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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90號、113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2、120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楨凱分別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 有期徒刑3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 並沒帶任何兇器對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威脅,係因同事說可 以把電線帶回去,被告才會不經思考要把電線帶回去,但被 告在不知情下要把電線帶走,經主任發現也已歸還,只是在 機車內還有剩餘的電線沒有被發現,所以經主任報警,被告 已於第一次開庭有坦承案發經過及第一次撿工地上的東西, 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㈡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 因被告有事需要手機聯絡,但拿走後想一想拿走別人東西是 不對的,被害人也讓被告親手歸還手機,也請給被告自新的 機會。㈢被告家中尚有一名小學4年級的小孩需扶養、媽媽患 有癌症,與配偶、弟弟同住,被告在外有正當的工作,希望 可以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以案發工地所取得之電 動剪刀,將工地內之電纜線剪下並竊取之情(原審790卷第1 93至194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電動剪刀照片在 卷可佐(警卷第14至18頁、偵10682卷第99頁),且依扣案 物品照片顯示,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其剪斷並剝除外 皮,是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復觀 以電動剪刀之照片,此電動剪刀為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 ,並可將電纜線剪斷之工具,可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該電動剪刀固係被告從行竊之工地現 場所拾取應用,且並未實際以該工具傷害到他人,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毋須以之實際傷害到他人之生命、身體為要件;又縱係 在現場拾取該工具用以行竊,仍屬「攜帶兇器」之範疇,而 不影響此罪之成立。承上,自足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  ⒉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江居正於警詢中證稱:民國112年10月14日 14時許,因工地要執行拉線工程,故要召集手底下的員工阿 凱(即指被告)做事,結果發現平常在使用的電動剪刀與阿 凱均不見了,尋找後在工地內大樓的1樓至2樓間樓梯轉角內 發現阿凱,正坐在樓梯內剝電線皮,我當下問電動剪刀及電 線是否其帶走與偷剪的,其當下回答沒錯等語(警卷第3頁 反面),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遭告訴人發現當下,即坦認有 行竊電纜線之情,亦即知悉其行為係竊盜無訛,自無誤認可 自行將電纜線從工地剪斷並攜走之理。  ㈡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2時55分許,竊取被害人楊錫昭所有 之手機後,固於同日16時許即放回原竊得之處而歸還予被害 人,此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12083卷第17頁) 。然被告既已自被害人之店鋪內竊取手機並騎車離去,業將 該手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亦不因其事後僅隔約 3小時旋即返還該手機而影響竊盜罪之成立。  ㈢另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各節,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 得物品均已歸還之情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 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情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 ,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 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本院上易526卷第81、133頁、本院上易527卷第131 頁)。被告固提出聲請書稱:「被告前車禍,臉部骨頭碎裂 ,疼痛不堪,臉部與腳疼痛,希望准予改期開庭,使被告就 診開刀」等語(本院上易526卷第107頁),並提出被告於11 3年10月4日至○○醫院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上易5 26卷第109頁),記載「疑左顴區挫傷、疼痛」等語。然, 本院就被告傷勢狀況函詢該醫院,經該院以113年10月14日1 13洪字第93號函回覆以:患者由門診入,自訴大約於2週前 有跌倒,造成左顴骨區會痛。眼觀診視左顴骨區有輕微腫脹 ,而用手按壓,患者表示有疼痛感。因無明顯外傷,單純就 其傷勢而言無須回診,也無排定日期回診,口服藥帶回即可 。就診過程中,患者除左顴骨區會痛外,四肢活動正常行動 自如,應不影響正常上班,亦可進行社會活動。患者傷勢單 純(只有輕微腫痛),無須進行開刀手術等語(本卷上易52 6卷第113頁)。顯見被告上述於113年10月4日就診之傷勢輕 微,並無回診或開刀治療之必要,亦不影響其從事社會活動 ,自不得謂因此無法到庭。又被告雖另寄送其於113年10月1 4日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526卷第141頁) ,記載「睡眠障礙症,此個案於111年4月1日起因失眠至本 院就診,目前開立安眠藥治療中」等語,惟此既係自111年 間起至今長期治療之病症,且觀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即112 年10月間,仍可至工地工作,並騎乘機車,堪認此病症無礙 其工作能力及社會生活,徵以被告於上訴狀也稱自己有正當 工作,自難認其因此即無法前來開庭。被告徒以上述原因稱 無法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HM-113-上易-527-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鄭紹玄 上 一 人 林冠汶 輔 佐 人 即該人配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3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紹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4日清晨5時4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東一路與鎮 東路81巷交岔路口旁之某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使用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拆卸竊取張遠愷所有裝設在停 放該處之原牌照號碼AUE-2716號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甲車,登記車主:由張遠愷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穩 成汽車商行」,牌照已註銷)內之車用安卓機1台得逞,旋 離去現場。 二、鐘畯豪、鄭紹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本案空地,透 過鐘畯豪使用前揭螺絲起子、扳手進行拆卸而鄭紹玄在旁把 風之方式,竊取張遠愷所有裝設在本案汽車之前保桿、水箱 護罩、左前霧燈、右前霧燈各1個,以及張遠愷所有裝設在 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6873-XT號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內之 車用安卓機1台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張遠愷委由其子張 哲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鄭紹玄、鐘畯豪到案說明,並 扣得鐘畯豪所提出包含上開兩部分之全部竊得物品(均已發 還由張哲綱具領)以及前揭螺絲起子、扳手在內等物品,始 悉上情。 三、案經張遠愷委任張哲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畯豪、鄭紹玄(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二人均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鄭紹玄之輔佐人林冠汶 (即被告鄭紹玄之配偶)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1 至16、21至33、155至161、本院卷第72至73、77頁)。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哲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41頁 )。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月3日及同年5月3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至29、33至41 、45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鐘畯豪於犯罪 事實一及二等兩部分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竟分別實施如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被告鄭紹玄僅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二部分),而分別 竊取如各該部分所示之告訴人張遠愷所有物品得逞,所為均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被告二人 於犯罪事實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業於扣 案後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具領,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在事後 均有所減輕,暨被告鄭紹玄已就其本案所為犯行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希望能對被告鄭紹玄減輕量 刑或給予緩刑之意見,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 復酌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參本院卷第79頁),暨檢察官、被告二人、被告鄭紹玄 之輔佐人、告訴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參本院 卷第7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 、沒收」欄、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以,因被告鐘畯豪於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繫屬審理中,顯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 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故本院乃不於本案就 被告鐘畯豪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四、緩刑: (一)被告鄭紹玄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鄭紹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 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但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鄭紹玄始終坦承該次 犯行,且其已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 人於陳報狀中向本院表示希望能對其減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 意見,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鄭紹玄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鄭紹玄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被告鐘畯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及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送監接續執 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嗣於105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而被告鐘畯豪於該次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本案判決時 ,尚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被 告鐘畯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鐘畯豪於 本案行為前,業曾因涉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且其迄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由本院繫屬審理中,參以本案對被告鐘畯豪所為各次 犯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均係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 度,業屬寬宥,若仍使被告鐘畯豪受到緩刑之利益,恐難符 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暨本院業將被告鐘畯豪之犯後 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 酌,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就本案對被告鐘畯豪諭知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關於被告鐘畯豪在本案偵查中提出予員警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均係被告鐘畯豪所有用於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之物乙情,業據被告鐘畯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2頁),是就該等扣案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鐘畯豪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二人分別實施犯罪事實一及二等兩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被告鄭紹玄僅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有分別 竊得如各該部分所示之告訴人所有物品,惟各該犯罪所得既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具領,本案自無庸對被告二 人宣告沒收、追徵各該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鐘畯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2024-10-30

ULDM-113-易-639-20241030-2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QUANG HO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QUANG HOC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VU QUANG HOC(越南籍,中文姓名:武光學)於民國113年8 月24日10時15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蚊港路之居處飲 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 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電動拼裝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3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電桿前時,因其所騎乘 之電動拼裝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0時4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QUANG HOC於警詢、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見速偵卷第8至9頁反面、第19至20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 051095號)、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速偵卷第12至15頁、 第17頁)在卷可佐。 三、法務部100年0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文意旨略以 :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 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 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 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 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 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 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等 語。關於此議題,有論者肯認上開結論,並指出立法者選擇 「動力交通工具」一詞而非單純的「交通工具」,結合速度 之於危險性的形塑關聯,所謂之「動力」概念更有理由排除 人力所生之動力等語(參閱古承宗,論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解 釋與適用-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為中心,刑事政策 與犯罪防治研究專刊,第22期,108年9月,第8頁);另有 論者指出,若電動腳踏車之動力全來自於電力,將之歸類於 「動力交通工具」並無問題等語(參閱吳耀宗,肇事逃逸罪 :第二講-各個要素的解析,月旦法學教室,第98期,99年1 2月,第82至83頁)。經查,被告本案騎乘之電動拼裝車, 被告自承該車需要充電才能行駛等語(見速偵卷第9頁), 再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該車之外觀型式(見速偵卷第14至15頁 ),足認該車係全以電力作用,且具有一定之行駛速率,自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刑事案件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0毫克,騎乘電動拼裝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 一定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無證 據證明本案電動拼裝車行駛速率甚快、被告酒醉行駛期間尚 屬短暫、行經路段等情節,兼衡被告為外籍移工,自陳國小 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8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5

ULDM-113-虎交簡-150-2024102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議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8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議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內含新臺幣貳佰 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傅議 增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傅議增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議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當予非 難。被告雖於偵訊時就其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然觀諸其於 警詢時就員警詢問之應答:「(問: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 畫面中的男子是否為你?)答:不是我,身形不像我,我沒 這麼瘦,警方出示照片沒照清楚我的車牌,我沒偷功德箱。 」、「(問:你竊取得手何物品?內有多少新台幣?)答: 我沒有竊取,有我就會承認。」可見其於員警提出攝得其騎 乘車牌號碼331-HAX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黃景鴻所 管理、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宮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仍堅絕否認犯行,復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亦說詞反覆,企 圖以自己沒有去過該宮廟或是自己並非騎乘該機車之人為辯 解,直至最終事證明確,方坦認犯行,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曾因犯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罪及竊 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另亦有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正由各法院審理中,可認其素行亦非佳。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為縱然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 ,僅約莫新臺幣(下同)245元,仍不得予以輕縱,同時考 量被告行為時,乃一52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相 信透過對其一定期間之矯治、教化,應可使其將不犯罪之主 流價值觀內化,達到特別預防效應,以藉此減少其再犯,故 擇以有期徒刑為本案對被告科刑之主刑種類。基此,本院再 慮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為鷹架 工程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本案竊得之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盼其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份   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箱1個(內含24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可知其業已將該香油錢箱內之款項花費殆盡,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9號   被   告 傅議增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議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黃景鴻所管理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宮 廟,徒手竊取前揭置放於前揭宮廟內之香油錢箱1個(內有 新臺幣【下同】245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景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議增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黃景 鴻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竊取之香油錢箱內現金共有1, 000元,惟告訴人警詢時自承:詳細金額我不確定,我不曉 得來上香捐獻狀況,我差不多1、2個月才會打開錢箱等語, 足認告訴人所指遭竊數額僅為預估、推測,尚乏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取逾245元以外之財物,基於罪疑唯有 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 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4-10-25

ULDM-113-虎簡-259-20241025-1

交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 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舜 翔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其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 行駛至112675號電桿附近時,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遵行方向 由北往南)而逆向前行,適施宜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TRAN THI NHU Y(越南籍,中文名:陳氏 如意,下稱陳氏如意)沿該對向車道順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閃不及,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施宜良 未就此部分對陳志清提出告訴),陳氏如意並因此受有右踝 擦傷、右臀(起訴書誤載為臂)挫傷等傷害(陳志清對陳氏 如意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部分,業經 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詎陳志清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陳氏如意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 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 意,未經陳氏如意同意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 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陳氏如意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如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 1至3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本院交訴緝卷第79、8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氏如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施宜良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9 頁、偵卷第89至90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查 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籍資料、案發現場及相關車輛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23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警卷第17、21至23、30至34、36至44頁、偵卷第80至 81頁)。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其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 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遵守該注意義務 ,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前行,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乙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 生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告訴人 可能因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 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 行,且業於偵查中就本案事故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雲林 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偵卷第91頁、本院 交訴卷第10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訴緝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6

ULDM-113-交訴緝-2-20241016-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第1484號、第3829號、 第4558號、第5050號、第5052號、第64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 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未能竊得財 物成功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3253卷第3至5頁、速偵948卷第7頁正反面、偵1300卷第7 至8、32頁正反面、警3212卷第5至7頁、偵3829卷第59至61 頁、偵6488卷第5至6頁、偵4558卷第11至13、111至113頁、 偵5050卷第11至13頁、偵5052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7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1至6、8部分)及1次竊 盜未遂犯行(附表編號7部分),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已 明顯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 遂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虎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1 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共3罪)、10日、15 日(共2罪)、45日、有期徒刑2月、3月、5月,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90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①案及②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11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 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犯竊盜罪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92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下稱前案)卷宗 及判決,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記憶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缺 損,無法完整敘述及說明事情經過,對問話也經常無法理解 ,會答非所問,也會回答一半後說不出來;被告有喝酒習慣 ,會拿偷來的錢去買啤酒,知道喝酒不能騎車;被告知道偷 竊是違法的行為,也不喜歡被關;被告無法說明其身體病史 ,額頭有騎機車跌倒的外傷疤痕,身上也有多處跌倒受傷傷 痕,推測其應有腦傷病史。而由其曾受國中教育及曾服役, 又不曾工作,故其雖原本智能不高,但應非嚴重智障,可能 腦傷前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其否認有幻聽妄想 等精神症狀,故非精神病人,即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其 精神狀態;被告34歲起有多次酒駕前科,可能長期酗酒,故 亦有可能有酒精性腦傷;被告表示知道酒駕及竊盜是違法的 行為,也有判斷能力,表示自己沒錢吃飯,所以才偷,有錢 就不會偷了,沒錢就不管了,事後也會後悔,但問其是否會 改,其回答「啊哉(臺語不知道之意)」;被告短期記憶能 力不佳,也無法計算、命名、語言複述及理解語意、無法聽 從令執行動作,無法書寫或說出完整的句子,也無法完成空 間建構,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病症,但可 能因為腦傷,道德感變差,罪惡感降低,缺乏高階的思考判 斷及邏輯能力,現實感不佳,衝動控制不良,缺錢時即隨意 拿取他人車上之金錢,其雖知竊盜違法,亦對服刑失去自由 有所畏懼,卻難以壓抑以偷竊來獲取金錢之衝動;推測其於 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心智缺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影本( 見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 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而被 告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並因車禍或外在創傷及 酒精成癮受有腦傷造成其心智缺陷,又因被告為腦傷而失智 之病人,非受精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 而改善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考,是造成被告心 智缺陷之成因應難隨時間推移及相關醫學上之治療而有所改 善,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且犯罪時間距前案 犯罪時間非遠,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 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 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各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酌前案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腦傷而失智之病人,非受精 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至精神 科病房或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效果有限;其亦非老年失智症 病人,不適合至一般安養院收容或安置,故建議令其接受適 當之刑罰,以助其戒除不良生活習慣,矯正觸法行為等語, 有前開前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 ,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認依 其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6、8 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 號1、2、5、6、8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 及所竊物品 備註 (起訴書) 證據出處 主文 1 羅勝評 112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羅勝評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已發還)。 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勝評於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3253卷第7至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3253卷第15至3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建良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及大隆路口前 黃勝池見盧建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部分) ㈠證人潘昱澤於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300卷第9至1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1300卷第10至12、16至18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虎簡46卷第4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耿煥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對面馬路旁 黃勝池徒手竊取耿煥庭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3,000元(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耿煥庭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3212卷第1至3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警3212卷第29至3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芷萱 112年12月26日12時26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前 黃勝池徒手竊取吳芷萱所有停放於左列處所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價值2,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芷萱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829卷第15至16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3829卷第25至2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嘉紘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工地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江嘉紘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夾(內有江嘉紘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4,100元【已發還】 )。 113年度偵字第648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紘於113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6488卷第7至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6488卷第9至14、4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國華 113年1月2日10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李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2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證人李啓逢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3至14頁) ㈡證人陳俊旗於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5052卷第19至23、31至3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秀鳳 113年3月11日13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與學府一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楊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置物箱並翻找其內物品,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秀鳳於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羅立昇於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7至39頁)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4558卷第51至59頁) 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駿毅 113年4月12日18時30分前某時 雲林縣○○鎮○○○路000號人行道上 黃勝池見陳駿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陳駿毅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12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毅於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5050卷第15至1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雲林縣虎尾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5050卷第23至31、45至4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ULDM-113-虎簡-113-2024101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第1484號、第3829號、 第4558號、第5050號、第5052號、第64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 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未能竊得財 物成功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3253卷第3至5頁、速偵948卷第7頁正反面、偵1300卷第7 至8、32頁正反面、警3212卷第5至7頁、偵3829卷第59至61 頁、偵6488卷第5至6頁、偵4558卷第11至13、111至113頁、 偵5050卷第11至13頁、偵5052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7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1至6、8部分)及1次竊 盜未遂犯行(附表編號7部分),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已 明顯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 遂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虎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1 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共3罪)、10日、15 日(共2罪)、45日、有期徒刑2月、3月、5月,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90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①案及②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11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 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犯竊盜罪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92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下稱前案)卷宗 及判決,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記憶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缺 損,無法完整敘述及說明事情經過,對問話也經常無法理解 ,會答非所問,也會回答一半後說不出來;被告有喝酒習慣 ,會拿偷來的錢去買啤酒,知道喝酒不能騎車;被告知道偷 竊是違法的行為,也不喜歡被關;被告無法說明其身體病史 ,額頭有騎機車跌倒的外傷疤痕,身上也有多處跌倒受傷傷 痕,推測其應有腦傷病史。而由其曾受國中教育及曾服役, 又不曾工作,故其雖原本智能不高,但應非嚴重智障,可能 腦傷前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其否認有幻聽妄想 等精神症狀,故非精神病人,即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其 精神狀態;被告34歲起有多次酒駕前科,可能長期酗酒,故 亦有可能有酒精性腦傷;被告表示知道酒駕及竊盜是違法的 行為,也有判斷能力,表示自己沒錢吃飯,所以才偷,有錢 就不會偷了,沒錢就不管了,事後也會後悔,但問其是否會 改,其回答「啊哉(臺語不知道之意)」;被告短期記憶能 力不佳,也無法計算、命名、語言複述及理解語意、無法聽 從令執行動作,無法書寫或說出完整的句子,也無法完成空 間建構,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病症,但可 能因為腦傷,道德感變差,罪惡感降低,缺乏高階的思考判 斷及邏輯能力,現實感不佳,衝動控制不良,缺錢時即隨意 拿取他人車上之金錢,其雖知竊盜違法,亦對服刑失去自由 有所畏懼,卻難以壓抑以偷竊來獲取金錢之衝動;推測其於 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心智缺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影本( 見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 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而被 告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並因車禍或外在創傷及 酒精成癮受有腦傷造成其心智缺陷,又因被告為腦傷而失智 之病人,非受精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 而改善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考,是造成被告心 智缺陷之成因應難隨時間推移及相關醫學上之治療而有所改 善,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且犯罪時間距前案 犯罪時間非遠,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 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 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各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酌前案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腦傷而失智之病人,非受精 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至精神 科病房或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效果有限;其亦非老年失智症 病人,不適合至一般安養院收容或安置,故建議令其接受適 當之刑罰,以助其戒除不良生活習慣,矯正觸法行為等語, 有前開前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 ,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認依 其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6、8 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 號1、2、5、6、8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 及所竊物品 備註 (起訴書) 證據出處 主文 1 羅勝評 112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羅勝評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已發還)。 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勝評於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3253卷第7至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3253卷第15至3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建良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及大隆路口前 黃勝池見盧建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部分) ㈠證人潘昱澤於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300卷第9至1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1300卷第10至12、16至18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虎簡46卷第4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耿煥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對面馬路旁 黃勝池徒手竊取耿煥庭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3,000元(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耿煥庭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3212卷第1至3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警3212卷第29至3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芷萱 112年12月26日12時26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前 黃勝池徒手竊取吳芷萱所有停放於左列處所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價值2,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芷萱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829卷第15至16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3829卷第25至2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嘉紘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工地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江嘉紘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夾(內有江嘉紘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4,100元【已發還】 )。 113年度偵字第648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紘於113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6488卷第7至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6488卷第9至14、4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國華 113年1月2日10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李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2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證人李啓逢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3至14頁) ㈡證人陳俊旗於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5052卷第19至23、31至3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秀鳳 113年3月11日13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與學府一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楊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置物箱並翻找其內物品,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秀鳳於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羅立昇於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7至39頁)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4558卷第51至59頁) 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駿毅 113年4月12日18時30分前某時 雲林縣○○鎮○○○路000號人行道上 黃勝池見陳駿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陳駿毅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12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毅於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5050卷第15至1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雲林縣虎尾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5050卷第23至31、45至4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ULDM-113-虎簡-187-2024101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第1484號、第3829號、 第4558號、第5050號、第5052號、第64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 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未能竊得財 物成功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3253卷第3至5頁、速偵948卷第7頁正反面、偵1300卷第7 至8、32頁正反面、警3212卷第5至7頁、偵3829卷第59至61 頁、偵6488卷第5至6頁、偵4558卷第11至13、111至113頁、 偵5050卷第11至13頁、偵5052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7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1至6、8部分)及1次竊 盜未遂犯行(附表編號7部分),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已 明顯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 遂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虎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1 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共3罪)、10日、15 日(共2罪)、45日、有期徒刑2月、3月、5月,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90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①案及②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11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 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犯竊盜罪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92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下稱前案)卷宗 及判決,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記憶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缺 損,無法完整敘述及說明事情經過,對問話也經常無法理解 ,會答非所問,也會回答一半後說不出來;被告有喝酒習慣 ,會拿偷來的錢去買啤酒,知道喝酒不能騎車;被告知道偷 竊是違法的行為,也不喜歡被關;被告無法說明其身體病史 ,額頭有騎機車跌倒的外傷疤痕,身上也有多處跌倒受傷傷 痕,推測其應有腦傷病史。而由其曾受國中教育及曾服役, 又不曾工作,故其雖原本智能不高,但應非嚴重智障,可能 腦傷前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其否認有幻聽妄想 等精神症狀,故非精神病人,即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其 精神狀態;被告34歲起有多次酒駕前科,可能長期酗酒,故 亦有可能有酒精性腦傷;被告表示知道酒駕及竊盜是違法的 行為,也有判斷能力,表示自己沒錢吃飯,所以才偷,有錢 就不會偷了,沒錢就不管了,事後也會後悔,但問其是否會 改,其回答「啊哉(臺語不知道之意)」;被告短期記憶能 力不佳,也無法計算、命名、語言複述及理解語意、無法聽 從令執行動作,無法書寫或說出完整的句子,也無法完成空 間建構,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病症,但可 能因為腦傷,道德感變差,罪惡感降低,缺乏高階的思考判 斷及邏輯能力,現實感不佳,衝動控制不良,缺錢時即隨意 拿取他人車上之金錢,其雖知竊盜違法,亦對服刑失去自由 有所畏懼,卻難以壓抑以偷竊來獲取金錢之衝動;推測其於 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心智缺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影本( 見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 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而被 告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並因車禍或外在創傷及 酒精成癮受有腦傷造成其心智缺陷,又因被告為腦傷而失智 之病人,非受精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 而改善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考,是造成被告心 智缺陷之成因應難隨時間推移及相關醫學上之治療而有所改 善,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且犯罪時間距前案 犯罪時間非遠,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 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 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各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酌前案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腦傷而失智之病人,非受精 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至精神 科病房或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效果有限;其亦非老年失智症 病人,不適合至一般安養院收容或安置,故建議令其接受適 當之刑罰,以助其戒除不良生活習慣,矯正觸法行為等語, 有前開前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 ,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認依 其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6、8 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 號1、2、5、6、8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 及所竊物品 備註 (起訴書) 證據出處 主文 1 羅勝評 112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羅勝評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已發還)。 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勝評於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3253卷第7至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3253卷第15至3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建良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及大隆路口前 黃勝池見盧建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部分) ㈠證人潘昱澤於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300卷第9至1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1300卷第10至12、16至18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虎簡46卷第4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耿煥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對面馬路旁 黃勝池徒手竊取耿煥庭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3,000元(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耿煥庭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3212卷第1至3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警3212卷第29至3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芷萱 112年12月26日12時26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前 黃勝池徒手竊取吳芷萱所有停放於左列處所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價值2,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芷萱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829卷第15至16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3829卷第25至2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嘉紘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工地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江嘉紘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夾(內有江嘉紘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4,100元【已發還】 )。 113年度偵字第648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紘於113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6488卷第7至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6488卷第9至14、4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國華 113年1月2日10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李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2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證人李啓逢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3至14頁) ㈡證人陳俊旗於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5052卷第19至23、31至3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秀鳳 113年3月11日13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與學府一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楊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置物箱並翻找其內物品,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秀鳳於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羅立昇於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7至39頁)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4558卷第51至59頁) 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駿毅 113年4月12日18時30分前某時 雲林縣○○鎮○○○路000號人行道上 黃勝池見陳駿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陳駿毅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12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毅於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5050卷第15至1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雲林縣虎尾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5050卷第23至31、45至4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ULDM-113-虎簡-46-2024101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第1484號、第3829號、 第4558號、第5050號、第5052號、第64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 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未能竊得財 物成功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3253卷第3至5頁、速偵948卷第7頁正反面、偵1300卷第7 至8、32頁正反面、警3212卷第5至7頁、偵3829卷第59至61 頁、偵6488卷第5至6頁、偵4558卷第11至13、111至113頁、 偵5050卷第11至13頁、偵5052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7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1至6、8部分)及1次竊 盜未遂犯行(附表編號7部分),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已 明顯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 遂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虎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1 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共3罪)、10日、15 日(共2罪)、45日、有期徒刑2月、3月、5月,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90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①案及②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11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 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犯竊盜罪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92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下稱前案)卷宗 及判決,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記憶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缺 損,無法完整敘述及說明事情經過,對問話也經常無法理解 ,會答非所問,也會回答一半後說不出來;被告有喝酒習慣 ,會拿偷來的錢去買啤酒,知道喝酒不能騎車;被告知道偷 竊是違法的行為,也不喜歡被關;被告無法說明其身體病史 ,額頭有騎機車跌倒的外傷疤痕,身上也有多處跌倒受傷傷 痕,推測其應有腦傷病史。而由其曾受國中教育及曾服役, 又不曾工作,故其雖原本智能不高,但應非嚴重智障,可能 腦傷前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其否認有幻聽妄想 等精神症狀,故非精神病人,即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其 精神狀態;被告34歲起有多次酒駕前科,可能長期酗酒,故 亦有可能有酒精性腦傷;被告表示知道酒駕及竊盜是違法的 行為,也有判斷能力,表示自己沒錢吃飯,所以才偷,有錢 就不會偷了,沒錢就不管了,事後也會後悔,但問其是否會 改,其回答「啊哉(臺語不知道之意)」;被告短期記憶能 力不佳,也無法計算、命名、語言複述及理解語意、無法聽 從令執行動作,無法書寫或說出完整的句子,也無法完成空 間建構,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病症,但可 能因為腦傷,道德感變差,罪惡感降低,缺乏高階的思考判 斷及邏輯能力,現實感不佳,衝動控制不良,缺錢時即隨意 拿取他人車上之金錢,其雖知竊盜違法,亦對服刑失去自由 有所畏懼,卻難以壓抑以偷竊來獲取金錢之衝動;推測其於 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心智缺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影本( 見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 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而被 告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並因車禍或外在創傷及 酒精成癮受有腦傷造成其心智缺陷,又因被告為腦傷而失智 之病人,非受精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 而改善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考,是造成被告心 智缺陷之成因應難隨時間推移及相關醫學上之治療而有所改 善,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且犯罪時間距前案 犯罪時間非遠,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 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 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各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酌前案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腦傷而失智之病人,非受精 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至精神 科病房或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效果有限;其亦非老年失智症 病人,不適合至一般安養院收容或安置,故建議令其接受適 當之刑罰,以助其戒除不良生活習慣,矯正觸法行為等語, 有前開前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 ,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認依 其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6、8 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 號1、2、5、6、8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 及所竊物品 備註 (起訴書) 證據出處 主文 1 羅勝評 112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羅勝評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已發還)。 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勝評於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3253卷第7至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3253卷第15至3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建良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及大隆路口前 黃勝池見盧建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部分) ㈠證人潘昱澤於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300卷第9至1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1300卷第10至12、16至18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虎簡46卷第4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耿煥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對面馬路旁 黃勝池徒手竊取耿煥庭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3,000元(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耿煥庭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3212卷第1至3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警3212卷第29至3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芷萱 112年12月26日12時26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前 黃勝池徒手竊取吳芷萱所有停放於左列處所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價值2,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芷萱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829卷第15至16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3829卷第25至2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嘉紘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工地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江嘉紘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夾(內有江嘉紘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4,100元【已發還】 )。 113年度偵字第648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紘於113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6488卷第7至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6488卷第9至14、4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國華 113年1月2日10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李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2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證人李啓逢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3至14頁) ㈡證人陳俊旗於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5052卷第19至23、31至3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秀鳳 113年3月11日13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與學府一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楊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置物箱並翻找其內物品,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秀鳳於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羅立昇於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7至39頁)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4558卷第51至59頁) 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駿毅 113年4月12日18時30分前某時 雲林縣○○鎮○○○路000號人行道上 黃勝池見陳駿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陳駿毅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12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毅於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5050卷第15至1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雲林縣虎尾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5050卷第23至31、45至4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ULDM-113-虎簡-229-2024101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第1484號、第3829號、 第4558號、第5050號、第5052號、第64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 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未能竊得財 物成功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3253卷第3至5頁、速偵948卷第7頁正反面、偵1300卷第7 至8、32頁正反面、警3212卷第5至7頁、偵3829卷第59至61 頁、偵6488卷第5至6頁、偵4558卷第11至13、111至113頁、 偵5050卷第11至13頁、偵5052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7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1至6、8部分)及1次竊 盜未遂犯行(附表編號7部分),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已 明顯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 遂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虎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1 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共3罪)、10日、15 日(共2罪)、45日、有期徒刑2月、3月、5月,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90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①案及②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11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 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犯竊盜罪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92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下稱前案)卷宗 及判決,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記憶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缺 損,無法完整敘述及說明事情經過,對問話也經常無法理解 ,會答非所問,也會回答一半後說不出來;被告有喝酒習慣 ,會拿偷來的錢去買啤酒,知道喝酒不能騎車;被告知道偷 竊是違法的行為,也不喜歡被關;被告無法說明其身體病史 ,額頭有騎機車跌倒的外傷疤痕,身上也有多處跌倒受傷傷 痕,推測其應有腦傷病史。而由其曾受國中教育及曾服役, 又不曾工作,故其雖原本智能不高,但應非嚴重智障,可能 腦傷前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其否認有幻聽妄想 等精神症狀,故非精神病人,即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其 精神狀態;被告34歲起有多次酒駕前科,可能長期酗酒,故 亦有可能有酒精性腦傷;被告表示知道酒駕及竊盜是違法的 行為,也有判斷能力,表示自己沒錢吃飯,所以才偷,有錢 就不會偷了,沒錢就不管了,事後也會後悔,但問其是否會 改,其回答「啊哉(臺語不知道之意)」;被告短期記憶能 力不佳,也無法計算、命名、語言複述及理解語意、無法聽 從令執行動作,無法書寫或說出完整的句子,也無法完成空 間建構,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病症,但可 能因為腦傷,道德感變差,罪惡感降低,缺乏高階的思考判 斷及邏輯能力,現實感不佳,衝動控制不良,缺錢時即隨意 拿取他人車上之金錢,其雖知竊盜違法,亦對服刑失去自由 有所畏懼,卻難以壓抑以偷竊來獲取金錢之衝動;推測其於 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心智缺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影本( 見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 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而被 告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並因車禍或外在創傷及 酒精成癮受有腦傷造成其心智缺陷,又因被告為腦傷而失智 之病人,非受精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 而改善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考,是造成被告心 智缺陷之成因應難隨時間推移及相關醫學上之治療而有所改 善,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且犯罪時間距前案 犯罪時間非遠,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 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 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各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酌前案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腦傷而失智之病人,非受精 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至精神 科病房或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效果有限;其亦非老年失智症 病人,不適合至一般安養院收容或安置,故建議令其接受適 當之刑罰,以助其戒除不良生活習慣,矯正觸法行為等語, 有前開前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 ,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認依 其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6、8 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 號1、2、5、6、8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 及所竊物品 備註 (起訴書) 證據出處 主文 1 羅勝評 112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羅勝評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已發還)。 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勝評於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3253卷第7至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3253卷第15至3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建良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及大隆路口前 黃勝池見盧建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部分) ㈠證人潘昱澤於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300卷第9至1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1300卷第10至12、16至18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虎簡46卷第4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耿煥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對面馬路旁 黃勝池徒手竊取耿煥庭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3,000元(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耿煥庭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3212卷第1至3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警3212卷第29至3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芷萱 112年12月26日12時26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前 黃勝池徒手竊取吳芷萱所有停放於左列處所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價值2,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芷萱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829卷第15至16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3829卷第25至2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嘉紘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工地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江嘉紘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夾(內有江嘉紘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4,100元【已發還】 )。 113年度偵字第648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紘於113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6488卷第7至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6488卷第9至14、4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國華 113年1月2日10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李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2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證人李啓逢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3至14頁) ㈡證人陳俊旗於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5052卷第19至23、31至3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秀鳳 113年3月11日13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與學府一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楊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置物箱並翻找其內物品,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秀鳳於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羅立昇於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7至39頁)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4558卷第51至59頁) 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駿毅 113年4月12日18時30分前某時 雲林縣○○鎮○○○路000號人行道上 黃勝池見陳駿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陳駿毅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12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毅於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5050卷第15至1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雲林縣虎尾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5050卷第23至31、45至4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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