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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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8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李佳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以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186-20250212-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小字第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靜美 被 告 蘇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本文、第436條之9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 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 前開條款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 轄之約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前於113年6月 3日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堪認本件 被告於起訴時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有被告戶役政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2-11

TTEV-114-東小-14-2025021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陳麗智 徐良一 被 告 温柏勳 沈羽涵 沈羽燕 沈羽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陸西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8,7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以訴外人陸西虹(於民國106年9月10日死亡)尚 欠其信用卡及貸款債務尚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對陸西虹之 繼承人即被告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9992號支付命令,雖僅 沈羽燕、沈羽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本件訴訟標的於 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沈羽燕、沈羽璇提出異議之行為形式 上對温柏勳、沈羽涵有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規定,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温柏勳、沈羽涵,爰將温 柏勳、沈羽涵併列為被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陸西虹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 亦為現金卡)使用,約定陸西虹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陸西虹復持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向伊 銀行申請現金貸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 陸西虹屆期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信用卡帳款部分,截至96 年7月15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825元及循環 利息1,939元,合計21,764元;現金貸款部分,則自96年9月 2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937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021 元,合計6,958元,尚未清償。陸西虹已於106年9月10日死 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為此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消費借貸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陸西虹遺產範圍內連帶如 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沈羽燕、沈羽璇對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113年度司促字 第999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等異議意旨僅謂:該項債 務尚有糾葛及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提出異 議等語,嗣後其等與被告温柏勳、沈羽涵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陸西虹於106年9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温柏勳、沈羽涵、沈雨燕、沈羽璇, 均未據拋棄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對於陸西虹之債務,自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沈羽燕、沈羽璇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債務尚有糾葛 及爭執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 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 。至被告温柏勳、沈羽涵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簽帳消費、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陸西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備 註 1 19,825元 ㈠自96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信用卡帳款 2 5,937元 ㈠自96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現金貸款 以上本金合計25,762元,加計信用卡帳款循環利息1,939元及現金貸款已核算之利息1,021元,共28,722元。

2025-02-10

FSEV-113-鳳簡-832-202502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吳惠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7,412元,及其中新臺幣268 ,39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收取新臺幣300元 ,第2個月收取新臺幣400元,第3個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398-2025020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張宜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CTDV-114-司促-1219-20250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妮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蔡妮靜住所地在高雄市旗山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促-1844-202502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賴婉婷(原名:賴怡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001 94,476元 94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02 28,549元 94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促-1845-202502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洪秀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伍佰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促-1843-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徐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2,465元,及其中新台幣49,8 7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4

SCDV-114-司促-367-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高彤汝即高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逾期第 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 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3

TNDV-114-司促-169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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