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4-聲-149-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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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 訴字第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俊良(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行,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絕無逃避刑事追訴之意,且被告仍須照顧雙親、家人,給予被告得以具保、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重大。被告本案所涉有為具組織性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性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本案於113年11月21日犯行後,亦有涉犯詐欺罪嫌犯行由檢警偵辦中,此有卷附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截圖、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等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覓保無著,足認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 三、被告雖以其已坦承悔悟,不會逃避刑事追訴亦無再犯之虞, 盼能具保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依被告自白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加重詐欺等罪,罪嫌重大。依被告所坦認之犯罪事實,其於短時間內陸續參與數次詐欺犯行,犯罪手法具高度類似性。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諭知羈押數日內,即有檢警機關借詢被告尚涉及詐欺案件,亦有來函在卷可稽(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參諸本案犯罪情節及前開資料,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詐欺犯罪之虞。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情節,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非輕之危害,堪認倘非以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手段,實不足有效降低被告反覆實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