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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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仕魁 代 理 人 黃玉玲 聲 請 人 林仕傑 林仕賢 相 對 人 林偉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怡婷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事件為相對人林偉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顱內出血,重度身障,無程序能 力,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中選任特 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無法自主表示 意見經安置在幸福家園護理之家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0號卷第39~40 頁)、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該卷第8頁)可證,自有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並無特定人選希望由 本院決定,經依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 員名冊聯繫結果,廖怡婷律師有意願擔任(有公務電話紀錄 在該卷第45~46頁),爰選任廖怡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3

TCDV-114-家聲-23-20250313-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朱俊仲 相 對 人 廖伯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 年人朱貴群(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之監護人。 二、指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分別係未成年人朱貴群 之叔叔、祖母,法院前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44號裁定停止 朱貴群生父朱俊傑、生母沈美伶親權,因乙○○為與朱貴群同 住之祖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為第一順序法定監 護人,現乙○○年事已高,不克參與朱貴群醫療療程,而不適 合繼續擔任監護人,爰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乙○○負 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同意。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對於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年事已高,希望改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自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意聲 請法院為裁定(本院卷第20頁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 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 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之1條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及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年事已 高,不便參與朱貴群醫療療程,而不適任,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相對人為00年0月生,年已73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頁),且未成年人亦表示希望由叔叔甲○○擔任監護 人(本院卷第14-1頁),認相對人不適宜繼續擔任朱貴群之監 護人,改由獲得相對人和未成年人一致同意之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較為適當,又相對人自103年間即擔任朱貴群監護人並 與之同住,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狀況,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並有意願,故由相對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 符合朱貴群之最佳利益。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 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受 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3

TCDV-114-家調裁-17-20250313-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洪月華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萬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院裁定擔任112年家親聲字第381 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之未成年子曾亮嘉 之程序監理人,業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完畢,爰依程 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及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等 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 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酌給報酬,經本院審酌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 8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相關資料,參 酌聲請人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導師進行會談、訪視,並 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家親聲卷第187至204頁)供本院參考 ,是聲請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 四、經本院通知關係人2人(即甲○○、乙○○)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 見後,其等均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之 內容、事件繁簡程度、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1萬8000元要屬合法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2

TCDV-114-家聲-7-20250312-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子宸 地址保密 法定代理人 吳雅鈴 地址保密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奕廷 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1 1頁)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卷宗,其 請求尚非顯無理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主張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16號保 護令被害人,請求將住居所地址保密,有該保護令在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151號卷宗第17~19頁可參,爰將聲請人及與其 同住之法定代理人住址均保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1

TCDV-114-家救-36-20250311-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4號 原 告 羅彩汶 代 理 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羅文鴻 羅佳茹 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遺產協議,而本件被繼承人羅 志雄於111年1月1日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在南投縣○○鄉○○ 村○○路000○0號,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在本院卷第17頁可 參,又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 所遺主要財產(不動產)均在南投縣(第71~73頁),堪認本院 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合 法,本院於113年7月29日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陳報本院有 管轄權之理由(第89頁),原告於113年8月2日收文後,迄今 未陳報(第93頁送達證書、第99~101頁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1

TCDV-113-家繼簡-64-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曉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離婚部分雖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諭知辯論終結,然因漏未 諭知更新審理,應再開辯論,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星期一上午9 點10分到20分,在本院第31法庭,續行第六次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1

TCDV-112-婚-742-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所負扶養義務,減輕至十分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甲○○所生之子,相 對人及甲○○於民國94年4月13日結婚,96年9月7日離婚,聲 請人從小由甲○○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扶 養義務為百分之15或10,或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免 除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中風,原本是職業軍人,名下沒財 產,沒家人,需要扶養,且相對人與甲○○96年離婚時,是約 定由相對人監護聲請人,嗣後經法院於106年裁定改共同監 護,是相對人並非沒有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 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 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與甲○○之子,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1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人110~112年名下僅有一臺車 輛,財產總額0元,該三年度所得0元(第33~38頁),參以相 對人中風,只能簡易理解並回答簡單問題,目前住慈恩老人 養護中心,有相對人陳報狀(第45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表示相對人自113年4月列為低收入戶(本院卷第99 頁),可認相對人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顯有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雖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述稱(經整理略以):「( 聲請人代理人問)我與丙○○結婚後,我當時是在銀行上班, 丙○○沒有工作整天無所事事,可能在網咖,偶爾去賭博。家 庭的經濟來源,由我一個人一份薪水來支撐,丙○○沒有兼差 或找其他收入來源,我跟丙○○結婚之後生了乙○○,我生下乙 ○○之後,照顧跟扶養義務就是我跟我媽媽,我要去工作,我 媽媽幫我帶小孩,所以乙○○是由我跟我的媽媽一起照顧,丙 ○○不會分擔,我在家很少遇到丙○○,   ,我白天工作,晚上他幾乎都在網咖,丙○○不會去我媽媽那 邊幫我接乙○○回來,或者是分擔一點照顧、養育的責任,我 們是協議離婚,那時候約定是丙○○當監護人,因為丙○○跟我 說,如果我要離婚,監護權必須要在他身上,但基本上乙○○ 的照顧者沒有變,就是我跟我媽媽,丙○○在我們離婚之後, 一毛錢也沒有支付,全部都是我自己跟我媽媽一起,他沒有 照顧過我們的生活,也沒有照顧過乙○○的生活,離婚後我就 沒有跟丙○○聯繫。(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問:) 我跟丙○○結婚 前認識大概不到一年,是因為懷有乙○○而結婚,離婚後我一 直住在烏日娘家,我不知道丙○○住在哪裡,離婚的時候丙○○ 說他要監護權,但是之後並沒有扶養乙○○,也沒有照顧乙○○ ,那時候乙○○都在我們家,所以我才跟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那個時候監護權在他身上,所有可以申請的社會福利都沒 有辦法申請,且孩子有什麼問題或者決定什麼都要經過丙○○ ,那時候我對監護權不太懂,後來法院判共同監護。(法官 問:)我94年4月結婚,5月就生了乙○○,5月那時候乙○○生下 來,我跟相對人,還有聲請人三個人一起住在我烏日的娘家 ,我跟相對人有短暫去忠明南路租房子,但因為繳不出房租 ,不到一年我就自己帶聲請人搬回娘家,我不記得相對人去 哪裡,婚前丙○○有上班,一結婚之後他就沒有工作、沒有收 入,靠我養家等語(本院卷第58~63頁),然依照聲請人戶籍 謄本(第9頁),甲○○與相對人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監護, 於106年11月23日經本院裁定改為共同親權,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卷,其內有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訪談紀錄,甲○○與相對人均稱在聲請人大班至國小四 年級期間,是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本 院卷第77頁),聲請人亦向社工表示國小二年級至四年級期 間有跟爸爸一起住,由爸爸照顧,四年級至今(訪視時聲請 人就讀國小六年級),皆與媽媽一起住,由媽媽照顧,爸爸 、媽媽對其皆不錯,爸爸對其比較嚴格,但其覺得自己與爸 爸比較親密,爸爸之前大約每個禮拜皆會來會面一次,偶爾 會帶伊回去爸爸住的地方過夜居住(第80~81頁),是雖相對 人於聲請人成年前,雖並無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然並非 完全未盡扶養義務。 (三)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成年前之生活及成長,從聲請人就 讀幼稚園大班到小學四年級,約有五年期間,曾單獨擔任主 要照顧者及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考量相對人雖曾 單獨為聲請人之親權人或共同親權人,然事實上除聲請人就 讀幼稚園大班到小學四年級期間之外,長期未與聲請人同住 、亦未照顧,或提供扶養費用,如令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 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 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 認以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陳報目 前為大學生,就讀臺中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一年級(第42~44 頁),110~112年名下並無財產,110~111年無收入,112年有 薪資所得15萬1259元(本院卷第26~31頁),其00年0月00日出 生,尚未滿20歲,亦未大學畢業,要在讀書之餘,獨立賺取 負擔自己的食衣住行等生活開銷已相當勉強,暨考量相對人 57年次,年僅56歲,係因中風而無法工作,亦無財產可維持 生活,符合低收入資格,聲請人身為獨子,以113年我國男 性平均餘命為77.41歲,聲請人需要扶養相對人之期間可能 長達20多年,聲請人曾與相對人相處期間及扶養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十分之一為適 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上開扶 養費比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3-家親聲-527-20250310-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周映茹 代 理 人 許珮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燕山 上列當事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1 0~11頁)以為釋明,又其起訴、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有家事 起訴狀在卷第4~8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家親聲177 號卷核閱無訛(離婚部分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在本院調解 成立,有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在該卷第38頁可 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4-家救-45-20250310-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即許閎喆、許紜熙之程序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裁定選任為該事件未成年子女許閎喆、許紜熙之程序監理 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包含閱卷、聯繫 、訪談、提出意見陳述書),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 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2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卷宗,依上 開標準,並參酌聲請人於該事件擔任許閎喆、許紜熙程序監 理人期間,分別與該案當事人甲○○、乙○○、未成年人許閎喆 、許紜熙進行數次家庭訪談,並提出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 及費用明細。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相關通訊、交通及停車花費,及關 係人甲○○、乙○○經本院通知應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屆期 均未表示意見等節,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 為3萬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3-家聲-96-20250310-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蔡玉美 蔡期忠 共 同 代 理 人(法扶律師)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朱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事件(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卷 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4-家救-3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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