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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 訴字第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俊良(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行,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絕無逃避刑事追訴之意, 且被告仍須照顧雙親、家人,給予被告得以具保、定期向派 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 嫌重大。被告本案所涉有為具組織性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犯罪,性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本案於113年11月21 日犯行後,亦有涉犯詐欺罪嫌犯行由檢警偵辦中,此有卷附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截圖、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可見其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等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且被告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 ,覓保無著,足認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同日 起予以羈押。 三、被告雖以其已坦承悔悟,不會逃避刑事追訴亦無再犯之虞, 盼能具保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依被告自白及 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加重詐欺等罪,罪嫌重大。依 被告所坦認之犯罪事實,其於短時間內陸續參與數次詐欺犯 行,犯罪手法具高度類似性。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經本院諭知羈押數日內,即有檢警機關借詢被告尚涉及詐 欺案件,亦有來函在卷可稽(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 )。參諸本案犯罪情節及前開資料,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類詐欺犯罪之虞。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情節,不 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非輕之危害, 堪認倘非以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手段,實不足有效降低 被告反覆實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能,而有羈押之必 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 之事由,是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1-23

KSDM-114-聲-149-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 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悉不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 794號卷附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且 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各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8月、1年6月、4月、10月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罪與其餘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總和有期徒刑4年10 月(計算式:1年6月+8月+1年6月+4月+10月=4年10月)。    (三)經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 ,並以書面方式徵詢受刑人關於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表示略謂:本人已完全改進、絕不再犯罪,只想 及早出監陪伴家人、認真工作,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 有本院函文及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紙在 卷可參。     (四)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罪,各罪 之罪質與侵害法益類同,衡諸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 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受刑人為日後尚有復歸 社會之必要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固有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 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①109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24日(聲請意旨僅載109年5月14日,應予補充)、②109年6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111年9月27日 同左 111年11月8日 執行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25號 上列編號1之罪刑,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2 詐欺 有期徒4月、5月、3月(得易科罰金) ①110年9月9日、②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日(聲請意旨僅載110年7月1日,應予補充)、③110年9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執行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26號 上列編號2之罪刑,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7月 ①109年3月13日、②111年4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4號 113年5月16日 同左 113年6月13日 執行案號: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6號 上列編號3之罪刑,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4 詐欺 有期徒刑2月、3月(得易科罰金) ①110年9月8日、②110年9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08號 113年5月29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執行案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27號 上列編號4之罪刑,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5 詐欺 有期徒刑6月、6月(得易科罰金) ①110年6月某日至110年7月10日(聲請意旨記載為110年7月6日至同年7月10日,應予補充)、②110年6月24日至110年8月4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4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執行案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90號 上列編號5之罪刑,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2025-01-17

KSDM-113-聲-1959-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翔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鄭紹翔已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2025-01-17

KSDM-113-訴-359-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維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6仟 元,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 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 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1萬9仟元)。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3罪均為竊盜罪,該相同罪質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與痛苦 程度。是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 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及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 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8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02號 112年11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02號 112年12月26日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113年3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113年4月16日 上列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6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113年9月5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113年10月16日

2025-01-14

KSDM-113-聲-2455-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維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交通過失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6月30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112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112年8月2日 2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113年1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113年11月25日

2025-01-14

KSDM-113-聲-2471-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明異議人 張孔孝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6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孔孝( 下稱受刑人)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惟:㈠受刑人雖有歷次酒駕前科且本件為累犯, 然無酒駕肇事造成他人損害等情狀。㈡受刑人罹患胃穿孔, 持續就醫且已需開刀治療,然因無力籌措醫療費,僅能以藥 物控制。㈢受刑人身體欠安但仍在工作,需以工作收入維持 家庭經濟,如入監服刑,則失工作收入影響生計,確有難以 入監執行之困難。㈣又檢察官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卻仍通知受刑人先繳納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標準不一,顯見本件執行命令有不當行使裁量權之 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 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12月22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614號案件指揮執 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614 號執行卷無訛,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9日 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受刑人於 113年10月28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 察官審酌後,於113年11月15日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足認 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受刑人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  ㈢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1.檢察官不准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略為 :「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 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 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 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 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 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 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 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酒測值高達1.08毫克,而 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 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 情,有上開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雄檢信崇11 3執7614字第1139084418號函、同署113年11月15日雄檢信崇 113執7614字第1139094464號函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 刑人於102年9月10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復迭於109年8月9 日、109年11月26日犯酒駕犯行,嗣於112年12月22日四犯本 案酒駕犯行,且102年9月10日該次酒測值達0.86、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撞及自行車騎士,本次酒測值高達1.08且撞及他人 車輛致生損害,此有執行卷內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受刑人迄今已有高達4次之酒 駕犯行,前三次犯行均經易科罰金,受刑人仍一再為相同類 型犯罪,顯見其無視法規範及漠視用路人安全,法治觀念淡 薄,足證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僅以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 用甚明。從而,執行檢察官斟酌上開因素,認如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 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 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 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2.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 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陳倘入監服刑將失 工作收入影響其家庭生計,及其因罹患胃穿孔等疾病,須持 續就醫治療不宜入監等節,並提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核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 要件無涉,受刑人前揭所陳述其身體狀況縱係屬實,惟此應 係監所考量受刑人身體狀況後,是否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 予以拒絕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 、醫院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不准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 法定事由。從而,受刑人執此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尚 非有據,自無可採。  3.至受刑人認檢察官不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卻通知受 刑人先繳納併科罰金30,000元,行使執行裁量權不當等語, 惟併科罰金本不屬於刑法第41條之規定範疇,受刑人混淆有 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概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1-14

KSDM-114-聲-27-20250114-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昱緯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10

KSDM-113-訴緝-53-20250110-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宥燦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安綺 代 理 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宥燦於民國111年5月6日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258號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適同向前方有張嬌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甲車左車頭碰撞乙車右車尾,甲車往前 再碰撞李政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李政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張嬌娥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伴有氣腦與顱內出血、左側耳耳 漏、右側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 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鼻出血等傷害。嗣張嬌娥傷勢趨 重呈現昏迷,傷勢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提出本件告訴後,告訴 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 8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即訴訟 參與人黃安綺為監護人等情,有警詢筆錄、上開裁定等在卷 可證,是黃安綺確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法定代理人既 可代理本人提出告訴,亦可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獨立告訴,自 無不許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之理,亦即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 示,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且監護宣告人既經為監護宣 告,而由法院指定監護人保護其利益,監護人代表其行意思 表示時,若賦予監護人撤回告訴權,顯然可增加民事協商之 成功率,俾利監護宣告人獲取民事賠償之金額以及機會,且 與保護監護宣告人之旨相符。而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再被告與告訴人之監護人黃安綺經調解成立,黃 安綺並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1-09

KSDM-113-交易-16-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49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4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 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之同法第2 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 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 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屬本條項所稱 之特別法之罪,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因此,本判決對於告訴人代號AV000-H112095號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 即依法予以遮隱。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 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 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碰觸A女之腰部、腿 部、手臂等身體部位,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碰觸告訴人A女身部 位實施性騷擾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且 上揭性騷擾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113年11月29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性騷擾罪2罪, 所侵害法益同一,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故被告所犯2罪所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 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91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H11209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高中同 學,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2月2日20時30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16樓美商優莎納高雄分公司內,趁A女不 及抗拒之際,以雙手擁抱其腰部、腿部、手臂等部位而為性 騷擾行為。乙○○又另行起意,意圖性騷擾,於同年月12日11 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內,趁A女不及抗拒之 際,以雙手由其背後擁抱其腰部及身體其他等部位而為性騷 擾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坦承2次擁抱A女之事實,然辯稱A女當下沒有拒絕云云。 2 證人A女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112年2月2日所涉犯罪事實。 4 臉書對話記錄截圖 112年2月2日事實案發後之2人對話情形。 5 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書 A女向警方申訴被告112年2月2日所涉犯行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再被告2次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帛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2

KSDM-113-簡-4702-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永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永貞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永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復參 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其現年老體衰、身罹殘疾難應徵工作且 需照顧病兒,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意見,有受刑人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80號 113年7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80號 113年8月15日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53號 113年10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53號 113年11月19日

2024-12-31

KSDM-113-聲-235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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