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勇仁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品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
度智附民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炎上 BURN 徐乃麟」影片(下稱系
爭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
,在BT之家下載取得系爭影片,再以網際網路上傳至GOOGLE
DRIVE雲端硬碟做為下載點,並以帳號「pili9136」在網路
APK.tw論壇分享GOOGLE DRIVE雲端硬碟連結,提供不特定人
點擊連結至該載點後免費下載系爭影片,以此重製、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82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參酌系
爭影片於Hami平台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50元、張貼之
時間、被上訴人上傳後之點閱人數為27,727次,可知上訴人
所受損害為9,704,450元(計算式:350元×27,727次=9,704,
450元),若認該點閱人數無法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則上
訴人有不易證明損害額之情形,應參酌上開情狀及被上訴人
侵權時間,至少酌定損害賠償額為50萬至100萬元之間始為
合理。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704,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確實有違法下載、上傳影片,但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其無法負擔,認賠償額應以20萬元為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
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㈡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9,604,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
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以上開方式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
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
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詳如本案刑事判決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自屬有據。
㈡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
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
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
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
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職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倘被害人不易證明
其損害額時,得參酌被侵害著作之性質、加害人侵害之態樣
、規模、時間、數量、加害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對被害人
著作之市場價值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
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查:
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已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
產權,已如前述,而系爭影片經上訴人上架於Hami平台供消
費者以單價350元付費觀看(原審卷第13頁),自具有相當
之市場經濟價值,被上訴人卻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
,使不特定人未支付相關費用即得隨意下載觀看,上訴人理
應受有相當之損害。又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影片於Hami平台
之單價350元及被上訴人上傳後之點閱人數27,727次,計算
其所受損害共為9,704,450元,惟該等點閱人數如需支付費
用,是否必然願意支付單價350元之代價觀看系爭影片,實
非無疑,尚難認該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自
不得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方式計算其損害賠償額。
⒉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影片重製後公開傳輸至雲端硬碟,並在網
路上分享該雲端硬碟連結,提供不特定人點擊連結至該載點
後免費下載系爭影片,且網際網路時代該不受限制之網頁,
具有不特定之流通性,可能影響上訴人以系爭影片收取授權
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尚難以具體評估其損害,是
上訴人主張如不能以上開方式計算其損害賠償額,則本件有
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⒊本院審酌系爭影片為國內製作之喜劇節目,製作節目往往需
耗費大量成本及心血,再考量被上訴人行為期間、系爭影片
之雲端硬碟經放至APK.tw論壇上之點閱人數為27,727次、被
上訴人分享系爭影片雖未實際用以營利,然一旦有人下載系
爭影片即可取得APK.tw論壇上之碎鑽,該等碎鑽可用以下載
附件、發帖分享、購買論壇勳章或於鑽石商品競標之利益,
以及本件侵害情節、上訴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損害賠償額應以4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原審卷
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3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被上訴
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自無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IPCM-113-重附民上-5-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