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62號
原 告 黃淑英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李黃錦治
李素眞
李斯欽
李素戀
李素蕙
李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經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52年12月4日設定之抵押權(收件
字號:彰鹿字第003559號、權利人:李秉嶽、債權額比例:
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萬元、存續期間:民國5
2年11月25日至民國53年11月25日、清償日期:民國53年11
月25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榕官、設定權利範圍: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2年12月4日,經訴外人黃榕官向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收件字號:彰鹿字第003559
號、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存續期間:52年11月25日至53年11月25日、清償日
期:53年11月25日、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訴外人李秉嶽;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自53
年11月25日起算,並加計消滅時效期間15年,該債權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已完成,然李秉嶽並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嗣李秉嶽於80年4月7日死
亡,而李秉嶽之繼承人即被告迄今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依然存在,已對原告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李秉嶽所遺之系爭抵押權
為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共有人,且系爭土
地曾於52年12月4日經黃榕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秉嶽;
嗣李秉嶽於80年4月7日死亡,而李秉嶽及李秉嶽之繼承人
即被告迄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29
至147頁),應屬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依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見本院卷第129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萬元
的清償日期為53年11月25日,則李秉嶽於53年11月25日起
即得隨時請求黃榕官清償;另被告並未提出該債權之消滅
時效有何中斷情形,因此,如以民法規定最長消滅時效期
間15年計算,應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68年11月25日
即已完成,而李秉嶽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
(即73年11月25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
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於73年11月26日消滅。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然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卻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自
屬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李秉嶽
所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CHEV-113-彰簡-56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