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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 原 告 張美惠 被 告 林育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470 號),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NTDM-113-附民-352-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遷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圻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溫泉藝術廣場(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因對系爭社區事務有不同 意見,竟於LINE通訊軟體系爭社區公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指控時任主任委員及其他社區住戶涉嫌侵占公款或有關私 德與公益無關之事項,妨害個人名譽,擾亂社區管理(整理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0所示);被上訴人又任意 對社區住戶提告、慫恿他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然均 未成立,浪費司法資源(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此外,被 上訴人違規將機車騎至社區中庭開放空間(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發書面公告促請被上訴 人改善上開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行為,詎被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伊遂於111年2月12日召開當年度第1次區權人會 議(下稱區權會)討論「被上訴人惡鄰條款案」,惟因人數 不足而流會,嗣於111年3月12日重新召集第2次區權會(下 稱系爭會議)通過訴請被上訴人強制遷離並授權由伊執行之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伊已將系爭會議紀錄以平信或親遞 住戶信箱之方式通知全體區權人,並將系爭決議內容公告於 系爭社區公佈欄及系爭群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坐落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0樓之0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遷離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任系爭社區之監察委員,為協助釐清系 爭社區之財務情形,因而與時任上訴人主任委員王宗炳產生 糾紛,遭王宗炳等人多次於系爭社區公告欄、系爭群組公告 伊為惡鄰,惟伊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行為,且伊 未收到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決議未經合法程序作成,並未成 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離。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2、311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見原審卷一第229頁)。  ㈡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12日召集第1次區權會討論訴請被上訴人 遷離相關事宜,因出席區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未達過半數之比例,未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3條第12項規定而流會(見原審卷三第133頁)。  ㈢上訴人嗣於111年3月12日就前項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 (見原審卷三第191至192頁、原審卷一第360至361頁)。  ㈣上訴人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對各區權人之送達並無簽收紀 錄(原審卷三第309至310頁)。  ㈤上訴人有於111年3月18日支出郵資1,840元(原審卷三第213 至21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内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 制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 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及任意對社 區住戶提告、慫恿他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違反法令 或規約情節重大,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 遷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並未成立,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 離: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 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 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作成決議(第1項);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 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 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 2項);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 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3項),同法第32條亦有 明定。又同法第34條第1項則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 會後15日内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另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第3條第12項、第13項、第21項亦分別明文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事項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持分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 及其區分所有權持分比例合計過半數同意之。」、「第12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事項,如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獲 致決議時,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相關規定辦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或無法做成之決議, 應作成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内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並公告之」(見本院卷一第193、197、199頁)。是 除關於區權人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 3條第12項設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外,其餘均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前開規範相同,合先敘明。  ⒉查上訴人前於111年2月12日召集當年度第1次區權會討論訴請 被上訴人遷離相關事宜,然因出席區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未達過半數之比例,未符合該社區住戶規約第 3條第12項規定而流會,嗣於111年3月12日就同一議案重新 召集系爭會議等情,有第1次區權會開會通知單、系爭會議 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95至210、 211、191至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㈢),該情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人數)91 人,占應出席人數281人之32%,經表決結果以63票同意票通 過系爭決議,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有權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強制遷離訴訟等語,並提出 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名冊、表決票等資料為憑(見 原審卷三第191至193、408至416、418至458頁)。然依上揭 規定,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後 ,由各區權人於7日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 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 始視為成立。惟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係 以寄發平信或親自投遞住戶信箱之方式送達各區權人,並無 簽收紀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頁),而上訴人就已親自 投遞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 亦否認曾收受該次會議紀錄之送達(見原審卷三第309頁) ;另就寄發平信部分,上訴人僅提出111年3月18日支出金額 1,840元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及自行製作之各項費用開支申 請簽核單(見原審卷三第213至215頁),其上載明「郵寄會 議記錄信封$300、大會通知單$1,840」,並主張寄發該次會 議記錄之郵資總計為1,840元(見原審卷四第169頁),尚難 執為上訴人寄發該次會議紀錄予全體區權人收受之憑證。是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已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 ,而得由各區權人於7日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自無從判 斷書面反對意見是否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半數,難認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 4條第1項規定之成立要件,系爭決議依法並未成立。  ⒋上訴人雖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重新於113年10月28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對全體住戶寄出,並提出全體住戶之地址名冊、購 票證明、存證信函影本及普通掛號執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29至604、621至667頁)。然系爭決議既於111年3月12日作 成,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即應依於會後15日內將系爭會議之 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上訴人遲於逾2年後之113年10月28 日寄發,已難認為適法,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掛號收件回 執以證明各區權人確有收受送達,是系爭決議尚難僅因上訴 人上開重新寄送之行為而得視為成立。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規約明確規定住戶應加入資訊群組, 且管委會可將相關重大通知及區權人決議内容等資訊於網路 群組周知,系爭決議應已成立生效云云,並提出系爭規約、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北市法二字第09431869600號函(下 稱北市法規會函)及宜蘭縣政府113年4月2日府建使字第113 0044204號函(下稱宜蘭縣政府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16、289、297至299頁)。查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第1、2 及4款雖分別約定「管理委員應將規約、管理辦法、會議記 錄、財務報告、各項通知、公告及社區有關資訊…透過電子 化系統,適時傳達給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以維護所有區分所 有權人知的權益,並發揮充分溝通之功能。」、「管理委員 會為落實前款功能,建立社區公務版群組,作為傳遞上述資 訊之管道。……」、「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主動加入各該資訊系 統功能,以接收相關資料及訊息。除因特殊情況或非得以紙 本資料遞送外,管理委員會得將資料傳輸到網路,即已達成 傳輸、通知與公告之法定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 ),然縱上訴人有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張貼於系爭群組作 為送達方式,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各區權人確有收受送達。 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並未如同法 第9條第1、2項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權規定有但書載明「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0條第2項就管理、維護費用規定有 載明「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1條第1項就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有載明「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等,有除外之規定,且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 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即就住戶規 約之訂定及範圍並未及於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事項,是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第1、2及4款之規定尚不足以 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 況各區權人是否加入系爭群組,為各自權利,而非義務,上 訴人未證明全體區權人均已加入,且上訴人曾有將區權人退 出系爭群組之情事,如何得以張貼於系爭群組中代替送達。 上訴人尚不得僅依上開規約規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張 貼至系爭社區群組,即遽稱已生送達之效力。況系爭規約第 3條第21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或無法做 成之決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内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是上訴人仍應依上開第32條 第2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 ,並舉證證明確有送達。又北市法規會函已指明「須注意某 些送達方式雖較簡便,但在事後雙方對於是否送達產生爭議 時,可能因無法舉證,而遭認定並未依法送達」,而宜蘭縣 政府函則係就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為說明, 尚與本件無涉,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尚不足採。  ⒍小結: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有送達各區權人 ,系爭決議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視為 成立,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  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為,尚不構成嚴重違反對他區權人之 義務,致無法維持共有關係之情節重大要件,上訴人請求法 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亦無理由:  ⒈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第16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立法理由揭明:「按強 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甚大, 參考西德住宅所有權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嚴 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 得由他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 及該條第2項所例示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事由」。準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 規約情節重大」而訴請法院強制遷離之情形,應以該住戶違 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他區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 同群居關係,且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遷離之適當性、必 要性(最小侵害原則)、衡平性,俾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該 區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  ⒉查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行為,及附表二編號5至12所列事 項,均係發生於系爭決議做成之111年3月12日之後,顯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内仍未改善者」之要件不符, 故上訴人執此部分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並無理由。  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於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行為,其中 編號1、3部分,核均係以私人訊息傳送(見原審卷一第47、3 5頁),難認影響系爭社區多數區權人;至編號2部分,雖係 於系爭群組傳送(見原審卷一第402至403頁),然觀其內容 ,顯係就社區財務之公共議題提出質疑,上訴人並未提出被 上訴人究有何違反法令屬實之具體事證,或影響多數區權人 之情形,仍未達已嚴重影響其他區權人且無法再行維持共有 關係之程度。況認名譽受損者仍得循適當之合法途徑維護自 身權益,不致於即應令被上訴人遷出及出讓其區分所有權, 且被上訴人亦陳稱:伊被退出系爭社區群組,全體住戶只有 伊被退出,該群組於110年9月4日成立,伊一進去該群組就 被退出,因伊於該群組發表質疑社區財務的言論,伊再加入 又被退出,如果有住戶邀請伊加入該群組會被罰款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203頁),上訴人並不否認,並稱:被上訴人被 退出系爭社區群組是每個群組成員都可以做的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203頁),堪認應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足以達成相同 目的,則上訴人逕行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出讓其區分所有 權,顯與上揭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不符。至附表二編號1 至4提告部分,上訴人僅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 蘭地檢署)刑事傳票、110年度偵字第7980號、111年度偵續 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三第376、380至382頁、 原審卷四第157至160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三 第378、384頁),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足認定被上訴人有 提告之行為,與上開傳票及截圖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慫恿 他人提告之事實,況此部分仍屬被上訴人或他人與住戶或時 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間之個人訴訟糾紛,尚難認係被上訴 人違反對其他區權人義務,且訴請被上訴人強制遷離,並不 妨礙其得向地檢署申告或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權利,顯然無法 改善社區住戶間彼此興訟之行為,反而可能衍生後續更多住 戶間之糾紛及訟累,是提起本件強制遷離訴訟,無法達到遏 止其對住戶興訟行為之目的,顯非達成該目的之合適手段, 亦與上述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不符。況強制被上訴人遷離 或出讓區分所有權,將導致被上訴人選擇住所之自由完全受 壓制,兩相權衡之下,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之衡平性原則。從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事且 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並不符合比 例原則,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未成立,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請求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 離系爭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函詢宜蘭縣政府有關「社區規約中約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議事紀錄,得於網路社群資訊群組例如Line或 臉書上作為傳遞管道,以及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主動加入社 群以知悉等等,則社區相關之公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等等如已傳送至群組中,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3項規定?」,其待證事項係為上訴人已將系爭決議之會 議紀錄合法公告及通知全體區權人,然此部分誠屬本院認事 用法之範疇,復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函詢之必要。上訴人 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王宗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 多次對管理會委員提告偽造文書、背信、妨害名譽、恐嚇等 刑事告訴,及被上訴人有於網路社群上指控社區主委有掏空 社區、住戶且為黑道或殺人犯等等言論,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得否據以聲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 均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無再傳喚證人王宗炳之必要。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一 編 號 時間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110年10月19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校長真想與俞佳均同,利用黑道兄弟控制社區,以前張欣惠是在檯面下」之訊息,指控張欣惠(即張美惠,時任管委會副主委)的先生是黑道。 惡意指摘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一第47頁 2 110年10月25日 被上訴人當時擔任監察委員,皆有參加會議,竟於系爭群組傳送「雪山開會二次報4次場地費」之訊息,意圖使他人誤以為管委會僅開會兩次,浮報四次場地費。經總幹事告知「已截圖」,隨即改口「2次在太子廟」。 惡意指摘不實之事 、毀損管理委員成員名譽 原審卷一第402至403頁、卷二第328至335頁 3 110年12月21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主委與樓管合作,以智慧方式掏空社區,比俞他們狠,大家被賣,對他沒轍」、「主委與樓管沒換,社區會很淒慘」、「那天消防檢查主委與總幹事,是故意不在,在設局」之訊息,惡意誣指管委會主委與物業管理公司合作掏空社區。 惡意指摘不實之事 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387頁 4 111年10月29日 被上訴人曾任社區監委,深知社區規範,竟違規將機車騎至社區中庭開放空間。 違反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原審卷一第396頁、卷二第130至131頁 5 111年11月 9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我所擔心,是用無記名表決單控制委員會」、「所有問題都與目前接手樓管公司以前總幹事有關」、「錢一多,主委什麼害人惡毒栽贓危害人權的事都敢做」之訊息,誣指管委會主委人謀不臧。 誣指人謀不臧、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 6 111年11月10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沒報銷沒資料直接領走,另一筆55,000元也是主委領走」、「他謊話一大堆」之訊息,誣指管委會主委侵占公款。 以不實之事惡意指控、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二第310頁 7 111年12月 9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請問主委長期用職權胡亂來要如何改革」,暗諷管委會主委。 以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二第133頁 8 111年12月16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反正不用繳訴訟費用,沒損失」,認為刑事提告不用繳訴訟費用,任意提告,浪費司法資源。 任意以不實指控提告 原審卷一第407頁 9 112年 1月 9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外傳社區委員各個善於說謊與造假資訊與編故事陷害人,為了維修工程爭鬥互相陷害,這對房子想轉售的人非常不利,懇請大家適可而止,讓想脫手房子的人有機會」、「外傳社區都想要掌控維修工程者都收攏與利用黑道勢力,讓其他人害怕,這對房子想轉售的人非常不利,懇請大家適可而止,讓想脫手房子的人有機會」、「外傳社區主委為了掌控維修工程辱罵委員狗」之訊息,刻意以多個「外傳」為不實指控。 以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一第425頁 10 112年 1月10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外傳主委不僅過河拆橋利用黑勢力,控制整個委員會,這對社區非常不好」之訊息,企圖逃避言論責任。 以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二第105頁 附表二 編 號 日期 提起 訴訟者 被訴者 案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 證據出處 1 110年 4月 9日 鍾榮敏 俞佳均 侵占等 被上訴人慫恿鍾榮敏提告 (宜蘭地檢署109他578) 原審卷三第376頁 2 110年10月19日 鍾榮敏 俞佳均 等人 不明 被上訴人承認慫恿他人對 「俞佳均、葉讚輝、蔡永欽 、蔡億姍、許紹恩、黃裕德 等人」提告 原審卷三第378頁 3 110年11月11日 被上訴人 黃裕德 背信 被上訴人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宜蘭地檢署110偵7980) (宜蘭地檢署111偵續4) 原審卷三第380至382頁 原審卷四第153至155頁 原審卷四第157至160頁 4 111年 2月16日 鍾榮敏 俞佳均 不明 被上訴人向俞佳均承認提供 社區資料,並慫恿他人提告 原審卷三第384頁 5 111年 3月21日 鍾榮敏 俞佳均 侵占等 被上訴人慫恿鍾榮敏提告 (宜蘭地檢署111偵790) 原審卷三第378、384、 386頁 6 111年 3月31日 被上訴人 管委會 給付代墊款 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 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宜蘭地院110宜小463) 原審卷三第388至391頁 7 111年 5月19日 被上訴人 莊淑絲 妨害名譽 被上訴人自承曾對莊淑絲 提告,嗣後撤回 (宜蘭地檢署110偵1283) 原審卷三第392頁 原審卷三第494頁 8 111年10月14日 被上訴人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上訴人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宜蘭地檢署111偵7648) 原審卷三第394至397頁 原審卷四第145至147頁 9 111年11月 4日 被上訴人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上訴人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再議 原審卷三第398頁 10 111年11月 8日 被上訴人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上訴人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並經駁回再議 (高檢署111上聲議9919) 原審卷三第400至402頁 原審卷四第149至151頁 11 112年 3月24日 王宗炳 被上訴人 妨害名譽 高檢署發回地檢續行偵查中 原審卷三第404頁 12 112年 6月 5日 被上訴人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上訴人提告,經礁溪分局 通知到案製作筆錄 原審卷三第406頁

2024-11-27

TPHV-113-上-765-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3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熯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熯錡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加入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輝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負責持「輝哥」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 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林熯錡即與「輝哥」及所屬 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台灣區域-線上客服」之假冒身分向廖政欽謊稱:須繳 交保證金方可提領款項云云,致廖政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1,000元匯入張 美惠名下桃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林熯錡再持以前由「輝哥」所轉交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虎尾寮郵局,並操作自動提款 機提領上開部分詐欺贓款15,000元得手後,旋將所領贓款轉 交「輝哥」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 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廖政欽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廖政欽告訴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本件被告林熯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政欽於警詢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 畫面擷取照片、機車基本資料、。 四、論罪科刑  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洗錢犯行偵審中 均自白,唯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本院就洗錢自白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暱稱「輝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 取得分文;另被告供稱,「輝哥」告訴他擔任車手一天薪水 2,000元,但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外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湖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NDM-113-金訴-2013-202411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7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7,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82,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9

TPDV-113-司票-32870-20241119-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88號 原 告 張志誠 代 理 人 洪文聰 被 告 張世銘 張雲英 張美惠 張慈美 劉光薰 劉麗娜 蘇順隆 蘇錦隆 蘇國蘭 蘇春蘭 蘇清蘭 許榮富 許美惠 許桂華 黃蘇淑娥 蘇健祐 林崑連 王超賢 德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立 被 告 劉洺洺 方月枝 劉泓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165元(計算式: 11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2,476元×原告應有部 分4/175=96,1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9

SLEV-113-士補-288-202411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華瑋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 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華瑋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付方式,向鄭張美惠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謝華瑋(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 ),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鄭 張美惠、李壽如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為原住民,未有其他 犯罪紀錄,審酌犯罪動機、可責性、生活經歷等節,予以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4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 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 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 86頁),本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復與告訴人鄭張美惠、李壽如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53頁、第92-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 判。又原判決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 ,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合於前開輕罪之 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與已到庭之告訴人鄭張美惠、李壽如達成和解如前 述,就告訴人李壽如部分已填補其所受損害中之新臺幣33萬 3977元(見本院卷第99頁),被害人陳秀緞、林哲生之部分 則係因渠等未到庭始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及告訴人李壽 如、林哲生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第88頁、第99頁),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 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 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 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鄭張美惠、李壽如分別達成和解,經告訴 人鄭張美惠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3頁),亦獲 取告訴人李壽如之諒解(見本院卷第99頁),兼衡本案犯罪 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鄭張美惠所達成之 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告訴人鄭張美惠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53頁) 1 謝華瑋應給付鄭張美惠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PHM-113-原上訴-201-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廖勝傳 許文信 陳振乾 林小珠 林毅 林治平 鄭王美娥 吳玉仙 張顰婷 蘇進福 黃玉琴 王曉嵐 陳柳 王台寬 呂慶齡 高玉薰 王秀羚 李宗翰 被 上 訴人 張美惠 周義村 周良光 周宗評 林俊輝 洪珮敏 黃祥恩 呂秀齡 謝冠珠 許堯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耀德律師 被 上 訴人 洪駿暘 洪淑梅 黃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均省去稱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漢揚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廖勝傳、許文信、陳振乾、林毅、林小珠、林治平 、鄭王美娥、吳玉仙、張顰婷、蘇進福、黃玉琴、王曉嵐、陳柳 、王台寬、呂慶齡、高玉薰、王秀羚、李宗翰(合稱廖勝傳等18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廖勝傳等18人、張美惠、周義村、周良光、周宗評、林俊輝 、洪珮敏、黃祥恩、呂秀齡、謝冠珠、許堯鈜、洪駿暘、洪 淑梅、黃林美珠(合稱廖勝傳等31人)應再連帶給付漢揚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廖勝傳等18人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廖勝傳等31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 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廖勝傳等31 人連帶負擔;關於廖勝傳等18人上訴部分,由廖勝傳等18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揚 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審理庭期撤回對原審被 告紀王媜嫃、許馨、蔣陵(下合稱紀王媜嫃等3人)之起訴 ,紀王媜嫃等3人收受上開庭期筆錄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本院卷2第610頁、第615至619頁),視為同意,生撤回 起訴效力,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 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 其他連帶債務人。查漢揚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勝傳、許文信、陳振乾 、林毅、林小珠、林治平、鄭王美娥、吳玉仙、張顰婷、蘇 進福、黃玉琴、王曉嵐、陳柳、王台寬、呂慶齡、高玉薰、 王秀羚、李宗翰(下合稱廖勝傳等18人)、張美惠、周義村 、周良光、周宗評、林俊輝、洪珮敏、黃祥恩、呂秀齡、謝 冠珠、許堯鈜、洪駿暘、洪淑梅、黃林美珠(下合稱張美惠 等13人,與廖勝傳等18人合稱廖勝傳等31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03萬1,724元本息,經原審判命廖勝傳等31人應 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駁回漢揚公司其餘請求,廖勝傳等1 8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因本院審理結果,認廖勝傳等18人之上訴為無 理由(理由如下述),是依上揭說明,廖勝傳等18人提起本 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美惠等13人。 三、洪駿暘、洪淑梅、黃林美珠(下合稱洪駿暘等3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漢揚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漢揚公司主張:伊先前向訴外人邱金財承租○○華廈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137號地下一層 、139號地下一層(下合稱系爭地下室)作為營業處所,經 營花藝材料之銷售業務,因而存放大量之花藝材料。系爭社 區於110年8月間因環河南路之自來水管線工程施作而短暫停 止供水,該工程於110年8月14日施工完畢後對系爭社區恢復 供水,然因系爭社區A區(即A棟)給水系統之浮球開關(下 稱系爭浮球開關)老舊損壞,致A棟地下室之蓄水池(下稱A 棟蓄水池)於110年8月15日,蓄水滿載卻未停止進水而造成 水外溢,流入系爭地下室(下稱系爭溢水事件),造成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毀損無法出售,受有 貨品193萬960元之損害,伊另支出清除費用10萬764元,共2 03萬1,724元(下合稱系爭損害)。因A區之給水系統由A區 管理、維護,廖勝傳等31人為系爭溢水事件發生時之A區( 即A棟1樓以上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對 於A區給水系統自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應就系爭溢 水事件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勝傳等31人連帶給付203萬1 ,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原審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 判決廖勝傳等31人應連帶給付漢揚公司100萬元本息,並駁 回漢揚公司其餘請求,廖勝傳等18人、漢揚公司分別就敗訴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漢揚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 漢揚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廖勝傳等31人應再連帶給付漢揚公司103萬1,724元, 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漢揚公司答辯聲明:廖 勝傳等18人之上訴駁回。 二、廖勝傳等28人(不含洪駿暘等3人,下同)則以:系爭浮球 開關故障原因不明,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社區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系爭社區全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 委會)負責,系爭浮球開關既為共用部分,應由系爭管委會 負責維護,漢揚公司應向系爭管委會求償,不應命A區區權 人負賠償責任。漢揚公司未證明系爭貨品滅失及其真實價值 ,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推定賠償數額。又漢揚公司舖 設木地板或置物,造成排水阻塞,對於系爭溢水事件之發生 與有過失;且漢揚公司於系爭地下室經營花藝材料銷售業務 及存放,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土地 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退 步言,系爭溢水事件所生損害,非僅由A區區權人負責,應 由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負連帶責任,而漢揚公司與紀王媜嫃 等3人和解,本件損失金額應扣除漢揚公司已受償金額及紀 王媜嫃等3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內部分擔額等語, 資為抗辯。廖勝傳等28人答辯聲明:㈠、漢揚公司之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廖勝傳等18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廖勝傳等18人 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漢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洪駿暘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205至208、451至454頁): ㈠、系爭社區共有區分所有權115戶,分為A、B、C區(即A、B、C 棟)及地下室共4區。A區區分所有權30戶,為A棟1樓以上各 樓層(門牌號碼:○○區○○○路0段127、129、131、133、135 、137號1樓以上各樓層);B區區分所有權36戶,為B棟1樓 以上各樓層(門牌號碼:同段139、141、145、145-1、145- 2號以上各樓層);C區區分所有權46戶,為C棟1樓以上各樓 層(門牌號碼:同區○○街170巷2號、2-1號以上各樓層)( 原審卷1第253至255頁、本院卷2第425至443頁);地下室區 分所有權3戶,停車場之門牌號碼為○○○路0段145-1號,A、B 棟地下層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段137號地下一層、同段1 39號地下一層,即系爭地下室(本院卷2第161頁、原審卷1 第213、591頁)。 ㈡、廖勝傳等31人與紀王媜嫃等3人均為A區區權人(原審補字卷 第235至237頁),訴外人邱金財、賴璱姿為系爭地下室之區 權人(本院卷第235頁)。 ㈢、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5日成立系爭管委會,同日訂定系爭社 區規約,迄今未修正(原審補字卷第17至22頁)。 ㈣、漢揚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向邱金財承 租系爭地下室作為營業處所,經營漢揚公司登記之事業項目 (本院卷2第317至326頁),復於110年5月13日與邱金財、 賴璱姿簽立遷讓房屋等和解書,約定系爭地下室之最新租賃 期間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且漢揚公司應給 付邱金財、賴璱姿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租金共 計145萬8,000元,並應於111年5月20日將系爭地下室遷讓交 還邱金財、賴璱姿等事項(本院卷2第169至170頁)。 ㈤、A、B、C棟地下二層各設有蓄水池。A棟蓄水池及上方人孔鐵 蓋之入口位於A棟地下一層之樓梯間內,A棟蓄水池旁設有溢 水口及排水管(本院卷2第161至163頁、原審卷1第215頁、 第592至599頁),該排水管之延長管路有穿牆經過系爭地下 室(位置如原審卷1第601頁照片所示),並相通至地下二樓 筏基層(位置如原審卷1第604頁下方照片所示)。 ㈥、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7日因全區汙水池排水管馬達(設於C 棟地下室)未能正常啟動,致汙水滿溢到系爭地下室,造成 漢揚公司放置系爭地下室之物品浸泡汙水而受損,經109年1 1月25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推派4位代表並授權其等在 50萬元金額內,與漢揚公司協商和解,嗣後該等代表於109 年11月30日與漢揚公司成立和解,約定由系爭社區區權人賠 償漢揚公司45萬元(原審卷1第489至499頁)。 ㈦、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9日因A棟消防工程施工不當,造成管 線末端溢水至A棟地下室,致漢揚公司放置系爭地下室之物 品浸泡汙水而受損,經109年11月25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決議由系爭管委會、A區管理委員趙磐華、黃玉琴、消防工 程施作廠商代表,與漢揚公司協商賠償事項。經A區管理委 員趙磐華於109年11月30日交付賠償金14萬元及消防廠商簽 發面額6萬元支票1紙予漢揚公司(原審卷1第495、501頁) 。 ㈧、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110年8月13日(週五)進行○○○路0段140 巷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因而於該日下午臨時停水至當日晚 間8時許,陸續恢復供水(原審卷1第294至295頁)。A棟蓄 水池於110年8月14日(週六)開始溢水並漫延至系爭地下室 ,造成系爭地下室積水(原審北司補卷第25至102頁、原審 卷1第223至250頁)。 ㈨、A區管理委員吳玉仙於110年8月15日(週日)委請維修師傅即 訴外人陳其隆查看地下室溢水情形,並於當日中午更換系爭 浮球開關後,A棟蓄水池即恢復正常功能,未再持續溢水, 嗣後於110年8月下旬再次委請其他師傅更換系爭浮球開關及 安裝警報鈴,A區迄今未再發生溢水事件(原審卷1第294至2 95頁、本院卷2第127頁)。 ㈩、系爭管委會與漢揚公司於110年9月14日在○○區調解委員會就 系爭溢水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系爭管委會於110年9月30日以 前召開緊急區權人會議,就漢揚公司損害賠償議案做成決議 ,如逾期未召開區權人會議,同意給付漢揚公司違約金2萬 元等語,該調解書經法院准予核定(本院卷2第328頁)。 、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10年9月26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9 1人,決議系爭溢水事件由A區區權人負責(原審北司補卷第 103至106頁,67票贊同,17票反對),該次會議之討論內容 如原審卷1第291至341頁所載。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0年9月10日至系爭地 下室稽查,並於110年10月1日發函予漢揚公司,表示: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㈡,臨接25公尺寬之計畫道路, 漢揚公司於系爭地下室經營花卉批發業、花藝設計業,屬於 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規定之「第40組:農業品批發業」及 「第27組:一般服務業」,有不允許作「第40組:農業品批 發業」使用,及附條件允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 只限地面層與地下層)等語。都發局再於111年2月11日至現 場複查時,認定現場樣態為「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 品零售業」及「花藝設計業」之營業態樣,有不允許作「第 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及附條件允作「第27組:一般服 務業」使用。都發局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漢揚公司應確 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且將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後稽查等語, 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善盡管理監督之責等語(本院卷2第256 至257頁、第281至284頁)。都發局嗣後再至現場稽查時, 未對漢揚公司為任何裁罰處分(本院卷2第255至258頁、第2 81頁)。系爭地下室自111年12月起,改由全聯超市承租使 用迄今(本院卷2第61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溢水事件發生之原因為何?   1.依上開三之㈠、㈤所示,系爭社區分為A、B、C三棟(1樓以 上)及地下室(包含A、B、C棟之各棟地下層),A、B、C 棟之地下二層各設有1個蓄水池作為各棟之供水系統,A棟 蓄水池旁設有溢水口及排水管。   2.證人即系爭管委會前主委王莉娟於原審結證:系爭社區分 為A、B、C、地下室四區,共有3個用於提供各區民生用水 的下蓄水池,位於地下二層,自來水進到下蓄水池後,再 打到上蓄水池分到各戶,A、B、C區的供水是分開的。漢揚 公司法定代理人在110年8月14日18時許打給我說地下室淹 水了,我到場後就看到水從下往上冒出來,A區地下一層及 花店的安全門打開看到地面整個都是濕的,我打給訴外人 即A區住戶紀俊旭請他來處理,紀俊旭就手動抽水到頂樓及 關閉自來水總開關,水就沒有再冒出來了,該日18時許至2 3時許都有10幾個人在地下室幫忙清掃水。A區管委吳玉仙 在隔日A區臨時會議中提及水電師傅說A棟蓄水池浮球前控 制開關壞掉,造成水一直進來不會停。我所知溢水的原因 來自吳玉仙以及紀俊旭的陳述,我並沒有跟水電師傅接洽 等語(原審卷1第404至413頁)。吳玉仙於原審當事人訊問 時陳稱:110年8月14日發生系爭溢水事件當天18時許,王 莉娟傳訊息跟我說地下室淹水了,因為我當時是A區的管委 所以叫我去看,我到場確實有看到淹水,就找了A區住戶6 至7個人同時去掃水,掃到23時許,後來就沒有冒水出來了 。住戶推薦龍成水電行的師傅來修,我就打電話聯絡,師 傅在隔天中午過來,師傅打開A棟蓄水池後就說前面浮球開 關有點鬆動,所以水流不止要換浮球開關,換了以後就沒 有淹水了。但後來住戶有反應水壓不穩,所以我就請另一 個光翔水電行的師傅來更換新的浮球還有裝設滿水警報器 等語(原審卷1第416至421頁)。證人即龍成水電行師傅陳 其隆於原審結證:我以前是開水電行並有水電證照,從事 水電工作近50年,水電行現在是我兒子在做,我是受到我 朋友的委託在110年8月14日去系爭社區,就是自來水的浮 球壞掉,我到場時淹水大概7、8公分左右,就先去巡看看 自來水開關有沒有關,隔天才去換浮球,就是浮球壞掉才 會淹水,地下室有被放花還有架子,可能是通往下面的排 水孔被擋住了,那個排水孔就像浴室的排水孔本來就挖好 了,但我並沒有直接看到排水孔被擋住,我去就趕快修, 並沒有看到;我就是換浮球開關沒有換其他東西;我只是 去解決淹水問題,對於系爭社區的給水系統配置、地下一 層房屋內部情形、A區下方之A棟蓄水池是否有設計任何設 施可避免溢水之情形發生、筏基層主要功用並不清楚,換 好浮球開關後我就沒去過系爭社區了,沒有看到溢水管道 出口被店家堆滿的貨物阻塞。浮球開關用久了就是會壞掉 ,具體原因我也不知道,壞掉的原因都是有可能,蓄水池 的功用就是要將水廠來的自來水打去頂樓,溢流管沒有通 或水量太大的話水才會溢出來,本件溢流管有沒有通我不 清楚,如果浮球開關換好,就算溢流管塞住,水也不會滿 出來等語(原審卷2第143至149頁);證人即光翔水電行師 傅林進富於原審結證:我從事水電工作40幾年,並有甲種 電匠證照,系爭社區的公共設施我有去維修過,本院卷一 第617頁之書狀是我寫的,系爭社區主委王莉娟在110年8月 時跟我說大樓無水,我不知道無水的原因為何,但檢查後 我想說可能是水廠沒有給水,就請王莉娟打電話給水廠來 看。溢水是沒有水的隔天發生的,是吳玉仙叫我過去,吳 玉仙好像是系爭社區的主委還是副主委,到現場的時候已 經正常了沒有溢水,我就是去換高壓的浮球開關,因為前 面的人已經換過浮球了,那個是新的浮球開關,又叫我再 換一次,因為要換比較好的。我不知道溢水的原因也沒有 看到溢水,我換了浮球開關以後,過幾天還有裝一個滿水 的警報鈴,就是滿水的時候會響。我對於系爭社區之給水 系統配置、地下一層內部情形、A區下方之A棟蓄水池是否 有設計任何設施可避免溢水之情形發生、溢水管與排水口 於何處、筏基層之主要功用並不了解等語(原審卷2第149 至153頁)。衡情證人陳其隆、林進富均係系爭溢水事件發 生後,先、後到場修繕之水電師傅,並具有水電證照及長 年之水電工作經驗,其等證述應可信實。   3.綜合上開2.證述、陳稱及上開㈢之九所示,可知系爭溢水事 件於110年8月14日發生,當天18時許,系爭管委會主委王 莉娟通知A區管委吳玉仙到系爭地下室察看,吳玉仙與A區 住戶至現場一同處理積水,並由住戶先行關閉自來水總開 關而不再溢水,吳玉仙於隔日中午委請龍成水電行師傅陳 其隆至現場維修,當時系爭地下室時淹水高度約7、8公分 ,經師傅打開A棟蓄水池檢查,發現系爭浮球開關鬆動,導 致水流不止,經當場更換浮球開關後,就沒有再淹水。嗣 後因住戶反應水壓不穩,吳玉仙再委請光翔水電行師傅林 進富至系爭地下室檢查,到場時無溢水情形,經林進富師 傅更換功能更佳、高壓的浮球開關,並於幾天後另安裝滿 水警報鈴,足見系爭溢水事件之肇因即是系爭浮球開關鬆 動、故障,欠缺滿水位時自動停止進水之效用所致。 ㈡、A區區權人是否應就系爭溢水事件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廖勝傳等28人抗辯:A棟蓄水池應由系爭管委會 負責管理維護,伊等不負維護管理之責云云,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 公寓大廈A、B、C、B1區各分區自行訂定」、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分區推選管理委員之推選方式,由該屆各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定之」。以及證人王莉娟於原審結證:系爭 社區分為A、B、C、地下室4區,我是全區的主委,負責全區 事務,全區管委會事務包含頂樓消防的連通管、受信總機、 發電機,只有這三個。A、B、C區各區有各自管理人,他們 自己召開該區會議,選出5個該區委員,其中一個擔任A區主 委,各區內部負責收該區管理費,還有所有設備的維修、保 養及更換;各區管理人收取管理費,由各區財務委員負責保 管,自行處理;系爭管委會沒有常設的公基金及管理費用, 是有需要才會向115戶平攤等語(原審卷1第405至406頁), 以及吳玉仙於原審陳述:我曾擔任A區管委,負責收取A區管 理費用,系爭管委會沒有收取管理費;社區之共用部分修繕 ,要看共用部分位於何處,就由哪個分區處理,全區管委會 只負責消防之修繕等語(原審卷1第417至418頁),可知系 爭社區區分為A、B、C、B1共4區,於109年11月15日雖成立 全區管委會,惟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 及系爭社區實際運作之方式,系爭管委會僅負責全區消防設 備之維護與管理,不負責收取管理費,亦無設立公用基金, 各區區權人會議則自行選任各區管理委員,負責向各區住戶 收取管理費及各自管理該區所在之共用設備、共用部分。  3.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共用部分:係 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第10條第2項規定:「全區共用設備之修繕、增置費用,應 由全區所有權人平均負擔之,如遇到特殊案件,則由管理委 會員提出計算方式後,經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責。」 、第21條第1項:「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 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管理辦法及使 用規則。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之。」( 原審補字卷第17至22頁),並對應上開2.所示系爭社區實際 運作方式,可知系爭社區「全區共用設備」之修繕、增置費 用始由全區區權人平均負擔之,各區各自共用設備,則由該 區區權人委任該區之管委負責管理、維護,相關費用亦從該 區管委會向該區區權人收取之管理費中支應。  4.查上開三之㈠、㈡、㈤所示,以及A、B、C區水錶位置圖、臺北 市自來水事業處出具之系爭社區A、B、C區給水系統用戶資 料(原審卷1第251至257頁),以及證人王莉娟於原審結證 :系爭社區在地下室第二層設有三個下蓄水池,在頂樓設有 三個上蓄水池,都是用於社區供水,分別提供A、B、C區民 生用水,社區地下室用水跟停車場消防用水均使用C區蓄水 池供水等語(原審卷1第406頁),顯示A、B區,及C區、地 下室各自設有地下蓄水池之用水系統,A棟蓄水池入口位於A 棟地下一層之樓梯間與地下二層之間,專供A棟1樓以上各樓 層之用水使用,非屬全區共用設備,應為A區之共用設備, 揆諸前開2.3.所示,A棟蓄水池應由A區區權人所委任之該區 管委負責管理及維護,所生之費用亦應由A區區權人負擔, 即自該區之管理費支應。查A區既已依系爭社區規約選任A區 管理委員,負責管理A區共用部分,自是包括A棟蓄水池在內 ,而A區管理委員應注意而未注意A棟蓄水池之系爭浮球開關 鬆動,喪失原有功能,造成系爭溢水事件,漢揚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44條規定,請 求A區區權人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溢水事件所受損害,即屬 有據。廖勝傳等28人抗辯:A棟蓄水池應由系爭管委會負責 管理及維護,A區區權人不負維護管理之責,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5.廖勝傳等28人抗辯:應由全體115戶區權人連帶賠償,漢揚 公司不得僅對A區區權人求償云云。然查,A棟蓄水池及系爭 浮球開關均屬A區管理委員負責管理維護之事務,非由全區 管委會負責,且A區管理委員未善盡A棟蓄水池及系爭浮球開 關正常使用之管理維護義務,造成系爭溢水事件發生,業如 前述,是該當系爭規約第12條後段規定之情形。且依上開三 之所示,系爭社區110年9月26日之全體區權人會議,已決 議系爭溢水事件由A區區權人負責等語,是漢揚公司起訴請 求A區區權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前開抗辯,委不可採。 ㈢、漢揚公司因系爭溢水事件所受損害及得請求數額若干?  1.漢揚公司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貨品因系爭溢水事件而泡水、 滲水、發霉、變色、沾黏、水漬、變臭、污穢等已無法出售 ,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漢揚公司提出系爭溢水事件現 場暨光碟照片(原審卷1第221至250頁、本院卷2第547頁) 及系爭貨品之名稱、材質、受損詳情(附表編號I欄位所示 )、受損照片暨光碟可佐(原審補字卷第25至101頁、本院 卷1第305至1007頁、卷2第547頁),互核光碟內之系爭貨品 損壞、受污照片之拍攝日期多在110年8月14日至17日間,與 系爭溢水事件發生為同日或相近,且漢揚公司承租系爭地下 室作為其經營業務之場所,其所進口、待銷售之貨品存放於 系爭地下室,亦合於常情。再參證人陳其隆、王莉娟上開㈠ 之證述及吳玉仙上開㈠之陳述,可知系爭地下室於110年8月1 4日晚間6點前即發生積水情形,持續積水迄至當日傍晚6時 許發現,當時系爭地下室整個地面都是濕的,A區住戶7、8 人雖至現場幫忙掃水,但至隔日水電行師傅至現場查看時, 系爭地下室仍有積水7、8公分左右,可見積水高度及範圍既 深且廣,經多人數小時之清掃,仍無法排除積水,益徵漢揚 公司主張伊於系爭地下室放置之系爭貨品因系爭溢水事件而 受損等語,應有所憑。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 降低,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漢揚公司已證明其因系爭溢水事件 而受有系爭貨品之損害,業如前述。兩造雖對漢揚公司之系 爭貨品受損之程度及金額爭執甚烈,然漢揚公司就其主張系 爭貨品之價額、數量如附表編號F至H欄位所示等情,業據其 提出自107年起至112年止間之貨物進貨資料(見卷外上證9 )、漢揚公司銷售之產品明細目錄暨圖片等件(見卷外上證 10)以佐,該等文件顯示漢揚公司於系爭溢水事件發生之當 年度暨前三年度(即107至110年間)之進貨物件之數量可觀 ,進貨名稱雖與系爭貨品非完全一致,但約有8成左右之商 品可推認包含系爭貨品在內(如附表編號L欄位所示),且 系爭貨品約9成項目與漢揚公司之銷售產品明細項目一致( 如附表編號K欄位所示),堪認漢揚公司主張其受損貨品之 價額、數量等情,非毫無憑據。又漢揚公司以銷售新品為業 ,非以銷售二手商品為業,故系爭貨品既已泡水、受損、受 穢而無法作為新品銷售,漢揚公司當無從出售系爭貨品以獲 利,其所受損害仍應以原定銷售金額為據,自無折舊之適用 。再者,系爭溢水事件乃無預警突然發生,漢揚公司之商品 種類、項目繁多,無從苛求漢揚公司在事發前紀錄現場貨品 及所放置位置,且漢揚公司發現系爭溢水事件,立即通知社 區管委,管委隨即召集住戶協力清掃,以控制損害擴大,應 有部分受損貨品遭移除丟棄,故要求漢揚公司提出即時、逐 一拍攝系爭貨品受損照片,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依前揭 規定,爰減輕其舉證責任,本院審酌上開全部情節、兩造辯 論意旨,及吳玉仙於原審當事人訊問之陳述:漢揚公司人員 說這次淹的很嚴重,我問損失多少,他們說約100萬元左右 ,有指哪些貨物受損等語(原審卷1第421頁),以及依照進 貨、銷售可資核對之比例,認漢揚公司因系爭溢水事件所受 無法銷售貨品之損害金額為139萬291元【193萬960元×90%( 與漢陽公司銷售產品明細項目相符之比例)×80%(與漢陽公 司於107年至110年間進貨商品項目相似之比例),小數點後 4捨5入,下同】。  3.漢揚公司主張:其因系爭溢水事件,須清理現場環境,重新 整理物件,因而支出清運垃圾費用3萬5,000元、氣泡布3,96 4元、紙張1,800元、大型塑膠袋、封箱膠帶、尼龍繩、酒精 物件費用1萬元,裝卸費4,000元及僱用臨時工支出4萬5,000 元,共計9萬9,764元等情,業據漢揚公司提出訴外人高萬塑 膠有限公司、民鈺藥局、萬大企業社、東家起重工程行、速 外人陳兩岸所開立之收據及發票,以及漢揚公司登載臨時工 之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379至390、382至386頁 ),堪認屬實,漢揚公司此部分請求金額,應可採認。至於 漢揚公司主張其另支出油資1,000元云云,僅提出計程車證 明單影本(原審卷1第381頁),難認與系爭溢水事件之關連 性與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賠償,自難採認。  4.綜上所陳,漢揚公司因系爭溢水事件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14 9萬55元(139萬291元+9萬9,764元)。 ㈣、廖勝傳等28人抗辯:漢揚公司鋪設木地板、堆放物品導致A棟 蓄水池之排水阻塞,造成系爭溢水事件及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廖勝傳等28人就此抗辯,固提出系爭地下室室內照片(原審 卷1第601頁)、A棟蓄水池及溢水口排水管照片(原審卷1第 600、603至604頁),以及吳玉仙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之 陳述:溢流管的入口在我們水池的上方,後來水電師傅(指 陳其隆)帶我去看溢流管的出口在地板上,水電師傅就指出 出口上方的地板還有貨物,所以水沒有辦法從溢流管出去等 語(原審卷1第419頁)。然上開照片(原審卷1第601至604 頁)未顯示漢揚公司鋪設木地板,僅顯示A棟蓄水池旁設有 溢水口,溢水口有相連之排水管(或稱溢流管),該排水管 之管路雖有穿過牆壁路經漢揚公司位於系爭地下室之店面內 (位置如原審卷1第601頁照片所示),再通往地下二層,然 該排水管管路為硬材質之塑膠管,且無任何開口,漢揚公司 縱使於該管路外圍鋪設木地板、放置花架、貨品,亦無從堵 塞A棟蓄水池之排水。且參證人陳其隆於原審結證:地下室 有被放花還有架子,可能是通往下面的排水孔被擋住了,那 個排水孔就像浴室的排水孔本來就挖好了,但我並沒有直接 看到排水孔被擋住,我去就趕快修,並沒有看到;我沒有印 象有跟吳玉仙表示溢流管堵住會淹水一情;我沒有看到溢水 管道出口被店家堆滿的貨物阻塞等語(原審卷1第144至146 頁),顯見吳玉仙前開關於陳其隆之陳述,與陳其隆本人之 記憶及證述不合,已非可採。廖勝傳等28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上開抗辯屬實,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㈤、廖勝傳等28人抗辯:漢揚公司經營花藝材料銷售及存放,違 反系爭社區A棟建物使用執照所載防空避難使用目的,且違 反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規定,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廖勝傳等28人抗辯:漢揚公司經營花藝材料銷售及存放,違 反系爭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70使字1986號)所載防空避難 使用目的云云,然觀廖勝傳等28人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存根 ,其上記載地下室面積2339.97平方公尺,用途為「停車場 、避難防空室、商店」(原審卷1第185頁),可見系爭地下 室能為商店使用。且查,邱金財、賴璱姿係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路0段139號地下一層出租予漢揚公司使用,連同同段1 37號地下一層無償提供漢揚公司使用,前者面積298.26平方 公尺,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後者面積819.86平方 公尺,登記之主要用途為「見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地下室 之建物謄本及租賃契約影本可憑(本院卷2第375至378頁、 第317至326頁、第169至171頁),是漢揚公司承租系爭地下 室經營花藝材料銷售及存放,合與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載之商 業用途及上開使用執照之商店用途等項目,難認漢揚公司有 違反上開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一情。 2.按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規定:「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 及使用項目如附表」,而系爭地下室坐落之土地乃萬華區華 江段三小段505-3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㈡」 ,臨接25公尺寬之計畫道路,依臺北市110年1月12日府都規 定字第10931205431號公告,不允許作上開附表所載之「第2 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使用,及附條件允作同表所載之「 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只限地面層與地下一層),此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18 985號函文可稽(本院卷1第281至284頁)。依上開三之所 示,漢揚公司於系爭地下室經營花卉藝品批發業、花藝設計 業,現場屬於「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及 「花藝設計業」之營業態樣,確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 5條規定之不允許作「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情形,並 經都發局為行政指導。是漢揚公司違規經營一般零售業務, 確實與其於系爭地下室堆放「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項 下之商品,如木器、藤器、玻璃、日用百貨等有直接因果關 係,復對照漢揚公司主張所受損害之系爭貨品,包括上開商 品在內,堪認漢揚公司違反使用分區經營一般零售業,就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惟審酌系爭溢水事件發生之唯一原因乃 A區區權人之受任人即A區管委未善盡管理及維護A棟蓄水池 、系爭浮球開關之正常運作之責,漢揚公司違反上開使用分 區之行為僅致損害擴大(即堆放之零售商品受潮毀損),認 定漢揚公司之與有過失比例為20%。 3.綜上所陳,漢揚公司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9萬2,0 44元(149萬55元×80%,小數點後4捨5入)。 ㈥、漢揚公司與紀王媜嫃等3人已成立和解,廖勝傳等31人應免除 之責任金額?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 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 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 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 「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4條之適用。  2.依上開㈡之論斷,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A區區權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A區區權人各戶(原審補字卷第235至237頁)之 內部應分擔額為3萬9,735元(119萬2,044元÷30戶,小數點 後4捨5入)。次查,漢揚公司與蔣陵(○○○路0段129號6樓之 3區權人)、紀王媜嫃(○○○路0段129號2樓之1區權人)、許 馨(○○○路0段129號5樓之3區權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成 立和解,依序約定之和解金額為5萬5,000元,3萬5,000元、 3萬5,000元,且漢揚公司均免除王媜嫃等3人對其之其餘債 務,王媜嫃等3人已如數清償上開和解金額等情,業據漢揚 公司提出和解書影本可稽(本院卷2證物袋),且為廖勝傳 等31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456至457頁),是漢揚公司已 受償12萬5,000元(5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 ,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廖勝傳等31人同免責任,債務餘額 為106萬7,044元(119萬2,044元-12萬5,000元)。又因紀王 媜嫃、許馨各自達成之和解金額3萬5,000元,均低於各戶應 分擔額3萬9,735元,故就其差額4,735元(3萬9,735元-3萬5 ,000元)、4,735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廖勝傳等3 1人亦同免責任。故漢揚公司得請求廖勝傳等31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105萬7,574元(106萬7,044元-4,735元-4,735元 )。 五、綜上所述,漢揚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勝傳等31人連帶賠償105萬7,574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逾100萬本息部分,為漢揚公司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漢揚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1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廖勝傳等18人 敗訴之判決,及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漢揚公司之請求,均 無不合,漢揚公司、廖勝傳等18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漢揚公司其餘 上訴及廖勝傳等18人上訴。又本件命廖勝傳等31人給付部分 本金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漢揚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廖 勝傳等18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元:新臺幣) A.編號 B.貨號 C.品項 D.材質 E.單位 F.數量 G.單價 H.總金額 I.漢揚公司主張 J.照片出處 K.上證10頁數 L.上證9(107至110年間之品名) 一、系爭貨損193萬960元 1 **5005-1 相悅花圈 布染 個 00 000 00,000 出現黴斑、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且脫膠之花圈。 本院卷1第305~307頁 第1頁 假花、仿真花環  0 000000 海綿2001 發泡棉 箱 9 1,340 12,060 因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09~313頁 第60頁、第90頁照片編號3   0 000000-0 海綿1002 發泡棉 箱 8 640 5,120 因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15~331頁 第60頁、第90頁照片編號2   0 000000 特殊乾棉 發泡棉 箱 2 4,800 9,600 因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33頁 第60頁   0 000000 香皂花 香皂片 盒 00 000 00,200 因泡水而變形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35~341頁 第73頁、第112頁照片編號1 香皂花 0 000000-0~4 心悅水晶盒(四方盒) 紙盒、壓克力 個 24 400 9,600 紙盒滲水且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包裝盒。 本院卷1第343~354頁 第65頁、第93頁照片編號2~6 禮品盒 7 **5045 4"附註裂葉蓬萊焦 印刷布、棕櫚 棵 2 2,300 4,600 出現脫膠、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且脫膠之蓬萊蕉擺飾。 本院卷1第355頁 第2頁 仿真植物  0 000000-0 L0VE大字 聚合板、石膏漆 座 2 24,000 48,000 聚合板爆裂、石膏脫落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整個變形且脫漆之擺飾。 本院卷1第357~370頁 第20頁、第99頁照片編號1 擺件(木) 0 000000 白階梯 聚合板 個 4 1,900 7,600 腐爛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腐爛變形之擺飾。 本院卷1第371~377頁 第34頁、第99頁照片編號3 擺件(木) 00 000000 羅馬柱 石膏土 個 3 9,600 28,800 石膏泡水且破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形且破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379~389頁 第37頁、第102頁照片編號2 擺件 00 000000 冠軍杯 石膏土 個 6 3,000 18,000 石膏泡水且破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形且破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391~393頁 第37頁、第102頁照片編號1 擺件 00 000000 單支花套 塑膠花套 包 000 000 00,000 套內滲水,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95~401頁 第17頁、第100頁照片編號3 鮮花包裝紙、包裝紙 00 000000-0 波波球 壓克力 粒 000 000 00,400 球內滲水且紙盒破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403~409頁 第75頁 00 000000 護目鏡 壓克力 支 28 340 9,520 鏡片滲水且紙盒破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411頁 第76頁、第116頁照片編號1   00 000000-0~6 馬蹄蓮 乳膠 支 66 140 9,240 因泡水而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且脫膠之馬蹄蓮擺飾。 本院卷1第413~415頁 第6~7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沙皮狗 毛絨 支 000 000 00,000 因泡水而發霉且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沙皮狗飾品。 本院卷1第417頁 第75頁 絨毛娃娃 00 000000-0 00*75炮竹 保力龍、貼絨毛紙 支 6 3,000 18,000 因泡水而變色、破損、變形且出現水漬,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破損變形之炮竹擺飾。 本院卷1第419~421頁 第91頁照片編號4 春節掛飾 00 000000-0 白色木頭車 聚合木 台 18 300 5,400 出現發霉、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腐爛之木頭飾品。 本院卷1第423~427頁 第3頁第78頁照片編號6 擺件(木) 19 ****0101 金箔 電鍍套袋加中國結流蘇 張 1,000 00 000,000 袋內滲水沾黏,且鍍金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變色之金箔片。 本院卷1第429~439頁   00 000000-0 聖誕球10cm霧紫 電鍍塑膠 盒 14 120 1,680 盒內滲水且球吊頭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脫膠之聖誕球飾品。 本院卷1第441~463頁 第70頁、第81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10cm霧銀 盒 43 120 5,160 第70頁、第81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0 聖誕球3cm霧紫 盒 58 76 4,408 第66頁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3cm霧藍 盒 84 76 6,384 第66頁、第80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3cm米黃 盒 55 76 4,180 第66頁、第80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0 聖誕球3cm霧柑 盒 111 76 8,436 第66頁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3cm霧銀 盒 92 76 6,992 第66頁、第80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7cm金色 盒 49 100 4,900 第67頁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5cm 盒 000 00 00,008 第67頁、第80頁照片編號4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7cm玫瑰 盒 27 120 3,240 第68頁、第80頁照片編號6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7cm亮藍 盒 19 100 1,900 第68頁、第80頁照片編號5 聖誕掛件 00 000000 0號水盤 塑膠射出 個 2,000 00 00,000 因泡水而沾黏且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沾黏變色之花盆水盤。 本院卷1第465~473頁 第35頁   00 000000 0/3壁飾 發泡棉 個 18 140 2,520 因泡水,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泡水之壁飾。 本院卷1第475頁 第60頁、第82頁照片編號2 掛件 00 000000 木片柵欄(短) 木片 片 00 000 00,0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柵欄擺飾。 本院卷1第477~487頁 第34頁 工藝品擺件、花架 00 000000-0 木片柵欄(長) 木片 片 00 000 00,0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柵欄擺飾。 第34頁、第78頁照片編號3 工藝品擺件、花架  35 ***01 好菜頭葉子(大) 布染、上膠 支 240 40 9,600 出現發霉、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脫膠之好彩頭擺飾。 本院卷1第489~493頁 假花、仿真花、仿真植物  36 ***02 好菜頭葉子(小) 支 90 30 2,700 第1頁 假花、仿真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 羅馬柱5401H-2 塑膠 對 2 1,160 2,320 外包裝紙箱發爛,柱身泡水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包裝發爛且內容物變色之擺飾。 本院卷1第495~499頁 第36頁、第103頁照片編號2 擺件 00 000000-0 羅馬柱5401 支 10 240 2,400 第36頁 擺件  00 000000-0 大口低木盒 聚合板 套○ 00 000 0,300 因泡水而發霉、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形之花器。 本院卷1第501~507頁 第3頁、第96頁照片編號2   00 000000-0 白木頭花器(長) 套○ 00 000 0,200 第3頁、第96頁照片編號3、4 工藝品花架  00 000000-0 大口高木盒 套○ 00 000 0,680 第3頁、第96頁照片編號2   00 000000 ○叉嬰兒淚盆栽 乳膠 個 00 000 00,640 出現溶解、溢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溶解溢膠之花器。 第10頁、第108頁照片編號3、第110頁照片編號5 假花、仿真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 拱門6499 鐵製品 座 1 4,600 4,600 外箱毀,且內容物生鏽已無法卡榫,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生鏽且無法卡榫之拱門擺飾。 本院卷1第509~511頁 第18頁、第98頁照片編號4 00 000000 櫻花支 布染 支 00 000 00,300 出現發霉、脫膠且桿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脫膠且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513~517頁 第7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m/m黃藤球 藤染編成球 包 33 220 7,260 因泡水而掉色、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掉色發霉之擺飾。 本院卷1第519~523頁 第23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m/m藍藤球 包 0 000 000 第23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m/m綠藤球 包 0 000 000 第23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 竹編藤圈(咖) 藤編、松條飾品 包 00 000 00,6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523~525頁 聖誕掛飾 00 000000-0 白色粗藤圈 藤編 包 00 000 00,4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擺飾。 本院卷1第527~529頁 第92頁照片編號4   00 0000000 燭台4367(大,中,小) 電鍍銀加電子led燈 套 12 3,100 37,200 外箱滲水致電子板進水且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包裝破損且失去發亮功能之燭台架。 本院卷1第531~533頁 第113頁照片編3 燭台  00 0000000-0 00cm蛋糕銀盤 電鍍 個 24 1,000 24,000 外箱滲水致內容物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色之銀盤。 本院卷1第535~543頁 第105頁照片編號5 果籃(鐵) 00 000000 松藤 Pvc加鐵絲 條 00 000 00,000 因泡水而發臭,且鐵絲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臭生鏽之擺飾。 本院卷1第545~553頁 第5頁、第115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飾  00 000000 蕾絲花托 海棉 個 60 50 3,000 海棉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555~559頁 第59頁、第82頁照片編號1 假花 00 000000 麻織緞帶 麻布 卷 00 000 00,000 出現發霉且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飾品。 本院卷1第561~563頁 第13頁 鍛帶 00 000000 羅馬走道柵欄 石膏 對 2 8,000 16,000 外箱滲水,且內容物變色、爆裂、傾斜,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色、爆裂、傾斜之擺飾。 本院卷1第565~571頁 第34頁、第98頁照片編號2 擺件  00 000000 義大利緞帶 塑料緞帶 卷 000 000 00,400 滲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573~577頁 第14頁、第85頁照片編號3 鍛帶 00 000000-0~4 摺疊手拆PVC紙提盒 紙盒 個 000 000 00,600 滲水致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之紙盒。 本院卷1第579~587頁 第64頁 禮品盒 00 000000-0 00M-029松藤 塑膠加鐵絲 束 000 000 00,600 出現發臭且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臭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589頁 第31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00M-021水草 水草束加鐵絲 束 00 000 00,800 出現發臭且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臭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591頁 第9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0 黑墨竹 真竹 支 00 000 00,800 出現發霉且脆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脆爛之擺飾。 本院卷1第593~597頁 第33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紫藤 布染、乳膠 支 10 400 4,000 出現發霉,且乳膠溶解,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溶解之飾品。 本院卷1第599~601頁 第7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香水百合 布、鐵絲桿 支 000 000 00,320 布面發霉,且支幹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603~605頁 第6頁 仿真植物、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K花卡 紙 包 18 420 7,560 紙張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07~609頁 第48頁、第100頁照片編號6 春節卡紙 00 000000 鹿柵欄 木片 組 4 450 1,800 出現發霉、變黑,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色之擺飾。 本院卷1第611~617頁 第97頁照片編號5 工藝品擺件 00 000000-0 大球殼 壓克力 粒 000 000 00,800 滲水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變形之飾品。 本院卷1第619~623頁 第75頁、第91頁照片編號2   00 000000 小球殼 粒 80 60 4,800 第75頁、第91頁照片編號1   00 000000 大花束盒 紙 個 7 540 3,780 滲水致出現污漬、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且殘留污漬之包裝盒。 本院卷1第625~627頁 第47頁、第85頁照片編號1 禮品盒 00 000000 ○方二塔 保力龍 座 1 8,400 8,400 滲水致汙漬,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且殘留污漬之擺飾。 本院卷1第629~637頁 第49頁   00 000000 羽毛條 羽毛 條 00 000 00,3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639~641頁 第21頁、第101頁照片編號1 聖誕掛件、春節掛件 00 000000 0尺榕樹 布製人造樹葉 棵 2 5,500 11,000 滲水致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脫膠之擺飾。 本院卷1第643頁 第11頁 仿真植物  71 **5036 3尺月桂 布製人造樹葉 棵 3 3,000 9,000 滲水致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脫膠之擺飾。 第2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泡棉人工草皮 植絨泡棉 片 00 000 00,400 出現水痕,且植絨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發臭之草皮擺飾。 本院卷1第645~657頁 第22頁 仿真草皮  00 000000 竹桶 竹邊 個 0 000 000 出現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659~663頁 第30頁  花籃 00 000000 不織布包裝紙 不織布 包 00 000 00,530 滲水致水漬、水痕,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殘留水痕水漬之包材。 本院卷1第665~685頁 第15頁 包裝紙  00 000000 不織布緞帶 包 00 000 00,500 鍛帶  00 000000 菱角網 網紗 支 20 480 9,600 滲水致水漬、水痕,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殘留水痕水漬之包材。 本院卷1第687~689頁 第61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00*60透印 塑膠 包 15 310 4,650 滲水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91頁 第16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00*70透印 塑膠 包 00 000 00,480 滲水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93~697頁 第16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金線單支花袋 塑膠 包 60 100 6,000 套內滲水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95~401頁 第17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金蔥絲 電鍍絲 包 35 100 3,500 因滲水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99頁 第22頁 聖誕掛件、掛件 00 000000 Love木雕走道花架 聚合板 座 4 6,000 24,000 出現發霉、變色且爆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色且爆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701~729頁 第36頁、第99頁照片編號4 工藝品花架 00 000000 畢業熊 毛絨 隻 120 70 8,400 滲水致發霉、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絨毛熊飾品。 本院卷1第731~733頁 第38頁、第79頁照片編號2 博士熊 00 000000 氣泡水柱 插電氣泡水柱 支 4 4,400 17,600 IC板進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735~737頁 第19頁、第107頁照片編號5   00 000000 手提型編織籃 竹片編 套 24 1,400 33,6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擺飾。 本院卷1第739~755頁 第28頁、第83頁照片編號6 花籃 00 000000 大旦圓 藤編 組 18 1,100 19,800 滲水致發黑,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黑之擺飾。 本院卷1第757~759頁 第27頁、第84頁照片編號3 掛件 00 000000 雪紡紗 紗 支 00 000 00,960 滲水致水漬,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殘留水漬之飾品。 本院卷1第687~689頁 第61頁、第85頁照片編號6   00 000000-0 ○輪車(方) 木片 台 13 300 3,900 泡水致發黑,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黑之擺飾。 本院卷1第761~762頁 第34頁 工藝品 00 000000-0 ○輪車(圓) 台 15 320 4,800 第3頁、第97頁照片編號4 工藝品 00 000000-0 心型旋轉盒 紙製 個 00 000 00,440 出現變形、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形之包裝盒。 本院卷1第763~767頁 第62頁、第95頁照片編號1~2 禮品盒 00 000000-0 茯苓藤15cm 山葡萄藤 個 40 70 2,8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769~779頁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茯苓藤20cm 個 70 100 7,0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茯苓藤25cm 個 00 000 00,4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茯苓藤30cm 個 00 000 00,8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15cm 漂染白藤圈 個 100 80 8,000 滲水致發霉、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色之飾品。 本院卷1第781~793頁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20cm 個 60 100 6,0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25cm 個 40 140 5,6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30cm 個 00 000 00,0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0cm聖誕金蔥緞帶 布 個 00 000 00,160 因滲水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第12頁 鍛帶  00 0000000 0cm聖誕金蔥緞帶 布 個 00 000 00,200 因滲水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第12頁 鍛帶  000 000000-0~5 20cmLED 真蠟加電子板 個 8 1,000 8,000 電子板進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795~803頁 第71頁、第104頁照片編號1~5 帶燈顯示牌 000 000000-0~5 30cmLED 個 40 1,300 52,000 第71頁、第104頁照片編號1~5 帶燈顯示牌  000 000000-0~5 40cmLED 個 40 1,500 60,000 第71頁、第104頁照片編號1~5 帶燈顯示牌 000 000000 0尺松針聖誕樹 松針 棵 2 6,500 13,000 松枝滲水,鐵絲生鏽,無法卡榫,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生鏽且無法卡榫之聖誕樹。 本院卷1第805~817頁 第72頁 聖誕擺飾 000 000000 T032小天使羅馬柱 石膏 個 1 7,200 7,200 底座破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破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819頁 第37頁、第102頁照片編號3 聖誕擺飾  000 000000 玫瑰鐵絲 塑膠膜加鐵絲 把 00 000 00,000 鐵絲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821頁 第26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15cm 藤編 個 50 90 4,500 出現發霉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形之飾品。 本院卷1第823~837頁 第25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20cm 個 40 130 5,200 第25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25cm 個 30 160 4,800 第25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30cm 個 00 000 00,200 第25頁 000 0000000-0 00吋斑比熊 毛絨 對 0 000 0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絨毛熊飾品。 本院卷1第839頁 第39頁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0~5 7吋泰迪穿衣熊 支 30 120 3,600 第45頁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0-0 0吋可愛熊 支 20 140 2,800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0 0吋深咖熊 支 15 100 1,500 第42頁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 小叉紅果子 乳膠.塑料.鐵絲 包 10 600 6,000 因滲水致脫膠、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脫膠生鏽之植物擺飾。 本院卷1第841~851頁 第9頁 假花、仿真花、 仿真植物 000 000000 大鹿角XF81392 束 60 160 9,600 第31頁、第87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花、 仿真植物 000 000000 羊齒東-綠紅 束 000 000 00,500 第31頁、第86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花、 仿真植物 000 000000 XF1879-7 木製   40 80 3,200 出現發霉、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腐爛之飾品。 本院卷1第853~863頁 第31頁 工藝品、工藝品花架 000 000000 ○方杯10*10*10 玻璃 個 6 200 1,200 各式花器均有各自的包裝盒,惟紙盒、內襯紙、外箱均泡水,且裡面的花器沾黏浸溼軟爛的紙箱,外形已發生重大變化。雖未完全喪失效用,然花器之清洗成本高於產品本身物價許多,且國內無法訂到數量少且合適的紙盒,已達全損程度,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865~1005頁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0 白四方杯12*12*00   0 000 0,2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0 MV1045-50高腳花器   8 820 6,5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0 MV730中型心(20*12.7)   00 000 00,000 第50頁、第120頁照片編號5  花器 000 000000-0 BQ191燭台杯12cm   6 180 1,080 第50頁  燭台 000 000000 BW149直16*高00   00 000 0,8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81-2直12*高22   18 1,100 19,8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96大水缸   2 6,000 12,000 第50頁、第117頁照片編號5  花器 000 000000-0 L0058-2y高70*直31   2 6,500 13,000 第50頁、第117頁照片編號4  花器 000 000000 BV1614飛碟   2 3,200 6,400 第50頁、第117頁照片編號2  花器 000 000000 MV351直39*高26   4 1,840 7,36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737直70*高00   00 000 00,16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0 ○方杯   00 000 00,200 第56頁、第121頁照片編號3  花器 000 000000 00000(00*15*15)   00 000 00,3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725玻璃花器   0 000 000 第54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99-1A 60m   4 1,000 4,000 第53頁  花器 000 000000 甜甜圈10m   48 130 6,240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0 000000-000直9*高15.5   9 430 3,870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 H0289-1直26*高37   8 2,000 16,0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951直19.5*高30   6 1,400 8,4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仙女棒   12 220 2,640 第57頁 假花、花器 000 0000000 A01中球白瓷器   9 320 2,880  花器 000 000000-0 圓錐型-紅色   3 2,100 6,300 第58頁  花器 000 000000-0 L0000-00TL直13.5*高50   16 1,100 17,600 第51頁、第118頁照片編號1、第119頁照片編號4  花器 000 000000 BV846-60馬丁尼   6 3,000 18,000 第56頁、第118頁照片編號2、第121頁照片編號2  花器 000 000000 金魚缸   00 00 000 第56頁  花器 000 000000-0 BV187-3 40m   9 640 5,760 第55頁、第119頁照片編號5  花器 000 000000 華夏杯   288 24 6,912  花器 000 000000 大直角   36 60 2,160 第57頁、第120頁照片編號6  花器 000 000000-0 BV187-1 60m   00 000 00,780 第55頁、第119頁照片編號6、第122頁照片編號1  花器 000 000000 BV681-2S   12 700 8,400 第56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85(25*47)   4 1,600 6,400 第55頁 花器 000 000000-0 000000A(直9.2*高19)   10 450 4,500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 香檳杯   23 60 1,380 第56頁  花器 二、清除費用10萬764元 152   清運垃圾         35,000         153   氣泡布         3,964         154   紙箱         1,800         155   人力     30 1,500 45,000         156   雜項支出-油資         5,000         157   大型塑膠袋,封箱膠帶,尼龍繩         10,000         合計: 2,031,724

2024-11-08

TPHV-113-上-515-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勝(音譯)」及LINE暱稱「陳嘉萱 」、「張美惠」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丙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之不 詳時間,邀請丁○○加入投資群組,佯稱下載DIGITAL、贏勝 通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之大里運動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 項。丙○○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勝(音譯)」之指示, 前往該處,向丁○○表示其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林世昌」,並出示載有「林世昌」之工作證,在 蓋有代表人「張立元」、企業名稱「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上偽造「林世昌」之簽名,偽造上開私文 書,持以向丁○○行使,以取信於丁○○,而順利取走50萬元, 丙○○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予「阿勝(音譯)」指定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公訴意旨就本案收據部 分,漏載上方尚蓋有代表人「張立元」、企業名稱「數碼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本院逕與補充),核 與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87至8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 、第93至9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然迄至被告於審理期 日時所允諾之繳回期限即113年10月20日,均尚未繳回犯 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 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 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 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偽造之工作證是用以表彰被告乃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之 特種文書。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 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張立元」、「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被告偽簽「林世昌」之簽名,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尚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就此部分即毋 庸再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四)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成立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 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 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然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 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就洗錢等全 部犯罪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有母親要照顧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 處最低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被告所持用工作證,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尚難證明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扣案收 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 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稱因本案取得5000元報酬 (見本院卷第117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未扣案 ,未返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依指示收受之 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 前述犯罪所得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 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代表人「張立元」、企業名稱「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 ②「林世昌」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5

TCDM-113-金訴-2178-2024110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菁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434號、第1435號、第1436號、第1437號),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 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菁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郭菁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無證據證明郭菁芬知 悉被幫助之正犯有三人以上及正犯使用之詐術內容),於民 國112年4月26日9時9分前某時許,經由友人許靜宜之介紹, 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之代價,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身分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惠、蔡旻均、洪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菁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靜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記錄、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故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 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 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所獲得之20,000元對價,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張美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胡睿涵」老師,向告訴人詐稱:可透過「鑫鴻財富」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39分 50,000元 告訴人張美惠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2 陶泳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可透過「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9時9分 50,000元 被害人陶泳志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12年4月26日9時11分 50,000元 3 蔡旻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可透過「鑫鴻財富」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36分 100,000元 告訴人蔡旻均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 4 洪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吳淡如」,向告訴人詐稱:可透過其指定之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32分 200,000元 告訴人洪禎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2024-11-01

PTDM-113-金簡-475-2024110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許呂甘 許敏益 許敏冠 許敏玲 許芝庭 許芳榆 陳淑珠 許家榮 許碧娥 許乃丹 許文強 許文局 許腰 許秀嬌 許鳳珠 陳秀錦 張建國 張美惠 張美娟 張志峯 張志偉 張黃麗昭 張景裕 張景鑫 張景凱 劉張庄 劉志明 劉志輝 劉美玲 劉賴吟 劉志強 劉錕瀚 劉秀鳳 劉錫文 劉翠玉 劉月嬌 劉麗寬 劉玉英 朱良行 黃朱翠霞 陳朱春美 許慶榕 籍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慶昌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李金珠 許肇閎 許素慧 許禎晴 許寧婕 許揚 許欽宏 許嘉容 許文杰(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勲(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木林 江育任 陳江品 江素雲 李許謝榴 張金源 張明秋 許清海 謝朝宗 謝朝和 周謝審 謝美貞 劉謝美鳳 謝月員 江詹剪絨 許朝安 許天賜 許程翔 謝武雄 謝武吉 陳謝寶貴 謝順子 謝寶秀 謝寶華 許堯熙 許崇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許英熙 葉進(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葉昌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 葉惠文(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葉蘭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許琇珍 許傅秀丹 許武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廖玉堂 廖捷守 廖睦任 廖靖雯 許淑華 許淑娟 兼上7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錦棟 被 告 黃趙蓮葉 黃博宥 黃明政 黃婉玲 黃芳羚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黃麗滿 黃婉如 陳黃美麗 游黃美研 黃晶 黃美清 張森洲 張志達 張秀瓊 張淑玲 張淑美 江黃金珠 許吳玉準 許椿萱 許椿銘 許素英 許素媚 許錫佳 李許純蓮 許倉閣 許倉嘉 許庄 許幼 林昱君 林妤軒 許秀碧 許投 許忠義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慶興 林衣宸 許清津 許清崧 許錦楓 許淑屏 許勝凱 許海清 許心瑜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許健忠 兼受告知人 康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呂甘、許敏益、許敏冠、許敏玲、許芝庭、許芳榆、 陳淑珠、許家榮、許碧娥、許乃丹、許文強、許文局、許腰 、許秀嬌、許鳳珠、陳秀錦、張建國、張美惠、張美娟、張 志峯、張志偉、張黃麗昭、張景裕、張景鑫、張景凱、劉張 庄、劉志明、劉志輝、劉美玲、劉賴吟、劉志強、劉錕瀚、 劉秀鳳、劉錫文、劉翠玉、劉月嬌、劉麗寬、劉玉英、朱良 行、黃朱翠霞、陳朱春美、許慶榕、許慶昌、許李金珠、許 肇閎、許素慧、許禎晴、許寧婕、許揚、許欽宏、許嘉容、 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 謝榴、張金源、張明秋、許清海、謝朝宗、謝朝和、周謝審 、謝美貞、劉謝美鳳、謝月員、江詹剪絨、許朝安、許天賜 、許程翔應就被繼承人許火炭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20分之42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子、謝寶秀、謝寶華 應就被繼承人許烏毛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40分之8、同段886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520分之56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 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許錦棟、廖玉堂、廖捷 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娟、黃趙蓮華、黃博宥 、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黃婉如、陳黃美麗、 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張志達、張秀瓊、張淑 玲、張淑美、江黃金珠應就被繼承人許粬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6分之18、同段88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許吳玉準、許椿萱、許椿銘、許素英、許素媚應就被繼 承人許海河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5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許錫佳、李許純蓮應就被繼承人許火生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0分之5、同段88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00分之93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 碧應就被繼承人許雄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7、同段88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35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728.01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八、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366.03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三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雖曾於民 國000年00月間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8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 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1,728.01平方公尺、1,366.03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885地號、886地號土地稱之 )(即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514號,下稱系爭前案),嗣原告 將部分共有人撤回,致系爭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未符合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欠缺當事人適格,該案原告撤回部分 被告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全部視為 撤回而報結(見系爭前案第619-621頁),則依同法第2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且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既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問題,且其訴於法 並無不合(詳下述),應予准許。部分被告爭執重複起訴云云 ,顯有誤解。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列許雄為被告, 嗣發現許雄已於起訴前死亡(111年10月28日),即撤回對許 雄之訴訟,並追加許雄之繼承人即許倉閣、許庄、許幼、林 昱君、林妤軒、許秀碧為被告及與被告許倉嘉(下稱被告許 倉閣等7人)各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葉許琇悅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被告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下稱葉進等4人), 有葉許琇悅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是原告於112年10 月1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葉進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第211頁 至213頁),並請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許懷文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被告許文杰、許智勲(下稱許文杰等2人),有許懷文繼承系 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是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由 被告許文杰等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第235頁至237頁),並請 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許清津、許錦楓、許勝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張金源、張明秋、許朝安、許傅秀丹、許武棟、許淑華 、許淑娟、廖玉堂、廖睦任、廖靜雯、許錦棟、張森洲、許 慶興、許清崧、許健忠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885地號土地為兩所共有(除被告許呂甘、許 敏益、許敏冠、許敏玲、許芝庭、許芳榆、陳淑珠、許家榮 、許碧娥、許乃丹、許文強、許文局、許腰、許秀嬌、許鳳 珠、陳秀錦、張建國、張美惠、張美娟、張志峯、張志偉、 張黃麗昭、張景裕、張景鑫、張景凱、劉張庄、劉志明、劉 志輝、劉美玲、劉賴吟、劉志強、劉錕瀚、劉秀鳳、劉錫文 、劉翠玉、劉月嬌、劉麗寬、劉玉英、朱良行、黃朱翠霞、 陳朱春美、許慶榕、許慶昌、許李金珠、許肇閎、許素慧、 許禎晴、許寧婕、許揚、許欽宏、許嘉容、許文杰、許志勲 、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金源、 張明秋、許清海、謝朝宗、謝朝和、周謝審、謝美貞、劉謝 美鳳、謝月員、江詹剪絨、許朝安、許天賜、許程翔〈下稱 許呂甘等71人〉;被告許吳玉準、許椿萱、許椿銘、許素英 、許素媚〈下稱許吳玉準等5人〉、許海清、許心瑜、許健忠 、許倉嘉外),相鄰之886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除被告 許錫佳、許忠義外),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其中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烏毛於18年9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 子、謝寶秀、謝寶華(下稱謝武雄等6人);許粬於60年12月2 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 、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 許錦棟、廖玉堂、廖捷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 娟、黃趙蓮華、黃博宥、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 、黃婉如、陳黃美麗、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 張志達、張秀瓊、張淑玲、張淑美、江黃金珠(下稱許堯熙 等34人);許火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錫 佳、李許純蓮(下稱許錫佳等2人);886地號之原共有人許火 炭於21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呂甘等71人;許 海河於92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吳玉準等5人,因上 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 必要。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平均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則 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微且過於零碎,無法有效利用,大幅減 損經濟價值之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傅秀丹、許武棟、許淑華、許淑娟、廖玉堂、廖靜雯 、廖睦任、許景棟共同陳述:同意變價分割,但原告未曾於 起訴前先與被告試行協議,即挾土地開發之動機,提起分割 訴訟之行為並不認同等語。  ㈡被告許清津陳述: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 均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六戶住戶,886地號土地上 房屋約26年起造,885地號土地上房屋約65年間起造,我有3 間房子在那邊,附近土地種有果園,我平時住在彰化縣芬園 鄉,農作需要收成時我會回去住,我弟弟即被告許清崧也會 過去住;被告許健忠、許慶興偶而會回去老家住,許慶興平 常住在彰化、許健忠平常住臺中市。許投沒有住在那邊,他 在附近地號有家,會去系爭土地走動,另許雄已於去年過世 了,希望能保留建物;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不同,臨路條件 不同,不適合合併分割;沒有分割方案要提出等語。  ㈢被告許朝安、許錦楓、許健凱陳述: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上沒有我的房子,也沒有住在那邊等語。  ㈣被告張金源、張明秋、張森洲、許健忠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  ㈤被告許慶興陳述:同意變價分割,但不認同原告低價購買土 地行為,不同意原告參與,我有住在那邊等語。  ㈥被告許清崧陳述:不同意變價,我有住在那邊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885地號土地(除被告許呂甘等71人、許吳玉準等5人 、許海清、許心瑜、許健忠、許倉嘉外)、886地號土地(除 被告許錫佳、許忠義外)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 況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許清津、許錦楓、許勝凱、 張金源、張明秋、許朝安、許傅秀丹、許武棟、許淑華、許 淑娟、廖玉堂、廖睦任、廖靜雯、許錦棟、張森洲、許慶興 、許清崧、許健忠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 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原告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而提出其分割方案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與否之選 擇自由,又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已達142人,眾多共有人並未 就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顯然難以訴訟 以外之方式,利用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與其餘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協議如何分割,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分割共有物。故部分被告對原告低價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後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提出異議,並不可採。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 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許烏毛之 繼承人即被告謝武雄等6人;許粬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堯熙等3 4人;許火生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錫佳等2人;886地號之原共 有人許火炭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呂甘等71人;許海河之繼承人 即被告許吳玉準等5人,均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㈣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之一般之觀念定之,包含法律上之困 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配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 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 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公平之分割。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並有其他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坐落 情形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 月14日彰土測字第3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885地 號呈不規則形,其上有編號C2面積28.17平方公尺之一層水 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津所有)、D2面積0.99平 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倉閣、許 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共有)、E面積 98.15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 津所有)、G2面積34.47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被告許慶興所有);886地號土地略呈梯形,地勢平 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17平方公尺之一 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健忠、許慶興、許倉 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共有) 、B面積164.98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許清津、許投共有)、C1面積24.74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津所有)、D1面積25.62平方公 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倉閣、許倉嘉 、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共有)、F面積101. 65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津 所有)、G1面積23.92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被告許慶興所有)、H面積10.60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 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津所有)【合稱系爭建物】,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示意圖、附圖、前案勘 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第119頁、前案卷 二第401至40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雖有前開系爭建物 ,既均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在起造時即不會在建築物坐落 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空 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 之證明文件。  ⒊查885地號土地為不規則型,地勢平坦,為袋地,須經由886 地號土地連接大彰路2段,只有一條約2米半之柏油私設道路 相通,僅有機車、行人可進出,汽車無法出入,沒有其他出 入口等情,有前案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許清津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1頁)。本院衡酌885土地並未鄰路而屬 袋地,需經由同段886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彰化縣芬園 鄉大彰路2段道路;886地號土地西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2 段道路等情,此觀附圖及現況使用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19 至131頁),另885地號、886地號雖相鄰,但因僅部分共有人 相同,且本件審理期間,885地號、886地號均具有應有部分 之人,均未取得885地號、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是本件無法合併分割,885地號、886地號土地, 仍應予分別分割。  ⒋被告許清津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建物,並提供予被告 許清崧使用,另有其他共有人之房屋坐落該處且偶爾居住等 語,然查,系爭土地上僅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許輝章、39 年1月起課房屋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10月11日彰稅 房字第1136031217號函、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9-403頁),然系爭土地現況卻坐落如附 圖所示格局大小不一散落各處之系爭建物,顯與房屋標示查 丈紀錄之房屋平面圖不符;另參被告許清津於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三合院,約36年起造等語( 見本院卷第385頁),復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886 地號土地上房屋約26年起造,885地號土地上房屋約65年間 起造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可見附圖所示建物多數係未 取得共有人同意下嗣後陸續建造,且已長達50、60年之久, 顯然超過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5年耐用年 數及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訂最高折舊年數 46年,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有安全疑慮,即 屬老舊之違章建築,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中仍應評價為較低 度之保障;再觀諸原告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現況照片(見本 院卷第119-130頁),部分房屋之水泥、磚瓦多處已斑駁剝 落、信箱破損不堪,部分房屋僅做倉庫使用,部分則為廢棄 建物,且被告許清津於本院詢問系爭建物是否還有人居住時 陳稱:我平時住芬園,僅農作需要收成時需要時回去,許慶 興平常住彰化、許健忠平常住臺中,他們偶而會回去老家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可見被告許清津所提及之共有人 均非以永久居住的意思住於該處,且未提及其他共有人居住 於系爭建物或利用系爭土地;被告許清崧雖曾主張其目前住 於該處,然被告許清津於言詞辯論時原稱:我弟弟即被告許 清崧也會過去住,但我沒有租給他,後又改稱現在出租予許 清崧,出生就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其前後雖 說詞不一,但可知許清崧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系爭建物其他使用人被告許倉閣、許倉嘉、許庄 、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許慶興、許健忠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無從詢問釐清上開被告實際居 住情形,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原物分割方 案。  ⒌法院斟酌分割方案時,對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固應加以考量,然共有物如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顯失 公平或不合經濟效益者,法院即不受拘束。考量885地號、8 8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皆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面積 大小、坐落位置、方位均不相同,如欲以保留建物之方式原 物分割,除所分割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且885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均需面臨分配到土地與鄰地間處理通行權之法律 問題,且分割後之各土地恐將更為畸零、細碎,反而不利系 爭土地之利用,亦不符合經濟效益,且可能因土地寬度或深 度不足而成為畸零地,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堪信有受 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另若將885地號原物分配予兩造(除 被告許呂甘等71人、許吳玉準等5人、許海清、許心瑜、許 健忠、許倉嘉外);886地號原物分配予兩造(除被告許錫佳 、許忠義外)之其中一人或數人維持共有,則受原物分配者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分配之共有人未必 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人數眾 多,應有部分相對狹小之情況下,如再予以細分,就分得土 地恐難為通常之使用,無法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 益。本院審酌885地號、886地號土地均有原物分配有事實上 之困難,復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參酌兩造陳 述、使用現況、均無他共有人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即使系爭 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本案分割結果而遷移現居,對其等居 住權或財產權應不至於太大影響或困難,認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較為妥適、公平。又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 ,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 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 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 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 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 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按附表二、三所示兩造之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㈤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分別以變價分割 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 價金再按附表二、三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 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7、8項所示。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李志堅曾以其所有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分 之25、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0分之40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康聰賢,嗣李志堅於108年3月27日將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40分之25、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0分之40以買賣原因移 轉予被告康聰賢,被告康聰賢並於109年10月7日將88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400分之15、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4 0以贈與原因移轉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且被告康聰賢 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康聰賢之 抵押權在分割後均應移存於原告、被告康聰賢分得之部分, 但本件因係採變價分割,抵押權人就抵押人所受分配之價金 ,得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 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彰化縣芬園鄉彰崙段 885地號 886地號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許烏毛之繼承人即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子、謝寶秀、謝寶華 公同共有 8/240 公同共有 56/2520 連帶負擔 284/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2 許粬之繼承人即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許錦棟、廖玉堂、廖捷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娟、黃趙蓮華、黃博宥、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黃婉如、陳黃美麗、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張志達、張秀瓊、張淑玲、張淑美、江黃金珠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18 連帶負擔 400/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許火生之繼承人即許錫佳、李許純蓮 公同共有 5/450 公同共有 93/12600 連帶負擔 95/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4 許錫佳 5/450 0 62/10000 5 許投 8/720 56/7560 95/10000 6 許忠義 1/90 0 62/10000 7 許雄之繼承人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 公同共有 7/90 公同共有 7/135 連帶負擔 663/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8 許慶興 1068/3456 910/5040 2523/10000 9 許林玉娥 8/720 56/7560 95/10000 10 許清津 534/3456 288/2520 1368/10000 11 許清崧 534/3456 287/2520 1366/10000 12 許錦楓 1/48 1/144 147/10000 13 許淑屏 1/32 1/96 221/10000 14 康聰賢 235/2400 40/5040 582/10000 15 林兆啟 15/2400 40/5040 70/10000 16 許勝凱 1/32 1/96 221/10000 17 許火炭之繼承人即許呂甘、許敏益、許敏冠、許敏玲、許芝庭、許芳榆、陳淑珠、許家榮、許碧娥、許乃丹、許文強、許文局、許腰、許秀嬌、許鳳珠、陳秀錦、張建國、張美惠、張美娟、張志峯、張志偉、張黃麗昭、張景裕、張景鑫、張景凱、劉張庄、劉志明、劉志輝、劉美玲、劉賴吟、劉志強、劉錕瀚、劉秀鳳、劉錫文、劉翠玉、劉月嬌、劉麗寬、劉玉英、朱良行、黃朱翠霞、陳朱春美、許慶榕、許慶昌、許李金珠、許肇閎、許素慧、許禎晴、許寧婕、許揚、許欽宏、許嘉容、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金源、張明秋、許清海、謝朝宗、謝朝和、周謝審、謝美貞、劉謝美鳳、謝月員、江詹剪絨、許朝安、許天賜、許程翔 0 公同共有 420/2520 連帶負擔 736/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18 許海河之繼承人即 許吳玉準、許椿萱、許椿銘、許素英、許素媚 0 公同共有 4/252 連帶負擔 70/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19 許海清 0 4/252 70/10000 20 許心瑜 0 4/252 70/10000 21 許健忠 0 1/6 735/10000 22 許倉嘉 0 187/12600 65/10000 附表二:885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許烏毛之繼承人即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子、謝寶秀、謝寶華 公同共有 8/240 2 許粬之繼承人即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許錦棟、廖玉堂、廖捷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娟、黃趙蓮華、黃博宥、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黃婉如、陳黃美麗、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張志達、張秀瓊、張淑玲、張淑美、江黃金珠 公同共有 1/36 3 許火生之繼承人即許錫佳、李許純蓮 公同共有 5/450 4 許錫佳 5/450 5 許投 8/720 6 許忠義 1/90 7 許雄之繼承人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 公同共有 7/90 8 許慶興 1068/3456 9 許林玉娥 8/720 10 許清津 534/3456 11 許清崧 534/3456 12 許錦楓 1/48 13 許淑屏 1/32 14 康聰賢 235/2400 15 林兆啟 15/2400 16 許勝凱 1/32 附表三:886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許烏毛之繼承人即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子、謝寶秀、謝寶華 公同共有 56/2520 2 許粬之繼承人即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許錦棟、廖玉堂、廖捷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娟、黃趙蓮華、黃博宥、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黃婉如、陳黃美麗、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張志達、張秀瓊、張淑玲、張淑美、江黃金珠 公同共有 1/18 3 許火生之繼承人即許錫佳、李許純蓮 公同共有 93/12600 4 許投 56/7560 5 許雄之繼承人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 公同共有 7/135 6 許慶興 910/5040 7 許林玉娥 56/7560 8 許清津 288/2520 9 許清崧 287/2520 10 許錦楓 1/144 11 許淑屏 1/96 12 康聰賢 40/5040 13 林兆啟 40/5040 14 許勝凱 1/96 15 許火炭之繼承人即許呂甘、許敏益、許敏冠、許敏玲、許芝庭、許芳榆、陳淑珠、許家榮、許碧娥、許乃丹、許文強、許文局、許腰、許秀嬌、許鳳珠、陳秀錦、張建國、張美惠、張美娟、張志峯、張志偉、張黃麗昭、張景裕、張景鑫、張景凱、劉張庄、劉志明、劉志輝、劉美玲、劉賴吟、劉志強、劉錕瀚、劉秀鳳、劉錫文、劉翠玉、劉月嬌、劉麗寬、劉玉英、朱良行、黃朱翠霞、陳朱春美、許慶榕、許慶昌、許李金珠、許肇閎、許素慧、許禎晴、許寧婕、許揚、許欽宏、許嘉容、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金源、張明秋、許清海、謝朝宗、謝朝和、周謝審、謝美貞、劉謝美鳳、謝月員、江詹剪絨、許朝安、許天賜、許程翔 公同共有 420/2520 16 許海河之繼承人即 許吳玉準、許椿萱、許椿銘、許素英、許素媚 公同共有 4/252 17 許海清 4/252 18 許心瑜 4/252 19 許健忠 1/6 20 許倉嘉 187/12600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14日彰土測 字第3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31

CHEV-112-彰簡-42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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