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嘉吟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41-46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五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其生母B及繼父不當對待,影 響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權益,聲請人業於 113年8月1日14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迄今。本案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功能尚須輔導,受安置人自 我保護能力有限,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8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2月3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2 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有過動症狀,對規範概念 薄弱,受安置人安置後安排2次遊戲治療,以穩定受安置人 安置期間的情緒表現,諮商師持續反映其內在動力與態度, 並輔導受安置人覺察本身行為議題和負起責任。受安置人生 母及繼父皆有意願教養受安置人,但因處在管教磨合階段引 發挫折感,致無力教養狀態,其雙方調整受安置人問題行為 時,忽略情感上之關係建立,建議其等以提醒替代責打管教 。生母於9月5日首次諮商便因睡過頭而未出席,截至113年1 2月5日,安排生母個別諮商5次,出席次數3次。生母至今暫 未申請會面探視,其回應尚未準備好面對受安置人,後續將 持續邀請生母會面探視,或以其他形式與受安置人聯繫以連 結親情。考量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將過當管教情事歸因於受 安置人情緒行為,未能正視受安置人發展及照顧需求,現階 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 力,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之親職能力尚待輔導,亦無合適親 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03

PCDV-114-護-53-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 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其繼父不當侵害,影響受安 置人身心甚鉅,新北市政府已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6時起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延 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人照顧意願消極且能力不 足,親屬資源薄弱,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維護者 ,現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有予以保護安置之必要,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1月3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3號 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因自殘行為與人際衝突議題 ,已於113年11月再度啟動諮商,另機構預計於114年1月至3 月安排受安置人所處之小家成員(其他2個安置個案與照顧 者)進行8次自我照顧團體,以協助受安置人穩定生活、情 緒狀況與提高社交技巧。受安置人父母無照顧意願及能力接 回受安置人,對於本府提出停止受安置人父母親權改由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護,二人皆表同意,已接獲本院安排受 安置人父母於114年2月12日進行調解。受安置人生母身心狀 況欠佳,影響工作與收入穩定性,金錢亦未妥善利用,致有 入不敷出情況,對受安置人照顧及保護態度消極,評估受安 置人暫不宜返家居住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 ,受安置人生母親職功能低落,又無合適之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1-17

PCDV-114-護-49-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接獲通報指稱,受 安置人A遭生母B持刀砍傷,經調查為受安置人被生母發現其 在家中自營便當店櫃台偷錢而發生爭執,生母情緒激動拿菜 刀攻擊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左肩膀撕裂傷,受安置人繼 父無法阻止,難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安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16日16時30分起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生母雖生育 受安置人,過往因工作關係全然託付給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照 顧,後續因受安置人返回臺灣就學,才與生母同住,生母無 合宜教養策略,多以打罵方式回應,過往有多次通報事件, 雖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提供親職教育及心理諮商服務,生母 仍未改以適切管教方式,受安置人繼父保護能力薄弱。考量 受安置人尚且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現階段返 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1月1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八)、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58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正常, 就學狀況穩定,會與同儕一起討論喜愛事務,於113年7月11 日開始進行心理諮商,目前為止皆願意參與,無先前排斥其 他諮商師之行為。生母雖完成親職教育,教養態度仍較僵化 ,表示待其完成勞務役後,可再安排心理諮商。受安置人繼 父平日鮮少與受安置人互動及管教,受安置人被責打時未有 積極保護行動,與受安置人關係疏離。親子探視方面,生母 於113年12月20日來電欲申請受安置人過年返家,與受安置 人確認返家過年意願後,安排受安置人114年1月27日至114 年1月31日返家探視。針對生母傷害受安置人一事,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6個月,於113年7月起執行勞務役,預計於114年 3月執行完畢。考量受安置人生母無合宜教養策略,經親職 教育及心理諮商後,仍未改以適切管教方式,又受安置人繼 父保護能力薄弱無法制止生母,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返家有 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 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親職者之親職及教養能力有 待提升,相關處遇尚在進行中,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 ,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1-17

PCDV-114-護-43-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表示國中七、八年級期間多次遭 監護人友人不當觸碰,監護人知悉後未予以保護。考量受安 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家中亦無適當替代照顧 者可協助照顧與保護,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15日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 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監護人鮮 少關心受安置人現況,且未配合處遇計畫。考量監護人親職 功能有待提升,家庭重整工作仍在進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為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 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632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現就學穩定,將持 續和受安置人討論終止安置後生活的規劃,培養其自立能力 ,使受安置人在終止安置後,有足夠能力評估、選擇返家和 生母生活或是獨立在外生活。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人接受 保護安置消極以對,將持續透過親職教育協助受安置人生母 思考其與受安置人的關係,促使其瞭解受安置人現階段發展 狀況,以適切回應受安置人需要。生母於113年12月8日帶受 安置人胞弟及受安置人在外用餐,會面時雖然三人話不多, 但氣氛融洽。受安置人生母仍未正視事件本身及其不當處理 方式對受安置人及雙方親子關係造成之傷害,本身教養知能 亦因為其文化落差和經濟能力有限而偏弱,恐無法予受安置 人妥適照顧,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 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仍需穩定 之生活環境,而親職者未能理解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議題,親 職能力仍待提升,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基於其 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1-17

PCDV-114-護-47-2025011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仲賢 被 告 丙○○ 丁○○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1年8月2日死亡,遺有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分 割,其法定繼承人有長女即被告乙○○、次女即被告丙○○、三 女即被告丁○○、四女即被告戊○○、長子即原告甲○○等5人, 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本件無遺囑 禁止分割,又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同意就被繼承人繼承 自配偶己○○之遺產,於本件不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 就被繼承人庚○○所遺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丁○○、戊○○陳稱:經被告丙○○、丁○○、戊○○嗣後 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外,尚 列舉多筆被繼承人於各銀行存款及投資資料,故被繼承人遺 產應如該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2日死亡後,其喪 葬費用均由當時較為親近被告丁○○代為支出共計新臺幣(下 同)405,300元,因被繼承人所遺金融財產中數額不足,希 命除丁○○以外之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向丁○○補償此部分金 額,不要判命拍賣不動產作為喪葬費用之補償,以免害及土 地利用價值。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請依113年1 1月5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土測字第239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將地號469、469(1)、469(2)、469(4)、469(3)分 配予丁○○、戊○○、丙○○、原告、乙○○。同意就被繼承人繼承 自配偶己○○之遺產,於本件不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如答辯 三狀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乙○○陳稱:同意就被繼承人繼承自配偶己○○之遺產,於 本件不分割。對被告丙○○、丁○○、戊○○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 意見,而就喪葬費部分希望以補償之方式,而非拍賣系爭土 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庚○○於111年8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5,而被繼承人之配偶 己○○前於111年7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庚○○遺產中除繼承自 己○○之遺產部分,經兩造均同意不於本件請求分割,仍維持 公同共有外(第196、336、452頁),被繼承人另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迄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據兩造分別提 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及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第61至77、135、137、233、23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 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至於被告丙○○、丁○○ 、戊○○雖曾主張被繼承人另遺有對原告之債權100萬元一節 ,並提出107年4月27日被繼承人匯款予訴外人陳秀仁之匯款 單、陳秀仁書立之證明書在卷(第279頁),然不足認定原 告取得借款情形或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對原告有該債權存在, 且被告等嗣再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列表亦未再列入此部分 (第385至389頁),無從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對原告之債 權。是本件應裁判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經認定如附表 一所示,而被繼承人遺產中繼承自己○○之遺產部分,則不於 本件分割,仍由繼承人等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㈢被告丁○○主張支出費用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 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 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丙○○、丁○○、戊○○主張由丁○○代為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 共計405,3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情,據其提出喪葬費用 單據及清單附卷(第375至381頁),且未據被告乙○○爭執, 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故被告丁 ○○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取回405,300元後再分割等語, 應屬有據。   ㈣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丙○○、丁 ○○、戊○○均主張原物分割,依總面積相同之方式切分成五等 分等語,為被告乙○○所同意,查系爭土地臨路,上有樹木, 無建物,地政人員到場表示該處依被告主張之切分方式並無 法律上限制等語,經本院到場履勘並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製成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新北莊地測 字第1136064630號函暨所附113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所示)在卷可稽(第411、412、419至433頁)。被 告等均同意就如附圖所示之地號469分配予被告丁○○、地號4 69(1)分配予戊○○、地號469(2)分配予丙○○、地號469(4)分 配予原告,及地號469(3)分配予乙○○,原告則未到庭表示意 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並無不 妥,對兩造亦屬公平,應為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2至18為存款及投資,性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又被告丁○○支出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405,300元,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 支付,已如前述,因超逾被繼承人存款數額,無從直接從中 全部取償,並經被告等均陳明希望另為補償而非自不動產變 價取償之意見,故就附表一編號19悠遊卡500元部分,先由 被告丁○○單獨取得,尚未受償之餘款404,800元(計算式:4 05,300元-500元=404,800元)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每人 應分擔80,960元(計算式:404,800元×1/5=80,960元),故 由原告及被告丙○○、戊○○、乙○○各補償80,960元予被告丁○○ 。是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範圍/數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如附圖所示之地號469由被告丁○○取得,地號469(1)由被告戊○○取得,地號469(2)由被告丙○○取得,地號469(4)由原告甲○○取得,地號469(3)由被告乙○○取得。 原告及被告丙○○、戊○○、乙○○分別應補償被告丁○○各80,960元。 2.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存款 新臺幣(下同)2,02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3. 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266元及其孳息 4. 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1,774元及其孳息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 148元及其孳息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存款 1元及其孳息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存款 1,106元及其孳息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存款 1,182元及其孳息 9.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款 248元及其孳息 10. 元大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存款 68元及其孳息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5元及其孳息 12.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 270元及其孳息 13.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 2,890元及其孳息 14. 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太設股票 221股及其孳息 15. 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大鋼股票 5000股及其孳息 16.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南紡 17股及其孳息 17.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全友 1359股及其孳息 18. 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中央產險 648股及其孳息 1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新臺幣500元 由被告丁○○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甲○○ 5分之1 被告乙○○ 5分之1 被告丙○○ 5分之1 被告丁○○ 5分之1 被告戊○○ 5分之1 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 6064630號函所附之113年11月20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

2025-01-16

PCDV-112-家繼訴-138-20250116-2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徐郭珠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嘉吟 葉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V-113-家上易-11-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