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唐三寶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家勝
張美純
潘琇彌
潘維得
張富淳
張基漢
王芮妤
李怡慧
李志邦
李家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0日本院潮洲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2797⑵所示屋頂完整地上物(面積11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再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5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
書,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
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被
上訴人應再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7⑵之地
上物(面積1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申請
就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註銷
稅籍;⒊被上訴人應再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5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
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就撤回註銷房屋稅稅籍部分,被上
訴人李家勝(下逕稱其姓名)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
二第42頁);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應每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李家勝雖不
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美純、潘琇彌、潘維得、張富淳、張基漢、
王芮妤、李怡慧、李志邦及李家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其父唐居富於多年前向被上訴人之父李萬來購得,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口頭約定唐居富將系爭土地一部出租與李萬來建屋居住使用,惟並未約定租賃期限(下稱系爭租約)。嗣李萬來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797⑵、2797⑶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如單指其一,則以其編號稱之)。後李萬來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唐居富嗣於108年間死亡,由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系爭租約雖未約定租賃期限,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長期無人居住,目前僅放置祖先牌位,被上訴人僅於年節時返鄉祭祖而使用,已無居住之需要。況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部分屋頂瓦片破損、大門毀損,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上訴人前於原審以111年9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通知全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書狀在案。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另上訴人就其餘勝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李家勝(與其餘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
雖平常沒人居住,但被上訴人逢年過節會回來祭拜祖先,且
系爭房屋也還能使用及補強,屋頂也只是小面積坍塌,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漏水部分,伊原本要用鐵皮
覆蓋,但因上訴人不同意而無法施作,其餘部分均不會漏水
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張美純、潘琇彌、潘維得、張富淳、張基漢、王芮
妤、李怡慧、李志邦及李家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97⑶部分地上物(面積20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應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33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且就上訴人上開勝訴
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其不利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將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面積
117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⒉被
上訴人應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95元。李家勝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於多年前,上訴人之父即唐居富向李家勝等之父即李萬來購
買系爭土地,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二人再約定將系爭
土地之一部份出租與李萬來建屋供居住使用,惟二人未簽立
書面之租地建物租賃契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限(即系爭租約
)。
㈡李萬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79
7⑵、2797⑶所示之地上物),並於61年間申辦房屋稅籍登記
以李萬來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其
中附圖編號2797⑶之地上物部分,原作為養豬之用,現有部
分屋頂已塌陷,並有木門;附圖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部分,
屋內放置有桌椅、電扇及供奉祖先之牌位等。
㈢李萬來於78年1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萬來之全體繼承人
,並對編號2797⑶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唐居富於108年間死亡,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
㈤李家勝分別於110年3月24日、111年8月、112年3月13日及113
年2月,因上訴人拒收系爭房屋110年度租金2,000元、111年
度租金2,000元、112年度租金3,000元及113年度租金2,000
元,故將該等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號:110年度存字
第200號、111年度存字第105號、112年度存字第90號及113
年度存字第85號)。
㈥上訴人於原審以111年9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通知全體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
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收受書狀在案,且送達最後一位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9月14日。
㈦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主張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並得依
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
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得依土
地法第103條第1款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租地建屋契約,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建屋使用之目的,
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惟參諸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範意旨,
及依契約目的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不得認為定有租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止之期限。次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
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
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
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
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
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
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唐居富將系爭土地一部出租予李萬來建造
系爭房屋使用,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性質屬租地建屋契約
。又唐居富與李萬東成立系爭租約時,僅口頭約定,未簽立
字據,亦未明定租賃期限(見不爭執事項㈠),考其租賃目
的係使系爭房屋得占有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故系爭租約之
租賃期限雖未明確約定,僅係「不確定其期限」,而非「未
定期限」,而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作為系爭租約消滅時點
,合先敘明。
⒉且查,系爭房屋為一層磚造紅瓦頂房屋,屋頂有塌陷等情,
業經原審、本院鑑定時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本院卷第195
至197、203至231頁)。上訴人主張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不
堪使用等語,雖為李家勝所否認,惟本院依聲請囑託社團法
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標的物構
造、用途及現況暨鑑定結果略以: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構造
及現況為地上1樓之磚構造,屋頂為木竹構架,鋪設瓦片,
現況北側屋頂坍塌,無人居住;依上訴人提供編號2797⑵之
稅籍登記資料係於61年興建,經詢問被上訴人編號2797⑵之
地上物屋齡已逾52年,現況老舊,建物磚牆剝裂、柱子開裂
、屋頂木架構、竹支架開裂及變形腐蝕等,且屋頂已有大面
積塌陷,研釋其結構已老化,影響使用安全;編號2797⑵之
地上物屋齡逾52年且屋況老舊不佳,依據建築物耐震能力初
步評估系統(PSERCB),評估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耐震能力
尚有疑慮,屋齡超過30年且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耐震能力不佳
,判釋屬於危老建築,未進行結構整修補強前,不適合居住
使用等語,有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23日(112)省土技字第
高051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5頁
)。嗣土木技師公會再出具補充建議略以:編號2797⑵之地
上物其屋齡已逾52年,現況老舊,建物磚牆剝裂、柱子開裂
、屋頂木構架、竹支架開裂及變形腐蝕等且屋頂已有大面積
塌陷,建議拆除重建較符經濟效益等語,此有土木技師公會
112年11月21日(112)省土技字第高06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27頁)。本院審酌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逾使用年限,
屬老舊建物,且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有耐震能力不佳,而
有結構安全疑慮,建議拆除重建較符經濟效益等語,則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既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應認系爭租約業已屆至。是上訴人前於原審以111年9月2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通知全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
㈥),應屬有據,則系爭租約自已消滅而不復存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參照)。
⒉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之原始狀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
前已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797⑵地號面積共117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既均對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上訴人,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被害人之土地係侵害被害人對土地之所有權,足
使被害人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而受有損害,故占有人對於加
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仍繼續
以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致生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⒉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又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南邊及東
邊均臨路,對外交通便利,附近有一般住家,無商業活動等
情,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居住使用,有原審勘驗筆
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列印資料及現場照片可參(原
審卷第20、48至5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被上訴人占用土地應賠付上訴人之損害
為適當。
⒊又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7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以此計算後,被上訴人占有原判決附圖編號2797⑵所示之地上物部分,應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為195元(計算式:400元×117×5%÷12=195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並將占用
土地部分返還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
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95元之不
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後,已撤回假執
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李家勝聲請鑑界系爭土地,以確認編號
2797⑵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然系爭土地之界址點異動涉及土地經界確認,應由李家
勝另訴確認界址所在,故李家勝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
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PTDV-112-簡上-56-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