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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20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5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120 0、1201、1202、1203、1204、1205、1206、1207、1208、1209 、1210、1211、1212、1213、1214、1068、179、1191、1069、1 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秉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秉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 此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7日、3月13日、3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其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自稱「江專員」「廖專員」之人使用,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旋遭轉 帳一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李秉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銀行、元大銀行、合作金庫帳 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聯邦信貸-江專 員」「聯邦信貸-廖專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本身有信用卡卡債,想要貸 款去償還先前之卡債,將所有債務整合至同一間公司,因在 網路上看到可貸款之廣告,對方說要美化帳戶、進階流水, 貸款過件率高,且我還有與對方公司簽立契約,保障雙方權 利,我相信對方就是聯邦信貸的專員,因為對方提供給我之 契約上有公司用印及律師蓋章,我並無獲取任何報酬,我也 是被騙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27日、3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元大 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聯邦信貸- 江專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薛0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被告帳 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並有被告與「聯邦信貸-江專員」「聯邦信貸-廖專員 」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41至91、137至148 、165至215頁)、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 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 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 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辦理貸款 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 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認識。  ㈢觀之被告與「聯邦信貸-江專員」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1 至91、137至148、165至215頁),被告係為貸款,於112年2 月27日將「聯邦信貸-江專員」加入為好友,於「聯邦信貸- 江專員」詢問貸款金額、目前有無卡債或銀行貸款後,被告 表達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其「有卡債大約13萬元 ,及貸款20萬」「信貸 新光銀行」等語,經「聯邦信貸-江 專員」稱公司審核條件不符,拒絕申請,但卻表示「我司可 提供過件資格方案,提升您過件率且降低利率。並務必配合 我們方案計畫。若配合正常,最高可貸至50萬」時,經被告 詢以「會不會是騙人的…」後,「聯邦信貸-江專員」表示不 需要擔心,有提升方案A、B供選擇,即「提升方案A:為美 化您的帳戶流水,須提供您本人的⒈提款卡⒉存摺簿⒊網路銀 行代號、密碼至指定地點實施面交(指定您附近任一聯邦銀 行,會由業務收繳),並簽訂簡易合作契約,已保障雙方權 益。預計可核貸金額:20萬。提升方案B:為更進階美化您 的流水,須使用您外幣帳戶國外投資股權證券所進行國內外 期貨股權貨幣之交易,並由本人至臨櫃辦理約定國外匯款帳 戶。且無需交付提款卡、存摺簿。僅需提供網路銀行代碼、 密碼。並簽署我方聯邦公司之簡易合作契約以保障雙方權益 ,預計可核貸金額:50萬」,被告選擇方案B後,提供其元 大銀行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復由「聯邦信貸 -江專員」告知辦理約定匯款帳戶,及「預計最快2/28連假 完開始幫您美化流水」。被告又於同年3月13日,以沒辦法 轉帳為由,詢問「聯邦信貸-江專員」稱「請問我的元大帳 號怎麼沒辦法使用」「我沒辦法轉帳」「你們是不是詐騙」 「我已經打電話去銀行了」「他說接獲民眾舉報你們詐騙」 ,經「聯邦信貸-江專員」稱「這種銀行的官方說法我們接 獲客人的反應行多了 其實就是上禮拜我們在幫您做美化流 水的過程中,金額太大,交易過於頻繁,啟動了銀行的風控 機制。這是沒有關係的,你幫我去綁定其他銀行,我們一樣 可以幫您繼續做美化流水的動作」「是的 挺正常的 因為您 的銀行平時並沒有這樣大量的金額在流動 所以只是被風控 了」,被告又稱「所以現在就辦不成貸款了嗎」「我就想說 奇怪 如果真的是詐騙的話其他帳戶應該不能使用才對,但 我都可以用」等語,又再依「聯邦信貸-江專員」之指示, 告知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復取得「聯邦信貸-江專員」告知之綁定帳號等情。  ㈣細繹前揭對話訊息,被告自陳有新光銀行信貸之經驗,對於 金融機構貸款之程序,應有初步之認識,卻於「聯邦信貸- 江專員」表示審核不通過,另有A、B方案可供選擇,且能獲 得利率更低、金額更高之貸款,被告實際上除了交付帳號、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辦理約定匯款帳戶外,其並未 實際接受任何通常可得理解之貸款徵信程序,被告既有辦理 信用貸款之經驗,當知個人還款能力為可否貸得款項重要依 據,縱委託他人代辦,亦難憑交付金融帳戶,並製作短期天 數內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獲得額度高、利率低之貸款, 是以一般人客觀認知,被告當毫無理由可認為對方所言係屬 實,所屬公司屬正派經營。況且被告獲悉「聯邦信貸-江專 員」提出之方案A、B時,曾詢以「會不會是騙人的…」一語 ,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實已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再者, 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因元大帳戶無法轉帳,詢問「聯邦信 貸-江專員」稱「你們是不是詐騙」「我已經打電話去銀行 了」「他說接獲民眾舉報你們詐騙」,復又稱「所以現在就 辦不成貸款了嗎」「我就想說奇怪 如果真的是詐騙的話其 他帳戶應該不能使用才對,但我都可以用」等語,益證被告 對於「聯邦信貸-江專員」要求提供帳戶一事之合理性,本 有懷疑,並就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發生之風險已有預 見,參以被告與「聯邦信貸-江專員」並不認識,其等間顯 無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可言,且其知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 ,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卻不問金流來源去向,在對方可能存 在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猶仍漠不在 乎且輕率地接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對方匯入、 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 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 所辯,顯不足採信。  ㈤被告固於交付國泰銀行帳戶後,有使用該帳戶之行為,然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國泰銀行的帳戶是我平常沒有在 用的,裡面也沒有錢,我會提供沒有錢的帳戶給江專員,是 因為我怕他動到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且稱交易 明細中一卡通之交易係由其使用,其曾用以繳交信用卡費用 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1、102頁)。觀之其國 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720卷第46至53頁),自112年 3月13日交付帳戶之日起至同月23日列為警示帳戶時止,確 有數筆「LINE PAY一卡通」之提領、儲值交易,顯見被告於 交付國泰銀行帳戶後,仍有以該帳戶連結「LINE PAY一卡通 」使用。然而依交易明細中交易時間之紀錄所示,該等「LI NE PAY一卡通」之提領、儲值交易,均係在存入後隨即提出 使用,時間極為短暫,存入、提出之金額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意在迅速完成交易,當係擔心遭「聯邦信貸-江專員」發 現或遭他人轉匯,且「LINE PAY一卡通」有每日、每月轉帳 上限及儲值上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對於該帳戶 之支配力實受到極大限制,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餘額甚 少,也難認被告會因交付帳戶而蒙受甚大損失,與一般幫助 詐欺、洗錢者所提供之帳戶所餘款項已寥寥無幾、支配力受 到限制之情形無異,是被告曾以該國泰銀行帳戶連結「LINE PAY一卡通」使用,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於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而於適 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 較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上 開帳戶交給不詳之詐欺正犯,其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行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此部分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所為,應屬詐欺 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被 告對於詐欺成員係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 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如上述國泰銀行、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 所示薛0等人,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一罪;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詐騙之詐 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伍、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為依現存證據,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之可能性,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並使此類 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 欺正犯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參以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所受損 失合計逾600萬元,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附表所示被 害人匯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核屬洗錢標的,本亦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顯較正犯為輕,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再如 附表所示贓款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隆、張姿倩、賴政安、胡宗鳴、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1 薛0(告訴人) 【112偵34720起訴;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7時18分許,透過台股俱樂部以暱稱「Sftimo-何家華」與告訴人薛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一站式聚合交易」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34720號卷) 1.告訴人薛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第9頁) 4.告訴人薛0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3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32、33、6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相片、(「SFtimo」交易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夢瑤」、「Sftimo-何家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38頁) ⑷匯款20萬元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9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2409號函暨函送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附表、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第41-53頁) 2 郝瑛(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以Line「榮譽 創富」群組、暱稱投資老師「陳澤坤」、「張芸芸」、「Sftimo-何家華」、「玉璽商行」等人與被害人郝瑛聯絡,邀請加入「Sftimo交易所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檢察官另移送併辦郝瑛匯款20萬元至被告國泰外幣帳戶部分,查該筆款項為轉帳支出,並非郝瑛匯入,應予剔除】 (見花蓮縣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3335號偵查卷) 1.被害人郝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1頁) 2.被害人郝瑛遭詐騙資料: 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33、36、43-4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35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夢瑤」、「榮譽 創富」投資群組、投資老師「陳澤坤」、投資助理「張芸芸」、客服經理「Sftimo-何家華」、「玉璽商行」 等人之LINE聊天訊息截圖、匯款憑條、 Sftimo交易手機APP畫面截圖(第55-6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56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7-1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3138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外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15-19頁)   3 曾燕慈(告訴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初,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以股票控股Line群組、暱稱「客服經理」等人與告訴人曾燕慈聯絡,邀請加入sftimo網站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3989號卷) 1.告訴人曾慈燕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9頁) 2.告訴人曾慈燕遭詐騙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第10頁) ⑵與暱稱「欣雅」、「客服經理(林)」、「玉璽商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1至3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8-39頁) 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4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56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42-46頁)  4 王意程(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113偵1214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網路刊登廣告,以Line「股舞飛揚A115」投資群組、暱稱「客服經理-劉亦君」、「琳聆」等人與被害人王意程聯絡,邀請加入SF Team app,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臺南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20329676號卷) 1.被害人王意程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頁) 2.調查詐欺案/涉案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2頁)  3.被害人王意程遭詐騙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9、29-3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2頁) ⑶轉帳5萬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37頁) ⑷投資APP「SF Team」畫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琳聆」、「客服經理-劉亦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劉亦君」個人帳號首頁翻拍照片(第37、41-57頁) 4.李秉浩之本案國泰帳戶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登入網路銀行時間、IP列表(第63-67頁)      5 鄭淑容(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以Line暱稱「sftimo-客服經理」、「嘉美」等人與被害人鄭淑容聯絡,邀請加入「sftimo」app,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分局投警偵字第1120022082號卷) 1.被害人鄭淑容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2-15頁) 2.被害人鄭淑容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19頁) ⑶轉帳截圖(第20頁) ⑷與「好幣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31頁)       6 王00(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陳澤坤」、「語燕」等人與被害人王00聯絡,邀請加入http://sftimoappf.com網路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2081號卷) 1.被害人王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2-13頁) 2.被害人王00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17、18、23、24頁) ⑶與「語燕」LINE聊天訊息截圖(第19頁) ⑷交易紀錄截圖(第20-21頁)      7 陳00(告訴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以Line暱稱「黃善誠」、「台股大課堂90」群組等與告訴人陳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 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2時9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卷) 1.告訴人陳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12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0000000000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19-26頁) 3.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截圖(第29至32頁) 4.與「琳聆」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3-38頁) 5.Sftimo幣幣訂單截圖(第39-44頁) 6.與「黃善誠」、「Sftimo客服經理(蔣)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47頁) 7.告訴人陳00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5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4-55、87、89頁)        8 李00(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林詩婷」、「飆股大學堂」群組、「陳澤坤」、「Sftimo-呂俊儀」、「雨竹」等人與被害人李00聯絡,邀請加入www.sftimoappd.com網站,並下載「SF-first」APP,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8885號卷) 1.被害人李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3-71頁) 2.李秉浩之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第47-51頁) 3.被害人李00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83、87、205、207) ⑵李00之匯款紀錄截圖(第85頁) ⑶與暱稱「雨竹」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57-165頁)   9 李00(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112偵10295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嘉玲」、「陳偉傑」等人與被害人李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網站並下載PP,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3987號卷) 1.被害人李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9頁) 2.交易紀錄截圖(第10頁) 3.被害人李00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13、1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56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15-19頁) 10 楊00(告訴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林婉婷」、「黃善誠」等人與告訴人楊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 1.告訴人楊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1-25頁) 2.匯款回條聯(第27頁) 3.告訴人楊00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42頁) ⑵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45頁)  11 徐00(告訴人) 【113偵1199等併辦;112偵10295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以Line暱稱「天揚大家庭」群組、「陳澤坤」、「客戶經理-莊萬寧」、「比特幣語燕」、「玉璽商行」等人與告訴人徐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 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2861號卷、新北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第0000000000號卷) 1.告訴人徐00於警詢中之指述(南投警卷第7-10頁、土城警卷第3-5頁) 2.匯款明細截圖(南投警卷第11頁) 3.與「玉璽商行」、「比特幣語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警卷第18-40頁) 4.告訴人徐00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6-48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警卷第49-50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56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南投警卷第51-55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土城警卷第19頁) 7.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土城警卷第23頁)  12 王00(告訴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IG刊登「戀人」網站廣告,以Line暱稱「晨曦」、「婷婷」、「財務-馨研」等人與告訴人王00聯絡,邀請加入交友網站,佯稱付錢約會後可退數據佣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高雄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072802號卷) 1.告訴人王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3-18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5142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5-11頁) 3.與「財務-馨研」、「婷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25頁) 4.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第26頁) 5.告訴人王00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0-31、39-40、45)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33頁)   13 劉00(告訴人) 【113偵1068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臉書刊登宋明憲股票投資頁面,以Line諉稱宋明憲助理與告訴人劉00聯絡,邀請下載凱基隨身e策略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9時56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21995號卷) 1.告訴人劉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17頁) 2.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第23至32頁) 3.告訴人劉00遭詐騙資料: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41-4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39頁)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7-86頁、第103-106頁) ⑷加密貨幣買賣賣合約(第91頁) ⑸詐騙集團成員之公告(第97頁) ⑹存款憑條(第110頁) 14 何00(被害人) 【112偵10295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初,透過Line刊登「投資老師黃善誠」廣告,受邀請加入Sftimo 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40分、43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 1.被害人何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1-4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4307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27-39頁) 3.被害人何00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至5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59、73、75頁) ⑶與「好幣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第83、85頁) ⑷與暱稱「黑手阿寶」、「黃善誠」、「Sftimo客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7至89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第91頁)  15 王00(告訴人) 【112偵2302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初,透過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張詩涵」、「學習交流」群組、「巧芸」等人聯絡告訴人王00,邀請其加入「一路發」、「亞飛」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日15時21分許臨櫃匯款305萬1千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卷) 1.告訴人王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2頁) 2.告訴人王00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53、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頁) ⑶王00之匯款申請書(第55頁) ⑷王00交付財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73至74頁) ⑸被害人與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亞飛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5至91頁) 3.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43至45頁) 16 趙00(被害人) 【113偵1069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7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天陽學院諮詢分享06」群組、「陳澤坤」、「黃冠傑」等人與告訴人趙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 APP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22分許匯款6萬1,78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9338號卷) 1.被害人趙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7-3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6245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13-23頁) 3.被害人趙00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34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50、161、163頁) ⑶匯款紀錄截圖(第99頁) ⑷詐騙集團成員所發之公告(第109頁) ⑸Sftimo資產畫面截圖、充提幣記錄截圖(第111頁) ⑹與暱稱「玉璽商行」、「雨竹」、「天陽學院咨詢分享06」群組、「Sftimo黃冠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11至160頁) 17 張00(告訴人) 【113偵1070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初,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創贏戰隊白銀隊」群組等人與告訴人張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 網路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9時32分、55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臺中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4229號卷) 1.告訴人張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8頁) 2.被害人張00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裡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12、40、41頁)  ⑶匯款紀錄(第32頁) ⑷與暱稱「好幣所」、「筱筱」、「黃善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6-37頁) 3.警員職務報告(第38頁)   4.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第43頁)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296-202411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蘇永銘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苑裡鎮中山路480號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減速,適後方劉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於注意及此,撞擊蘇永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致劉00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 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張00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撞擊劉00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致張00受 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裂傷等傷害(劉00、張00僅 對蘇永銘提出告訴,蘇永銘對張00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 經張00撤回告訴,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未據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永銘(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上述碰撞事故, 並致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原審認為被告有在 車道上貿然減速的理由,就是劉00、張00的證述,但依據最 高法院見解,這兩位是被害人,被害人供述並不能作為對被 告不利的唯一證據。雖原審判決有提出現場的照片,但是該 照片只能呈現事發後被告機車的客觀位置,無從補強車輛發 生碰撞時被告有沒有突然減速,並不符合補強證據的要件。 本件只有被害人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據不足,請 鈞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苑裡鎮中山路(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苑裡 鎮中山路480號前,貿然減速,適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劉00,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證人張00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撞擊告訴人劉00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7至74、171至1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127、163至166、209至21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案發地點為苑裡 鎮中山路(臺1線)由南往北之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可參,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依循上開規定,不得驟然減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在苑裡鎮中山路480號前,貿然減速,致後方騎乘機 車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告訴人劉00,與被告所騎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進行肇事分析,均認:告訴人劉00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車道上驟然減速 煞停,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 3至166、209至212頁),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確有過失至明。再者,告訴人劉00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情形,已如上認定,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劉00所受 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劉00雖有未保 持足夠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然此為民事賠償有無過失相抵 之問題,仍不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  ㈢辯護人雖辯以上情。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 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 或共犯(含傳統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的自白、對 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 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雖然被害人或告訴人之 指證,因立場與被告有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 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 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之供述或 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已充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雖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被 害人,然本案交通事故係連環肇事,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 之碰撞中,被告及其二人間,有不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劉 00、證人張00之證述,仍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且其等間 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所證述之內容一致,也與被告之供述 大致相符,而無真實性之疑慮,此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均足以佐證被告、 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所述屬實,是以本件除被告自陳之內 容,與告訴人劉00之指訴、證人張00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自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堪 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無辯護人所稱證據不足之 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有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6頁), 並有現場照片、警方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93、129頁),足認被告應係在 其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原判決第 2頁第18行至第3頁第2行),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劉00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3 7至138頁),並約定被告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1千元,共應給付7千元,告訴人劉00於調解時表示不 再追究等情,仍未對告訴人劉00有實質上之彌補,原審量處 拘役50日,已屬偏低度之量刑,被告雖有上開量刑有利審酌 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而無在刑度上 減讓之必要。 二、辯護人另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目前在戒治中,與告訴人 劉00之調解條件實屬不易,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61條規定為 免刑之諭知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於法定刑內科刑並 無罪責不相當、猶嫌過重之虞,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亦無刑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HM-113-交上易-166-20241120-1

醫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田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9、21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富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富田於民國107年1月1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成立「高能量氧生館臺中店」(合旺科技有限公 司南屯分公司於107年3月22日亦設於同處),店內設置以合 旺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購入,但實際上為林富田所有之如附 表三編號14、15、17之高壓艙體(內有12人座位)、高壓艙 操作設備、空壓機等供氧設備,又陸續招募蔡佩君、林義硯 、張翠娟(所涉犯行、另案審結)至「高能量氧生館臺中店 」工作。林富田、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均無醫師資格, 竟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在「高能量氧生 館臺中店」從事醫療業務,詳情如下:蔡佩君、林義硯、張 翠娟承林富田之指示,以合旺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信華氣 體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醫用液態氧氣或工業用氧氣(109年4月2 1日以後,因林富田於偵查中知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認定店 內提供須由醫師處方才能使用之醫用液態氧予顧客,涉嫌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為規避刑責,乃指示員工改訂購無須醫生 處方之工業用氧氣,惟工業用氧氣之氧氣濃度與醫用液態氧 氣相同),並以文宣、影片為輔助,向如附表一所示陳00、 邱00、林00、林00、聶00、許00、林00、陳00、陳00、張00 、戴00、陳00、江00、林00、劉00及其他多名顧客介紹透過 店內供氧設備吸入純氧,可以增加血液中氧氣含量,達到「 增強免疫力」、「促進新陳代謝」、「強化身體機能」、「 治療或減輕疾病症狀」等功效,顧客可用新臺幣5萬元購買3 0張「體驗卷」,或單筆支付50萬元購買400張「體驗卷」, 每次到店內須使用1張「體驗卷」,依照指示戴上「氧氣罩 」及穿上指定服裝,進入附表三編號14之高壓艙體,接著由 林富田、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輪流操作附表三編號15、 16之高壓艙操作設備、氧氣瓶,在無醫師處方籤之情形下, 將所訂購之醫用液態氧或工業用氧氣,予以氣化,透過管線 輸送至高壓艙體內,同時將艙內壓力加壓,使顧客吸入純氧 ,每吸入20分鐘純氧後,須休息5分鐘,1次流程為90分鐘。 林富田、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以治療、預防人體疾病為 目的,經由上開方式,在無醫師處方籤之情況下,提供屬於 藥品之醫用氧氣給顧客施用,而為用藥行為,或提供與醫用 氧氣有相同濃度之工業用氧氣給顧客施用,而為處置行為。 因認林富田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富田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主要是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00、邱00 、林00、林00、聶00、許00、林00、陳00、陳00、張00、戴 00、陳00、江00、林00、劉00、許00等人證詞、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犯行, 辯稱:衛生福利部曾函文表示1.4個大氣壓力才是醫療用, 此數值以下則是運動型,其依據此公文而成立本案氧生館, 且徵詢之法律顧問亦稱此為單純商業行為,無須醫師執照, 其主觀上並無違反醫師法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執行醫療業務 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 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 並不以收取報酬或過程中有使用醫療器材為要件。又所稱「 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 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 或一部的總稱。次按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藥師業務如下:藥品販賣或管理。藥品調劑。」、第 24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項之藥師 業務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藥事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 處方,不得調劑供應。」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藥事法第92條 規定,處3萬元以上200萬下以罰鍰。依上開藥師法及藥事法 規定可知,有關藥品販賣、調劑,本屬藥師業務範圍,非專 屬醫師始得為之之醫療行為,故販售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 除其有涉及診察或診斷行為,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規範外, 如未涉及診察、診斷行為,應僅屬違反藥事法第50條規定, 而無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未取得醫師、藥師或 醫療法第10條所稱之醫事人員資格者,縱有使用醫療器材緩 解不適或提供處方用藥(非開立處方),若未涉及診察或診 斷等醫療行為,至多僅能以是否違反藥師法或藥事法等相關 規定予以處理,非必一定成立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自屬當然。  ㈡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於前揭時間、地點成立高能量 氧生館臺中會館,並雇用無醫師資格之蔡佩君、林義硯、張 翠娟於會館內以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之醫用液態氧氣 此一藥品或一般氧氣,操作高壓艙操作設備等供氧設備加壓 上開藥品等氧氣,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消費者吸入(時間及次 數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證人及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00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3月26日現場筆錄、109年4月13日勘驗筆錄、109年5月 20日勘驗筆錄、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封條、警員職務報告 暨所附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固可認定。惟:①證人林00(附表一編號3)供稱本案會 館是以「可以排除掉身體的濁氣、髒東西」等語介紹高壓氧 ,而未宣稱治療效果或發放相關文宣,且其本人亦無身體病 痛(見他字卷第203至205頁);②林00(附表一編號4)供稱 其想要保養身體、活化細胞,因「醫院除了治療疾病外好像 沒有特別為了養生在做高壓氧」,所以未前往醫院而選擇至 本案會館接受高壓氧,當時店家是說「可以睡眠比較好一點 ,白頭髮可以變黑」,至於本案會館人員有無宣稱高壓氧具 有治療效果,則沒有特別記憶(見他字卷第207至209頁); ③聶00(附表一編號5)證稱其有向本案會館人員告知自己曾 經中風,但店內人員並未表示可以減緩或治療中風病情,也 沒有宣稱高壓氧之治療效果(見他字卷第211至213頁);④ 許00(附表一編號6)證述其因中風為保健身體才前往本案 會館接受高壓氧,店家沒有說可以減輕或治療生理症狀或疾 病,也無宣稱高壓氧之治療效果(見他字卷第216至217頁) ;⑤林00(附表一編號7)供述家中晚輩見其照顧中風配偶甚 為勞累,而要其前往本案會館保養身體,店家沒有說可以減 輕或治療生理症狀或疾病,也無宣稱高壓氧之治療效果(見 他字卷第220至221頁);⑥陳00(附表一編號8)供稱其女兒 在本案會館工作,單純基於養生及保健身體目的接受高壓氧 ,「店家多少有講到身體會比較不喘,提升身體含氧量,比 較有精神」,但沒有宣稱高壓氧有治療效果(見他字卷第22 4至225頁);⑦陳00(附表一編號9)證稱其因臉部水腫較為 嚴重而前往本案會館接受高壓氧,不記得店員有無提到高壓 氧可以消除水腫,店家沒有說可以減輕或治療生理症狀或疾 病,也無宣稱高壓氧之治療效果(見他字卷第228至229頁) ;⑧張00(附表一編號10)證稱其有向本案會館人員表示想 要減輕二尖瓣脫垂、免疫系統問題,店內人員並未宣稱可以 治療或減緩該等狀況,僅稱「這是保養身體,對身體比較好 」(見他字卷第231至233頁);⑨戴00(附表一編號11)證 述本案會館人員告知所使用之氧氣濃度較低,且操作人員都 有醫技資格,此外,其不記得店家人員有無告知得以減輕或 治療生理症狀或病痛(見發查卷第35至37頁);⑩陳00(附 表一編號12)證述其有一陣子晚上睡覺頭頂涼涼的,便在友 人提議下前往本案會館接受高壓氧,其沒有向會館員工提到 頭頂涼涼這件事,會館員工也沒有宣稱高壓氧可以治療或舒 緩睡眠障礙(見發查卷第40頁);⑪林00(附表一編號14) 、劉00(附表一編號15)均供稱係單純為了要保健身體而前 往本案會館,店內人員只介紹說會讓身體含氧量較高,並未 提及有何減輕或治療病症之效果(見發查字卷第49至51、53 至55頁);⑫邱00(附表一編號2)於原審證稱其本身有氣喘 ,想說高壓氧對氣喘會有所幫助,便前往本案會館詢問,會 館人員只有說可以輔助氣喘,從來沒有說那是醫療可以治癒 什麼疾病,被告有說氧氣對人有好處,對氣喘應該也有幫助 ,但沒有說會治癒我的氣喘(見原審卷①第413、415、417頁) ;⑬江00(附表一編號13)於原審證稱其聽朋友提到本案會 館有高壓氧免費體驗,可以改善母親體質,便陪同母親前往 做免費體驗,並非消費,體驗前並沒有任何本案會館人員有 向其宣稱高壓氧有增強免疫力等醫療效果(見原審卷①第291 、293頁)。是以前開客戶既未敘及其等有何尋求治療,或經 本案會館人員告知醫療事宜之情形,堪認其等並非以疾病、 身體傷害等目的而向被告就醫求診,被告亦無為診察、診斷 並為治療目的而提供高壓氧治療。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為 醫療行為等語,確有相當依據,堪可採信。  ㈢醫療用氧氣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3月20日以 衛署藥字第0970312269號函公告納入藥品管理,並歸類為醫 師處方藥。嗣於99年3月30日以署授食字第0991400945號函 將「醫用氧氣(氣態)內容積10公升(含)以下鋼瓶」藥品,其 類別由原處方藥變更為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此有衛生 福利部113年7月15日函暨檢附之相關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57至165頁)。而本案被告提供與會館顧客使用者為17 5公升鋼瓶之醫療用氧氣一情,業經證人即信華氣體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許00證述「(問:送到高能量氧生館臺中館的 醫療用液態氧氣,指的就是175升裝的醫療用氣體?)是」 、證人林義硯證稱「(問:你們請客戶戴上氧氣面罩吸取何 種氣體?)100%的醫療用氧氣」、「(問:該氧氣來源為何 ?)跟信華北區購買醫療用液態氧氣」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4529號卷第564頁,發查卷第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08年7月10日函檢附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信華 北區醫用液態氧氣」中文仿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 5至247頁)。是被告不具醫師資格,而仍提供(非開立處方) 歸類為處方藥之醫療用氧氣供附表一所示之人使用,固可認 定。惟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與違反藥師法 第50條規定調劑或供應非經醫師處方之藥品予他人者,顯然 有別,後者僅屬行政罰,而前者則屬刑罰,應受罪刑法定及 嚴格證明原則所拘束,必其客觀上有診察、診斷或治療之客 觀行為,而主觀上亦有以醫師自居,而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之犯意,始該當其罪,兩者要難混為一談;又在醫學意義上 ,診察、診斷係指對人體生理或精神疾病及其病理原因所作 的判斷,其過程需要醫師綜合患者所描述之身體不適情形、 通過各種醫療手段對患者進行身體檢查所獲知之身體徵兆、 病患病史、以往臨床醫師的醫囑等資訊,來確定患者所患之 病症或病情。而依本件前揭事證,被告並無診察或診斷行為 ,亦無依診察或診斷結果,進而為開立處方、用藥等處置行 為,至多僅能認係違反藥師法或藥事法相關行政罰,仍難認 其所為係屬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行為。至於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08年7月10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65864號函,關於被告以 前開方式提供醫療用氧氣供顧客施用,係「提供須由醫師處 方使用之藥品(醫用液態氧氣)予顧客使用,並向顧客說明 高壓氧具多項療效,核屬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用藥』或『 處置』」(見他字卷第243至244頁);該局111年7月4日中市 衛醫字第1110080746號函,關於被告提供工業用氧氣供顧客 施用,係「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置』」(見原審卷①第507 至508頁)等意見,容有誤會,而為本院所不採。  ㈣按高壓氧設備應由專任之高壓氧設備操作醫師負責操作,所 稱高壓氧設備,指符合國內外合格壓力容器法規之壓力艙系 統,能將病人全身置入,並直接或間接呼吸1.4大氣壓以上 純氧之醫療設備,但不包括僅包裹病人部份肢體之局部給氧 裝置,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34條附表二項目名稱第11點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5至2 46頁)。查本件被告使用之高壓艙體經檢察官函請中華民國 高壓暨海底醫學會進行鑑定,認該艙體操作壓力未達1.4大 氣壓,應不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管之高壓氧設備項目,有 該學會108年2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7頁);檢 察官再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被告進 行高壓艙體操作,至多僅能達1個大氣壓力,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附卷為憑(見他字卷 第191至197頁)。是被告使用之高壓艙體及相關操作設備未 達1.4大氣壓以上,非屬依法應由專任高壓氧設備操作醫師 負責操作之高壓氧設備,自難憑此而認其有未具醫師資格而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㈤又本案會館招攬會員時雖有使用標榜增強免疫力、促進新陳 代謝、強化身體機能等文宣及報導資料,亦會提供會員填寫 衛教單,將會員之三高疾病、氣胸、心臟病、意識、呼吸、 皮膚、過敏病史、視力、聽力、菸酒、排泄、過去疾病史、 手術經驗、目前治療及藥物服用等項目列為會員資料填寫內 容,有前揭文宣及報導資料、本案會館會員資料/衛教單及 客戶訪談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至23頁,偵字 第4529號卷第49至100頁,原審卷④第199至276頁)。但單純 使用誇大之文宣廣告,並非當然該當醫療行為。又醫療行為 重在「醫治」或「治療」等直接涉及可使病情變化之具體行 為,若僅係單純瞭解身體有無病痛等一般資訊,或測量體脂 、體重等數值,而未根據此等資訊為進一步分析研判身患何 病、應施以何種藥物等治療,即非屬「醫治」或「治療」之 醫療行為。本件相關會員僅係單純地將個人有無三高疾病、 視力及聽力有無異狀等生理狀況填寫於「高能量氧生館會員 資料填寫/衛教單」上,並非被告依據會員主訴身體狀況後 作出判斷之書面資料,自不屬醫師法第12條所定病歷記載之 醫療行為甚明。另亦無證據可資認相關會員係為診療之目的 而填載上開衛教資料,況且被告並無依據上開資訊內容做進 一步分析研判會員身患何疾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為填寫「 高能量氧生館會員資料填寫/衛教單」之會員進行診斷、治 療之情形。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為被告有所指違反醫師 法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示犯行 ,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會館客戶 時間 次數 1 陳00 107年4月9日、107年5月2日 2次 2 邱00 107年6月16日至108年3月25日間 30次 3 林00 107年8月13日至108年3月23日間 74次 4 林00 107年8月3日至108年3月20日間 53次 5 聶00 107年6月16日至108年3月25日間 16次 6 許00 107年6月11日至108年3月20日間 54次 7 林00 107年6月11日至108年3月5日間 70次 8 陳00 107年1月22日至108年3月13日間 62次 9 陳00 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2月11日間 13次 10 張00 107年8月29日至108年2月16日間 12次 11 戴00 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1日 2次 12 陳00 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1日 2次 13 江00 107年6月12日 1次 14 林00 107年9月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 19次 15 劉00 107年8月15日至107年10月5日間 10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會員資料1 1本 2 會員資料2 1本 3 會員資料3 1本 4 購買登記表及會員簡冊 1本 5 氧生資訊 1本 6 會員簡冊 1本 7 體驗次數表 1本 8 107年進艙座位表 1本 9 HBOT相關資料 1本 10 108年進艙座位表 1本 11 預約名冊 1本 12 員工教育訓練手冊 1本 13 文宣品及空表單 6張 14 體驗券 1疊 15 107年O²檢測表 1本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2020預約本 1本 2 會員生日手冊 1本 3 刷卡本 1本 4 108年5月24日支票本出勤表 1本 5 薪工資表 1張 6 體驗券 1疊 7 氧生資訊 1本 8 會員體驗次數資料 3張 9 員工資料 2張 10 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氣體出貨/鋼瓶借用單(NO203843、205269、206078) 3張 11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12 109年進艙座位表 11張 13 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氣體出貨/鋼瓶借用單 23張 14 高壓艙體 1間 15 高壓艙操作設備 1組 16 氧氣瓶 3瓶 17 空壓機 2臺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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