍應給付全額等語。   ⑵經查,被告主張書房落地窗紗門有瑕疵,雖據其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被證14)。觀諸照片中紗門鋁 框處雖有部分刮痕,然該刮痕範圍不大,雖影響美觀,但 並不影響紗門之功能與效用,應非屬施工瑕疵,故被告就 此主張減少價金並無理由。至被告主張乙○○承諾更換紗窗 等語,惟參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落地窗是新作, 因施工人員不慎導致有些許刮傷,我有答應被告我自己自 費幫他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可知乙○○係以自己名 義答應幫被告更換紗窗,而非原告答應幫被告更換,被告 以此為由主張減少全部落地紗窗門費用,顯然無據。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1、按工程實務上,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大致可分為總價承 攬契約及單價承攬契約(即一般所稱實作實算契約)等兩 種。採總價承攬契約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定作人所支 付之金額係固定金額,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 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 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總價與原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 條件者,不在此限;而採單價承攬契約則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 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 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 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 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屬 於實作實算契約(見本院卷第331頁及反面),被告抗辯有如 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7所示實際上施作數量不符部分,故 倘原告所完成之工程項目中,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7 所示實際上未予施作,而致約定工程項目減少,則原告就 該等未施作部分當然無請求報酬餘地。   2、附表二編號2全室燈具出線部分:   ⑴被告主張估價單上數量為11個,但現場僅有8個燈具,2個 蓋板(共10個),應扣除未施作之工程款,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原告則主張浴室尚有一壁燈出 線,而燈具是被告要自行購買,縱使現場沒有壁燈,但原 告已依約定即施工圖完成出線,被告應給付報酬,並提出 浴室照片、燈具開關迴路圖為證。   ⑵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浴室照片(見本院卷第213、257頁) ,可知浴室洗手台之上方確實有一燈具出線,目前尚未裝 設燈具,而依9月13日估價單之施工項目記載(見本院卷第 21頁),系爭房屋之燈具係由被告自行購買提供,且依照 工程估價單,本項工程為燈具出線,故只要完成燈具出線 即屬完成,不能以現場有無燈具作為是否有施作之依據。 再參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14日燈具開關迴路圖(見本院卷 第256頁),其上確實有廁所壁燈出線之設計,堪認廁所壁 燈出線確屬契約約定內容,原告亦依約完成。該廁所壁燈 出線加計被告所提燈具出線照片之數量,合計為11個,與 工程估價單上全室燈具出線11個項目相符,被告抗辯應減 少1個燈具出線之報酬,顯然無據。   ⑶至被告另提出插座弱電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97頁),辯 稱設計圖上廁所並未標示壁燈插座及蓋板等語。惟查,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平面圖出圖日期為111年6月6日,而系爭 工程契約係於111年9月14日所簽訂,且證人丙○○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亦證稱111年6月間兩造就簽過裝修合約,但原 告沒有執行,所以有解除契約,111年9月又再簽一次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反面),可知兩造前於111年6月間曾 締約後又解除契約,直至111年9月才簽定系爭工程契約, 故被告所提出之平面圖顯然為兩造第一次簽約時所製作, 嗣後是否仍以此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平面圖顯然有疑 ,而原告所提出之燈具開關迴路圖,其出圖日期與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之日期相符,自較足採。  3、附表二編號3電源出線(埋管)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完成埋管電源僅12個,與估價單上數量13個 不符,就未施作部分工程款應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 已派員與證人乙○○至現場清點數量後開立系爭追減單,原 告請求報酬已扣除不足數量部分,不應再減價等語。   ⑵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 現場確實僅有電源出線(埋管)12個,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 。至原告雖稱清點數量後已開立追減單扣除該部分報酬等 語。惟參9月13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及111年9月25 日估價單(下稱9月25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可知系爭工程電源出線約定之數量為13個(9月13日估價單 原約定23個,9月25日估價單又再約定扣除10個後,故總 數為13個),單價為1,000元。而追減單上之項目雖有記載 扣除3個單價1,100元之開關出線(見本院院卷第43頁反面) ,然其記載之項目名稱、扣除之數量及單價,與此部分電 源出線(埋管)項目不符。又參9月13日估價單上另有單價1 ,100元之開關出線項目(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追減單上 所載開關出線追減與被告所主張電源出線(埋管)項目不同 。故原告就電源出線(埋管)部分既然僅施作12個,則被告 主張就未施作部分(1個)之報酬1,000元應扣除,應屬有據 。  4、附表二編號4電源出線新作(明管)部分:   ⑴被告主張契約約定施作10個電源出線新作(明管),被告僅 於客廳施作8個,未施作部分應予減價,至原告稱應加計 廚房5個明管,然廚房明管係其他工程項目,原告不應充 數等語。原告則主張客廳確實施作8個明管,另廚房有5個 明管,合計為13個,但原告僅請求10個明管的報酬,故不 應再減價等語。   ⑵經查,電源出線新作(明管)為9月25日估價單水電工程項下 之電源出線新作項目,約定數量為10個,且需PVC明管加 明盒(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客廳有8個電源出線新作(明管+明 盒),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固主張上開數量應含廚 房之電源出線,並提出施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反 面),惟參施作完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4頁),廚房之電 源出線並非以明管施作,故是否屬於此項目,已屬有疑。 另參9月13日估價單水電工程項下有電源出線(牆壁打溝埋 管太平洋2.0線徑+CDorPVC硬管)、110V專用電源線(太平 洋2.0線徑;客廁暖風機、廚房、後陽台)之項目,核該項 目之內容與廚房電源完成之照片相符,則被告主張廚房之 電源線非屬電源出線新作(明管)項目,顯然有據。再者, 原告主張客廳施作8個明管,廚房有5個明管,合計為13個 明管,但原告僅請求10個明管的報酬等語,惟本件系爭工 程契約既屬實作實算契約,原告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已由 乙○○與被告派員清點數量並開立追減單,則倘若原告有於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數量外,多施作電源出線新作(明管) ,豈會未於清點數量時做紀錄,並於追減單上做追加,原 告之主張顯然不合理。故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僅施作8個電 源出線新作(明管),就未施作部分(2個明管)之報酬3,000 元應扣除等情,為有理由。   5、附表二編號5冷氣專用電源部分:   ⑴被告主張事前已告知僅有書房有裝1台冷氣需求,其他地方 不裝冷氣,事實上被告僅有在書房裝冷氣,原告卻自行施 作4個冷氣專用電源,原告未依被告要求多裝設3個冷氣電 源線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報酬等語。原告則主張係依約及 按圖施工,被告是完成施作後才在現場表示只要1個冷氣 電源線,所以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報酬等語。   ⑵經查,冷氣專用電源為9月13日估價單水電工程項下之220V 冷氣專用電源線項目,估價單約定數量為4迴(見本院卷第 19頁)。而參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1頁,被證12) ,原告確實已施作4個冷氣專用電源,堪認原告已依約完 成工作,被告自應支付報酬。至被告雖辯稱事前已告知僅 有裝設1台冷氣需求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245頁,被證33),惟該對話紀錄日期為112年3月7日, 距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原告施作完成此項目時,已間隔多 時,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事後有向原告反應其多做了3個 冷氣專用電源線,並無法證明在締約時僅約定施作1個冷 氣電源線。且從被證12之照片可知,原告施作冷氣電源線 之位置均在系爭房屋窗型冷氣預留窗框附近,可供裝設窗 型冷氣使用,其裝設位置並未違反常理,至於被告於施作 後於諸多考量之下僅裝設1台冷氣,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訂 約後施工前已向原告變更施工數量。故原告係依照契約完 成4迴冷氣專用電源工項,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  6、附表二編號6全室管路打鑿、工資、垃圾清運部分:   ⑴被告主張本項目報價是全室均打鑿作埋管時之報價,但後 來原告為圖方便,有10個電源線改作明管(即9月25日估價 單扣除10個埋管部分),故原告並未依合約約定施作全室 埋管,打鑿數量減少部分應予減價等語。原告則主張全室 打鑿費用和垃圾清運不單只有明管跟埋管,原告跟打鑿及 清運廠商是依案件計算,而非打一個算一個的費用,後續 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也無增加打鑿及垃圾清運費用,故被 告仍應給付此部分費用。   ⑵經查,全室管路打鑿、工資、垃圾清運為9月13日估價單水 電工程項下之「全室管路打鑿、固定工資+垃圾清運」項 目(見本院卷第19頁)。該項目之報價係原告事前評估估價 單上相關施工項目後,計算出所需打鑿之人力工資及垃圾 清運之價格,而此項被告有爭執者為附表二編號3電源出 線(埋管)部分。參9月13日估價單電源出線約定之數量為2 3個,可知「全室管路打鑿、固定工資+垃圾清運」費用估 價時即是以施用23個電源出線(埋管)計算,然原告實際僅 施作12個埋管,業如前述,是實際上所需打鑿清運費用, 應較9月13日估價單所需費用低。另9月25日估價單,將10 個電源出線改作明管(附表二編號4電源出線新作(明管)部 分),而原告實際上僅施作8個明管,亦經認定如前,考量 施作明管所需之打鑿勞力及所產生之垃圾較少,所需之費 用亦較施作埋管低,被告主張就此部分應扣除未施作部分 之工程款,應屬有據。至於扣除之金額,被告係主張扣除 該項目3分之2工程款,惟並未提出任何依據為佐,故本院 認施作明管所需之打鑿及清運費用,以埋管之一半費用計 算,再以原告未施作數量(約定數量23個扣除施作數量, 明管以1/2計算)占9月13日估價單(23個)之比例,乘以「 全室管路打鑿、固定工資+垃圾清運」費用9,000元,計算 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2,739元【計算式:(23-12- 8X1/2)/23X9,000元=2,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附表二編號7冷水出口(不鏽鋼壓接)部分:   ⑴被告主張估價單固記載冷水出口數量為8個,原告於熱水器 處雖施作2個冷水出口,但此為同一管線的連接2支出口, 應以1個計價,此觀111年12月26日估價單(下稱12月26日 估價單)第2頁水電工程第2項「冷水出口」及第3項「熱水 出口」之計價即可知,該項備註記載「主支6分+分支4分 ,數量仍為1口」,金額為3,50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於簽 約前之111年4月26日,原告即告知被告冷水管要以數量計 價,原告已按照9月13日估價單數量施作8口冷水出口,上 揭主支跟分支只是施作形式,還是要以數量記載幾口計算 ,且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承認現場冷水口 施作數量相符,不容許被告事後單方面以其個人認知以主 支分支從新定義計價方式等語。   ⑵經查,冷水出口(不鏽鋼壓接)為9月13日估價單水電工程之 子項(見本院卷第19頁),約定數量為8個,單價3,500元, 其備註欄記載「主支6分+分支4分」(見本院卷第19頁)。 而被告就冷水出口實際施作數量為8個,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7頁),有爭執者為熱水器下方之冷水出口,於估價 單上之數量究竟係1個還是2個。觀諸熱水器下方之冷水出 口照片(見本院卷第162頁,原證13),工法係以一條水管 連接2個冷水出口,但單純以水龍頭數量計算,確實有2個 冷水出口。然而一般之水龍頭出口之市價僅約數百元,惟 估價單上冷水出口之單價為3,500元,可知估價單上之「 冷水出口」並非單純指水龍頭數量,還包含水龍頭所連接 之管線施工,才有可能單價為3,500元。而熱水器下方之 冷水出口雖然有2個水龍頭,但均連接同1條主要水管,且 2個水龍頭與主要水管僅以很短之管線連接,換言之,僅 有1條主要水管需施工,故在估價單上應以1口計算較為合 理,否則豈不是多裝1個市價數百元之水龍頭就要價3,500 元,顯然不合乎常情。再者,12月26日估價單水電工程之 子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也有冷水出口項目,約定數 量僅1個,單價同為3,500元,其備註欄同記載「主支6分+ 分支4分」,益可證估價單上「冷水出口」所謂1口,包含 主支即水管線路及與其所連接之水龍頭分支管線。至原告 提出之111年4月26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8頁,原證33 ),原告雖有向被告表示「對,但是廠商也抓長補短以數 量計價...」等語,惟觀諸其前文係被告表示「若陽台要 有水,增加的水管,必須走屋頂上方,而且是明管,材料 和人工才差3,000多元?光是水管材料,應該就不只這個價 錢吧?」,可知兩造是在討論陽台如需用水,需再拉水管 的問題,而此所謂之水管應係指水龍頭連接之主要水管( 供水需要有主要水管),是對話中所稱以數量計價,是否 如原告所主張指水龍頭,實屬有疑,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締約時已明確約定「冷水出口」之計價單位是指 水龍頭數量,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從而,熱水器下方之冷水出口於估價單上既僅以1口計算, 則實際上原告僅依約施作7口,故就位施作之部分被告主 張於工程款中應扣除3,500元,應屬有據。  8、附表二編號9牆壁上新漆及編號10牆壁批土研磨部分:   ⑴被告主張9月13日估價單上雖記載上揭項目施作之面積為52 坪,惟原告施工後,被告對於施作面積有疑,經被告詢問 其他二家專業廠商施行丈量後,系爭房屋牆壁面積平均值 為31.5坪。且被告曾向原告提及系爭房屋有兩個緊貼於牆 壁之大書櫃,因該處已無外露牆面需油漆,故書櫃面積應 予扣除,原告則表示雖無油漆面積,然涉及保護工料無法 扣除,被告即告知書櫃處由被告自行保護,而書櫃之保護 膜確實由被告自行施作,並非由原告施作,因此,牆面油 漆面積費用根本已無涉書櫃保護工料之問題。原告仍於估 價單上虛報20.5坪,所虛報部分並未實際施工,虛報部分 之工程款應扣除等語。   ⑵原告則主張沒有虛報坪數問題,原告有提出計算方式且也 與被告解釋過家具保護面積不扣除、被告亦曾詢問油漆計 價細項,簽約時計算過才記載於估價單,原告既已施作完 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另被告雖曾自行施作保護, 但因工程時無法完整保護,所以原告進場後拆除後,重新 施作保護,後續施作其他工程也都是原告重新自行保護。 且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被告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甲○○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已函詢台北市室內 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北市設計裝修同業公會),該 公會函覆內容已表示原告就此項目坪數之算法為業界常見 合理估價方式等語。   ⑶經查,牆壁上新漆及牆壁批土研磨為9月13日估價單油漆工 程-立邦兒童漆項目下之子項(見本院卷第20頁),數量均 為52坪,而兩造有爭執者為該項目之施作坪數,是否應計 算保護之面積。次查,被告前以甲○○明知系爭房屋牆壁油 漆實際面積僅有31.91坪,卻向被告浮報牆壁油漆面積52 坪為由,於臺北地檢對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臺北地檢 檢察官於偵查中就系爭工程之油漆面積計算方式函詢北市 設計裝修同業公會,經該會以112年8月24日(112)設昌會 字第1120112號函函覆略以:「一般坊間牆面油漆計算大 致有以下列兩種方式:一、全屋面積計價:以全屋牆面周 長乘以牆面高度,不扣除門窗(保護)計價之,通常此估價 方式較為簡便,如以單純全屋油漆,此也為坊間較為常見 之估價方式。二、實做實算:依照案場(屋內)實際有做的 部分油漆計價,如屋內需跳色或是局部使用特殊漆,估價 方式就需以實做實算為主,以此計價方式需於施工前雙方 明定油漆面積與施作方式,面積及單價計算方式相對較為 複雜,一般會依現場或屋主需求雙方協議估價。三、如以 隨文檢附油漆計算方式圖示,此油漆面積計算方式已扣除 大面積之落地窗,如以坊間全屋計價方式計算應尚屬合理 ,但一坪應為3.305785平方米,本案實際面積應為184.17 89平方米除以3.305785平方米約等於55.7坪,誤差約為1. 1坪」等語(見臺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6044號影卷)。可知 原告就此項工程項目所採之計算方式確為坊間之計算方法 ,估算之面積已扣除大面積之落地窗,且預估之坪數甚至 低於實際面積,而原告亦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主張應扣 除浮報坪數之工程款,無理由。   ⑷至被告另辯稱北市設計裝修同業公會之意見都比較偏向業 者,其公正性有疑義等語。惟原告所在地為桃園市,臺北 地檢函詢對象為北市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兩者並無地緣關 係,而被告僅空言指摘北市設計裝修同業公會之公正性, 然未具體指出有何偏頗或不可採信之處。又被告於113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會再聲請進行鑑定(見本院卷 第278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鑑定之證據 調查聲請,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9、附表二編號11廚房地板石塑地板及編號12碳化3分底板部分 :   ⑴被告主張估價單上記載「廚房地板石塑地板」5坪、「碳化3 分底板」4.5坪,此屬廚房地板工程,而參估價單「拆除工 程」大項下之「廚房木地板面板拆除」子項記載廚房木地 板拆除面積為4坪,而原告雖稱報價有含所需耗損,但此並 不符合一般裝潢工程報價,依經驗法則,裝潢工程均是按 實際坪數報價,縱有耗材亦已包含於單價中,不會虛增坪 數作為耗材損失,就如同牆面油漆亦會有未用罄之油漆耗 材,但並不會因此虛增油漆面積。故廚房地板石塑地板及 碳化3分底板面積應僅有4坪,原告請求超過4坪部分,因並 未施作,應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依照 底板材料所需損耗計價,且業界計算面積亦會包含耗損部 分,原告並無虛報坪數,又契約已明訂,原告皆係依約施 作,不應減價,被告依約應給付全額。   ⑵經查,廚房地板石塑地板及碳化3分底板為9月13日估價單「 木地板翻新+新作工程」之子項(見本院卷第20頁),記載施 作單位分別為5坪、4.5坪。又兩造均不爭執該項施工項目 為廚房木地板拆除後之新作工程,而依估價單「廚房木地 板面板拆除」項目記載廚房木地板拆除面積為4坪,可知廚 房之面積為4坪,則施作新地板之面積亦應為4坪。另工程 實務上,廠商為符合契約設計圖說之內容,將材料進行組 裝或加工裁切之零星廢料等耗損為工程執行,雖為常見情 形,但個案耗損之計算方式、計算比例仍應回歸個案契約 中當事人之約定辦理。本件原告固主張廚房地板石塑地板 及碳化3分底板估價單上施作坪數包含耗損部分,惟自契約 及估價單上,並未約定耗損之計算方式,兩造是否合意以 增加坪數計算施作耗損,已屬有疑。又此項目之計價單位 係以室內面積「坪」之方式計算,而非以板材之面積計算 ,且系爭工程契約係實作實算,自應以廚房實作坪數計算 報酬,縱有材料耗損,亦已包含於以「坪」計算之單價中 。故廚房面積為4坪,此項目原告實際施作面積亦僅4坪, 被告主張就超過4坪部分不得請求報酬,而應分別減少4,00 0元【計算式:(5-4)X4,000元=4,000元】及1,300元【計算 式:(4.5-4)X2,600元=1,300元】,合計5,300應屬有據。  10、附表二編號13燈具安裝工資部分:   ⑴被告主張9月13日估價單記載燈具安裝工資為11盞,但實際 上系爭房屋僅安裝8盞燈具,另有2處只有蓋板,應扣除3盞 未安裝之工程款。原告則主張被告指派人員與乙○○於現場 清點數量後已扣除未施作部分並經減價,不應再行減價等 語。   ⑵經查,燈具安裝工資為9月13日估價單燈具工程項目(見本院 卷第21頁),計價數量為11盞,單價700元。而被告主張系 爭房屋僅有安裝8盞燈具,另有2處蓋板等情,業據其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被證9),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而原告固主張已清點數量減價,惟觀諸追減單(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燈具工程項目並無追減數量及價金之記 載,原告所述並不可採。故被告主張原告實際安裝8盞燈具 ,應扣除3盞未安裝部分之報酬2,100元(計算式:3X700元= 2,100元),應屬有據。  11、附表二編號14廚房牆面單面封板部分:   ⑴被告主張簽約時估價單上原本是記載全室打鑿埋管,惟原 告進行水電工程施工時,為圖施工方便,竟將電線改作為 明管,導致室內牆面處處為外露之管線,尤其廚房牆面佈 滿外露管線,加上廚房牆面設置太多插座因不實用而封掉 ,極不美觀,只得施做封板將外露之管線及無用之插座遮 住,因此增加之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等語。原告則主張估 價單電源出線工程雖有記載牆壁打溝埋管,但後來之所以 改成明管並非係原告圖施工方便未依約施作,是因施工之 初乙○○即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屋況不適合埋管工程,故廚房 管線以明管方式進行,且廚房牆面封板時,盧彥鋼已告知 被告,經被告同意並簽認追加單,故被告主張應扣除封板 費用,應屬無據等語。   ⑵經查,廚房牆面單面封板係111年10月13日估價單(下稱10 月13日估價單)木作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該 封板目的係遮蔽廚房之電源線。而9月13日估價單水電工 程項下之係記載「全室管路打鑿」(見本院卷第19頁,即 前述附表二編號6部分),且「電源出線」項目備註欄記載 「牆壁打溝埋管太平洋2.0線徑+CDorPVC硬管」(即前述附 表二編號3部分),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就廚房電線管線係約 定為埋管施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被證20下方 及被證29之廚房封板前照片(見本院卷第174、190頁),原 告於系爭房屋廚房施作之電源線,係以明管施作而非埋管 施作,與9月13日估價單明顯不符。至原告雖稱施工之初 乙○○即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屋況不適合埋管工程,故廚房管 線改以明管方式進行等語。然縱使實際施作後,因系爭房 屋屋況而須改以明管方式施作,原告於廚房所施作之明管 亦應符合實用、安全、方便及美觀。然而觀諸被證20下方 及被證29照片,原告施作之插座電源管線非沿牆緣施作, 而係直接通過牆面,使廚房牆面幾乎佈滿插座電源線,使 牆面顯得凌亂有礙觀瞻,且部分插座位置高於一般人之身 高,欠缺實用性,是原告於廚房施作之插座電源線,顯然 不符一般人所能接受之室內裝潢美觀標準及實用性。   ⑶嗣兩造雖因此約定於廚房牆面施作封板,原告並開立10月1 3日估價單。惟廚房施作封板係因原告於廚房所施作電源 線不符一般美觀標準及實用性所致,顯然可歸責於原告, 應屬原告修補廚房電源線施作瑕疵所生之費用,則被告主 張不應由其支付全部報酬,應為可採。又廚房牆面單面封 板項目於報價單上金額為2萬3400元,而被告僅主張該項 工程款應減少6,500元,尚屬合理,堪認有據。  12、附表二編號15公共區域高書架上漆部分:   ⑴被告主張估價單所載之書架係以長度尺計算,使被告無法 直接判斷其價格之合理性,然若以面積之坪計算,書架總 共約12坪,每坪單價將高達3000元,相較於牆壁油漆報價 每坪950元超出甚多,被告則因信任原告報價數量而予以 同意,惟事後現場實際丈量竟發現原告書櫃油漆工程價格 浮報等語。原告則主張此部分係被告自己要求追加,且其 係於追加單報價確定後才施做,是契約既已明訂,被告應 依約給付全額等語。   ⑵經查,公共區域高書架上漆為111年11月9日估價單(下稱11 月9日估價單)油漆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估價 單上計價單位已載明「數量20尺,每尺1,800元」,而從 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6頁)顯示,11月9 日估價單係被告與乙○○討論書櫃上漆範圍後所出具,可見 原告是在被告同意該報價後才開始施作,是被告對於公共 區域高書架上漆係約定以「尺」計價早已知悉,嗣後再稱 以面積之坪計算有浮報價格之情,主張應減價等語,尚乏 依據,並不可採。  13、附表二編號16門片上漆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估價單的門片係以「樘」計算,使被告無法 直接判斷其價格之合理性,然若以面積之坪計算,2片門 片約2坪,每坪單價將高達3500元,相較於牆壁油漆報價 每坪950元,超出甚多,被告則因信任原告報價數量而予 以同意,惟事後現場實際丈量竟發現原告門片油漆工程價 格浮報。原告則主張此部分係被告自己要求追加,且其於 追加單報價確定後才施做,且契約已明訂,被告自應依約 給付全額等語。   ⑵經查,門片上漆為111年11月10日估價單(下稱11月10日估 價單)油漆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估價單上計 價單位已載明「數量2樘,每樘3,500元」,且從原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111年11月10 日向乙○○提出書房及倉庫的門需要塗漆,乙○○隨即表示油 漆費用7,000元,被告則回復「OK」。由此可見被告於原 告施作前,早已同意門片上漆7,000元之報價金額,被告 嗣後再稱以面積之坪計算有浮報價格,主張應減價等語, 亦乏依據,並不可採。  14、附表二編號17廚房面板更換部分:      ⑴被告主張報價單上所載廚房面板更換為7組,惟現場清點實 際只有6組等語。原告則主張另有一個盲蓋位於公廁的鏡 子上方,估價單備註欄並有記載含盲蓋面板,即有包括公 廁鏡子上方此一盲蓋,原告施作確與契約所載相符等語。   ⑵經查,廚房面板更換為111年12月26日估價單(下稱12月26 日估價單)水電工程項目之子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其數量記載為7組。被告主張廚房僅有施作6組面板,業據 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2頁,被證23),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另有一個盲蓋位於公廁的鏡子上 方等語。惟查,12月26日估價單廚房面板更換項目備註欄 雖有記載「盲蓋面板及工資」,然參諸估價單前後之文義 ,並無任何提及公廁之文字,故估價單所謂「盲蓋面板及 工資」應係指廚房部分之面板,而不包含原告所稱公廁的 鏡子上方,是堪認被告主張實際上廚房面板更換項目僅施 作6組可採,則被告主張應扣除未施作1組之單價350元工 程款,應屬有據。  15、附表二編號18燈具拆裝工資部分:    ⑴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因有鋼筋外露而整修,原告締 約時報價之天花板鋼筋外露整修工程面積為34.5坪,此為 全室天花板之面積,然而其施工時並未全室天花板一起重 新整修,而是僅就鋼筋外露之部分一塊一塊局部修補,導 致天花板不平整,噴石頭漆後凹凸不平,只得全部改鋪木 板以為補救,此為原告施工瑕疵之修補,並非無償加贈, 因此產生的燈具拆裝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原告則主 張因被告稱天花板施作凹凸不平,所以才須改鋪木板,惟 天花板並非契約約定工程,而係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要 求贈送天花板工程並上漆,並表示原告同意的話可以圓滿 解決本件糾紛及交屋,惟因天花板工程額外衍生的燈具拆 裝費用應由被告給付等語。   ⑵經查,9月13日估價單泥作工程項下有「室內樓板鋼筋外露 處圖佈繡轉換劑+水泥粉光」(見本院卷第19頁),此即為 兩造所爭執之部分。又系爭房屋天花板施工前狀態非常惡 劣,如多處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等情,有施工前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原證13),原告施作「室內樓板鋼 筋外露處圖佈繡轉換劑+水泥粉光」工程後,系爭房屋天 花板水泥剝落及鋼筋外露處問題雖已解決。然從被告提出 之施工後照片(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被證30),可知天 花板於施作後有多處凹凸不平之狀態,而原告於LINE對話 紀錄中亦自陳要到完全水平有難度,但不平是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頁),嗣後原告即以鋪木板方式解決天花板 問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次查,系爭房屋天花板施作後不平固屬瑕疵,原告有修補 之義務,嗣原告固以全室鋪木板方式修補。惟原約定之施 作方式屬泥作修補工程,嗣後鋪設木板則屬木作新作工程 ,兩者施工方式、價格即不相同,就天花板不平處鋪設木 板固屬修補瑕疵範圍,然就其餘天花板無不平之處,為使 系爭房屋全室天花板樣式統一也鋪設木板部分,則已超過 修補瑕疵範圍。又參諸本件全部工程估價單並無木作新作 工程項目,可知原告就超過修補瑕疵範圍之天花板木作工 程並無收取工程款。則原告將全室天花板施作木作新作工 程,並非全部屬於修補瑕疵範圍,而從被告提出之天花板 凹凸不平處之照片(被證30)僅能看出有1盞燈具,故原告 為修補瑕疵而須拆除該盞燈具之費用應由原告承擔。至其 他燈具拆裝部分,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係因修補瑕疵所生 ,或係為使全室統一木作天花板所生,且被告並未支付更 多費用即以泥作工程之費用獲得木作新作工程之結果,則 額外衍生的燈具拆裝費用應由被告給付。故此部分被告僅 能主張扣除1盞燈具拆裝費用800元。  16、附表二編號19廚房面板更換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廚房一片牆面開了6組插座,但廚房的瓦斯 管及抽油煙機排氣管都在室外,未拉到室內,故廚房根本 無法使用,安裝如此多組插座多數用不到,故被告建議封 掉幾組插座,詎料原告竟將所有插座全部封掉,完全未留 任何插座,顯不合常理,後來經被告反應,才又開啟2組 插座,故此更換插座面板的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等語。原 告則主張係依照112年12月14日被告在現場指示插座要全 封,施作完畢後,112年12月21日被告才又表示要留插座 ,原告才又開啟2組插座,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施作,故被 告應全額給付。   ⑵經查,此廚房面板更換部分為112年1月17日估價單(下稱1 月17日估價單)水電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此 係指廚房牆面6個插座全部以盲蓋封起後,又開啟2個盲蓋 變更為插座面板之工程款。而兩造就原告將6個插座面板 全部以盲蓋封起來後,又再開啟2個插座面板乙節,並不 爭執。惟原告主張均係依被告指示,然被告否認有要求原 告將6個插座面板全封起一事。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被告在LINE上面指示要封插座,原告把6個插座全 封了,才會後來再開了2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然依 證人所述雖可知係被告要求要封廚房插座,但除乙○○之證 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要求封全部之插座。且 參以一般廚房會有使用電器之需求,如無任何插座將無法 使用電器,被告雖認為插座太多要求原告封起來,但廚房 仍有電器使用需求,衡諸常情,不可能要求原告將全部插 座封起。然原告卻忽略廚房使用電器之需求,於未清楚被 告意思時,即貿然將全部插座封起來,則原告不慎將全部 插座封起後又再開啟2個插座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700元應扣除,應屬可採。  17、附表二編號20廚房冷水出口修改(不銹鋼按壓)、編號21廚 房熱水出口修改(不銹鋼按壓)、編號22廚房排水出口修改 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係專業設計公司,當知廚房洗手台若設置於 陽台出入口旁會影響陽台進出,所以當被告提議要將洗手 台放在入口旁邊時,原告應給予被告專業之建議,而原告 未為專業之規劃及提出建議,致施作後被告始發現洗衣機 將來難以進出陽台而須變更方向,此為原告疏於提供建議 導致,故因此修改冷熱水口及排水管之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等語。原告則主張第一次安裝洗手台的地方是被告指定 位置,後續修改位置也是被告所指定位置,原告係依被告 指示施作,被告自應全額給付等語。   ⑵經查,廚房冷熱水出口修改及排水出口修改部分,為1月17 日估價單水電工程項目下之子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而兩造均不爭執此係原告依照被告提議洗手台位置設置管 線後,因洗手台位置會造成洗衣機進出困難,因此產生修 改冷熱水出口及排水出口之工程款。參原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30頁)顯示,乙○○將原告先設計放置洗手 台之示意圖(施作於距離窗戶兩米位置,不在陽台入口旁 邊)傳給被告,被告於圖面更改指定放置陽台入口旁邊位 置後,傳送給乙○○等情。可知乙○○已先提供被告專業之建 議及設計圖,然被告本於其自己需求更改位置後交由原告 施作,嗣因不符需求又再更改位置,此並非原告設計或施 作不當所造成,而係受被告指示所施作,則被告要求更改 位置後,因不符需求又再變更位置所產生修改冷熱水出口 及排水出口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主張應扣除 此部分費用,顯然無據。  18、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實際施作部分,得扣除之工程款金 額為2萬5989元(計算式:1,000+3,000+2,739+3,500+4,00 0+1,300+6,500+2,100+350+800+700=25,989)。又系爭工 程之各項工程款,均有再額外計算5%之監造費,則上開系 爭工程之各項工程報價均含5%之監造費,加計5%監造費後 金額為2萬7288元【計算式:2萬5989元X(1+5%)=2萬72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 系爭工程款為23萬5376元(計算式:262,664-27,288=23,5 376)。  19、被告另辯稱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不得請求監造費,故系 爭工程之監造費用6萬542元應扣除等語。惟查,原告所施 作之系爭工程雖有上述本院所認定之缺失,然此僅占系爭 工程之部分,而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眾多且繁雜,原告自 需進行監造,且系爭工程契約已有約定需支付監造費用, 則被告以系爭工程有部分之缺失,主張應扣除全部監造費 用,顯然不合理。而應於前開本院所認定應減少之工程款 中,再加計扣除該部分以5%計算監造費用,始為合理。 (五)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 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明文 。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固然尚應包括瑕疵之 給付在內;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他方 當事人應負之瑕疵補正責任相當。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 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 人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定作人得依前 揭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修補瑕疵,並有民法第264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部分,除定作人應 證明確有具體之瑕疵,並已依法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承攬人迄未完成瑕疵修補外,拒絕給付之金額並應與 承攬人應負之瑕疵修補「相當」,若定作人應為之給付與 承攬人之瑕疵修補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 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 拒絕全部之給付。亦即工程雖有瑕疵,然仍應於承攬人所 負瑕疵修補義務相當之範圍內,定作人始得拒絕給付工程 款。  2、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已完工,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有附表編號1、8所指瑕疵等語,業經本院認定非屬瑕 疵如前。另系爭陽台上方天花板挖開裸露部分未回填補漆 部分,本院前固認定非屬未完成工作,惟該部分仍屬系爭 工程之瑕疵,原告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並得就報 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堪以認定,但應限於瑕疵修補義務 相當之範圍內。而系爭陽台上方天花板挖開裸露部分未回 填補漆部分,僅占系爭工程之一小部分,被告據以拒絕全 部尾款之給付,顯然與原告應負瑕疵修補責任不相當。又 被告就此部分未完成修補之所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或原告應 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為何,未提出具體金額主張及提出相關 證據,致本院無法認定該部分所需修補費用為何,自難逕 認被告得以瑕疵修補請求權,對系爭尾款為同時履行抗辯 之範圍為何。惟被告非不得於本判決後,就此部分瑕疵自 行修補後,再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或對原告主張減少價 金,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六)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違 約金45萬48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 成,乙方(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1償還甲方(被 告),本罰款由甲方應負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 議。」  2、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 迄今仍有部分項目尚未完成,致被告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而以系爭工程應完工日之翌日起算至112年12月14日 止,遲延日數已達379日,逾期違約金合計為45萬4800元等 語。惟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自111年9月14日 起78個工作天,且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已至系爭房屋驗 收,堪認系爭工程最遲已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而原告於 111年12月14日完工時,自111年9月14日起尚未超過78個工 作日,則被告主張違約金達45萬48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 之工程款中扣除,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系爭工程款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 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 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承前所述,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 之逾期違約金為45萬4800元。而參系爭房屋位處台北市仁愛 路精華地段,卻因本件工期延宕,致無法使用長達1年之久 ,復以該地段相似房型出租行情每月至少5萬元衡量系爭房 屋之使用價值,可知反訴原告損失非微,故上開逾期違約金 金額並未過高。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提起 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萬 48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並無延遲完工之情,因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所 定之78天,係指78個「工作天」,故自系爭工程開工日起算 78個工作天,完工日即應為112年1月3日,而反訴被告在第6 5個工作天(即111年12月14日)即將系爭工程完成,並在第73 個工作天(即111年12月22日)完成反訴原告於驗收時所提出 之瑕疵進行修補及施作追加工程。至於反訴原告稱乙○○有向 其稱系爭工程預計於111年11月底完工,惟乙○○所言僅係其 個人依當下施工進度所為之評估,自不等同反訴被告向反訴 原告所為之保證,更非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日期。 (二)另反訴被告雖曾表示油漆還沒做、工程還在處理等語,且陽 台天花板尚未回填補漆,惟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已 施作陽台天花板修補及噴漆工程,而後係因系爭房屋所屬大 樓本存有漏水問題,致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復要 求反訴被告敲除陽台樓板、待處理完漏水問題再重新上漆, 而反訴被告為求結案方才答應反訴原告之要求(即額外贈送 此部分工程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以此部分後續所生之 工程主張系爭工程有延遲完工一節,自屬無據。 (三)又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111年12月14日後),仍不 斷向反訴被告提出追加、變更工程、修補瑕疵等各種指示, 反訴被告皆則本於以客為尊之精神,盡可能處理反訴原告所 提出之意見,方會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3月間仍陸續進 行工程已達反訴原告指示,但並不代表系爭工程有未完工之 情。是以,系爭工程既已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則反訴原 告上開請求即屬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反訴原告已於112年3月3日前即派人至施工現場 與乙○○逐一核對系爭工程之項目與數量,並要求就上開核算 結果討論給付工程款等情,足應認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12年3 月3日完工。反訴原告應就其主張因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所 受之損害及金額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陽台天花板挖開部 分未回填補漆,係因反訴原告之指示,故此部分工程無法完 工之責任應歸責於反訴原告。又即使系爭工程有反訴原告所 稱未完成部分,惟依民法第251條規定,逾期違約金應按上 開未完成之工程單價計算,而系爭工程工程項目眾多,反訴 原告主張未完成部分僅占一小部分,按比例計算後本件逾期 違約金應不高於4,377元。況且反訴原告主張違約金計算方 式,將會使反訴被告受有70萬元以上之損害(尚未含所贈送 之工程成本、因本件紛爭所受之商譽損失等),於本案顯失 公平,故法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逾期違約金酌減至0等 語,資以抗辯。 (五)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 成,乙方(反訴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1償還甲方( 反訴原告),本罰款由甲方應負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 不得異議。」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系爭 工程迄今仍有部分項目尚未完成,致反訴原告迄今仍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以系爭工程應完工日之翌日起算至112年12月1 4日止,遲延日數已達379日,逾期違約金合計為45萬4800元 等語。惟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自111年9月14日 起78個工作天,且反訴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已至系爭房 屋驗收,堪認系爭工程最遲已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而反 訴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時,自111年9月14日起尚未超 過78個工作日,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完工並無逾期之情事, 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 金45萬4800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45萬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 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追加日期 追加工程項目 追加後金額(新臺幣) 1 111/9/25 減少電源出線、增加頂樓供水幹管新作、電源出線新作、書房電話出口新作、頂樓供水開關閥更換、廚房新增給水、電源。 2萬2300元 2 111/10/13 廚房牆面單面封版。 2萬3400元 3 111/10/19 前後陽台女兒牆修補、廚房窗戶更換不鏽鋼紗網、廚房三合一門片更換不鏽鋼紗網。 1萬8000元 4 111/10/21 因系爭房屋鋼筋外露所衍生鄰居施作天花板部分。 7,500元 5 111/11/9 儲藏室白色PVC天花板新作、公共區域高書櫃上漆。 4萬1000元 6 111/11/10 書房及倉庫門片上漆 7,000元 7 111/12/26 廚房面板更換、新增冷熱水及排水出口、燈具拆裝、電線明管佈管修改(未計費) 1萬5650元 8 112/1/17 廚房面板更換、儲藏室管帽新作、增加儲藏室冷熱出水牙塞頭、修改廚房冷熱水及排水出口、增加防蟲網風罩、吸頂燈拆裝。 【未計費部分:廚房及走道平頂天花板新作、配電管線上漆、新作天花板批土上漆、細部清潔等工程】。 8,650元 9 112/2/21 追減開關出線、蓋板安裝、冷熱水出口。 -1萬4100元 加計5%監造費及稅金合計 14萬2664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估價單日期 工程名稱(大項) 工程名稱(細項) 估價單數量 估價單單價 合計金額 減價後金額 差價 說明 減少工程款之理由 1 111/9/13 大門工程 新作大門 1樘 45000 45000 0 45000 約定應交付新做大門,惟原告所安裝之大門竟有許多不明孔洞,雖經填補孔洞,然可見大門並非以全新之材料製作,大門把手亦有刮痕,大門收邊未完成。 工作有瑕疵,經催告後仍未修補,請求減少價金。 2 111/9/13 水電工程 全室燈具出線 11個 800 8800 8000 800 燈具開關12個,其中2個只有蓋板無燈,1個無反應找不到燈也無燈罩蓋板。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實際未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3 111/9/13 111/9/25 水電工程 電源出線(埋管) 13個 1000 13000 12000 1000 電源出線埋管加明管應有23個,另報價110V專用迴路電源3個,惟現場埋管電源線加明管電源線加110V的3個專用迴路電源總共為23個,其中明管電源8個(參照編號4說明),110V專用迴路電源3個,故埋管電源應為12個。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實際未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4 111/9/25 水電工程 電源出線新作(明管) 10個 1500 15000 12000 3000 熱水器插座2個無明管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實際未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5 111/9/13 水電工程 220V冷氣專用電源 4迴 3500 14000 3500 10500 裝修時即已告知冷氣只裝一台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原告自行超額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6 111/9/13 水電工程 全室管路打鑿、固定工資+垃圾清運 3迴 3000 9000 6000 3000 原估全室23個電源出線均為埋管,但之後有10個電源出線改明管,管路打鑿數量減少,工資及清運費用應減少。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實際未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7 111/9/13 水電工程 冷水出口(不鏽鋼壓接) 8個 3500 28000 24500 3500 熱水器處有2個冷水出口為同一管線的2個緊鄰出口,應以1個計價。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8 111/9/13 鋁門窗工程 書房落地窗 1樘 23750 23750 0 23750 書房落地窗有多處刮痕,原告工地負責人原承諾換新紗窗門,惟其離職後即無人處理。 工作有瑕疵,經催告後仍未修補,請求減少價金。 9 111/9/13 油漆工程 牆壁上新漆(無批土) 52坪 950 49400 28975 20425 牆壁面積經專業人士實地測量結果僅約31.5坪,虛報20.5坪。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0 111/9/13 油漆工程 牆壁批土研磨 52坪 900 46800 27450 19350 牆壁面積經專業人士實地測量結果僅約31.5坪,虛報20.5坪。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1 111/9/13 木地板翻新+新作工程 廚房地板石塑地板 5坪 4000 20000 16000 4000 參照111/9/13估價單「拆除工程」大項下之「廚房木地板面板拆除」細項,此細項記載廚房木地板拆除面積為4坪,由此可知廚房地板面積僅約4坪。此項工程為廚房地板工程,面積應僅有4坪。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2 111/9/13 木地板翻新+新作工程 碳化3分底板 4.5坪 2600 11700 10400 1300 參照111/9/13估價單「拆除工程」大項下之「廚房木地板面板拆除」細項,此細項記載廚房木地板拆除面積為4坪,由此可知廚房地板面積僅約4坪。此項工程為廚房地板工程,面積應僅有4坪。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3 111/9/13 燈具工程 燈具安裝工資 11盞 700 7700 5600 2100 燈具總共8個,2個只有蓋板,1個找不到。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實際未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14 111/10/13 木作工程 廚房牆面單面封板 13尺 1800 23400 16900 6500 原告進行水電工程施工時,為圖施工方便,竟將電線施做為外管,導致室內牆面處處為外露之管線,尤其廚房牆面佈滿外露管線,加上廚房牆面設置太多插座不實用而封掉,極不美觀,只得施做封板將外露之管線及無用之插座遮住,因此增加之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5 111/11/9 油漆工程 公共區域高書架上漆 20尺 1800 36000 11400 24600 原告報價單的書架係以長度尺計算,使被告無法直接判斷其價格之合理性,然若以面積之坪計算,書架總共約12坪,每坪單價將高達3000元,相較於牆壁油漆報價每坪950元,超出甚多,顯然浮報。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6 111/11/10 油漆工程 門片上漆 2樘 3500 7000 1900 5100 原告報價單的門片係以樘計算,使被告無法直接判斷其價格之合理性,然若以面積之坪計算,2片門片約2坪,每坪單價將高達3500元,相較於牆壁油漆報價每坪950元,超出甚多,顯然浮報。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7 111/12/26 水電工程 廚房門板更換 7組 350 2450 2100 350 報價單上寫7組,實際只有6組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實際未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18 111/12/26 水電工程 燈具拆裝工資 5盞 800 4000 0 4000 燈具拆裝是因原告施作之天花板凹凸不平,後改以天花板加釘木板以解決天花板凹凸不平之問題,因重新施工須將已裝好的燈具拆卸下來,故而增加此工序,然此實係因原告原施作之天花板凹凸不平所致,不應使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因原告事由重複施作部分,不應重複計價。 19 112/1/17 水電工程 廚房面板更換 2組 350 700 0 700 因廚房一片牆面就開了6組插座(報價單上寫7組,實際只有6組,參照編號17),但廚房的瓦斯管及抽油煙機排氣管都在室外,未拉到室內,故廚房根本無法使用,安裝如此多組插座多數用不到,故被告建議封掉幾組插座,詎料原告竟將所有插座全部封掉,完全未留任何插座,顯不合常理,後來經被告反應,才又開啟2組插座,故此更換插座面板的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因原告事由重複施作部分,不應重複計價。 20 112/1/17 水電工程 廚房冷水出口修改(不銹鋼按壓) 1口 2500 2500 0 2500 此係因原告原規劃之廚房洗手檯位置不當,影響出入口,因而修改冷水出口,此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因原告事由重複施作部分,不應重複計價。 21 112/1/17 水電工程 廚房熱水出口修改(不銹鋼按壓) 1口 2500 2500 0 2500 此係因原告原規劃之廚房洗手檯位置不當,影響出入口,因而修改熱水出口,此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因原告事由重複施作部分,不應重複計價。 22 112/1/17 水電工程 廚房排水出口修改 1口 1200 1200 0 1200 此係因原告原規劃之廚房洗手檯位置不當,影響出入口,因而修改排水出口,此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因原告事由重複施作部分,不應重複計價。 合 計 185175

2024-10-04

CLEV-112-壢簡-1137-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惹風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哲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謙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鎧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暨祐 安細胞生技醫療空間規劃設計工程案」之木座、裝修工程, 並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工程竣工後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給付足額之工程款, 尚有新臺幣(下同)629萬5,514元工程款未給付等語。經查 ,系爭合約書第11條㈩約定:「若因本合約涉訟時,甲乙雙 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 可參(見卷第27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合約書之 糾紛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 首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4

HLDV-113-建-17-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施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婉苓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硯灃空間設計工作室即徐萩樺 訴訟代理人 陳闓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公司預計於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下稱系爭場所)設立 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約定工程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詎被告 自111年7月22日起無故停工,雖經原告催告履約及修補瑕疵 ,然未獲置理,致原告計畫於系爭場所經營之日間照護中心 開幕日期由111年9月1日延遲至112年6月18日,原告因而受 有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延遲開幕期間所受之營業 損失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場所 為聲明陳述略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工程*請款進度表」 (下稱請款進度表)之約定,於111年7月26日給付第2次進 度款31萬5000元,復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 追加工程「原有女廁磚牆拆除新建白磚隔間」之追加工程款 4萬7000元,兩造於111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就上開工程款之 給付事宜進行協商,因無法取得共識,原告當即禁止被告人 員進入系爭場所取回工具,且以被告人員侵入民宅為由報警 ,並要求被告歸還系爭場所鑰匙,經警到場協調後,被告人 員當場將系爭場所之大門鑰匙交還原告負責人,原告既要求 被告歸還系爭場所大門鑰匙,顯係表明結束兩造間系爭工程 承攬關係。又原告事後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施 工並改善瑕疵,但仍未提及積欠之工程款事宜,被告無須配 合施工。另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尚為半成品,並瑕疵可言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且有「施達日照中心承包工程合 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 ㈠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105萬元( 未稅)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並約定施工期限為自111年6 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卷一第19-47頁) ㈡依系爭契約所附請款進度表,原告應於111年6月14日給付 被告「A簽約款」30%即31萬5000元、於111年7月2日給付 被告「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廁所白磚隔間 完成,輕隔間開始施工,廁所開始配管)、於111年7月26 日給付被告「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輕隔間 完成,輕鋼架天花板開始施工〈輕鋼架施工前消防需先配 管〉)、於111年8月14日給付被告「竣工驗收*D驗收款」1 0%即10萬5000元。(卷一第37-39頁)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11年6月29日給付被告簽約 款31萬5000元。 ㈣原告負責人與被告之設計師即負責系爭工程之陳闓豐於111 年8月2日晚間因工程款給付及施工品質等問題發生爭執, 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後並經報警而取回系爭 場所之大門鑰匙。 ㈤施婉苓於111年8月5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3日內開工並改善瑕疵。被告於111年8月8日收 到上揭存證信函。(卷二第23-76頁) 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寄發東海大學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予 施婉苓,以原告未依約按時付款、未提供施工圖說、兩造 間發生爭執且原告已取回系爭場所大門鑰匙等為由,表示 雙方已無繼續系爭工程施工之必要等語。原告有收到上揭 存證信函。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完成系爭工程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為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給付遲延以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能給付而未為給 付為其成立要件。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 為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然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施工期限屆至前,兩造即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期款給 付事宜等,發生意見相左之情事,且於111年8月2日晚間1 0時許在系爭場所發生爭執,原告並於該日取回系爭場所 大門之鑰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一第334、3 6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屆至前之11 1年8月2日深夜,即有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之事實 ,原告復自認於111年8月2日之後未再交付系爭場所大門 鑰匙予被告,以供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見卷一第363 頁),堪認被告自111年8月3日起已無從進入系爭場所施 工,雖被告嗣後於111年8月5日曾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開工並改善瑕疵,惟被告於1 11年8月8日方收到上揭存證信函,加計3日期間後,距系 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僅餘3日,其施工期間已顯不相當 ,則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已 難逕謂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認被告構成給付遲延。 ㈡再依系爭契約請款進度表所示,兩造乃約定原告應於111年 6月14日給付被告「A簽約款」30%即31萬5000元、於111年 7月2日給付被告「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廁 所白磚隔間完成,輕隔間開始施工,廁所開始配管)、於 111年7月26日給付被告「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 元(輕隔間完成,輕鋼架天花板開始施工〈輕鋼架施工前 消防需先配管〉)、於111年8月14日給付被告「竣工驗收* D驗收款」10%即10萬5000元(見卷一第37-39頁),惟原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迄僅於111年6月29日給付被告簽約 款31萬5000元,餘款均未給付,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有如起訴狀原證2(即陳證1)所示之瑕疵(見卷一 第55-101、121-144頁),原告主張之瑕疵多為隔間牆面 之瑕疵,足見於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前,被告 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至少已進行至隔間工程完成,則 原告除簽約款外,依約即應再給付111年7月2日應給付之 「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111年7月26日應給 付之「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然原告迄今僅 給付被告簽約款31萬5000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則被告 以原告未依約按期付款為由,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於 法亦屬有據。   ㈢基上,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即111年8月14日 完成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於111年8月2日取回系爭場所大 門鑰匙、禁止被告進入施工,及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按期給付期款所致,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構成給付遲 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另以被告無故停工,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未能於約定之期限施 作系爭工程完工,係因原告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 及原告未依約按期給付期款所致,已詳如前述,原告前揭 主張已屬無據。況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 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尤屬明灼。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04

TCDV-112-建-103-202410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飛創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媁媁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運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筱婷 訴訟代理人 藍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之室內設計工程,嗣經終 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相關費用。被告提起反訴, 主張反訴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 償,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簽立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街0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承攬報酬新臺幣 (下同)1,270,000元,工期自112年8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0 日止,被告應於工程開工時支付第1期款190,500元(即總價 之15%)。  ㈡後兩造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縱認兩造未合意 終止契約,因被告未依約於開工時給付第1期款190,500元, 伊於112年8月30日催告仍未獲給付,伊嗣於翌日通知被告終 止契約;又倘認系爭契約未於上開日期經原告通知而終止, 伊亦於112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第1期款, 並以113年3月5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至遲已於113年3月6日終止。  ㈢伊既已開始施工,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第1期款190,500元。 又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3D圖面設計,兩造雖未就此部分約定 報酬金額,伊仍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 依市場行情支付3D圖面設計費60,000元;縱認兩造間就3D圖 面設計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受領該圖面設計,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另 伊於終止契約前,已將拆除工程施作完畢,故得請求拆除工 程之報酬108,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58,500元,被告迄今 均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係原告片面停止施工。且系爭 契約之第1期款係按工程總價15%計算得出,然因後續項目追 加及刪減,工程總價已有變動,原告並未計算出最終工程總 價,是第1期款之金額亦無法確定,在金額確定前,原告應 不得請求伊給付。故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不得主張伊 給付遲延而終止契約。  ㈡又原告係因其拆除工班閒置,方向伊要求提前開始進行拆除 工程,原告並未取得伊所簽署之施工圖面,既無施工圖面, 並不符合「開始施工」之定義。且原告開始拆除時,未先進 行保護工程,導致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公共區域受損,不符 合開始施工之程序,亦應認其並未開始施工,自不得請求第 1期款。  ㈢再兩造於洽談初期即已確認3D圖面設計為免費提供,原告自 不得請求伊給付此部分費用。另原告並未完成拆除工程,廢 棄物及環境皆未清理,應不得請求拆除工程之報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尚未就系爭 契約給付工程款等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至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 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3D圖面設計費、拆除 工程報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有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㈡如無,原告 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 第1期款190,5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3D圖面設計費60, 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拆除工程報酬108,000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固主張:兩造已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經查,原告之員工於112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對不 起,我們沒辦法承接您的工作了,不好意思」之訊息予被告 ,其後畫面顯示被告已讀而未回覆任何訊息等節,有通訊軟 體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上開訊息既 僅為原告單方面傳送,未經被告回覆同意,難認兩造已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已開始履行之承攬契約或其他類似之 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 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 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第1期款(15%)於施工工 程開工時支付190,5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 足見兩造係以原告開始施作工程之時,為第1期款之清償期 。又原告確已開始施作拆除工程,有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暨背面),堪認第1期款之清償期 已屆至,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任何款項,已 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如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者,並得終 止契約。  ⒊原告固主張伊已於112年8月30日催告被告給付第1期款,並於 112年8月31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依卷附之兩造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之員工於112年8月30日傳送:「王小姐 (即被告)您好,目前工程已開工,要麻煩您撥空匯第1期 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並未定相當期限催 告被告給付,與民法第254條所定要件未合,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嗣於112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第1期款,經被告收受,另於113年3 月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 ,有台北信維郵局02611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原告民事 補充理由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2頁),且被 告亦當庭自陳已於113年3月6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二 第5頁),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13年3月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係因拆除工班閒置,方要求提前進行拆除 作業,原告並未取得伊所簽署之施工圖面,不能認為已開工 ,且原告開始拆除時,未先進行保護工程,不符合開始施工 之程序云云。惟所謂「開工」之解釋,應係原告開始施作系 爭契約任一工程項目即屬之,而不以被告簽署施工圖面為唯 一之認定標準。又原告於拆除工程前,有無進行保護工程, 僅為其是否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影響 開工與否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⒌被告另辯稱:第1期款係按工程總價15%計算而得,然因後續 項目仍有增減,工程總價應已變動,原告尚未計算出最終工 程總價前應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惟室內裝潢工程中,隨施 工狀況追加或刪減項目致總價變動之情況,所在多有,參以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文字,係同時記載「15%」及「 190,500元」字樣(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兩造既已於契約 明定每期之給付金額,本諸契約之合理解釋,應認在工程總 價無大幅度變動之情形,被告仍負有依契約所定期程及數額 給付第1期款之義務,而不得僅以總價已有變動為由,拒絕 為任何之給付。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第1期款190,500元,為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不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 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⑴已施作之工程經雙 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⑵已預先訂購之 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即被告)自理,甲方毋須支付 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依前揭條款,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應僅得請 求已實際施作項目之價金,而不得逕請求給付第1期款。是 原告請求第1期款190,500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3D圖面設計費用6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1、2項固有明文。原告主張: 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3D圖面設計,雖未就此部分約定報酬金 額,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依市場行情支付3D圖面設計費60 ,000元云云。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2 7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頁),又依原告所提之工程估價 單,計價項目並無3D圖面設計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足見原告係以免費提供3D圖面設計,作為被告與其簽立承攬 契約之誘因,方不就此部分收取費用。是以本件並無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3D圖面設計工作之情形,原告自不能適用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D圖面設計費。  ⒉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間就3D圖面設計未成立承攬契約,被 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受 領3D圖面設計,係基於終止前之系爭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 ,尚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之拆除工程報酬,應為61,000元:   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僅得請求已實際施作部分之價金,已 如前述。原告固主張伊已將拆除工程施作完畢,得請求此部 分報酬108,000元云云。惟依其所提施工現場照片及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背面、卷二第1 0至13頁),僅能認定原告曾開始施作拆除工程並清運部分 廢棄物,尚無從證明其已全部拆除及清運完畢。又被告於原 告人員停工退場後,另支出47,000元委請祥麟室內裝潢有限 公司(下稱祥麟公司)進行後續拆除及清運工程,祥麟公司 並拍攝後續拆除清運過程之照片29張傳送予被告等節,有被 告所提之祥麟公司估價單、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88至192頁),堪認原告停工時尚未將拆除工程施作 完畢。再兩造約定之拆除工程報酬為108,000元,有工程估 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審酌原告施工人 員退場後,被告尚另行支出47,000元方將拆除工程施作完畢 ,是原告實際施作部分之價金,應以拆除工程報酬108,000 元扣除被告所支出之47,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從而,原告 得請求之拆除工程報酬,應為61,000元【計算式:108,000- 47,000=61,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原告請求已施作 部分之承攬報酬,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 年11月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開始施工後,不到1日即自行停工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應按日給付工程總價千分之 1之違約金,以每日1,270元、121日計算,共計153,670元; 又反訴被告未先施作保護工程即開始拆除,導致系爭房屋所 屬社區之電梯間損壞,伊須支出修復費用36,000元;另反訴 被告未完成拆除工程即停工,伊須支出47,000元委請其他廠 商完成後續拆除、清運;又反訴被告擅自停工之行為,致伊 延誤入住系爭房屋,伊因此支出高速公路通行費3,973元、 油資37,714元。上開損害共計278,357元【計算式:153,670 +36,000+47,000+3,973+37,714=278,357】,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502、503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8,35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違約金部分:伊係因反訴原告遲延給付第1期款,方停止施工 ,此屬不可歸責於伊而發生之遲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 但書,無須給付違約金。縱認其得請求若干違約金,惟系爭 契約之完工期限為112年12月30日,又系爭契約至遲已於113 年3月6日終止,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日數計算基礎已有錯 誤;另本件爭議肇因於反訴原告遲延給付第1期款,如仍依 原約定之違約金計算,顯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 以酌減。  ㈡電梯間修復費用部分:系爭房屋屋齡已有30年,各樓住戶進 出頻繁,公共區域難免發生磨損,並非伊施工所造成。  ㈢案場損壞恢復及清運工程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給付此 部分費用之證據,難認其確實支出上開費用;縱有該等支出 ,亦無必要性,不得向伊請求。  ㈣延遲入住衍生費用部分:該等費用與本件爭議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且如認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遲延之違約金,因上開違 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反訴原告應不得在違約金以 外,另行請求延遲入住衍生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電梯間修復費用、案場 損壞恢復及清運工程費用、延遲入住衍生費用等節,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反訴 原告請求違約金153,670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請求電梯 間修復費用36,000元,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請求案場損壞 恢復及清運工程費用47,000元,有無理由?㈣反訴原告請求 延遲入住衍生之費用41,68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153,670元,為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乙 方(即反訴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應按日以工程 總價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即反訴原告)…但因甲 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查 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開始施工時,即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約定支付第1期款190,500元,惟反訴原告遲未給付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第1期款與反訴被告之給付間,具 有對待給付關係,是反訴被告在收受第1期款前,當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繼續施工。是反訴原告拒絕繼續施工, 應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自無須給付違約金。反訴原告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電梯間修復費用36,000元,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先行施作保護工程即開始拆除, 導致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電梯間損壞,伊須支出修復費用36 ,000元等語。觀其所提公共區域及電梯之照片,固有數處刮 傷(見本院卷一第61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反訴被告施工 所造成。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能准許。又 本院既已駁回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反訴被告聲請本院函 詢系爭房屋管理委員會調取施工同意書,以證明無須施作保 護工程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1頁暨背面),即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反訴原告請求案場損壞恢復及清運工程費用47,000元,為無 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完成拆除工程即停工,致伊另支 出47,000元委請其他廠商完成後續拆除、清運等語。惟反訴 被告既已合法終止契約,已無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是反訴 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另行支出之拆除、清運費用,並非債務不 履行所生之損害。況本院亦已認定反訴被告之拆除工程價金 ,須扣除被告後續另行支出之47,000元(詳見本訴部分),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反訴原告請求延遲入住衍生之費用41,687元,為無理由:   查反訴原告未於反訴被告開始施工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約定支付第1期款190,500元,故反訴原告拒絕繼續施工係 不可歸責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職是之故,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請求給付延遲入住衍生之費用 ,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2、503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04

TYEV-112-桃簡-239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