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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權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52、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權正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附表㈡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因認被告就附表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死 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揆之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㈠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毒者 購毒者 犯罪手法 不法所得 1 112年7月11日10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潘權正住處) 潘權正 林垚煇 張雅萍 以電話聯絡,電話內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述犯罪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2 112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潘權正住處) 潘權正 林垚煇 張雅萍 以電話聯絡,電話內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述犯罪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3 112年9月6日15時3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潘權正住處) 潘權正 林垚煇 張雅萍 以電話聯絡,電話內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述犯罪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附表㈡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轉讓人 受讓人 犯罪手法 不法所得 1 112年7月19日22時許 屏東縣○○鄉○○路0號(陳宏共住處) 潘權正 陳宏共 以電話聯絡,電話內潘權正向陳宏共妻子潘秀真表示要去找陳宏共,於左述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宏共施用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2 113年3月5日18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潘權正住處) 潘權正 陳宏共 陳宏共前往潘權正住處內,於左述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宏共施用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2024-10-29

PTDM-113-訴-282-20241029-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旭宇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7、168、169、170、17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旭宇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戴旭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關於「何誼 貞」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旭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 、76、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旭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楊紫」、「海納 百川」、「緬甸」、「恰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1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緝166卷第73頁,本院卷第72、7 6、78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㈤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及車手,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 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連秀倫、張凱傑 、李家銘、張高逢、林重利、蔡宗霖、蔡亞蒨、游家閎、林 政華、張雅萍、莊思瑾、陳妤涓、蔣富元、林士玉、吳偉新 、林莉娟、被害人莊夢萍、林佳賢、陳家朋等人之財產損害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 資為懲儆。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 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且被告亦請求先 不予定應執行刑而由最後宣判法院定之(見本院卷第85頁)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戴旭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19049卷第11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見偵19049卷第1 2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 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害人莊夢萍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2關於告訴人連秀倫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3關於告訴人張凱傑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關於告訴人李家銘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2關於告訴人張高逢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3關於告訴人林重利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4關於被害人林佳賢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5關於告訴人蔡宗霖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6關於告訴人蔡亞蒨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7關於告訴人游家閎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8關於告訴人林政華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9關於告訴人張雅萍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0關於被害人陳家朋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1關於告訴人莊思瑾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2關於告訴人陳妤涓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3關於告訴人蔣富元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4關於告訴人林士玉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5關於告訴人吳偉新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6關於告訴人林莉娟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被   告 戴旭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旭宇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楊紫」、telegram暱稱「海納百川」、「緬甸」、「恰 恰」(下稱「海納百川」、「緬甸」、「恰恰」)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領車手一職,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再由戴旭宇依「緬甸」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恰恰」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 付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嗣由戴旭宇依「緬 甸」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領取裝 有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戴旭宇取得附表 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 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戴旭宇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將款項交 付予「恰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三所示之人(除莊夢萍、林佳賢、陳家朋、何 誼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南港分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0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領取包裹後,直接開拆包裹並持包裹內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恰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即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復表一、三所示之詐術,致其等線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三所示之帳戶。 3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4 ⑴ATM提領監視器畫面 ⑵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⑶提領清冊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5 取簿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 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楊紫」、「海納百 川」、「緬甸」、「恰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三各次加重詐欺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偵查案號 1 莊夢萍 (否)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15日21時57分至22時9分,匯款9萬9,987元、2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15日22時12分至30分,在南港後山埤郵局,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113偵緝170(110偵19049) 2 連秀倫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5日17時55分至5時56分,匯款9萬9,976、5萬8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5日17時59分至18時1分,在臺北圓環郵局,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113偵緝167(110偵19614)、113偵緝172(111偵6266) 3 張凱傑(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5日18時16分,匯款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5日18時14分至6時31分,在合作金庫銀行,提領3萬元4次、1萬9,000元、1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 領簿時間、地點 偵查案號 1 林宏文 110年9月3日14時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民店 ⑴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⑷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0年9月6日14時5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泰元店。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2 黃子芹 110年8月28日17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合家宜門市。 ⑴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0年8月30日15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113偵緝169(110偵19255) 3 李宜庭 110年8月27日17時2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龍口店。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0年8月29日13時2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寧夏店。 113偵緝171(110偵19252)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不含手續費) 偵查案號 1 李家銘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7時44分、17時55分許,匯款2萬9,910、2萬6,985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2 張高逢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10年9月6日21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重利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7時24分、17時46分、17時49分、18時3分許,匯款2萬9,985元、3萬元、1萬元、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4 林佳賢 (否)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7時43分許,匯款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5 蔡宗霖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8時38分許,匯款1萬4,123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6 蔡亞蒨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8時1分、18時5分、18時43分許,匯款1萬2,123元、4,234元、6,123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7 游家閎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7時37分許,匯款1萬4,138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8 林政華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1時13分、21時24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0,097元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9 張雅萍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20分、21時5分許,匯款2萬9,989元、3萬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0 陳家朋 (否)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30分、20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7,000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1 莊思瑾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16分許,匯款4萬8,112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2 陳妤涓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18分許,匯款2萬4,109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3 蔣富元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48分、20時50分、20時53分許,匯款9,985元、9,985元、9,985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4 林士玉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8月30日16時37分、16時40分、16時42分、16時55分、16時59分許,匯款9,999元、9,999元、9,998元、2萬2,985元、3,122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9(110偵19255) 15 吳偉新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8月29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偵緝171(110偵19252) 16 林莉娟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8月29日15時36分許,匯款6萬2,989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偵緝171(110偵19252) 110年8月29日15時51分、15時56分、16時3分許,匯款2萬5,999元、4萬9,987元、4萬9,972元至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17

SLDM-113-審原訴-52-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 上 訴 人 林文楨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 訴 人 吳俊宗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61、22738、2 2911、22912、32094、32111、32119、333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楨有如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 壹、參之二及三(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及4);上訴人 吳俊宗有如事實欄壹(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林文楨、吳俊宗事實欄壹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 ,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適用之法條(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改 判論處林文楨、吳俊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維持第 一審關於事實欄參之二及三所示犯行,論處林文楨犯同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林文楨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前述撤銷改判與駁 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為敘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林 文楨、吳俊宗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取,予以論述 、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文楨部分:   1、「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擴建工程」案(下稱二航擴建 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即事實欄壹)部分:    第一審共同被告彭欽章於偵訊時,或坦承截留賄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或改稱截留310萬元,前後已不一致 。又彭欽章所稱交付吳俊宗之賄款,吳俊宗是否全數轉 交,亦有疑問。且吳俊宗自承所保管之賄款,並未作帳 ,存在自行截留部分賄款之可能。況彭欽章、吳俊宗就 交付賄款之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可能性,應有 補強證據可佐,始得採信。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說明 ,亦未指出有何補強證據可佐,遽為對林文楨不利之認 定,有採證認事不合證據法則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2、道面維護案(即事實欄參之二及三)部分:  ①原判決認定:富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暘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梁永聰將旺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誠公司)議價程 序之價格告知林文楨,據以推認林文楨與梁永聰於民國1 07年4月2日、3日某時,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等情,惟此 與梁永聰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告知林文楨議價程序中之 價格等語,並不相符。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與所憑事 證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②原判決認定林文楨期約賄賂之內容為「有拿到水泥塊碎工 程(下稱追加工程)又有賺到錢」,而富暘公司至108年5 月20日,已就追加工程領得24,375,122元,可見有確定 「有賺到錢」之情事,梁永聰卻於108年5月29日領取130 萬元後,仍置放家中而未交付,顯見雙方並無期約賄賂 之合意。原判決認定係因追加工程未完全施工完畢、驗 收完成,並領得保留款,始未付款等情,與卷內資料不 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③梁永聰與林文楨就所謂期約賄賂之確切時間,所為歷次供 述均不相同,不能採信。原判決僅以梁永聰之供述為據 ,而為認定犯罪時間,且只有簡略說明:梁永聰係為規 避自己之刑責,並迴護林文楨,而為對林文楨有利之供 述,不能採信等語,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④梁永聰既未就所謂不法利益為具體表明,林文楨雖未明示 拒絕,但未明示或默示同意,僅係單純未置可否,尚不 得逕謂有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原判決逕行推論兩人有 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⑤林文楨於107年4月2日或3日,尚未確定水泥塊軋碎工項是 否漏列一節,其係於107年4月9日,始就此詢問證人李明 聰,豈會在未確定是否有此工程,以及旺誠公司於107年 9月25日,始與富暘公司簽訂分包工程契約前之107年4月 2日或3日,即與梁永聰有期約賄賂之情事。至林文楨促 請李明聰告知梁永聰有關水泥塊軋碎工程之處理方式, 尚不足認定係為取得賄賂而為。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此對 林文楨有利證據之理由,遽為對林文楨不利之認定,有 理由未備之違法。   ⑥原判決認定梁永聰向林文楨建議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併入原 道面維護案一節,與梁永聰、李明聰於偵訊中之供述、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所顯示此追加工程係由李明聰建議之情不 符。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  3、原判決認定第一次變更設計案收受賄賂金額有誤,其就此 量刑,已有欠當。且原判決未敘明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侵害法益關係及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有違責任遞減及罪責相當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吳俊宗部分:   吳俊宗未向廠商王正吉、交付所謂賄賂之彭欽章等人應允具 體、特定之職務行為,而以此作為對價關係,遑論與林文楨 有何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逕行認定吳俊 宗與林文楨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 犯,且未就此詳為說明,遽行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 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 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 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 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 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 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 ,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 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 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 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 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可 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 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捨。   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 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 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 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 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㈠第一次變更設計案部分:   原判決係依憑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乙、貳、一、㈡所列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以及林文楨、吳俊宗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因認林文楨、吳俊宗有事實欄壹 所載之犯罪事實。   並進一步說明:   ⒈彭欽章、吳俊宗就交付、收受並轉交賄賂予林文楨過程所 為證述,大抵一致,佐以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地 主任王正吉有關與林文楨聯繫情形之證述,彭欽章及吳俊 宗之證言,可以採信,足認彭欽章交付吳俊宗之賄賂共計 290萬元,且吳俊宗保留其中110萬元,其餘180萬元則已 轉交林文楨。   ⒉吳俊宗轉交賄賂予林文楨時,已向林文楨表示:彭欽章拿 有機水果(指內裝賄款之水果禮盒)給「我們」;林文楨表 示:不方便在家中收受,以免其配偶「挫屎」(意指不讓 吳俊宗將內裝賂款之水果禮盒送至林文楨之住處)等語。 而吳俊宗就林文楨不同意將水果禮盒送至其住處,既未有 任何疑惑,顯然明知該禮盒內裝有賄賂款項。況吳俊宗將 其中19萬元,分別存入其之土地銀行帳戶、其母親之郵局 帳戶及其持用之張雅萍之臺灣銀行帳戶,應當知悉收受該 款項係屬不法。則吳俊宗為主辦工程師,經手收受賄款, 除自己保留110萬元外,並轉交180萬元予其上司林文楨, 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具有重要之功能性支配地位 ,應為共同正犯等旨。   林文楨上訴意旨所指:其僅自吳俊宗處拿取105萬元云云, 原判決已綜合彭欽章、吳俊宗之供述而為判斷,並佐以證人 即負責督導二航擴建案之王正吉之證言,並說明:林文楨與 王正吉既有直接聯繫之情形,且賄款尚未收足,吳俊宗應無 可能隱瞞林文楨而未轉交等旨,因此認定吳俊宗係保留其中 110萬元,其餘180萬元則已轉交林文楨等情,要非僅以彭欽 章、吳俊宗之供述,逕行認定林文楨所收受賄款之金額。原 判決縱就林文楨、吳俊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之供述 ,未予逐一駁斥,然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 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無違證據法則。林 文楨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係對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吳俊宗上訴意旨指摘:其未承諾任何職務上行為,其無收受 賄賂之主觀犯意云云。原判決已說明:吳俊宗就其職務上之 行為,已參與林文楨收受賄賂之行為分擔。亦即吳俊宗與林 文楨已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間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負共同 正犯之全部責任等旨。吳俊宗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 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道面維護案部分:  ⒈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梁永聰於108年12月2日偵訊及第一審審理 時、富暘公司之工地主任梁鈞凱於108年12月2日偵訊及第一 審審理時、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工 程處助理工程師李明聰、林曾瑞關於林文楨詢問、指示、要求 辦理契約變更追加道面維護水泥塊軋碎工項的合約之證詞;旺 誠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張清男於偵訊、旺誠公司本件道 面維護案品管工程師謝繼賢於偵訊中之證言;梁永聰與梁凱鈞 107年4月9日17時35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以及理由欄乙、貳 、三、㈡、⒈、⑵所列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因 此認定林文楨有事實欄乙、參之二及三所載之犯罪事實。並 詳細說明:   ①林文楨詢問李明聰後,於107年6月9日指示李明聰通知梁永 聰、轉告林曾瑞辦理契約變更,再於同年月12日,透過李 明聰催促林曾瑞辦理契約變更,梁永聰事後預領130萬元 賄款等情,顯示其已與梁永聰於107年4月2日或3日達成期 約賄賂之合意。又梁永聰告知林文楨若取得追加工程,會 給予「吃紅」之時間,雖曾有契約變更開標及議價日即9 月14日不久後,或在工程即將結束之時等不同之供述,此 均係梁永聰於偵查中,為規避自己刑責,並迴護林文楨之 詞,不能輕信。   ②依憑林文楨不否認其對梁永聰表示「謝謝」之意即指金錢 ,且供稱:其未明確拒絕、亦未明確答應等語,此與梁永 聰所證:林文楨除了說「謝謝」,並沒有說其他拒絕的話 ;當時因未完全施工完畢,旺誠公司尚扣住保留款未發給 富暘公司,所以才沒有在當下交付該130萬元予林文楨等 詞,大致相符,可見林文楨對梁永聰表示「謝謝」,係指 就梁永聰會交付賄賂乙事,表達謝意。林文楨辯稱:其向 梁永聰說「謝謝」是指拒絕之意云云,不足採信等旨。  ⒉林文楨上訴意旨執旺誠公司、富暘公司係於107年9月25日簽 訂分包工程契約,據以指稱:其不可能在107年4月2日或3日 與梁永聰期約賄賂云云。然原判決認定林文楨就道面維護案 之洩密犯行略以:旺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清鏗因欲投標道面 維護案聯繫梁永聰,二人協議旺誠公司得標後,將土方、跑道 、怪手等工項交由富暘公司處理。梁永聰為協助旺誠公司則請 求林文楨提供有利於得標之資訊……等情(見原判決第9頁),林 文楨就此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23頁)。復於理由 欄進一步說明:梁永聰於旺誠公司得標後,就分包工程中是 否包含水泥塊軋碎工項,向林文楨詢問,並期約賄賂,待旺 誠公司議價取得追加工程,始於107年9月25日將工程全部轉 包予富暘公司之旨(見原判決第28頁)。是依原判決認定事實 及理由說明,梁永聰於旺誠公司投標前,已與旺誠公司協議 ,並參與投標、商議施作工程項目。而梁永聰於旺誠公司得 標及依議價程序取得追加工程後,始於107年9月25日,由富 暘公司與旺誠公司簽訂分包工程契約。則梁永聰於旺誠公司 參與投標及議價程序均已參與,其於107年4月2日或3日,預 以其可能自旺誠公司再依議價程序取得之追加工程,與林文 楨為期約賄賂之合意,尚無違事理常情。原判決未敘述富暘 公司與旺誠公司之簽約日期,既不影響上開期約賄賂日期之 認定,難認有理由未備之違法可言。林文楨執旺誠公司、富 暘公司簽訂分包工程契約之日期,指摘:原判決認定之期約 賄賂之日期有誤云云,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⒊林文楨上訴意旨指摘:梁永聰供述其與林文楨期約賄賂之時 間,前後不同,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梁永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係迴護林文楨之詞,不能採信;梁永聰於偵訊中供述,其建 議旺誠公司以650元價格議價後,其沒有跟林文楨表明,原 判決卻就此為不同之認定云云。然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所得 之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因認梁永聰供述其與林文楨期 約賄賂日期為107年4月2日或3日,已如前述;原判決說明本 於梁永聰關於其為旺誠公司估算追加工程之議價價格及可折 讓之金額,同時有告知謝繼賢及林文楨之相關供述,與梁凱 鈞、張清男證詞綜合判斷(見原判決第27頁),因認梁永聰之 上開供述可採。而上開事項均屬原審採證職權行使之事項, 既未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採信林文楨上訴意旨所指梁永聰 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違法可言。   林文楨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既認定期約之內容為取得追 加工程並「有賺到錢」,而富暘公司於108年5月20日已領得 工程款確定有賺錢,梁永聰領款後卻未交付,顯有矛盾云云 。原判決已說明:依梁永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可知,當 時因變更工程尚未完全施工完畢,旺誠公司尚扣住保留款未 發給富暘公司,所以才沒有在當下交付該130萬元。則梁永 聰已依雙方談好之默契,依自己認知之習慣依比例計算,並 準備賄款。參諸梁永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整個結算完成 ,才會知道有沒有賺錢;因為還沒結束,整個沒算完要怎麼 給林文楨等語(第一審卷八第108、109頁),顯然依梁永聰 之本意係以工程完成,並結算確定有賺錢,始會給付賄款。 而查獲130萬元賄款時,梁永聰尚未結算,其未給付賄款, 尚與事理無違。林文楨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 有據。   林文楨上訴意旨復指摘:原判決僅以梁永聰之供述,逕行認 定林文楨僅回答「謝謝」,而未具體表示利益的類型、數額 、交付方式,即未採林文楨所辯「謝謝」之真意,係指大家 都是自己人,不用客氣,其採證認事違法云云。原判決係以 林文楨不否認對於梁永聰表示「謝謝」之意為金錢之相關供 述,足以補強梁永聰之證言實在可信,因而認定梁永聰依雙 方已談好之默契,按認知之習慣依比例準備賄款(見原判決 第31頁),並非僅以梁永聰單一證詞而為認定事實。林文楨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以梁永聰之單一證詞,據以認 定犯罪事實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論。  ⒋林文楨上訴意旨所引用桃機公司106年7月28日桃機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載:土石方堆置高度上限為7公尺,請總顧問 專案辦公室督導監造單位及承商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施工事 宜等語(見偵22911卷八第7頁),據以指稱:梁永聰詢問林 文楨,係因桃機公司副總經理陳福將要求處理版塊堆疊過高 之事,不得據以推論林文楨有期約賄賂之情事云云。惟此桃 機公司指示總顧問辦公室應處理版塊堆疊事項,陳福將要求 承包商處理。而桃機公司之要求,仍不能逸脫原標案工程工 項,水泥塊軋碎工項既非原標案工程項目,陳福將對於梁永 聰之要求,無從推翻原判決依憑梁永聰證述:旺誠公司有機 會透過議價方式取得標案,我也能承攬水泥塊破碎工程,進 而向林文楨期約賄賂等語(見原判決第25頁),所認定之上 開事實。原判決雖未說明梁永聰所證陳福將之要求與追加工 程之關係,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⒌至於原判決認定林文楨於會勘後,於107年4月2日或3日經梁 永聰探詢水泥塊軋碎工項是否列入標案工程項目後,詢問李 明聰,經由李明聰告知可行處理方案後,林文楨後續即指示 處理方式,並於同年月9日要求李明聰轉知梁永聰一節。雖 林文楨係經李明聰之告知,始確定可用契約變更方式處理。 然就梁永聰之立場,只要水泥塊軋碎工項不在旺誠公司原標 得工程之工項內,桃機公司以追加工程方式處理,旺誠公司 即得以議價方式取得該追加工程,再交由富暘公司施作,是 無論由何人向林文楨建議,只要最終以追加工程方式處理, 均不影響梁永聰於107年4月2日或3日探詢林文楨時,以可能 取得之追加工程,預先與林文楨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原 判決已敘明:梁永聰詢問林文楨後,林文楨即轉詢李明聰, 經李明聰告以必須以契約變更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判決第28 頁)。雖事實欄就此誤載為:梁永聰向林文楨提議,將水泥 塊軋碎工項之預算,直接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併入原道面維護案 中,之後該工項即可由富暘公司承作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 ,而與理由說明不符。惟此事實欄誤載之瑕疵,原判決既已 依憑證據判斷後為正確之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影響判 決之結果。林文楨執水泥塊軋碎工項是否漏列尚未確定無從 為期約賄賂,以及上開事實認定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 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 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 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 上訴第三審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就林文楨第一次變更設計案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林文楨參與犯罪 程度、分工角色、所獲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並說明:林 文楨道面維護案之犯行,第一審審酌林文楨之犯罪所生危害 ,以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4),尚稱妥適之旨,因此予以維持。暨敘明林文楨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 就林文楨前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為量刑,以及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且所為量刑及酌定 應執行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 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林文楨此部分上訴意 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林文楨、吳俊宗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原審採 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 相適合。至於林文楨、吳俊宗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 林文楨、吳俊宗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林文楨所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3罪(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2、3、5),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經原審駁回上訴後,林文楨未 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原審函送執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778-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罪、詐欺得利罪 ,且犯罪時間相隔長達1年有餘,其罪質互異、侵害法益及 犯罪手段亦無相似之處,且其犯行間隔已久,亦無動機或其 他內在關聯性,堪認其不法評價幾無重合之處,惟審酌受刑 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本院認仍應為些 許之折讓,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 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83號 112年5月23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2 詐欺得利罪 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8號 113年3月7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0-14

CTDM-113-聲-1048-202410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8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張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77元,及自民國1 0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1

CYDV-113-司促-8184-20241011-1

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壽榮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張建元 張建鈞 張雅萍 王碧霞 黃壽銘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王壽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本 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王添 丁於106年3月18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育有王奕曙 (長子)、養女王惠貞、被告王碧霞(長女)、黃壽銘(次 男)、原告王壽榮(三男)及被告王壽國(四男)等6名子 女。其中王奕曙於36年3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子嗣 ,王惠貞於70年5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告張建元、 張建鈞、張雅萍為王惠貞之子女,依法代位繼承王惠貞之應 繼分。從而,系爭遺產即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比例共同繼 承,又兩造雖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惟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已 具狀表示無意參與其中,被告張建鈞已提出拋棄繼承聲明, 其餘被告則均同意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下稱原 告方案)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就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所遺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原告方案所 示。   三、被告張建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張建元、張雅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提出答辯書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稱:「聲明內容:一、本 人自幼因母親早逝,與外婆姨舅等親戚並不熟稔,因此對於 家產分割情況毫不知情,也無意參與其中。二、外婆過世後 ,原告王壽榮先生有向本人要求提供兩份本人戶籍謄本,理 由為處理祭祀用地產權,本人提供該戶籍謄本卻無使用於此 。日後王壽榮先生又要求本人提供印鑑證明,卻無告知使用 用途,本人基於保護自身所以無法提供。至此無任何人與本 人協調過財產分割問題。三、針對起訴狀中,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本人應繼分比例為1/15,但原告王壽 榮先生主張分割方法中本人無獲得任何財產。因此本人主張 不應由本人負擔任何此訴訟以及因財產分割所產生的任何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被告王碧霞、黃壽 銘、王壽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及 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於111年11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 分割,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 兩造就系爭遺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繼承 系統表、王黃玉女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15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55頁)為證,堪認屬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 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 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 產,既無法協議決定其分割方法,而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 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已具狀表示不參與其中,被 告張建鈞已提出拋棄繼承聲明,其餘被告則已同意原告方案 ,故應依附表一原告方案分割系爭遺產,亦即,系爭遺產應 由原告與被告王碧霞、黃壽銘、王壽國分得,被告張建元、 張雅萍、張建鈞則全然不受分配等語。惟查: (一)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固於系爭答辯狀稱「對於家產分割情 況毫不知情,也無意參與其中」,惟所謂「無意參與其中 」語意仍有未明,參以系爭答辯狀聲明二所述,原告雖曾 向被告張建元、張雅萍要求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惟 並未表明係作為分割系爭遺產之用,被告張建元、張雅萍 乃未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原告亦未再與其等協調遺產分割 事宜,由此可見,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對於系爭遺產如何 分配,並非完全聽任原告之單方主張或配合原告行事;又 其等雖表示:「原告王壽榮先生主張分割方法中本人無獲 得任何財產。因此本人主張不應由本人負擔任何此訴訟以 及因財產分割所產生的任何費用。」,惟此應僅係表明, 若原告主張其等不分得任何財產,則其等將不願負擔任何 費用之意,要難逕解為其等已同意不分配任何遺產。從而 ,被告張建元、張雅萍究係單純不願與原告商議,或是同 意原告主張而不分配任何遺產,仍有探求餘地,原告主張 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已同意原告方案,不分配任何遺產云 云,難謂可採。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拋棄繼承權乃法定之要式行為,須符合上開規定之方式, 否則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固主張被告張建鈞已拋 棄繼承,並提出張建鈞書立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見本院 卷第247至248頁)為證,惟原告自承:該聲明書是張建鈞 寄給原告的,是要請原告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但寄給原 告的時間已經超過3個月,所以原告就沒有幫他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等語(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筆錄,本院卷第 262頁),本院復查無受理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拋棄繼承事 件,此有本院113年8月19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以,被告張建鈞既未曾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張建鈞已拋 棄繼承或已同意原告方案云云,尚無可採。 八、綜上,原告方案顯然未兼顧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張建鈞之 權利,有失公允,要難採認。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 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比例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 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 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量本 件遺產係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故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 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11 459,900 黃壽銘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5 65,250 王碧霞單獨取得 1/6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67 29,815 1/6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346 300,606 1/3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97 87,300 王壽榮單獨取得 1/3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174 262,193 1/3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80 107,200 1/3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28 50,920 1/3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74 150,526 王壽國單獨取得 1/3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53 123,503 王碧霞單獨取得 1/3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75 39,083 黃壽銘單獨取得 1/3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45 322,716 王壽國單獨取得 1/3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 10,720 1/3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7 21,663 1/3 15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 41,906 11,038 王壽榮取得1/4 王碧霞取得1/4 黃壽銘取得1/4 王壽國取得1/4 15/410000 16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2,383,652 王壽國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338,000 18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9 19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1,334,189 20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 1,000,000 21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 700,000 2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368,188 2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890,000 2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25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 (000000000000) 175 26 存款 中華郵政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 669,731 2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東信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46 28 存款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1,588,310 29 債權 應收利息 5,621 30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Z000000000000000 1,313,065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壽榮 1/5 2 張建元 1/15 3 張建鈞 1/15 4 張雅萍 1/15 5 王碧霞 1/5 6 黃壽銘 1/5 7 王壽國 1/5

2024-10-08

TTDV-113-家繼訴-9-20241008-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 4、6716、6991、7724、8057、9819、10337、11890、12389、12 7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4、80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4、8、9、11、15所示之罪,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編號1、2、5至7、10、13、14、1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庚○○與林垚煇(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罪 刑)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GM580370UH之紙鈔 ,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 「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術印製 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付購買 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8時4分許,由林垚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 庚○○前往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雜貨 店,由庚○○進入該店向戊○○佯稱:要購買研磨胡椒器1個、 衣服1套、外套1件、沐浴乳1瓶、洗髮精1瓶、防曬乳1瓶、 洗面乳1瓶、染髮劑1瓶、洗衣精1瓶、柔軟精1瓶、卡式爐瓦 斯罐(3瓶裝)、柔軟精小包裝1瓶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3,070元之商品,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2張付款, 致戊○○陷於錯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 真鈔4,000元支付價金,而將價值3,070元之商品及找零930 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取上開2張2,000元玩具假鈔,嗣因 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㈡庚○○於111年11月24日5時20分許,前往辛○○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伯樂檳榔店借用洗手間時,藉機觀察 店內擺設,飼於同日6時4分許,趁該店置放營業現金之櫥窗 櫃無人看管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將櫥窗櫃之拉門打開後,竊取櫃內現金21,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DR663080V A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以「 玩具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5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 無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初某日,由林垚 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壬○○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之椰子水攤,購買1瓶價值100元之椰子水, 並持上開500元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壬○○陷於錯誤,誤信庚 ○○、林垚煇欲購買椰子水,並以真鈔500元支付價金,而將 價值100元之椰子水及找零400元現金交付予庚○○,其等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壬○○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㈣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 帳號「linyaoh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 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面額1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 即無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8日23時29分 許,由林垚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甲○○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東山鴨頭攤販時,購買價值520元之東 山鴨頭,並持上開100元玩具假鈔6張欲交付予甲○○,然因遭 識破而未得手,而後庚○○即向甲○○表示會領錢再回來支付款 項及領取東山鴨頭,惟未再返回此處,甲○○始悉受騙。  ㈤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GM580370U H(起訴書誤載為「DR663080VA」,應予更正)之紙鈔,係 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hui 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 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付住宿費用,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7、18日入住位於高雄市○○區○○○街 0號之春吉旅館,並於同年月18日10時許,該旅館員工車林 瑞琴向庚○○、林垚煇收取2日住宿費用共1,400元時,由庚○○ 交付上開2,000元玩具假鈔1張予車林瑞琴,致車林瑞琴陷於 錯誤,誤認庚○○、林垚煇以真鈔2,000元支付款項完畢,並 於翌(19)日10時43分許其等退房後,即找零600元現金予 庚○○,共計詐得現金600元及住宿費用1,400元之利益,嗣因 該旅館負責人己○○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㈥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GM580370U H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 術印製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 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13時28分許,由林垚 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丑○○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00○0號泰陽商行(下稱泰陽商行),由庚○○進入該店向 丑○○佯稱:要購買2瓶蠻牛、2盒脆笛酥、1包七星香菸(價 值共265元),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丑○ ○陷於錯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2 ,000元支付價金,然因張日榮誤以為該紙鈔面額為1,000元 ,而將價值265元之商品及找零735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 取上開1張2,000元玩具假鈔,嗣因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  ㈦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GM580370U H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 術印製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 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9日15時43分許,由林垚 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丑○○所經營之泰陽商行,由庚 ○○、林垚煇進入該店向丑○○佯稱要購買價值1,100元之商品 ,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丑○○陷於錯誤, 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2,000元支付 價金,而將價值1,100元之商品及找零900元現金交予庚○○, 同時收取上開1張2,000元玩具假鈔;庚○○、林垚煇於收取上 開商品及找零後,即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次向 丑○○表示欲購買價值1,25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元,應予更 正)之七星香菸1條,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 ,致丑○○陷於錯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七星香菸,並 以真鈔2,000元支付價金,而將價值1,250元之七星香菸及找 零750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取上開1張2,000元玩具假鈔 ,嗣因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㈧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 帳號「linyaoh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 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 始即無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17時13 分許,由林垚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丑○○所經營之泰 陽商行,由庚○○、林垚煇進入該店向丑○○購買價值500元之 商品,並持上開2,000元玩具假鈔1張交付予丑○○之際,因遭 識破而未得手,其等旋即離去並騎車逃逸。  ㈨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CQ281880V J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以「玩具 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1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 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18時20分許,由 林垚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丑○○所經營之泰陽商行, 由庚○○、林垚煇進入該店向丑○○購買價值95元之商品,並持 上開1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丑○○陷於錯誤,誤信庚○○ 、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100元支付價金,而將 價值95元之商品及找零5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取上開1張 100元玩具假鈔,嗣因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㈩庚○○與林垚煇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泰安停車場,見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接電線之方式啟動車輛,徒 手竊取上開車輛離去,然為避免遭車主發覺失竊,均於每次 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再次駕駛回到泰安停車場放置。嗣因 丁○○經警方通知於偵辦林垚煇、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案件過程中,發覺丁○○所有之上開車輛遭庚○○、林垚 煇使用,丁○○乃於同年月15日報警處理;而後警方於同年月 16日1時53分許,前往泰安停車場巡邏時,見該車處於發動 狀態,即令在車上休息之庚○○、林垚煇下車後,以現行犯身 份逮捕之。  庚○○於112年4月11日3時6分,在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鷹熊對決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飲料8罐、樂事 餅乾1包、鱈魚香絲2包、紅色鱈魚片2包、HI-CHU軟糖2包( 價值共34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庚○○與林垚煇於112年5月23日19時18分至19時24分間,在丙○ ○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旗山天后宮,見 放置於虎爺殿之香油錢箱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欲破壞 香油錢箱鎖頭,然林垚煇見該鎖頭可逕行掰開,即以手打開 鎖頭後,將手深入上開香油錢箱內,徒手竊取現金2,400元 得手,其等隨即離開現場。  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HR484268X D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以「玩具 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 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1日16時39分許,由 林垚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搭載庚○○前往泰陽商行,由林垚煇(起訴書原記載為「庚 ○○」,應予更正)進入該店向丑○○佯稱要購買價值300元之 商品,並持上開1,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丑○○陷於錯 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1,000元 支付價金,而將價值300元之商品及找零700元現金交予林垚 煇(起訴書原記載為「庚○○」,併予更正),同時收取上開 1張1,000元玩具假鈔,嗣因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HR484268X D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以「玩具 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 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14時許,由林垚 煇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庚○○前往泰陽商行,由庚○○進入該店向 丑○○佯稱要購買價值300元之商品,並持上開1,000元之玩具 假鈔1張付款,致丑○○陷於錯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 上開商品,並以真鈔1,000元支付價金,而將價值300元之商 品及找零700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取上開1張1,000元玩 具假鈔,嗣因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HR484268X D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以「玩具 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 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 21日,應予更正)19時26分許,由林垚煇駕駛本案汽車搭載 庚○○前往泰陽商行,由庚○○進入該店向丑○○佯稱欲購買商品 ,並持上開1,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交付予丑○○之際,因丑○○ 之孫寅○○察覺有異識破上開紙鈔並非真鈔而未能得手,寅○○ 隨即報警處理,而警方到場後,庚○○稱欲上廁所暫時離去, 並將剩餘之1,000元玩具假鈔7張丟入垃圾桶內,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乃循線查悉上情。  庚○○與林垚煇於112年5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 泰中路雙峰公園停車場,見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垚煇以接電線之方式 啟動機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其等即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義大醫院。 二、案經戊○○、辛○○、丁○○、子○○、丙○○、丑○○、卯○○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垚煇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告訴人戊○○、辛○○、丁 ○○、子○○、丙○○、丑○○、卯○○、被害人壬○○、甲○○、己○○、 丑○○、證人即伯樂檳榔攤店員陳雅雯、證人即本案機車車主 陳得雄、證人即卯○○之代理人鍾木麟、證人車林瑞琴、寅○○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 二、並有中央印製廠112年2月10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448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08S號函暨所附林垚煇 申設之蝦皮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借用機車切結書、計程車乘車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6月30日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0489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旗山 分局美濃所偵辦汽車竊盜案監視器調閱情形管制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7月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27 9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 11234071100號函、中央印製廠112年4月27日中印發字第112 0000169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112年7月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295800號函暨所 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8 2183號鑑定書、刑案勘查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 療醫院112年8月8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200311號函及附件病 歷影本、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扣案 紙幣照片1張、玩具假鈔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擷圖各6張、刑案現場照片9張、採證照片10張、車輛辨識 系統擷圖12張、現場照片16張、伯樂檳榔攤現場照片22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98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如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攜帶行竊之瑞士刀,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㈥、㈦、㈨、、所為,均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則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如犯罪事實一、㈣、㈧、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一、㈡、㈩、、所 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所 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 犯上揭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垚煇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㈩、至所示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垚煇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示,先後2次以玩 具假鈔詐欺告訴人丑○○之犯行,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垚煇就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等詐得財產上 之住宿費用利益為1,400元,高於其等詐得之現金金額600元 ,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32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8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4月、3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9 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 案各次犯行均為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 護法益均相似,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垚煇如犯罪事實一、㈣、㈧、所示犯行,均 已持玩具假鈔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分別遭告訴人 甲○○、丑○○及證人寅○○識破,致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 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玩具假鈔詐欺他人 ,而詐得商品、財產利益或現金;又竊取告訴人辛○○、丁○○ 、子○○、丙○○、卯○○所管領之現金、小客車、食品、香油錢 、機車,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僅其竊得之小客車、機車各1部,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丁○○、被害人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 見警七卷第20頁,警十一卷第29頁),至於其餘犯罪所得均 未返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 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油漆,月收入3、4萬元,未婚,6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社會局安置,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11、13至16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111年12 月至112年5月間,竊盜或詐騙之手段相似,及所得財物價值 非鉅等情,就如附表編號3、4、8、9、11、15所示量處拘役 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2、5至7、10、13、14、16所示量處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垚煇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㈤至㈦、㈨、至所示詐欺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亦未返還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等所詐得或竊取之財物,均用來買東西一起 吃及生活所用等語,同案被告林垚煇亦於偵查時供稱:其等 所詐得或竊取之財物均用於生活所需等語(見偵一卷第82、 84、92至93頁,審易緝一卷第58至59頁),堪認被告及同案 被告林垚煇對上開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限,以平均每人 各取得犯罪所得2分之1為合理,故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2,000元、250元、300元、500元、2,000元、50元、1 ,200元、500元、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其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1,000元,及如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竊得之飲料8罐、樂事餅乾1包、鱈 魚香絲2包、紅色鱈魚片2包、HI-CHU軟糖2包,均屬其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辛○○、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 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㈩、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9HV-290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丁○○、被害人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可憑(見警七卷第20頁,警十一卷第2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之瑞士刀1把,為同案被告林垚煇所有,非被告所有之 物,業據同案被告林垚煇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九卷第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㈤至㈧所示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 共7張、如犯罪事實欄一、至)所示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 鈔10張,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㈨所示面額500元、100元玩 具假鈔各1張,固均為被告供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惟已分別交付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庚○○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及相當於新臺幣柒佰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㈨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㈩ 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一、 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捌罐、樂事餅乾壹包、鱈魚香絲貳包、紅色鱈魚片貳包、HI-CHU軟糖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一、 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5364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5133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155100號卷 警三卷 4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512200號卷 警四卷 5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541600號卷 警五卷 6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719900號卷 警六卷 7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991200號卷 警七卷 8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785800號卷 警八卷 9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063000號卷 警九卷 10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512900號卷 警十卷 11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099300號卷 警十一卷 12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14號卷 偵一卷 1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15號卷 偵二卷 1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 偵三卷 1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91號卷 偵四卷 1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24號卷 偵五卷 1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 偵六卷 18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 偵七卷 19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37號卷 偵八卷 20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90號卷 偵九卷 21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89號卷 偵十卷 22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29號卷 偵十一卷 2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04號卷 偵十二卷 2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05號卷 偵十三卷 25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卷 審易卷 26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卷一 審易緝一卷 27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卷二 審易緝二卷

2024-10-07

CTDM-113-審易緝-1-20241007-3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垚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3 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8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0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垚煇 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145、151-179、181、183-185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 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對 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林垚煇與同案被告張雅萍(以下逕稱其名)係男女朋友。 被告與張雅萍2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柯必佑 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2部(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 000元,其中Giant牌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另Pollard牌腳踏 車1部張雅萍隔日已歸還),隨即各自騎乘一部腳踏車,離 開現場,得手前開2部腳踏車,並做為代步之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張雅 萍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竊得本案腳踏車後,於隔日即與 張雅萍共同將其中之1部腳踏車歸還予被害人,並於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且對被害人表達致歉之意,而被告係因疾病、 手術而致工作不穩定,因生活開銷入不敷出方為本案犯行, 被告已深感悔悟,並有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原審量刑 過重,請斟酌上情而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代步使用要 去購物之犯罪動機,與張雅萍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即 腳踏車2 部(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但特別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 部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及由張雅萍主動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是被告竊盜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被 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前科 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其本案犯行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經核原 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 未逾越法定範圍,而被告雖稱其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陳報任何其與被害 人洽談和解事宜之相關資料,是本案量刑之基礎情事於本院 審理中尚無更易,且被告上訴理由所稱之工作不穩定之行為 動機、於本案行為前之經濟狀況等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審量 刑時所審酌甚詳,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 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TDM-113-簡上-97-20241007-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 4、6716、6991、7724、8057、9819、10337、11890、12389、12 7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4、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月4日上 午10時5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高雄市市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07

CTDM-113-審易緝-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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