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張莉貞
蔡昌佑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李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44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13時12分,駕駛車號9Q-
5696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
段迴轉道,由北往南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
林麗琳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BHM-6189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
0萬1589元(含零件7萬800元、工資1萬4316元、塗裝1萬6473
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我僅撞
到保險桿,未撞到排氣管及後車箱,另攝像頭位置係在行李
箱上,並非在保險桿上,故爭執排氣管、後車箱及攝像頭部
分維修費,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日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環中路段迴轉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林麗琳所有系爭車
輛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21-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5-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10萬1589元(零件費用7萬800元、工資
費用1萬4316元、塗裝費用1萬647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
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
2日,使用時間為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萬86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萬43
16元、塗裝1萬6473元,總額為4萬9444元(計算式:1萬865
5元+1萬4316元+1萬6473元=4萬9444元)。逾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固以系爭車輛排氣管、後車箱、
攝像頭修復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係
交由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本院經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王興義到庭證稱略以:最後一張撞的部位,雖是撞到保
險桿右側,因撞到的位置就是在排氣管附近,所以排氣管有
擠壓到前面…因整個變形所以將排氣管往前擠…它一變形,那
個角度我們就無法拉回…後箱蓋部分,因他撞到整個後尾板
都變形,所以後箱蓋也是有變形…後攝像頭部分,因為後箱
蓋要烤漆,上面的零件像一些後燈、飾板都要拆掉才有辦法
烤漆,鏡頭拆掉後還要重新校正,所以會有一些拆卸費用等
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
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
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
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故被
告所辯不足採認。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萬944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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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800×0.369=26,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800-26,125=44,675
第2年折舊值 44,675×0.369=16,4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675-16,485=28,190
第3年折舊值 28,190×0.369×(11/12)=9,5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90-9,535=18,655
TCEV-113-中簡-226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