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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2號 原 告 江明華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劉芸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聲請。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並陳報佔用 土地面積為0.42平方公尺,此部分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7,64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2,000元×0.42平方公尺=17 ,64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4月1日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9月11日)之不當得利16,872元【計算式:每月12 元×(2+11/30)=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7,668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 二、被告劉芸秀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09

MLDV-113-補-1832-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黃元立 黃鳳群 鄭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農業部 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改組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50頁),核無不合。  ㈡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 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行政爭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不得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 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 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 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 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占有人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 ,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惟若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仍不得對 抗土地所有人,其占有仍無正當權源,僅占有人在土地所有 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於111年4月19日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原審卷3頁法院收狀日戳參照),上訴人黃元立於111年9月3 0日始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經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復遭桃園市政府駁回其訴願,刻 正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5號地上權登記事 件(下稱系爭行政爭訟)審理中,有申請登記資料及系爭行 政爭訟影卷可稽(本院卷113至127、147至212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行政爭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本件訴訟先決問 題,上訴人據以聲請停止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3人(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與 中華民國(伊為管理機關)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中 地法土字第23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4⑴、4⑵、4 ⑶、4⑷、4⑸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無 權占用各編號所示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前 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9萬006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坐落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 人江丕福、江丕添(下稱江丕福等2人)依共有人間分管契 約所分管之系爭占用土地上,長達40餘年,伊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使用,刻正申請地上權登記,為有權占用。又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88至89頁):  ㈠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 各1/1020,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5),被上訴人為國有土地 持分之管理者。  ㈡原審被告黃國朝為上訴人黃元立、黃鳳群之父親、鄭家昌之 岳父,附圖編號4⑴、4⑵、4⑶、4⑷、4⑸所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現由黃國朝及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建 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  ㈢附圖編號4⑴(面積135.3平方公尺)為鐵皮屋,編號4⑵(面積 221.05平方公尺)為雞寮,編號4⑶(面積238.84平方公尺) 為鐵皮棚架,編號4⑷(面積128.14平方公尺)為鐵皮屋(養 雞),編號4⑸(面積1122.57平方公尺)為磚造、水泥及鐵 皮建物(供居住使用,門牌號碼為金鋒二街280巷120號), 合計占用面積1845.9平方公尺。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共有人間需實際 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理使用占有部分,彼此容忍、不相 干涉,始足推認各共有人就各自分管範圍有默示之意思合 致。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 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 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20年以上之 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 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2552號判例參照)。而占有他人土地,雖可能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亦可能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 ,或僅單純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是占有 土地之人,尚不得僅憑占有之事實,主張其占有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為之,而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1020)與中華民國(接管自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應有部分1/5)均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國有部分之管理機關,黃國朝 先於40多年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水泥鐵皮建物供居住 使用,嗣因老舊頹圮,由上訴人在原址出資翻修重建系爭 建物及地上物,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及任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 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現由上訴人與家人居住使用中 等情,業據黃國朝及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303至304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 年9月23日函(原審卷17至18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 卷49、51、5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原審卷125至149頁)、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佐(原審卷115至118、299至3 04、323頁),堪予認定。上訴人既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占 用土地,應就其等主張之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⒊惟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係占用共有人江丕福 等2人依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所分管之土地上,屬有權占有 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江丕福等2人固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825/12750(原審卷37頁土地登 記謄本參照),惟上訴人就共有人間究竟何時成立分管契 約、系爭占用土地是否為江丕福等2人分管契約範圍、其 等有無獲江丕福等2人同意占用等情,均自承無法舉證證 明(本院卷88、207頁)。又上訴人自陳其等占有使用系 爭占用土地40多年期間,等不到江丕福等2人子孫出現等 語,且其等所稱分管契約實際劃定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從 中劃分左右兩區域,右半部為江丕福等2人使用、左半部 為被上訴人使用(原審卷123頁上訴人在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繪製之他項權利位置圖上自行註記之文字參照), 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42人(原審卷37至57頁土地登記 謄本參照),非僅兩造及江丕福等2人,則共有人間究竟 有無成立如上訴人所稱之分管契約?誠非無疑,縱有成立 ,上訴人是否曾得江丕福等2人同意使用分管範圍?亦非 無疑,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以共有人單純之 沉默反推分管契約存在,則其等抗辯基於分管契約及江丕 福等2人同意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乙節,難認可採。   ⒋又查,上訴人抗辯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占用系 爭土地逾20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屬有權占有等情,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係於本件起訴後,始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復遭桃園 市政府駁回其訴願,系爭行政爭訟事件刻正審理中,上訴 人迄非登記地上權人,均如前述。況依上訴人前開關於分 管契約之抗辯可知,上訴人初始興造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時 ,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尚不 得僅憑占有之事實,逕認其占有之初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為之,或其後已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 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抗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亦非可 採。   ⒌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 ,不可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 該法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正當 權源,且未證明被上訴人客觀上有何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與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外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核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⒍基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建物及地上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公有土地係以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參照)。   ⒉爰審酌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分別作為鐵皮屋、雞寮、鐵皮棚 架、鐵皮屋(養雞)、磚造、水泥及鐵皮建物(供居住使 用)等使用,位於湖邊,距離中原大學約車程5分鐘、徒 步15分鐘,食衣住行均屬方便,前曾經營卡拉OK及餐廳, 現未作營業使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 原審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可稽(原審卷117至118頁、本 院卷89、93頁),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7點附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第1項占用基地計收基準「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5%計收」,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占用土地面 積依歷年土地公告地價(原審卷59至77頁歷年申報地價參 照),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自106年4月19日起 至111年4月18日止(即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 利19萬006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按被上訴人於原審1 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此部分請求自是日起 算,見原審卷360頁)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32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 被上訴人19萬006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所載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元/㎡)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式(系爭建物、地上物之占用面積,計1845.9平方公尺)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1 106.4.19-106.12.31 2,160元 1/5 2160×1845.9㎡×1/5×5%× 257日/365日 28,074元 2 107.1.1- 108.12.31 2,000元 1/5 2000×1845.9㎡×1/5×5%× 2年 73,836元 3 109.1.1- 110.12.31 2,080元 1/5 2080×1845.9㎡×1/5×5%× 2年 76,789元 4 111.1.1- 111.4.18 2,080元 1/5 2080×1845.9㎡×1/5×5%× 108日/365日 11,361元 以上金額,合計19萬0,060元 5 112.8.3至清償日 2,080元 1/5 2080×1845.9㎡×1/5×5% ÷12個月 按月3,200元 說明:一、本附表編號1至4之合計金額,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載金額。 二、本附表編號5之占用期間,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自112年8月3日起算(見原審卷360頁),此部分金額,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所載之金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01

TPHV-113-重上-47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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