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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唐三寶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家勝 張美純 潘琇彌 潘維得 張富淳 張基漢 王芮妤 李怡慧 李志邦 李家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0日本院潮洲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2797⑵所示屋頂完整地上物(面積11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再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5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 書,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 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被 上訴人應再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7⑵之地 上物(面積1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申請 就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註銷 稅籍;⒊被上訴人應再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5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 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就撤回註銷房屋稅稅籍部分,被上 訴人李家勝(下逕稱其姓名)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 二第42頁);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應每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李家勝雖不 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美純、潘琇彌、潘維得、張富淳、張基漢、 王芮妤、李怡慧、李志邦及李家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其父唐居富於多年前向被上訴人之父李萬來購得,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口頭約定唐居富將系爭土地一部出租與李萬來建屋居住使用,惟並未約定租賃期限(下稱系爭租約)。嗣李萬來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797⑵、2797⑶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如單指其一,則以其編號稱之)。後李萬來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唐居富嗣於108年間死亡,由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系爭租約雖未約定租賃期限,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長期無人居住,目前僅放置祖先牌位,被上訴人僅於年節時返鄉祭祖而使用,已無居住之需要。況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部分屋頂瓦片破損、大門毀損,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上訴人前於原審以111年9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通知全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書狀在案。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另上訴人就其餘勝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李家勝(與其餘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 雖平常沒人居住,但被上訴人逢年過節會回來祭拜祖先,且 系爭房屋也還能使用及補強,屋頂也只是小面積坍塌,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漏水部分,伊原本要用鐵皮 覆蓋,但因上訴人不同意而無法施作,其餘部分均不會漏水 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張美純、潘琇彌、潘維得、張富淳、張基漢、王芮 妤、李怡慧、李志邦及李家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97⑶部分地上物(面積20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應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33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且就上訴人上開勝訴 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其不利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將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面積 117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⒉被 上訴人應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95元。李家勝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於多年前,上訴人之父即唐居富向李家勝等之父即李萬來購 買系爭土地,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二人再約定將系爭 土地之一部份出租與李萬來建屋供居住使用,惟二人未簽立 書面之租地建物租賃契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限(即系爭租約 )。 ㈡李萬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79 7⑵、2797⑶所示之地上物),並於61年間申辦房屋稅籍登記 以李萬來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其 中附圖編號2797⑶之地上物部分,原作為養豬之用,現有部 分屋頂已塌陷,並有木門;附圖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部分, 屋內放置有桌椅、電扇及供奉祖先之牌位等。 ㈢李萬來於78年1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萬來之全體繼承人 ,並對編號2797⑶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唐居富於108年間死亡,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 ㈤李家勝分別於110年3月24日、111年8月、112年3月13日及113 年2月,因上訴人拒收系爭房屋110年度租金2,000元、111年 度租金2,000元、112年度租金3,000元及113年度租金2,000 元,故將該等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號:110年度存字 第200號、111年度存字第105號、112年度存字第90號及113 年度存字第85號)。 ㈥上訴人於原審以111年9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通知全體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 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收受書狀在案,且送達最後一位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9月14日。 ㈦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主張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並得依 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 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得依土 地法第103條第1款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租地建屋契約,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建屋使用之目的, 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惟參諸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範意旨, 及依契約目的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不得認為定有租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止之期限。次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 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 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 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 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 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 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唐居富將系爭土地一部出租予李萬來建造 系爭房屋使用,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性質屬租地建屋契約 。又唐居富與李萬東成立系爭租約時,僅口頭約定,未簽立 字據,亦未明定租賃期限(見不爭執事項㈠),考其租賃目 的係使系爭房屋得占有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故系爭租約之 租賃期限雖未明確約定,僅係「不確定其期限」,而非「未 定期限」,而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作為系爭租約消滅時點 ,合先敘明。  ⒉且查,系爭房屋為一層磚造紅瓦頂房屋,屋頂有塌陷等情, 業經原審、本院鑑定時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本院卷第195 至197、203至231頁)。上訴人主張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不 堪使用等語,雖為李家勝所否認,惟本院依聲請囑託社團法 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標的物構 造、用途及現況暨鑑定結果略以: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構造 及現況為地上1樓之磚構造,屋頂為木竹構架,鋪設瓦片, 現況北側屋頂坍塌,無人居住;依上訴人提供編號2797⑵之 稅籍登記資料係於61年興建,經詢問被上訴人編號2797⑵之 地上物屋齡已逾52年,現況老舊,建物磚牆剝裂、柱子開裂 、屋頂木架構、竹支架開裂及變形腐蝕等,且屋頂已有大面 積塌陷,研釋其結構已老化,影響使用安全;編號2797⑵之 地上物屋齡逾52年且屋況老舊不佳,依據建築物耐震能力初 步評估系統(PSERCB),評估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耐震能力 尚有疑慮,屋齡超過30年且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耐震能力不佳 ,判釋屬於危老建築,未進行結構整修補強前,不適合居住 使用等語,有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23日(112)省土技字第 高051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5頁 )。嗣土木技師公會再出具補充建議略以:編號2797⑵之地 上物其屋齡已逾52年,現況老舊,建物磚牆剝裂、柱子開裂 、屋頂木構架、竹支架開裂及變形腐蝕等且屋頂已有大面積 塌陷,建議拆除重建較符經濟效益等語,此有土木技師公會 112年11月21日(112)省土技字第高06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27頁)。本院審酌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逾使用年限, 屬老舊建物,且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有耐震能力不佳,而 有結構安全疑慮,建議拆除重建較符經濟效益等語,則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既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應認系爭租約業已屆至。是上訴人前於原審以111年9月2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通知全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 ㈥),應屬有據,則系爭租約自已消滅而不復存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參照)。  ⒉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之原始狀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 前已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797⑵地號面積共117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既均對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上訴人,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被害人之土地係侵害被害人對土地之所有權,足 使被害人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而受有損害,故占有人對於加 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仍繼續 以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致生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⒉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又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南邊及東 邊均臨路,對外交通便利,附近有一般住家,無商業活動等 情,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居住使用,有原審勘驗筆 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列印資料及現場照片可參(原 審卷第20、48至5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被上訴人占用土地應賠付上訴人之損害 為適當。  ⒊又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7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以此計算後,被上訴人占有原判決附圖編號2797⑵所示之地上物部分,應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為195元(計算式:400元×117×5%÷12=195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並將占用 土地部分返還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 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95元之不 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後,已撤回假執 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李家勝聲請鑑界系爭土地,以確認編號 2797⑵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然系爭土地之界址點異動涉及土地經界確認,應由李家 勝另訴確認界址所在,故李家勝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 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6

PTDV-112-簡上-5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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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陳秋鳳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旺霖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 所示建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及按月給付逾新臺幣二千零二十三 元不當得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74 5萬元向訴外人陳盈足購買坐落○○縣○○鄉○○段1652-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 同鄉○○路000號房屋【占用位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247.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同年3月7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納稅義 務人名義變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並不法 侵害伊之權利。又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旁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112.53平方公尺土地上增設建物(下稱B建物),並在如 附圖編號C土地上興建面積390.68平方公尺之豬舍(下稱C建 物),無權占用各該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伊;㈡上訴人拆除B建物、C建物,返還各占用土地予伊,並 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伊2244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逾上開金額部 分,業經第一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73年間建造系爭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訴 外人陳鳳友雖於93年間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分割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然未曾辦理點交,仍由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並增建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之B建物,陳鳳友未因讓與而取 得系爭房屋及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亦無從輾轉 自訴外人林士桐、陳盈足取得系爭房屋及B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自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陳鳳友於拍定後無 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伊居住,嗣經其後手同意伊繼續使用,該 使用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力。又B建物已附合成為 系爭房屋之一部,伊亦無拆除權限,且陳鳳友移轉系爭土地 予後手時,並未一併移轉系爭房屋及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另伊同意返還C建物占用 土地,但無法負擔拆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前揭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67年間興建C建物、於73年間建造系爭房屋而原始取 得所有權,嗣於93年間陳鳳友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分割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興建B建物。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以745萬 元向陳盈足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於同年3月7日辦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陳鳳友於93年間因法院拍賣核發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以買 賣為原因而輾轉移轉予林士桐、陳盈足、被上訴人,均辦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買賣雙方 並以指示交付方式點交房屋,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 前手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佐以陳盈足曾發函請 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無權占用之房地,被上訴人與陳盈足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載明由買方自行排除房屋遭第三人占用 部分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有知悉其前手陳盈足與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訂有使用借貸契約,猶惡意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之情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應歸屬被上訴人 之權益,應返還其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審酌B建物係上訴人於陳鳳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始增建, 興建時間晚於系爭房屋20多年,且面積約達系爭房屋46%, 與系爭房屋僅以1道牆間隔,並設有1扇門與之相通,另一側 牆面則開設1扇門供對外獨立進出,構造上具有相當之獨立 性;B建物原作為廚房使用,現供臥室使用,並無固定使用 方式而可任意更易,顯非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客觀上又不 具有繼續性輔助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僅係上訴人主觀上將 該處作為系爭房屋之輔助使用,應屬獨立之建築物,而非從 物,上訴人因原始起造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則陳鳳友讓 售系爭土地時,並無土地、房屋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或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自認興建C建物,且無占用該土地合法權源。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B建 物、C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㈣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興建B建物、C建物占用土地,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不爭執就房屋部分以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18萬4400元及其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土地 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72元年息5%計算為相 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拆除B、C建物並返還占用 土地;暨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224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命上訴人拆除B建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及 按月給付逾2023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始得為之。所謂附屬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 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 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 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 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附 屬物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於其不具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時 ,固甚明顯,然縱有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惟其於使用功能 上,與建築物是作一體之利用,具有依存建築物之功能關聯 性時,仍屬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此類附屬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⒉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興建,陳鳳友因法院拍賣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而取得該屋所有權,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B建物與系爭房 屋僅以1道牆間隔,並設有1扇門與之相通,另一側牆面則開 設1扇門供對外獨立進出,構造上具有相當之獨立性。為原 審所併認。參諸兩造不爭執B建物原作為廚房使用,現供臥 室使用(見原審卷61、139頁),似見B建物常助系爭房屋供 上訴人居住使用。果爾,能否僅以上訴人興建B建物時間晚 於系爭房屋20多年,且面積約達系爭房屋46%,亦無固定使 用方式,謂B建物具有使用獨立性且非從物,而屬獨立之建 築物?即滋疑義。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B建物雖有獨立 出入口,但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並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應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伊已無處分權限,自無從拆除等語 (見原審卷80至81、141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斟 酌之餘地。原審未遑究明B建物之屬性,審酌其與系爭房屋 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一體性、利用上或機能上之一體性、所有 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主客觀情事,並依社會一般觀念,綜 合考量B建物是否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遽認該建物為獨立 建物而屬上訴人所有,因認其有拆除B建物之權限,不免速 斷。又附屬物通常亦有增加建築物效用之效果,與從物有相 類之點,然主物與從物均屬獨立物,附屬物則為建築物之一 部,非屬獨立物。究竟B建物是否為從物或附屬物,上訴人 有無拆除B建物之權限,尚待釐清,則上訴人應否返還B土地 ?是否無權占有B建物?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該部分( 即超過後述按月給付2023元部分)不當得利價額若干所關頗 切,亦有再調查究明必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拆除C建物及 按月給付2023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並興建C建物占用土地,侵害應歸屬於被上 訴人之權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拆除C建物並返還該占 用土地,暨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C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023元《計算式:【184,400+(247.05+390.68)×472】 ×5%÷12≒2,023】》,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與法洵無違背。末查,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令其聲明證據,違反闡明義務云云,容有誤會。又證 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 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士桐,乃其認定事實、調 查證據之裁量權行使。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47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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