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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唐鳳儀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徐源湧 被 告 NY21紐約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秀美 訴訟代理人 馬明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秀美,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建臻,再變更為王秀美,被告先後具狀陳 明由陳建臻、王秀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 374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在「NY21紐約花園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B棟內,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 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等規定 ,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負有清潔、維護、管理、修繕等義務 ,惟對於社區之公共管路等共用部分疏於清潔維護疏通,致 公共管路嚴重堵塞,造成系爭房屋先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發 生陽台嚴重積水淹水,迭經原告反映並請求改善後,被告仍 輕忽以對、延宕處理,嗣於111年5月13日系爭房屋陽台再次 發生嚴重之積水淹水,此次更直接淹入屋內(下稱系爭淹水 事件),積水深度至少達3公分以上,造成屋內四處泥濘, 高價全新裝潢均毀損,原告共花費新臺幣(下同)41萬8,50 0元修復費用回復原狀。又原告原居住在其所有之臺北市信 義路房屋,並已規劃安排於系爭房屋裝潢完畢後入住,信義 路房屋則出租予他人,並已覓得承租人,談妥每月租金8萬 元,然因系爭淹水事件,致系爭房屋無法照原計劃使用,而 延宕信義路房屋出租計劃受有4個月租金損失,共計32萬元 。另原告因系爭淹水事件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修繕回復, 且淹水困境持續長達半年以上,使原告終日惶惶不安,身心 受折磨,甚須提供住家密碼予物管中心而充滿不安全感,已 對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爰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8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三第17頁)。 二、被告則以:其非屬實體法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 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被告欠缺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顯屬 當事人不適格。又公共管路阻塞乃一事實上客觀狀況,與被 告就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應進行維護修繕,乃屬二事,自難 憑此義務或被告動用社區經費找廠商處理、現勘或曾列入管 理委員會討論議案等節而即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於系爭房屋陽台發生淹水後,不僅積極與原告聯繫追蹤陽 台積水狀況,並多次委請專業廠商進行水管疏通、檢測,其 已於預算可行範圍內,窮盡一切方法協助原告處理淹水,並 無原告所指有何怠於清潔維護疏通之情事。且於110年10月2 9日原告進行系爭房屋裝潢前,並無B棟住戶反應陽台積水, 顯見系爭淹水事件與被告是否有清理維護排水管路無相當因 果關係;復依被告於清潔疏通管路過程中,發現管路內存有 水泥、石塊等物,顯見系爭淹水事件之原因亦可能係原告委 請之裝修工人將未乾之水泥倒入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所致, 故本件縱發生積水使系爭房屋屋內受有損害,亦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又原告自承其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自無居住 安寧法益受侵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在系爭社區B 棟,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因系爭社區公共排水管路 堵塞,造成系爭房屋先於110年11月4日發生陽台淹水,再於 111年5月13日發生系爭淹水事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權狀影本、系爭淹水事件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111年度 湖司調字第142號卷【下稱湖調卷】第33頁、第37至4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8,5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 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 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 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 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 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 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 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 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 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前揭抗辯,尚有誤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亦有明文,顯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規定,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  ⒈系爭房屋因公共排水管路堵塞,造成系爭房屋先於110年11月 4日發生陽台淹水,再於111年5月13日發生系爭淹水事件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淹水原因係因原告委請之 裝修工人將未乾之水泥倒入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所致云云, 惟查:被告就系爭社區B棟雨排管堵塞疏通事宜,曾委託大 欣公司處理之概況略以「1.加裝感知器及碳鋼鑽頭後,儀器 準確測量出雨排管出水孔位於8號柱旁的花圃內。2.師傅建 議先移開花圃內的土方,再安排第三次通管。3.屆時從花圃 內的排水孔往上通管清淤。……5.聯繫哥本園藝魏先生安排花 圃移除以利通管施作……」等情,有系爭社區服務中心111年2 月4日工作日誌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可知系爭 社區B棟雨排水管出水孔係位在系爭社區花圃內;又系爭房 屋於110年11月4日發生陽台淹水,被告派員為系爭房屋前陽 台排水管堵塞疏通作業,清出整團植物纖維等情,亦有系爭 社區服務中心110年11月4日工作日誌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68頁)。顯然造成系爭淹水事件之系爭社區B棟雨 排水管堵塞之原因,係因該排水管出水孔位在花圃內,因植 物根莖生長竄入排水管內,而導致排水管堵塞,是以被告於 110年11月4日疏通該排水管,始會清出整團植物纖維。被告 雖抗辯B棟雨排水管堵塞之原因恐因原告委請之裝修工人將 將未乾之水泥倒入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所致,惟就此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雖提出排水管清出小石頭之照片為憑,惟 該排水管出水孔既位在花圃內,若因下雨淹水造成花圃內小 石頭浮起卡入排水管,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前揭抗辯,並 不足採。  ⒉再者,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4日即因排水管堵塞造成前陽台 淹水,復於111年5月13日因相同原因而導致系爭淹水事件, 時隔6個月,該排水管堵塞之問題仍未經修繕改善;且依被 告所提之系爭社區服務中心工作日誌所載,除系爭房屋外, 尚有其他住戶(例如B棟6樓之2)亦有積水情況(見本院卷 一第129頁、第145頁、第194頁、第198頁),4、5、6樓住 戶並要求疏通主幹管(見本院卷一第190頁),顯然因排水 管堵塞而造成系爭社區住戶房屋淹水、積水,並非僅有系爭 房屋,且問題存在已久,均未獲解決。顯見被告確未維護、 修繕B棟雨排水管,使其維持通常之效用,並致系爭淹水事 件而致原告發生損害,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堪認 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聽從被告建議加設溢水孔,與有過失云 云,惟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有何加設溢水孔之法律上義務,且 系爭淹水事件之原因,係因被告未積極疏通B棟雨排水管, 倘確實無法將原排水管改善,被告亦可在符合相關建築法規 下新設排水管等改善措施,惟被告均未為積極作為,是以被 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屋因系爭淹水事件而導致甫裝修完成之室內裝潢受損 ,原告為修繕受損之裝璜,並支出41萬8,500元,業據原告 提出裝潢工程合約書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湖調卷第81至89 頁);且經承攬該工程之證人孫志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系爭房屋曾委託我進行重新裝潢、以及後續淹水的修復 ,系爭房屋本來是舊房子,後來重新裝修3、400萬元,快結 束完工九成準備要點交時,結果他們共管淹水,原告就請我 估看修復金額大概多少,結果修復金額差不多30幾萬元快到 40萬元。我是在淹水隔天去看的,當時屋內到處都是水,因 為所有裝潢木板類都吸到水,需要拆除重做,不然會有發霉 疑慮。淹水當下裝修工程已完成九成,只剩下讓業主檢查他 不滿意的部分,不滿意的部分幫她修繕,其餘部分通通完工 ,包括地板牆壁都完工了,油漆都漆好了,原證6合約書、 裝潢修復工程詳細價目表,就是原告委託我進行淹水修繕的 合約,價目表所列出的所有工項,都有進行施作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21頁)。顯見原告確實因系爭淹水事件 ,導致甫裝修完成之新裝潢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41萬8,50 0元,是以原告主張該等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為41萬8,5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復請求系爭房屋4個月無法居住,每月8萬元之損害;經 查,系爭房屋扣除停車位後約為65.14坪(見湖調卷第33頁 系爭房屋權狀影本),而與系爭房屋條件相近之房屋租金行 情,每坪約為1,684元(見本院卷三第240頁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地政雲網頁查詢資料),是以系爭房屋市場租金行情約為 10萬9,696元,原告主張以每月8萬元計算,並未逾系爭房屋 市場租金行情,應屬可採。又據原告提出之前揭工程合約書 記載,系爭房屋因系爭淹水事件毀損後修繕之工程期限自11 1年5月22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見湖調卷第83頁),本院 審酌加計修繕完成後之細部清潔等事宜,原告應有2個月無 法利用系爭房屋。是以原告為修繕系爭淹水事件造成之房屋 受損,有2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因 系爭淹水事件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害為16萬元(計算 式:8萬元*2月=16萬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 1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情 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淹水事件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修繕回復, 且淹水困境持續長達半年以上,使原告終日惶惶不安,身心 受折磨,甚須提供住家密碼予物管中心而充滿不安全感,是 系爭淹水事件已對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 等情,經查:系爭房屋在系爭淹水事件之前,即進行舊屋裝 修工程,裝修工班於110年8月22日即進場拆除舊有裝潢開始 施作,迄111年5月13日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均尚未經原告 驗收等情,業據證人孫志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2頁 ),顯然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發生後,系爭房屋原即因裝 修工程而無法居住,縱原告為此事需將系爭房屋門鎖密碼告 知物管中心,亦無礙居住安寧,是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並未因系爭淹水事件而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見湖調卷第16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 屋內部裝修回復原狀費用及租金損害總計57萬8,500元(計 算式:41萬8,500元+16萬元=57萬8,500元)及自111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1

SLDV-111-訴-1833-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7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徐語婔即徐志明之繼承人 徐明豪即徐志明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徐志明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柒萬零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0

TNDV-113-司促-22579-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361、19450、19495、23903、24269、24 274、24504、25858、25867、31960、32556、32659、33418、33 969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641、53924、42790、53217 、68599、80135、8179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20(即34109)、48 45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之外,撤銷。 李松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二、李松縉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用於對附件1 至10朱宥宸等人實行詐騙,致朱宥宸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 該帳戶,立即遭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被告李松縉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罪; 在原審及本院已坦白認罪,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1至10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 詐欺行為人」)。   三、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參照)。 3、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 法定減刑原因變更,修正及再修正的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 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引用附件 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卻未就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更正 「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人」;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並且檢察官於上訴審又移送附件9、10併案審理,原 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執以上訴,有理由,原判決除沒收之外 ,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未賠償損害,洗 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所得合計多達2百餘萬元,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被告陳述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然於原審調解程序並未 到庭,在本院雖與告訴人張元禎和解,分期給付(本院卷第   183頁),但至今未陳報履行;被告之前案紀錄均為詐欺/洗 錢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知法犯法,一犯再犯 ,難認無再犯之可能。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不予准許。 (四)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 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之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 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 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 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於 今年8月2日剛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 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因此,現階段於本案進行個 案考量,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原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部分:   被告供稱交付帳戶收到2萬元犯罪所得(偵58641卷第4頁反 面,原審卷第94頁),並未扣案,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並未明示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9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0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5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6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96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969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松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 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 欺成員使用,而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向朱宥宸、蔡佩芬、宋清淵、雷金麗、李俊宏、王 子豪、洪忠益、王秋蓮、曹金珠、馬回定、李學禮、徐志明 、徐若鈞、盧玉芬(下稱朱宥辰等14人)施用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詐術,致朱宥宸等14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附表編號1 至14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朱宥宸等14人 ,始驚覺被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芬、宋清淵、雷金麗、李俊宏、王子豪、洪忠益、 王秋蓮、曹金珠、馬回定、徐志明、徐若鈞、盧玉芬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松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於111年間以每個月新臺幣4,000元代價,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同案被告許惟敦(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詐騙使用云云;嗣許惟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所取得李松縉之帳戶為國泰世華帳戶,該帳戶係係供電商使用並非詐騙使用,伊將報酬匯款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且被告於111年9月間曾欲取回所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被告說要給別人使用,伊還提醒被告不要隨便他人使用,以免犯法,伊還來不及返還,被告已經到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經查李松縉及許惟敦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被告提供與許惟敦之帳戶,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綜上足徵被告供述矛盾,且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辦理約定轉帳,需被告本人親自辦理,顯然其所辯不足採信。 2 被害人朱宥宸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朱宥宸施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3 告訴人蔡佩芬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蔡佩芬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4 告訴人宋清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宋清淵施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5 告訴人雷金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雷金麗施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6 告訴人李俊宏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俊宏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7 告訴人王子豪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王子豪施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8 告訴人洪忠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洪忠益施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秋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王秋蓮施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0 告訴人曹金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曹金珠施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1 告訴人馬回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馬回定施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2 被害人李學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李學禮施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3 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徐志明施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4 告訴人徐若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徐若鈞施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5 告訴人盧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盧玉芬施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佩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名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蔡佩芬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蔡佩芬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17 告訴人宋清淵匯款交易名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群組【創富軍團少衛隊H】截圖3張、NCTEX TRADE APP截圖3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宋清淵施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宋清淵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18 告訴人雷金麗ATM轉帳明細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雷金麗施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雷金麗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19 告訴人李俊宏郵局跨行匯款單影本1張、告訴人李俊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NCTEX TRADE APP截圖6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俊宏施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李俊宏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0 告訴人王子豪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王子豪施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王子豪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1 告訴人洪忠益匯款截圖1張、告訴人洪忠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洪忠益施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洪忠益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2 告訴人王秋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NCTEX TRADE APP截圖3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王秋蓮施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王秋蓮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3 告訴人曹金珠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截圖1張、告訴人曹金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NCTEX TRADE APP截圖6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曹金珠施用如附表編號9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曹金珠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4 告訴人徐若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NCTEX TRADE APP截圖6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徐若鈞施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徐若鈞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5 被害人李學禮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被害人李學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李學禮施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李學禮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6 告訴人徐志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徐志明施用如附表編號12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徐志明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7 告訴人徐若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NCTEX TRADE APP截圖6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徐若鈞施用如附表編號13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徐若鈞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8 告訴人盧玉芬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盧玉芬施用如附表編號14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盧玉芬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9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歷史交易明細表、申設人資料 證明朱宥辰等14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松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嫌。又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同時提供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詐欺不詳成員,同時觸犯前開2罪而致告 訴人朱宥辰等14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案號 1 朱宥宸(被害人)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台股培訓校園」向被害人朱宥宸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被害人朱宥宸陷於錯誤,而依照群組內LINE暱稱劉明凱、蔡欣雅、陳浩哲等人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21日9時39分許②111年9月21日9時39分許③111年9月23日10時52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5萬元②5萬元③1萬元 112偵17361號 2 蔡佩芬 111年9月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明凱探股加強班」向告訴人蔡佩芬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蔡佩芬陷於錯誤,而依照Line暱稱劉凱明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3日14時34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萬元 112偵019450號 3 宋清淵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台股培訓校園」向告訴人宋清淵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宋清淵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1日14時25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112偵19495號 4 雷金麗 111年9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雷金麗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雷金麗陷於錯誤,而依照LINE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23日10時59分許②111年9月23日11時4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3萬元②3萬元 112偵23903號 5 李俊宏 111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告訴人李俊宏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李俊宏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TRADE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1日10時07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6萬6,000元 112偵24269號 6 王子豪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台股培訓校園」向告訴人王子豪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王子豪陷於錯誤,而依照群組內LINE暱稱劉明凱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2日9時5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112偵24274號 7 洪忠益 111年7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告訴人洪忠益佯稱:教導投資,再由LINE暱稱陳佳軒指示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高級教學班】,並於該群組內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洪忠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TRADE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19日14時33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112偵24504 號 8 王秋蓮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告訴人王秋蓮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王秋蓮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19日11時33分許②111年9月20日11時4分許③111年9月21日9時47分許④111年9月21日9時48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 112偵25858號 9 曹金珠 111年8月某日,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教學投資比特幣,適逢告訴人曹金珠瀏覽該廣告加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曹金珠佯稱:於網站NCTEX TRADE註冊後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曹金珠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2日14時18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112偵25867號 10 馬回定 111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文」向告訴人馬回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馬回定陷於錯誤,而依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0萬元 112偵31960號 11 李學禮(被害人)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告訴人李學禮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被害人李學禮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1日9時47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112偵32556號 12 徐志明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告訴人徐志明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徐志明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10時16分許②111年9月21日9時59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5萬元②10萬元 112偵32559號 13 徐若鈞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告訴人徐若鈞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徐若鈞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21日9時32分許②111年9月22日9時16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3萬元②2萬元 112偵33418號 14 盧玉芬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佳軒」向告訴人盧玉芬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盧玉芬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22日13時55分許②111年9月22日14時2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5萬元②5萬元 112偵33969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41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松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 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徐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松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份。 (四)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61、1945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徐志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志明陽稱:可以透過線上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徐志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9月21日9時59分許 10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24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松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 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欺成員使用,而該 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LI NE與張元禎取得聯繫後,向張元禎佯稱:可下載「NCTEX」A PP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潤云云,致張元禎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9月22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嗣張元禎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提殆盡,始驚覺 被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張元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736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 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 相同,均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 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90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361號)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松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 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欺成員使用,而該詐欺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 書及LINE與曹馨元取得聯繫後,向曹馨元佯稱:可下載「NC TEX-Trend」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潤云云,致曹馨元陷於 錯誤,而分於111年9月20日10時41分許、同年9月21日9時24 分許、同年9月23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3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曹馨元款項均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始驚覺被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曹馨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曹馨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所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單1份。 (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7361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0號、112年度偵字 第194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69 號、112年度偵字第24274號、112年度偵字第24504號、112 年度偵字第25858號、112年度偵字第25867號、112年度偵字 第31960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 號、112年度偵字第3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8號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告 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均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17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松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 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欺成員使用,而該 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 LINE與徐璟菘取得聯繫後,向徐璟菘佯稱:可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潤云云,致徐璟菘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9月23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嗣徐璟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提殆盡, 始驚覺被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璟菘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松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璟菘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暨ATM轉帳交易明細單、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736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告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 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 相同,均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 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599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松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害人匯入款項, 再予提領,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 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明凱」向徐佩倫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云云,致徐 佩倫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徐佩倫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徐佩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松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佩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報案資料。 (四)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 7361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9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69號、112年度 偵字第24274號、112年度偵字第24504號、112年度偵字第25 858號、112年度偵字第25867號、112年度偵字第31960號、1 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112年度偵 字第3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4號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告 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均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9月19日10時4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2 111年9月19日10時6分 1萬元 3 111年9月21日9時30分 5萬元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35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松縉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 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可 能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 明李松縉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賴于智行騙,致賴于智 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9月20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5 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于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賴于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于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被告李松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松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361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0號、112年度偵 字第194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6 9號、112年度偵字第24274號、112年度偵字第24504號、112 年度偵字第25858號、112年度偵字第25867號、112年度偵字 第31960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 號、112年度偵字第3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8號(下稱 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善股)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827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 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附件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1796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松縉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 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可 能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 明李松縉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彭秋忠行騙,致彭秋忠陷 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22日12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彭秋 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彭秋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松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361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0號、112年度偵 字第194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6 9號、112年度偵字第24274號、112年度偵字第24504號、112 年度偵字第25858號、112年度偵字第25867號、112年度偵字 第31960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 號、112年度偵字第3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8號(下稱 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善股)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827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 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附件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09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松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 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彭耀慶、郭玲玉、林子皓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陳述。 (二)告訴人彭耀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73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 復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揭起訴 書、判決書、上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 憑。又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均為上開 本案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 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 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林家慶(未提告) 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111年9月22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2 郭芯雅(未提告) 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3日12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3 蘇福祥(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2日9時11分許 4萬9,928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4 彭耀慶(提告) 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1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5 謝榮芳(未提告) 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3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6 郭玲玉(提告) 111年9月21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1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7 林家淦(未提告) 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3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8 林子皓(提告) 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19日14時7分許 2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附件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53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高等法院所審理11 3年度上訴字第4890號案件併案審理(寒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松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 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楊朝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楊朝閣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 果,認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73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 復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90號審理中 (寒股),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及被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受 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 前開案件相同,均為上開本案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 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朝閣 (提告) 111年9月22日前 假投資 111年9月22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14

TPHM-113-上訴-4890-202411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0,12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匯款日入陳威志帳 戶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桃簡卷第21頁反面),核屬減縮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宇哲」 之人(下稱「葉宇哲」)以100,000元為代價索取銀行帳戶 使用權1週,實係詐欺集團徵求接收詐欺贓款及隱匿贓款人 頭帳戶之舉,被告為謀可能獲得100,000元報酬之利益,竟 於111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 、密碼及提款卡交予「葉宇哲」。嗣「葉宇哲」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得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日12時24分依指示匯 款130,129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 項轉匯入該詐欺集團控制使用之第二層銀行帳戶,隱匿該筆 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30,129元之損害,嗣被告已賠償 原告15,000元,尚有115,129元(計算式:130,129元-15,00 0元=115,129元)之損害尚未填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 參(桃簡卷第4至5頁反面),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 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桃簡卷第21頁反面),揆諸上揭規 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12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9月 22日起(於112年9月21日送達,審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08

TYEV-113-桃簡-1305-20241108-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陳正興 被 告 徐誌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3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正興對被告徐誌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審交附民-469-2024110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其所為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電子製造業,月 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425691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車道同方向行駛在 甲○○自用小貨車右前方,甲○○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與乙 ○○機車後方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創傷 性腦部出血併腦震盪震後群、左側肱骨骨折、右側肩頰骨骨 折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其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SLDM-113-審交簡-362-20241108-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8號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徐志明 林栢村 被 告 許勝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05

KSDM-113-簡上附民-298-2024110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7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24、 2325、23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823、36906、37541、37554、3 9510、41709號、113年度偵字第5120、8307號),提起上訴,嗣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37、12561、23010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勝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勝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 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6日9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將 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 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 銀行帳戶,以下連同將來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耀坤、羅獻章、 張豐麒、陳正雄、洪涵汝、許嘉誠、侯明惠、楊雯茹、杜興政、 王卉蓁、黃榮燦、林栢村、徐志明、陳美月(下稱黃耀坤等14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本 案2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黃耀坤等14人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勝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本案2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2.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黃耀坤等14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1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而本案係犯罪質不同之幫助洗錢罪。對此 ,檢察官並未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亦屬相當,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 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 刑。  2.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考)。  ㈣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至14部分),均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雖僅以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而未提及原審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形,然原審既 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及修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黃耀坤等1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 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被告一次提 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黃 耀坤等14人遭詐騙,且受詐騙之金額總額甚鉅,難認犯罪情 節輕微。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黃耀坤等14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黃耀坤 等14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檢 警查獲,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依前揭說明,即無從 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於原審、 檢察官鄭博仁、廖春源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 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匯出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黃耀坤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聯繫黃耀坤,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黃耀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坤於112年4月19日警詢證詞(警二卷第19至2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二卷第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1至2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 2 被害人 羅獻章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6日13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瑞投信」(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聯繫羅獻章,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羅獻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獻章於112年5月3日警詢證詞(警三卷第39至4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三卷第59頁) ⒊被害人羅獻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警三卷第57頁) ⒋投資平台「柏瑞投資」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警三卷第65至69頁) ⒌被害人羅獻章與暱稱「柏瑞投信」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三卷第71至7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3至44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7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77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 3 告訴人 張豐麒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徐婉玲」、「滿盈客服」(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聯繫張豐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豐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豐麒於112年5月19日警詢證詞(警四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人張豐麒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六卷第21頁) ⒊告訴人張豐麒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六卷第17頁) ⒋告訴人張豐麒與暱稱「王漢典」、群組名稱「H10-鈔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15頁) ⒌投資平台「滿盈投資」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15頁) ⒍告訴人張豐麒與暱稱「滿盈客服No.186」、「徐婉玲」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警四卷第17至80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1至12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 4 被害人 陳正雄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群組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聯繫陳正雄,向其佯稱下載「滿盈投資」APP,加入會員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陳正雄陷於錯誤,以其朋友許火炎名義,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正雄於112年5月13日警詢證詞(警五卷第15至1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9頁) ⒊證人許火炎之郵局帳號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35至36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9至41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43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4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23號 5 告訴人 洪涵汝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姿雅」聯繫洪涵汝,向其佯稱下載「滿盈投資」APP,註冊會員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洪涵汝陷於錯誤,以其胞妹洪婕羚名義,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13分許,匯款49萬8,000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涵汝於112年5月5日警詢證詞(偵八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洪涵汝與暱稱「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擷取畫面影本(偵八卷第17至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八卷第15至16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卷第3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八卷第33至3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06號 6 被害人 許嘉誠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YOUTUBE一頁式廣告張貼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晴」聯繫許嘉誠,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鋮」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許嘉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13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嘉誠於112年5月30日警詢證詞(偵九卷第15至17頁) 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偵九卷第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21至2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卷第2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27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541號 7 告訴人 侯明惠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30日起(原審附表誤載為112年4月間某日,應予更正),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富銀在線客服@」聯繫侯明惠,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股票投資-鈔前部屬LINE群組」,投資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侯明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8分許,匯款118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侯明惠於112年4月23日、同年6月5日警詢證詞(警六卷第7至9、11至16頁) ⒉告訴人侯明惠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六卷第31頁) ⒊告訴人侯明惠與暱稱「富銀在線客服@」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六卷第33至4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1至24頁) 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27至2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554號 8 告訴人 楊雯茹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婉玲」聯繫楊雯茹,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滿盈」投資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楊雯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16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雯茹於112年4月27日、同年月28日警詢證詞(偵十一卷第31至33、35頁) 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十一卷第89頁) ⒊告訴人楊雯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十一卷第83頁) ⒋告訴人楊雯茹提供之徐婉玲身分證翻拍畫面及投資平台「滿盈」頁面擷取畫面等影本(偵十一卷第112、118至122頁) ⒌告訴人楊雯茹與暱稱「徐婉玲」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偵十一卷第113至11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一卷第37至38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53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一卷第57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一卷第81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一卷第82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10號 9 告訴人 杜興政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8日10時4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鋮客服NO.1」聯繫杜興政,向其佯稱:可加入匯鋮客服NO.1群組,需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杜興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興政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13日警詢證詞(併1偵卷第43至49、51至53頁) ⒉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併1偵卷第95頁) ⒊告訴人杜興政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1偵卷第79至83頁) ⒋告訴人杜興政與暱稱「匯鋮客服No.1」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併1偵卷第93至9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偵卷第55至58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1偵卷第69至7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1偵卷第103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1偵卷第105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1偵卷第107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20號(併辦) 10 告訴人 王卉蓁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GOOGLE網頁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惠苒jd」、「富銀在線客服」聯絡王卉蓁,向其佯稱:註冊富銀「https://app.fkkjbuhihwnkb.com」網站,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王卉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8時55分許,匯款115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卉蓁於112年4月26日警詢證詞(併2警卷第25至3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併2警卷第85頁) ⒊告訴人王卉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2警卷第67、73至75頁) ⒋告訴人王卉蓁與暱稱「黃惠苒 jd」、「富銀在線客服」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併2警卷第77至8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2警卷第35至36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併2警卷第23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警卷第31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2警卷第33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警卷第57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警卷第9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709號(併辦) 11 告訴人 黃榮燦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聯繫黃榮燦,向其佯稱:可加入「滿盈投資」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榮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許,匯款29萬8,500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燦於112年5月14日警詢證詞(併3警卷第9至11頁) 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併3警卷第49頁) ⒊告訴人黃榮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3警卷第45至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3警卷第13至14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3警卷第1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警卷第1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3警卷第5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3警卷第59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07號(併辦) 12 告訴人 林栢村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聯繫林栢村,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滿盈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等語(併辦意旨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林栢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24分許,匯款19萬8,500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栢村於112年5月14日警詢證詞(併4偵一卷第45至47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4偵一卷第50頁) ⒊告訴人林栢村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4偵一卷第55至56頁) ⒋告訴人林栢村與暱稱「王漢典」、「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等擷取畫面(併4偵一卷第59至70頁) ⒌投資平台「滿盈投資」頁面擷取畫面(併4偵一卷第70至7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4偵一卷第73至74頁) 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4偵一卷第80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4偵一卷第81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37號(於二審審理中併辦) 13 告訴人 徐志明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倩齡(威旺)」、「劉雅欣(泰聯)」、聯繫徐志明,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威旺」、「泰聯」,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併辦意旨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徐志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於112年5月20日警詢證詞(併4偵二卷第9至1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併4偵二卷第55至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4偵二卷第21至2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4偵二卷第27至2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4偵二卷第3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4偵二卷第35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61號(於二審審理中併辦) 112年4月7日9時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陳美月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魏薇安」、「匯鋮客服No.1」聯繫陳美月(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向其佯稱:申請「匯鋮公司」投資會員,入金儲值至「匯鋮公司」指定信託帳戶內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美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31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月於112年6月1日、同年月16日警詢證詞(併5警卷第7至12頁) ⒉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併5警卷第36頁) ⒊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匯款收據影本3張(併5警卷第40至42頁) ⒋告訴人陳美月之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5警卷第43至44頁) ⒌告訴人陳美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亞濟公司邀請函影本(併5警卷第45至95、105頁) ⒍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投資平台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併5警卷第96至104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陳美月指認張正一、鄭博宇)(併5警卷第13至20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5警卷第30至31頁) 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5警卷第35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010號(於二審審理中併辦)

2024-11-05

KSDM-113-金簡上-142-20241105-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8號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徐志明 林栢村 被 告 許勝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05

KSDM-113-簡上附民-278-20241105-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瑞麟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 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 請假處分。」復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 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而行政訴訟法 第298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 制執行而設,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 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 保全之公法上權利為要件,故聲請人就其對於相對人有公法 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 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應予以釋明。所謂「 公法上之權利」係指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之權利,包含請求 給付特定物或其他作為、不作為請求權;所謂「有不能實現 或甚難實現之虞者」,則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 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 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135號事件請求假處分,相對人強佔人民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無人管理又無消防設備之停車場,萬一發生火災怎麼辦?請求假處分停止停車場,營業斷電並撤離設備室。  三、相對人則以:  ㈠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1.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強占人民之系爭土地並興建停車場圖利 ,請求本院准許假處分停止停車場營業、斷水斷電等云云, 惟聲請人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事實,全然與客觀事實不符, 且此顯屬於聲請人私法上權利之請求,而無欲保全之公法上 之權利。雖相對人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准許第三人於系爭土地 經營停車場核屬行政處分,然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更 者乃第三人,並未造成聲請人公法上權利產生任何變更。聲 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公 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要件不符。  2.而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系爭土地管理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管理署(下稱國產署)曾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且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國產署在 案,顯見聲請人誆稱系爭土地遭政府強占等云云,顯非事實 。又系爭土地經國產署出租並設定地上權予富利旺開發公司 (下稱富利旺公司)後,富利旺公司復出租予臺灣普客二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普客公司),臺灣普客公司具有系 爭土地合法占有權源無疑,並無聲請人所稱無權占用之情。 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國產署亦「同意」富利旺公司將系 爭土地轉租予台灣普客公司供其經營停車場使用,臺灣普客 公司既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限,則相對人依停車場 法第26條及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准許臺 灣普客公司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不僅一切均依法行政,更 無任何管理之欠缺。故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不僅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原因,更全為其憑空杜撰之詞,顯不具 有保全之必要性,自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  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現場已無建物,惟鄰近空 地近期由臺灣普客公司檢附土地使用權相關文件申請新設停 車場用電,申請過程均符合規範,並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完成送電,核無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19至 21條規定得停止供電或主動終止供電契約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產署,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且國產署業於112年5月22日就系 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富利旺公司,富利旺公司再於同年112 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台灣普客公司,亦有國有非公 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而聲 請人就其因系爭土地對於相對人有何公法上權利,且因現狀 變更,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 保全之必要等情,洵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假處分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04

TPTA-113-地全-40-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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